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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陳炎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鐘愛珠」簽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鐘愛珠」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鐘愛珠」簽名壹枚、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鐘愛珠」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鐘愛珠(已於民國95年7月4日死亡)本生父母之弟媳, 鐘愛珠則是基隆市○○區○○路○○○號「福光寺」之住持。甲○○明知鐘愛珠, 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8月1日出養,其養父為鐘榜,有無繼承人不明時,依法應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為遺產之管理。甲○○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95年7月26日中午12時14分17秒許及同日不詳之時間,持鐘愛珠生前委由其所保管之印鑑章2枚、基隆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各1本,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農會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新臺幣(下同)44萬4千元、45萬9千元, 且在該取款憑條上偽簽「鐘愛珠」之署名並盜用鐘愛珠之印章以偽造鐘愛珠領款之取款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上開農會及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使上開農會及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44萬4千元及45萬9千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上開農會、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鐘愛珠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案經乙○○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其持鐘愛珠上開存摺、印章分別前往位於上址之農會、銀行,分別以鐘愛珠名義填寫存款取款憑條2紙後, 分別提領44萬4千元、45萬9千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領錢是為了要辦鐘愛珠的喪事,領出來後,都沒有用到那些錢,就將錢存到福光寺在臺灣銀行的帳戶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曾於上述時間,持其保管鐘愛珠上開存摺、印章分

別前往上址農會、 銀行以鐘愛珠名義填寫存款取款憑條2紙後,分別提領44萬4千元、45萬9千元之事實,並有基隆市農會證明書、基隆市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其前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鐘愛珠於95年7月4日死亡,係被告本生父母之弟媳,鐘愛珠

則是基隆市○○區○○路○○○號「福光寺」之住持, 鐘愛珠,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8月1日出養,其養父為鐘榜, 鐘愛珠死亡時繼承人不明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向原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鐘愛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鐘愛珠死亡證明書(97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17頁)、 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影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鐘阿樹戶籍謄本、鐘阿樹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鐘榜戶籍謄本、鐘榜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林二良、林金塗戶籍資料、林金塗日據時期戶籍簿浮籤記事專用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3月30 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81002620號函檢附鐘愛珠無被收養註記,誤以林炳山等3人為遺產納稅義務人之事已更正,核定稅及罰鍰金額為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鐘愛珠之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資料、鐘愛珠死亡通報書、 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96年5月16日冬鄉戶字第0960001080號函檢送鐘愛珠兄弟姐妹姓名冊、原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之更正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40至141、155、156、143-144、145-146、147-148、149、180、183、185-186、216、217頁)。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上開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原法院民事庭依照卷內之地方法院函、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估價一覽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農會函等影本等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鐘愛珠於95年7月4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登記紀錄, 且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8月1日出養,其養父為鐘榜,並無婚姻紀錄, 且已於昭和14年8月31日死亡,鐘榜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鐘愛珠之養姊弟黃鐘柑、鐘阿樹分別於89年12月26日、82年4月11日死亡, 又被繼承之養父鐘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計算已超過100歲, 故研判被繼承人鐘愛珠之祖父母應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鐘愛珠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存款,依聲請人查得資料暨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故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從而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其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起之告訴, 應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乙○○應係居於告發人之地位,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為之告發,應予敘明。

㈢被告辯稱:領錢是為了要辦鐘愛珠的喪事,領出來後,都沒

有用到那些錢,就將錢存到福光寺在臺灣銀行的帳戶內云云。惟關於被告提領鐘愛珠上開農會、銀行帳戶存款之原因:⒈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彰化銀行基隆

分行領45萬、基隆市農會領44萬餘元,是因為鐘愛珠死後要辦喪事,他的兄弟根本不理,所以我才去提領現金,後來是因為我自己出錢辦喪事,錢剛好是差不多90萬,所以我就把之前領的錢繳回臺灣銀行福光寺的帳戶。」、「(問:既然你自己出錢辦鐘愛珠的喪事為何還要再領那二筆45萬、44萬餘元的錢?)因為福光寺帳戶內沒有錢了,要繳水電費等,所以我又匯回去。」(96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79至82頁)云云。

