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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簽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而桃園農田水利會則將上開大樓之整修工程發包予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施作,錦順公司另將大樓整修工程中之消防水電工程發包予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嗣中升公司因內部問題無法繼續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而與錦順公司解除契約,錦順公司則再將上開消防水電工程發包予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祥禾公司於上開大樓整修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負責執行發包消防水電工程予下包廠商至現場施作之部分,而被告則代表祥禾公司將部分消防水電工程交由北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施作。嗣北龍公司於95年11、12月間,就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向祥禾公司請領工程款,惟因祥禾公司希冀北龍公司得作為其他小工程包商之統包廠商,於向甲○○建築師事務所商借支票使用後,即由甲○○以自己及甲○○建築師事務所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寄予北龍公司,北龍公司於96年1月30日收到系爭支票後,即由北龍公司之負責人兼出納人員丁○○○簽名蓋章並蓋用北龍公司印章後,回覆傳真確認收票,然因丁○○○認北龍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僅占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新台幣(下同)16萬餘元,卻須另行以北龍公司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予其他小包商,恐有票據風險,遂聯繫祥禾公司會計人員,表示僅欲就北龍公司之工程款部分收受票據,而將會退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即祥禾公司之工地專案經理,以便更換小額支票,是於同年2月2日,丁○○○之夫即北龍公司於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戊○○,便將系爭支票帶至上開工地,交還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於北龍公司製作之交還支票簽收單上簽名;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3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內,向甲○○佯稱:

北龍公司之人欲持系爭支票週轉,要求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甲○○不疑有他,立即依上訴人所述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劃除塗銷後,便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帶離,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即以預先偽造之「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1枚,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而偽造「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1枚,用以表示「北龍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意思後,立即於同日某時,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在大樓樓下,以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晟公司)之丙○○,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北龍公司之權益。其後名晟公司之人員持系爭支票至第一商業銀行提示取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甲○○詢問被告為何系爭支票遭提示乙節,並要求被告向名晟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以便註銷退票紀錄等情,係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北龍公司戊○○退回交還給伊,且系爭支票係由甲○○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內,當場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蓋章,而伊後來確實有將系爭支票轉交給名晟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戊○○在96年

