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林聖彬律師楊曉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 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負責人,乙○○則係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下同)91年、9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丙○○明知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自91年8月19日起,即陸續互有資金往來,且同意於92年1月3日、3月4日、3月7日將晶量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400萬元、
16 0萬元匯入晶瑞公司,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4年3月17日(起訴書略載為94年4月間),虛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年1月3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將晶量公司資金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晶瑞公司」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背信之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乙○○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3頁)之瑕疵,業經補正,且渠於偵訊之陳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經被告爭執部分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解如下:㈠於原審辯稱:92年1月3日之1500萬元、92年3月4日之400萬
元、92年3月7日之160萬元匯款,是乙○○從晶量公司轉到晶瑞公司,沒有經過伊之同意,當時晶量公司大小章都是由乙○○保管,1500萬元之費用申請單沒有伊之簽名,而400萬元及160萬元的用印申請書是事後補簽,伊基於信任乙○○才簽名,沒有去查核400萬元究竟有沒有買基金云云。
㈡本院審理時再辯稱:
⒈92年1月3日1500萬元之費用申請單並無被告之簽名,顯與證
人乙○○證述:晶量公司出帳流程,須經渠與被告簽名及用印後,始能匯款,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且被告當時未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足認被告就該筆匯款確不知情。證人丁○○固受被告之託,於92年3、4月間幫忙整理晶量公司帳目,惟整理完後應交予負責財務之告訴人,由告訴人向被告報告,否認知悉丁○○制作之財務報表內容。若果被告確係看過本件三筆款項之費用申請單或用印申請表,或丁○○確曾向被告報告,被告理當發現92年3月4日用印申請表上所載資金用途為「購買勝華ECB」,並非晶量借款,二者用途顯不相符,及92年3月7日上載借款160萬元三日內還款,年息10%,未依約歸還,而追究告訴人責任才是,惟被告不曾為之,顯係不知情,上開乙○○證詞、財務報表,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91年間,被告不在台灣期間,晶瑞公司轉至晶量公司之款項大至一千多萬元,小至數千元,顯不可能均先行用印,益見92年4月前,晶量公司大小章,並未在被告保管中。
㈡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間本有相互匯款往來,惟依被告提出之
資金往來表及證人蕭雅芳、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將晶瑞公司款項匯入晶量公司或其個人、其人頭蕭雅芳等人之帳戶內,因其餘款項均已歸還,僅餘本件3筆款項未清償,故被告就這三筆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並未虛捏事實。況93年9月1日乙○○與晶量公司所簽訂之本件三筆款項之協議書,係乙○○以個人名義與晶量公司所簽訂,晶瑞公司並不知情,並未記載於晶瑞公司之帳務內,顯係乙○○假借晶瑞公司之名向晶量公司借款,行其個人挪用晶量公司資金之實。且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狀表示,晶瑞公司對晶量公司並無債務,本件與受讓晶瑞公司之名威公司無涉,並出具承諾書,承諾願處理本件訴訟,若致名威公司有損害,願意負責。惟乙○○於原審卻證稱:本件三筆款項均係晶瑞公司向晶量公司之借款,顯與事實不符,並請求傳喚名威公司負責人蔣尚宏為證。
㈢被告經常不在國內,本件傳票及用印申請表均係事後制作,
證人甲○○已證稱,本件三紙費用及用印申請單係渠制作;證人丁○○於94年6月21日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僅幫忙作會計,不知款項用途,經詢問乙○○後,乙○○表示係資金調度,渠即記載為借款,並據此制作傳票,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證人戊○○亦證稱,渠係依乙○○、丁○○之指示製作傳票,只見到存摺,未見到申請單,顯見丁○○製作會計帳目時,未見到應憑以製作傳票之費用申請單及用印申請表。是被告稱本件三張申請表係事後補作,應為事實。
二、惟查:㈠被告於94年3月17日,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略以:乙○○自91年至9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公司對內及對外之一切實務運作,竟擅自於92年1月3日、92年3 月4日及92年3月7日,以借款名義將1500萬元、400萬元及160萬元貸予乙○○擔任負責人之晶瑞公司,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1079號卷第1-5頁)。㈡晶量公司確於上揭時間,匯入本件3筆款項至告訴人乙○○
擔任負責人之晶瑞公司帳戶內等情,有轉帳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3份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1079號卷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第22-29頁)。惟被告確係於本件三筆轉帳匯款之日保管公司小章,並於轉帳匯款當日同意用印或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其理由如下:
⒈晶量公司出帳匯款流程為:晶量公司出納龔靖琪先製作請款
