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德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8、10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

2、14929、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柴山啟司(甲00000000 00000)部分暨乙○○、戊○○、丙○○、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柴山啟司(甲00000000 00000)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釗峰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將收受贓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各減為1月15日、4月,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執行刑為2年1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 年3月1日入監,至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柴山啟司(原名甲00000000 00000 ,下稱柴山啟司)係日本國籍人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且為我國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與同為日本國籍之小弟岸本新一(原名KISHIMOTO SHIN ICHI ,下稱岸本新一,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擬來臺以日幣1,000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日本國出售牟利,二人遂於民國97年6月22日14時50分,自日本大阪搭機來臺,適有旅居日本之中華民國國民乙○○先於同年6 月20日回臺(入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1巷12號之貴族商務汽車旅館,下稱貴族旅館),乙○○受其日本某幫派大哥交代負責接待來臺之柴山啟司,乙○○乃與不諳日語之友人胡子壬於柴山啟司及岸本新一抵臺時共同前往桃園機場接機。而於桃園機場前往旅館途中,柴山啟司以日語向乙○○表明此次來臺之目的係為販入日幣1,00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運回日本販賣牟利,要乙○○代尋賣主洽購,乙○○應允之,並與不知情之胡子壬將柴山啟司及岸本新一載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晶華國際酒店(下稱晶華酒店),由胡子壬代為登記住宿並預付新臺幣5萬元之住宿費後,柴山啟司及岸本新一分別入住晶華酒店1834號、1819號房。乙○○乃透過戊○○、丙○○居間尋找賣主,然數次均因故未能順利覓得賣主而作罷,僅於97年6月23日,由岸本新一按柴山啟司之指示將日幣1,000萬元攜至臺北火車站,經由戊○○介紹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新臺幣(下同)281萬5千元(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如後述)。柴山啟司事後得知乙○○未能覓得賣主,乃決定另尋管道而於97年6月24日以不詳方法結識姓名不詳綽號「小童」之成年男子為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賣家,雙方並議定由該賣家直接攜帶柴山啟司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晶華酒店,經柴山啟司確認品質無訛後現場交易,議定後,柴山啟司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要乙○○代其在晶華酒店另訂一間房,並要乙○○在所訂房間內等候,其則在外由不知情之友人戴慧玲陪同逛街購物,乙○○遵其指示至晶華酒店以胡子壬名義加訂

60 2號房後回報予柴山啟司,同時至該房內等候,柴山啟司則要乙○○待綽號「小童」之人至該房間後通知其到場。待同日晚間7時許,該綽號「小童」之人經通知先至該602號房,半小時後,綽號「小童」之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亦至該602號房,乙○○隨即通知柴山啟司(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柴山啟司隨後自外返回晶華酒店至602房,親自驗過該賣家所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後,以230萬元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112.39公克),並支付10萬元予該綽號「小童」之人作為仲介之報酬,復交代乙○○將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整理好送至其房間,隨即離開該602號房。乙○○待綽號「小童」之人及該毒品賣家離開602號房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至1834號柴山啟司房間內,交付予柴山啟司。柴山啟司乃又要求乙○○代其尋找運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與柴山啟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遂於當日晚間,以電話聯絡戊○○,要其代為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而與柴山啟司、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旋至丙○○位在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住處告知上情,適丙○○友人丁○○在場聽聞認有利可圖,向丙○○表示願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人,丙○○、丁○○復亦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將此訊息告知戊○○並表示丁○○運輸毒品之報酬要48萬元,戊○○又將此訊息轉知乙○○,乙○○再轉知柴山啟司,柴山啟司應允上開報酬後,即由乙○○於97年6月27日上午柴山啟司返日前,前往晶華酒店柴山啟司房間內向其領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與不知情之胡子壬送柴山啟司、岸本新一至桃園機場搭機先行返日後,再於同年6月29日晚間,在貴族賓館內,在戊○○、丙○○面前先給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報酬之前金15萬元,丙○○收下後,將其中1萬元交予戊○○,另10萬元交予丁○○,餘4萬元則自行留下。次日(30日)上午,丙○○帶同丁○○至貴族賓館乙○○之房間內,戊○○亦自行前往上開房間會合,乙○○、丙○○、戊○○均持丙○○自行準備之膠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黏貼綑綁在丁○○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後再穿上衣服以掩飾夾藏之毒品,就緒後,即由乙○○帶同丁○○搭乘不知情之胡子壬所駕車輛,自貴族賓館起運運抵桃園機場,迨丁○○至於桃園機場出境查驗檯查驗時,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其身上搜獲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成分,驗前總毛重784.67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39公克,驗後總淨重671.96公克,其中編號A1為淺黃色晶體,純度約92%,編號A2至A4、B1、C1均為白色晶體,純度約91%),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警方再依丁○○之供述,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於97年7月1日7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拘提乙○○,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支(含SIM卡2張)。又於97年7 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拘提戊○○,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含SIM卡2 張),另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拘提丙○○,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壓克力板、電話卡、大麻1包、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3張)。另依乙○○之供述,再於97年8月5日接獲通報柴山啟司於97年8 月2日已入境臺灣,而於同年月6日16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期航廈拘提柴山啟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丁○○、丙○○、戊○○、乙○○(被告就同案被告部分之證言)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原審既於審理中,已使證人丁○○、丙○○、戊○○、乙○○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其他被告詰問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戊○○、乙○○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上開證人即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戊○○、乙○○(被告就同案被告部分之證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戊○○、乙○○、柴山啟司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自白之情節相符,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聯絡戊○○問他有沒有人可以幫我將該批安非他命帶到日本,戊○○說有,後於6月30日戊○○與丙○○帶著丁○○到我居住的貴族旅館,由戊○○、丙○○兩人以膠帶將該批安非他命分別綁在丁○○的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然後我與丁○○前往桃園機場準備出境日本,但通過查驗檯後我找不到丁○○,打電話給戊○○,他說丁○○出事了,我就辦理退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一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戊○○請他幫我找帶安非他命去日本之人,6月30日丁○○、丙○○、戊○○到我居住之貴族旅館後,我將安非他命拿出來共6包,丙○○就拿他準備好的膠帶和塑膠袋,開始將安非他命裝在塑膠袋內,再用膠帶綁在丁○○的腹部及兩腿大腿內側,我就先下樓去結帳,等我上來房間時,已快綁完,戊○○也在旁邊看,丁○○身上綁安非他命時,丙○○、戊○○都在場,48萬元酬勞是丙○○開的價錢,我問過柴山啟司,經他同意後,我有答應丙○○,於6月28日或29日晚上在我貴族賓館房間內,有先交付15萬元給丙○○、戊○○,錢是丙○○收下的,當時他們說是要付給丁○○的定金,6月30日我本來要跟丁○○一起搭機至日本,丁○○的機票是我幫他買的,但分開劃位,安非他命包好以後,只有丁○○跟我一起去機場,至桃園機場後,我已經進關了,但一直找不到丁○○,我打電話給戊○○,戊○○說丁○○出事了,我就決定不搭機再出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51、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說請人帶安非他命到日本的代價為48萬元,我於6月29日有交給丙○○15萬元,當時他說是丁○○要運送毒品,6月30日看到丁○○,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丙○○,讓丁○○綁在腹部」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242至244頁)。且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到我家找我說乙○○找人運安非他命到日本,因為丁○○在我家有聽到,並告知我他有興趣,我就跟戊○○說丁○○有意願運安非他命到日本,6月30日在貴族旅館內丁○○以膠帶將安非他命綑綁在腹部及大腿內側,我及戊○○都有在場,也有協助綑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戊○○來我家找我,說乙○○打電話給他說要找人運安非他命到日本,當時丁○○在我家有聽到,就跟我表示他有意願,後來我就跟戊○○聯絡說丁○○願意運毒品到日本,戊○○再跟乙○○聯絡,6月30日我與丁○○先到貴族旅館,戊○○後來也到該旅館,以我買的膠帶將安非他命綁在丁○○的腹部及兩大腿內側,是我和戊○○一起綁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59、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月30日我載丁○○到貴族旅館,後來戊○○也有到場,丁○○將乙○○交給他的安非他命綁在身上,就由丁○○與乙○○一起去桃園機場」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20至322頁)。復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6月30日在貴族旅館有看見丁○○肚子上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3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6月30日丁○○與丙○○先到乙○○居住之貴族旅館,我後來才到,看到他們正在綁他腹部的安非他命,後來由丁○○與乙○○一起去桃園機場,我與丙○○就離開,當天下午5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找不到丁○○,我就打電話給丙○○請他聯絡丁○○,後來丙○○說丁○○被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55、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有跟我聯絡請我找人運安非他命,他問我有無合適的人要賺外快,我去丙○○家告訴他這件事,6月30日在貴族旅館也有看到丁○○綁安非他命在身上」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32、333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0張及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綑綁在兩大腿內側之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2號偵查卷宗第10、12、13頁)。足認被告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其次,本件扣案原綑綁在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6 包晶體,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且其中編號A1(淺黃色晶體)部分合計驗前毛重14.53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3.91 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12.84 公克;又編號A2至A4 、B1 、C1部分(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70.1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1.82公克,編號B1淨重189.81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89.54公克,純度約91%,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2至A4、B1、C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9.0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991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2 號偵查卷宗第57頁)。準此,堪認定被告丁○○運輸之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雖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丁○○將上開安非他命自上址貴族旅館運抵桃園機場,尚未抵達目的地日本,應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惟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

