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黃博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被 告 己○○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一九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庚○○、戊○○、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丁○○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庚○○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內線交易部分: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改組前,擔任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五、六、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本案發生時之名稱琨詰公司稱之,該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全部決策事宜,亦兼任琨詰公司子公司琨詰應用材料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琨詰材料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內部人。丁○○為琨詰公司董事長乙○○之妻,並為該公司董事,雖未實際管理公司業務,惟從乙○○處,得知公司之經營狀況。乙○○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董事於獲悉發行股票之琨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其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丁○○亦明知,由公司內部人處獲悉發行股票之琨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其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乙○○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認為由林國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峰公司,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董事長為林高玉雲,惟實際上負責人為其配偶林國華),及該公司關係企業日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址同司峰公司)、司峰公司香港分公司進寶公司、日寶公司之香港分公司寶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設於FLAT/RMC13/F,Nathan,Comm,BLDG, 430-436NathanRD,Yaumatei,H.K.登記負責人為周欣潔),所生產之磁性元件(係變壓器線圈, 又稱PFC Choke,下稱磁性元件),前景看好,為求提升琨詰公司之營業額,遂與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華訂定合作計畫。雙方合作計畫如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雙方訂定「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約定司峰公司必須將磁性元件產品之業務轉讓給琨詰公司,而琨詰公司則應依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內,依每月實際出貨營業額二%,支付佣金給司峰公司;另由子公司琨詰材料公司與寶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琨詰材料公司,以租金每月一百十五萬元、押金一千萬元之代價,向寶展公司承租寶展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上○○○區○○路寶展電子廠內之生產設備,而寶展公司則須移轉其既有客戶給琨詰材料公司,其中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交易額,占此合作計畫之百分之六十額度。此二契約使琨詰公司正式跨入電子業,營收大幅增加,司峰公司所生產之磁性元件,分別在九十五年一至三月間,占琨詰公司業務營收淨額五十一點五0%、五十五點一四%、三十四點零四%(琨詰、司峰公司雙方解除「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租賃契約」契約後,琨詰公司之營收隨即大幅下降,由九十五年三月之九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減為九十五年四月之五千一百四十萬八千元,大幅下降四十四點三五%,其後同年五、六月其營收更持續下降為四千七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四千六百六十三萬元);在雙方合作期間,琨詰公司每月營業額介於九千萬元至一億元之間,成為琨詰公司之重要營收項目。琨詰公司、司峰公司雙方締約後,國際上銅原料之價格即行上漲,成本大幅提高,且司峰公司並未依約將重要客戶光寶公司移轉給琨詰公司,反由琨詰公司出資為司峰公司購料,並在寶展公司製成磁性元件成品後,由司峰公司直接將成品交給光寶公司,且司峰公司並未在取得產品時付款,反而仍由光寶公司依原與司峰公司約定之付款期間、付款條件,並由光寶公司支付貨款給司峰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進寶公司,使司峰公司(以司峰、進寶公司名義)累積對琨詰公司之應付款項遲未給付,是系爭合作計畫,自一開始除造成琨詰公司帳面上營收金額增加外,卻導致琨詰公司實質上之虧損,並使琨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有司峰公司香港分公司之進寶公司到期應收款項開始無法回收,因而造成琨詰公司之嚴重虧損。乙○○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琨詰公司第八次董事會議,知悉公司獨立董事張興中在董事會報告,若司峰公司不移轉客戶,應終止與司峰公司之合約,董事會對此均表同意之事實;又乙○○參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琨詰公司第九次董事會議,在會議中知悉,張興中等人與林國華談判破裂,司峰公司確定無法將光寶公司等重要客戶移轉給琨詰公司,是以張興中在董事會中正式報告要解除與司峰公司之契約 ,且同時成立為解除契約而成立之「301專案小組」(即預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前,要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之專案小組)。乙○○、張興中等人即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司峰公司,以口頭向林國華表示要解除契約,並以同年三月一日為結束合作之基準日,至此確立琨詰公司將與司峰公司解約之目標,此重大消息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乙○○明知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進行解除契約之點交事項,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盤點,且隨後雙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正式解約,並簽訂解約協議書之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乙○○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將琨詰公司要與司峰公司解約之事實,告知其妻丁○○,而丁○○亦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解約之事實。
三、乙○○、丁○○至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參加琨詰公司第十次董事會,知悉琨詰公司業以口頭與司峰公司解除合作契約,並成立「301專案小組」 ,設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為結束合作關係之基準日,屬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之重要契約解除之範圍,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公告此一重大消息。惟渠二人為規避持有琨詰公司股票因解除契約後之跌價損失,竟於知悉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而於琨詰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發布解除契約之重大消息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解約之重大消息後,將渠等共有並實際管理使用置於乙○○、丁○○、黃彩月、黃彩雯、徐偉峰、徐偉航名下之琨詰公司股票,由乙○○以自己帳戶下單,或丁○○依據乙○○指示以丁○○、黃彩月、黃彩雯、徐偉峰、徐偉航帳戶下單,賣出手中琨詰公司股票;渠等買賣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乙○○、丁○○在上開重大訊息成立後,公開前共賣出琨詰公司股票1743仟股,共同得款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四、乙○○、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出售琨詰公司股票後,琨詰公司隨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四分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子公司琨詰應用材料科技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寶展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租賃合約,因本公司欲整合資源,專注本業經營,故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司峰公司簽訂營業業務推廣合約,因本公司欲整合資源,專注本業經營,故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追溯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生效。」等語之重大訊息。
