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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羅詩蘋律師余淑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第4510號、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壬○○、癸○○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癸○○處有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壹佰壹拾貳枚、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共捌枚、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5、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之4 ,下稱鴻康公司)負責人;壬○○為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下稱羅楊公司)負責人,甲○○及壬○○2 人共同經營鴻康及羅楊公司;癸○○為鴻康及羅楊公司之會計;己○○原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中校參謀,於民國90年3月1 日退伍,嗣自92年6 月間起,由甲○○、壬○○聘僱擔任羅楊及鴻康公司顧問;丙○○原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參謀官、上校副組長,於95年2 月17日退伍。甲○○、壬○○、癸○○3 人,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明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均屬虛偽,竟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則因擔任羅楊、鴻康公司之顧問,為協助羅楊、鴻康公司順利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5、附表二編號3 至13等件貸款,明知各該件採購契約均屬虛偽,竟就各該部分與甲○○、壬○○、癸○○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丙○○則因於92年5 月間擔任總統府侍衛室「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承辦人期間,與壬○○、甲○○等認識並互有往來,竟因壬○○之請託,即與甲○○、壬○○、癸○○對於附表三編號17貸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先由壬○○於93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國防部採購局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等印章各1 枚,而偽造上開公印共6 枚,及刻製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大直90090 信箱收件章」之日期戳章,而偽造該印章各1 枚,均用以供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採購契約」、「出貨單」及「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附表七之偽造印文之用,而連續為下列詐貸行為,甲○○、壬○○、癸○○、己○○並恃以為常業: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部分:壬

○○於92年3 月18日代表羅楊公司與遠東商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壬○○並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遠東商銀審查人員因認要入帳至備償帳戶之匯款人僅代號而屬不明確,且照會電話不能夠經由總機,進對該公司實質交易與否產生疑義,甲○○、壬○○、癸○○、己○○等人為順利以羅楊公司及日後鴻康公司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乃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推由壬○○安排遠東商銀所屬負責對保之行員丁○○、許育達,於93年間某日至羅楊公司,向丁○○等佯稱己○○當時係任職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而己○○不僅未否認壬○○上開介紹,且由其當場針對一般軍事機關採購案之開標、驗收及付款流程,向丁○○、許育達提出說明,復由壬○○提出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少將會計長屈張龍之名片予丁○○,佯稱如有任何疑慮,亦可向屈張龍照會,致丁○○、許育達等均陷於錯誤,消除上開公司無實質交易之疑義,且認己○○當時係任職於國安局特勤中心,乃同意就羅楊、鴻康公司與國安局等軍事機關間之採購融資案,均以電話方式對己○○進行照會。甲○○嗣於93年1 月15日代表鴻康公司與遠東商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甲○○並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復於94年1 月18日代表鴻康公司與遠東商銀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1600萬元,並仍由甲○○以個人名義擔任鴻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壬○○亦於94年9 月20日再代表羅楊公司與遠東商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5996萬元,並由壬○○、甲○○以其等個人名義擔任羅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其等為確保得向遠東商銀詐貸,乃:⑴由壬○○、癸○○參考羅楊、鴻康公司前曾與國防部、國安局等軍事機關間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以上開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國防部採購局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等公印,連續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4、7、8、10至16所示之11件「採購契約」(該附表編號1、2、5、6、9等件均未偽造採購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12件「採購契約」(該附表編號1、2等件均未偽造採購契約),而偽造如各該欄所示之公印文共70枚(附表一部分共58枚、附表二部分共12枚),用以偽造如各該欄所示之私文書,並由癸○○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鴻康及羅楊公司會計畢翠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填製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7張(起訴書誤載為48張,其中如附表一部分共16張、附表二部分共31張)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向遠東商銀申辦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⑵再由壬○○於93年1月、94年11月間,以前揭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等公印,各蓋於如附表七編號1、2各欄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而偽造各該公印文,用以表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安局特勤中心等採購機關均同意將各該採購案之應付工程款匯入羅楊、鴻康公司各於遠東商銀臺北重慶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而偽造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之私文書共3紙(其中鴻康公司為1紙,所載債權讓與日期為93年1月15日;羅楊公司為2紙,所載債權讓與日期為94年11月1 日)後,交由癸○○持向遠東商銀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⑶另由癸○○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代號或名稱為匯款人,將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各匯款至羅楊、鴻康公司於遠東商銀所設前揭備償帳戶內,表示各該款項均係由各該欄所示軍事機關匯入之應付工程款;⑷壬○○、癸○○並向遠東商銀所屬負責承辦如附表一、二採購案之行員丁○○告稱各該採購案之照會對象為「晉中校」、照會電話:0000000000,丁○○及同行行員許育達、陳立銘等乃於羅楊、鴻康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3至13關於國安局部分之應收帳款融資案時,分別撥打上開電話向己○○照會,確認各該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完工及驗收時間等項,而該電話持用人己○○則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其依癸○○事先交付之不實資料,向各該照會行員佯稱上開各件採購契約均確實無誤等情,致遠東商銀所屬負責承辦各該貸款業務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羅楊、鴻康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安局等軍事機關間,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契約存在,且各該軍事機關均同意將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行,並已各依約匯入前揭應付工程款,而陸續同意羅楊、鴻康公司之申貸案,並各撥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羅楊、鴻康公司各於遠東商銀臺北重慶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合計為羅楊公司詐貸取得6700萬2816元(起訴書合計貸款總額時因漏計附表一編號12貸款741萬0784 元部分,故誤載為5959萬2032元)(迄97年9 月11日止,尚有如該附表編號16之2100萬元本金及利息14萬0983元未償還,嗣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遠東商銀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羅楊公司提存之2998萬元提存款有領取權,經遠東商銀領取該筆提存款後,於97年9 月11日行使抵銷權而全部獲償),為鴻康公司詐貸取得9218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9218萬9300元)(迄97年9 月11日止,尚有如該附表編號10至14,合計1600萬元之本金未償還,嗣經遠東商銀於97年9 月11日以上開領取之提存款與羅楊公司所欠款項本息抵銷所剩餘額為抵充後,尚餘本金1039萬1416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之利息尚未償還)。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⑴甲○○、壬○○、癸○○為順利以鴻康公司名義向國泰世

華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乃共同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3年5 月13日,在鴻康公司前揭辦公室內,代表鴻康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為800 萬元,嗣由壬○○將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少將會計長之屈張龍(嗣於95年2 月16日退伍,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罪嫌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乙冊之契約記載日期由「89年2月9日」變造為「93年9月2日」後,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用以取信並表示鴻康公司與軍方關係良好,國泰世華銀行乃再於93年11月24日,仍於鴻康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與鴻康公司(仍由甲○○代表)簽訂另件「綜合授信約定書」,將授信額度由800 萬元調高為3000萬元。而甲○○、壬○○、癸○○為順利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並避免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遭發覺,及確保得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貸款,乃由壬○○參考羅楊、鴻康公司前曾與國安局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以上開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之公印,及「大直90090 信箱收件章」之印章,連續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17件採購契約、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出貨單,用以偽造各該件私文書,並由癸○○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鴻康公司會計畢翠玲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及出具由壬○○利用上開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蓋於附表七編號3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而偽造該公印文,用以表示國安局同意將該採購契約工程款匯入鴻康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之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而偽造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上開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及申請撥款而行使之。

⑵於鴻康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上開貸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為求慎重,乃於93年12月29日以93國世華業字第0935號函向國安局會計處照會(副本發予鴻康公司),經國安局總收發室於94年1月4日收受該函(含信封),並轉交不知情之國安局會計處收發人員孫家喜(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文,再交予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上校副會計長徐銘鼎(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罪嫌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11 號判決無罪確定)處理,而壬○○等人因收受上開副本,知悉國泰世華銀行以前揭函向國安局照會,乃由壬○○與不知情之徐銘鼎連繫,告稱上開函文並非重要文件,交由其處理即可,經徐銘鼎同意後,壬○○即指派不知情之羅楊公司員工吳政宏前往國安局會客室取回上開照會函正本及信封,並利用其偽造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公印蓋於該函文上,而偽造如附表七編號4 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文,用以偽造國安局會計處表示已收受該函文,並同意該函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後,由癸○○將該函文連同信封一併送回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另由壬○○於94年3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偽造國安局會計處94年3月4日94華總管字第094000

085 號函(正本:鴻康公司;副本:國泰世華銀行),並以前揭偽造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公印蓋於該函文上,而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 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文,用以表示國安局會計處同意將前揭採購契約之工程款匯入鴻康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開備償帳戶而偽造該私文書後,由癸○○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無誤而行使之;復由癸○○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各自羅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以如各該欄所示之代號為匯款人,各匯入鴻康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前揭備償帳戶內,表示各該款項均係國安局匯入之應收帳款;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7之「採購契約」,經癸○○於94年8 月25日持該欄所示之偽造採購契約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撥款345 萬元,並向該行承辦行員陳君萍佯稱該件採購契約業主即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沈參謀」、照會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轉分機250127(後更改分機為6636),經陳君萍於同年8 月26日撥打上開電話向丙○○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印文、完工及驗收時間等項,而該電話之使用人丙○○則依壬○○之前揭請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就上開事項均向陳君萍表示確實無誤等語,嗣國泰世華銀行之另一承辦行員李慧卿復於同年8 月29日,亦撥打上開電話向丙○○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等項,丙○○仍依壬○○前開請託,向李慧卿表示均確實無誤等語,致國泰世華銀行所屬負責承辦上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行員李慧卿、陳君萍均陷於錯誤,認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間確訂有前揭採購契約,且國安局同意將鴻康公司之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行,前開各款項均係國安局所匯入,因而同意鴻康公司申貸如附表三「貸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次貸款,並陸續核撥各該筆貸款至鴻康公司設於該行營業部之第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合計為鴻康公司詐貸取得6023萬5000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貸款本息均已全部償還;編號12部分,經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銷權後,尚欠本金2 萬0893元未償還;編號13至17部分之本金均未償還,合計尚未償還之本金總額為2963萬9107元)。

