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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22號,97年度偵字第89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詐欺取財罪,計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2減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計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計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其餘被訴詐欺辰○○、壬○○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成立「臺北市私立庚○○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5號,下稱庚○○文理補習班);復於93年9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全球立洲潛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1樓,嗣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全球立洲公司),並自任公司負責人;94年6月3日再以盧佳宜為公司唯一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陸續變更為李威廷、林建宏),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全能通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1號 1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8,並於94年12月28日申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立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能通公司、立好文化公司),為一長期從事補習班業務、記憶課程經營之人,對於一般補教業並無法獲取高額利潤知之甚詳。

二、庚○○因補教業經營不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謊稱業界頗負盛名之陳立數學補習班係自己投資設立,並於95年 2月間向其任職國中教師母親之學生辛○○,告知自己有許多投資管道,如果資金不夠,可以刷卡換取現金投資,每月有10分利息,絕對划算,使辛○○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26日先行投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其以「陳立豪」名義簽名之投資契約書,並言明按月支付辛○○12,000元利息。嗣庚○○為擴大收受存款規模,乃接續慫恿辛○○繼續投資,並遊說辛○○介紹友人前來投資,同時介紹在鉅貿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幫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柯建成(不知情)與辛○○認識,使辛○○不疑有他,透過柯建成陸續向台東企銀、三信商銀及上海銀行辦理貸款合計 221萬元後交付庚○○( 最後係於95年8月1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64萬元,另於95年 8月1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 ),庚○○則允以年息60%之高額利息(按庚○○詐欺辛○○部分,未據起訴)。

三、庚○○復以同一方法,利用不知情之辛○○慫恿客戶投資,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辰○○、壬○○陷於錯誤,分別透過柯建成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各自交付 100萬元與辛○○。

四、辛○○嗣發現庚○○並未投資陳立數學補習班,亦可預見投資收購補習班無法獲取高額利潤,庚○○前開運作模式,終將因無力支付高利而東窗事發,竟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庚○○撰寫全能通公司所屬「全能通九年一貫培訓專門校」說帖,自95年8月起至96年3月間透過辛○○、卯○○(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如附表所示巳○○、戊○○、丁○○、寅○○、子○○、楊森凱、乙○○、丙○○、己○○、癸○○等10人招募投資,許以 3個月或1年為1期,保證每月可獲取年息60-72%不等,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如投資人無力投資,則介紹投資人委託前開不知情之柯建成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辰○○等陷於錯誤,陸續以向銀行貸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20萬元至180萬元不等,共計1,024萬元(起訴書連同前開200萬元,誤載為1,225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庚○○、辛○○,庚○○、辛○○並提供不實內容之「投資理財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等契約文件與巳○○等,且於投資人對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懷疑時,即提出由辛○○擔任負責人,於96年2月2日自李淑瓊受讓之臺北市私立佳言語文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下稱佳言補習班)相關文件,或邀約投資人前往補習班現場察看,或邀約投資人前往其等以投資人交付資金經營之寶萊餐廳現場察看,誘使原投資人續約,或作為詐騙新投資人投資之手段。嗣辰○○等因未曾取得或僅取得前幾期之獲利,經向庚○○、辛○○表明欲取回投資金,均遭庚○○、辛○○拒絕,二人互推資金已為另一人取走,且供稱自己亦係受害者,未幾,前開佳言補習班亦已人去樓空,巳○○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五、案經辰○○、壬○○、巳○○、戊○○、丁○○、寅○○、子○○、楊森凱、乙○○、丙○○、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被告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庚○○則主張卷附投資理財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係屬偽造,其餘亦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投資理財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等書面文件,均係證人即被害人辰○○、壬○○、巳○○、子○○、丑○○、乙○○、丙○○、己○○、癸○○等人與被告親自簽立等情,業據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如後述),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自無被告庚○○所稱偽造情形,而該等文書又係前述被害人提出,並無非法搜索取得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詐欺,我以前開設庚○○補習班,是國中部,學生畢業之後,我有介紹學生到陳立數學,我認識陳立數學的老師,但我不是陳立數學的股東,我跟那些投資人說我跟陳立數學的老師合作,曾經開過快速記憶班連鎖店,作了30幾家,所以我們自己可以成立自己的品牌,規模可到30幾家,跟被害人他們說我有經驗,可以輔導他們,變成補習班的班主任,到了成立佳言補習班之後,發現依照當時規格,根本無法給付約定的報酬。」等語不諱;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前開詐欺之事實認罪。

二、前開事實,除被告等前開自白外,復有被害人辰○○、壬○○、巳○○、戊○○、丁○○、寅○○、子○○、楊森凱、乙○○、丙○○、己○○、癸○○之指訴及下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被害人辰○○、壬○○、巳○○、子○○、己○○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與被告辛○○原具有同事關係,經由被告辛○○介紹認識被告庚○○,被告等向其等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被告庚○○供稱市面上知名之陳立數學補習班係自己成功之投資案例,因為被告辛○○供稱自己投資此案有獲取高額利息,其等為賺取高額獲利,始在被告辛○○或庚○○介紹下,透過柯建成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投資被告等倡議之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等語( 原審卷㈡第19-23、24-27、28-29、30-33、82-8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經由子○○介

紹認識被告庚○○,被告庚○○向其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被告庚○○供稱陳立數學補習班係自己投資,現在想要成立新公司,並允諾投資此案有高額利息,其始與被告庚○○簽訂第一次合約,並在被告庚○○介紹下,透過柯建成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款項係透過子○○轉交被告庚○○,嗣被告庚○○表示被告辛○○已買下佳言補習班,乃與被告辛○○簽訂第二次契約等語(原審卷㈡第34-36頁)。

㈢被害人即投資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經由己○○

介紹認識被告等,被告等向其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被告庚○○供稱自己係陳立數學補習班股東,被告辛○○則提出自己為佳言補習班負責人之證明文件,二人向其解說投資計畫,其投資前曾前往佳言補習班查看,投資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等語(原審卷㈡第86、8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由丑○○介紹

認識被告等,被告等向其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在被告等介紹下,透過柯建成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款項係透過子○○轉交被告庚○○等語(原審卷㈡第178-18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由子○○介紹

