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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計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編號3至6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故買贓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㈠編號1至5、附表編號㈡編號3至6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 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士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 9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迨於96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4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明知吳建成(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持有乙○○所有之身分證 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等物(上開物品係吳建成於97年4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由乙○○所開設之早餐店竊得)係吳建成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經吳建成交付,而予以收受前開贓物。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上午 5時1分起至5時29分止,在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持前開乙○○所失竊之聯邦商銀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 9,566元,各盜刷明細詳如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銀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 4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及12時38分許,在附表㈡編號1及2所示之地點,利用前開乙○○所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㈡編號1及2所示中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網站鍵入購買者姓名乙○○、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單,用以表示持卡人乙○○網路購物之意思表示,並傳輸至中磊公司網站方式行使之,使該中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旋復接續於附表㈡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乙○○所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㈡編號3至6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合計21,773元,各盜刷明細詳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地點,持前開乙○○所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義,在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旋復於附表㈡編號8、9所示之時地,利用前開乙○○所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㈡編號8及9所示中磊公司網站鍵入購買者姓名乙○○、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單,用以表示持卡人乙○○網路購物之意思表示,並傳輸至中磊公司網站方式行使之,使該中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合計10,860元,各盜刷明細詳如附表㈡編號7至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嗣經乙○○於97年4月4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依前開信用卡網路盜刷購買之遊戲儲值點數流向及IP位址,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原另起訴認被告持告訴人乙○○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可參,是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吳建成所犯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案,又告訴人乙○○如何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財物,嗣並遭冒名盜刷聯邦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花旗銀行損失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中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多樂米遊戲網帳號儲值資料、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雅虎奇摩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花旗(臺灣)銀行97年9月19日(97)台消企字第4119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盜刷簽帳單影本共計6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0月2日(97)聯卡會計字第0970600287號函暨其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計2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9至45頁、第95至103、106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收受吳建成所交付之贓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至於網路上購物,係經由網路行銷公司所架設之網站,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藉電腦處理所顯示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網路行銷公司予以行使,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書之一種,而屬準私文書。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故就前開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被告持附表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㈠編號1至5、附表㈡編號1至6及附表㈡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分別利用告訴人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及以網路購物各 5次、6次及3次,係各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接續而為,是就各該時間分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而言,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而查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係以利用告訴人乙○○所有失竊之上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刷用各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罪及前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㈢㈣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附表㈡編號1、2及附表㈡編號8、9所示之時地,係利用前開告訴人乙○○所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接續在中磊公司網站以鍵入購買者姓名乙○○、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單,表示持卡人乙○○網路購物之意思表示,並傳輸至中磊公司網站方式行使之,使該中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原審認被告係持該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冒刷消費,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詐取各該財物,就此部分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部分,因係各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接續而為,是就各該時間分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而言,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利用告訴人乙○○所有失竊之上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刷用各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原審雖同亦認被告就上開各部分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於理由內疏未敘明何以被告先後所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依據,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原審未據以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卻貪圖一時之私利而收受上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輕,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二萬元,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簽之「乙○○」署名共計 9枚(詳如附表㈠編號1至