1月20日至25日之間,直接到甲○○事務所來請款的,北龍公司領回不到一週的時間內,就由戊○○退回系爭支票給伊,並表示系爭支票票信不好,且戊○○所負責的工程在 127萬中只占20多萬元的款項,不想負擔必須開票給其他廠商的責任,所以想把他的支票跟消防廠商的支票分開,返還系爭支票是在公司樓下,是裝在一個信封袋裡面,伊當時打開信封袋只有看支票正面,沒看支票的背面,之後伊就將系爭支票放在會計的桌上,嗣伊在96年2月底或3月份時,又從甲○○處裡拿到系爭支票,作為甲○○給付伊之管理工程報酬。甲○○是約伊到位於仁愛路上第一銀行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拿取系爭支票,甲○○交付系爭支票時,有將支票上禁止背書、日期塗銷,伊問甲○○為何不重新開票,甲○○表示他沒有支票了,伊只好接受系爭支票,又當晚伊急著要付款予名晟公司,且一般來說,蓋禁止背書轉讓還要將抬頭蓋掉,而甲○○將系爭支票放在信封袋轉給伊,伊根本未予細看系爭支票,就直接拿到樓下給名晟公司的丙○○,伊轉交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蓋北龍公司的印章,且伊從甲○○手中拿到系爭支票至轉交予丙○○,過程中全無耽擱,伊事前也不知甲○○將交付系爭支票,如何能預期將拿到系爭支票,而預為準備、盜刻北龍公司印章,再加以盜用於系爭支票上?該支票經過的手有北龍公司、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小姐、告訴人、伊、丙○○、名晟公司會計小姐、名晟公司徐副總、徐副總的朋友,何以只有伊涉嫌?告訴人卻毫無嫌疑?且系爭支票退票後,係伊受甲○○委託向名晟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供甲○○持向銀行註銷退票記錄,事後伊再自行籌款給付名晟公司,果伊曾在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北龍公司印章,伊取回系爭支票後及時銷毀即可,何須主動將支票返還甲○○云云,經查:㈠系爭支票係因北龍公司認其應收工程款僅占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16萬餘元,卻須另行以北龍公司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予其他小包商,恐有票據風險,欲更換小額支票,而由北龍公司戊○○交還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於北龍公司交還支票之簽收單上簽名,嗣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經甲○○塗銷並蓋章後由被告帶走,被告立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名晟公司,並交由名晟公司之丙○○收受而行使之等情,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即北龍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到桃園農田水利會興建大樓工程作消防水電工程,而認識被告,被告是工地的專案經理,因為消防水電工程項目太籠統而沒有訂約,伊就以點工之方式承包,且都是與被告談的,而系爭支票係祥禾公司第一次寄給北龍公司的票,伊確定系爭支票是寄來的沒錯,因為伊有寄來回傳的資料,當時伊做的工程只有一小部分,但祥禾公司要伊作統包,就直接將各個小工程的金額統合開票給伊,再由伊轉開給其他小包,但後來伊回去被伊太太(即證人丁○○○)罵笨蛋,伊太太說伊等才包10多萬元的工程,卻要開那麼多發票、支票給其他人,所以伊太太就聯絡祥禾公司會計要換票,伊等只領自己工程的部分,像其他排煙、消防工程就直接由祥禾公司自己支付,系爭支票寄到北龍公司後就由伊太太丁○○○保管,只有保管2、3天,伊就拿到工地交給被告,並有請被告簽收等語、證人即北龍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有到甲○○建築師事務所協商,但祥禾公司一直拖,之後被告與丙○○就告訴戊○○先以計工方式支付,後來伊就在96年 1月30日收到系爭支票,是由甲○○建築師事務所寄給伊的,但伊等都是找祥禾公司請款的,因為伊等所開的發票與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不符,伊打電話給祥禾公司會計,會計要伊把支票寄回去,當時伊詢問會計說祥禾公司工地的駐地負責人乙○○是否都有在工地,會計答說每天都在,伊就跟會計說:「那就直接交給乙○○,是否可以?」會計說可以,伊就將支票交給戊○○,在96年 2月 2日由戊○○交給被告,並由被告在支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祥禾公司要付北龍公司工程款,但因祥禾公司沒有票,向伊借票,伊才會簽發系爭支票,後來被告有拿系爭支票到仁愛路的仲裁協會,來找伊說北龍公司的人要將系爭支票拿去周轉,要求伊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劃掉,所以伊是在仲裁協會那裡當場將票據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名晟公司副總徐志仁告知,前去延吉街、仁愛路口向被告收取支票,因為甲○○建築師事務所開了很多支票,都是伊去甲○○建築師事務所找會計收取的,只有在延吉街這次是被告拿支票給伊,伊無法確定是否就是系爭支票,但是伊有看到支票上面有蓋北龍公司的抬頭及印章,伊看到禁止背書轉讓已經刪除,當時背面應該有北龍公司的蓋章,否則該票伊收回去也是沒有用的等語明確,復有北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北龍公司所提當初收受系爭支票留存之支票影本(含回傳資料)、系爭支票退票後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辯稱北龍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伊打開信封袋只看支票正面,沒看支票背面,之後就將支票放在會計桌上云云,意圖辯解系爭支票在北龍公司返還前,即已由北龍公司自行蓋印於支票背面乙節,經查,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的部分,未經北龍公司授權,而支票背面北龍公司的印文並非北龍公司的章,伊等也沒有授權他人蓋章,而北龍公司將系爭支票交還給被告時,並沒有在支票背面蓋章等語、證人戊○○證稱:系爭支票背面北龍公司的印章應該不是伊等公司的印章,因為伊公司都是使用銀行支存帳戶之印鑑章,而銀行帳戶的印鑑章是由伊太太丁○○○保管,便章有一付是由伊保管,會計師那裡也有一付,但伊不能確定北龍公司活存與支存的印章是否同一等語,可知北龍公司於銀行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係由證人丁○○○