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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之1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6號,併辦案號:

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辛○○、乙○○、丁○○、己○○、壬○○妨害自由罪部分,及丁○○、己○○、壬○○恐嚇取財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庚○○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

丁○○、己○○、壬○○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撤銷緩刑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庚○○與戊○○(原名施莉紋)於10多年前,因借貸關係而有債權債務糾紛,庚○○認戊○○躲藏多年,遲未清償完畢,於96年5月中旬,透過友人吳佳靜(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乙○○知悉戊○○男友甲○○名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6之5號22樓之房地欲委託戊○○銷售,乃委由國華徵信社催討債務。詎庚○○竟與國華徵信社之丁○○(綽號阿雄),及乙○○、壬○○(綽號阿芬)、己○○(綽號胡仔)及子○○(綽號阿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共同基於以傷害等方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歸國華僑置產名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向戊○○購買所受甲○○委託銷售之上揭房地,並約定於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在辛○○所經營之「漢昇律師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42之3號5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戊○○、甲○○即答允之。然於該日上午10時許,甲○○因臨時有事無法依時前往簽約,遂委託丙○○攜帶其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與戊○○依時前往上址事務所。嗣於該事務所內,丙○○、戊○○,與辛○○、乙○○(由吳佳靜陪同)等人辦理買賣房屋過戶簽約事宜,乙○○當場拿出面額330萬元,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之指名李淑貞之龔秋鴻簽發本票取信丙○○、戊○○,渠等則電聯銀行照會。此際,庚○○則趁辛○○、乙○○與戊○○、丙○○在事務所內辦理買賣房屋過戶簽約事宜,夥同丁○○、壬○○、己○○及子○○與數名不詳男子等人,於該事務所樓下埋伏守候。而乙○○俟丙○○於3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成,尚未填入簽約日期之前,趁機於同日10時58分50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在樓下埋伏守候之庚○○。庚○○接獲通知後,旋率同丁○○、壬○○、己○○、子○○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分兩批先後上樓進入該事務所內,乙○○趁機將上開330萬元本票取回,由庚○○、丁○○及不知名男子數名恃眾先行控制戊○○、丙○○二人之行動自由,庚○○見現場已控制,即叫乙○○、吳佳靜及另名不詳女子等3人先行離開,並將戊○○帶入上開事務所內之一間辦公室內。

三、庚○○隨即於上揭辦公室內強行取走戊○○之皮包與行動電話等物,以防止戊○○與外界聯絡,同時並喝令丙○○不得離去亦不得使用電話,復以清償債務為由,要求戊○○簽下6張750萬元之本票,及2張分別為2,300萬元、2,2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然因戊○○不從,庚○○、丁○○及己○○等人竟輪流毆打戊○○,導致戊○○頭部、前胸、右腰、背部、髖部及大腿等多處挫傷,戊○○遂無法抗拒,因而依據庚○○指示簽立6張75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共4,500萬元),及2張金額分別為2,300萬元、2,2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予庚○○,庚○○並強取戊○○之皮包檢視戊○○皮包內之財物後將皮包置放於旁。之後,庚○○及丁○○等人復質問丙○○與戊○○之關係,並命丙○○留下渠年籍資料、住址、手機號碼、家裡電話號碼、公司地址及電話,丙○○因受到庚○○等限制行動自由,害怕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敢反抗,因而留下個人資料交付給庚○○等人,庚○○等人復威脅丙○○稱:「你不能報警,報警也沒用,我們已經知會過警方了」,丙○○受到彼等恐嚇後雖逃離現場,但仍不敢馬上報警。

四、丙○○離去事務所後,庚○○即威脅恐嚇戊○○:「今天一定要籌300萬元給我,並且將房地過戶,不然就不用回去了,不是載到山上埋起來,就是關鐵籠」,庚○○並指示由一不知名男子開車,搭載庚○○與己○○、戊○○及壬○○,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聯合報大樓一樓之咖啡廳內繼續商討債務。嗣丁○○指示己○○及壬○○、子○○分別開二輛車,由子○○搭載戊○○向友人借款(己○○開一輛車,子○○開另一輛車搭載壬○○與戊○○),其他人則在咖啡廳內等候。戊○○因籌措無著回至上址咖啡廳,庚○○仍威脅戊○○要拿出現金,否則別想回家。壬○○、丁○○、己○○及子○○等人見狀,則趁庚○○上廁所之際,共同謀議,由壬○○對戊○○稱,先開6張各5萬元之支票予庚○○,安撫庚○○,即可將其放走,後續由壬○○、丁○○等人處理,戊○○為求安全脫身,遂開立6張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至PB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5月24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戊○○)予壬○○、丁○○,嗣壬○○及子○○即開車將戊○○載往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善導寺捷運車站任其離去。

