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廖欽松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天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真公司)因承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工程,尚短少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天真公司股東乙○○即於91年1 月間,透過友人施聰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求金主支援代墊款,施聰穎徵得甲○○同意代為辦理,並協議由施聰穎擔任名義人,並約定給付甲○○報酬50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洪國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任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簡易型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職員即不知情之孫國恩,取得孫國恩所交付該行空白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影本各1 份後,即於同年月不詳日期委託址設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建鑫鎖匙刻印行」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同時偽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大小章」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主管」、「會計」、「經辦」欄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主管」、「經辦員」、「核對印鑑」欄所示印文之印章各1 枚(印文模糊無法辨識文字)。
復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同時在上開空白質權設定書影本「主管」、「經辦員」欄蓋用其前於90年間偽造之「總經理方傑」章,於「核對印鑑」欄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再於「帳號」、「擔保物明細」欄隨意填寫相關資料,並依施聰穎提供資料繕寫「立書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完成後加以影印,並於91年1 月間某日將影本傳真乙○○,原本則撕毀丟棄。嗣因該質權設定書之格式不符,經乙○○要求提出質權設定書及定期存款單,甲○○乃承前偽造文書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文書作業系統,偽造以施聰穎為存款人、帳號0000-000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面額壹仟萬元整、利率年息2.45%、期間自90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之定期存款單1 份,並於其上「對方科目」、「主管」、「會計」及「經辦」等欄位接續同時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完成偽造之定期存款單私文書後,並加以影印,隨將原本撕毀丟棄。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康華飯店內,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影本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該行主管、會計、經辦、核對印鑑等人及其所偽造上開印文所示名義人,並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以乙○○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發票日91年1 月16日之支票1 紙予甲○○,作為佣金之前金,並約定手續完成後再給付餘款30萬元。甲○○旋於翌日,以其不知情女友吳芊葳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該紙支票,因而取得20萬元。嗣經德寶公司向新竹商銀行員查詢,始發現前開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而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暨施聰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施聰穎、孫國恩於97年12月18日、證人乙○○於92年9月24日、證人吳芊葳於92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1日、證人賴世玲於91年10月8 日、92年8 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㈡證人施聰穎、孫國恩於97年12月18日、證人乙○○於92年
9 月24日、證人吳芊葳於92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1日、證人賴世玲於91年10月8 日、92年8 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施聰穎、孫國恩於97年12月18日、證人乙○○於92年9 月24日、證人吳芊葳於92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1日、證人賴世玲於91年10月8 日、92年
8 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聰穎於91年10月8 日、92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月24日、證人洪國濱於92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施聰穎於91年10月8 日、92年8 月15日、同年9 月
19日、同年月24日偵訊時、證人洪國濱於92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並未經具結,有各該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未經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查證人施聰穎於91年 4月24日、證人洪國濱於91年6月6日