保管,且依北龍公司之習慣,於票據上用印時,皆係使用銀行印鑑章,而系爭支票寄至北龍公司收執後到交還予被告前,係由證人丁○○○保管,是以,即便證人丁○○○欲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亦應會使用銀行印鑑章蓋印,惟系爭支票背面之「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卻明顯與北龍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大小印鑑章圖示不符,此有北龍公司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可佐,況系爭支票之所以交予被告返還予祥禾公司,即是因證人丁○○○不願以北龍公司名義承擔百來萬之票據風險,業如前述,則證人丁○○○既已拒絕收受系爭支票、承擔票據風險,其又何須另於支票背面蓋以「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而使北龍公司另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是系爭支票背面「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非屬北龍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亦非由北龍公司所蓋印、更無北龍公司授權他人蓋印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被告另辯稱伊將系爭支票放在會計桌上後,在96年2月底或3月份時,又從甲○○那裡拿到系爭支票,因甲○○有給付伊工程管理報酬之義務,並約伊到位於仁愛路上第一銀行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拿取工程管理報酬,甲○○交系爭支票時,有當著伊的面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日期塗銷,伊有問甲○○為何不重新開票,甲○○表示他沒有支票了,伊無奈接受,又當晚伊急著要付款予名晟公司,且一般來說,蓋禁止背書轉讓還要將抬頭蓋掉,而甲○○將系爭支票放在信封袋轉給伊,伊根本未予細看系爭支票,就直接拿到樓下給名晟公司的丙○○,伊轉交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蓋北龍公司的印章云云,而意圖辯解系爭支票亦可能由甲○○偽造「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盜蓋於支票背面,然查,被告自偵查到原審辯論終結為止,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自證人戊○○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後,確實有立即將系爭支票交回祥禾公司會計人員手中,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騙伊說他代替北龍公司來跟伊說周轉有問題,想要拿去換票,要把禁背劃掉,被告並沒有向伊借系爭支票使用,而是說北龍要的,伊不知道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協助祥禾公司在執行發包的部分,屬於現場執行,而伊事務所是屬於監造的立場,故是祥禾公司需要給付被告管理費,被告並非伊事務所監工人員,伊不需要給付被告管理費,當時被告是將系爭支票拿到仁愛路的仲裁協會,因為當天伊在那裡開仲裁庭,被告向伊說北龍公司的人要將這張票據拿去周轉,要求伊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劃掉,所以伊是在那裡當場將票據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的,這張支票是被告拿來又拿走,並沒有留在伊那裡,後來是北龍公司的人到伊事務所找會計小姐,並說這張票請被告拿走了,也有跟被告說要開成小額的票,伊認為很奇怪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票在他身上先放著,改天再將票拿回給公司,後來銀行通知伊因為票據提示但錢不夠,伊才問被告為何這張票會被提示?被告說這張票在徐副總那裡,因為被告拿去票貼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回給祥禾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係由被告自己拿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要求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況若被告所辯有將系爭支票交回祥禾公司會計乙節為真,則甲○○當日既係前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開仲裁庭,何須隨身帶著與該次仲裁庭無關之系爭支票?又何須在仲裁過程中,突然要支付被告管理報酬?又若甲○○真係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管理報酬,則為了將來能證明自己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等情,自會將支票之受款人變更為被告,否則在無任何被告收受管理報酬憑證以資證明之情況下,若票據亦未顯示受款人為被告,豈非徒增未來衍生管理報酬糾紛之風險,顯與甲○○身為建築師之智識及行事能力有違,再者,若甲○○欲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管理報酬,則甲○○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受款人退回系爭支票後,甲○○本就有權自行塗銷原有之受款人「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另填載其他受款人,何須大費周章偽造北龍公司之印章,再偽造北龍公司印文以背書予被告?又若甲○○真係大費周章自行偽造北龍公司印章及印文而行使系爭支票,其於偽造北龍公司印章、印文之同時,亦可事先即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何須當著被告的面才臨時塗銷禁背?