五、案經被害人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壬○○、乙○○、己○○固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在上述「漢昇代書事務所」,由乙○○、辛○○等人與戊○○及甲○○之代理人丙○○辦理簽約事宜,雙方簽約之際,庚○○、丁○○、壬○○、己○○及子○○等人即先後進入事務所內,庚○○因與戊○○有債務糾紛,庚○○有毆打戊○○兩巴掌,戊○○有簽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庚○○要求戊○○先付50萬元,庚○○有翻弄戊○○的皮包內沒有錢後,載戊○○前往聯合報大樓咖啡廳商討債務,嗣後戊○○簽下6張5萬元的支票給壬○○等情。除被告庚○○坦承打戊○○兩巴掌外,其餘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與告訴人戊○○間,確有債權存在。被告固有打告訴人二巴掌,然並無妨害告訴人戊○○自由及恐嚇她,且同案被告丁○○、壬○○、乙○○、己○○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無看到被告指示任何人毆打或控制告訴人自由;本票跟現金保管條是戊○○情願之下簽的。另對李銘彥亦無毆打、妨害自由行為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96年5月22日當天,被告丁○○並無毆打戊○○或控制其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確係要買本案系爭房屋,雖告知庚○○欲買屋乙事,然本意是想幫助庚○○與戊○○商談債務清償問題,其不知庚○○與討債公司人員有暴力討債情形,在代書辛○○制止無效後,即先行離去,並非妨害自由共犯云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與丁○○間有債務關係,故該日隨同前往上開事務所,不知係要處理債務。其僅是去上廁所,並無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或毆打她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打告訴人戊○○,且最後她要走的時候,還是我開車載她到捷運站,跟她說叫她趕快跑。我會在場是因為我本來是要跟丁○○拿錢,拿丁○○欠我的2千元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戊○○於歷審中均自承,當初因公司須資金週轉,確

有向被告庚○○借款乙事。而被告庚○○亦主張告訴人戊○○確有欠其約四千多萬元,並提出告訴人用以清償欠款,而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總額為4,064萬7,545元)、告訴人於83年12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紙、統計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其父施天送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2第164至233頁)。是告訴人戊○○與被告庚○○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告訴人戊○○有債權存在,而向告訴人戊○○催討返還借款,自不得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發生情形以警詢

筆錄內容為準。而其於警詢指述,暨偵查中具結證稱:於82年底、83年初左右,有向被告庚○○借錢周轉調度,90年左右我所經營的汽車音響公司,因財務問題,其經營權就被債主接收後,我就居無定所。後約96年初我男朋友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之5號22樓之房屋委託我賣,96年5月初,吳佳靜與我聯絡說是歸國華僑即被告乙○○要買房子,在同年月21日雙方以755萬元達成協議,乙○○委託被告辛○○代書代為全權處理,過幾天辛○○代書就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並要我準備好所有過戶資料,並約好96年5月22日早上10點,到臺北市○○區○○○路○段42之3號5樓漢昇律師代書事務內見面簽約,當天因甲○○有事,而委託丙○○出面處理,並簽具委託書,我與丙○○至代書事務所後,辛○○就拿出制式契約書給丙○○簽,約10分鐘後,乙○○與吳佳靜到場後,乙○○有拿出1張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之330萬元指名他人之本票要取信我們,但丙○○質疑不能本票領,於是打電話給銀行照會,銀行說背書即可,在乙○○取回本票後要背書時,辛○○代書就打電話給1名不知名的人說:「我這裡快好,你把東西拿上來」等語,約過1分鐘,先有4、5名彪形大漢上來事務所內把我圍住,接著被告庚○○與另外6、7大漢又陸續進入該事務所,然後被告丁○○就把我叫到1名律師辦公室內,就跟我說他是「國華徵信」,然後拿出1份庚○○債權委託書說庚○○委託他來向我要4,500萬元的債務,我說我沒有欠庚○○錢,話剛出口,丁○○與另外一同來3名男子,就聯合動手毆打我及用腳踹我,然後庚○○就打開辦公室門,就叫他們把我帶到該事務所會議室內,進入會議室後庚○○不知拿什麼東西狂打我頭、頸及背等部位,隨後搶走我的皮包,強行搜刮我的皮包,就將我包放在事務所櫃內,沒將皮包還給我,後來被告己○○及另1名不詳男子進來會議室毆打我及踹我,我實在受不了他們輪流毆打我及踹我,隨後庚○○就拿出1本商業本票要簽6張面額各為750萬元之本票,總共4,500萬元,還有2張分別為2,200萬元及2,3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我寫完後庚○○就要我打電話籌錢,今天一定要籌300萬元給他,如果沒有要把我載到山上去活埋。後來被告壬○○見我受傷蠻嚴重,就出聲叫她不要再打我,然後被告己○○及子○○就叫我要乖乖聽話,他們載我出去籌錢,然後就押我下樓坐他們的車子,他們一共來4部車子、我坐其中1部,然後被告壬○○就對被告庚○○說你不要再打,再打會出人命,庚○○就回答說,死就死,死了最好,不留在世上當敗類。然後他們4部車就開先到聯合報前,庚○○與「阿松」及5名小弟等7人就先到留在聯合報前咖啡座喝咖啡,由胡姓、「阿華」、「阿芬」及1名小弟分坐2部車子押我去籌錢,他們押我到仁愛路與建國南路、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找朋友借錢都借不到,約至下午3點多庚○○一直催他們把我再押回聯合報前與他會合,與庚○○會合後,庚○○就威脅我今天一定要拿出現金,否則就別想回家,還要把我載到山上去過夜,隨後「阿華」、「胡仔」及「阿芬」就把我叫到車上,要我開6張各5萬元的現金票先給庚○○放我走,我就問「阿華」、「胡仔」及「阿芬」他3人是否確定我可以安全離去,他們說我們可以先把你放掉,後續他們會處理,於是我就依照他門3人之意,就開6張各5萬元之現金票給他3人,他們就開車載我到忠孝柬路善導寺放我下車後離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下稱北檢偵查卷】卷1第80至89頁、第99至104頁,卷2第35至38頁、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丁○○要己○○、壬○○、子○○載我去籌錢,後來籌不到錢,又回到聯合報,壬○○又要我開自己的票,分6張5萬的現金票,共30萬,四點多他們把我載到善導寺放掉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36頁)。告訴人戊○○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發生情形以警詢筆錄內容為準等語,並當場指認警詢筆錄中所寫之「阿松」(阿雄音譯)即為國華徵信社之被告丁○○、「阿芬」即為被告壬○○、「胡仔」即為被告己○○,以及「阿華」即為共犯子○○等人明確(原審卷㈡第10至14頁)。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汐止這棟房