㈢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該行嗣經合併為戊○(臺灣)銀行】部分:

甲○○、壬○○、癸○○為順利以羅楊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申辦融資貸款,乃共同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推由壬○○、癸○○安排華僑銀行所屬負責對保之行員於93年5 月11日至羅楊公司前址辦公室,由壬○○代表羅楊公司與華僑銀行簽訂「約定書」並對保,約定授信額度為1000萬元。嗣壬○○、癸○○即參考羅楊公司前曾與國安局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於93年8月下旬某日、94年6月21日,均在羅楊公司前址辦公室內,連續以上開偽造「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之公印蓋於附表四所示之2件「採購契約」上,而偽造該關防之公印文共2枚,用以連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2 件採購契約、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私文書,另偽造國安局93年9月2日函(正本:羅楊公司;副本:國安局會計處),表示國安局同意將該附表編號1 所示採購契約之應付工程款匯入羅楊公司於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並以前開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蓋於該函文上而偽造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公印文,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所屬負責承辦上開貸款之行員,佯稱前開債權轉讓無誤,並向該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行使之,致華僑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認羅楊公司與國安局間確有各該採購契約存在,且國安局同意將該上開應付工程款匯入羅楊公司於該行所設前揭備償帳戶內,因而同意羅楊公司之申貸案,並各撥付如該附表所示之貸款至羅楊公司於該行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合計為羅楊公司詐貸取得1000萬元(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 之貸款均已全部償還,惟如該附表四編號2 之400萬元貸款,則尚欠本金293萬8830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該行嗣經合併為渣打銀行)部分:

甲○○、壬○○、癸○○為順利以羅楊公司名義向新竹商銀臺北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乃共同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推由壬○○、癸○○參考羅楊公司前曾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以上開偽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之公印蓋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契約」上,而偽造各該關防之公印文共2 枚,用以偽造如該附表所示採購契約之私文書後,持向新竹商銀臺北分行申辦融資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壬○○以前揭偽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之公印蓋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回函」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7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之公印文,表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將該附表採購契約所示之應付工程款匯入羅楊公司於新竹商銀臺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備償帳戶內,而偽造該件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回函之私文書,並由癸○○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張後,持上開通知回函(第二聯)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向新竹商銀臺北分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致新竹商銀臺北分行之承辦行員趙庶寬陷於錯誤,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於羅楊公司將該件採購案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行並無異議,而於94年12月12日與羅楊公司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壬○○、癸○○均以其等個人名義擔任羅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趙庶寬完成簽約、對保手續後,於同年12月13日依約核撥2000萬元至羅楊公司於該行臺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羅楊公司詐貸取得2000萬元(上開2000萬元貸款本金均未償還)。

二、嗣因鴻康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繼續償還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查覺有異,於94年11月15日以94國世銀松仁區域字第0935號函向國安局查詢鴻康公司向該局承攬工程實情,經國安局會計處於同年12月6 日移請該局政風室查處,及壬○○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詳下述),除被告甲○○爭執共同被告壬○○、癸○○、己○○、丙○○於歷次警詢、偵訊、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李慧卿、陳君萍、丁○○、許育達、乙○○、孫家喜、吳政宏、畢翠玲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爭執共同被告壬○○、癸○○於歷次警詢、偵訊、訊問筆錄,及證人丁○○、許育達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爭執共同被告壬○○、癸○○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李慧卿、陳君萍、丁○○、許育達、乙○○、孫家喜、吳政宏、畢翠玲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共同被告壬○○、己○○、及證人李慧卿、丁○○、潘同楨、趙庶寬、畢翠玲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審核各該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均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核先敘明。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癸○○、己○○、丙○○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己○○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李慧卿、陳君萍、丁○○、許育達、乙○○、孫家喜、吳政宏、趙庶寬、畢翠玲於偵訊筆錄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己○○於公判庭所為陳述,原則上本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己○○、及證人李慧卿、陳君萍、丁○○、許育達、乙○○、孫家喜、吳政宏、趙庶寬、畢翠玲於偵訊筆錄所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證上開證人、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之陳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等外部情狀而使其等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偵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原則上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己○○均經原審或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成法定調查程序。而本院認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己○○於警詢中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警方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即可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復核與證人李慧卿、陳君萍、丁○○、許育達、乙○○、孫家喜、吳政宏、趙庶寬、畢翠玲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一致性,應有可堪信實之處。又此雖與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惟斟酌被告甲○○、壬○○係認識二十幾年之故友,彼此交情非比尋常,被告癸○○亦因被告壬○○之故而協助被告甲○○處理鴻康公司之財務,另被告壬○○、己○○在本件發生之前即認識,嗣並於92年6 月間應被告壬○○之邀應聘擔任公司顧問,顯均無何舊怨,而被告壬○○、癸○○等於95年2月8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應均不知彼此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無串證加害他人之動機及可能,況依被告壬○○、癸○○、己○○於警詢所供之內容,又非替其等自身或針對特定人脫免其罪責,所供前揭內容又相符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壬○○、癸○○、己○○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除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以外之採購契約均屬偽造之契約,前開印章均係被告壬○○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及被告壬○○、癸○○等曾連續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採購契約,各以羅楊、鴻康公司名義向各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僅負責鴻康公司之業務,而將該公司財務交予癸○○處理,癸○○、壬○○均未告知其等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我不知前開印章係由壬○○所偽刻,並未與壬○○、癸○○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己○○、丙○○固不爭執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均係偽造之契約,前開印章均係被告壬○○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及被告壬○○等曾連續以如前開偽造之採購契約,各以羅楊、鴻康公司名義向各該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用假合約向銀行貸款我不知情,因我只是會計,是內勤工作,我是依據壬○○或甲○○給我的資料提供給銀行貸款,銀行撥下來的錢我也沒有分到,分別是二家公司使用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僅係在羅楊公司擔任顧問,並不知前揭印章均係偽刻所得,亦不知前揭採購契約均係偽造之契約,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5、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向其照會時,其並未表示自己當時係任職於國安局之「晉中校」,亦未以「晉中校」之身分接受各該銀行照會,而未與壬○○、癸○○共同為本件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於94年8 月間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承辦行員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照會時,僅係就其本身當時所承辦之鴻康公司承包總統府採購案之實際情形,向該照會人員說明,並不知被告壬○○、癸○○等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

之「鴻康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之「羅楊公司」負責人,被告癸○○原為羅楊公司之會計,惟因鴻康公司自92年間起發生財務困難情形,甲○○乃向壬○○經營之羅楊公司尋求協助,經壬○○應允後,被告癸○○乃兼為甲○○處理鴻康公司之財務,嗣後鴻康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即轉交至羅楊公司之辦公室內,由癸○○以鴻康公司之相關資料,協助甲○○調度資金,並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嗣被告甲○○自93年1 月間起,因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商,偶有不在臺灣之情形,乃將鴻康公司及其本人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壬○○,並指示被告癸○○在其不在臺灣時,鴻康公司之相關事務均聽從被告壬○○指示,且被告甲○○、壬○○係認識二十幾年之朋友,羅楊、鴻康公司貸款下來的錢均係互相支援,甲○○、壬○○常常開會,公司都是他們直接命令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70頁、第7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30頁),並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

0 頁),復為被告甲○○、壬○○所不否認,堪予採信。再參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鴻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鴻康、羅楊二家公司都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癸○○於同日所供(見同卷第69頁反面),及卷附經被告甲○○、壬○○分別或共同簽名之羅楊、鴻康公司銀行存摺及各該公司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六第72至100 頁)相符,足認被告壬○○、甲○○彼此認識多年,交情非比尋常,其等負責經營之羅楊、鴻康公司間,互有業務、資金相互支援之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己○○原係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中校參謀,於90年3月1日退伍,並自92年6 月間起,由壬○○聘僱擔任羅楊公司之顧問,被告丙○○則原係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參謀官、上校副組長,並於92年5 月間因擔任總統府侍衛室「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承辦人,而與壬○○等人認識並互有往來,嗣於95年2 月17日退伍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壬○○、癸○○等所供相符,並有被告己○○於戊○銀行復興分行開戶之薪資存摺及往來明細表、總統府侍衛室簽呈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6至73頁、第237至245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次查,羅楊、鴻康公司各於前揭時、地,與遠東商銀、國泰