貳、相對成交部分:戊○○係琨詰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琨詰公司嘉義廠負責人,亦為琨詰公司經理人。其欲出脫琨詰公司股票,但亦因認為琨詰公司股票平日在集中市場之交易量不大,為達成出脫目的,竟與擔任琨詰公司財務副理之甲○○,共同基於意圖造成琨詰公司股票在櫃買市場上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利用自己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戊○○、黃宏瑞、洪本存、張吉村、王新登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為相對成交以造成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而為以下買賣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
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買賣股票行為:㈠由戊○○、甲○○以相對成交之意思,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同月十六日止,為下列買賣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
⒈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同月十六日止,先將戊○○日盛證
券樹林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內琨詰公司股票,每日出售10仟股給張吉村;同月十七日、二十至二十四日、二十九至三十一日每日由戊○○上開證券帳戶內,出售10仟股琨詰公司股票給王新登,而相對成交,並造成上櫃之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隨即引發市場需求。
⒉順利刺激市場需求後,再由戊○○委託甲○○,為以下販賣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
⑴由甲○○以戊○○名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一日、十
二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五月二日,各賣出10仟股,得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
⑵以黃宏瑞(日盛樹林000000-0號帳戶)名義,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二日賣出20仟股;四月十三日賣出10仟股;四月二十七日賣出30仟股;四月二十八日賣出20仟股;五月二日賣出36仟股,共得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元。
⑶以洪本存(日盛樹林0000000號帳戶)名義, 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二日賣出35仟股;四月十三日賣出30仟股;四月十八日賣出10仟股;四月二十八日賣出50仟股,得款一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買賣股票行為:
㈠由甲○○基於相對成交之意思,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同月二十二日止,相對成交:
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六日、七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止,先將戊○○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帳戶內琨詰公司股票,每日出售50仟股給洪本存;同月二十二日由戊○○上開證券帳戶內,出售54仟股琨詰公司股票給洪本存,而相對成交,並造成集中市場中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隨即引發市場需求。
㈡順利刺激市場需求後,再由戊○○委託甲○○,為以下販賣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
⒈以戊○○名義,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五日,各賣出10仟股
,得款七萬零五百元⒉以洪本存名義,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各賣出
30仟股,得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⒊以黃宏瑞名義,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賣出10仟股;七月四日賣出9仟股,得款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三、戊○○兩次以相對成交刺激市場需求後,出脫琨詰公司股票,共計得款三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304)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係公務員在職務上依據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分析,具有公信力,被告又未指出該分析報告有何錯誤之處,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人林清泉、林榮泉、張興中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均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供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又原審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乙○○、甲○○、林榮泉、張興中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復在具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引之證據,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丁○○、戊○○、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丁○○、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詳原審卷一第九九頁、一00頁、一0二頁、一0三頁、一0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反面、一八九頁反面),並經證人黃彩月於調查及偵查中(他字第一五八五號B-1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六四至六七頁、 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C-1卷第四二0頁)、 洪本存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四九至五0頁、第六八至七二頁)、黃彩雯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五三至五六頁、第七五至七七頁)、林清泉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周欣潔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第一九四至二0一頁)、洪喬微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第二0三至二一0頁)、鍾淳懿於調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一四四至一五六頁)、林榮泉於調查(見他字第一五八五號B-2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 