子以前是告訴人戊○○的,被法拍後,我把房子買回來,96年5月22日會委託丙○○處理賣房子的事,是因為戊○○跟被告辛○○已經在電話上將價錢談好了,而我96年5月21日才從日本回來,隔天有事無法分身,我才簽授權書委託丙○○,96年5月22日下午3、4點天沒黑時,丙○○跟我說是被設計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世叔甲○○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街○○○巷○○弄之5號22樓之房屋委託我代為簽約過戶,96年5月22日早上我與告訴人戊○○及被告辛○○代書、買主即被告乙○○及吳佳靜等人一同辦理簽約手續,我將房屋過戶資料交給他們指定之被告辛○○後,辛○○馬上打電話通知庚○○等人說東西可以帶上來。庚○○一進來,馬上將乙○○所出示取信予我們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330萬元銀行本票收起來,並叫阿松(即為阿雄即丁○○)及3名小弟押戊○○去隔壁辦公室,我看情況不太對,向辛○○代書索討剛才交付之房屋過戶所有資料及契約書,但辛○○說全部資料交給他保管,堅持不還我。沒多久,庚○○及阿松及3名小弟又押戊○○回來會議室,庚○○叫吳佳靜及乙○○可以先離開,接者庚○○就沒收戊○○的手機,又喝令我不能使用手機,叫我們不用想打電話報警,搜括戊○○皮包,庚○○打戊○○一巴掌,又叫阿松及3名小弟毆打戊○○。被告他們叫我到另一間辦公室叫我寫年籍資料,懷疑我是戊○○人頭,如果查到有關係,要找我出來負責,他們那麼多人,我害怕,不得不簽。隔著玻璃窗,我有看到戊○○被打。後來告訴人戊○○哭泣說找我,我出去有看到桌上有6張簽好的本票還有文件。他們不准我離開,有一個人看住我。我在辦公室待1個小時,後來他們就讓我走,叫我不要報警。下午4點40分戊○○說她在善導寺,我趕過去看到戊○○臉上明顯外傷,我們就去報警、就醫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115至117頁、卷2第126至127頁、卷3第54頁)。

㈤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戊○○及證人丙○○

確係於漢昇律師代書事務內,確有遭被告庚○○等人妨害行動自由,且告訴人戊○○亦遭被告庚○○、丁○○、己○○等人毆打,復觀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前胸、右腰、背部、髖部及大腿等多處挫傷,顯係遭多人毆打所致,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多人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又被告乙○○確係佯稱欲購屋,而約告訴人戊○○至上開事

務所簽約,其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不想購買上開房屋等語(見北檢偵查卷3第54頁、原審卷㈠第195頁)。復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庚○○委託我處理債務問題,大約在96年5月22日往前推1星期左右,庚○○打電話給我說叫她朋友(即被告乙○○)佯裝要向她債務人即告訴人戊○○簽約買房子,請我們陪同她一起前往處理債務問題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21頁)。亦於原審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5月22日前一天,被告庚○○就與我們約定要去漢昇代書事務所,被告庚○○說要騙告訴人戊○○要買房子,騙她出來看債務要如何處理(原審卷㈠第156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月22日當天被告庚○○等人上來代書事務所,後來就有爭吵很亂,被告乙○○就把330萬元本票收回去等語(原審卷㈠第188頁)。被告乙○○如係有意購買系爭房屋,理應於簽約手續辦妥後,始通知庚○○處理討債事宜,卻於簽約尚未完成之際,即打電話通知庚○○上樓討債,並乘機將本票收回,顯見被告乙○○當時並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當日實際上亦無支付定金款項,明知被告庚○○與告訴人戊○○有債務糾葛,與被告庚○○共謀,誆稱欲購屋而引誘告訴人戊○○出面,是其辯稱是要買房子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再者,被告乙○○業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於96年

5月22日打電話通知被告庚○○至事務所(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本院卷第184背面),被告庚○○亦於歷審中均稱,係被告乙○○通知其至事務所。復觀諸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顯示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0時58分50秒,確撥打至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北檢偵查卷1第156頁)。被告辛○○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通知庚○○上樓情事,是案發當日,通知被告庚○○至前揭事務所者,確係被告乙○○無訛。告訴人戊○○及證人丙○○稱係辛○○通知,容有誤認。