世華銀行、華僑銀行分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各約定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授信額度,並據以向各該銀行申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另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契約與新竹商銀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附表六所示之印章均係被告壬○○於93年1 月28日前某日,利用位於臺北市○○○路附近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用以蓋用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件採購契約、出貨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件私文書上,用以偽造各該件私文書,並由被告壬○○、癸○○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連續向各該銀行詐貸取得各該欄所示之款項,且前開「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係變造所得之私文書。另如附表一至五各欄所示,由被告癸○○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畢翠玲填製之統一發票,均屬無實際交易事實而虛開之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證人畢翠玲、孫家喜、吳政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48至265頁、卷六第3 至22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查處本案之國安局政風處人員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依其查處所得資料,前揭附表所列之採購案,均係自網路下載國安局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上所公告之契約後,加以偽造所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頁)相符,並有前揭各件偽造之採購契約、遠東商銀「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5年1月3 日昇輜字第0950000035號函送羅楊公司偽造該局採購中心公印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95年2 月15日昇輜字第0950001059號函送關防印文留存表、國安局94年12月8日(094)陽生字第0023025 號函、94年12月15日(094)陽生字第0023387號函、95年1月26日(095)潔全字第0003100號函、95年3月7日(095)潔全字第0004920號函送92至94年羅楊及鴻康公司得標清單、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29日(093) 國世華業字第0935號函暨郵件查單、偽造之國安局會計處94年3月4日九四華總管字第094000085 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國泰世華所提鴻康公司授信往來明細、變造之「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乙冊、遠東商銀所提鴻康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存摺影本、羅楊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13869號鑑定書、95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6168號鑑定書、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50033995號鑑定書、遠東商銀所提羅楊公司承作量明細表及相關電話照會記錄、華僑銀行所提「授信審核表」、該行債權資產管理處95年5月9日(95)僑銀北債管字第0221號函檢送前揭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額度動用申請書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之契約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授信撥貸登錄單、帳戶往來明細、新竹商銀所提授信申請書、契約書、統一發票、電話照會備忘、帳戶往來明細、本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用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5 號卷第78至84頁、95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1至4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244號卷一第13至23頁、第24至33頁、第40至425 頁、卷二第22頁、第36至58頁、第124至133頁、第256至264頁、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72至114 頁、第152至158頁、第190至247頁、第256至301頁、第329至388頁、第422至440頁、卷三全卷、卷四全卷、95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二第259 頁、第321至323頁、第326 頁、第422至443頁),自堪認定。至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採購契約係屬真實之契約;被告壬○○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採購契約係屬真實之契約,並提出國家安全局收取保固金統一收據各1 紙為證,惟此與證人乙○○上揭證述不符,且依卷附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12所示之採購契約內容,顯與前開國安局95年3月7日(095) 潔全字第0004920 號函附92至94年羅楊及鴻康公司得標清單上所列載各該類採購契約之契約金額相距甚大、且履約期限亦有所不同,自無可採。

㈢另查,關於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⑴「(你與甲○○究竟誰主謀以偽造鴻康與國安局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商銀辦理融資?)是我與甲○○共同研商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及遠銀進行融資」、「17件標案合約都是我偽造的,並經甲○○同意後,才拿這些偽造採購標案合約,分別向國泰世華、遠銀辦理融資」、「偽造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內容由我所決定,並告知甲○○知情,然後由我交代癸○○去製作偽造合約,癸○○再叫羅楊公司員工繕打,再由己○○佯裝國安局人員接聽照會電話」、「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之標案合約所辦理融資案,甲○○都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8頁所附95年2月8日警詢筆錄、第275頁、第280頁所附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⑵「(你偽造國安局合約,甲○○、癸○○是否知道?)都知道」(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27 頁所附95年2月9日偵訊筆錄)、「(你們以不實的採購契約向銀行融資,甲○○是否都知道?)知道,都是我們二人先討論過後,才實行的」;⑶「你做這些事情,甲○○是否知道?)他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95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1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羅楊公司內係何人提議以假的國安局採購案合約向銀行進行應收帳款融資?)甲○○及壬○○」,並稱以假採購案向銀行申辦融資,最早係由被告壬○○提議,被告甲○○亦有同意,並經甲○○、壬○○二人商量後,要求被告己○○負責接受銀行人員照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35頁所附95年2月8日警詢筆錄、第234至235頁偵訊筆錄)相符,亦與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其於95年2月8日警詢、同年2月9日偵訊時,確曾為前揭供述,並稱羅楊、鴻康公司要融資時,如被告甲○○在國內,其均會向甲○○報告要向何家銀行融資,每一筆合約書要貸款時,其都有向甲○○表示要用哪個合約書去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金額,且前揭偽造之採購契約書內容,其有大概告訴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至69頁審判筆錄),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其於95年2月8日警詢時,確曾為前揭供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0頁審判筆錄)。況查,被告癸○○於本件95年8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當庭供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鴻康公司發票,均係被告甲○○在出國前叫其幫忙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壬○○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更具狀表示「實則鴻康公司之負責人及決策者始終係被告甲○○,被告壬○○從未干預亦無權過問,只有甲○○不在國內時,才會暫代被告甲○○簽署鴻康公司之領款憑條,以利鴻康公司之正常營運。鴻康公司以偽造之採購標案向國泰世華及遠東商銀借款等行為,實為被告甲○○自行決定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並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前揭書狀內容與其當時向選任辯護人所陳述之內容一致,並經其看過內容後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9頁審判筆錄);且經核對前揭羅楊及鴻康公司存摺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五第72至100 頁),除均經被告壬○○於各該傳票上之「核准」欄簽名批示外,其中11張並經被告甲○○簽名確認,其中有2 張傳票更經被告甲○○與壬○○同時於「核准」欄簽名批示(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第92頁),而經細繹各該傳票所載收支內容所示,不僅有羅楊、鴻康公司互相以轉帳等方式,彼此融通資金之情形,更有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甲○○設於華僑銀行復興分所設帳戶(見原審卷第五第92頁正、背面各第二紙傳票所載),且其中有甚多筆款項均經載明係匯入前揭各「備償帳戶」內,顯係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筆貸款有關,被告甲○○既於各該傳票上簽名確認,甚至批示核准,顯見其知悉上開各情。另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是鴻康公司的老闆,因鴻康公司要借款,公司負責人要做連帶保證人,所以我就與甲○○對保。而一般新增往來或增貸或續約會簽立契約並對保,我與甲○○對保的案件大約有二、三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 頁),而被告甲○○為鴻康公司負責人,對鴻康公司93、94年間經營狀況及其規模應有一定了解,顯無須不斷新增、擴大銀行所給予授信額度,惟其仍在公司93、94年度無此營運規模及需求下,與各銀行完成新增、擴大授信額度契約,並親自完成對保,以利本件詐貸案之遂行,益證其實際參與之情。末按被告甲○○、壬○○係認識二十幾年之故友,彼此交情非比尋常,被告癸○○亦因壬○○之故而協助被告甲○○處理鴻康公司之財務,已如前述,顯與被告甲○○無何舊怨,而壬○○、癸○○等於95年2月8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復均不知彼此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無串證加害被告甲○○之動機及可能,所供前揭內容又非替其等自身或他人脫免罪責,所供前揭內容又相符合,足認被告壬○○、癸○○於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各別所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則被告甲○○確與被告壬○○、癸○○共同商討以前開偽造之採購契約,連續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銀行詐貸,而有與被告壬○○、癸○○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壬○○、癸○○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甲○○不知本件偽造採購契約之事實等語,惟其等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本件用假合約向銀行貸

款我不知情,因我只是會計,是內勤工作,我是依據壬○○或甲○○給我的資料提供給銀行貸款云云,惟此與被告壬○○、癸○○、己○○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丁○○、許育達、李慧卿、趙庶寬、畢翠玲於偵訊或原審審理均提及被告癸○○有實際參與本件詐貸過程之供述明顯不符。況依被告癸○○於警、偵訊即一再供承:假採購案向銀行申辦融資,最早係由被告壬○○提議,被告甲○○亦有同意,並經甲○○、壬○○二人商量後,要求被告己○○負責接受銀行人員照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35頁、第234至235頁),堪認被告癸○○最初即知悉欲行詐貸而參與之,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殊無可取。至被告癸○○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辛○○,以證明其僅係會計,非負責工程施作,不知合約係偽造,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賡續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查,關於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5、附表