92 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 8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利用膠帶黏貼綑綁在其腹部及兩大腿內側,再穿上衣物以掩飾夾藏之毒品後,離開貴族賓館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已起運,雖未達其終極目的地之日本某處,即於桃園機場出境查驗檯遭查獲,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告完成,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僅因尚未運出我國國界,仍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階段,是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丁○○運輸安非他命尚未達目的地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柴山啟司部分:訊據被告柴山啟司對於上開事實,除承認伊之前在日本與被告乙○○見過2 、3 次面,於97年6 月22日與岸本新一自日本搭機抵臺,係由被告乙○○、胡子壬接機搭載伊及岸本新一下榻晶華酒店1834、1819號房,同年月27日亦由被告乙○○及胡子壬搭載至桃園機場搭機回日本,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97年6 月22日來臺係為投資而調查臺灣按摩與植牙事業,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沒有指示被告乙○○居間尋找賣家及在晶華酒店訂602 號房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指示被告乙○○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云云。

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1、被告柴山啟司雖於97年6月22日與岸本新一雖一同來臺,然被告柴山啟司在臺前往三溫暖、指壓按摩,赴微風廣場、SOGO百貨公司均未與岸本新一同行,岸本新一在臺期間去過何處、做過何事,被告柴山啟司無從知悉,更不知岸本新一於97年

6 月23日攜帶日幣1,000萬至臺北火車站匯兌為新臺幣281萬

5 千元,該筆現金非被告柴山啟司所有,更不知其攜帶該現金至臺灣之目的為何。2、被告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4日下午係在友人戴慧玲陪同下前往愛買永和店、SOGO商圈、微風廣場等地逛街購物,晚上則與戴慧玲及藤美智子在臺北市○○路附近用餐,不可能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晶華酒店602號房間內,販入安非他命。3、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親口向其提及要購買安非他命運回日本的是岸本新一,97年

6 月24日晚上在晶華酒店602號房內販入安非他命之人也是岸本新一,其僅因見到岸本新一幫柴山啟司拿手提包,認為岸本新一是柴山啟司之小弟,即臆測岸本新一之所作所為皆係受柴山啟司之指示,所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柴山啟司要販入及運輸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柴山啟司與本件販入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係被告乙○○個人不符經驗法則之推測之詞。4、被告柴山啟司不認識被告丁○○、丙○○、戊○○,渠等運輸毒品犯行係受被告乙○○指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乙○○所交付,與被告柴山啟司無關。5、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關於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販入之「價金」、「數量」、「小童係何人之朋友」陳述均不一致,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不可信,不足作為被告柴山啟司有罪之認定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受1 個叫『柴』什麼的日本人指使至臺灣購買毒品,我於97年6 月20日入境臺灣,與戊○○聯絡請其代為尋找安非他命賣家,後來戊○○介紹丙○○要一起帶我到高雄購買安非他命,因故沒有買成,『小童』於當日下午7 時許帶他朋友拿90

0 多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晶華飯店與我碰面,以新臺幣240萬元購得該批安非他命,是那個叫『柴』什麼的日本人出資的,我將那些毒品拿給那個叫『柴』什麼的日本男子,他兩天後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後就回日本了,之後我聯絡戊○○問他有沒有人可以幫我帶毒品回日本,戊○○說有,於6 月30日戊○○與丙○○帶丁○○到我住的貴族旅館找我,由戊○○與丙○○兩人以膠帶將該批毒品綁在丁○○的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然後我與丁○○前往桃園機場欲出境到日本,此次前來臺灣購買毒品的日本人有兩位,1位就是『柴』什麼的日本人,另1 位是他的小弟,名字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

929 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84頁柴山啟司照片,問:照片中男子是否為97年6 月22日入境臺灣委託你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該名男子確係委託我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8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因離婚心情不好,所以從日本回臺灣散心,正好日本的柴先生要來臺灣買毒品,而我在日本的大哥和柴先生很好,有告訴我柴先生會來臺灣,柴先生來臺灣以後也馬上與我聯絡,並告訴我他來臺灣的目的,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賣家,所以丙○○有帶我與戊○○去高雄買,但是沒有買到,當天回到臺北後我向柴說沒買到,柴先生就找小童去找賣家,經小童介紹,於97年6 月24日在晶華酒店602 號房內,小童帶賣家和安非他命來跟我和柴先生、柴先生的小弟會面,當場柴先生以新臺幣240 萬元跟對方買了丁○○後來夾帶的那些安非他命,然後柴先生就先回他18樓的房間,並要我把安非他命整理好後交給他的小弟,柴先生在

