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0日,趁楊仁貴需款急迫而輕率之際,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附近某處,貸予楊仁貴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分10期清償,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6500元,被告乙○○並於借款時,先自借貸本金內預扣手續費5000元及當期6500元,並要求楊仁貴簽發25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且被告乙○○明知楊仁貴之母甲○○○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教唆楊仁貴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後交付予伊。俟楊仁貴無法依約還款,被告乙○○為追討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准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以行使,致桃園地院於91年12月6 日以91年度全十字第81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於同年月9 日以91年度票字第7687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又被告乙○○明知甲○○○並未在上開本票上簽名,亦未曾向其借款,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3年5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向伊借款未還為由對甲○○○提起詐欺之告訴,惟不為該署檢察官所採信,而以94年度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楊仁貴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票號107536號本票影本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1 份、91年度裁全十字第8178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字第20429 號給付票款案件民事執行卷宗(含9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偵查卷宗、94年度偵字第8540號起訴書暨偵查卷宗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予楊仁貴,並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因楊仁貴未還款,且向甲○○○催討無效,乃對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實際借給楊仁貴之借款金額是25萬元,並非
5 萬元,借款當時伊只要求要有保人,並沒有教唆楊仁貴偽簽其母「甲○○○」之名,且楊仁貴交付本票擔保借款時,發票人欄「甲○○○」已經簽好,認為楊仁貴應已得其母親之同意,復因楊仁貴屆期未還款,而甲○○○為本票發票人,故對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借25萬元予楊仁貴,且楊仁貴並非第一次向被告借貸,被告並未乘其急迫輕率貸以金錢;楊仁貴向被告偽稱有經其母甲○○○之同意簽名在本票上,被告因而誤信楊仁貴係有權代理簽名始同意借款,被告無誣告犯意,退步言之,被告本件誣告犯行與另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之誣告犯行,屬連續犯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經查:
(一)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案外人楊仁貴於94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訊,惟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結文可佐,是當日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具結,即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則依上開說明,當日所為偵訊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楊仁貴於94年3 月2 日偵查中證稱:89、90年間透過汽車修理廠的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最早是在90年初3 月份開始和被告有借貸關係,支票往來有二、三次,90年10月30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借錢,用來還給朋友,只借5 萬元,被告要求簽發25萬元的本票,當時是被告開車到我那邊,我不願讓家人知道我有向別人借錢,所以不讓家人看到被告,我是在被告的車上,由被告提供本票讓我簽,上面的四個指印是我的無誤,本票上「甲○○○」簽名是被告要求我簽的。我說外面的利息是三分,他說可以,但要求我分十期攤還(見94偵字第919 號第6 頁);復於95年2 月7 日偵查中證稱:90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5 萬元,實際拿到3 萬8000元(又更正為3 萬8500元),當時約定三分利,每個月攤還6500元,被告要求要簽25萬元本票,借錢時簽了25萬元的本票,將錢還給朋友,十幾分鐘後回家看到被告的車子,就過去打招呼,被告就叫我簽上我母親的名字。被告說如果不簽,就要馬上還錢(95年度偵字第140 號第8 、9 頁);嗣於97年7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本票上「甲○○○」的姓名,是被告強迫我簽的,被告知道我急用所以一再要求我簽,不然就要我馬上還錢,是在被告的面前簽母親的名字,利息一個月3 分,晚一天要多付1 、2 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42 號卷第16、17頁),是證人楊仁貴前後所述,就其偽簽「甲○○○」為本票發票人乙節,是在交付借款同時為之?抑或先交付本票借錢再補簽「甲○○○」為發票人?並非一致,且實際取得借款之金額亦有38000 元與38500 元之差異。再觀諸卷附之本票,其發票人「楊仁貴」、「甲○○○」之簽名,均緊接於「發票人」欄之右方,而發票人欄右方空白位置並不大,苟「甲○○○」係楊仁貴取得借款後臨時被迫補簽,則在楊仁貴在發票人欄簽自己姓名時,豈會預留「甲○○○」之簽名位置?況於「楊仁貴」簽名處右上方及「甲○○○」簽名處左方分別蓋有手印,發票人「甲○○○」之地址欄,則未記載地址,而係分別記載「楊仁貴」及「甲○○○」之身分證字號,顯與一般身分證字號應會附隨在姓名附近記載,而非記載在「地址」欄者迥異;再者,楊仁貴能否在臨時被迫情況下,寫出母親甲○○○之身分證字號,亦非無疑?是堪認被告辯稱楊仁貴交付本票時,發票人欄已同時簽有「楊仁貴」、「甲○○○」之姓名,應非無稽,且被告所辯與一般債權人會要求債務人借款同時,除債務人本身外,須另找有資力之人擔保債務清償之常情較為相符;足認證人楊仁貴上開所述向被告借錢還給朋友,十幾分鐘後回家看到被告的車子,就過去打招呼,被告就叫我簽上我母親的名字,被告說如果不簽,就要馬上還錢云云,顯不合常理,應非可採。