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各該件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乃遠東商銀審查人員因認要入帳至備償帳戶之匯款人僅代號而屬不明確,且照會電話不能夠經由總機,進對公司實質交易與否產生疑義,壬○○乃安排遠東商銀所屬負責對保之行員丁○○、許育達,於93年間某日至羅楊公司,向丁○○等佯稱己○○當時係任職國安局特勤中心,而己○○不僅未否認壬○○上開介紹,且由其當場針對一般軍事機關採購案之開標、驗收及付款流程,向丁○○、許育達提出說明,復由壬○○提出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少將會計長屈張龍之名片予丁○○,佯稱如有任何疑慮,亦可向屈張龍照會,致丁○○、許育達等均陷於錯誤,乃解除該公司無實質交易之疑義,且認己○○當時係任職於國安局特勤中心,乃同意就羅楊、鴻康公司與國安局等軍事機關間之採購融資案,均以電話方式對己○○進行照會,而就各該件詐貸案與被告甲○○、壬○○、癸○○等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你是否有向遠東商銀人員介紹己○○為國家安全局人員?如何介紹?)當我和甲○○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家安全局標案合約辦理融資時,遠東商銀襄理丁○○曾至羅楊公司拜訪,當時我即向丁○○介紹己○○係國安局人員」、「遠銀照會鴻康公司之融資案時,我係委託己○○負責接聽照會電話,當遠銀打電話照會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間是否有採購標案合約時,要己○○佯裝國安局人員,向銀行照會人員表示國安局與鴻康公司確實有採購案之存在及進行情形」、「遠銀襄理丁○○至羅楊公司拜訪,當時我即向丁○○介紹己○○係國安局人員,如果要照會要找己○○」,並稱:其於92年間聘請被告己○○到羅楊、鴻康公司擔任顧問,月薪3 萬元由鴻康公司支付,並由其提供資料,指示癸○○轉告己○○於接受銀行照會時,應如何回答,己○○亦知悉照會內容是假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9 頁、第228至2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確為上開供述,內容確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頁審理筆錄);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其送予銀行之資料,亦會影印一份予被告己○○,由己○○負責以國安局「晉中校」之身分接受銀行照會鴻康公司所提供之國安局虛偽採購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34至235所附95年2月9日偵訊筆錄)、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其交給被告己○○之資料是每一個照會案件就是記載於一張紙或直接影印發票予己○○,其上記載各該採購之金額、案名、日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0頁反面);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稱:因為入帳到我們遠東銀行的備償帳戶匯款人不明確,只有寫代號,而且照會電話又不能經過總機,審查人員覺得此部分疑慮很大,經我向被告癸○○反應,後來被告癸○○告訴我他與被告壬○○討論結果,就請買方部分的人出面,安排與被告己○○見面,讓我們確認有真實的交易。當時羅揚公司已經簽約,鴻康公司還沒簽約,額度也都還沒有申請。被告壬○○於93年間某日安排其與被告己○○見面,當天許育達也有一起去,被告壬○○當場介紹稱被告己○○係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服務,負責採購業務,鴻康、羅楊公司之業務均係與被告己○○配合,其即與被告己○○確認國安機關之一般買賣、採購、驗收、付款及相關流程,請被告己○○說明。而被告己○○當時穿軍服、配戴識別證,除表示其係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服務外,並稱總統府亦係軍事機關,係由國安局負責維安工作,相關工程亦係由國安局編列預算維護、維修等。另被告癸○○曾向其告稱關於國安局之採購案,要向被告己○○照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至8 頁、第10頁至12頁);另證人即遠東商銀行員許育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稱:其曾依丁○○提供之電話向被告己○○進行照會,於電話中詢問對方即被告己○○是否為「晉中校」,被告己○○答稱:「是」,經其再就各採購案,各詢問該特定採購案之案名、金額、是否驗收完成、已經請款等項,均獲肯定答覆後,才會撥款,及其有一次曾與丁○○共同前往羅楊公司辦公室與「晉中校」見面,當時曾見到「晉中校」即被告己○○及被告壬○○等人,而被告於見面時,曾提及其係任職國安局,並拿出一個識別證供其確認,當時被告己○○並未表示其已退伍,亦未表示其係在羅楊公司擔任顧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頁),均互核相符。且依原審97年11月20日當場勘驗卷附遠東商銀所提羅楊公司向該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時,由該行許姓行員(應為許育達)向被告己○○照會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該許姓行員不僅於照會時明白表示係遠東商銀之行員,亦向被告己○○詢問是否係「晉中校」,而己○○亦明確答稱:「是」,該行員即以「中校」稱呼被告己○○,並於電話中向己○○確認羅楊公司是否有承接一個「安泰營區訓練教室視聽設備」之採購案、金額及是否已完工等項,而被告己○○則答稱上開採購案已經完工,金額為470 萬元而完成照會程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2頁),核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前揭供述及證人丁○○之前揭證詞相符。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係應被告壬○○之指示,擔任壬○○之「國安局窗口」,且於遠東商銀承辦行員進行照會時,其並不具「國安局窗口」之身分,卻於該行員稱呼其為「晉中校」或「中校」,並以該身分向其進行照會時,並未否認該身分,而以被告癸○○提供之前開紙條或影印之發票所載資料,接受銀行行員照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5頁反面至76頁),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己○○當天沒有提到自己是國安局的人。當時著一般服裝。且己○○跟遠東銀行的人交換羅楊公司顧問的名片云云,惟參酌證人庚○○當時係羅楊公司業務經理,就本件已難謂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疑義。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於93年初即被要求配合(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38 頁),且上開遠東商銀行員向被告己○○照會錄音,顯示被告己○○確佯以「晉中校」身分答覆,益證被告等人原始即欲被告己○○以該身分應付遠東商銀承辦人員,是證人庚○○上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在案發之初,遠東商銀審查人員對該公司實際交易與否產生疑慮之際,竟即配合壬○○與丁○○、許育達安排會面,並佯稱其當時係任職國安局特勤中心,且由其當場針對一般軍事機關採購案之開標、驗收及付款流程,向丁○○、許育達提出說明,致丁○○、許育達等均陷於錯誤,乃解除該公司無實質交易之疑義,且認己○○當時係任職於國安局特勤中心,乃同意就羅楊、鴻康公司與國安局等軍事機關間之採購融資案,均以電話方式對己○○進行照會。且其嗣復在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13至15、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各該件採購契約均屬虛偽下,一再就各該件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銀行行員就該身分向其進行照會時,均未否認該身分,仍以被告癸○○提供之前開紙條或影印之發票所載資料,接受該等銀行行員之照會,致遠東商銀所屬負責承辦各該貸款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羅楊、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部分,確有照會之採購契約存在,因而同意羅楊、鴻康公司之關於國安局部分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並依約撥付如上開各該件貸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予羅楊、鴻康公司,足認被告己○○明知被告壬○○等人欲以虛偽採購契約向遠東商銀詐取貸融資款而仍參與犯行之情,其與壬○○等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㈥另查: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7「偽造之採購契約」欄所示之應收帳款融

資申請案,係由癸○○於94年8 月25日持該件偽造之採購契約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345 萬元,癸○○並向該行承辦行員陳君萍佯稱該件採購契約業主即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沈參謀」即被告丙○○、照會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轉分機250127(後更改分機為6636),經陳君萍於同年8 月26日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丙○○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印文、完工及驗收時間等項,而該電話之使用人即被告丙○○因與被告壬○○等素有往來,乃基於與被告甲○○、壬○○、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被告壬○○前開請託,就前揭照會事項均向陳君萍表示確實無誤等語,嗣國泰世華銀行之另一承辦行員李慧卿復於同年8 月29日,亦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丙○○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等項,丙○○仍依壬○○之先前請託,向李慧卿表示均確實無誤等語,致李慧卿、陳君萍均陷於錯誤,認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間確訂有該件採購契約,及國安局同意將鴻康公司之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行,因而同意鴻康公司申貸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貸款,並於同年8月29日撥款345萬元至鴻康公司設於該行營業部之第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慧卿、陳君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採購契約係屬偽造之契約,因為原契約已完工,經其更改契約時間、金額或相關事項,並因其為被告丙○○提供甚多工程售後服務,丙○○乃同意幫其照會,且當時丙○○應知上開契約已經完工,但其要求丙○○在照會時要照著回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63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希望國安局有能接受照會之人,老闆即被告壬○○即表示找「沈參」,並指示其將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發票何時送等照會重點告知被告丙○○,因為在送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額度後,該銀行一定會在2 天內照會,其與被告壬○○就打電話給被告丙○○,告知銀行照會時會詢問的內容,其與被告丙○○通電話,係撥打被告壬○○提供之電話號碼,並由與被告丙○○關係很密切的羅楊公司業務經理庚○○先接通後,才轉由其接聽並告知上開事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88至289頁警詢筆錄),互核相符。

⑵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上開警詢時未為上開

供述,惟又稱當時跟警察講的內容更多等語,所供已不一致,且依被告丙○○所提其於總統府待衛室任職期間所承辦之「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府外圍周邊監控系統」及該系統新增攝點等採購案之簽呈及總統府第三局92年10月14日華總三庶字第09210044490 號函所示,上開「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係在92年6月17日開工,於同年9月26日完工,於同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總統府第三局因而以上開函通知國安局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鴻康公司;另前揭「府外圍周邊監控系統」及該系統新增攝點等採購案,則於93年6月7日經簽准併案辦理,並預定於同年10月前,配合總統府前整體庭園工程施工完成等情,此參上開簽、函所載即明,被告丙○○並供稱其於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任職期間所承辦之工程採購案,僅有上開二件採購案,是被告丙○○於94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二次接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照會時,其實際承辦之上開二件工程均早已完工,甚至已完成驗收,顯無當時尚在進行之工程採購案存在,則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等係要求被告丙○○就其「目前承辦(鴻康)公司的案件加以說明,沒有要接受照會的意思」,顯非實情。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要求被告丙○○「照實回答」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均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9月還有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府外圍周邊監控系統的保固維護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當時保固維護施作等文件以實其說,況在保固期間維護,通常不涉及金錢給付,與工程採購標案施作迥異,又豈有銀行為此照會之理,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末參以被告丙○○於警、偵訊均坦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確有打電話向其確認「資訊中心視聽音響設備採購案」採購標案乙節(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第40頁),而被告丙○○雖在同時否認該資訊來源係自癸○○等人,或有述及該採購標案之實質內容,惟被告癸○○前既稱:因為在送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額度後,該銀行一定會在2 天內照會,其與被告壬○○就打電話給被告丙○○等語,則其要求應對之內容,自與其所申請融資之「資訊中心視聽音響設備採購案」採購標案有關,否則何需特意請被告丙○○協助應付?又該採購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印文、完工及驗收時間等項之確認無誤,顯均足以影響國泰世華銀行日後能否收回該項融資貸款,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既以撥打電話向被告丙○○一再確認,又豈會如被告丙○○於警、偵訊所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不在鴻康公司所申請融資貸款之「資訊中心視聽音響設備採購案」進行深究,卻反對與該案無關、且鴻康公司未申請融資貸款之「戰情管理追蹤目標系統」而為探詢?此與一般常情乖離,殊無可採。故依上開事證所示,仍足認被告丙○○因受被告壬○○之請託而同意接受銀行照會時,確知悉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採購契約並非其承辦之採購案,亦非正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或總統府內仍在進行之採購案,卻僅因被告壬○○之請託即同意接受國泰世華銀行照會,並於接受照會時,向該行行員李慧卿、陳君萍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其有參與被告壬○○、癸○○等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

㈦綜上事證,被告甲○○、己○○、丙○○等前揭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甲○○、壬○○、癸○○、己○○(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5、附表二編號3至13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等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均恃為常業,及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7之應收帳款融資案,參與被告甲○○、壬○○、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 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340 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

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本案被告等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經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⑷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⑹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等

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⑺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等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等。

⑻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將自首減輕之規定,由必減輕改為得減輕,則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⑼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另現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增列之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