27、28日的時候回日本,走前叫他小弟把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幫他找人帶回日本。在買到安非他命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戊○○,告訴他不用找賣家了,要他幫我找帶安非他命到日本的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0、51頁)、「柴山6 月22日來臺灣時,我送他去晶華酒店路上他跟我說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賣家。至於小童是柴山找的,我是於6 月24日在晶華酒店602 號房第1 次看到他,602 號房是6 月24日下午2 、3 時許,我從高雄回來後去飯店跟柴山說沒有買到安非他命,到當日下午5 時許,柴山打電話到我扣案的那支日本手機,要我去晶華酒店再訂一間房間,然後到那個房間等,等我進到602 號房後,柴山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帶東西過來,人到了再通知他,約下午7 時許,小童先到,再過半個小時後,小童介紹之賣家帶著安非他命來,我通知柴山後,他就自己下來,並親自試過貨以後,對方帶了900公克的安非他命,柴山只有買700多公克,以230萬元購買,並給小童10萬元,交易完後,柴山就先回18樓,我等小童他們都走了,才帶著安非他命拿去柴山住的1834號房給他」、「(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40頁岸本新一照片,問:該照片男子是與柴山一起來臺灣的小弟?)是,6月23日就是他陪我去臺北火車站換錢,但該名男子的姓名我不清楚」、「買到安非他命交給柴山的時候,他要我幫他找夾帶的人,所以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戊○○,告訴他安非他命已經買到,問他有沒有認識可以帶安非他命出國的人」、「(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84頁柴山啟司照片,問:此人確實就是你說的柴山?)是,柴山6月27日回日本,也是我送他和他小弟去搭機,我不清楚柴山全名為何,我都用日文叫他『姬貴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184至186頁)。

經核證人乙○○上開歷次所述關於被告柴山啟司告知其來臺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被告柴山啟司指示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其因此委由被告戊○○、丙○○尋找賣家,然因故未能覓得賣家、被告柴山啟司自行透過不詳管道找到綽號「小童」之人介紹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後,打電話指示其訂房及交易安非他命之經過、交易完成後被告柴山啟司指示其尋找運輸該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各節,內容均一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盍能迭於不同警、偵程序均為內容一致相符之陳述,由此堪信證人乙○○前揭所證應非出於子虛。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關於本案安非他命販入之「價金」、「數量」、「小童係何人之朋友」陳述不一致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係稱97年6月24日小童拿900多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晶華飯店,但被告柴山啟司退回200多公克,並以新臺幣240萬元購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稱被告柴山啟司以240萬元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又於偵查中稱被告柴山啟司買700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30萬元購買,並給小童10萬元等語,如前所述,其所稱被告柴山啟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900多公克退回200多公克」、「700 多公克」並無不合之處,又購買金額有稱「240萬元」,有稱「以230萬元購買,並給小童10萬元」,顯而易見其所稱「240萬元」之購買金額係未細分給賣家的230萬元與給介紹人小童之10萬元,而概稱全部購買金額為240元,難認有何不合之處。至於綽號「小童」之男子究竟係被告乙○○之友人或係被告柴山啟司自行透過不詳管道覓得之仲介,證人乙○○雖於警詢中有稱我聯絡我1位叫小童的朋友,問他有沒有認識在賣安非他命的朋友等語,又於偵查中稱小童是被告柴山啟司找的,其在晶華酒店602號房係第1次與該人見面等語,似有不符之處,然細繹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客觀情狀並不相同,於警詢所陳係因警方提問「入境後與何人聯繫接洽購買該批被查獲之毒品?」,而證人乙○○陳述97年6月24日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時簡略述及「聯絡我1位叫小童的朋友」,於偵查中清楚陳述其不認識小童,則係因檢察官特別訊以:「小童是如何認識?」,使其能針對其與小童之關係明確回答,故證人乙○○此部分前後供述之出入,顯係因其於警詢中口語概述事實經過時,未詳予字斟句酌之結果,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執此一隅遽認證人乙○○警詢、偵查中所言全部不可採,顯非的論。