㈧被告庚○○雖否認對告訴人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惟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時均稱,有看到被告庚○○打告訴人戊○○,告訴人戊○○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22頁、原審卷㈠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被告己○○亦於偵查及原審中稱,有看到被告庚○○打告訴人戊○○(北檢偵查卷3第57頁、原審卷㈠第260頁)。被告壬○○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均稱,親見被告庚○○打告訴人戊○○,其有出聲制止。庚○○有限制戊○○自由,並指示其要限制,惟其不從;亦聽聞庚○○說要把戊○○打死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44、46頁,原審卷㈠第264至266頁)。是被告庚○○於上開事務所內,確有對告訴人戊○○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㈨被告庚○○委託國華徵信社處理債務,有庚○○簽名出具之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催收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17頁)。而被告丁○○於96年5月22日找己○○、壬○○及劉靜華同去前揭事務所,業經被告丁○○自承無訛(北檢偵查卷1第19頁、原審卷㈠第156頁),被告己○○、壬○○及劉靜華均肯認此事。又被告丁○○與己○○確有毆打告訴人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業據告訴人戊○○及證人丙○○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壬○○亦於警詢中稱,己○○於上開事務所會議室內,質問告訴人戊○○打算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戊○○只哭泣未回答,己○○即出手打戊○○的頭,並逼迫戊○○處理債務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44頁)。是被告丁○○與己○○辯稱並未毆打或限制告訴人戊○○自由云云,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壬○○於原審中翻異前詞,稱其看錯人,己○○並未打戊○○云云,然被告壬○○與被告己○○,一起至上開事務所,且皆在該處停留多時,豈有誤認之可能,顯係迴護之詞,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㈩至被告壬○○辯稱,其並無妨害自由告訴人戊○○之自由云

云。惟被告壬○○於警詢時稱:96年5月22日上午,丁○○打電話給我,說有債務糾紛,他們國華徵信公司有接到庚○○委託處理庚○○與戊○○的債務糾紛,叫我一起去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42頁)。於原審中亦稱96年5月22日當天是被告丁○○找我去的,我有聽到被告庚○○對告訴人戊○○說,今天在金錢方面沒有給她一個交代,就要把她打死,被告庚○○有指示我限制戊○○的自由,過程中戊○○有對我及所有人要求可不可以讓他走。…戊○○簽完一些文件後,就被帶到聯合報大樓樓下的咖啡館,戊○○離開代書事務所是與我、庚○○同車,由一個小弟開車等語(原審卷㈠第264至265頁)。另告訴人戊○○亦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壬○○在事務所沒有恐嚇我或毆打我,但他們應該有角色扮演,被告庚○○、己○○扮黑臉,被告壬○○、子○○扮白臉等語(北檢偵查卷3第40頁)。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壬○○交代我說上去要一個扮黑臉,一個要扮白臉,我沒有理她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子○○介紹的,之所以會找壬○○,是因為當事人都是女生,同樣是女生比較好處理,己○○是我鄰居,他就跟我一起處理事情,因為我有欠他錢,如果我處理好,我就會順便還他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60頁) 。由此可知,被告壬○○明知至上開事務所,係要與被告丁○○等人一同處理被告庚○○與戊○○之債權債務問題,其亦親眼見聞告訴人戊○○被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嗣復與其他共犯,將戊○○帶到聯合報大樓樓下的咖啡館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縱然無毆打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在過程中為戊○○求情,然被告壬○○既有與其他共犯為如上行為,即已參與限制行動自由之犯罪。至被告壬○○於原審辯稱,係為找被告丁○○償還欠款2000元才到事務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安康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為憑(北檢偵查卷1第124至126頁)、告訴人甲○○授權丙○○之授權書1份(北檢偵查卷2第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39號第65頁),告訴人戊○○所寫之金額2,200萬元及2,300萬元現金保管條影本2張、及金額均為750萬元本票6張影本(北檢偵查卷3第31至32頁、卷2第159至160頁)在卷,以及96年5月22日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3份(見外放證物袋編號1至3契約書,並含案外人龔秋鴻簽發指名李淑貞之面額330萬元本票影本1紙)足憑。

據上可知,被告乙○○先誆稱欲購屋而引誘告訴人戊○○出

面,而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在96年5月22日依約前往被告辛○○代書事務所後,即遭被告庚○○、丁○○、己○○、壬○○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庚○○為逼迫告訴人戊○○簽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而與丁○○、己○○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戊○○,是被告乙○○、庚○○、丁○○、己○○、壬○○,於上開事務所內,對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依前開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庚○○、丁○○、己○