又被告既供稱伊見甲○○當著伊的面塗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而未重新開票時,伊心中不悅云云,則被告自應相當清楚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為北龍公司,而非被告自己,且依被告之工作經驗以觀,被告亦非第一次接觸使用票據,衡諸常情,一般人收受受款人非填載為己之票據時,皆會注意票據是否曾經背書轉讓且其上背書是否連續等事項,而證人甲○○既係當著被告的面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則被告應很清楚系爭支票是否有塗銷受款人或者背書是否連續,然被告卻又辯稱一般來說,蓋了禁止背書轉讓還要將抬頭蓋掉,甲○○將系爭支票放在信封袋轉給伊,伊根本未細看云云,顯不符常情;更有悖事實的是,被告既辯稱根本未細看系爭支票,另又辯稱伊就從仲裁協會樓上直接拿到樓下給名晟公司的丙○○,伊轉交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蓋北龍公司的章云云,則被告既未細看系爭支票,何以得知轉交予丙○○時,系爭支票背面已蓋有北龍公司印章?又被告既知支票背面有北龍公司印章,就更無不知支票正面受款人北龍公司未經塗銷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多所矛盾,毫無足採。㈣被告又辯稱伊從告訴人手中拿到系爭支票至轉交予丙○○,過程中全無耽擱,伊事前也不知告訴人將交付系爭支票,如何能預期將拿到系爭支票,而預為準備、盜刻北龍公司印章,再加以盜用於系爭支票上?這張支票經過的手有北龍公司、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小姐、告訴人、伊、丙○○、名晟公司會計小姐、名晟公司徐副總、徐副總的朋友,何以只有伊涉嫌云云,經查,被告自證人戊○○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是否如其所辯確有交還系爭支票予祥禾公司會計,非無疑義,復經甲○○證述如前,則被告未曾將系爭支票交還祥禾公司,而始終於被告自己持有狀態中之事實,足堪認定,故自無被告所辯事前不知甲○○將交付系爭支票,如何能預為準備盜刻北龍公司印章以盜用於系爭支票之情,是以,即便被告從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即下樓轉交予證人丙○○,然因系爭支票自戊○○交付予被告後,始終在被告之持有狀態下,被告自有相當充足之時間謀畫如何向甲○○佯稱以行使系爭支票、預為偽造「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於下樓過程中,花費幾秒鐘之時間蓋用偽造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又縱系爭支票如被告所言曾經手多人,然北龍公司及甲○○並無於支票背面蓋以「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祥禾公司、名晟公司會計人員縱有經手系爭支票,然並無須偽造北龍公司印章及偽造背書之動機,至名晟公司之丙○○、徐志仁副理及其友人部分,業經證人丙○○明確證述:被告在延吉街拿支票給伊那次,伊有看到支票上面有北龍公司的抬頭、印章、禁背已刪除,且背面應有北龍公司的蓋章,否則伊收回去也沒用等情,而被告於自己反覆辯稱中,亦曾供稱轉交予名晟公司時支票背面已有蓋北龍公司的印章,足認證人丙○○代表名晟公司前去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背面確已蓋有「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無訛,縱使名晟公司自被告處收取系爭支票後,發現未有北龍公司之背書,名晟公司當可不予接受系爭支票,逕行退還被告,請被告另行給付即可,何須對於一張不確定真能兌現之支票,另冒偽造文書之法律風險,自行偽刻北龍公司印章並偽造北龍公司印文而背書?㈤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聽聞被告與證人甲○○談論報酬等語,惟此部分業經甲○○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並證稱己○○本係系爭工地營造廠之現場工地主任,被營造廠老闆發現私下收受回扣而離開,己○○私下有要求伊以工程監造上品質來對付他老闆,但伊沒有同意,所以對伊及錦順營造產生報復心理,且對各單位發黑函,造成伊很大困擾,目前伊與營造廠的總經理均對己○○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是證人己○○所證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縱然為真,亦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或有關於工程管理報酬之約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無關聯;又被告所提證物一(丙○○另案證詞影本),縱得證明甲○○建築師事務所與祥禾公司為同一,惟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連;證物二(請款單及支票影本),業據證人戊○○證稱:這筆當初是整份向祥禾公司請的,但可能是名晟公司與祥禾公司拆工程,所以伊後來才又會開給名晟公司發票,當時是預開75萬元發票,但實際上請款只有28萬多元(未稅),支票則是領含稅29萬多元,而支票就是證物二所示之2張支票,而本案系爭支票金額中,北龍公司所占16萬多元,並沒有包含證物二的請款金額等語,可知證物二之請款單與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亦無任何關聯;證物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係本案起訴後之錄音,對話過程僅見被告單方否認犯行,甲○○亦未承認自己誣蔑被告,至甲○○為何答以:「沒關係」、「不要緊」等語,或因甲○○與被告於彼時至今仍多有合作關係而致,原審無從查悉,況此部分證據亦未能減低甲○○