(三)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問:97年6月24日為何要去高雄買安非他命?)是與柴山啟司一起來臺的岸本新一託我買的」、「(問:岸本新一何時跟你提過要買安非他命?)在日本提過1次,在臺灣也有在晶華酒店房間內提過,他是說想用新臺幣240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問:97年6月24日為何要加訂晶華酒店602號房?)岸本新一要與小童帶來的人交易安非他命」、「(問:交易時,柴山啟司是否在602號房?)不在」、「(問:你於偵查中有稱柴山啟司有將對方拿來的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那是岸本新一」、「(問:為何偵訊時都說是柴山啟司?)我跟柴山啟司、岸本新一都不熟,誰是誰我都不知道」、「(問:警詢及偵查中都有提示照片給你指認,為何還會說錯?)因為岸本新一都是在幫柴山啟司拿手提包,所以我想後來買的毒品應該是柴山啟司的,才會回答說要買毒品的人是柴山啟司」、「問:誰把買到的安非他命交給你運輸?)岸本新一」、「(問:你如何稱呼柴山啟司?)稱呼他ANIKI」、「(問:姬貴兄是稱呼誰?)是柴山啟司的綽號,就是ANIKI」等語(見原審97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一第193至196頁)。觀之證人乙○○前開審理中所證,均將原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柴山啟司之所為改稱係岸本新一所為,然查,被告柴山啟司自承97年6月22日抵臺前在日本與被告乙○○已見過2、3 次面(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一第58頁),被告乙○○又知悉柴山啟司之綽號為姬貴兄,又於警詢中明確陳述:「此次前來臺灣購買毒品的日本人有兩位,1位就是『柴』什麼的日本人,另1位是他的小弟,名字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5頁),足見被告乙○○與柴山啟司在日本已有數面之緣,非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且其確能區分被告柴山啟司與岸本新一,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足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對柴山啟司與岸本新一均不熟,誰是誰都不知道云云,顯在迴護被告柴山啟司,而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表示來臺之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之人、指示其代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及運輸之人、提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之人、於97年6月24日指示加訂晶華酒店602號房以作為與小童所介紹之賣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之人、前往602號房親自試毒及交易毒品之人,均證稱係被告柴山啟司,而就於97年6月23日攜帶日幣1,000萬元與其共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兌換為新臺幣281萬5千元,並欲購買毒品卻未覓得賣家之人,則證稱係岸本新一,益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確能明確區分被告柴山啟司之所為與岸本新一之所為,並無將岸本新一之行為均概稱係被告柴山啟司所為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因為岸本新一都是在幫柴山啟司拿手提包,所以我想後來買的毒品應該是柴山啟司的,才會回答說要買毒品的人是柴山啟司」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柴山啟司之詞,並不可採。是認證人乙○○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柴山啟司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於被告柴山啟司於原審另辯稱其於97年6月22日來臺係為投資而調查臺灣按摩與植牙事業云云,然查,經原審詢以其97年6月來臺期間有與臺灣何商界朋友聯絡、有何投資計畫,其供稱:「(問:你有如何的投資計畫?)我有個朋友向在臺灣做植牙學會,他也想做臺灣按摩、三溫暖的事業」、「(問:在臺灣的投資計畫其實是你的朋友想投資?)是的,我也有參與投資」、「(問:6月份來臺,有無與在臺灣的哪些商界朋友聯絡?)許先生」、「(問:許先生擔任何公司何職?從事何行業?)他是介紹人,介紹我參觀市場」、「(問:你參觀哪些市場?)按摩、三溫暖」、「(問:有無與哪一間按摩或三溫暖業者的老闆接觸?)沒有,只是看一些有名的店」、「(問:為何與岸本新一一起來臺灣?)我在日本時有提到要去臺灣,岸本新一說他也想來臺灣觀光,就一起來」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宗第59、60頁),足見被告柴山啟司先稱其97年6月22日來臺係因其有投資計畫,後又稱係其朋友想在臺成立植牙學會及投資按摩、三溫暖行業,又再稱自己也有參與投資,其前後所述已未盡相同;又其既稱是其日本朋友想投資臺灣的按摩與三溫暖行業,該名友人未同行,卻由與其毫無共同旅遊計畫之岸本新一與其一起來臺(按被告柴山啟司供稱其在臺灣期間之逛街、按摩及吃飯行程皆未與岸本新一同行),顯悖於一般常情,又被告柴山啟司稱其與朋友要投資按摩、三溫暖行業,實際上來臺期間卻未與任何相關經營業者接觸洽談投資事宜,僅前往有名之按摩、三溫暖店消費,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投資計畫,足見其97年6月22日來臺之目的確非投資考察市場,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又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護稱: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2日與岸本新一雖一同來臺,然被告柴山啟司在臺之活動均未與岸本新一同行,且同年月23日是岸本新一與被告乙○○、戊○○、丙○○前往臺北火車站欲購買安非他命並將日幣1,00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又被告柴山啟司不認識戊○○、丙○○、丁○○等人,渠等所為與被告柴山啟司無關云云。然查,岸本新一係被告柴山啟司之隨從,其於97年6月23日係受被告柴山啟司指示,攜帶日幣1,000萬元與乙○○、戊○○、丙○○前往臺北火車站欲購買安非他命,因故未購得,僅將上開日幣兌換為新臺幣,又被告柴山啟司指示被告乙○○尋找購買安非他命賣家及運輸安非他命之人,始由被告乙○○轉知被告戊○○,被告戊○○再轉知被告丙○○,而由被告丙○○代為聯繫賣家,又被告丁○○願意運輸安非他命則係被告丙○○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知被告乙○○,被告乙○○再轉知被告柴山啟司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縱使97年6月23日攜帶日幣1,000萬元至臺北車站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係岸本新一,其亦係受被告柴山啟司之指示而為,被告柴山啟司縱不認識被告戊○○、丙○○、丁○○,渠等之所為亦係因被告柴山啟司向被告乙○○為上開指示之結果,被告丁○○、丙○○、戊○○係該犯罪結構之下層,被告柴山啟司不認識渠等,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柴山啟司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柴山啟司之認定。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4日下午係在友人戴慧玲陪同下前往愛買永和店、SOGO商圈、微風廣場等地逛街購物,晚上偕同友人藤美智子於臺北市○○路附近用餐,被告並無於該日下午7時許,在晶華酒店

602 號房販入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6月24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40分許,由證人戴惠玲陪同逛大賣場、前往三溫暖消費、逛百貨公司,嗣又與證人戴惠玲、藤美智子在臺北市○○路共進晚餐,據證人戴惠玲、藤美智子證述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一第31 2 頁背面至316頁),並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微風廣場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宗第282、283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6月24日上午向被告柴山啟司領得新臺幣240 萬元,原與被告戊○○、丙○○前往高雄欲購買安非他命,然未能與賣家聯繫上而未購得,同日下午2、3時許,其從高雄回來後至晶華酒店告知被告柴山啟司沒有買到毒品,並將上開現金歸還之,到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柴山啟司打電話到其扣案之日本手機,要其去晶華酒店再訂一間房間,然後到那個房間等,其進到602號房後,被告柴山啟司又打電話通知等一下會有人帶東西過來,人到了再通知他,約下午7時許,小童先到,再過半個小時後,小童介紹之賣家帶著安非他命來,其通知被告柴山啟司後,他就來了,親自試過安非他命後,與賣家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對於其於97年6月24日下午前往晶華酒店交還新臺幣240萬元予被告柴山啟司之時間係下午2、3時許,與證人戴惠玲證述該日下午帶同被告柴山啟司逛街之起始時間係下午1、2時許,均係對時點之概略陳述,且一般人對於正在進行之事務未必時時確認時間,又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確切時間點亦容有記憶上之誤差,是證人戴惠玲陳述97年6月24日帶被告柴山啟司離開晶華酒店去逛街之時點,與證人乙○○證述其於同日前往晶華酒店找被告柴山啟司歸還新臺幣240萬元之時點,雖有落差,然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難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不可採。又證人戴惠玲、藤美智子雖證稱該日7時40分後尚有與被告柴山啟司在臺北市○○路共進晚餐,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該日下午5時許,被告柴山啟司打電話要其在晶華酒店加訂房間作為交易安非他命之用,並要其在房間內等候,其訂602號房後,在該房間內等待至7時許,綽號小童之人至該房間,約半小時後小童介紹之賣家亦至該房間,其才打電話請被告柴山啟司前來該房間,後來被告柴山啟司亦有至該房間等情,如前所述。被告柴山啟司於該日下午5時許既以電話通知乙○○加訂晶華酒店房間,打電話所需時間甚為短暫,其於斯時縱與證人戴惠玲逛大賣場、SOGO百貨公司或前往三溫暖消費,非不可能指示證人乙○○為交易安非他命而訂房及在房內等候小童。又證人乙○○係證稱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安非他命賣家前至晶華酒店602號房後,其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柴山啟司前來,尚未證述被告柴山啟司究竟係該日何時至602號房,雖被告柴山啟司於7時40分許後,有與證人藤美智子、戴惠玲在臺北市○○路共進晚餐,然臺北市○○路與位在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相距不遠,被告柴山啟司亦非不可能於晚餐後前往晶華酒店602號房,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逕以證人藤美智子、戴惠玲之上開證述及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微風廣場統一發票,推認被告柴山啟司不可能如證人乙○○所證述於該日下午2、3時許收取乙○○歸還之新臺幣240萬元,於該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指示代訂房間以供交易之用,於該日下午7時30分許安非他命賣家前至602號房後,經乙○○通知前往該房間交易,猶嫌率斷,尚非可採。