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被告甲○○、壬○○、癸○○等共同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騙行為,及被告己○○與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0、13至15、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詐騙行為,其詐騙時間係自93年1月間起,迄94年11月間止,前後長達近2年,合計詐得金額達2億4942萬7016元 (計算式:6700萬2816元+9218萬9200元+6023萬5000元+1000萬元+2000萬元=2億4942萬7016元),再參酌其等所為前揭詐騙方式,足認其等詐騙規模龐大,期間甚長,具有反覆性,顯均有以該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其等顯均有賴上開詐騙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自均屬常業犯。另按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70號判例及同院91年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國安局、國防部採購局雖均屬國家機關,惟被告壬○○偽刻如附表六所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件偽造之採購契約,及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函文而偽造並行使之,惟依各該函文內容以觀,均係涉及本件偽造之採購契約、申辦貸款等相關事項,均僅涉及私經濟行為,故各該函文均應僅屬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函文係屬公文書,而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關防或印,核其形式均符合印信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之種類及形式,並均係表彰公署資格之關防或職章,自均係公印,惟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印章,其形式顯與印信條例規定之前揭形式不符,自均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其以各該印章偽造所得之印文自屬私印文而非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印章及印文亦係公印及公印文,而認被告壬○○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亦有誤會。又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甲○○、壬○○、癸○○就本案全部犯行,及其等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3 至15、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另就變造前揭「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並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上開私文書部分並未偽造印章或印文),而各該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為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係以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銀行詐取貸款為目的,是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與所犯常業詐欺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及畢翠玲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就附表一、

四、五所示之羅楊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壬○○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鴻康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5之羅楊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3 至13之鴻康公司統一發票,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均不具各該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因接受被告壬○○之臨時請託,而同意接受國泰世華銀行之照會,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承辦人員之照會、確認申請融資貸款之採購案是否真實,乃係銀行據以判斷是否核撥貸款之重要依據,被告丙○○明知此情,仍接受被告壬○○之請託,提供錯誤訊息欺瞞銀行照會之人員,令其等陷於錯誤,顯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本件被告丙○○因係臨時受託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參與被告壬○○等人前階段申請融資貸款時,向銀行行使偽造採購契約、統一發票等部分犯行,故不構成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亦涉有幫助被告甲○○、壬○○、癸○○以羅楊或鴻康公司名義,向遠東商銀詐貸部分,因公訴人未能指明此部分究係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之何件貸款案,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如何幫助此部分詐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鴻康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繼續償還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查覺有異而於94年11月15日以94國世銀松仁區域字第0935號函向國安局查詢鴻康公司向該局承攬工程實情,該局會計處於同年12月6日移請該局政風室查處後,於94年12月8 日以(094)陽生字第0023025號書函,另於同年12月15日以(094)陽生字第0023387 號書函送刑事警察局偵辦後,由刑事警察局以95年1 月26日刑偵七㈡字第0950014964號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偵辦(參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頁)。惟依國安局上開2 件移送書函所載,均僅指稱「鴻康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指稱「羅楊公司」或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壬○○則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4年12月30日即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參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5號卷第1頁所附被告壬○○之自首狀),是依上開卷證所示,足認於被告壬○○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事實前,即自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本案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其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自同年2月6日起施行之修正

條文,固增訂第125條之3,其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增訂對銀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61 號政府提案第8974號所附「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 係刑法第339條(含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特別規定,惟其被害人僅限「銀行」,並限於「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始成立該罪。再參酌同法第125條之2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即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成立該條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其犯罪所得如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則法定刑加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項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作為刑罰加重條件,而非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及上開對照條文比較結果,無論依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結果,均應認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除須該當一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以銀行為被害人外,並應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關於銀行法所訂之相關刑罰條文,包括上開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顯均無排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適用之意,而連續犯係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屬得各個獨立成罪之行為,惟因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以連續犯論處。是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應認上開所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每次詐貸行為,其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或至少其中有1 次犯罪所得須達1億元以上,始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前開構成要件,而得就其概括犯意所及之各該次得獨立成罪之數行為,概括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行為人所為之數次詐貸行為,其中任何一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則各該次行為既均未該當於上開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各該次行為顯均無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 之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且經適用上開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成立「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亦不應將其各該次得獨立成罪之數行為之犯罪所得金額加總,而認應於加總金額逾1億元時,即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並以該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否則不僅紊亂上開目的、體系解釋,且將造成既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重罪規定,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再次加重其刑之不當及過苛結果,自非上開法條規範及法律適用之本意。而本件甲○○、壬○○、癸○○、己○○等所為前揭各次詐貸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自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甲○○、壬○○、癸○○、己○○等所為前揭各次詐貸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即應將其等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加總,且其加總金額已逾1 億元,而認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羅楊公司詐貸合計6700萬2816元(起訴書合計貸款總額時因漏計附表一編號12貸款741萬0784 元部分,故誤載為5959萬2032元);附表二鴻康公司詐貸合計9218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9218萬9300元),原判決殊未詳查、更正,即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壬○○於92年

3 月間某日安排遠東商銀行員丁○○、許育達,與己○○見面。惟在理由欄貳、五引述丁○○於原審證述認於93年間某日見面,顯有矛盾;㈢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屬幫助犯,亦有未合;㈣被告壬○○自首時間,應係94年12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12月30日,亦有違誤。是被告甲○○、癸○○、己○○、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壬○○、癸○○、己○○、丙○○均請求從輕量刑或予宣告緩刑,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壬○○各係鴻康、羅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己○○則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之會計及顧問,竟均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反利用前揭不正當方法向銀行詐貸,且前後行為時間長達近2 年,被告甲○○、壬○○、癸○○詐得總額更達2 億4942萬7016元,顯然影響各該銀行審核貸款之作業,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惡性均重,另被告丙○○雖係因被告壬○○前揭請託,而參與一幫助詐欺犯行,惟斟酌其行為時尚具現役軍人身分,且係服務於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職司保衛中樞之重責,卻未思維護軍人榮譽,因與被告甲○○、壬○○等因承作工程認識而相互往來後,竟即應允被告壬○○之請託而為前揭犯行,顯應受非難,惟其參與詐欺犯行僅有一次,惡性非重,及被告壬○○自首、復於偵審中坦認犯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丙○○則均否認犯行,暨被告等本件詐貸所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一(遠東商銀)之6700萬2816元、附表二(遠東商銀)之9218萬9200元,嗣經被告等陸續清償,並經遠東商銀於97年9月11日以前揭領取之提存款2998萬元行使抵銷權,致附表一之欠款已全部獲償外,就附表二之貸款尚欠本金1039萬1416元及利息,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之6023萬5000元貸款尚欠本金2963萬9107元,附表四(華僑銀行)之1000萬元貸款尚欠本金293萬8830元及利息,附表五(新竹商銀)之2000萬元貸款均完全未償還,合計未償還本金尚達6296萬9353元(計算式: 1039萬1416元+2963萬9107元+293萬8830元+2000萬元= 6296萬9353元),使各該銀行均受重大實質損害,兼衡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所處角色及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各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⑴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⑵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己○○、丙○○部分合於減刑條件,爰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己○○部分,則因其減刑後之刑度仍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自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甲○○、壬○○、癸○○等人部分,則均因其等所犯之罪為常業詐欺等罪,且所宣告之刑度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諭知減刑,併此敘明。