⒉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基隆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7月26日提款條、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有何意見?)這二筆錢確實是我去提的,我領這一些錢是要辦鐘愛珠喪事,後來沒有拿這些錢去辦喪事,是因為想拿這些錢去付福光寺的水電費相關的費用,後來隔了幾天就將這一筆錢匯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福光寺的帳戶內,我都沒有用到這一筆錢,一毛錢都沒有用,後來支出鐘愛珠喪事的費用都是我出的,是從我兒子跟媳婦的個人帳戶提出來支付的,這都有證明,我下次帶過來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卷第110頁)等語。

⒊於97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㈠我有在95年7月7日

叫我兒子從他的帳戶提出30000、30000、25000、5000, 共90000元,這是用來幫鐘愛珠辦喪事的錢, 這一部份我有影印我兒子劉肇榮存摺內頁附卷。㈡另外在95年7月17日, 我從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也是拿來辦鐘愛珠的喪事,我有影印我的郵局存摺內頁附卷。㈢在95年7月7日我有從我媳婦陳素珍的臺銀000000000000 的帳戶提出各30000元,共6萬元,我有影印我媳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 ㈣鐘愛珠在死後,因為辦喪事所開銷的一些雜支費用,我都記錄下來,有帳簿一本庭呈。」、「(問:你總共提領了90多萬元?)是,共提領了903000元。」、「(問:支付水電費及喪葬費用需要這麼多錢嗎?)當時是想說怕不夠錢才去提領,結果是不用這麼多,所以才又匯了回去。」(97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47至149頁)云云。

⒋於97年12月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領錢是為了要辦鐘愛珠

的喪事,領出來後,我都沒有用到那些錢,我就將錢存到福光寺在臺灣銀行的帳戶內。」(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18頁)等語。

⒌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鐘愛珠在世時她有60

萬元現金,放在我這邊保管,她說要請外勞的費用,但她沒有多久她就過世這些錢沒有用到, 我從銀行領出44萬4千元、45萬9仟元,是要用在作七、法會所用, 後來沒有用到,但是因為我之前還有鐘愛珠的60萬元要請外勞的錢,已經夠了,所以我把之前領出的那2筆錢在存回去銀行, 已經存回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福光寺的帳戶,是福光寺哪家銀行的帳戶我記清楚了,就是扣福光寺水、電費的帳戶,…。」(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47至49頁)云云。

⒍於原審98年2月9日審理時供稱:「(問:妳知道人死了印章

不能再用,妳為何還會再去用印章領44萬4千元、45萬9千元?)我剛開始不知道才會這樣做,因為要領錢出來辦理喪事,本來要辦理喪事,但因為鐘愛珠要僱用外勞還有60萬元,再加上我家中還有領出來的不止30萬元,後來辦完喪事結算一下,只花了60幾萬元,所以我才將我提領出來的錢匯回福光寺的帳戶內。」(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87至88、93至97頁)云云。

