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原名康纘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 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283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98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4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於79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未構成本案累犯),均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皆明知段文娟(原審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甲○○間無結婚之真意,乙○○、甲○○間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甲○○並與段文娟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由乙○○提供機票、食宿,推由甲○○於93年7 月17日隻身赴大陸地區湖南省,於93年7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偕段文娟向湖南省民政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甲○○、段文娟間具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甲○○返臺後,於同年9月6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於94年5 月24日,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嗣於95年4 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段文娟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因而使段文娟於96年1月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由甲○○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於96年1月9日,持結婚登記申請書、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已與段文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段文娟、甲○○、乙○○、康正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無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到庭被告乙○○表示意見,渠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曾駕駛計程車搭載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福哥」及甲○○,當時甲○○與「福哥」在一起,亦曾受「福哥」之託,匯過一筆錢給甲○○,但不曾安排大陸女子與甲○○假結婚來台,被告甲○○因該筆匯款出現伊之姓名而誤認伊即「福哥」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為結婚生子之目的,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福哥」,該「福哥」非本案在庭之被告乙○○,且伊並非假結婚,亦不曾乘坐乙○○駕駛之計程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福哥」另有其人,惟其既曾搭載「福哥」與被告,且受「福哥」之託匯款予甲○○,則其應與「福哥」間有相當之認識與信賴關係,豈有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不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之理?又其既曾同時搭載「福哥」與甲○○,甲○○應同時見過乙○○與所謂「福哥」之人,反無將乙○○及所謂「福哥」誤認為同一人之虞。被告甲○○於嗣後雖改稱「福哥」非被告乙○○,惟其否認曾乘坐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之詞,又與被告乙○○之辯解齟齬,已徵被告乙○○、甲○○上開辯解可疑,未可率爾置信。

(二)被告甲○○於93年7 月17日隻身赴大陸地區湖南省,於93年7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偕共同被告即○○○區○○段文娟向湖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甲○○返臺後,於同年9月6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於94年5 月24日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嗣於95年4 月20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共同被告段文娟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署憑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共同被告段文娟於96年1月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被告甲○○於96年1月9日,持結婚登記申請書、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已與段文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頭鎮戶字第0960001452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3年9月6日(93)核字第074378號證明書湖南省公證處93年7 月19日(2004)湘證字第8425號公證書、段文捐入出境許可證等存卷,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刑案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供明其係隻身赴大陸地區與段文娟會合辦理結婚手續,核與共同被告段文娟歷次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所述情節亦無扞格,應可信實。

(三)被告甲○○於96年5月4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坦言無業,與共同被告段文娟結婚前後均不曾行房,係受被告乙○○之遊說,在乙○○之安排下,至大陸地區與段文娟辦理結婚手續,並在乙○○之教導下,提出段文娟來台團聚之申請,伊先前於93年11月1日、94 年8月13日、95年7月20日、

96 年1月2 日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所述者,均事前與段文娟套招,是乙○○所教導。乙○○曾經匯款給伊,上面有其名字,年約45歲,其稱也是娶大陸女子,住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等語,並指認相片無誤(見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刑案卷第1頁至第4頁、第12頁),核與卷內乙○○全戶戶籍資料顯示乙○○自93年12月9日起至95年5月10 日止間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95年5月11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間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之1。其於上開期間之配偶確為大陸大區人民(見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刑案卷第14頁及本院卷所附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9月6日函檢附乙○○於93年11月5日臨櫃匯款8,000元至甲○○頭城郵局帳戶內之匯款單顯示乙○○曾經匯款予甲○○無訛等情,咸無不合,足證被告甲○○於警詢中所指證乙○○,即為本案被告乙○○無誤。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堂兄康正諺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時會至甲○○處聊天,不知甲○○與大陸女子段文娟結婚,沒有看過他們在一起,甲○○不曾為結婚而設宴等語(見3283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共同被告段文娟於96年1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偕甲○○至臺北遊玩4、5日,返回宜蘭2、3日後,即去向不明,被告甲○○經由乙○○安排與段文娟結婚,甲○○未曾給付分文予乙○○,反而由乙○○負擔機票及住宿花費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見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刑案卷第2頁至第3頁及3283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俱徵被告甲○○與段文娟間之婚姻,係透過被告乙○○之居間安排,甲○○未負擔任何費用,甲○○與段文娟間於結婚前後,既無夫妻圓房之私,亦無宴客昭告在台親友之舉,復無營共同生活之實,其婚姻締結之過程及結果,均違背人情事理之常,顯徒具形式,缺乏結婚之真意及實質甚明,應為乙○○、甲○○基於使段文娟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之假結婚無疑。是以甲○○於段文娟入境臺灣地區後,猶承上目的,於96年1月9日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已與段文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自與乙○○、段文娟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四)又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甲○○於93年11月1 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時陳稱:伊於93年2 月初時,在堂哥康國平家裡經其拿段文娟相片及大陸手機電話0000000000