○、壬○○於離開上開事務所後,即押其至聯合報大樓一樓之咖啡廳內商討債務。嗣己○○及壬○○、子○○分開二輛車搭載戊○○向友人借款(己○○開一輛車,子○○開另一輛車搭載壬○○與戊○○),後因籌措無著回至上址咖啡廳,庚○○仍威脅其拿出現金,否則別想回家。而壬○○、丁○○、己○○及子○○趁庚○○上廁所之際,共同謀議,由壬○○對戊○○稱,先開6張各5萬元之支票予庚○○,安撫庚○○,即可將其放走。在其開立6張各5萬元之支票予壬○○後,壬○○及子○○即開車將其載至善導寺,讓其離去。而被告庚○○、壬○○及證人子○○均稱,離開事務所後,由被告庚○○、壬○○及告訴人戊○○共承一部車至聯合報大樓一樓之咖啡廳。被告丁○○亦自承有指示己○○、壬○○等人載告訴人戊○○去繞,己○○、壬○○亦肯認此事,證人子○○於偵訊時亦稱,伊搭載戊○○、壬○○,被告己○○開車,在後面跟著(北檢偵查卷3第24頁、第9頁)。被告丁○○、壬○○、證人子○○亦均稱,告訴人戊○○開立6張各5萬元之支票予壬○○後,壬○○及子○○即開車將其載至善導寺,讓其離去。由此可知,被告庚○○、丁○○、己○○、壬○○於離開上開事務所後,猶基於同一之妨害自由犯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迄至壬○○及子○○開車將其載至善導寺,讓其離去為止。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戊○○自在漢昇代書事務所起,迄至善導寺止,均遭被告庚○○、丁○○、己○○、壬○○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至被告乙○○雖未參與後續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故其一經參與,即成該罪共犯,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丁○○、

己○○、壬○○共同以傷害為手段而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對本人及告訴人戊○○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辛○○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庚○○、乙○○;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戊○○、丙○○,惟上開四人於原審業經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其等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庚○○、乙○○、丁○○、己○○、壬○○等人以傷害、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五人就妨害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係同時剝奪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其2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五、被告丁○○前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撤銷緩刑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案發當日,通知被告庚○○至前揭事務所者,係被告乙○○,而非辛○○,業如前述,原審逕認係辛○○為之,其事實認定,難謂無誤。㈡又原審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庚○○、丁○○、己○○、壬○○等人,亦續至聯合報大樓一樓之咖啡廳妨害告訴人戊○○之自由,迄至善導寺止,然理由欄竟未記載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未洽。㈢被告庚○○、丁○○、己○○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就妨害自由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較重,亦有未妥。被告庚○○、乙○○、丁○○、己○○、壬○○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應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前科紀錄;被告乙○○前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紀錄;被告己○○正值假釋期間;被告辛○○、壬○○則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庚○○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委託國華徵信社之被告丁○○處理債務,被告庚○○為本案之主謀策劃者,行為分擔情節最重;被告己○○、壬○○分別為被告丁○○之朋友,意在為被告庚○○索討債務,而被告丁○○、己○○為催討債務下手毆打告訴人戊○○之實際行為分擔程度較重;被告壬○○雖在場,然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行為分擔情節較輕;被告乙○○僅為引誘告訴人出面之行為分擔情節最輕。被告等人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僅為求速捷反採用非法暴力方法討債,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導致告訴人等自由無端遭妨礙、身心受挫,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惟被告庚○○、丁○○業已就渠等犯行,分別賠償告訴人戊○○身心所受損害,15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被告己○○亦已匯款10萬元,有永光法律事務所傳真收據乙紙可佐。告訴人受害程度已減輕,顯見被告庚○○、丁○○、己○○事後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壬○○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㈡第203頁),被告己○○在原審審理中因病入院開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壹)、被告辛○○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認戊○○躲藏多年,遲未清償完畢,嗣於96年5月中旬,透過友人吳怡靜及乙○○知悉戊○○男友甲○○名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6之5號22樓之房地欲委託戊○○銷售,遂與國華徵信社之丁○○,及乙○○、辛○○、壬○○、己○○及子○○等6人共同基於以傷害等方法方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歸國華僑置產名義,佯裝欲以755萬元向戊○○購買所受甲○○委託銷售之上揭房地,並指定於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在辛○○所經營之「漢昇律師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42之3號5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於該日上午10時許,丙○○與戊○○依時前往上址事務所,與辛○○、乙○○(由吳佳靜陪同)等人辦理買賣房屋過戶簽約事宜,俟乙○○、丙○○於3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成,惟尚未填入簽約日期之前,辛○○即趁機於同日10時57分1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在樓下埋伏守候之庚○○等人。庚○○等人繼之則為如有罪部份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後庚○○、辛○○及丁○○等人為規避刑責,遂由辛○○撰寫一份自由意願書,命令戊○○逐字抄寫,以表示上述本票、現金保管條為係戊○○出於自由意願所簽立,是辛○○與庚○○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辛○○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另查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辛○○坦承曾與被告庚○○、乙○○討論買賣房屋事宜及邀請買賣雙方連同告訴人,至事務所簽約;亦自認96年5月22日有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通話3次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打電話通知庚○○至事務所,而係回電庚○○談其他的事。伊除繕寫買賣合約書之外,未曾草擬所謂之自由意願書,綜觀全卷亦未見所謂的自由意願書,告訴人戊○○所稱顯非事實,伊並無參與庚○○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96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庚○○至事務所者係被告乙○○,而