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證物四(支票影本)被告辯稱係甲○○於事後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給伊,然查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被告向伊借的票,被告要給付他在臺中一個案件廠商的工程款,但是到期的時候,被告沒有錢,所以才會跳票,伊當時只是單純借票而已等語,足認仍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證物五(祥禾公司給付北龍公司工程款),證人戊○○證述:這是後來在96年3月時後續結尾,又向祥禾公司結清尾款的金額,證物五最後一張的支票就是伊向祥禾公司領的,這張支票就是證物五請款單所領的等語,此係北龍公司基於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本即有權向祥禾公司請款,並無辯護人具狀所稱因北龍公司事發前後直接或間接承包祥禾公司工程,對衣食父母之告訴人言聽計從,而積極配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情,已詳述如前,況復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另辯護人提出被告存摺影本,證明96年

5 月16日被告提款30萬元,其中22萬元被告是交給名晟公司,作為取回系爭支票之款項,並取回支票讓告訴人去註銷退票記錄,告訴人說他自己付錢是不對的等語,查被告提領款項是否係為取回系爭支票而支付予名晟公司,無從單以被告存摺影本判斷,又因被告於詰問證人丙○○之過程中,自稱:這張支票伊有先交給名晟公司,因為這是甲○○給伊的必要管理費,因為名晟公司當時有幫伊作一個小型的住家(忠孝東路)工程款,修繕工程款只有70萬元,剩下的錢伊說等票到期後再將多餘的款項還給伊等語,則被告當初既係以系爭支票為付款方式,清償被告自己對於名晟公司之欠款,則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另行給付現金予名晟公司以清償欠款,亦屬事所當然,又此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復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經手系爭支票等事實,且辯稱:「北龍公司的老闆打電話給伊...他不想接受該張票,至於他如何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伊不清楚」、「伊沒有要求甲○○將受款人塗銷。這張支票原本是要給北龍公司,但北龍公司不要,就還給甲○○,伊沒有經手」、「伊否認票有交給伊」,迄於原審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始翻異而改稱北龍公司的廖先生有退回該支票給伊等情,及被告前後辯稱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辯述,均不可採信。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時,伊擔任告訴人甲○○開設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負責該事務所承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發包事務、協調小包順利完工,依約告訴人甲○○應給付工作報酬予伊(此即伊於偵查中所供之工程管理費),但檢察官顯然誤解伊之原意,誤認所謂工程管理費,係要繳交予桃園水利會之管理費,而於起訴書中記載「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支付管理費予桃園水利會」,自有違誤。㈡伊因信任甲○○身為建築師之專業,並未一開始即與甲○○就伊管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報酬,作明確約定,至工程進行一段時間,甲○○仍毫無表示,伊與之協商後,甲○○先同意給付500萬元,嗣改口說只願付300萬元,此有錦順公司工地主任己○○可證。既然告訴人對伊有給付管理工程報酬之義務,告訴人依約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支付,亦屬合理,至伊事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名晟公司,乃伊之權利,與伊是否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北龍公司印文,不能混為一談。㈢而檢察官未能證明伊曾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僅以伊將支票交付與北龍公司有利益上衝突之名晟公司,即認定伊應負偽造文書之責,殊嫌率斷。㈣甲○○為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佐安祥為甲○○之同學,業經證人丙○○於原審96年度建字第174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甲○○?與甲○○有無業務接洽?)契約是甲○○拿被告(按即祥禾公司)的印章蓋的,契約當時被告與甲○○事務所是同一個地址、同一個辨公室,我從未見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我負責這個案子的施工、請款,我向甲○○請款,…我們所有的請款資料交到甲○○事務所會計,之前工程款的票都是甲○○簽發,…先將施作細項結算表交給甲○○事務所的蔡先生審核,審核完,甲○○就會開支票,甲○○的會計會通知我們去領取支票。…結算過程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被告也沒有派任何人到施工現場。」足認告訴人所述借票予祥禾公司云云,並非實在。