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1朝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甯公司)之負責人,朝甯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民國89年間之前即已發展「廢酸液資源再生回收技術」業務,並欲申請專利權,惟乙○○為使此一專利權有財產價值,未來得以認列為公司之無形資產,擴大公司資產規模,非僅將該專利之研究發展成本列為費用,乃另行成立福爾摩莎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實際營運處所與朝甯公司相同,下稱福爾摩莎公司),並同時擔任負責人。
㈠乙○○於89年間,曾辦理說明會,邀集徐國振、蘇旭東、吳
嘉峻(原名吳蔡順)等人參與投資福爾摩莎公司,惟除吳嘉峻嗣後有實際出資投資(分別於89年9月28日匯款300萬元、於89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於90年3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授權乙○○辦理相關股東登記事項外,徐國振、蘇旭東經評估後並無投資意願,亦從未出資,其二人與吳蔡順、黃彩鳳、張堉銘、姜世軒等人於89年8、9月間福爾摩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亦未有繳納股款實際出資之事實,乙○○明知上情,然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之需,乃於89年8月31日存入現金1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松山支庫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乙○○、蘇旭東、吳蔡順、張堉銘、徐國振、姜世軒、黃彩鳳等人繳納之證明(其於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福爾摩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乙○○繳款40萬元,其餘人均各繳款10萬元),再委請記帳業者戴春福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蔡舜仁會計師於89年9月1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100萬元,嗣後於辦妥登記後再將該資金轉出;且未經徐國振及蘇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選任徐國振為董事,選任蘇旭東為監察人等事項,並偽造蘇旭東之印文1枚)、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1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長,並偽造蘇旭東之印文1枚)、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福爾摩莎公司89年9月某日(未載日期)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其上偽造徐國振、蘇旭東之印文各1枚),完成後,委由戴春福將上開文件連同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章程(於其上偽造發起人蘇旭東、徐國振之印文各1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依當時公司法等相關法規為實質上之審查後,仍以89年9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28947號函核准辦理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國振、蘇旭東二人。
㈡90年5月間及91年4、5月間,乙○○二次辦理福爾摩莎公司
之增資事宜時,竟又未經徐國振及蘇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增資500萬元,分為50 萬股等事項,並偽造蘇旭東之印文1枚)、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90年6月某日(未載日期)、90年6月15日變更登記書各1份(於其上偽造徐國振、蘇旭東之印文各計2枚),完成後委由戴春福將上開文件連同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修正之章程(於其上偽造蘇旭東、徐國振之印文各1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以90年6月29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85671號函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國振、蘇旭東二人;乙○○並製作不實之91年4月28日福爾摩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增資7,200萬元發行新股等內容,惟並未偽造蘇旭東之印文)、同日福爾摩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等內容,惟並未偽造蘇旭東之印文)、同日福爾摩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完成後委由戴春福將上開文件連同福爾摩莎公司修正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增資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91年7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33438號函核准辦理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國振、蘇旭東二人。其中91年4、5月間增資7200萬元之增資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受乙○○之託處理公司財務規劃事宜之洪浩權向外借款,逕自於91年5月29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借用不知情之黃玉貞、陳榮耀、薛傳錦、胡文龍、胡寶鈴等人名義,匯入共計7,2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中,以該申請文件表示已收足增資股款,俟通過驗資程序後,旋於同月31日全數歸還;乙○○為福爾摩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掩飾此一增資不實行為,明知福爾摩莎公司與各股東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無預付款項,竟以「股東往來」、「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不實之固定資產科目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致該公司財務報表上空有6、7千萬元之虛列股本及資產。