認識被告等,被告庚○○向其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並稱自己是陳立數學補習班的人,其因為知道陳立數學補習班名氣響亮,始願意投資該收購補習班契約方案,並在被告等介紹下,透過柯建成向銀行辦理貸款,其投資款項係交付被告辛○○等語(原審卷㈡第180-184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丁○○、戊○○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辛

○○係以前同事,經由被告辛○○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其等並未看過被告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222號偵卷第90頁)。

㈦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辛○○向其講述投

資收購補習班事宜,其即提領現金投資20萬元,事後由被告辛○○交付契約書與本票等語(警卷第197- 200頁)。

㈧此外,復有前述投資人及證人柯建成提出如附表所示個人借

款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本票及貸款客戶資料表;證人子○○、丑○○、丙○○、乙○○提出由被告庚○○製作之「全能通九年一貫培訓專門校」簡介及「庚○○」名片(94年度他字第6464號偵卷第7-18、28頁)在卷為憑,且「庚○○」名片之銜為「陳立教育投資集團執行長」,簡介上則載明公司經歷為:「陳立教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前身為相當知名的補教業者,在短短的十三年當中締造補習班傳奇舉例:1.投資庚○○文理補習班年收入高達4,000萬元...3.快速記憶課程一年達2 萬名學員爭相上課的業績收入高達上億台幣的營業額」等字樣,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陳立文教機構,該機構表明:庚○○並非本機構所屬各單位以往或現任股東,有該機構98年4 月

28 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足見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庚○○製作「全能通九年一貫培訓專門校」說貼及名片,並在被告辛○○誘使親朋好友投資時,由被告庚○○謊稱自己具有市場上著名之陳立數學補習班股東身分,擬收購補習班另立補習班王國,復許以投資人將給付年息60-72%不等之額利息,誘使投資人匯入款項,如投資人無力投資,則由被告等陪同投資人委託不知情專辦貸款之柯建成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辰○○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貸款或給付現金,合計交付如附表所示20萬元至180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

三、被告庚○○雖坦承詐欺犯行,惟指稱被告辛○○收取多筆鉅額資金後挪用,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被告辛○○帳戶內有大筆資金存入自明,且投資人在委託一統徵信公司向被告等催討債務時,被告辛○○亦已坦承上情云云。惟查:㈠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係被告庚○○主導,被害人辰○○

等在準備投資時,被告庚○○曾告以自己具有陳立數學補習班股東身分,準備收購補習班另立補習班王國,部分投資人之款項均係交由被告庚○○等情,已如前述。

㈡證人即於96年 2月間代表房東蔡東明與被告等簽約之蔡素鑾

,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市○○○路 ○段○○○號2樓係其弟弟蔡東明所有,最早租給李淑瓊開立佳言補習班,後來李淑瓊表明經營有困難想要轉讓,第一次找來談的人是被告庚○○,後來又找來被告辛○○,雙方簽約時有辦理公證,被告等均有到場,係由被告庚○○開車載其等前往公證等語(原審卷㈡第91頁),且原審依職權調閱蔡東明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之原審 96年度北簡字第34677號民事簡易卷宗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其上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辛○○,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庚○○,足見被告庚○○與辛○○不僅共同參與洽談佳言補習班之房屋租賃事宜,且分別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再者,證人即原擬準備擔任佳言補習班班主任之唐愛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來即在補習班任職,後來被告庚○○來找其說被告辛○○準備開設佳言補習班,要請其幫忙辦理補習班執照,但後來其並未去佳言補習班工作等語(原審卷㈡第95頁)。另依被告辛○○提佳言補習班之員工請假單、薪資表、快遞文件等(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38-142頁 ),不僅由被告庚○○女友陳書涵代為簽收快遞,被告庚○○並以佳言補習班執行長名義簽署同意員工之請假,顯見被告庚○○為佳言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㈢證人辰○○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訊時所言

,你有去過寶萊鋼琴酒吧,為何去該處?)我要求辛○○說,我要知道你們投資什麼,故辛○○帶我去庚○○投資的寶萊鋼琴酒吧,實際上是庚○○在經營這間酒吧,庚○○也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獲利部分延遲支付之情形時,被告辛○○有約其去寶萊餐廳看看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證人即寶萊餐廳會計即被告庚○○女友陳書涵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庚○○係該餐廳老闆,其從96年

3 月開始在該餐廳任職,後來被告庚○○將該餐廳轉讓給周榆庭等語(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 117頁);證人史永權於偵查時證稱:當初周榆庭告訴其有人要在臺北市○○○路開設餐廳需要募股,一股10萬元,其參加二股,並將20萬元現金交給陳書涵,後來該餐廳已結束營業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222號偵卷第131頁),並有被告庚○○與史永權於96年8月10日簽訂之寶來餐廳股東合約書在卷可稽( 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25頁 ),且被告庚○○亦不諱言確有開設寶萊餐廳及向證人史永權募股情事,並供稱該餐廳係自己與被告辛○○於96年 3月頂讓,且提出其與周榆庭簽立之寶萊餐廳股東合約書、本票與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20-121頁 )。另被告辛○○以佳言補習班名義申請之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亦顯示寶萊餐廳之房租、頂讓金、酒錢等款項,均係以佳言補習班支票簽發支付,有該支票帳戶票根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0、41頁)。

㈣被害人子○○、丑○○、乙○○、丙○○於96年5月2日與一

統徵信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該公司向被告等催討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子○○、丑○○、乙○○、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證( 警卷第104頁),且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員工許沐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乙○○及子○○等人有無因為跟佳言補習班的債務問題,請你處理?)有,我去補習班找負責人作協商動作,我並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記得當時碰到的是被告辛○○,但是時間已久不是很確定。(問:你到了補習班後,辛○○有無跟你說他為何積欠丙○○等人之款項?這些錢他要如何作處理?)我忘記了,我要協商的事情太多了,不是很記得。(問:辛○○有無講說他把投資款拿去做了何用途?)我真的忘記了,時間真的過了太久忘了。... (問:協商過程中,除了看到被告辛○○外,有無看過被告庚○○?)有,何時忘記了,但是在補習班裡面看過庚○○,應該也有,也是為了債務協商到佳言補習班時,看過庚○○。(問:辛○○當時有無對你表示該補習班之經營均由庚○○負責,他僅是從旁協助?)應該是有,我的印象中有。(問:辛○○這樣說,有無想要跟庚○○債務協商?)基本上還是找辛○○,因為委託人給我們的相關本票均由辛○○開立。…(問:辛○○有無向你表示他取得之投資款項均由他自己對外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辛○○說了好幾個版本,包含投資股票、買賣不詳東西,前後說了很多次,我已經不記得他說了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208- 209頁),顯見被告辛○○當時並未向證人許沐寬坦承投資款項均係自己花用,且僅表示佳言補習班均由被告庚○○負責。

