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大鑫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與原大鑫公司負責人甲○○(原名陳素貞)簽訂大鑫公司轉讓書,約定被告需自行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明知未申請變更登記,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甲○○為大鑫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㈠86年12月24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統一發票使用;㈡88年1 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將車牌00-0000號(起訴書將該車牌號碼誤載為FU-6477號,經公訴人於97年1 月21日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㈢88年7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並於92年9月1日歇業後,未依規定申報暫停營業,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罰新臺幣(下同)1,500 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寄發之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次,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等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86年11月間與劉慶豐以30萬元洽購大鑫公司之設備,目的係為取得大鑫公司之設備與客戶群,伊於付款時才見到甲○○,未與之訂立過書面轉讓契約,亦未約定由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不曾利用大鑫公司發票或以甲○○作為公司負責人,向稅捐處申報稅捐。伊只有在剛受讓大鑫公司之前兩個月,將每兩個月給一次之記帳費用給丁○○,讓大鑫公司於年底做帳完成後結束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丁○○、陳李嬌鸞及丙○○之證述、大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證人許晏鳳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
9 月28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9915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6年9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34833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稱:伊曾為大鑫公司負責人,於86年11月初由配偶丙○○與被告之父洽談公司轉讓之事,被告亦同意轉讓條件,不到一週就把所有事情移交清楚,並且約定好相關之變更登記事項由被告自己去處理,之前丙○○曾與被告之父約定委託丁○○去辦理,大鑫公司之前之帳也都是由丁○○處理。當時約定頂讓價款是25萬元,包括公司名稱及洗衣機、烘衣機、熨台等機器設備都一併轉讓,店內有紀錄經客戶送洗尚未領回之衣物,公司大章也一併交給被告之父,當時被告也在場,至於伊經營公司用之私章、統一發票章則是在丁○○那邊,該二章即為統一發票購買證印鑑卡上之印鑑,過去都是由丁○○固定每兩個月去領一次發票送過來給伊等使用。價款由被告之父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當時也在場。其後曾將丁○○電話交給頂讓之對方,且告知公司帳目都是由丁○○處理,發票也在丁○○那裡。同時還有打電話給丁○○告知頂讓之事情,及對方要沿用公司名稱,但是要變更登記負責人。當時與對方洽談時,已問清楚對方是否要沿用公司名稱,如果要用就要作變更登記,對方也說好。伊於87年間曾經去過前開店址兩次,當時招牌已經變更店名為不貴坊,伊以為已經完成變更登記,也就沒有再去跟丁○○確認。迨至94年間接到通知後找丁○○,由丁○○處得知該公司並沒有變更登記,仍然使用伊印章,並且依舊由丁○○繼續處理相關事宜,丁○○說有打電話跟被告要印章等資料,但被告都說很忙沒有空。伊不認識劉慶豐,也沒有這個親戚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原審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丙○○證稱:大鑫公司之事務實際是由渠負責,證人甲○○只是登記負責人。86年11月間因為有人緊急找伊到大陸工作,欲將大鑫公司轉讓出去,所以就登報刊載轉讓廣告,後來就有兩位男子一起到店裡談頂讓之事,該二名男子都自稱姓鮑,年紀看起來應該是屬於父子關係,當時主要談的是轉讓價格,後來講定價格為25萬元,伊除了跟房東陳李嬌鸞講好要轉讓之事外,也帶對方去拜訪客戶。轉讓範圍包括機器設備、客戶及已經完成之洗衣業務,公司名稱也講好由對方去辦理過戶,而且因大鑫公司主要客戶為公家機關,業務上一定要用發票,所以一定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領用發票,才有辦法承接公務機關之生意,這個部分也有跟對方說清楚。跟對方口頭談好以後,伊就到大陸去,後續會計及等記等事宜就交給甲○○去處理。轉讓時對方並未表示不需使用大鑫公司名義,若對方有此要求,就會直接將大鑫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除伊本人外,並無其他親友與對方洽談轉讓事宜,轉讓時曾要求對方一定要辦理過戶,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其他名稱是否要改則由受讓人自己決定。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大鑫公司就等於是受讓人所有,沒有約定對方何時可使用大鑫公司名義之時間,公司大小章也交給對方去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辦完變更登記後,負責人甲○○之印章該如何處理,當時並沒有談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原審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暨證人丁○○證稱:伊曾為大鑫公司處理記帳業務,86年11月初大鑫公司頂讓時,因丙○○急著要出國,就委託伊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之事宜,負責人是要變更成被告之名字,當時甲○○說丙○○要出國,叫伊直接找被告辦理,接洽變更登記之過程中,被告說其小孩很小,股東人數不足,還要再找人,所以就一直拖著沒有辦變更登記。大鑫公司一共有兩套統一發票章及公司大章、甲○○私章,其中一套由事務所保管,另外一套放在店裡。伊因疏忽而未告知甲○○或丙○○關於大鑫公司未能即時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事,一直到很久以後,甲○○接到通知才主動打電話向伊詢問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丁○○確實曾向伊說過要變更登記之事,且其也有用家裏小孩太小,成年人口數不足之理由來推託過,伊沒有向丁○○說過其不要使用公司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合依上揭供述證據,應足認告訴人甲○○已將大鑫公司售予被告,且曾要求被告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無疑。被告辯稱僅受讓公司設備,未約定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與事實有間。
(二)大鑫公司自77年間設立時起至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其登記負責人均為告訴人甲○○(陳素貞),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大鑫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按。大鑫公司於轉讓予被告後起至89年12月22日止,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領取統一發票,有大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25640號函檢附之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1 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88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等情,有卷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9 月28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9915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北市監理處96年9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3483300號函所附汽車過戶申請書等資料(見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8頁)等可考。