㈢福爾摩莎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申購岡山本洲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用地,經臺開公司發函通知催繳第一期價款,因福爾摩莎公司無資金可供支出,而一再向臺開公司辦理申請延期繳款在案,乙○○為籌措資金來源,乃邀請吳俊鋐投資入股福爾摩莎公司,經吳俊鋐應允,乃於91年5月27日與乙○○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5日自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以其本人與其母親李月梅之名義,共計匯款2,0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新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取得該筆款項後,除用以支付前開第一期土地申購價款923萬9788元之價金外,另用以支應福爾摩莎公司91及92年度之營運開銷,惟於公司帳務處理上,竟故意遺漏此筆2,000萬元之款項,不為記錄於公司股本或負債項下,致使福爾摩莎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乙○○為使財務報表有連貫之記載,更基於同一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對「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固定資產科目加以增列並調整,致福爾摩莎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乙○○為達再次擴充福爾摩莎公司資本之目的,明知徐國振
並未參與該公司92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8日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內載董事乙○○、吳蔡順、徐國振3人全體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增資發行新股計2億2千萬元等不實事項)、92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內載董事乙○○、吳蔡順、徐國振3人全體出席等不實事項,並載稱: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由朝甯公司以其「廢酸液回收再生技術及技術團隊」智慧財產價值抵繳增資股款,授權董事長乙○○與朝甯公司簽約,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等語),進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9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各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及不實之92年4月2日監察人蘇旭東查核意見報告書(內載朝甯公司以其「廢酸液回收再生技術及技術團隊智慧財產價值」作價加入為福爾摩莎公司之股東,經本監察人查核竣事,應屬合理,爰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繕具報告等不實內容,並偽造蘇旭東之簽名1枚),完成後將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等資料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經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92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201193000號函核准辦理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國振、蘇旭東。
二、案經吳俊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王興明、江明聰、陳韻淇、高耀明、廖大林、王善恆等
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福爾摩莎公司於89年8、9月間以資本額1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時,及於91年4、5月間辦理增資7,200萬元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91、92年間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報表涉及不實,及將徐國振、蘇旭東登記為福爾摩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行為,辯稱:伊友人張堉銘介紹吳嘉峻、蘇旭東、徐國振數次至位於深坑之朝甯公司商討投資事宜,共識協議另行成立福爾摩莎公司,吳嘉峻、蘇旭東、徐國振均表達投資意願,且蘇旭東提議由其擔任監察人,徐國振、吳嘉峻為董事,伊為董事長,吳嘉峻、蘇旭東、徐國振等人並均出具身分證影本,同意授權伊辦理福爾摩莎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此後僅吳嘉峻有依約投資,徐國振、蘇旭東雖未依約投資,然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福爾摩莎公司全部營運事宜,至於辦理7,200萬元增資事宜,係透過莊啟生、孫勇輾轉介紹之財務顧問洪浩權處理,因洪浩權誆稱有能力負責公司財務規劃及籌募建廠資金,乃委託洪浩權著手增資事宜,91、9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由洪浩權規劃並交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部分:
福爾摩莎公司於89年8、9月間以資本額1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時,徐國振、蘇旭東、張堉銘、姜世軒、黃彩鳳等人並未實際繳交股款(徐國振、蘇旭東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係由乙○○基於驗資之目的於89 