、證人孫國恩於91年5月29日、證人乙○○於91年1月23日、證人吳芊葳於91年6月10日、證人賴世玲於91年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人施聰穎於97年12月18日、證人洪國濱於同年10月30日、證人孫國恩於同年12月1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偽造上開定期存款單並持交乙○○,因而獲取20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質權設定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質權設定書內容非其所偽造;伊係專門偽造文件,此為乙○○、施聰穎所明知,乙○○所交付之20萬元係取得偽造定期存款單之代價,並非佣金,乙○○並無受詐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偽造之記名定期存款單,依最高法院見解,並非設權證件,不可背書轉讓,不具流通性,且行使定期存款單所載存款權利亦非以占有定期存款單為必要,是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並非有價證券;又該定期存款單為影本,已喪失文書功能,並缺乏相關成立、生效要件,自形式上觀察,亦不會使一般人陷於錯誤,應不構成私文書;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與被告該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後交付乙○○並取得20萬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1年5 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伊係依孫國恩提供給的銀行定存單影本,利用電腦中的文書處理繕打帳號「0000-000000 」、姓名「施聰穎」、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利率年息「2.45% 」、期間「90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定期存款」等字樣,套用在孫國恩提供之空白定期存款單影本上,再依正本尺寸加以列印。定期存款單上之銀行章、私章,係其委託刻印行刻印,偽造完成後再影印,將影本交予施聰穎,正本則撕毀丟棄。質權設定書亦係伊以孫國恩提供之影本,在「主管」、「經辦員」欄位蓋上「總經理方傑」之章,「核對印鑑」欄之印文亦係以其在上開刻印行偽刻之印章蓋用,另質權設定書上「帳號」、「擔保物明細」欄之內容係其隨意填寫,僅「立書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係依施聰穎提供之資料填寫;伊於91年1 月15日晚間8 、
9 時,在康華飯店交付上開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影本予施聰穎,施聰穎並給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伊於隔日以吳芊葳申辦之帳戶提示兌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偵查卷宗第 6至9頁、97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核與證人施聰穎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在90年底標到德寶公司的一個工程,短缺1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問伊有無辦法幫忙借調,伊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可以作代墊款業務,之後被告告知有金主可作代墊款,並要求代墊款之5%作為佣金,經乙○○同意後即開始作業;91年 1月13日、14日乙○○要求被告先將質權設定書傳真至德寶公司,後因格式不符,乙○○即透過伊電聯被告提出質權設定書、定期存款單正本;同年月15日晚間 6、7時,被告在華康飯店提出1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影本及未經填寫、用印之質權設定書予伊,伊轉手交予乙○○,當時定期存款單已製作完成,被告並要求乙○○先給付20萬元佣金,乙○○乃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並言明待質權設定完成對保後,再給付30萬元尾款;嗣乙○○將質權設定書、定期存款單送交德寶公司蓋章完成設定動作,隔日交由被告送至新竹商銀完成質押設定手續,卻因遲未收受該行質權設定完成通知文件,德寶公司去電詢問結果,始知根本沒有該筆質權設定及存單交易等語(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第 22至24頁、第2558號偵查卷第88、92頁)。證人乙○○於調查員、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天真公司承攬德寶公司工程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已繳交一千萬元,尚欠一千萬元,伊透過施聰穎代辦履約保證手續,施聰穎表示有朋友可幫忙代墊款,但需給付50萬元之費用,談妥後伊請施聰穎於91年 1月10日傳真乙張填妥後之質權設定書至德寶營造公司給伊,但德寶公司人員稱質權設定書不符合履約保證之規定,經過數日,施聰穎傳真定存單乙張給伊。91年1月15日晚上7點,在台北市康華飯店,施聰穎帶了一位外號叫「小夏」的先生,小夏就交給伊空白的質權設定通知書,要天真公司與德寶公司用印,伊即當場開立91年 1月16日到期的20萬元即期支票給施聰穎,施聰穎就給伊小夏0000000000電話。91年 1月16日伊把填妥的質權設定通知書交給小夏,小夏表示他將直接到台中的新竹國際商銀黎明分行辦理。但到了91年 1月21日伊公司並未收到銀行的通知,經查詢銀行始知受騙等語(見同上第 18692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第104 頁反面)。又證人洪國濱、孫國恩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賴世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新竹商銀之空白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影本,均係被告藉故向證人孫國恩索取等語甚明(見同上第 18692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9、30頁、第70頁、第91頁、同上第2558號偵查卷第28頁、第89至91頁)。證人吳芊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於91年 1月16日要求伊至中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之後被告將20萬元支票存入,同日下午3時許,即將該筆款項領出等語(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第35、36頁、第 91頁正面)相符,並有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影本各 1份(見同上第 18692號偵查卷第12、13頁)、證人吳芊葳申辦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總經理方傑」章1枚可佐。又卷附之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新竹商銀黎明簡易型分行襄理賴世玲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本案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因存單號碼尚未經新竹商銀啟用,帳號亦與新竹商銀之電腦編號不符,且戶名上方並無電腦賦予之身分證號碼,金額前方無主管與新竹商銀傳票之割印章、金額後方無經辦之私章,利率、年息均不正確,期間迄日錯誤,黎明簡易型分行職章、主管、經辦及會計與真實不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銜後方沒有蓋上分行襄理橡皮章且主管未簽名,存單及存根聯無主管職章、私章、經辦章之騎縫章;而質權設定書因立書人施聰穎並非新竹商銀定期存款戶,擔保物明細表填註之資料均係虛構,其上主管、經辦員、核對印鑑、帳號均非新竹商銀所有,因此判斷本案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書均非實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69 2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第47業正面),另有新竹國際商銀黎明簡易型分行編號HN00000000號真正定期存款單1紙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㈡本案被告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並非有價證券而為私文書。按銀