(三)關於大鑫公司於轉讓予被告後購領統一發票之情形,證人丁○○於原審結稱:伊主動為大鑫公司申報87年度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也辦理大鑫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之記帳事務,因伊先前受甲○○之託欲辦理變更登記,卻一直未辦好,故義務幫大鑫公司處理記帳、購買發票等事情,所以在大鑫公司頂讓後,仍然幫大鑫公司購買發票,一直到水災後該店停止營業,稅捐處那邊查不到該店之情形,才不准繼續請領購買發票。一般慣例並沒有向店家收取購買發票之費用。購買發票時,要先填好請購單,並且蓋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連同統一發票購買證,一起帶到稅捐處去購買。伊係於水災之後,才發現店招變更,之前並沒有注意此事等語(見原審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未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大鑫公司名義購買統一發票等語,並無扞格。又卷內雖有大鑫公司購買領取統一發票之紀錄,然而申購發票之請購單已因逾保管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25640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丁○○以大鑫公司名義購領統一發票,係基於被告通知、要求、洽請或指使所為。合依丁○○之證言及被告之辯解,參以證人丁○○自承管領大鑫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大章、甲○○私章等,確有能力以大鑫公司名義購領統一發票,堪認丁○○以大鑫公司名義購領統一發票,應係基於其先前為大鑫公司負責人甲○○處理大鑫公司事務及辦理變更登記等委任,並因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而主動繼續為大鑫公司購領統一發票,被告未委託或授意丁○○為之,或與之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執丁○○個人主動購領統一發票之行為課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大鑫公司名下部分,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所牌照科股員許晏鳳於偵查中結證稱88年間辦理公司車輛過戶,僅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有公司大章之過戶書表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稽之卷內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申請書,其上確僅出現大鑫公司之名義或公司章之印文,既無負責人甲○○之名義,亦未蓋用甲○○印章或簽捺甲○○署押,被告於車輛過戶時,又已受讓大鑫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大鑫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過戶登記於公司名下,亦非無此權能或有何不法,則其僅以大鑫公司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即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無從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
(五)至證人陳李鑾嬌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受讓大鑫公司後,僅給付數月房租,其後即拒付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僅能證明大鑫公司因負責人名義未辦理變更,致原負責人甲○○遭稅捐機關催繳稅捐及甲○○已繳納部分罰鍰等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關聯。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大鑫公司在轉讓予被告後,確於86年12月24日至89年12月22日,多次曾以甲○○為負責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統一發票使用,證人丁○○於原審中證述:當時都是把發票送到店裡,並且固定向店裡收取存根。被告沒有反對以甲○○為負責人申請發票。而處理大鑫公司相關事務之報酬部分,被告有時候會付給伊款項,有時候沒有,每次交付發票時會跟被告收取記帳費用1,500 元及按照所使用發票須繳納稅金金額,一般慣例並沒有向店家收取購買發票的費用。購買發票時,要先填好請購單,並且蓋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連同統一發票購買證,一起帶到稅捐處去購買等語,足認被告於受讓大鑫公司後,明知負責人仍未變更之情況下,容認丁○○以甲○○為負責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統一發票交付其使用,期間長達三年之久,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而大鑫公司使用發票須蓋用發票章,被告難謂其不知發票章上所載負責人仍係甲○○。是以,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原審認購買統一發票之行為當係證人丁○○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當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誠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第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以行使行為為要件,必須行為人就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單純容任他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私文書之不作為,倘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內涵及違法特性同視,即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繩之。茲查:證人丁○○固證稱其購領統一發票後,係交回大鑫公司,惟其亦證稱管領有購買統一發票所需之大、小章,其以大鑫公司名義購買統一發票,本即無需被告之協力,而其亦明確供證為大鑫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係主動為之,卷內復無何事證足徵丁○○各次或何一購買統一發票行為,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要求、委託或其他意思聯絡而為,則被告於丁○○購得發票後加以收受之行為,縱具有統一發票為丁○○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認識,仍非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而為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本不容混為一談。即令得將被告收受行為視為兼有容任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作為,此一事後消極之不作為,亦與丁○○所為之偽造、行使等積極作為有時序先後之別,且難謂與積極之偽造或行使等作為之情形等價,自不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矧被告否認曾使用丁○○購領之發票,與丁○○之證述齟齬,相關申購發票請購單,因逾保管期限,業已銷毀(見卷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25640號函);卷內所附大鑫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報稅資料,亦僅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無何原始報稅憑證可供調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則丁○○購領之統一發票究由何人使用,其使用狀況如何,胥屬不明,自亦難以被告使用發票之情形,認定其有何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己見及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證據,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