年8月31日存入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俟完成資本額查核程序後即行領出,及該公司於91年4、5月間辦理增資7,200萬元登記時,股東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乙○○透過洪浩權規劃,暫時向外借款,於91年5月29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借用不知情之黃玉貞、陳榮耀、薛傳錦、胡文龍、胡寶鈴等人名義,匯入共計7,2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中,完成驗資程序後即行領出返還,而均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前開設立資本股款及增資股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14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旭東、徐國振、吳嘉峻、張堉銘於原審證稱於福爾摩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59頁反面、62、94頁反面),及證人江明聰、陳韻淇、高耀明、廖大林、王善恆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四第175至177、185至188頁),並有福爾摩莎公司登記卷宗(外放)、福爾摩莎公司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93年8月4日(93)興銀北字第247號函、93年8月20日函檢附之交易資金明細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3年8月23日北商銀羅東(093)字第00243號函檢附之開戶、匯款資料、華南銀行中山分行93年8月20日華中山字第272號函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8月23日彰長安字第189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復華銀行士林分行93年9月13日(93)復士林字第129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93年9月9日(93)華三存字第141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62、168至176、卷四第16至37、4至11、15、38至54、152至161、190至192頁),被告乙○○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雖辯稱經友人張堉銘介紹認識吳嘉峻、蘇旭東、徐國振等人後,其等均表達投資福爾摩莎公司意願,蘇旭東同意擔任監察人,徐國振、吳嘉峻願擔任董事,並均出具身分證影本同意授權伊全權辦理福爾摩莎公司登記事宜云云。然查:⒈依證人吳嘉峻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張堉銘、蘇旭東而認識
乙○○,我一開始有猶豫,後來就確定出資,我找了一些親戚,共以我自己、朱秀貞、吳慧卿、林崇彬、吳佩芳名義共出資1,000萬元左右,並均登記為股東及取得股票。我係在
89 、90年間陸續匯款,我沒有參加福爾摩莎公司相關會議,但我是全權授權給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卷第71至73頁),固可認吳嘉峻經被告遊說介紹後,有實際出資投資福爾摩莎公司並同意被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程序。
⒉惟證人蘇旭東對此證稱:當時是因為對於乙○○所說的產業
內容有興趣,所以我找了徐國振、吳嘉峻一起參加籌備會議,但我並沒有要參加公司,也不曾出資,在最後一次籌備會議時,乙○○提到「福爾摩莎」的名稱不易取得登記,辦理的登記時效已經快到,所以要先作登記名冊,會議中有提到日後如果有投資,暫定我為監察人,所以我們在場人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乙○○,我不知道該公司有無確實成立,也完全不瞭解增資事宜,福爾摩莎公司相關會議事項我都沒有參加,相關會議文件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所為,我也不知有這樣的紀錄,當時是覺得關於技術權利金部分,另外還要由福爾摩莎公司向朝甯公司購買權利,所以就不參加,我有告知乙○○,我的認知是提供證件影本只是要做籌備處登記的使用,並不是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且我事後也沒有投資,所以乙○○並沒有告知我要登記為監察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證人徐國振亦證稱:我是經由蘇旭東介紹,得知乙○○有成立一家處理廢酸液公司的計畫,乙○○邀約我們投資,乙○○有透過蘇旭東交付關於福爾摩莎公司的投資計畫書給我,我與乙○○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在臺北乙○○的公司,由乙○○講解廢酸液事業的事情,第二次是陪同乙○○到高雄本洲工業區看土地,但後來我與蘇旭東都沒有投資,也沒有同意授權乙○○使用我的名義去處理有關福爾摩莎公司的事情,該公司登記卷內的會議資料、簽到簿上簽章均不是我所為,後來在乙○○邀請我們投資福爾摩莎公司後1、2年接到蘇旭東電話告知我和他都被登記為該公司董監事,我要求蘇旭東聯繫乙○○立即變更前述登記,後來乙○○有去變更,並且在變更後傳真資料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95頁)。足見證人蘇旭東、徐國振雖有參加被告乙○○所舉辦之福爾摩莎公司相關說明會議或籌備會議,惟經評估後均無投資意願,亦無出資事實;福爾摩莎公司登記卷內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時檢具之蘇旭東、徐國振身分證影本,業經蘇旭東、徐國振確認為其等之證件無誤,徐國振於原審否認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乙○○一節,固與蘇旭東證稱:最後一次籌備會議時,在場之徐國振、吳嘉峻、張堉銘都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乙○○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並非相符,然縱如蘇旭東所言,即在場者均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乙○○,惟其原因乃係乙○○表示「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名稱不易取得,日後若確有投資,則暫以蘇旭東為監察人,足徵交付身分證之目的僅在於該公司籌備處之成立而已,事後徐國振、蘇旭東既無出資,亦未實際出席參與相關會議,被告自不得逾越當初交付證件以籌設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之目的,於徐國振、蘇旭東確定無意投資之情形下,仍於嗣後任意為相關設立、增資及董監事職務調整之登記。況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其義務與責任,蘇旭東、徐國振既未出資,亦與福爾摩莎公司無任何關係,自無貿然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渠等身分證,持續辦理公司相關事項變更登記之理。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89年8、9月間、90年5月間、91年4、5月間及92年3、4月間偽造相關會議紀錄、簽到簿、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等文書,或於業務上為不實登載,進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徐國振、蘇旭東均有交付身分證全權授權伊辦理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㈢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⒈福爾摩莎公司於91年4、5月間辦理登記之7,200萬元增資案