行之定存單係存款之證明,所表彰者為存戶與銀行間有關存款權利、義務之關係,除可轉讓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由權利人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自非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定期存款單為記名之定期存款單,有該定期存款單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其所偽造者非有價證券而為私文書,應屬可採。
㈢扣案「總經理方傑」章,係被告前自90年 3月起至同年11月
止,任職於新皇晶酒店擔任總經理時之職章,嗣於製作本案質權設定書時,始持以蓋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陳甚詳(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偽刻該印章時,並未預計將於本案加以使用,則其係於本案始另行起意,持該職章蓋用於質權設定書「主管」、「經辦員」欄,而偽造該部分印文甚明。綜上事證,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4、6 所示印文之印章,另持偽造之「總經理方傑」章,並以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本案質權設定書以偽造印文,並持以偽造定期存款單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財物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末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經查,本案質權設定書係以證人施聰穎名義製作,業如前述。又本案係經證人施聰穎同意以其名義為申辦履約保證手續之名義人乙節,亦經證人施聰穎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甚詳(見同上第1869
2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同上第2558號偵查卷第88頁)。則本案質權設定書既係經證人施聰穎同意,以其名義出具,表示其願提供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與新竹商銀,以擔保其對該行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其內容不實,亦無偽造質權設定書私文書之可言(偽造印文部分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卷附質權設定書非其所填寫,其於91年1 月15日
係提出本案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空白質權設定書影本,一併交予施聰穎等人云云(見同上第18692 號偵查卷第9 頁)。
然證人施聰穎、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均證稱:被告前於91年1 月間,已先傳真製作完成之質權設定書予乙○○,嗣因格式不符,乙○○要求提出質權設定書及定期存款單正本,被告乃於91年1 月15日提出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影本及空白之質權設定書等語甚詳(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692 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足徵卷附製作完成並蓋有偽造印文之質權設定書,應係被告前於91年1 月間先行傳真予乙○○,而非同年月15日提出之空白質權設定書甚明。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變造
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不以有實質損害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本案定期存款單後持交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為真而交付20萬元佣金,足見本案定期存款單自形式上觀察,仍足以使人信其為真,並因而影響新竹商銀放貸款業務之信用、該行主管、行員對於定期存款業務之管理,及證人乙○○對其公司承攬業務之控管,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單後,將原本撕毀丟棄,影本交予證人乙○○等人,且誆稱係因金主要求保留正本,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需使用正本云云,始無法交付正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影本,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辯稱所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係影本並無足生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乙○○、施聰穎等人均明知其係在跳蚤市場販賣假
證件,所交付之文書均屬偽造,仍委託其偽造本案定期存款單,因之乙○○、施聰穎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施聰穎均係於德寶公司向新竹商銀查證後,
始悉被告所交付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施聰穎於調查員詢問(見同上第18692 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及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104 、105 頁)證述甚詳。被告所辯已屬無據。又被告另以以一般金融實務上,工程履約保證金如以定期存款單為之,應使用無記名之定期存款單正本,而推論乙○○收受被告所交付偽造之記名定期存款單,應係明知該定期存款單為虛偽者云云。然查,乙○○係第1 次辦理履約保證,已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18692 號偵查卷第105 頁正面),則以乙○○從無辦理履約保證之經驗,乙○○又係透過施聰穎尋找金主代墊款,渠等受被告所騙,陷於錯誤而遽信被告持交者為真實文件可辦理履約保證,尚符常情,自無從苛責渠等於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偽造之記名定期存款單時,即應查知有異。