五、未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甲○○、壬○○、癸○○係參與本案全部犯行,爰就其等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12枚、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共8枚、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印文共8 枚均沒收;被告己○○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5、附表3至13之犯行,爰就其參與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5、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0枚、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均沒收;被告丙○○雖有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惟僅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故無庸就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枚、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9 條、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遠東商銀」貸款(羅楊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報價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安維三│(無契│AD │1(但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號專精│約)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05│09│(含本金│0 ││ │訓練攝│ │ │印文)│印文)│ │ │ │28│23│0000000 │2 ││ │影委商│ │ │ │ │ │ │ │ │ │及利息 │4 ││ │案 │ │ │ │ │ │ │ │ │ │30618 )│0 │├─┼───┼───┼────┼───┼───┼────┼────┼────┼─┼─┼────┼─┤│⒉│50吋電│(無契│AD │1(但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漿電視│約)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06│09│(含本金│0 ││ │含音響│ │ │印文)│印文)│ │ │ │04│23│108000及│2 ││ │設備及│ │ │ │ │ │ │ │ │ │利息 │4 ││ │施工 │ │ │ │ │ │ │ │ │ │17344 )│0 ││ │ │ ├────┼───┼───┤ ├────┼────┼─┼─┼────┼─┤│ │ │ │AD │1(但 │1(但 │ │900000 │0000000 │93│93│732207 │9 ││ │ │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06│10│(含本金│0 ││ │ │ │ │印文)│印文)│ │ │ │09│04│720000及│5 ││ │ │ │ │ │ │ │ │ │ │ │利息 │4 ││ │ │ │ │ │ │ │ │ │ │ │12207 )│0 │├─┼───┼───┼────┼───┼───┼────┼────┤ │ ├─┼────┼─┤│⒊│無線式│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93│全數清償│9 ││ │擴音設│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10│(附註⒈│0 ││ │施採購│種勤務│ │ │印文)│ │ │ │ │04│) │5 ││ │案 │指揮中│ │ │ │ │ │ │ │ │ │4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⒋│緊急廣│國家安│B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播系統│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8│12│(附註⒉│0 ││ │設備工│種勤務│ │ │印文)│ │ │ │10│14│ │5 ││ │程 │指揮中│ │ │ │ │ │ │ │ │ │4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⒌│禮堂數│(無契│C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安││ │位式投│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09│12│(含本金│訓││ │影機採│ │ │ │印文)│ │ │ │24│23│0000000 │中││ │購案 │ │ │ │ │ │ │ │ │ │及利息 │心││ │ │ │ │ │ │ │ │ │ │ │33193) │ │├─┼───┼───┼────┼───┼───┼────┼────┼────┼─┼─┼────┼─┤│⒍│禮堂數│(無契│C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位式投│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10│01│(含本金│訓││ │影機採│ │ │ │印文)│ │ │ │05│13│0000000 │中││ │購案 │ │ │ │ │ │ │ │ │ │及利息 │心││ │ │ │ │ │ │ │ │ │ │ │46759 )│ │├─┼───┼───┼────┼───┼───┼────┼────┼────┼─┼─┼────┼─┤│⒎│視聽設│國家安│D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備採購│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2│04│(含本金│訓││ │案 │種勤務│ │ │印文)│ │ │ │28│20│0000000 │CO││ │ │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 ││ │ │心關防│ │ │ │ │ │ │ │ │46755 )│ ││ │ │1枚 │ │ │ │ │ │ │ │ │ │ │├─┼───┼───┼────┼───┼───┼────┼────┤ │ ├─┼────┼─┤│⒏│禮堂數│國家安│DD │0 │1(但 │0000000 │795050 │ │ │94│646623 │安││ │位式投│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04│(含本金│訓││ │影機採│種勤務│ │ │印文)│ │ │ │ │20│636040及│CO││ │購案 │指揮中│ │ │ │ │ │ │ │ │利息 │ ││ │ │心關防│ │ │ │ │ │ │ │ │10583) │ ││ │ │1枚 │ │ │ │ │ │ │ │ │ │ │├─┼───┼───┼────┼───┼───┼────┼────┼────┼─┼─┼────┼─┤│⒐│ │(無契│無 │0 │1(但 │無 │無 │0000000 │94│94│0000000 │本││ │ │約) │ │ │未偽造│ │ │ │02│05│(含 │公││ │ │ │ │ │印文)│ │ │ │01│17│0000000 │司││ │ │ │ │ │ │ │ │ │ │ │及利息 │ ││ │ │ │ │ │ │ │ │ │ │ │45250 )│ │├─┼───┼───┼────┼───┼───┼────┼────┼────┼─┼─┼────┼─┤│⒑│採購單│國家安│E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槍液晶│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3│08│(含本金│勤││ │投影機│種勤務│ │ │印文)│ │ │ │15│01│0000000 │中││ │器材合│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心││ │約 │心關防│ │ │ │ │ │ │ │ │33289 )│ ││ │ │1枚 │ │ │ │ │ │ │ │ │ │ │├─┼───┼───┼────┼───┼───┼────┼────┼────┼─┼─┼────┼─┤│⒒│九四年│「國防│E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9 ││ │天線鐵│部採購│00000000│ │未偽造│ │ │ │04│09│(含本金│0 ││ │塔及附│局局長│ │ │印文)│ │ │ │21│23│0000000 │2 ││ │屬設施│」印文│ │ │ │ │ │ │ │ │及利息 │4 ││ │保養工│1枚、 │ │ │ │ │ │ │ │ │50179 )│0 ││ │程 │「國防│ │ │ │ │ │ │ │ │ │ ││ │ │部政治│ │ │ │ │ │ │ │ │ │ ││ │ │作戰總│ │ │ │ │ │ │ │ │ │ ││ │ │隊總隊│ │ │ │ │ │ │ │ │ │ ││ │ │長」印│ │ │ │ │ │ │ │ │ │ ││ │ │文共44│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⒓│節目牌│「國防│FZ │0 │1(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4│94│0000000 │9 ││ │程控制│部採購│00000000│ │未偽造│ │ │0000000 │05│11│(含本金│0 ││ │與數位│局印」│ │ │印文)│ │ │ │13│11│0000000 │2 ││ │化系統│、「國│ │ │ │ │ │ │ │ │及利息 │4 ││ │ │防部採│ │ │ │ │ │ │ │ │201246)│0 ││ │ │購局局│ │ │ │ │ │ │ │ │ │ ││ │ │長印」│ │ │ │ │ │ │ │ │ │ ││ │ │印文各│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⒔│特勤中│國家安│F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5│10│(含本金│勤││ │室視聽│種勤務│ │ │印文)│ │ │ │27│24│0000000 │中││ │音響設│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心││ │備採購│心關防│ │ │ │ │ │ │ │ │148008)│ ││ │案 │1枚 │ │ │ │ │ │ │ │ │ │ │├─┼───┼───┼────┼───┼───┼────┼────┼────┼─┼─┼────┼─┤│⒕│電漿電│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視採購│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9│12│(含本金│勤││ │案 │種勤務│ │ │印文)│ │ │ │30│15│0000000 │中││ │ │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心││ │ │心關防│ │ │ │ │ │ │ │ │37644 )│ ││ │ │共2枚 │ │ │ │ │ │ │ │ │ │ │├─┼───┼───┼────┼───┼───┼────┼────┤ │ ├─┼────┼─┤│⒖│電腦主│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94│0000000 │特││ │機房監│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12│(含本金│勤││ │控攝影│種勤務│ │ │印文)│ │ │ │ │15│0000000 │中││ │門禁管│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心││ │制系統│心關防│ │ │ │ │ │ │ │ │28860) │ ││ │採購案│1枚 │ │ │ │ │ │ │ │ │ │ │├─┼───┼───┼────┼───┼───┼────┼────┼────┼─┼─┼────┼─┤││調頻副│「國防│JZ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 │ │ ││ │載波調│部軍備│00000000│ │ │ │ │ │11│ │ │ ││ │變設備│局採購│ │ │ │ │ │ │28│ │ │ ││ │等九項│中心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防部│ │ │ │ │ │ │ │ │ │ ││ │ │軍備局│ │ │ │ │ │ │ │ │ │ ││ │ │採購中│ │ │ │ │ │ │ │ │ │ ││ │ │心主任│ │ │ │ │ │ │ │ │ │ ││ │ │」印文│ │ │ │ │ │ │ │ │ │ ││ │ │各1枚 │ │ │ │ │ │ │ │ │ │ │├─┼───┼───┼────┼───┼───┼────┼────┼────┼─┼─┼────┼─┤│總│ │共58枚│共16張 │共3張 │共16張│ │ │6700萬28│ │ │0 │ ││計│ │ │ │ │ │ │ │16元 │ │ │ │ │└─┴───┴───┴────┴───┴───┴────┴────┴────┴─┴─┴────┴─┘附註⒈:93年10月4 日共匯入202 萬6382元,除清償編號3 之本金及利息外,尚清償部分編號4 之借款。