㈤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丑

○○與乙○○曾於95年11月14日、96年 1月16日與庚○○簽立個人借款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提示文山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4、95頁)知道。(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丑○○、乙○○將上開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或投資款交給何人?各交多少錢?)丑○○的部分,是由我轉交給庚○○,我分好幾次交給他,我只記得一次是60萬元左右,一次是9 至10萬元左右,還有一次是將存摺及印章給庚○○,由庚○○去領款,領了約50幾萬元。乙○○的部分,是由我轉交給辛○○,金額多少忘記了,我是一次交給他的。(辯護人問:你交給庚○○現金及存摺、印章時,辛○○在場否?)辛○○不在場。(辯護人問:你在一審時,你說你自己的投資金有交給庚○○,交給庚○○時,辛○○有無在場?)我是分三次交給庚○○,第一次是庚○○要求我匯款到辛○○的戶頭,匯了20萬元或30萬元,第二次我交給庚○○60萬元左右,我是在華南銀行櫃台領現金之後,當場交給他,當時辛○○不在場,第三次也是在華南銀行櫃台領現金,交給庚○○

50、60萬元左右,當時辛○○也不在場。」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是否有於96年1月16日與庚○○簽立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提示文山二分局刑事卷宗第96頁)有。(辯護人問:是何人與你接洽商談簽立契約書?經過情形為何?)是辛○○跟我接洽,那天辛○○帶我去貸款,貸款下來的當天晚上,亦即96年 1月16日我與他簽訂契約書。(辯護人問:簽約過程有無見過庚○○?)沒有。(辯護人問:你於該契約書簽名時,契約書上是否已有甲方庚○○的簽名及用印?)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投資多少錢?)90萬元。(辯護人問:如何交付?交給誰?)我是將存摺及印章給辛○○去領,我沒有跟他去。(辯護人問:有無獲得利息?是多少?誰交給你?)我有拿到利息,只拿到一個月的利息4萬5千元,是匯款到我的帳戶。(辯護人問:匯款給你的是誰?)是辛○○,是辛○○通知我說錢已經匯進去。(檢察官問:辛○○跟你簽約時,有無說是代表庚○○跟你簽約?)有。(檢察官問:辛○○有無跟你說這整個收購的行為是庚○○在主導?)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辛○○有無跟你說他與庚○○一起從事收購行為?)有。」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於96年2月8日投資收購補習班?提示文山二分局刑事卷宗第187頁)有。( 辯護人問:是何人與你接洽商談?經過情形為何?)是辛○○跟我接洽,他是來我上班的公司找我,後來他一直慫恿我投資。(辯護人問:簽約過程有無見過庚○○?)沒有。(辯護人問:你投資多少錢?如何交付?交給誰?)我投資89萬元,是辛○○跟卯○○叫我去貸款,後來我跟卯○○到雙連捷運站附近的一間公司,由該公司幫我辦貸款,貸款下來後,我將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辛○○,後來存摺被領了89萬元。(辯護人問:有無獲得利息?是多少?誰交給你?)我有拿到利息,我只拿二個月,每個月2萬元,共拿4萬元,第一個月是辛○○交現金給我,第二個月是卯○○交現金給我。(檢察官問:辛○○有無跟你說他與庚○○一起從事收購行為?)有。(檢察官問:後來有跟庚○○見過面?)只有在地院開庭時見過。」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於96年 3月 2日投資收購補習班?(提示文山二分局刑事卷宗第201頁 )有。(辯護人問:是何人與你接洽商談?經過情形為何?)剛開始是卯○○介紹的,實際上是辛○○接洽的。我沒有貸款,錢是我自己的。(辯護人問:簽約過程有無見過庚○○?)沒有,我今天第一次見到他。(辯護人問:你投資多少錢?如何交付?交給誰?)我共投資20萬元,分二次交現款給辛○○,每次各10萬元。(辯護人問:有無獲得利息?是多少?誰交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辛○○有無跟你說他與庚○○一起從事收購行為?)有。」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庚○○、辛○○、戊○○、丁○○及寅○○等五人?)均認識。(辯護人問:是否知悉戊○○、丁○○、寅○○三人於96年初,曾經投資補習班之事?)知道。(辯護人問:如何知悉?)當初我也是投資人,是經由辛○○介紹而投資,後來他又拉著丁○○、戊○○、寅○○等人投資。(辯護人問:就你所知,庚○○知不知道戊○○、丁○○、寅○○三人要投資補習班之事?)庚○○知道。(辯護人問:你如何認為庚○○知悉?)當時投資時,辛○○有告知庚○○何人有投資,投資多少錢,辛○○也有將錢交給庚○○。(辯護人問:就你所知,戊○○投資的款項,是否由辛○○轉交給庚○○?)是的,我是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庚○○說他有拿到戊○○投資的90萬元,因為戊○○去貸款,他有跟我提起過貸款90萬元的事情。(辯護人問:就你所知,丁○○之投資款項、寅○○之投資款項,最後是歸由庚○○取得嗎?)沒錯,我們見面時,辛○○有說丁○○、寅○○的錢拿給庚○○,庚○○在場,他也沒有說他沒有拿到,丁○○投資的錢我記不得,寅○○投資20萬元,因為在聊天時,寅○○有提起。