(六)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判重刑之風險而行之,是縱無證據證明販賣者販入再賣出所得利潤為何,仍非不得論以販賣罪名。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柴山啟司販入之安非他命達230萬元,驗前總毛重78

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2.39公克),數量龐大,顯非供買受人自己施用,確有販賣之意圖。又扣案之結晶體

6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是被告柴山啟司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無誤。

(七)綜上,足證被告柴山啟司97年6 月22日來臺之目的確係欲以日幣1,000 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國出售牟利,於被告乙○○接機送往晶華酒店途中確有表明此次來臺目的為販入日幣1,00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乙○○代為尋找賣家及運輸毒品回日本之人,於得知被告乙○○無法透過管道覓得賣家,即自行透過不詳管道結識綽號「小童」之人覓得賣家,並於97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指示被告乙○○在晶華酒店加訂房間,並要被告乙○○在房間內等候小童,被告乙○○亦遵其指示訂房及等候小童,並通知被告柴山啟司小童到場,被告柴山啟司係親自試毒後,自行決定將賣家帶來之900 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200 多公克,以新臺幣230 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112.39公克),並再交代被告乙○○為其尋覓運輸毒品回日本之人,而被告乙○○因按其指示透過被告戊○○、丙○○覓得被告丁○○願意運輸毒品,運輸之報酬新臺幣48萬元亦經被告柴山啟司允諾,並已給付前金新臺幣15萬元,且被告柴山啟司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交付被告乙○○,交代由其處理後續運輸事宜,隨即搭機離臺返日。被告乙○○嗣與被告戊○○、丙○○、丁○○3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按被告柴山啟司事前之謀議為之。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柴山啟司雖未實際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指示被告乙○○為其尋覓運輸之人並處理後續運輸事宜,顯見其確係以自己共同運輸之意思,事先同謀,雖其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無礙於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八)綜上,被告柴山啟司販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並辯稱:伊僅幫助被告柴山啟司將毒品運回日本,並沒有共犯之意思云云。就其餘事實則坦承不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被告柴山啟司於97年6 月24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代被告乙○○尋找運輸該毒品回日本之人,被告乙○○乃委託被告戊○○尋找運輸毒品之人,被告戊○○旋至被告丙○○家中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丙○○,適有被告丁○○在場,嗣向被告丙○○表示願意運輸毒品後,由被告丙○○將被告丁○○願意運輸毒品及報酬要新臺幣48萬元之訊息告知被告戊○○,被告戊○○轉知被告乙○○,被告乙○○再轉知被告柴山啟司,經被告柴山啟司同意後,被告乙○○於97年6 月27日柴山啟司返日前,向其領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於97年6 月29日,在貴族旅館房間內,交付被告丙○○運輸之報酬新臺幣15萬元,於97年6 月30日,被告丁○○、丙○○、戊○○均有前往被告乙○○在貴族賓館之房間,被告丁○○身上綑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6 包後,由被告乙○○與丁○○一起搭乘胡子壬所駕車輛前往桃園機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那個叫『柴』什麼的日本人購得安非他命兩天後,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後就回日本了,之後我聯絡戊○○問他有沒有人可以幫我帶毒品回日本,戊○○說有,97年6 月30日戊○○與丙○○帶丁○○到我住的貴族旅館找我,由戊○○與丙○○兩人以膠帶將該批毒品綁在丁○○的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然後我與丁○○前往桃園機場欲出境到日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於偵查中供稱:「柴先生找小童去找賣家,經小童介紹,於97年6 月24日在晶華酒店602 號房內,小童帶賣家和安非他命來跟我和柴先生、柴先生的小弟會面,當場柴先生以新臺幣240 萬元跟對方買了丁○○後來夾帶的那些安非他命,然後柴先生就先回他18樓的房間,並要我把安非他命整理好後交給他的小弟,柴先生在27、28日的時候回日本,走前叫他小弟把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幫他找人帶回日本。我有打電話給戊○○,要他幫我找帶安非他命到日本的人,97年6 月30日,戊○○、丙○○就帶丁○○到貴族旅館找我,我就拿安非他命6 包出來,丙○○拿出他準備好的膠帶及塑膠袋,開始將安非他命裝在塑膠袋內再用膠帶綁在丁○○腹部及兩腿大腿內側,我就下樓去結帳,等我上來時快綁完,戊○○就在旁邊看,運輸毒品之報酬新臺幣48萬是丙○○開的價錢,我問過柴山啟司,經他同意後,我答應丙○○,於97年6 月28日或29日晚上,在貴族賓館房間內,有先交付15萬元給丙○○、戊○○,錢是丙○○收下,當時他們說是要先付給丁○○的定金,6 月30日丁○○的機票是我幫他買的,當天是我與丁○○一起前往桃園機場,由胡子壬送我們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0、51頁)、於偵查中又供稱:「小童是柴山找的,我是於6 月24日在晶華酒店602 號房第1 次看到他,602 號房是6 月24日下午2 、3 時許,我從高雄回來後去晶華酒店跟柴山啟司說沒有買到安非他命,當日下午5 時許,柴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晶華酒店再訂一間房間,要我到那個房間等,等我進到602 號房後,柴山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帶東西過來,人到了再通知他,約下午7 時許,小童先到,再過半個小時後,小童介紹之賣家帶著安非他命來,我通知柴山後,他就來了,親自試過貨以後,對方帶了900 公克的安非他命,柴山只有買700 多公克,以230 萬元購買,並給小童10萬元,交易完後,柴山就先回18樓,我等小童他們都走了,才帶著安非他命拿去柴山住的1834號房給他,柴山啟司要我幫他找運毒回日本的人,所以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戊○○,問他有沒有認識可以帶安非他命出國的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184至18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7年6月24日有跟戊○○聯絡運輸毒品的事,丙○○是戊○○跟他說的,戊○○於6月25日回覆我說找到人運毒了,6月28日就帶丙○○到貴族旅館跟我見面,我講說請人幫忙運安非他命回日本,丙○○跟我說代價48萬元,6月29日晚上在貴族旅館房間內,有拿15萬元給丙○○,丙○○說要運毒的人是丁○○,6月30日見到丁○○,我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就去櫃檯結帳,等我回來已經綁好毒品」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242至24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於97年6月30日在乙○○住宿之貴族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看到丁○○肚子上綑綁安非他命,...乙○○與丙○○見面都是透過我約時間、地點,傳達訊息給對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