非被告辛○○,已詳如上述。另辛○○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通話,惟內容非通知被告庚○○至事務所,而係庚○○在電話中問他其所說的醫生是那位,他說他現在再忙等語,業經庚○○證明無訛(北檢偵查卷第12、16頁、卷2第55,原審卷2第65、66頁)。證人即漢昇律師代師事務所助理陳杏苓於原審亦證稱:辛○○當時有打一通電話,內容是我現在有事情要處理,我晚一時再打電話給你。庚○○打戊○○的時候,辛○○人在外面開放式辦公室,他有跟她們說,你們不要吵架,有事慢慢講,這裡是事務所,你們要吵就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145頁)。核其證述就辛○○打電話之內容,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係被告辛○○通知庚○○上樓乙節,容有誤會,自不得執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㈡至告訴人戊○○稱其有抄寫被告辛○○所草擬所謂之自由意

願書云云。惟被告庚○○自偵訊至本院,均否認脅迫告訴人戊○○簽立自由意願書。而被告丁○○、己○○、壬○○於偵查暨本院皆稱無看到自由意願書(北檢偵查卷3第21、22頁,本院卷第頁)。證人丙○○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北檢偵查卷3第22頁)。此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願交出告訴人戊○○所書寫之本票、現金保管條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88頁至192頁) ,且否認有簽自由意願書之事,故無法提出自由意願書返還告訴人。參以,被告辛○○係代書,與被告庚○○僅於簽約前見過一次面談買賣房屋之事,衡情未必知悉庚○○與戊○○有債務關係,亦無積極介入被告庚○○討債之必要,難認其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戊○○上開瑕疵之指訴,且無其他補強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辛○○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辛○○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己○○、壬○○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離去事務所後後,庚○○即威脅恐嚇戊○○:「今天一定要籌300萬元給我,並且將房地過戶,不然就不用回去了,不是載到山上埋起來就是關鐵籠」,庚○○並指示由一不知名男子開車,搭載庚○○與己○○、戊○○及壬○○,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聯合報大樓一樓之咖啡廳內繼續商討債務,丁○○又指示己○○、壬○○及子○○開車搭載戊○○向友人借款,其他人則在咖啡廳內等候。嗣戊○○籌措無著後,壬○○即要求戊○○開立支票以清償部分對庚○○所負之債務,並告知「如果今天不給庚○○一個交代,庚○○會把妳帶到山上埋掉」等詞,戊○○為求安全脫身,遂開立6張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至PB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5月24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戊○○)予壬○○、丁○○,己○○、壬○○及子○○隨後即開車將戊○○載往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善導寺捷運車站任其離去。因認被告丁○○、己○○、壬○○涉有恐嚇取財罪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丁○○、己○○、壬○○、子○○坦承告訴人戊○○有交付6張5萬元之支票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稱:約至下午3點多庚○○一直

催他們把我再押回聯合報前與他會合,與庚○○會合後,庚○○就威脅我今天一定要拿出現金,否則就別想回家,還要把我載到山上去過夜,隨後子○○、己○○及壬○○就把我叫到車上,要我開6張各5萬元的票給庚○○放我走,我問渠等是否可以安全離去,他們說我們可以先把你放掉,後續他們會處理,就開6張各5萬元的現金票交給壬○○,他們就開車載我到忠孝東路善導寺放我下車後離去等語(北檢偵查卷1第92至97頁);於偵訊時亦謂,在聯合報那邊子○○的車上,壬○○要其開立6張各5萬元支票予庚○○,目的要給庚○○,作為脫身之用,壬○○說如果不開庚○○會帶其到山上活埋,開立之後交給壬○○,壬○○下車後拿給丁○○等語(北檢偵查卷3第39頁、第65頁);於原審時復稱,6張支票的意思,是被告等要其先開出來安撫庚○○,將其放走,保命要緊,錢是要付給庚○○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頁、卷㈢第109頁)。證人子○○於本院雖證稱:是壬○○過來跟我講說戊○○很可憐,希望可以幫忙把他救走,陳美地當時在上廁所,所以壬○○就叫戊○○上我的車,就直接載她到忠孝東路的善導寺捷運站讓她下車,在聯合報附近的咖啡廳,好像沒有看到丁○○與戊○○互動,那時丁○○不知道在忙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49頁、150頁)。惟本件係被告丁○○邀己○○、壬○○等人同往向戊○○討債,若非被告丁○○授意,衡情壬○○自不敢擅自作主向戊○○索取支票而放走她。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到聯合報那邊,丁○○叫我載戊○○繞一圈,壬○○也在我車上,後來就回聯合報那邊。隔天丁○○拿5張支票給我,每張5萬元,因為丁○○欠我29萬元,但他差不多還要給壬○○6萬元,所以19萬元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261頁),是丁○○、己○○、壬○○均知情參與甚明。惟由上可知,被告丁○○、己○○、壬○○等人係利用被告庚○○曾說,倘告訴人戊○○不拿出現金即別想回家之恐嚇言詞,而向告訴人稱,先開立6張各5萬元支票予庚○○,安撫庚○○作為脫身之用,渠等可先將其放掉。告訴人戊○○為求安全脫身離開,即出於自由意願,開立前揭6張各5萬元合計30萬元支票予被告壬○○,被告壬○○再交予被告丁○○。是告訴人並非因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簽立上開支票。從而,被告壬○○、己○○及丁○○等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上開6張支票,嗣被告丁○○等人並未交付庚○○,而係