,僅為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並無股款繳納,然竟以「股東往來」、「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不實之固定資產科目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另於91年6月5日收取吳俊鋐2,000萬元之投資款後,竟於公司帳務處理上遺漏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不為記錄於公司股本或負債項下,而使福爾摩莎公司91及9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有福爾摩莎公司89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明細試算表、日記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按。
⒉被告雖否認故為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辯稱7,200萬元增資
案均係福爾摩莎公司聘請之財務顧問洪浩權所負責規劃,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亦均由洪浩權製作,嗣後方發覺遭洪浩權欺騙云云。惟被告自承有向蘇旭東、張堉銘、吳嘉峻收取身分證以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核與蘇旭東、張堉銘、吳嘉峻等人證述相符,而福爾摩莎公司財務事項係由乙○○負責處理,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雖由財務顧問洪浩權負責規劃,並與記帳業者戴春福聯繫處理,惟洪浩權均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悉該公司財務規劃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爾摩莎公司秘書黃玉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上情與證人即記帳士戴春福證稱:福爾摩莎公司相關董事會議紀錄,伊是依照乙○○或該公司財務顧問之告知、指示而製作,該公司資金情形,伊是依據該公司財務顧問及乙○○之告知,加上匯款資料而去記載相關會計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2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對於福爾摩莎公司之財務規劃,及相關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之製作,均有所指示掌控,而非全然不知情。而依被告提出之洪浩權名片、其與洪浩權簽訂之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洪浩權書據之函文、福爾摩莎公司聲明啟事等資料(見偵查卷四第80至133頁),或可認洪浩權確有協助被告處理福爾摩莎公司財務規劃事宜,然洪浩權因自93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入境,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9日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3頁)、原審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可按,依證人黃玉貞上開所證,僅能證明洪浩權有擔任福爾摩莎公司財務顧問規劃財務事項之事實,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孫勇,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有介紹洪浩權與乙○○認識,並擔任福爾摩莎公司與洪浩權間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之見證人,惟對於其二人認識後之後續接觸情形並不清楚,係事後經乙○○告知,才知道洪浩權有負責處理福爾摩莎公司之增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均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既為福爾摩莎公司之創始人及負責人,對於公司技術問題、股東投資、董監事名單安排、對外募資等事項均居於主導地位,關於91年
4、5月間7,200萬元增資案及91年5、6月間吳俊鋐之2,000萬元出資事實,更屬知之甚詳,縱係聘僱洪浩權為相關財務規劃,亦不能對於財務報表不實之客觀事實,完全諉為不知,其否認此部分犯罪,自不足採。
㈣綜上,前開事證均屬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全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均應論以一罪,修正後則無從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是於修正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所犯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規定,即得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㈥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關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
股款100萬元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關於偽造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9月某日設立登記申請書、89年8月31日章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斯時公司法尚未修正,故應無刑法第214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戴春福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關於偽造90年5月28日董事會