「乙○○有提出要丙○○順便找帶安非他命去日本的人,丁○○則是丙○○找的人,乙○○有先付定金給丙○○,6月30日丙○○帶丁○○先到貴族旅館照乙○○,我後來到,有看到丁○○正在綁安非他命,丁○○是和乙○○一起去桃園機場,我與丙○○就離開貴族旅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

55、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後來有跟我聯絡找人運安非他命,後來我到丙○○家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他,6月29日,我丙○○到乙○○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乙○○有拿15萬元給丙○○,丙○○給我1萬元,說是要還我的錢,6月30日,我到貴族旅館乙○○的房間時,看到丁○○已經綁好毒品」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35至338頁);又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到我家找我說乙○○找人運安非他命到日本,因為丁○○在我家有聽到,並告知我他有興趣,我就跟戊○○說丁○○有意願運安非他命到日本,6月30日在乙○○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內,丁○○以膠帶將安非他命綑綁在腹部及大腿內側,我及戊○○都有在場,也有協助綑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戊○○來我家找我,說乙○○打電話給他說要找人運安非他命到日本,當時丁○○在我家有聽到,就跟我表示他有意願,後來我就跟戊○○聯絡說丁○○願意運毒品到日本,戊○○再跟乙○○聯絡,6月30日我與丁○○先到乙○○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戊○○後來也到該房間,以我買的膠帶將安非他命綁在丁○○的腹部及兩大腿內側,是我和戊○○一起綁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

59、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後來找戊○○找我說想找人帶安非他命去日本,我有告訴丁○○這件事,丁○○就向我表示他願意帶安非他命到日本,我就打電話給戊○○,我於6月30日載丁○○到乙○○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戊○○後來也有到,丁○○將安非他命用膠帶綁在自己身上」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17至321頁)。復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是乙○○在臺北市某不知名的旅館給我的,機票也是乙○○代訂,乙○○告訴我只要將安非他命帶到日本,就會有人持我照片在入境處等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2號偵查卷宗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是乙○○在貴族賓館房間內交給我,綁好安非他命之後,就將我載到桃園機場,機票也是乙○○買的,該等安非他命是要運到日本,乙○○是經由丙○○介紹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2號偵查卷宗第30 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6月30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乙○○交給我的,是經由丙○○介紹認識乙○○,97年6月26日晚間我到丙○○他家聊天,得知可以運輸毒品賺錢,當天我沒有答應他,27日我就拿我的護照給他說我願意賺這筆錢,運輸安非他命之報酬為48 萬元,丙○○於6月29日先給我1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 號刑事卷一第225至233頁)。又本件扣案原綑綁在被告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6包晶體,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97年6 月30日在貴族旅館被告乙○○房間內,究竟係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6 包以膠帶綑綁在被告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雖被告乙○○、戊○○、丙○○、丁○○4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係被告丁○○自行綑綁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丙○○、戊○○一起綑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丙○○綑綁,被告戊○○扶著被告丁○○(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6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乙○○、丙○○一起鋒綑綁(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其與被告戊○○一起綑綁(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19、6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乙○○綑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 922號偵查卷宗第8、30頁)。又被告乙○○、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能供述被告丁○○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是以膠帶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部位,由上開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證述及渠等均能明確陳述被告丁○○綑綁毒品之方式及身體部位,足見被告乙○○、戊○○、丙○○均確有參與綑綁毒品在被告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行為無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是自己綁的」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乙○○、戊○○、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均辯稱被告乙○○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與被告柴山啟司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回日本之犯行,事前已有謀議,被告乙○○非但透過被告戊○○、丙○○之管道,覓得被告丁○○願意從事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被告乙○○尚有為被告丁○○購買機票,又97年6月29日交付被告丙○○運輸之報酬15萬元,再於97年6月30日,在其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內,交付毒品予被告丁○○,且與被告戊○○、丙○○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膠帶綑綁在被告丁○○之腹部及兩大腿內側,復又帶同被告丁○○搭乘胡子壬所駕車輛前往桃園機場,被告乙○○上開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參與程度之深,可謂係此次運輸毒品犯行「策劃」之角色,足徵被告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四)是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開事實,除均否認有以膠帶綑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丁○○之腹部及兩大腿內側等情,被告戊○○辯稱:被告乙○○要伊代為尋找願意運輸甲基回日本之人,伊沒有同意,伊只是介紹丙○○與乙○○認識,也沒有參與將安非他命綑綁在丁○○身上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97年6 月30日伊雖有在貴族旅館乙○○房間內,但是丁○○自行將毒品綁在身上,伊沒有參與,膠帶也不是伊準備云云。就其餘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丙○○之選任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戊○○、丙○○所為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97年6 月24日受被告乙○○電話委託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有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丙○○,經被告丙○○覓得被告丁○○願運輸毒品後,再透過被告戊○○轉知被告乙○○,而被告丙○○、丁○○於97年6 月30日一起前往被告乙○○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內,被告戊○○亦自行前往該處,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綑綁在身上時,被告戊○○、丙○○均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6 月30日在貴族旅館乙○○之房間內,看到丁○○肚子上有綑綁毒品,當時房間內有丁○○、乙○○、丙○○、我,也有聽見他們談到綑綁毒品之方式及是否太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背面、3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在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時就有提到要順便找運安非他命到日本的人,丁○○則是丙○○找到的,6 月30日我有到貴族旅館乙○○房間內,我看見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丁○○腹部,當時丙○○、乙○○在綁,我在旁邊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乙○○有要我找人運毒,他是說想找人賺外快,問我有沒有認識這種人,我常常去丙○○家,就在他家聊到這件事,乙○○於6月29日拿15萬元給丙○○時,丙○○有給我1萬元,他是說還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一第331至333頁)。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乙○○但不熟,是戊○○到我家找我說乙○○要找人幫忙運毒到日本,因為丁○○在我家聽到,就告訴我他有興趣,所以我就跟戊○○講說丁○○願意運毒到日本,6月30日在貴族旅館乙○○房間內,我與戊○○都有幫丁○○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身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戊○○在我家告訴我乙○○要找人運毒品到日本,丁○○知悉後,向我表示他願意,我就打電話告訴戊○○」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2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7年6月24日柴山啟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聯絡戊○○,問他有沒有人可以幫我將該批毒品代至日本,戊○○說有,後於97年6月30日戊○○與丙○○帶著丁○○到我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找我,由戊○○與丙○○以膠帶將該批毒品綁在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然後我與丁○○前往桃園機場準備出境日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6月24日柴山啟司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打電話給戊○○告訴他不用再找賣家了,要他幫我找帶安非他命到日本之人,過幾天戊○○就帶丙○○到我住宿的貴族旅館碰面,當場丙○○說他小弟丁○○願意幫我帶毒品到日本,並談妥運毒的報酬為新臺幣48萬元,97年6月28、29日晚上,丙○○、戊○○有到貴族旅館找我,我有先付15萬元給丙○○、戊○○,錢是丙○○收下的,他們說這是要付給丁○○的前金,6月30 日丁○○他們來了以後,我就把安非他命拿出來,丙○○就拿他準備得膠帶和塑膠袋,開始將安非他命綁在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然後我就下樓去結帳,等我上來快綁好,戊○○在旁邊看」、「97年6月30日丁○○是由丙○○將安非他命綁在他身上,戊○○有幫忙扶著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第185至186頁)。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本件扣案原綁在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6包晶體,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丙○○就上開事實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確有將被告乙○○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此一訊息轉知被告丙○○,而被告丙○○覓得願意運輸毒品之被告丁○○後亦有告知被告戊○○此訊息,並由被告戊○○轉告被告乙○○,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亦已自白不諱,是被告戊○○尚空言辯稱:伊沒有同意幫乙○○找運輸毒品的人,只介紹丙○○與乙○○認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乙○○、戊○○、丙○○均有參與以膠帶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綑綁在被告丁○○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戊○○、丙○○否認有參與綑綁毒品在被告丁○○身上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戊○○、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戊○○及丙○○均明知被告乙○○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日本,而為其覓得願意擔任「交通」角色之被告丁○○,又據證人乙○○、戊○○、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於97年6月29日有交付運輸之報酬15萬元予被告丙○○,被告戊○○分得1萬元,被告丁○○分得10萬元,其餘4萬元為被告丙○○自行留下,又被告戊○○、丙○○於97年6月