由被告丁○○等人朋分,業據其等分別供明,互核一致。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戊○○說至少要50萬,才能離開,結果她就拿一張180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至53頁) ,顯見被告丁○○等取得30萬元支票並未交給庚○○,而係朋分花用。被告丁○○雖辯稱:30萬元係告訴人戊○○委託徵信社處理其與庚○○間之債務,若然,該30萬元支票理應由被告丁○○交國華徵信社入帳,豈能由被告丁○○等人擅自朋分,且證人即國華徵信社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丁○○有跟我報告收過5萬元的事(本院卷第154頁),且未能提出告訴人與國華徵信社簽約之契約供參,是告訴人戊○○交付30萬元支票,顯非委託國華徵信社之費用,被告丁○○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且無其他補強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丁○○、己○○、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查,對被告等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丁○○、己○○、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意旨參照)。茲被告丁○○、己○○、壬○○等人係利用被告庚○○曾說之恐嚇言詞,而向告訴人稱,先開立6張各5萬元支票予庚○○,安撫庚○○作為脫身之用,固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研求之餘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被告庚○○、辛○○及乙○○等人被訴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及乙○○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又恐嚇取財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以恐嚇之方式為之,若主觀上基於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恐嚇取財罪論。

二、訊據被告庚○○、辛○○及乙○○等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於偵查中曾具狀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戊○○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歷來均由告訴人戊○○向被告借錢,被告則比照民間放款收取月息3分,統計至目前為止,被告執有告訴人用以清償欠款之票據或客票之退票總額為4,064萬7,545元,另被告亦執有告訴人戊○○於83年12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紙,以上開本金加計利息,告訴人積欠款項不止4,50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統計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其父施天送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 6號卷2第164至233頁)。被告辛○○辯稱:僅為代辦買賣不動產之契約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只是要買房字等語。

三、告訴人戊○○固不否認與被告庚○○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被告上揭提出之債權證據證稱:這是地下錢莊的作法,我與庚○○非親非故她不可能借我四千多萬元,例如我向庚○○借壹佰萬元,我就必須要押三倍的東西在庚○○那裡,如本票、支票、房產等作為擔保,至於我提供的客票或其他票據有退票的時候,庚○○都不會還給我,我不否認我與庚○○有借款的往來,因為我當時公司資金的週轉,我營業額沒有那麼大,不可能跟庚○○借到四千多萬元,因為年代久遠,有些我不知道是我是開的票,我可以確定的是,我自己開立的票據,及我父親的土地,一般我開的票,並不是要借我錢,只是我押在那裡作為擔保而已,這些票庚○○都不會還我,目前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然查,在被告庚○○與告訴人戊○○之債務關係中,若果真如告訴人戊○○所述係以「借一倍押三倍」此種極不合理之方式提供擔保,告訴人何以歷年來一再向被告借款。又告訴人提供之客票或其他票據有退票時,除非告訴人以票換票或以現金贖回,否則被告庚○○自不可能將票返還。告訴人若有還款,。衡情亦不可能不索回交付庚○○之票據。是以,庚○○所持有之票據,自可資為借款之憑據。而被告庚○○確實提出遭退票之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參原審卷㈡被證二) ,若再加計歷年來之利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4,500萬元,尚非無據,縱然強迫告訴人戊○○簽立面額共4,500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部分,另涉刑責,已如前述,然尚不能逕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而告訴人在躲避被告庚○○多年後,迄今究竟還款多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至於被告辛○○、乙○○本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後係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就此部分既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則被告辛○○、乙○○自無從與之成立共犯之餘地。