㈤告訴人甲○○以祥禾公司名義將上開工程機電部份工程轉包予名晟公司,而北龍公司係名晟公司之下包商,95年12月間,北龍公司向名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81050元,加計稅金為295103元,因祥禾公司遲遲未給付工程款,名晟公司轉而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拖延至96年1月底,始簽發面額127萬8612元、到期日為2個月後之96年3月31日之系爭支票乙紙,作為給付,惟因票面金額高於北龍公司實際工程款甚多,票期又長達2個月,超出部份北龍公司須另行筆款返還予名晟公司以給付消防工程之包商,因此北龍公司實際負賣人戊○○猶豫再三後,將該紙支票退還,伊即交回甲○○建築師事務所。事後名晟公司亦已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31日,面額為147552元、147551元之支票二紙,交付戊○○簽收,以為工程款之給付。名晟公司既已開立支票支付北龍公司工程款,則名晟公司上游廠商祥禾公司或告訴人甲○○即無再次給付同一筆工程款之理,檢察官認定系爭支票係為開立予北龍公司云云,所憑無非告訴人片面指訴,殊不足採。㈥9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一再催促甲○○給付系爭工程管理之報酬,甲○○再三拖延後才約被告到位於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拿取,而甲○○交給被告系爭支票上已指名北龍公司為受款人,被告拿取系爭支票後,未予詳看,即交付予丙○○。依被告之認知,系爭支票有北龍公司背書印文,當係北龍公司所蓋,且該紙支票既曾交付予北龍公司收執,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並未塗去受款人北龍公司之名稱,故系爭支票有北龍公司背書之印文,尚合乎常情,又從事實層面言之,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拿到系爭支票,隨即搭電梯下樓,轉交給丙○○,過程全無耽擱,被告事前不知告訴人將交付系爭支票,如何能預期將拿到系爭支票,而預為準備、盜刻北龍公司印章,屆時再加以盜用於系爭支票上?況本案起訴後,告訴人曾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於被告說明未盜刻北龍公司印章、抱怨遭告訴人誣磯後,告訴人未予否認,還安慰被告說沒關係,說北龍印章不是被告刻的,叫丙○○來證明就好等語,顯然告訴人明知丙○○急著向被告拿票,被告無法拒絕接受系爭支票,亦無暇細看之情況下,蓄意挾怨報復被告。如被告確有盜刻北龍公司印章,騙取甲○○所簽之系爭支票,私擅處分,則告訴人何須一再出言安撫被告? 又如告訴人遭被告騙取系爭支票,則告訴人理應追索,並無再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所供不合情理。㈦況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受甲○○所託,向名晟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供告訴人持向銀行註銷退票記錄,事後再自行筆款給付名晟公司,倘被告曾在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北龍公司印章,則被告既然取回支票,當可及時銷毀支票以免東窗事發,何以竟然主動將支票返還予告訴人?如此一來豈非任意將自己之把柄交予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顯見被告根本不知北龍公司之背書印文有何偽造情事,被告自無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行。㈧至北龍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為該公司所蓋,並配合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然北龍公司所提出之印鑑卡,係該公司在聯邦銀行開立活存帳戶之約定往來印鑑卡,一般民間公司開立支票,並無使用活存帳戶印鑑之理;又民間一般支票背書所蓋用之印文,並無使用約定銀行往來印鑑之規定,北龍公司提出活存帳戶印鑑卡,並以印鑑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不符,主張該背書印文即係遭人偽造,委無足取。㈨末者,系爭支票開立後有多人經手,從告訴人到北龍公司人員,乃至北龍公司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被告,再轉交名晟公司人員,相關人等均曾經接觸系爭支票,也都有盜蓋北龍公司印章之機會,何以僅有被告涉嫌?告訴人卻毫無嫌疑?至北龍公司事發前後,透過名晟公司間接承包祥禾公司工程,事後又於直接承接祥禾公司工程,對告訴人自是言聽計從,因此僅以被告經手系爭支票事實,推論被告盜蓋北龍公司印章,亦有未合。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並非適法,爰上訴聲明不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工程案件長期合作之關係,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徒耗庭期,復經簽發拘票,始拘提到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念及告訴人具狀陳明為促進雙方和諧,不願續予追究責任之意願,然被告本件犯行亦損及北龍公司之權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依甲○○、丁○○○、戊○○之證詞、北龍公司於銀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北龍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會計留存之影本、北龍公司回覆商約法律事務所函、北龍公司大小章圖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認定上訴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已詳載認定之理由於判決書中,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未偽造、行使私文書云云,徒為實體採證認事之爭執,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