附註⒉:其中本金11萬3600元及利息於93年10月4 日清償,餘本金223 萬4560元及利息於93年12月14日清償。

附表二:「遠東商銀」貸款(鴻康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報價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戰情管│(無契│Y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大││ │理結合│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01│02│(含本金│直││ │目標物│ │ │ │印文)│ │ │ │28│24│0000000 │郵││ │追蹤系│ │ │ │ │ │ │ │ │ │及利息 │政││ │統 │ │ │ │ │ │ │ │ │ │14552 )│90││ │ │ ├────┼───┼───┤ ├────┼────┼─┼─┼────┼─┤│ │ │ │Z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3│05│(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03│26│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45186) │0 ││ │ │ ├────┼───┼───┤ ├────┤ │ ├─┼────┼─┤│ │ │ │ZD │0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本││ │ │ │00000000│ │未偽造│ │ │ │ │06│(含本金│公││ │ │ │ │ │印文)│ │ │ │ │15│0000000 │司││ │ │ │ │ │ │ │ │ │ │ │及利息 │ ││ │ │ │ │ │ │ │ │ │ │ │27932) │ │├─┼───┼───┼────┼───┼───┼────┼────┼────┼─┼─┼────┼─┤│⒉│「42吋│(無契│Y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大││ │電漿電│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02│04│(含本金│直││ │視、 │ │ │ │印文)│ │ │ │11│21│0000000 │郵││ │DVD 錄│ │ │ │ │ │ │ │ │ │及利息 │政││ │放影機│ │ │ │ │ │ │ │ │ │37672 )│9 ││ │、音響│ │ │ │ │ │ │ │ │ │ │0 ││ │系統、│ │ │ │ │ │ │ │ │ │ │0 ││ │施工」│ │ │ │ │ │ │ │ │ │ │9 ││ │及「戰│ │ │ │ │ │ │ │ │ │ │ ││ │情管理│ ├────┼───┼───┤ ├────┤ │ ├─┼────┼─┤│ │結合目│ │YD │1(但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9 ││ │標物追│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 │04│(含本金│0 ││ │蹤系統│ │ │印文)│印文)│ │ │ │ │28│0000000 │5 ││ │採購案│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12717 )│0 ││ │ │ ├────┼───┼───┤ ├────┼────┼─┼─┼────┼─┤│ │ │ │Y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本││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2│06│(含本金│公││ │ │ │ │ │印文)│ │ │ │19│15│0000000 │司││ │ │ │ │ │ │ │ │ │ │ │及利息 │ ││ │ │ │ │ │ │ │ │ │ │ │32157) │ ││ │ │ ├────┼───┼───┤ ├────┤ │ ├─┼────┼─┤│ │ │ │YD │0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 │04│(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 │23│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33898) │0 │├─┼───┼───┼────┼───┼───┼────┼────┼────┼─┼─┼────┼─┤│⒊│玉山官│國家安│Z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邸安全│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4│07│(附註⒈│0 ││ │防護警│種勤務│ │ │印文)│ │ │ │13│30│) │5 ││ │報系統│指揮中│ │ │ │ │ │ │ │ │ │4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Z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4│08│(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23│11│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53522) │0 ││ │ │ ├────┼───┼───┤ ├────┼────┼─┼─┼────┼─┤│ │ │ │Z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4│08│(附註⒉│0 ││ │ │ │ │ │印文)│ │ │ │28│11│) │5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0 ││ │ │ ├────┼───┼───┤ ├────┼────┼─┼─┼────┼─┤│ │ │ │A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5│09│(附註⒊│0 ││ │ │ │ │ │印文)│ │ │ │13│10│) │5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0 │├─┼───┼───┼────┼───┼───┼────┼────┼────┼─┼─┼────┼─┤│⒋│安泰營│國家安│B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區行政│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7│10│(含本金│0 ││ │暨消防│種勤務│ │ │印文)│ │ │ │15│28│0000000 │5 ││ │廣播及│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4 ││ │視聽設│心關防│ │ │ │ │ │ │ │ │37148) │0 ││ │施採購│1枚 ├────┼───┼───┤ ├────┼────┼─┼─┼────┼─┤│ │案 │ │B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7│11│(附註⒋│0 ││ │ │ │ │ │印文)│ │ │ │28│26│) │5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0 │├─┼───┼───┼────┼───┼───┼────┼────┼────┼─┼─┼────┼─┤│⒌│戶外型│國家安│B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LED視 │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8│11│(含本金│0 ││ │訊顯示│種勤務│ │ │印文)│ │ │ │05│26│0000000 │5 ││ │器 │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4 ││ │ │心關防│ │ │ │ │ │ │ │ │39978 )│0 ││ │ │1枚 ├────┼───┼───┤ ├────┼────┼─┼─┼────┼─┤│ │ │ │B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8│12│(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17│14│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42234) │0 ││ │ │ ├────┼───┼───┤ ├────┤ │ ├─┼────┼─┤│ │ │ │BD │0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 │12│(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 │20│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59278) │0 │├─┼───┼───┼────┼───┼───┼────┼────┼────┼─┼─┼────┼─┤│⒍│總統府│國家安│C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外圍周│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0│01│(含本金│0 ││ │邊監控│種勤務│ │ │印文)│ │ │ │06│17│0000000 │5 ││ │系統 │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4 ││ │ │心關防│ │ │ │ │ │ │ │ │51416) │0 ││ │ │1枚 ├────┼───┼───┤ ├────┼────┼─┼─┼────┼─┤│ │ │ │D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11│02│(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01│22│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45724) │0 ││ │ │ ├────┼───┼───┤ ├────┼────┼─┼─┼────┼─┤│ │ │ │D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11│03│(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29│16│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83307) │0 │├─┼───┼───┼────┼───┼───┼────┼────┼────┼─┼─┼────┼─┤│⒎│盤安山│國家安│D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莊國際│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2│04│(含本金│0 ││ │會議視│種勤務│ │ │印文)│ │ │ │21│18│0000000 │5 ││ │聽設備│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4 ││ │採購案│心關防│ │ │ │ │ │ │ │ │38566) │0 ││ │ │1枚 ├────┼───┼───┤ ├────┤ │ ├─┼────┼─┤│ │ │ │DD │0 │1(但 │ │0000000 │ │ │94│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 │04│(含本金│0 ││ │ │ │ │ │印文)│ │ │ │ │18│0000000 │5 ││ │ │ │ │ │ │ │ │ │ │ │及利息 │4 ││ │ │ │ │ │ │ │ │ │ │ │76370) │0 ││ │ │ ├────┼───┼───┤ ├────┼────┼─┼─┼────┼─┤│ │ │ │DZ │0 │0 │ │0000000 │0000000 │94│94│全數清償│羅││ │ │ │00000000│ │ │ │ │ │01│05│(附註⒌│楊││ │ │ │ │ │ │ │ │ │27│17│) │公││ │ │ │ │ │ │ │ │ │ │ │ │司│├─┼───┼───┼────┼───┼───┼────┼────┼────┼─┼─┼────┼─┤│⒏│安訓中│國家安│E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心會議│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3│08│(含本金│勤││ │室視聽│種勤務│ │ │印文)│ │ │ │08│01│0000000 │中││ │設備採│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心││ │購案 │心關防│ │ │ │ │ │ │ │ │50354 )│ ││ │ │1枚 ├────┼───┼───┤ ├────┼────┼─┼─┼────┼─┤│ │ │ │EZ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3│08│(含本金│勤││ │ │ │ │ │印文)│ │ │ │25│02│0000000 │中││ │ │ │ │ │ │ │ │ │ │ │及利息 │心││ │ │ │ │ │ │ │ │ │ │ │67310) │ │├─┼───┼───┼────┼───┼───┼────┼────┼────┼─┼─┼────┼─┤│⒐│玉山寓│國家安│EZ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4│94│全數清償│玉││ │所內,│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5│09│(附註⒍│山││ │外圍牆│種勤務│ │ │印文)│ │ │ │04│23│) │警││ │監控系│指揮中│ │ │ │ │ │ │ │ │ │衛││ │統建置│心關防│ │ │ │ │ │ │ │ │ │室││ │、遷移│1枚 ├────┼───┼───┤ ├────┼────┼─┼─┼────┼─┤│ │暨復原│ │FZ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4│94│全數清償│玉││ │工程採│ │00000000│ │未偽造│ │ │ │05│09│(附註⒎│山││ │購案 │ │ │ │印文)│ │ │ │20│28│) │警││ │ │ │ │ │ │ │ │ │ │ │ │衛││ │ │ │ │ │ │ │ │ │ │ │ │室│├─┼───┼───┼────┼───┼───┼────┼────┼────┼─┼─┼────┼─┤│⒑│警勤室│國家安│G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清償本金│玉││ │視聽音│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8│09│284880及│山││ │響設備│種勤務│ │ │印文)│ │ │ │04│28│利息 │警││ │採購案│指揮中│ │ │ │ │ │ │ │ │ │衛││ │ │心關防│ │ │ │ │ │ │ │ │ │室││ │ │1枚 │ │ │ │ │ │ │ │ │ │ │├─┼───┼───┼────┼───┼───┼────┼────┼────┼─┼─┼────┼─┤│⒒│電腦投│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射系統│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0│ │ │ ││ │燈泡採│種勤務│ │ │印文)│ │ │ │26│ │ │ ││ │購案 │指揮中│ │ │ │ │ │ │ │ │ │ ││ │ │心關防│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⒓│室內靶│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 │ │ ││ │場監視│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 │ │ ││ │系統採│種勤務│ │ │印文)│ │ │ │ │ │ │ ││ │購案 │指揮中│ │ │ │ │ │ │ │ │ │ ││ │ │心關防│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⒔│語練教│國家安│J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室燈光│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1│ │ │ ││ │影音控│種勤務│ │ │印文)│ │ │ │03│ │ │ ││ │制設備│指揮中│ │ │ │ │ │ │ │ │ │ ││ │採購案│心關防│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⒕│教材提│國家安│J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 │ │ ││ │示機設│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 │ │ ││ │施採購│種勤務│ │ │印文)│ │ │ │ │ │ │ ││ │案 │指揮中│ │ │ │ │ │ │ │ │ │ ││ │ │心關防│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總│ │共12枚│共31張 │共1張 │共30張│ │ │9218萬92│ │ │尚未償還│ ││計│ │ │ │ │ │ │ │00元 │ │ │之本金:│ ││ │ │ │ │ │ │ │ │ │ │ │1039萬14│ ││ │ │ │ │ │ │ │ │ │ │ │16元 │ │└─┴───┴───┴────┴───┴───┴────┴────┴────┴─┴─┴────┴─┘附註⒈:93年7 月30日共匯入201 萬8673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3年4 月28日之借款。

附註⒉:其中本金14萬6400元及利息於93年7 月30日清償,餘本金198萬4000 元及利息於93年8 月11日清償。

附註⒊:93年9 月10日共匯入302 萬7927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3年7 月28日之借款。

附註⒋:其中本金51萬7600元及利息於93年9 月10日清償,餘本金327萬3600 元及利息於93年11月26日清償。

附註⒌:94年5 月1 日共匯入394 萬5981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4年5 月4 日之借款。