30 日均有參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膠帶綑綁在被告丁○○之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行為,足徵被告戊○○、丙○○亦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戊○○、丙○○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戊○○、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條文雖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㈡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㈢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㈤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㈥補充理由: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見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者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柴山啟司。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增列被告如於偵審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戊○○、丙○○、丁○○。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戊○○、丙○○、丁○○,惟就是否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戊○○、丙○○、丁○○,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利被告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利於被告乙○○、戊○○、丙○○、丁○○,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1、核被告柴山啟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入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柴山啟司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2、核被告乙○○、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均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柴山啟司與岸本新一就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被告柴山啟司、乙○○、戊○○、丙○○、丁○○與岸本新一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釗峰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被告丙○○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 2號裁定將收受贓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各減為1月15 日、4月,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執行刑為2年1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入監,至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戊○○、丙○○、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戊○○、丙○○與被告柴山啟司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依上述說明,被告丁○○雖供出被告乙○○、戊○○、丙○○,被告乙○○雖有供出被告柴山啟司,然均非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僅係供出共犯,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檢察官誤認被告丁○○、乙○○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七、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日本國籍之小弟岸本新一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即有未當。㈡被告柴山啟司在晶華酒店向「小童」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84.67公克行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顯已完成販入行為,被告柴山啟司另基於私運出國之行為,將上開販入之毒品交予被告乙○○另覓私運毒品之人,乃另一私運行為,實難認被告柴山啟司販入毒品與私運毒品為「同一行為」,或有何「局部同一」之行為可言。則被告柴山啟司販賣行為與運輸該毒品之行為應係二行為而非一行為,且運輸行為與販賣行為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況販賣行為不必然要有運輸行為,是販賣行為與運輸該毒品之行為2行為間,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審認運輸與販入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法律見解,似有未合。㈢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容有未洽。㈣被告乙○○、戊○○、丙○○、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672.28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於客觀情況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就被告乙○○、戊○○、丙○○、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允當。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柴山啟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戊○○、丙○○、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均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至被告柴山啟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柴山啟司為供販賣而販入淨重高達672.28公克、金額高達新臺幣2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柴山啟司、乙○○、戊○○、丙○○、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毒品數量,所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及渠等在運輸毒品此犯罪結構中之地位,被告柴山啟司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戊○○、丙○○、丁○○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柴山啟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39公克,共取0.32公克鑑驗用罄,驗後總淨重671.96公克,其中編號A1為淺黃色晶體,純度約92%,編號A2至A4、B1、C1均為白色晶體,純度約91%),為查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罪名項下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2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用以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 個(重112.39公克),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已將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因屬供被告等人共同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丙○○、戊○○、丁○○分別獲得運輸之報酬新臺幣4 萬元、1 萬元、10萬元,業據證人乙○○證稱有交付15萬元給被告丙○○,被告丁○○證稱被告丙○○有拿10萬元予伊,及證人戊○○證稱被告丙○○有拿1 萬元予伊,如前所述,是該等金額為渠3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扣案被告丁○○所有手機1 支,及扣案被告乙○○所有手機3 支(含SIM 卡2 張),及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道○ 段○ 巷○○弄○ 號住處扣得之壓克力板、電話卡、大麻1 包、手機5 支(含SIM 卡3 張),及在被告戊○○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2 樓住處扣得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柴山啟司係日本國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柴山啟司並不適於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柴山啟司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柴山啟司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行來臺尋找賣主,被告乙○○委託被告戊○○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賣主,被告戊○○將此訊息轉告被告丙○○,被告戊○○、丙○○基於與被告乙○○、柴山啟司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聯繫賣主,於97年6月23日,由岸本新一攜帶日幣1,000 萬元與被告乙○○、戊○○、丙○○在臺北火車站會合,並由被告戊○○聯絡地下匯兌業者至臺北火車站將岸本新一所攜之日幣1,000 萬元兌換成新臺幣281 萬5 千元,然因故未與賣主聯繫上而未能購得毒品,由岸本新一將上開新臺幣281 萬5 千元攜回晶華酒店,翌(24)日上午,再由被告乙○○攜之與被告丙○○、戊○○至高雄欲再次尋找賣主,但仍因故未購成,乙○○乃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至晶華酒店,將所攜現金交還被告柴山啟司,並告知未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柴山啟司自行透過管道覓得綽號「小童」之人尋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主,並要被告乙○○至晶華酒店另訂房間,供其與對方交易之用,乙○○乃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至晶華酒店再以胡子壬名義加訂602 號房並在房間內等候,待同日下午7 時許,即有綽號「小童」之人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主至晶華酒店602 號房,被告乙○○隨即通知被告柴山啟司,由被告柴山啟司親自驗過該賣家所帶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後,以230 萬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39公克),及支付綽號「小童」之人10萬元作為其仲介之報。因認被告乙○○、丙○○、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此部分與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是認被告乙○○、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丙○○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丙○○均自白曾為被告柴山啟司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及被告乙○○自白有於97年6 月24日按被告柴山啟司之指示,在晶華酒店另訂602 號房,並在房間內等候,及被告柴山啟司確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39公克)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雖有居間尋覓賣家,然最終未能覓得賣家,根本沒有任何交易毒品之行為,被告柴山啟司販入之毒品係其自行覓得之賣主,與渠等無關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於97年6 月24日,僅係按被告柴山啟司之指示在晶華酒店另訂房間,及在房間內等候,然係被告柴山啟司親自交易毒品,伊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柴山啟司來臺後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的賣主,我有請戊○○幫我找賣主,戊○○就介紹丙○○,於97年6 月23日,我與戊○○、丙○○、岸本新一,在臺北火車站本來要到高雄買毒品,但是因為聯繫不上賣主,僅由岸本新一將其攜帶的日幣1,000 萬元經由戊○○介紹的地下匯兌業者換成新臺幣281 萬5 千元,翌