四、再就告訴人簽發6張5萬元支票一節,被告庚○○辯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我在聯合報大樓咖啡館去上廁所後,告訴人戊○○就不見了,當下我有問「阿雄」人怎麼不見了,他說他們的人會處理。另被告丁○○、壬○○及己○○3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彼3人如何分配該30萬元,庚○○並未參與分配,這筆錢與被告庚○○無關,共同被告有人在其中上下其手等語。經查:依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指訴,均係因被告壬○○、丁○○、己○○及劉靜華等人之誆騙下始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壬○○以求脫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壬○○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庚○○並沒有交代我去跟告訴人戊○○拿3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65頁),參照告訴人簽發6張5萬元支票之時,係由被告壬○○等人趁被告庚○○如廁之際,帶告訴人戊○○離開聯合報大樓,實際上業已脫離被告庚○○之控制行動範圍內,而足認被告丁○○、壬○○等人在討債過程中兩邊操弄,假冒被告庚○○名義,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開立支票當時,被告庚○○、辛○○或乙○○均不在場,後二者甚至並不知情。另告訴人戊○○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庚○○知道我的支票只能開五萬元,我那個只是保險公司給我付保費,庚○○也知道我沒有錢,她不會叫我開我的支票給她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此外,上開6張5萬元支票,由被告丁○○交付其中1張予友人兌現,其餘5張支票另由證人丙○○以25萬元現金換回後,由被告壬○○、己○○等人朋分等情,亦均渠等自承無訛,均無證據證明有交由被告庚○○、辛○○或乙○○花用,則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庚○○、辛○○或乙○○就6張5萬元支票部分,有何干係。且被告壬○○、丁○○、己○○及劉靜華等人就此部分,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被告庚○○、辛○○、乙○○三人,自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名。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從遽認被告庚○○、辛○○或乙○○應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貳、被告辛○○、乙○○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96年8月14日,辛○○、乙○○2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在先前以保管為名所強行取走之丙○○已簽名捺印完畢,但未填具買賣總價款與交款備忘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填簽約日期為96年7月23日、買賣總價款為480萬元及第1期價金為現金100萬元等不實事項後,連同自丙○○處強行取得之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將甲○○名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6之5號22樓之房地過戶至乙○○名下,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6年9月27日向臺北縣新店市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掌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乙○○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提出卷附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960013991號函暨房地過戶移轉資料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新店地區農會96年12月14日新農信字第0961000549號函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資料影本1份及96年5月22日、96年7月23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共5分為主要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2第4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29至42頁)。訊據被告辛○○、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96年7月23日晚間有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一家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丙○○重新簽約,簽了2份,丙○○沒有帶印章,有簽名蓋手印,乙○○有將現金100萬元支付丙○○,丙○○的委託書已逾期,是我的疏失等語,並提出96年7月23日簽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2份為憑。被告乙○○亦辯稱:96年7月23日當天確實有簽約,也有支付100萬元予丙○○,這房子有糾紛,我本來不想買,是丙○○一直降價,我貪便宜,後來才會想買這房子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並不知道96年7月23日當天有沒有簽約之事,且不可能同意以480萬元出賣上開汐止房地產等語。然被告辛○○供稱:證人丙○○實際上簽5份,5月22日是3份,7月23日是2份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實有簽2次約,96年7月23日簽約時丙○○要求現金100萬元,並以其幫乙○○談到低價為由,要求過戶後要給丙○○20萬元紅包酬謝,7月23日以後,丙○○有打電話給我2、3次,一直問我房子過戶沒,一直催我清償的部分,因為他要那個紅包等語(原審卷㈠第190頁正反面),且被告乙○○於96年7月23日確實有提領現金100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5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963號函覆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7月23日晚間受被告庚○○之約,確實有去臺北市○○○路之浪漫一生西餐廳等情(原審卷㈠第213頁)。丙○○甫於96年5月22日受庚○○等強制,若非確為買賣房屋之事,豈有再與代書辛○○及原買家乙○○相約見面之理。

㈡、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只有96年5月22日簽1次約,沒有第2次簽約,沒有拿到現金100萬元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96年5月22日簽3份契約書,後又改稱:有簽3到4份契約書,被告辛○○把契約書最後一頁先摺好,我只有簽名蓋手印,沒有翻到前面去看,只有不動產標示寫好,其他日期、價金、特約事項及付款內容均為空白等語,惟按:系爭日期載為96年5月22日3份(即外放證物袋編號1至3契約書)及96年7月23日2份(即外放證物袋編號4至5契約書)合計共5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份,經原審送法務調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5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均確實有證人丙○○之「左拇指」指紋,此有該局97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097003603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308至310頁)。

再者,就上開96年5月22日契約書3份與96年7月23日契約書2份所載之內容觀之,除買賣雙方及標的物相同外,其餘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特約事項及交款備忘錄等記載均顯然不同;且查,96年5月23日契約書3份除賣方代理人及收款欄二處由丙○○親簽捺印外,其餘各頁均蓋有賣方即告訴人甲○○之印鑑章,而96年7月23日2份契約書除賣方代理人及收款欄均由丙○○親簽捺印外,其餘首頁代理人、買賣總價金、第4條第4款關於增值稅申報、特約事項及騎縫章均由丙○○捺印,此當係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96年5月22日簽約後丙○○將印鑑蓋完放在口袋,所以沒有被收走,而當天下午5、6點就還我印章,之後印鑑都沒有再交給丙○○等情(原審卷㈠第206頁、第209頁反面至210頁)之故,足認,96年5月22日契約書3份與96年7月23日2份之簽約內容及簽名蓋印之形式均不相同,應為不同時間所為。證人丙○○證稱96年7月23日並無簽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言無從採信。應認證人丙○○確有擅以代理人名義,第二次於96年7月23日出面簽約,並收取乙○○所交付之100萬元屬實。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固然可證明系爭告訴人甲○○名下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6之5號22樓之房地業已過戶至乙○○名下,然證人丙○○既於96年7月23日以賣主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簽約,自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96年7月23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2份係由被告辛○○、乙○○以偽造之方式所填寫,事後被告辛○○、乙○○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1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辛○○及乙○○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辛○○、乙○○犯偽造文書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等分別成立上開罪名,並稱依相關房地過戶文件可知,證人丙○○之委託授權日僅至96年5月30日止,是丙○○不可能再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乙○○簽約云云。惟丙○○確於96年7月23日與被告乙○○簽約,已如前述,且被告辛○○辯稱,係因其疏忽未注意代理期限,是丙○○打電話告知前揭買賣案要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是檢察官並未提具體新事證,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