單據,經告訴人及被告簽名,再根據這份單據用印,先後由保管晶量公司印章(即俗稱之大印)之告訴人,及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小印)之被告蓋用印章後,再由龔靖琪匯款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9頁)。證人龔靖琪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渠任職晶量公司擔任出納期間之資金流程,因時間已久,且本身現患有疾病而表示不記得,惟經提示卷附本件3筆匯款之費用申請書及用印申請書時證稱,除手寫部分非渠所為外,其餘打字部分及龔靖琪印章均是渠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194頁背面),而參以92年3月4日之400萬元及同年月7日之160萬元之用印申請表左下方記載「申請用印世華銀行小章ˇ」,且均經被告親筆簽名,有上開晶量公司用印申請表2份、該二日世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參,足認乙○○上開證述之轉帳流程非虛。再按被告不在台灣期間,固不可能親自用印,惟本件3筆款項之轉帳時間,被告均在台灣,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二第186頁),並無證據示渠未正常至公司上班,被告於上開3筆款項支出期間在台,且無不能親自執行職務情事,衡諸常情,即無將其所掌管之公司小章交予被告,任由其提領款項之理。尚難以被告不在國內,晶量公司仍得為匯款轉帳作業,反推論被告即使人在國內亦未保管領款小章。
⒉被告主張:本件400萬元、160萬之用印申請表,係晶量公司
92 年3月開始營運,會計師要查帳,伊委託丁○○幫忙製作傳票才補簽的云云(95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4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400萬元及160萬元是92年7月間,晶量公司財務專員表示要把資料補齊,所以請伊事後補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25頁),再辯稱:本件3紙費用或用印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龔靖琪,係92年9月23日方任職於晶量公司,顯示用印申請表並非92年3月4日及3月7日所製作,並提出龔靖琪之勞工保險卡1紙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85頁),是本件3紙用印申請書應係於92年9月23日以後補製作云云。
查被告就用印申請表係事後補作,就補作時間、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再查:本件三紙申請表中,92年1月3日之申請單名稱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申請單」,事由:「晶瑞借款:由000-00-000000-0轉出」,客戶名稱:「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公司」,申請金額:「$15,000,000.-」,上開「」內之記載為手寫,下面核章欄部分,有「董事長」、「財務」、「會計」、「出納」、「部門主管」、「申請人」,僅「部門主管」有「David」(即乙○○)之簽名、龔靖琪於「申請人」部分蓋用其印章,應係無「總經理」,故被告未簽名。92年3月4日、7日之申請單名稱為「晶量半導體(股)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2張格式相同,批示意見欄部分有「總經理」、「部門主管」、「申請人」,惟3月4日金額400萬元部分,係被告親自於總經理之欄位簽名,並蓋有申請人龔靖琪之印章;92 年3月7日金額160萬元部分,則有被告於總經理欄、告訴人於部門主管欄之親自簽名,並蓋用申請人龔靖琪之印章。若果如被告所辯,係為補正晶量公司財務資料之單一目的所為,應係同時間所為,三張形式及簽名人均應相同,惟依上所述卻有二種格式,且另2張相同格式之申請表,其中1份僅有被告簽名,另一份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告訴人簽名?顯見本件三紙申請表分為不同時間所作。
⒊雖依被告提出之卷附龔靖琪勞工保險卡(原審卷一第185頁
),記載,渠係於92年9月23日方任職於晶量公司,似可認本件3紙用印申請書應係於92年9月23日以後補製作。惟此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係於92年3月或92年7月補製作等語有所不符,參以勞工保險卡,僅用以記錄公司勞工保險記錄,實務上,多有加入保險時間與到真正職時間不符情形發生,又龔靖琪原於晶瑞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嗣因告訴人要求,乃至晶量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兼任出納,而晶量公司於91年間沒有專責會計人員一情,分據證人乙○○、龔靖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72頁背面),顯示證人龔靖琪於成為晶量公司正式員工前,已有受告訴人請託同時處理晶瑞公司會計事務,故難僅以上開勞工保險卡推論,龔靖琪係於92年9月23日使開始處理晶量公司事務,並補製作本件三紙用印申請書。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0萬元之費用申請書是我所寫,另600萬元、140萬之申請書,如果是附在傳票後面,就有看過,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已與渠於偵查中所證,三紙用印申請表均係渠於92年7月返台後所制作云云(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卷第21頁背面)不同。參以龔靖琪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3筆匯款之費用申請書及用印申請書,除手寫部分非渠所為外,其餘打字部分及龔靖琪印章均是渠所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194頁背面),且開三紙申請單之格式、簽名形式,顯非同一時間制作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三紙用印申請表均係渠於92年7月返台後所制作等語,顯非實在。再龔靖琪、被告於上開三紙申請表之制作時間:92年1月3日、3月4日、3月7日,並無不能上班執行職務之事由,自無事後補作之必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月3日月之費用申請單上手寫的筆跡是我寫的,但不記得是何時寫的。這上面寫1月3日,那時我不在臺灣,這應該是從美國回來後補作。我在去美國之前,有到臺灣辦公室去拿筆記電腦、軟體,為了去美國做會計用,沒有在台北辦公室辦公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是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渠可確認92年1月3日之費用申請單係渠制作,惟認渠其時已赴美,赴美前雖有至台北辦公室,惟非為辦公而來,故應係事後制作。惟依入出境紀錄顯示,證人甲○○係92年1月6日出境、同年7月4日入境,有法務部出入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是92 年1月3日之費用申請書制作時,證人甲○○在國內,已非無可能於其赴美前制作,再參以渠赴美前曾至台北辦公室及該紙費用申請書係手寫與另二紙係打字不同,顯見應係證人甲○○赴前,適至台北辦公室,且渠為會計人員,故由龔靖琪提供表格,由甲○○臨時以手寫方式幫忙完成申請用印之流程,惟該表格無被告可簽名之適當位置(按無總經理簽名欄)故被告未於其上簽名,是證人甲○○證稱:申請書上面寫1月3日,那時我不在臺灣,應該是從美國回來後補作等語,顯係記憶有誤,無從採為申請書係事後補作之證據。被告辯稱上開三筆款項之核准用印小章非伊所蓋用、申請書係事後補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堪信上開3筆款項均係被告同意匯款,而非告訴人擅自所為。