(三)再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除證人楊仁貴之證詞外,祇有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張為據,然該本票上記載之金額為25萬元,並非
5 萬元,證人楊仁貴雖證稱係應被告要求而將金額填載為25萬元,但依楊仁貴前開證詞,其向被告為本件借貸之前,曾使用過支票,且從事汽車租賃之工作,是其對於票據之使用及應付之責任,應不生疏,甚且熟稔,豈會在僅借
5 萬元又實際祇拿到3 萬8000元或3 萬8500元的情況下,卻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發25萬元本票之理?況且,證人楊仁貴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被告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向乙○○借錢之後,有無依照和她的約定如期償還借款?)有的,我付了三、四個月的六千五百元,之後,我向朋友借五萬元,就一次交五萬元還給乙○○。」(見原審卷第82頁);又於95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跟乙○○這筆錢有無還清?)已還清,我還了十幾萬。」等語(見偵字140 號卷第10頁),若果楊仁貴僅借5 萬元,何以又會清償十幾萬元?雖被告對於本院質以交付楊仁貴之借款何來?被告答稱借給楊仁貴之借款25萬元乃隨身之現金,致而未能追查其資金流向,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然依本票上客觀之記載係25萬元,而證人楊仁貴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係屬被害人之地位,自不得僅憑其單一且多有瑕疵不明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徵諸楊仁貴曾以支票與被告金錢往來,且知悉外面的利息是三分,與被告借貸之利息相同,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乘楊仁貴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重利犯行。
(四)再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又一般借款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同時提出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然此「要求」,是否即為刑法上之「教唆」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仁貴、甲○○○之證詞,及楊仁貴因偽造有價證券遭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罪刑之判決書為憑,然證人甲○○○之證詞僅得證明系爭本票上「甲○○○」姓名非其所簽而已;又楊仁貴因偽簽「甲○○○」為本票發票人遭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判決書,亦無法證明楊仁貴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出於被告「教唆」而為。被告固坦承有要求楊仁貴要有保人,始同意借款等情無訛,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楊仁貴偽簽其母之名,蓋因楊仁貴自陳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且甲○○○為楊仁貴之母親,對於甲○○○之資力如何?楊仁貴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若非楊仁貴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取信於被告,被告如何能得知甲○○○為有資力,進而同意楊仁貴以其母甲○○○為發票人共同擔保債權?則楊仁貴實有可能為借得款項,逕自簽「甲○○○」之姓名為發票人,並向被告訛稱已取得其母甲○○○之同意,就債權人即被告之角度而言,既然有有資力之人擔保且簽名本票上,縱其不過問「甲○○○」是否同意擔保,因楊仁貴本身已有偽造簽名之犯罪意思,即難認被告有何教唆之犯行可言。
(五)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佐。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確有「甲○○○」之簽名,且楊仁貴確有持該本票向被告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惟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教唆楊仁貴偽簽「甲○○○」之姓名,則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合法行使權利。況被告先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再於91年12月6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復於同年月9 日以91年度票字第7687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假扣押裁定係由甲○○○所親收,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78號卷),然始終未見甲○○○履行其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則其於93年5 月13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向伊借款,拒不償還為由對甲○○○提起詐欺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楊仁貴所述其僅向被告借款5 萬元及被告教唆其偽簽「甲○○○」為發票人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楊仁貴前開前後反覆不一之唯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利、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之犯行,故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楊仁貴到庭,欲詰問其何以能記得甲○○○之身分證字號?然查證人楊仁貴始終承認本票上「甲○○○」之姓名確為其所簽,是本院認已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鑑定本票上「甲○○○」之簽名究為何人所簽?因本票正本並未扣案,且借款債權人即被告亦陳稱不知該本票現在何處,故本院認亦無鑑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到期日 │├─────────┼──────┼───────┼────┼────┤│楊仁貴、甲○○○ │90年10月30日│ 25萬元 │TH107536│(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