議事錄、同日董事會簽到簿、90年6月某日、9 0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5月28日章程、91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行為,則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春福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關於91年5月辦理增資7,200萬元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股款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即故意遺漏吳俊鋐投資之2000
萬元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福爾摩莎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即偽造92年3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92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2 年4月2日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並提出行使辦理公司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春福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犯而各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處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事證明確,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為福爾摩莎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未經蘇旭東、徐國振等人同意即偽造相關會議紀錄,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對其二人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均產生一定程度損害,復未依規定實際收受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辦理形式上之增資,對公司資本適足性產生不利,更未依規定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乃就所犯之罪各減輕其刑2分之1。另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邀約吳峻鋐投資福爾摩莎公司2000萬元部分,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與被告所犯違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未及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福爾摩莎公司之負責人,既邀約吳峻鋐投資福爾摩莎公司,吳峻鋐並如數繳足該投資款項,惟被告竟故意遺漏該款項2000萬元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並依上揭司法院第366號、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福爾摩莎公司資金不足,其為籌措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4月間起,即以福爾摩莎公司從事「廢酸液資源再生回收技術」業務,具有獨特性,獲利前景甚佳,且經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股東包括臺肥、中鋼等公司,近日即將招滿12億元,一年內會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輔導股票上市、上櫃,現只要投資2000萬元即可成為公司大股東,屆時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後,尚可取得一席董事席次等誇大不實之宣傳,並隱瞞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以及同年5月29 日係前開增資基準日等實情,致甲○○陷於錯誤,不知乙○○僅係為詐騙其資金,自始即無意使其成為公司股東乙情,因而於同年5月27日與乙○○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5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以其本人與其母親李月梅之名義,共計匯款20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新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俟乙○○取得該筆款項後,除得以立即支付福爾摩莎公司申購岡山本洲工業區事業廢棄物用地第一期土地款之百分之七,總計923萬9788元之價金外,更大幅增加個人薪資等公司營業費用,如數支應福爾摩莎公司91及92年度之營運開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吳俊鋐說明過,必須籌足建廠資金10億元,才有辦法開始建廠,這個約定在投資契約書中也有載明,此外在投資計劃書中也有記載。我和吳俊鋐約定由他投資2000萬元,可以給他相當220萬股,我是因為研發過程中花了很多錢,在國外也被倒帳,又要繳一筆岡山本洲工業區關於事業有害廢棄物專用地的款項1347萬元,所以四處籌措資金,結果吳俊鋐就自己主動向我表示有投資意願,我有告訴吳俊鋐依照工業局與環保署關於環保事業優惠條件中,有規定可以經由簡略的審查,准予上市、上櫃,我也有口頭承諾吳俊鋐如果我自己的技術股可以得到二席以上的董事職位,就可以讓一席給吳俊鋐,原先規劃的技術股是可以占資本額的百分之二十二,而我就福爾摩莎公司只有技術出資,以及本洲工業區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也就是1340餘萬元。吳俊鋐出資後,有到我公司拿過二次資料就離開了。吳俊鋐的出資款都已經花在購買工業區土地及管銷費用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經查:
㈠依卷附投資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指福爾摩莎公司)總
計登記資本額為12億元整;甲方除委託金鼎證券、眾信財務顧問等專業創投顧問所安排集資的出資額以外,由乙方(指吳俊鋐)出資總額共計2000萬元認購普通股共計200萬股;第2條記載:乙方依前條加入資本並繳足股款後,甲方應隨即給予股權憑證(於發行時換發福爾摩莎公司普通股股票計200萬股),此有該投資契約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5、46頁),而被告於吳俊鋐繳交入股款後,確有依約給付股票認購書予吳俊鋐,亦有股票認購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3頁)。
㈡吳俊鋐雖於原審證稱:我因乙○○有一個關於處理廢酸液的