㈢縱被告所辯,伊於三筆匯款轉帳時不知情,申請書係事後補作云云為真,亦無解於其誣告犯行之成立,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本件三筆
款項係晶量公司借予晶瑞公司之款項,卻仍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於91、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時,於92年1月3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將晶量公司資金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晶瑞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至上開申請表是否為事後補作,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有誣告行為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丁○○當時為晶捷公司會計經理,受被告之託整理晶量
公司帳務,並於9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財務報表寄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9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晶量公司92年3月財務報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45頁)。觀以晶量公司92年3月財務報表,於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其他應收帳款」欄,確有上開3筆款項之記載,摘要說明為「晶瑞借款」(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而該3筆款項金額高達2060萬元,丁○○既係被告找來做上開財務報表,而上開92年5月28日之電子郵件,正本係傳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乙○○,被告為晶量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看之理。是伊空言辯稱,未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未見到上開財務報表,自難採信。再查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財務報表內「其他應收帳款」欄,除上開三筆晶瑞借款外,另有二筆為「晶瑞科技佣金回收」,並無複雜難懂之處,被告縱未有財經背景,亦應於收受電子郵件時,依報表之記載知悉有本件三筆借款存在,該三筆借款數額非小,若其未同意借款,自應即時找乙○○請渠說明,惟被告至94年3月間提出告訴時,稱至93年間會計師查帳前不知情、未同意,自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將款項匯予晶瑞公司。
⒊被告辯稱,未曾收受丁○○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申請書係事
後補作均無可採,已如前述。依證人丁○○、乙○○於民事案件審理、偵查、原審審理、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縱足認上開三筆借款之傳票係92年3、4月間,丁○○受被告之託整理晶量公司帳務時,乙○○向丁○○表示係資金調度,丁○○認會計上應記載為借款,丁○○持存摺記錄,請戊○○於電腦上補製作傳票,不足以認定證人丁○○、戊○○制作傳票時,有見到該三筆借款之費用或用印申請表。且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依92年3月4日之用印申請表上記載「調度資金用途:勝華ECBUSD$10 3020元,約合台幣360萬5700元」,依資金用途,會計科目應記載為「購買基金」、「短期投資,摘要為購買勝華ECB」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71頁背面)。似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該用印申請書右方已載:轉出金額400萬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即晶瑞公司帳戶),與摘要上所載金額不同,且轉入帳戶非晶量公司,顯非晶量公司所為之短期投資,而係表示晶瑞公司借款400萬元,其用途係為短期投資,購買勝華ECB,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縱認申請書係事後補制作,被告亦不能諉為不知,於事隔一年多後,以摘要記載非借款,而否認知悉本筆款項以借款名義轉入晶瑞公司。再縱93年3月7日之用印申請書係事後補制作,亦必制作當時有所本,否則僅記載借款即可,何須註明3日內還款,年息10%,顯係早已得被告同意,被告既於上開二張用印申請書親筆簽名確認,何能諉為不知。按被告已自承渠於92年4月前身兼台灣晶捷、美國晶捷、台灣晶量、美國晶量等四家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92頁),智識自非泛泛,自難親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資金用途、轉入帳戶後,仍諉稱基於信任告訴人,不知係借款云云。是上開財務報表上三筆借款,既有二筆之用印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表示已知悉借款,縱92年1月3日之用印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惟被告依財務報表之記載,早已知悉本件三筆借款之存在,自無有簽名始算知悉,未簽名即託稱不知情之理,可認被告知悉上開400萬元、160萬元轉帳匯款之事,亦知1500萬元之事。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於92年12月離職,是伊請其離職