(辯護人問:你個人是否於96年1月8日因投資而匯入辛○○帳戶內35萬元,另於96年4月26日匯入上開帳戶28萬6000 元?)有。(辯護人問:你匯入的款項,最後是否由庚○○拿走?)我不確定。(檢察官問:你何時何地聽到庚○○說他有收到戊○○的投資款?)是有一天晚上,辛○○與我出去聊天,與庚○○在庚○○所開的鋼琴酒吧見面,聊天時所聽到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庚○○親口說的?)辛○○說他的錢有拿給庚○○,庚○○也說有收到。(檢察官問:整個投資是誰在主導?)主導者應該是庚○○,他藉由辛○○出來找投資者。(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因為都是庚○○做主與決定。(檢察官問:投資期間,你跟庚○○見過幾次面?)很多次。(檢察官問:他有無提及投資款項用到何處?)他說投資在補習班,但沒有說明細節。(檢察官問:你相信他投資在補習班嗎?)當時我相信,他所表現出來讓我相信他有投資補習班有賺錢。(檢察官問:你跟庚○○見面時,其他投資人有無在場?)投資人戊○○、丁○○曾經在場過一次。(檢察官問:庚○○當時有無向戊○○、丁○○講過什麼?)他講的與辛○○一樣,也是說投資多少錢,有多少回收,錢不是由辛○○來發,而是由庚○○發的。(檢察官問:後來如何發現被騙?)在每月固定要給錢時,他就開始拖延拿不到錢,辛○○、庚○○也慢慢避不見面。找辛○○,辛○○說錢在庚○○那邊,找庚○○,庚○○說錢在辛○○那邊。(檢察官問:投資當時,你跟戊○○、丁○○、寅○○有沒有去看到辛○○、庚○○所說的補習班?)那時我有去看過,是佳言補習班,有看到辛○○在裡面,是在台北市○○○路附近。」等語,足見被告等均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況被告庚○○既係主導本件投資詐騙事宜,且與被告辛○○共同行訛,對於被告辛○○之行為亦須負責,自難以其未取得全部詐欺款項即諉其刑責。㈥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不僅實際主導投資收

購補習班事宜,且關於向李淑瓊頂讓佳言補習班,與蔡素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找尋補習班員工唐愛雯及簽署同意補習班員工請假等事宜,均由被告庚○○主導,甚者將向被害人辰○○等募得之款項,用以投資寶萊餐廳,且於被害人質疑投資款項之著落以及何以未按時發放利息時,則告以投資款項均用以投資寶萊餐廳,並將以投資補習班為名收取之款項用於投資寶萊餐廳,自應負詐欺責任。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辛○○雖曾辯稱:被害人投資之款項,係直接或經由其轉交被告庚○○,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辰○○、巳○○、壬○○、子○○、己○○均係被告

辛○○同事,其等因為對於被告辛○○之信任,經由被告辛○○介紹委由柯建成辦理貸款,而與被告庚○○或辛○○簽訂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被害人戊○○、丁○○、寅○○則僅經由被告辛○○介紹而投資,自始未與被告庚○○接觸,且與證人蔡素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由被告辛○○親自出面締約,其後被害人找尋被告等欲要回投資款項時,被告辛○○曾提出佳言補習班立案證書,表明嗣後所有投資事宜均由其負責,並與投資人從新簽約等情,已如前述。

㈡證人唐愛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因為佳言補

習班之事看過辛○○?)有,因為辛○○跟我拿身分證說要辦理班主任之事情,我有去佳言補習班看環境,當時庚○○有跟我說辛○○要辦理這個補習班,找庚○○來當類似顧問,因為庚○○有作補習班經驗和人脈,庚○○說辛○○要經營當負責人,請我幫忙,先作班主任的牌照,之後再規劃安親班部分。(問:庚○○跟你說辛○○要經營當負責人時,辛○○是否在場?)有,庚○○有帶我去參觀補習班環境... 。(問:辛○○有無聽到庚○○跟你說是辛○○要當負責人?)有。(問:辛○○有無否認?)無。」等語(原審卷㈡第94頁),且佳言補習班係由被告辛○○於96年2月2日與李淑瓊簽訂讓渡契約書,並於96年3月1日完成以被告辛○○為該補習班代表人之立案登記等情,亦有讓渡協議書、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6、47頁),是以被告辛○○雖非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詐騙行為之主導者,但亦參與本件犯行。

㈢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偵訊時說庚

○○有傳簡訊給辛○○,辛○○再將簡訊傳給你,簡訊上說,鼓勵你介紹他人加入,如果介紹成功可以按照投資比率每個月拿3.5%利息,是否屬實?)是事實,簡訊我有留存,但手機我更換了,所以我需要回去查查看,那時我好像有將此簡訊照相下來。」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辛○○有告訴伊如果介紹他人投資,可以得到類似佣金之款項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事後均未取回利息及本金,還有認為何處受騙或是不實?)辛○○還有來找我,說還有資金需求,希望可以再加碼,這是約在96年 4月份之事情。( 問:96年4月份,辛○○要你再加碼時,庚○○有來嗎?)無。( 問:96年4月份時你第一期之投資利息你並沒有拿到,但辛○○為何還敢要你加碼?)我有找辛○○,辛○○還要跟我談他們之後規劃需要投資,至於利息他說後面還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6、87頁),益見被告庚○○主導之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投資方案,事後無法按時支付高額利息時,被告辛○○仍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且許以將支付高額佣金之誘因,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㈣依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本件被害人大都經

由被告辛○○介紹投資,而被告辛○○雖非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詐騙行為之主導者,但包括簽訂佳言補習班頂讓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登記為佳言補習班負責人等,均係以被告辛○○名義為之,甚且在投資方案已無法按時支付利息,被告辛○○不僅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且許以高額佣金之誘因,是雖被告辛○○初始係受被告庚○○詐騙,惟其後仍與庚○○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本件犯行。被告辛○○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害人辰○○、壬○○指訴遭詐騙情形,被告辛○○係不知情,其理由詳如後述。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等係以虛設行號全能通公司(即立好公司)、佳言補習班向被害人詐騙而招募投資等語。惟查:

㈠全能通公司係由被告庚○○於94年6月3日以盧佳宜為公司負

責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而佳言補習班係由被告辛○○於96年2月間向案外人李淑瓊頂讓,業已辦理立案登記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佳言補習班並非虛設。而證人即中時晚報記者張金火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庚○○?)認識。...( 問:是否知道庚○○有經營一間全能通公司?)他有提到一、二次,但我沒有特別在意,當時他有給我一張名片,是補習班的名片,因為以前是文教記者,有補習班的消息的話,我會去跑新聞,我有去過木柵那邊拜訪過庚○○。(問:是否有跟庚○○談過在中時晚報委託刊登廣告之事?)有提到,庚○○有跟我說過他的構想,幾年前我們報紙有個文教版,每個星期刊登一至二次,當時庚○○有要刊登廣告之事宜。...( 問:庚○○或是全能通公司有無在中時晚報刊登過廣告?)有,好像刊登過一至二次,內容就是很多補習班湊在一起的版面,各補習班一格一格的。...( 問:庚○○有無跟中時晚報委託刊登一年24次的廣告?)有,當時有說,當時我們的版面是許可的,故我們有先答應的,我們是刊登一次收一次錢,我們沒有一定要客人刊登幾次,因為每天版面都不一樣,庚○○有跟我說要長期作,但是初期做了幾次,但後來因為報社有改版的問題,不是我們下面的人可以左右。...( 提示板檢97偵緝2017卷36頁問:報紙的左上角,有一篇愛的資優補習班之報導,是否即為庚○○委託你們刊登的廣告?)以內容來講的話,應該是,因為一般的新聞介紹廠商時不會寫地址、電話,這是付錢以新聞報導方式來表現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0-211頁)。又證人周正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庚○○有成立全能通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全能通公司有實際營業,被告庚○○去其他補習班簽約時,都會請他當補習班的司機等語( 原審卷㈡第 184-185頁)。另證人王嘉年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

是否知道全能通公司?)知道,因該公司是和我一個徒弟王立安簽約,他們開設快速記憶課程及說故事培訓班,順便幫忙推展故事館之票務。」等語(原審卷㈡第93頁)。況證人盧佳宜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全能通公司你僅擔任登記負責人, 2個月之後你還有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籌設或經營?)無。( 問:2個月離開之後,如何知道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一直到95年時,立好文化公司的林建宏有來南部找我,跟我說這段期間的事件,也有說到他和庚○○之間之金錢糾紛,我才知道的。(問:林建宏有無告訴你全能通公司及立好公司沒有營業?)他僅有說到立好公司是全能通公司變更過來的,至於有無實際營業的部份,林建宏沒有說到。(問:到底你剛剛所言,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依據為何?)我當了 2個月的負責人後,我就沒有跟庚○○聯絡,上次來臺北偵訊時,李威廷也不知道全能通公司實際營業狀況,故我認為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等語(原審卷㈡第89、90頁)。綜此,證人盧佳宜所以在偵訊時證稱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係因為自己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2個月後,即未與被告庚○○有所聯繫,才誤認全能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實際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證人盧佳宜並不知悉,而依前述證人王嘉年、周正一、張金火之證詞、中時晚報廣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案證書等資料,顯見全能通公司、佳言補習班並非虛設之公司或補習班,而係確有營業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惟不影響被告等涉犯本件犯行之認定。

㈡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足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被告等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等係以投資為由行詐騙之實,本質上即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而以收受存款論之意思,自難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被告庚○○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辰○○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係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經查: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又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12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 10罪。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3至12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十、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斷,已有未合。㈡被告庚○○向辛○○詐騙 12 萬元、及

221 萬元辛○○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屬無法併予審理,原判決認被告庚○○成立此部分詐欺罪,並與違反銀行法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屬無據。㈢被告庚○○詐欺被害人辰○○、壬○○部分,難認被告辛○○知情,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辛○○亦參與此部分犯行,非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係大學肄業,長期從事補習班業務之經營,前有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一般補教業並無法獲取高額利潤知之甚詳,為圖翻身,竟以投資補習班為名,向投資人遊說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迄今仍有不少投資款項不知去向,為整個犯罪集團之主導者及首腦,且大多數投資人因此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迄今多數投資人不僅未取得任何利息,尚須按月清償積欠銀行之借貸,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辰○○、壬○○、巳○○、戊○○、丁○○、寅○○、子○○、楊森凱、己○○、癸○○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10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8千元、6萬元、4萬元、5千元( 被害人癸○○部分僅和解,未賠償),有和解書10份存卷為憑,另被告辛○○係大學畢業,原任職臺鐵公司,並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對於補習班業務並無任何經驗,初始係受被告庚○○詐騙投資,其後已可預見投資收購補習班無法獲取高額利潤用以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為使自己能繼續獲取利潤,遂與被告庚○○共同實施,遊說友人繼續投資,雖非主導者,亦高度參與本件犯行,且多數投資人均係信任被告辛○○參與投資,受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身亦係受害者,因無力賠償,始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亦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辰○○、壬○○各1百萬元,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辰○○、壬○○部分犯行,辯稱:被害人辰○○、壬○○遭詐騙之時間,分別於95年6月26日及95年7月25日,而其最後遭被告庚○○詐騙之時間,則係於95年 8月15日及95年 8月17日,足見其在當時仍相信被告庚○○,並貸款參與投資,自無參與詐騙之可能云云。經查:

二、被告庚○○於95年 2月間向被告辛○○指稱其在啟航教育館任職,並在全能通公司兼職,有許多投資管道,如果資金不夠,可以刷卡換取現金投資,每月有10分利息絕對划算,被告辛○○即於95年 2月間先行投資12萬元,並由被告庚○○交付以「陳立豪」名義簽名之投資契約書,雙方約明按月支付12,000元利息,期間被告庚○○亦不斷慫恿被告辛○○繼續投資,被告辛○○即向銀行貸款 80萬元、141萬元而投資等情,已據告訴人即被告辛○○供明在卷,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辛○○與全能通公司於95年 2月26日簽立,投資時間95

年2月26日至96年 2月25日(合計1年),投資金額12萬元,每月獲利利息10分,由「陳立豪」擔任介紹人並在其上簽名(並無全能通公司大、小章)之投資理財契約書及被告辛○○與全能通公司於95年5月5日簽立,投資時間95年5月5日至95年8月5日(合計 3個月),投資金額80萬元,每月可獲利息4萬元,由「陳立豪」擔任介紹人之投資理財契約書各1紙(原審卷㈠第39、40頁)。

㈡被告辛○○於95年 8月1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64萬元

,另於95年 8月1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前開二家銀行因被告辛○○未按時繳款而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3222號偵卷第14-20頁)。

㈢證人即在鉅貿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幫客戶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柯建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經被告庚○○介紹認識被告辛○○,當時被告辛○○表示要投資補習班,遂委請其向台東企銀、三信商銀及上海銀行辦貸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13-214頁 ),並提出被告辛○○填寫之貸款客戶資料表為證(96年度偵字第23222號偵卷第145頁)。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自80年間起即開設補習班,並先後成