投資案,而經朋友宋榮賓介紹認識乙○○,乙○○告訴我該處理技術擁有加拿大20年專利,邀請我投資2,000萬元,說會給我一席董事及相當之報酬,還提到該公司有行政院開發基金及臺肥、中鋼等公司投資,10億資金很快就會進來,半年內即可上市、上櫃,所以我就匯款到乙○○指定之帳戶作為出資,乙○○就此投資也有和我簽訂一份合約,並給我股權憑證,但匯款後就沒有消息,我向乙○○查詢,他都告訴我已經在辦理,至否登記為董事,我也不清楚,而且我並沒有拿到股票,乙○○告訴我工廠在高雄,我告訴乙○○想去看工廠,乙○○都只有口頭答應,沒有後續的處理,亦未依投資協議書條款履行,因為一直得不到乙○○的回應,所以我有向他表示要退股,乙○○說沒有資金,所以無法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惟吳俊鋐亦證稱:建廠計劃書是乙○○邀我投資的時候給我的,我有參考這份資料,決定投資公司(見同上原審卷第98頁),是應係相信被告所擁有之專利技術如果付諸實行,應可獲利,始決定投資福爾摩莎公司。又福爾摩莎公司於90年間確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函送投資計畫書等資料,並赴該會報告營運計畫,亦於吳俊鋐投資後之91年8月19正式提出投資申請函,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1年9月10去函該管理委員會推介該公司建廠計畫等情,此有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3日台開發字第0931801195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另台肥公司亦曾於90年10月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簽訂投資意向書,亦有該投資意向書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06頁);再金鼎證券公司部分,亦曾於90年5月11日與福爾摩莎公司簽訂上市(櫃)輔導契約,亦有卷內金鼎證券公司93年7月19日(93)鼎證承字第342號函及檢附之函文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二第109頁),是被告與吳俊鋐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雖被告與吳俊鋐簽約後,因資金籌措不順利,致未能正式營運,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邀約吳俊鋐投資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㈢再依吳俊鋐所證:印象中我一直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給我的
時候,被告有跟我提過,不然我把股票給你。但我基於之前詢問相關公司的事情,都沒有獲得回覆,覺得被告即使再給我股票,也和之前股權憑證沒有差別,因此拒絕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是被告不但於簽約後,依約開立股權購買憑證予吳俊鋐,且亦同意給付股票,公訴意旨認被告無履約之意,亦有誤會。
㈣此外,福爾摩莎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臺開公司申購岡山本
洲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用地,於89年9月28日繳交保證金387萬元,並於91年6月14日繳交第一期土地價款923萬9788元,此有臺開公司93年7月21日(93)不動公有字第002989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可參(見偵查卷二第80至83頁),是被告辯稱以吳俊鋐投資之資金一部分用來買工業區的土地,一部分作為公司管銷的使用,亦非無據,被告既將該投資款用在公司資產之取得之營運費用之支付,並未逾越吳俊鋐投資福爾摩莎公司之目的,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邀約吳俊鋐投資福爾摩莎公司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一 │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蘇旭東印文1枚 │├──┼─────────────────────────────────┤│二 │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蘇旭東印文1枚 │├──┼─────────────────────────────────┤│三 │89年8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徐國振簽名一枚 │├──┼─────────────────────────────────┤│四 │福爾摩莎公司89年9月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國振、蘇旭東印文各1枚 │├──┼─────────────────────────────────┤│五 │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章程上偽造之蘇旭東、徐國振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一 │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蘇旭東印文1枚 │├──┼─────────────────────────────────┤│二 │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徐國振簽名1枚 │├──┼─────────────────────────────────┤│三 │福爾摩莎公司90年6月某日、90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蘇旭東、││ │徐國振簽名各計2枚 │├──┼─────────────────────────────────┤│四 │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修正之章程上偽造之蘇旭東、徐國振印文各1枚 │├──┼─────────────────────────────────┤│五 │福爾摩莎公司91年4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偽造之徐國振簽名1枚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一 │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徐國振簽名1枚 │├──┼─────────────────────────────────┤│二 │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徐國振簽名1枚 │├──┼─────────────────────────────────┤│三 │92年4月2日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上偽造之蘇旭東簽名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