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2樓之6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健明」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張健明」印文玖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健明」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張健明」印文玖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3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2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未見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因知悉丙○○與乙○○欲成立公司,而經丙○○介紹認識乙○○後,於97年2月間向丙○○、乙○○佯稱其具有會計師資格,可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出示印有「甲○○會計師,財務規劃師」頭銜之名片,使丙○○、乙○○不疑有他,並由丙○○帶同甲○○前往臺北火車站尋找遊民戊○○,取得戊○○同意後擔任新設公司之負責人,乙○○、丙○○、戊○○並進而委由甲○○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甲○○隨即介紹李善餘會計師並轉介由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因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辦理公司登記需提供辦公室地址以供主管機關將來訪查,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上旬某日向乙○○、丙○○訛稱,其與臺北市○○區○○○路○○○號1樓店面之屋主己○○熟識,已談妥承租該處所作為新設之詮陽工程公司(下稱詮陽公司)營運之用等語,致乙○○因而誤信其確有洽妥房屋租賃事宜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甲○○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以支付承租上開處所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甲○○旋於同年4月10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健明」之印章1枚後,於不詳時、地,冒用上址屋主張健明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同年4月10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丙○○,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簽上丙○○之簽名及用印後,再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健明、乙○○與丙○○。嗣因乙○○發現甲○○自始即未承租上開處所,而係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取信於人,方知受騙(甲○○被訴代辦引進外勞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張健明、林怡里、戊○○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向丙○○、乙○○佯稱其具有會計師資格,明知未取得所有權人張健明同意,且僅以口頭表示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己○○雖有交付上址房屋稅單資料以供查詢是否可辦理公司登記,然並無收取租金之意,亦未表示同意出租,而其以張健明名義簽立署名,並製作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張健明印章、蓋用印文,並向乙○○、丙○○收取上址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4萬元之事實。於原審辯稱:伊與丙○○係在監獄內認識,伊出獄後,是丙○○表示要設立公司,並找遊民戊○○擔任負責人,要伊找一個地址作公司登記,所以伊就找己○○,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辦理公司登記,後來己○○拿房屋稅單給伊要伊查查看,房屋租賃契約是在申請公司登記的時候,伊買一份空白的租賃契約去找己○○,問己○○這個地址如果租約要打的話,一個月要收多少錢,己○○表示不用錢,伊說這個是事務所一定要的,己○○就說寫2萬元好了,所以房屋租賃契約上面的地址、條件都是伊寫的,當時丙○○在車上等伊,寫租賃契約的時候,丙○○沒有看到,後來伊拿到車上給丙○○看的時候,伊說「己○○的條件是這個樣子,你拿去給戊○○看看」,但伊有告訴他們己○○表示不用錢,但是找到新址後要快點將公司遷走,張健明的名字是伊簽的沒錯,但張健明印章不是伊蓋的,伊絕對沒有收取4萬元云云。於上訴狀辯以:租賃契約是經屋主同意,在空白的契約上填寫的草稿而已,竟被林佑緯取走並盜刻張健明印章,再拿去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後又以此份契約書夥同告訴人及人頭負責人一起串供意圖陷害被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向丙○○、乙○○表示可尋得設立公司地址,且其尚
積欠向己○○所承租興安街租屋處之租金,未取得張健明、己○○之同意,依據己○○所提供之房屋稅單資料,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條件及張健明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完成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戊○○之簽名,再轉交與乙○○而行使之情,除據被告供承於卷外(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向我租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的房子,因為被告說要開公司,我跟他說我在復興北路498號1樓有一個店面,那是商業區,公司可以設在那邊,我請教會計事務所關於被告要向我借復興北路498號1樓登記公司是否有問題,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建議我提供稅單給被告查詢看是否可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以我就將房屋稅單正本1張給被告。」、「(問:被告要將前開詮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在復興北路498號1樓,有無跟你講需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才可以辦理公司登記?)沒有講,所以沒有明文的簽約,沒有說要出租給被告,當時被告只是說要去查是否可以辦理公司登記,所以我才給被告1張稅單。當時被告房租沒有付,我以為他要走了」、「(問:被告在跟你表示要以復興北路地址設立公司時,是否有拿空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你看?)完全沒有」、「(問: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在你家裡,在你面前填寫張健明的名字嗎?)應該是沒有,如果是被告拿給我的話,我會代簽名,但都沒有我的筆跡」、「(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8-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張健明的簽名跟印章是你兒子的嗎?)這個張健明的簽名已經經過我兒子在偵查中確認不是他簽的,我和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用我的名字,不曾用過張健明的印章,這份租賃契約書上張健明的簽名及印文都是假的」、「(問:當時被告來跟你說要租房子時,你有無跟他說已經租給他人?)