況乙○○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定期存款單後,旋將之持交德寶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倘乙○○明知該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則一經德寶公司向銀行辦理質權設定時,即會發覺偽造事跡,乙○○何須大費周章花費鉅額佣金費用委託被告偽造。又本案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均經施聰穎同意,以其名義製作乙節,業經證人施聰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同上第18692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並有上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則本案如確係因乙○○、施聰穎有意詐騙德寶公司或新竹商銀而委由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單,渠等出示以其本人或有相當關聯之人為名義人之偽造文件,用以設定工程履約保證金,則於事跡敗露後,非但無從達成渠等預期之目的,亦將難逃法律之追訴。則以施聰穎、乙○○並非至愚之人,衡情應無自陷囹圄之理。再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販賣諸如向銀行貸款之書面文件均未曾出事,其售出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後,均不知乙○○等人如何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就其網路刊登之訊息為何,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被告前係因利用為他人辦理貸款、開戶之機會,取得被害人相關資料後,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並因而經判刑確定(詳下述)。是被告應係以辦理貸款為名,實施上開犯行,並因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非單純販賣銀行貸款書面文件。則施聰穎相信被告為代辦貸款之人,因而推薦乙○○委託被告代尋金主,亦與事理相合。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持交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因而獲取20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自承不諱(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施聰穎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芊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宗第23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41頁、第9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105頁,同上第2558號偵查卷第87、
88、92頁)。是該20萬元係證人乙○○給付被告以代尋金主之佣金,並非偽造該定期存款單之對價甚明。被告辯稱該20萬元係其偽造本案定期存款單之對價,而非佣金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交付予施聰穎、乙○○之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足見
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虛構之質權設定書經銀行專業人士判斷後,均可發覺有異而判斷其真偽,尤以新竹商銀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應由存戶與質權人聯名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附具存單,經銀行經辦員查對通知書所填事項及存單背面蓋具存戶原留存印鑑無誤,即於存單上以紅筆註明「本存單於○○年○○月○○日設定質權登記」字樣,同時登載事故登錄申請書,並於印鑑卡摘註設質日期、質權金額及質權人姓名等情,亦有新竹商銀92年9 月24日函暨該行定期存款質權設定辦法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第 107至114頁)。則依該銀行定期存款質權設定辦法,新竹商銀定期存款存戶擬在該行設定質權,應由存戶與質權人聯名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附具存單,再由經辦員查對通知書所填事項,始能完成。本案乙○○、施聰穎如明知被告所交付之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則其一經提出於新竹商銀,當旋為經辦人員查悉而識破,乙○○何須花費鉅資而為此無益之事,被告辯稱乙○○、施聰穎均明知定期存款單係其所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始則陳稱:其偽造面額1 千萬元之定
期存款單,並在質權設定書「主管」、「經辦」、「核對印鑑」欄位上蓋用其自行刻製之印章,其上帳號、擔保物明細欄位之內容係其隨意填寫,另立書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係其依證人施聰穎提供之資料填寫;後其將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交付證人施聰穎,證人施聰穎給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其等語(見同上第18692 號偵查卷第6至9頁)。嗣於97年10月2日偵訊時改稱:定期存款單係其偽造,然其並未制作質權設定書云云(見同上第2558號偵查卷第20、21頁)。繼於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翁先生與其聯絡,表示要買定期存款單,其交付翁先生1張空白定存單及印章,定期存款單上沒有寫人名、時間、利息、帳號,印章2個(1為銀行章,1是私章)是其自行刻製,其連同定存單交給翁先生,其並無在定期存款單上蓋章,亦無去康華飯店交付任何東西,其將東西放在臺北車站的寄物櫃,翁先生再自行前往臺北車站拿,其並未收受20萬元支票,質權設定書亦非其製作云云(見同上第2558號偵查卷第49、50頁、第99頁)。