⒎綜合被告上述供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提領鐘愛珠

之存款,係因鐘愛珠死後要辦喪事,他的兄弟根本不理,所以我才去提領現金,後來是因為我自己出錢辦喪事,錢剛好是差不多90萬云云,繼之在檢察官偵訊時補充,其出錢辦理鐘愛珠喪事的錢,是從伊兒子跟媳婦的個人帳戶提領來支付的等語,進而在檢察官偵訊時詳述從其子、媳婦、以及被告自己帳戶提款來辦理鐘愛珠之喪事。其後在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其係用之前保管鐘愛珠要請外勞的60萬元,來辦理鐘愛珠的喪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更大之隱情而有所隱瞞。復經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在郵局存款之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5月19日儲字第0980037614號函檢送被告所立定期存單之相關資料, 被告名下4筆定期存款,金額各為665萬元、700萬元、150萬元、60萬元,此有上開函文及定期存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原審詰問被告: 「(問:經檢察官向郵局查詢妳名下有4筆定期存款, 金額各為665萬元、700萬元、150萬元、60萬元,這4筆是否都為鐘愛珠的錢,有何意見? 提示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及定期存單)金額應該是665萬、650萬元、150萬元、60萬元,這四筆錢不是全部是鐘愛珠的錢, 因為我的錢跟鐘愛珠的錢已經混在一起了,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看代收的單據,我都混在一起,我記不得。」等語,被告於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時供稱, 鐘愛珠在這10年間她有錢就會交給我在外面從事借款收利息,每次她都交給我幾十萬元,數額不一定,他都是以收取利息作為生活支出,她總共有交給我約1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沒有去算,時間久了, 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這些事情只有我跟鐘愛珠知道,這些錢都是屬於鐘愛珠的,鐘愛珠她自己有在借人錢收利息,她有收回來的錢、利息,都是交給我代收,我代收支票後都存在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 是被告從鐘愛珠處取得超過現金1千萬以上之鉅款,被告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因鐘愛珠死後要辦喪事,他的兄弟根本不理,所以才去提領鐘愛珠之存款辦喪事,更誑稱係以其子、媳婦、及其自己帳戶之存款提領現款來辦理鐘愛珠之喪事, 對於被告單獨保管鐘愛珠超過1千萬元以上鉅款之情事,均緘默不言,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用之前保管鐘愛珠要請外勞的60萬元,來辦理鐘愛珠的喪事云云。而被告與鐘愛珠有關財務之情事,被告供述,只有被告與鐘愛珠知悉,若非檢察官用心調閱被告在郵局定存之帳戶,被告在郵局擁有上述4 筆合計超越新台幣1500萬元之現金定存,對於一般販夫走卒甚直一般上班族,簡直是天文數字,而被告自承在外均無工作,僅在佛門聖地福光寺幫忙整理寺院、煮飯,名下即有高達4筆合計1500萬元之定存, 而此事竟只有被告與鐘愛珠知悉,且係原審及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帳戶之存款資料,被告始供出其與鐘愛珠間之財務關係,上述被告名下之郵局定存金錢之來源,自有可疑。況且證人丙○○等人之證述,被告辯稱提領錢是為了辦理鐘愛珠的喪事,惟證人釋廣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殯前花費34萬元,另葬儀社之費用為10萬2千元, 另被告自承至出殯花費63萬餘元,依照常情出殯為止較大筆的錢均已花費完畢,被告在提領系爭款項時間為95年7月26日, 證人丙○○於原審98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鐘愛珠是在95年7月24日出殯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而被告是在鐘愛珠出殯後2日即95年7月26日提領鐘愛珠上述農會、銀行帳戶之存款,被告提領之金額均係依照存摺內所示金額,欲將之提領一空,且依照被告所述,鐘愛珠生前曾有委託被告保管僱用外勞之費用60萬元,被告以前述款項支付喪葬費用應以足夠,並不須再提領系爭款項,更何況被告尚有其保管鐘愛珠上述4筆合計高達1500萬元以上之定期存款, 均足以供被告使用辦理鐘愛珠之喪事,具見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動機並非支付喪葬費用,而是為自己所用,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均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明知鐘愛珠業已出養,鐘愛珠死亡時有無繼承人不明,依法應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為遺產之管理,於鐘愛珠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鐘愛珠名義為行為,其竟持保管之存摺、印章以鐘愛珠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並持以向上開郵局、銀行領款,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農會、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鐘愛珠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指被告保管鐘愛珠系爭印鑑章2枚, 至農會、銀行提領存款,顯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將系爭印鑑章侵占入己,然被告持保管鐘愛珠之印鑑章,盜蓋在取款憑,已經構成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目的係在提領存款,顯非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保管鐘愛珠之印章,難認被告具有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論以詐欺罪,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不應另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郵局、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亦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提領鐘愛珠郵局、銀行存款,所犯上開2罪, 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且在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割之情形,尚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並經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其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 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 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而所宣告減得之刑未逾6個月及定執行刑部分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並參酌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對其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錯誤,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另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鐘愛珠本生父母之弟媳,鐘愛珠為「福光寺」之住持,被告在「福光寺」從事打掃、煮飯等工作,被告自稱保管鐘愛珠交予其保管處理高達1千萬以上之鉅款, 可見被告與鐘愛珠關係非淺,被告竟於鐘愛珠死後,提領鐘愛珠之存款,被告顯係依循其與鐘愛珠生前之財務關係,鐘愛珠擔任「福光寺」住持取自信眾之捐獻,所取得鉅額款項,均由被告自己存入其名下之帳戶內,由被告逕自處理,然被告本案之作為於法不容,被告之前所為,更與佛經所示,因己貪嗔癡慢疑,而造成其惡因惡果惡緣,希望被告放空一切,將前所造成之惡因惡果惡緣,轉為善因善果善緣,一切皆清淨,眾生皆成佛,及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屬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惟被告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 於判決主文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存款取款憑條2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基隆市農會、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而各偽造取款憑條其上由被告在上開農會、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鐘愛珠」之簽名各1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盜用「鐘愛珠」名義印章所蓋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