我有跟被告說,他說只是先登記,等房客搬走再跟我談租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84頁背面至85頁、偵緝卷第53頁),核與證人張健明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房子是我父親買給我,登記我名字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2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66頁),是證人己○○未與被告達成以2萬元出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合意,應堪認定,則被告確有偽造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條件及張健明署名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偽造「張健明」之印章,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健明」之印文云云。然查,依證人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所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張健明」之印文水墨痕跡,依肉眼辨識即可得知顯與證人丙○○所陳稱,其本人在車上確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部分完成之簽名、用印後所呈現之「丙○○」印文之印泥痕跡並非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件存置袋),顯見「張健明」之印文與「丙○○」之印文應非同時製作;參以被告所供稱,係於完成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條件填寫及張健明之署名後,隨即於證人丙○○車上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證人丙○○等語,且該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取得證人己○○所交付之房屋稅單後始行製作等情觀之,果若被告僅有偽簽「張健明」署名後即交付證人丙○○,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不致僅因欠缺「張健明」印文,而影響該契約效力之可能,是證人丙○○、乙○○自無動機於被告完成「張健明」署名後,另有偽造「張健明」印章,並偽造「張健明」印文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必要;況該租賃契約書既為被告所製作後,欲取信證人丙○○、乙○○確有取得該處房屋屋主同意而承租該屋之用,則若由他人另行刻用「張健明」印章,並蓋用印文於上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豈不足使證人丙○○、乙○○生懷疑之情,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丙○○所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張健明」之印章非其所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而市面市刻印行甚多,是「張健明」之印章、印文應為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刻後加以偽造印文,自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未取得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4萬元云云,惟
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跟你認識時,有無自稱是會計師?)有。」、「(問:被告是否有給你看過這張名片表示被告是會計師?)有,這張名片是我提供的,被告說他是會計師。」、「(問:你是否有委託被告幫你辦理詮陽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有。」、「(問:你有無給被告租金讓被告去租辦公室?)有,四萬元。」(問:將四萬元交給被告,是在被告要租房子之前還是之後?)租房子之前就給他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6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跟我說他是會計師,在監獄裡面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有外國執照。」、「是被告從監獄出來沒多久,我就介紹乙○○給被告認識。」、「我有看到契約上面你已經簽好了,後稱:我有看到契約上面出租人已經簽好了,被告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我才簽名的。」、「(問:被告請你在這份契約請你當保證人的時候,是在何時?何地?將此租賃契約書交給你?)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的車上,我是開在路上,因為被告常常打電話要我去載他,所以我不確定地點是在何處。」、「(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房子已經租好了?)有,被告還有帶我去復興北路的地址看過房子,當時那個地方有擺設檳榔攤,被告告訴我說,檳榔攤的租約到期會搬走。」、「我知道乙○○有付給被告租金」、「我有當場看到乙○○付錢給被告,但付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問:乙○○付租金給被告,是在被告要求你簽房屋租賃契約之前或之後?」好像是之前就給他了,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問:被告甲○○究竟告訴你復興北路的房租壹個月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跟我說多少錢,但契約書上面寫兩萬就應該是兩萬。」、「(問:乙○○究竟是交多少房租給被告甲○○?)應該是2萬元,因為當時說2萬,但押金我不知道是1 個月還是2個月我忘記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0頁)。足認被告明知未與證人己○○達成復興北路498號1樓房屋租賃之合意,卻仍向證人乙○○、丙○○表示己○○有意出租上開房屋,而向乙○○收取4萬元,嗣再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以取信乙○○,其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已偽造出租人張健明之簽名、印文,且就承租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限、每月租金數額,承租人僅須簽名或蓋章,即可完成契約行為,自非僅係「草稿」而已,被告辯稱係「草稿」云云,亦屬無稽。
㈣至於被告表示確曾告知證人丙○○關於己○○表示不拿錢之