5、附表㈡編號3至6所示),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附卷可參,惟觀諸被告自同案被告吳建成處取得告訴人乙○○所失竊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後,猶知持該等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費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以詐得各該等財物,甚且猶知利用網路刷卡購物,而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並均能詳述犯案手段、方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伊知道不能隨便拿別人的信用卡去刷云云,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具有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常人並無歧異,而其猶執意為之,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卻貪圖一時之私利而收受贓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贓物來源,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辨別事理能力較常人為遜,原審疏未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三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㈠、持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消費金額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新臺幣)│ │├──┼──────┼────────┼─────┼─────────┤│ 1 │97年4 月6 日│臺灣中油蘆洲店(│500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上午5 時1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 │「臺灣中油三民路│ │之「乙○○」署押壹││ │ │站」)- 臺北縣蘆│ │枚(偵查卷第106頁 ││ │ │洲市○○路○○號 │ │) │├──┼──────┼────────┼─────┼─────────┤│ 2 │97年4 月6 日│頂好Wellcome三民│2,515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上午5 時21分│店(起訴書附表誤│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起訴書附│載為「三民路店」│ │之「乙○○」署押壹││ │表誤載為「22│)- 臺北縣蘆洲市│ │枚(偵查卷第103頁 ││ │」分) │三民路54號 │ │) │├──┼──────┼────────┼─────┼─────────┤│ 3 │97年4 月6 日│同上 │2,851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上午5 時28分│ │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起訴書附│ │ │之「乙○○」署押壹││ │表誤載為「29│ │ │枚(偵查卷第103頁 ││ │」分) │ │ │) │├──┼──────┼────────┼─────┼─────────┤│ 4 │97年4 月6 日│西歐加油站士林店│2,200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上午5 時58分│- 臺北市士林區中│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起訴書附│山北路5段570號 │ │之「乙○○」署押壹││ │表誤載為「29│ │ │枚(偵查卷第103頁 ││ │」分) │ │ │) │├──┼──────┼────────┼─────┼─────────┤│ 5 │97年4 月6 日│頂好Wellcome陽明│1,500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上午6 時11分│店- 臺北市士林區│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起訴書附│德行東路230 號 │ │之「乙○○」署押壹││ │表誤載為「5 │ │ │枚(偵查卷第103頁 ││ │時29分」) │ │ │) │├──┼──────┴────────┴─────┼─────────┤│小計│ 9,566元 │ │├──┴─────────────────────┴─────────┤│㈡、持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 額│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新臺幣)│ │├──┼──────┼────────┼─────┼─────────┤│ 1 │97年4 月13日│中磊網路科技股份│3,000元 │ ││ │上午10時37分│有限公司- 甲○○│ │ ││ │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士│ │ ││ ○ ○○區○○路○○○ 巷│ │ ││ │ │16號2 樓住處上網│ │ │├──┼──────┼────────┼─────┼─────────┤│ 2 │97年4 月13日│同上 │3,000元 │ ││ │上午12時38分│ │ │ ││ │許 │ │ │ │├──┼──────┼────────┼─────┼─────────┤│ 3 │97年4 月13日│家樂福天母店- 臺│2,145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下午12時49分│北市士林區德行西│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 │路47號 │ │之「乙○○」署押壹││ │ │ │ │枚(偵查卷第97頁)│├──┼──────┼────────┼─────┼─────────┤│ 4 │97年4 月13日│頂好Wellcome陽明│3,067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下午1 時20分│店- 臺北市士林區│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 │德行東路230 號 │ │之「乙○○」署押壹││ │ │ │ │枚(偵查卷第98頁)│├──┼──────┼────────┼─────┼─────────┤│ 5 │97年4 月13日│同上 │1,540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下午1 時22分│ │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 │ │ │之「乙○○」署押壹││ │ │ │ │枚(偵查卷第99頁)│├──┼──────┼────────┼─────┼─────────┤│ 6 │97年4 月13日│家樂福天母店- 臺│9,021元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持││ │下午1 時45分│北市士林區德行西│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許 │路47號 │ │之「乙○○」署押壹││ │ │ │ │枚(偵查卷第100頁 ││ │ │ │ │) │├──┼──────┴────────┴─────┴─────────┤│小計│ 21,733元 │├──┼──────┬────────┬─────┬─────────┤│ 7 │97年4 月14日│大昌銀樓實業有限│4,860元 │ ││ │下午1 時45分│公司 │ │ ││ │許 │ │ │ │├──┼──────┼────────┼─────┼─────────┤│ 8 │97年4 月14日│中磊網路科技股份│3,000元 │ ││ │下午2 時56分│有限公司- 甲○○│ │ ││ │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士│ │ ││ ○ ○○區○○路○○○ 巷│ │ ││ │ │16 號2樓住處上網│ │ │├──┼──────┼────────┼─────┼─────────┤│ 9 │97年4 月14日│同上 │3,000元 │ ││ │下午3 時09分│ │ │ ││ │許(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59│ │ │ ││ │」分) │ │ │ │├──┼──────┴────────┴─────┼─────────┤│小計│ 10,860元 │ │├──┼─────────────────────┤ ││合計│㈠編號1至5及㈡編號1至9:42,199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