,因為伊對公司的帳搞不清楚,但乙○○不讓伊看帳,也要求下屬不給伊看帳,伊就將之解雇;93年3、4月間會計師為了報稅查92年的帳,發現這3筆錢出去沒要回來,其中1筆費用申請單沒有伊簽名,另外2筆是要買基金也沒有買基金,錢進入晶瑞,伊當時找乙○○,其不理會,才提出民事告訴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40、41頁),被告既係認告訴人財務不清,要求渠離職,顯係對渠之帳務有疑,豈有未於告訴人離職後,即命會計人員清查帳務,迨次年報稅會計師查帳時始知悉此事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㈣綜上所述,上開三紙申請書並非事後補作,已如前述,縱如
被告所辯,係事後補作,惟伊於見到財務報表時可為反對之表示、事後補簽用印申請書時,亦可為反對之表示、於92年12月認乙○○帳目不清命其離職時,可命會計人員查帳而知悉,並為法律行動,惟被告於上開有機會表示反對時,均不曾向乙○○提出異議,顯見其並非不知,而係原已知悉,並為同意。是被告供稱:於93年3、4月間始被動經會計師查帳,而悉上開3筆借款之存在,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再侵占或背信犯行,一經行為,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款項而免責,被告為多家跨國科技公司負責人,公司有相關法律專才可供諮詢,就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亦知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或告訴人之相關帳戶,自91年8月19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共有44筆相互匯款之資金往來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晶量公司帳號資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第5頁),惟於93年4月間,僅就本件三筆晶量公司匯至晶瑞公司之款項,對晶瑞公司之受讓人名威公司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再於94年3月間,就本件三筆借款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惟就告訴人將晶量公司款項匯入告訴人個人或其人頭帳戶之行為卻未提出刑事告訴,顯係被告為使晶量公司上開民事案件進行順利,始興虛捏事實誣告乙○○之意,意圖及早順利取回本件借款。
㈤93年9月1日乙○○與晶量公司所簽訂之本案三筆款項之協議
書,固係乙○○以個人名義與晶量公司所簽訂,且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狀表示,晶瑞公司對晶量公司並無債務,本件與蔣尚宏無涉,並出具承諾書,承諾願處理本件訴訟等情,惟查:被告為晶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本件三筆款項之用印申請書、轉帳傳票,主張上開三筆款項為晶瑞公司向晶量公司之借款,於93年4月29日對晶瑞公司之受讓人名威公司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顯見係93年3、4月間依會計師查帳之結果,知悉晶瑞公司向晶量公司之借款,尚有本件之三筆未清償,就這三筆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亦曾於93年9月1日與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糾紛」達成協議,有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判決書1份、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雖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表示,晶瑞公司對晶量公司並無債務,本件與蔣尚宏無涉,並出具承諾書,承諾願處理本件訴訟,衡情係因乙○○已將晶瑞公司讓與蔣尚宏,經蔣尚宏改名為名威公司,自不欲因晶瑞公司之前對晶量公司之債務,致名威公司權利受損,可能導致名威公司對之興訟,始為上開承諾。且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間確有資金相互流通之事實,乙○○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上開三筆款項係之前晶瑞公司借予晶量公司款項後,晶量公司之還款,僅因二公司間有多筆款項往來,既未結算清楚,尚難以晶量公司用印申請書上,以借款方式轉帳,即逕謂上開三筆「借款」,係圖消免債務,且未為民事判決所採,尚難以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被動之攻防方法,認被告於93年4月間,依會計師查結果,持本件三筆款項之費用或用印申請表、傳票對晶瑞公司之受讓人名威公司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之94年3月間,就同筆款項對乙○○提出背信告訴云云,主觀上無虛捏事實。是被告請求傳喚名威公司負責人蔣尚宏為證,核無必要。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既主張本件三筆款項均係晶量公司借予晶瑞公司之款項,應予以返還,豈能改稱本件3筆款項係被告私自挪用晶量公司資金,誣指被告有侵占犯行,顯見被告早已同意本件三筆款項匯入晶瑞公司,並以借款名義作帳,仍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
三、綜上,足認本件三筆匯入晶瑞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為,被告竟仍具狀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借款予晶瑞公司,顯涉犯背信罪云云,其有誣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同意本件3筆款項匯入晶瑞公司云云,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告訴,認被告為晶量公司負責人,為晶量公司處理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虛捏事實,對告訴人誣告,致晶量公司對告訴人負侵權行之賠償責任,亦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被告為晶量公司負責人,渠以經晶量公司授權,以晶量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人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169條,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誣指告訴人乙○○涉有背信罪嫌,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