立庚○○文理補習班、全球立洲公司及全能通公司,長期從事補習班、記憶課程等業務經營,被告辛○○則自94年7 月1日起至96年6月12日任職臺鐵臺北機廠,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離職人員薪資結算單、考核通知書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 88-92頁),且被告庚○○供承其於95年 2月間認識被告辛○○後,即告以成立遍布全國之全能通九年一貫補習班構想等語,足見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均係由被告庚○○主導。又依被告辛○○提出之投資理財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全能通公司,且證人辰○○、壬○○均證稱被告庚○○即係「陳立豪」,二人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上均有保證人「陳立豪」之字樣等語;證人柯建成證稱:其係經被告庚○○介紹認識被告辛○○,其有幫被告辛○○辦理貸款用以投資補習班等語,足見被告庚○○係先誘以被告辛○○可取得高額利息,使被告辛○○陷於錯誤,自行出資或貸款而交付被告庚○○投資上開款項,殆無疑義。

三、被害人辰○○、壬○○遭詐騙之時間,分別係於95年 6月26日及95年 7月25日,已據被害人辰○○、壬○○指訴在卷,並有辰○○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本票(警卷131-137頁)及貸款客戶資料表( 96偵23222號偵卷141頁)、壬○○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存摺、本票、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警卷 99、149-164頁)及貸款客戶資料表(同上偵卷 13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辛○○最後遭被告庚○○詐騙投資之時間,則係在95年8月15日及95年8月17日,亦經被告辛○○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辛○○於95年8 月1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64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及於95年 8月1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暨前開二家銀行因被告辛○○未按時繳款而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辛○○於95年8月15日及95年8月17日既遭被告庚○○詐騙投資,豈有可能於受騙前即於95年6月26日及95年7月25日,猶夥同被告庚○○共同詐騙被害人辰○○、壬○○之理,是雖依被害人辰○○、壬○○所述,彼等係經被告辛○○介紹參與投資,但仍難證明被告辛○○當時即已發現被告庚○○並未投資陳立數學補習班,或已可預見被告庚○○投資收購補習班無法獲取高額利潤,而與被告庚○○有詐欺之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認定被告辛○○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尚有違誤。被告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乙、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 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該公司印章1 枚,再於同年月23日,在其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8辦公室內,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建德(已經公訴人另案不起訴處分),利用李建德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愛的資優托兒所」內,向甲○○佯稱: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係中時晚報之廣告代理商,可提供甲○○在中時晚報刊登1 年24次之平面廣告云云,並利用李建德冒用該公司名義與甲○○簽訂「中時晚報聯合廣告委託合約」,而在該合約內蓋用偽刻之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3枚,偽造該合約後交予甲○○而加以行使,使甲○○陷於錯誤,簽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記載為94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予李建德轉交予庚○○。庚○○為掩飾其犯行,再於翌(24)日利用李建德偽造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 2張,並在其上蓋用偽刻之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由李建德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甲○○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庚○○僅在中時晚報內替甲○○刊登廣告1 次,致甲○○認為遭李建德詐騙,對李建德提出告訴,經李建德到案後供出其僱主為庚○○,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併辦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李建德、唐愛雯之證述及中時晚報聯合廣告委託合約、收據、支票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李建德受其聘用,代理全能通公司接受愛的資優所委託刊登廣告於中時晚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聯合廣告委託契約,係全能通公司聘請之工讀生繕打,工讀生將「全能通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誤繕為「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伊事先並不知情,且該公司印章係李建德自己刻章用印,李建德因不熟悉公司名稱,始刻錯印章,且不論公司名稱為何,應不影響甲○○簽約之意願,伊無故意偽造公司名稱之必要。又依證人張金火、周正一等證詞,全能通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僅係中時晚報無預警於94年10月停刊,伊才未繼續履行契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 8月李建德主動

到伊的愛的資優托兒所,說要幫伊刊登廣告,一年24次,伊有與李建德簽訂契約,並支付一年24次之廣告費 8萬元,後來李建德有說要刊登,並拿底稿給其核對,後來卻都沒有刊登也找不到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5號偵卷第14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卷第26頁);證人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4年 7月間受被告庚○○所雇用,而前往全能通公司任職,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之巷子內,被告庚○○供稱全能通公司係幫某家快速記憶潛能班招學生及幫其他補習班刊登廣告,伊聽從被告庚○○之指示前往愛的資優文教機構,找負責人甲○○簽約,委託合約及合約之大章係被告庚○○所交付,小章則係伊自己所有,伊接下該合約後有刊登過一期廣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卷第18、25、26頁及97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偵卷第45頁),且李建德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 8月23日與甲○○簽訂聯合廣告委託合約,甲○○業已支付總價 8萬元費用等情,亦有聯合廣告委託合約書、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5號偵卷第4-6頁 ),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庚○○於94年 8月間雇用李建德,而由李建德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約,並收受廣告費用8萬元。