0 予伊後,伊主動與段文娟聯繫,經半年聯繫後,與朋友乙○○於93年7月17日一起至大陸廣東云云,又於96年9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12月30日還是31日左右,跟乙○○一起去大陸帶段文娟回來,但乙○○只帶伊到香港,再從香港帶到深圳云云。然核閱卷內入出境資料,被告甲○○雖曾於93年7 月17日、95年12月31日出境,卻未見被告乙○○於相同時間入出境之紀錄。惟被告甲○○於96年5月4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已供承先前於93年11月1日、94年8月13日、95年7月20日、96年1 月2日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所述者,均事前與段文娟套招,是乙○○所教導等語;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一致供證未曾偕被告乙○○或「福哥」赴大陸地區,且乙○○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其未於93年7月17日及95 年12月31日出境,足見被告甲○○上開關於與乙○○一起至大陸地區之陳述部分,顯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不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惟不能僅執此瑕疵,即謂被告甲○○其餘經查證與事實相符之供證亦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甲○○雖供稱伊接受被告乙○○之安排,與段文娟結婚,獲被告乙○○允諾借款20萬元,但亦敘明事後因獲被告乙○○負擔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又怕負擔重利,遂未向其借支該20萬元等語(見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刑案卷第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有此借款,但猶稱伊不曾經手該筆20萬元借款,而此部分事實,又無何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已難採信。矧關於乙○○借款之目的,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陳明乙○○借款予伊,係為賺取月息5 分之利息等語,是以乙○○縱曾借款20餘萬予甲○○無訛,亦非以之為被告甲○○行假結婚之對價。此外,關於被告乙○○匯款予被告甲○○8,000 元,被告甲○○陳明係伊赴大陸與段文娟結婚以前之事,伊因缺錢而向乙○○借款,此一借款與上述之20萬元借款無關等語(見3283號偵查卷第59頁),亦難僅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此8,000 元借款確屬被告康文與段文娟假結婚之對價無疑。從而應不能遽認被告甲○○上揭犯行,乃基營利之意圖而為。

三、綜上,被告乙○○、甲○○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為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禁止。次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宣告登。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本件被告等辦理甲○○與段文娟結婚登記當時適用之94年6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本件行為當時適用之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乙○○、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段文娟非法入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乙○○、甲○○間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段文娟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段文娟間就該一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述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誤認被告等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在段文娟入境臺灣地區之前,行使登記所得文書申請段文娟來臺,因而請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顯有未合;惟其既認「被告等以結婚原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申請許可來臺,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以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高低度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不需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逕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即足,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等之辯解,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4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於79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本案累犯,惟均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竟共同係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區○○段文娟得以非法入臺,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查核管制及戶籍管理等之正確性,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亦具高中教育程度,無業(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所用手段平和,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前,且均合於減刑要件(被告乙○○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後之96年11月9日始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見3283號偵查卷第88頁,應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用期適法。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