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在空白定存單影本上打上帳號、姓名、金額、利率及期間等資料,銀行章、行員、主管章是其刻的,不記得是不是其蓋上,空白質權書上施聰穎、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不是其寫的,方傑的章應該是其蓋的,其在空白之質權設定書上蓋上方傑的章後交予證人乙○○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再於原法院審理時稱:質權設定書上之文字均非其書寫,不記得有無在質權設定書上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則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益徵其辯稱質權設定書非其所填載,乙○○、施聰穎均明知該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其所收取之20萬元為偽造定期存款單之代價而非佣金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2至4月間,利用被害人等委託代為辦理個人消費金融貸款或開戶之機會,取得被害人等身分證影本、存摺等資料,冒以被害人等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申請個人消費金融貸款,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貸款項,嗣於89年6月間,因被告無法支付銀行本息,經寶島銀行向被害人等催討,始查知上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法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相去約1、2年,且手法相異,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且被告係於91年1月間受證人施聰穎所託,始向證人孫國恩索取空白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書影本以供製作上開文件使用,業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陳甚詳(見同上第18692號偵查卷第7頁)。
益難認被告自前案犯罪時起,即有本案犯罪計畫之預定。
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⒋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⒍至於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印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於本案始另行起意,持扣案之「總經理方傑」印章蓋用於質權設定書「主管」、「經辦員」欄,而偽造該部分印文,業如前述,則其偽造該「總經理方傑」印章之事實既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印文之印章,及於質權設定書、定期存款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以一行為而分別侵害如附表1至6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制作質權設定書、定期存款單時,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欄位之印文,侵害各該欄位印文名義人之法益,係分別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分別侵害各該同一名義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7320號),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施聰穎於91年10月8日、92年8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之偵查筆錄,洪國濱於92年8月15日、同年10月21日之偵查筆錄,施聰穎、洪國濱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其供前供後復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據絕對排除法則,自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因當事人同意或擬制同意,而有不同,原審以上開施聰穎、洪國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聲明異議而擬制同意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有疏誤。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1至4、6所示印章,復於9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制作質權設定書時,偽造附表所示「主管」、「經辦員」、「校對印鑑」等名義印文,又於91年1月15 日於偽造定期存款單時,偽造附表所示新竹商銀黎明簡易型分行、「主管」、「會計」、「經辦」等欄位名義人之印文,均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質權設定書非其所填載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六、科刑及沒收: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受有20萬元之損害(該20萬元已由施聰穎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至卷附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書影本,已因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4 、6 所示印文之印章,被告已於91年間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第18692 號偵查卷第9 頁),經多年既未扣案,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總經理方傑」印章,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從而,扣案之「總經理方傑」章,亦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29日通緝,嗣於97年10月2 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稿及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名稱 │數 量 │備註 │├──┼─────────────────┼────┼──────────┤│ 1 │定期存款單上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1枚 │ ││ │行黎明分行」印文 │ │ │├──┼─────────────────┼────┼──────────┤│ 2 │定期存款單「主管」欄及編號1 所示印│各1枚 │兩者印文經目視應屬同││ │文旁偽造之印文 │ │一,惟因字形模糊無法││ │ │ │辨識名義人。 │├──┼─────────────────┼────┼──────────┤│ 3 │定期存款單「會計」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 │字形模糊無法辨識名義││ │ │ │人。 │├──┼─────────────────┼────┼──────────┤│ 4 │定期存款單「經辦」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 │字形模糊無法辨識名義││ │ │ │人。 │├──┼─────────────────┼────┼──────────┤│ 5 │質權設定書「主管」、「經辦員」欄所│2枚 │ ││ │示偽造之「總經理方傑」印文 │ │ │├──┼─────────────────┼────┼──────────┤│ 6 │質權設定書「核對印鑑」欄所示偽造之│1枚 │字形模糊無法辨識名義││ │印文 │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