㈡全能通公司係由被告於94年6 月3 日由盧佳宜以唯一股東身

分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 段301 巷4 之1 號1 樓,該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以及被告庚○○長期從事補習班業務,且曾從事陳光超強記憶課程之業務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張金火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跟庚○○談過在中時晚報委託刊登廣告之事?)有提到,庚○○有跟我說過他的構想,幾年前我們報紙有個文教版,每個星期刊登一至二次,當時庚○○有要刊登廣告之事宜。... (問:你剛剛講庚○○有跟你說過他的構想,是否還記得內容?)當時補教界競爭激烈,庚○○提到很多,但是很多事情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他有很多提議,但是我忘記了。(問:庚○○或是剛剛所言全能通公司有無在中時晚報刊登過廣告?)有,好像刊登過一至二次,內容就是很多補習班湊在一起的版面,各補習班一格一格的。(問:是否記得中時晚報何時停刊?)因為我退休三、四年了,大概停刊有四年多吧。(問:是否記得中時晚報當時要停刊時,其實是很快決定停刊的而不是有規劃的?)是,是在沒有準備之下突然停刊的,約前二天講要停刊的。... (問:當時有無跟庚○○承諾或簽約,稱可以在中時晚報刊登一年24次廣告?)沒有,僅是口頭上跟庚○○說可以,這種事情無法簽約。(問:當時接受庚○○委託刊登的廣告其中之商品內容及公司的行號名稱為何?)事隔已久,我現在腦筋也退化了,我記得當時的版面有高國華一格一格的表現方式,庚○○刊登的內容有說補習班優點、地點、老師介紹、學生介紹當作宣傳,據我所知這個稿子寫完之後我們也有傳給各補習班看過,當時也沒有發現問題。... (提示板檢97偵緝2017卷36頁問:報紙的左上角,有一篇愛的資優補習班之報導,是否即為庚○○委託你們刊登的廣告?)以內容來講的話,應該是,因為一般的新聞介紹廠商時不會寫地址、電話,這是付錢以新聞報導方式來表現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0-211 頁)。又中時晚報於94年9 月5 日所刊登之「愛的資優名校搖籃」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卷第36頁),廣告所載明:「板橋愛的資優:板橋中正路325 巷41號... 新莊愛的資優:新莊市○○路○○號4 樓」內容,確實與甲○○、李建德所簽訂聯合廣告委託合約內所載愛的資優托兒所之地址相符,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幫愛的資優托兒所刊登過一次廣告。綜此,全能通公司既有營業之事實,且被告庚○○曾與張金火洽談在中時晚報一年刊登24次廣告之事宜,兼以中時晚報確曾於94年9 月5 日刊登過有關愛的資優托兒所之廣告,則被告庚○○辯稱係因中時晚報無預警於94年10月停刊,伊才未繼續履行契約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設立之全能通公司既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於94年間與中時晚報有洽談在該報一年24次刊登廣告之事宜,則被告庚○○有無必要再委由李建德以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約,即非無疑。又中時晚報確曾於94年9月5日刊登過有關愛的資優托兒所之廣告,但嗣因無預警於94年10月停刊,致未能繼續履行契約,自亦不能推定被告庚○○係施用詐術,或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況即令認定被告庚○○此部分成立詐欺罪,但被告庚○○此部分施用之詐術,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亦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即不具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本件尚難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編號│被害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約定│資金來源│契約類型、││ │ │ │利息 │ │貸款文件及││ │ │ │ │ │其卷證所在│├──┼───┼────┼───────┼────┼─────┤│ 1│辰○○│95.6.26 │100 萬元(每月│貸款100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6 萬元,年息約│萬元 │習班契約書││ │ │1期) │72% ) │ │、存摺、匯││ │ │ │ │ │款單、本票││ │ │ │ │ │(警卷131-││ │ │ │ │ │137 頁)及││ │ │ │ │ │貸款客戶資││ │ │ │ │ │料表(96偵││ │ │ │ │ │23222號偵 ││ │ │ │ │ │卷141頁) ││ │ ├────┼───────┼────┼─────┤│ │ │95.9.27 │同上 │續約(不│同上,口頭││ │ │(3 個月│ │另付款,│續約 ││ │ │1 期) │ │下同) │ ││ │ ├────┼───────┼────┼─────┤│ │ │96.1.10 │同上 │續約 │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 │ │約書(警卷││ │ │1 期) │ │ │132頁) │├──┼───┼────┼───────┼────┼─────┤│ 2│壬○○│95.7.25 │100 萬元(每月│貸款100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5萬元,年息約 │萬元 │習班契約書││ │ │1 期) │60%) │ │、存摺、本││ │ │ │ │ │票、貸款契││ │ │ │ │ │約書、借款││ │ │ │ │ │契約書(警││ │ │ │ │ │卷99、149-││ │ │ │ │ │164 頁)及││ │ │ │ │ │貸款客戶資││ │ │ │ │ │料表(同上││ │ │ │ │ │偵卷139 頁││ │ │ │ │ │) ││ │ ├────┼───────┼────┼─────┤│ │ │95.11.15│同上 │續約 │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 │ │約書(警卷││ │ │1 期) │ │ │148頁) ││ │ ├────┼───────┼────┼─────┤│ │ │96.2.15 │同上 │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 │ │習班契約書││ │ │1 期) │ │ │(警卷147 ││ │ │ │ │ │頁) │├──┼───┼────┼───────┼────┼─────┤│ 3│巳○○│95.8.25 │60萬元(每月3 │貸款60萬│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萬元,年息約 │元 │約書(警卷││ │ │1 期) │60% ) │ │101 頁)及││ │ │ │ │ │小額信貸申││ │ │ │ │ │請書(同上││ │ │ │ │ │偵卷149 頁││ │ │ │ │ │) ││ │ ├────┼───────┼────┼─────┤│ │ │95.11.25│同上 │續約 │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 │ │約書(警卷││ │ │1 期) │ │ │100頁) │├──┼───┼────┼───────┼────┼─────┤│ 4│戊○○│96.1.19 │90萬元(每月4 │貸款90萬│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萬5 千元,年息│元 │習班契約書││ │ │1 期) │約60%)(起訴 │ │及存摺(警││ │ │ │書誤載為88萬元│ │卷96、179-││ │ │ │) │ │181 頁) │├──┼───┼────┼───────┼────┼─────┤│ 5│丁○○│96.2.15 │89萬元(每月4 │貸款89萬│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萬4,500 元,年│元 │習班契約書││ │ │1 期) │息約60%,起訴 │ │、本票、存││ │ │ │書誤載為90萬元│ │摺(警卷18││ │ │ │) │ │7-192 頁)││ │ │ │ │ │及貸款客戶││ │ │ │ │ │料表(同上││ │ │ │ │ │偵卷138 頁││ │ │ │ │ │) │├──┼───┼────┼───────┼────┼─────┤│ 6│寅○○│96.3.5(│20萬元(每月1 │提領現金│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1 │萬元,年息約60│交付 │習班契約書││ │ │期) │% ) │ │、本票(警││ │ │ │ │ │卷201-203 ││ │ │ │ │ │頁) │├──┼───┼────┼───────┼────┼─────┤│ 7│子○○│95.11.3 │150 萬元(每月│貸款120 │個人借款契││ │ │(3個月1│9 萬7,500 元,│萬元+ 給│約書、本票││ │ │期) │年息約72%) │付現金30│、存摺(警││ │ │ │ │萬元 │卷92、224 ││ │ │ │ │ │、231頁) ││ │ │ │ │ │及貸款客戶││ │ │ │ │ │資料表(同││ │ │ │ │ │上偵卷142 ││ │ │ │ │ │頁) ││ │ ├────┼───────┼────┼─────┤│ │ │96.2.8(│150 萬元(每月│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1 │9 萬7,500 元,│ │習班契約書││ │ │期) │年息約72%) │ │(警卷91頁││ │ │ │ │ │)及貸款客││ │ │ │ │ │戶資料表(││ │ │ │ │ │同上偵卷 ││ │ │ │ │ │146 ) │├──┼───┼────┼───────┼────┼─────┤│ 8│丑○○│95.11.14│125 萬元(每月│貸款120 │個人借款契││ │ │(3個月1│6 萬2,500 元,│萬元+ 現│約書、本票││ │ │期) │年息約60%) │金5萬元 │(警卷91、││ │ │ │ │ │235頁) ││ │ ├────┼───────┼────┼─────┤│ │ │96.3.17 │125 萬元(每月│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6 萬2,500 元,│ │習班契約書││ │ │1期) │年息約60%) │ │(警卷233 ││ │ │ │ │ │頁) │├──┼───┼────┼───────┼────┼─────┤│9 │乙○○│96.2.8(│150萬元(每月7│貸款150 │投資收購補││ │ │3個月1期│萬5,000元,年 │萬元 │習班契約書││ │ │) │息約60%) │ │、本票(警││ │ │ │ │ │卷95、227 ││ │ │ │ │ │、229頁) ││ │ │ │ │ │及貸款客戶││ │ │ │ │ │資料表(同││ │ │ │ │ │上偵卷143 ││ │ │ │ │ │頁) │├──┼───┼────┼───────┼────┼─────┤│10│丙○○│96.3.15 │180 萬元(每月│貸款180 │投資收購補││ │ │(1 年1 │9 萬元,年息約│萬元 │習班契約書││ │ │期) │60%) │ │、本票(警││ │ │ │ │ │卷226-228 ││ │ │ │ │ │頁)及貸款││ │ │ │ │ │客戶資料表││ │ │ │ │ │(同上偵卷││ │ │ │ │ │144頁) ││ │ │ │ │ │ │├──┼───┼────┼───────┼────┼─────┤│11│己○○│95.11.7 │150 萬元(每月│貸款150 │個人借款契││ │ │(6個月1│7 萬5,000 元,│萬元 │約書、本票││ │ │期) │年息約60%) │ │(警卷97、││ │ │ │ │ │270-271 頁││ │ │ │ │ │)及貸款客││ │ │ │ │ │戶資料表(││ │ │ │ │ │同上偵卷 ││ │ │ │ │ │147 頁) ││ │ ├────┼───────┼────┼─────┤│ │ │96.5.9(│同上 │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個月1期│ │ │習班契約書││ │ │) │ │ │(警卷268 ││ │ │ │ │ │頁) │├──┼───┼────┼───────┼────┼─────┤│12│癸○○│96.3.19 │10萬元(每月5 │現金交付│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千元,年息約60│ │習班契約書││ │ │1期) │%) │ │、本票(警││ │ │ │ │ │卷279-281 ││ │ │ │ │ │頁) │└──┴───┴────┴───────┴────┴─────┘附表二:

┌─┬──┬──────┬──────┬───────┬────────┐│編│被告│ 犯 罪 事 實│罪 名 │宣 告 刑│減刑欄(減刑後宣││ │ │ │ │ │告刑) ││號│ │ │ │ │ ││ │ │ │ │ │ │├─┼──┼──────┼──────┼───────┼────────┤│1│陳立│附表一編號1 │意圖為自己不│庚○○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洲 │部分 │法之所有,以│刑捌月。 │。 ││ │ │ │詐術使人將本│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 │ │ │ │ │ │├─┼──┼──────┼──────┼───────┼────────┤│2│陳立│附表一編號2 │意圖為自己不│庚○○處有期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洲 │部分 │法之所有,以│徒刑捌月。 │。 ││ │ │ │詐術使人將本│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 │ │ │ │ │ │├─┼──┼──────┼──────┼───────┼────────┤│3│陳立│附表一編號3 │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 │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陸月。 │刑參月。 ││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陸月。 │刑參月。 ││ │ │ │付。 │ │ ││ │ │ │ │ │ ││ │ │ │ │ │ ││ │ │ │ │ │ │├─┼──┼──────┼──────┼───────┼────────┤│4│陳立│附表一編號4 │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 │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付。 │ │ ││ │ │ │ │ │ │├─┼──┼──────┼──────┼───────┼────────┤│5│陳立│附表一編號5 │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 │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付。 │ │ ││ │ │ │ │ │ │├─┼──┼──────┼──────┼───────┼────────┤│6│陳立│附表一編號6 │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 │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伍日。││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付。 │ │ ││ │ │ │ │ │ │├─┼──┼──────┼──────┼───────┼────────┤│7│陳立│附表一編號7 │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 │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 │刑陸月。 ││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付。 │ │ ││ │ │ │ │ │ │├─┼──┼──────┼──────┼───────┼────────┤│8│陳立│附表一編號8 │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 │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拾月。 │刑伍月。 ││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拾月。 │刑伍月。 ││ │ │ │付。 │ │ ││ │ │ │ │ │ │├─┼──┼──────┼──────┼───────┼────────┤│9│陳立│附表一編號9 │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 │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貳月。 │刑柒月。 ││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付。 │ │ ││ │ │ │ │ │ │├─┼──┼──────┼──────┼───────┼────────┤│1│陳立│附表一編號10│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0│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肆月。 │刑捌月。 ││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貳月。 │刑柒月。 ││ │ │ │付。 │ │ ││ │ │ │ │ │ │├─┼──┼──────┼──────┼───────┼────────┤│1│陳立│附表一編號11│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1│洲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 │刑陸月。 ││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付。 │ │ ││ │ │ │ │ │ ││ │ │ │ │ │ ││ │ │ │ │ │ │├─┼──┼──────┼──────┼───────┼────────┤│1│陳立│附表一編號12│共同意圖為自│庚○○處有期徒│庚○○減為有期徒││2│洲 │ 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貳月。 │刑壹月。 ││ │陳俊│ │,以詐術使人│辛○○處有期徒│辛○○減為有期徒││ │宏 │ │將本人之物交│刑貳月。 │刑壹月。 ││ │ │ │付。 │ │ ││ │ │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