(24)日,由我與戊○○、丙○○再前往高雄,但仍未聯絡上賣主,就回臺北,並將無法購得毒品之事告知柴山啟司,後來柴山啟司自行找了綽號「小童」之人,並於同(24)日下午4 時30分許,打電話要我在晶華酒店另訂房間,並在房間內等候,待綽號「小童」之人及其覓得之賣主到場後,柴山啟司亦前來,其親自試過毒品後,將賣家帶來的900 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200 多公克,並交付賣主新臺幣230 萬元,交付綽號「小童」之人1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 號偵查卷宗第4 、50、51、82、184、18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97年6月23日我與乙○○、丙○○都有到臺北火車站,因為乙○○的日本朋友有帶日幣1,000萬元想買毒品怕被搶,所以找我一起去,但當天賣家無法提供毒品,所以只有請地下匯兌業者來臺北火車站,將日幣1,000萬元換成新臺幣,隔天也有與乙○○、丙○○一起去高雄買毒品,但是也沒有買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34、55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30、33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97年6月23日,我與乙○○、戊○○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乙○○有帶一位日本朋友,請我看看有沒有門路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賣主沒有到,隔天我與乙○○、戊○○又到高雄要買毒品,但又臨時無法聯絡上賣主,所以又回臺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

59、60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17至319 頁)。綜上,足見被告乙○○、丙○○、戊○○雖於97年6 月23日、24日兩次欲代被告柴山啟司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主,然均因故未能順利覓得賣主見面而作罷。而被告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4日晚間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乃係其事後自行透過不詳管道結識綽號「小童」之人為其覓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主,經被告柴山啟司親自試過毒品後,自行決定購買數量及價格,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柴山啟司購得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被告乙○○、戊○○、丙○○無涉。是被告乙○○、戊○○、丙○○等人,應無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而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本件被告乙○○、戊○○、丙○○雖曾兩次代被告柴山啟司尋覓毒品賣主,然原意僅係居間傳遞買賣雙方之訊息,對於實際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無決定之能力,已難認被告乙○○、戊○○、丙○○與被告柴山啟司有何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縱有幫被告柴山啟司代為尋找毒品賣主,然渠等事後均未順利覓得賣主,對於被告柴山啟司嗣後自行結識小童覓得賣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亦無任何參與或助益,實屬無效之幫助。

又被告乙○○雖於被告柴山啟司自行覓得賣主後,按被告柴山啟司之指示在晶華酒店為其另訂房間及代為在房間內等候,然該名綽號「小童」之人與其介紹之賣主均係直接與被告柴山啟司聯繫,渠等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早已謀定,待被告柴山啟司與賣主直接見面後,亦係由被告柴山啟司試毒後,親自決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被告乙○○上開所為對於被告柴山啟司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著手或其結果之發生,均不生助益作用,自亦屬無效之幫助。是被告乙○○、戊○○、丙○○上開所為固不足取,然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具可罰性。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既係被告柴山啟司自行透過不詳管道覓得賣家所販入,亦不足作為被告乙○○、戊○○、丙○○斷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戊○○、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犯行與其等所販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應分論併罰,原審為被告乙○○、戊○○、丙○○均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查本案被告乙○○明知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2日來臺目的係購買約日幣1000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如此價額龐大之毒品,應知非單純供個人施用而係意圖營利,仍為柴山啟司安排來臺之住宿地點並進而尋找賣家,難認乙○○與柴山啟司無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待乙○○透過戊○○、王釗峰得知高雄有安非他命賣家後,乙○○又於97年6月23日上午與攜帶1000萬元日幣之KISHIMOTO SHINICHI(係與柴山啟司一同來臺之小弟),前往台北火車站與丙○○、戊○○會合,並擬一同至高雄購買安非他命,惟因當日未聯繫到對方而未成行,僅由戊○○通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L」之男子至火車站旁,由KISHIMOT OSHINICHI將其所攜日幣兌換成新台幣281萬5000元後帶回晶華酒店,再由乙○○於次日攜之與丙○○、戊○○至高雄購買安非他命,但仍因故未購成之事實,被告乙○○、戊○○、王釗峰均不否認。

(二)原審雖認本件被告乙○○、戊○○、丙○○雖曾兩次代被告柴山啟司尋覓毒品賣主,然原意僅係居間傳遞買賣雙方之訊息,對於實際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無決定之能力,已難認被告乙○○、戊○○、丙○○與被告柴山啟司有何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縱有幫被告柴山啟司代為尋找毒品賣主,然渠等事後均未順利覓得賣主,對於被告柴山啟司嗣後自行結識小童覓得賣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亦無任何參與或助益,實屬無效之幫助。然被告乙○○、戊○○、王釗峰均知前往高雄要購買新台幣281萬5000元安非他命,並分別於97年6月22、23日帶著金錢一同前往高雄共2次,可見被告3人均非僅係居間傳遞消息,蓋若非未遇賣家,被告乙○○、戊○○、王釗峰已經完成販入毒品之行為而既遂,實難逕認被告乙○○、戊○○、王釗峰無何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戊○○、王釗峰未曾與柴山啟司謀面,惟從乙○○帶著柴山啟司之小弟KISHIMOTO SHINICHI客觀以觀,被告戊○○、王釗峰焉有不知渠等至高雄販入毒品之幕後出錢者為乙○○委託者即柴山啟司,是被告戊○○、王釗峰透過乙○○,與柴山啟司間亦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柴山啟司出錢、被告乙○○、戊○○、王釗峰等出力,乃共同實施販入毒品行為。

(三)又本案所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最後由柴山啟司自行覓得賣家「小童」,由被告柴山啟司通知乙○○在晶華酒店販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84.67公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被告乙○○、戊○○、王釗峰與被告柴山啟司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被告乙○○、戊○○、王釗峰前往高雄購買,被告乙○○、戊○○、王釗峰與柴山啟司應認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戊○○、王釗峰未買得毒品,改由被告柴山啟司自行尋找買家,完成販入毒品之行為,蓋由一部份人完成犯罪行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原審僅認被告乙○○、戊○○、王釗峰為幫助犯,而認幫助無效,不予非難,是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

九、經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以及推理,任意指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核諸原審對於本件證據之取捨以及心證形成之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51 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