情形云云,然而細究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中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一欄內,已明確記載「97年4月10日起、5月9日止、貳萬0仟0佰0拾0元正、另押金貳萬元共計肆萬元」等文字,並蓋有偽造之「張健明」印文,參以該處所用筆跡、墨水顏色,均與被告所自承之填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張健明」署名、契約條件所使用之筆跡、墨水顏色相符,自為被告所填寫無誤,是若被告與證人丙○○均已知悉己○○不收取任何金錢,甚或被告明知己○○未同意出租上址房屋,何以被告會於車上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證人丙○○之前,即於該處欄位自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並蓋用偽造之「張健明」印文;又證人丙○○若早已知悉己○○並無收取租金之意,又何需大費周章載同被告前往己○○之處,而待被告於車上提出附有條件、載有「張健明」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完成戊○○之簽名、印文後,仍同意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而接續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完成簽名、用印,而負擔該契約保證責任之必要,益見證人丙○○於斯時確有誤信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之情,則證人丙○○、乙○○所述,確有交付被告4萬元之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自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明知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張健明之同意及授權,
卻佯稱已得出租人同意,而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再以該房屋所有權人「張健明」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健明、乙○○、丙○○,是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丁○○到庭證述之結果,確可證明被告當時與證人丙○○往來關係密切,然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商議過程,交付租金情況,丁○○均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參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 ,自難僅因證人丁○○所證稱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密切,即可推論被告於當時並無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與乙○○而行使、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健明」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張健明」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上「張健明」印文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上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先向乙○○詐得財物後,始起意偽造租賃契約書以取信乙○○,原審認係先偽造租賃契約書後,乙○○始於同日交付四萬元,已有未合;(二)、原審判決理由欄認被告並未偽造承租人欄戊○○之簽名及印文,但未認定係證人丙○○所為,乃事實欄卻記載被告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丙○○於立約人欄完成戊○○之簽名、用印後,再交付乙○○而行使之,亦有不符。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佯裝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詐取押、租金,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至今尚未賠償乙○○,所為行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及所詐取金額為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未扣案之「張健明」印章1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健明」印文9枚、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與證人乙○○,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戊○○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經查,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然證人戊○○確為遊民一情,已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6月1日鐵警刑字第0980006324號函、臺北市社會局98年5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6832400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自無待傳喚證人戊○○到庭證述之必要。又證人戊○○確有同意擔任證人丙○○、乙○○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並與證人丙○○、乙○○一同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並曾與被告前往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當時公司設立地址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等情,亦分據證人林怡里、戊○○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第35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2至113頁),則關於公司登記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約部分,本屬證人戊○○所概括授權證人丙○○、被告所得代為處理事項,是縱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證人戊○○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越權之處,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況且由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66頁),被告所自承偽造之契約條件、「張健明」署名部分,均為黑色墨水字跡,而證人戊○○之署名部分,則為藍色墨水字跡,二者已非使用相同用筆書寫,是否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況證人戊○○部分並載有身分證字號,另印文部分,則以證人丙○○與戊○○部分所使用之印泥痕跡、字體較為一致。且被告僅係受託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辦公處所,衡情僅須偽造出租人之簽名、印文,即可達取信乙○○等人之目的,並無須偽造戊○○之簽名、印文,是戊○○部分之印文、簽名、資料填寫應非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欄 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⒈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張健明之署名│1枚 │├──┤ ├──────┼──┤│ ⒉ │ │張健明之印文│1枚 │├──┼───────────┼──────┼──┤│ ⒊ │立契約人(甲方)欄 │張健明之署名│1枚 │├──┤ ├──────┼──┤│ ⒋ │ │張健明之印文│1枚 │├──┼───────────┼──────┼──┤│ ⒌ │租賃契約書之騎縫處 │張健明之印文│6枚 │├──┼───────────┼──────┼──┤│ ⒍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健明之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