附註⒍:其中本金99萬5520元及利息於94年5 月17日清償,餘本金639萬6480 元及利息於94年9 月23日清償。

附註⒎:94年9 月28日共匯入434 萬7362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4年8 月4 日之借款。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鴻康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出貨單│廠商費│ │ │ │款│款│(不含利│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息)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固定式│國家安│AD │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衛星導│全局特│00000000│ │ │ │ │ │05│10│ │8 ││ │航儀及│種勤務│ │ │ │ │ │ │24│21│ │2 ││ │衛星監│指揮中│ │ │ │ │ │ │ │ │ │4 ││ │控模組│心關防│ │ │ │ │ │ │ │ │ │0 ││ │採購 │1枚 │ │ │ │ │ │ │ │ │ │ │├─┼───┼───┼────┼───┼───┼────┼────┼────┼─┼─┼────┼─┤│⒉│安維三│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號專精│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0│ │8 ││ │訓練結│種勤務│ │ │印文)│ │ │ │01│21│ │2 ││ │訓典禮│指揮中│ │ │ │ │ │ │ │ │ │4 ││ │攝影委│心關防│ │ │ │ │ │ │ │ │ │0 ││ │商採購│1枚 │ │ │ │ │ │ │ │ │ │ ││ │案 │ │ │ │ │ │ │ │ │ │ │ │├─┼───┼───┼────┼───┼───┼────┼────┼────┼─┼─┼────┼─┤│⒊│門禁管│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制系統│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1│ │0 ││ │設備擴│種勤務│ │ │印文)│ │ │ │14│30│ │0 ││ │充案 │指揮中│ │ │ │ │ │ │ │ │ │7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⒋│玉山官│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邸安全│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1│ │0 ││ │防護警│種勤務│ │ │印文)│ │ │ │14│30│ │0 ││ │報系統│指揮中│ │ │ │ │ │ │ │ │ │7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D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11│05│ │0 ││ │ │ │ │ │印文)│ │ │ │04│03│ │5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0 │├─┼───┼───┼────┼───┼───┼────┼────┼────┼─┼─┼────┼─┤│⒌│戶外型│國家安│C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LED視 │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0│04│ │0 ││ │訊顯示│種勤務│ │ │印文)│ │ │ │26│21│ │5 ││ │器 │指揮中│ │ │ │ │ │ │ │ │ │4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⒍│禮堂數│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位式投│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1│05│ │訓││ │影機採│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4│19│ │中││ │購案 │指揮中│ │90090 │ │ │ │ │ │ │ │心││ │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1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⒎│安泰營│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區行政│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1│05│ │訓││ │暨消防│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6│23│ │中││ │廣播及│指揮中│ │90090 │ │ │ │ │ │ │ │心││ │視聽設│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施採購│1枚 │ │件章」│ │ │ │ │ │ │ │ ││ │案 │ │ │) │ │ │ │ │ │ │ │ │├─┼───┼───┼────┼───┼───┼────┼────┼────┼─┼─┼────┼─┤│⒏│第一會│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議室會│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2│05│ │訓││ │議系統│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03│30│ │中││ │設備採│指揮中│ │90090 │ │ │ │ │ │ │ │心││ │購案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1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⒐│大安大│國家安│DD │1(其 │共2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溪寓所│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其中│ │ │ │12│06│ │訓││ │監視設│種勤務│ │「大直│1紙上 │ │ │ │08│01│ │中││ │備採購│指揮中│ │90090 │蓋有「│ │ │ │ │ │ │心││ │案 │心關防│ │信箱收│大直 │ │ │ │ │ │ │ ││ │ │1枚 │ │件章」│90090 │ │ │ │ │ │ │ ││ │ │ │ │) │信箱收│ │ │ │ │ │ │ ││ │ │ │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⒑│無線式│國家安│DD │1(其 │共2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擴音設│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其中│ │ │ │12│06│ │訓││ │施採購│種勤務│ │「大直│1紙上 │ │ │ │08│01│ │中││ │案 │指揮中│ │90090 │蓋有「│ │ │ │ │ │ │心││ │ │心關防│ │信箱收│大直 │ │ │ │ │ │ │ ││ │ │1枚 │ │件章」│90090 │ │ │ │ │ │ │ ││ │ │ │ │) │信箱收│ │ │ │ │ │ │ ││ │ │ │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⒒│仁愛寓│國家安│DZ │1(其 │1(其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安││ │所監控│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上蓋有│ │ │ │02│08│ │訓││ │採購案│種勤務│ │「大直│「國家│ │ │ │18│17│ │中││ │ │指揮中│ │90090 │安全局│ │ │ │ │ │ │心││ │ │心關防│ │信箱收│會計處│ │ │ │ │ │ │ ││ │ │1枚 │ │件章」│」章)│ │ │ │ │ │ │ ││ │ │ │ │) │ │ │ │ │ │ │ │ │├─┼───┼───┼────┼───┼───┼────┼────┼────┼─┼─┼────┼─┤│⒓│玉山寓│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20893 (│ ││ │所內、│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11│經國泰世│ ││ │外圍牆│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10│16│華行使抵│ ││ │監控系│指揮中│ │90090 │ │ │ │ │ │ │銷權,抵│ ││ │統建置│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銷部分欠│ ││ │工程採│共2枚 │ │件章」│ │ │ │ │ │ │款) │ ││ │購案 │ │ │) │ │ │ │ │ │ │ │ │├─┼───┼───┼────┼───┼───┼────┼────┼────┼─┼─┼────┼─┤│⒔│宏基二│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號綜合│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 │ │ ││ │教室及│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0│ │ │ ││ │圖書室│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裝潢工│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程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⒕│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 │ │ ││ │室視聽│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6│ │ │ ││ │音響設│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備採購│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案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⒖│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6│ │ │ ││ │室裝潢│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03│ │ │ ││ │工程採│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購案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⒗│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6│ │ │ ││ │室硬體│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13│ │ │ ││ │設備採│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購案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⒘│資訊中│國家安│G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視聽│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8│ │ │ ││ │音響設│種勤務│ │「大直│印文)│ │ │ │29│ │ │ ││ │備採購│指揮中│ │90090 │ │ │ │ │ │ │ │ ││ │案 │心關防│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共23枚│共18張 │共12張│共19張│ │ │6023萬50│ │ │尚未償還│ ││計│ │ │ │出貨單│廠商費│ │ │00元 │ │ │之本金:│ ││ │ │ │ │及12枚│款劃撥│ │ │ │ │ │2963萬91│ ││ │ │ │ │印文 │入帳委│ │ │ │ │ │07元 │ ││ │ │ │ │ │託書及│ │ │ │ │ │ │ ││ │ │ │ │ │3枚印 │ │ │ │ │ │ │ ││ │ │ │ │ │文 │ │ │ │ │ │ │ │└─┴───┴───┴────┴───┴───┴────┴────┴────┴─┴─┴────┴─┘附表四:「華僑銀行」貸款(羅楊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出貨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總統府│國家安│無 │0 │1(但 │00000000│無 │0000000 │93│94│0000000 │ ││ │外圍周│全局特│ │ │未偽造│ │ │ │09│09│(含本金│ ││ │邊監控│種勤務│ │ │印文)│ │ │ │07│07│0000000 │ ││ │系統 │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 ││ │ │心關防│ │ │ │ │ │ │ │ │416136)│ ││ │ │1枚 │ │ │ │ │ │ │ │ │ │ │├─┼───┼───┼────┼───┼───┼────┼────┼────┼─┼─┼────┼─┤│⒉│特勤中│國家安│無 │0 │1(但 │0000000 │無 │0000000 │94│95│0000000 │ ││ │心管制│全局特│ │ │未偽造│ │ │ │06│01│(含本金│ ││ │室硬體│種勤務│ │ │印文)│ │ │ │22│23│0000000 │ ││ │設備採│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 │購案 │心關防│ │ │ │ │ │ │ │ │違約金 │ ││ │ │1枚 │ │ │ │ │ │ │ │ │ ) │ │├─┼───┼───┼────┼───┼───┼────┼────┼────┼─┼─┼────┼─┤│總│ │共2枚 │0張 │0張 │共2張 │ │ │1000萬元│ │ │尚未償還│ ││計│ │ │ │ │ │ │ │ │ │ │之本金:│ ││ │ │ │ │ │ │ │ │ │ │ │293 萬88│ ││ │ │ │ │ │ │ │ │ │ │ │30 元 │ │└─┴───┴───┴────┴───┴───┴────┴────┴────┴─┴─┴────┴─┘附表五:「新竹商銀」貸款(羅楊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出貨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調頻副│「國防│GZ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無│0 │ ││ │載波調│部軍備│00000000│ │ │ │ │ │12│ │ │ ││ │變設備│局採購│ │ │ │ │ │ │13│ │ │ ││ │等9項 │中心印│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國│ │ │ │ │ │ │ │ │ │ ││ │ │防部軍│ │ │ │ │ │ │ │ │ │ ││ │ │備局採│ │ │ │ │ │ │ │ │ │ ││ │ │購中心│ │ │ │ │ │ │ │ │ │ ││ │ │主任」│ │ │ │ │ │ │ │ │ │ ││ │ │印文共│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總│ │共2枚 │1張 │0張 │0張 │ │ │2000萬元│ │ │尚未償還│ ││計│ │ │ │ │ │ │ │ │ │ │之本金:│ ││ │ │ │ │ │ │ │ │ │ │ │2000萬元│ │└─┴───┴───┴────┴───┴───┴────┴────┴────┴─┴─┴────┴─┘附表六:

┌──┬───────────────┬────────┐│編號│偽造之印章名稱 │ 備 註 │├──┼───────────────┼────────┤│ ⒈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 ⒉ │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 │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 ⒊ │國防部採購局印 │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 ⒋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 │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 ⒌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 │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 ⒍ │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 │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 ⒎ │國家安全局會計處 │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 ⒏ │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 │未經扣押,但不能││ │ │證明已滅失。 │└──┴───────────────┴────────┘附表七:

┌──┬───────────┬────────────┐│編號│偽造之印文名稱、數量 │ 備 註 │├──┼───────────┼────────────┤│ ⒈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蓋於附表一編號16之「應收││ │主任」、「國防部軍備局│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上(││ │採購中心印」各1枚 │士林地檢95他250號卷第3至││ │ │4頁) │├──┼───────────┼────────────┤│ ⒉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蓋於附表二編號1之「應收 ││ │揮中心關防」1枚 │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上」(││ │ │95 警聲搜244號卷㈡第22頁││ │ │) │├──┼───────────┼────────────┤│ ⒊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蓋於附表三編號12之「應收││ │揮中心關防」1枚 │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上(││ │ │95警聲搜244號卷㈠第16頁 ││ │ │) │├──┼───────────┼────────────┤│ ⒋ │「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蓋於「國泰世華營業部93年││ │文1枚 │12 月29日093國世華業字第││ │ │0935號函」上(95警聲搜 ││ │ │244號卷㈠第17頁) │├──┼───────────┼────────────┤│ ⒌ │「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蓋於「國家安全局會計處94││ │文1枚 │年3月4日九四華總管字第 ││ │ │000000000號函」上(95警 ││ │ │聲搜244號卷㈠第20頁) │├──┼───────────┼────────────┤│ ⒍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蓋於「國家安全局93年9月2││ │揮中心關防」1枚 │日函」上(95偵3200號卷㈡││ │ │第356頁) │├──┼───────────┼────────────┤│ ⒎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蓋於附表五編號1之「應收 ││ │主任」印文1枚 │帳款債權讓與通知回函」上││ │ │(95偵6832號卷㈡第323頁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