、張勳逸於調查(同上他字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二頁)、李美惠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三三八至三四五頁、第四一二至四二一頁,同上偵字卷第四六六至四六八頁)、張興中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三五五至三五九頁、第四二四至四二七頁)、林國華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五頁、同上偵字卷第四一五至四一七頁)、鄧仁和於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四二三至四二四頁)、張培正於偵查中(同上偵字卷第六五頁)、陳美如於偵查中(同上偵字卷第七六頁)、詹慧芸於偵查中(見同偵字卷第九六頁)證述綦詳,且有琨詰公司損益查詢資料、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資料、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訊查詢資料、重大訊息資料、雅虎奇摩網站列印之資料、琨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終止租賃合約協議書、營業業務推廣合約終止協議、琨詰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一五八五號A-1卷)第九至三六頁、第三七至五一頁、第五七至七五頁、第七六至九一頁、第九二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三至一四0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琨詰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琨詰公司現金收支預估表、琨詰公司授信額度契約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結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司峰公司應付未付款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資料表、日盛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見他字第一五八五號A-2卷第二0五至二三八頁、第二四一至二六一頁、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第三三0至三八九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日寶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所附黃彩月存提往來明細 、第四事業處301專案第一次會議紀錄、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合約協議書、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營業業務推廣合約終止協議(見他字第一五八五號B-1卷第一四至三五頁、第八四至九一頁 、第九二至九七頁、第一0五至一0八頁)、授權合約、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合作意願書( 見他字第一五八五號B-2卷第三八六至三九三頁)、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見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C-1卷第一一一至二一五頁 )、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函及所附林清泉交易明細(見偵字第一九一三二卷第二四一至二六0頁)、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函乃所附交易明細(同上偵字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五頁)、樹林市農會函及所附明細表(同上偵字卷第二六六至二八九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明細表(同上偵字卷第二九0至二九三頁)、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及所附明細表(同上偵字卷第三0七至三四九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資參考。據上,足徵被告乙○○、丁○○、戊○○、甲○○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丁○○所涉內線交易,於上揭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琨詰公司股票每股收盤平均價格為七點零二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證櫃交字第0九九000三一九一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九0、二三五頁);被告乙○○、丁○○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1743仟股,以每股七點零二元計算,共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而乙○○、丁○○實際賣出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減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則為一百五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元,此為被告乙○○、丁○○規避損失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戊○○、甲○○所犯相對成交,其犯罪所得,證券交易法則無相關規定,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乙○○、丁○○、戊○○、甲○○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五種禁止行為(原規定六款禁止行為,其中第二款刪除),修正後規定為六種禁止行為(新規定七款禁止行為,第二款刪除),即增列第五款:「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原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則改列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是新法擴大處罰內線交易者之範圍。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內線交易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被告戊○○、甲○○所犯相對成交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均在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後,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係屬規範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茲就本案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丁○○間上揭所為;被告戊○○、甲○○間上開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上述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丁○○間上揭所為;被告戊○○、甲○○間上開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因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被告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內線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二人多次內線交易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戊○○、甲○○間就相對成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多次相對成交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相對成交之規定,即有「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之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㈣衡諸被告乙○○、丁○○、戊○○、甲○○等人之犯罪動機
、出賣股票之數量、所獲利益,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審就被告乙○○、丁○○、戊○○、甲○○等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⒈被告乙○○、丁○○所為內線交易賣出股票之金額,依起訴書所載共計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嗣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然原審判決仍記載為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自有未合;⒉被告甲○○係參與相對成交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論被告甲○○係幫助犯,亦有失當;⒊琨詰公司之股票係屬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4304),原審誤認係屬上市交易之股票,而就被告戊○○、甲○○所為相對成交犯行,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顯有未洽;⒋戊○○、甲○○之相對成交行為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是原審認被告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因琨詰公司指洪玉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協助進行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後之盤點事宜,得以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將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正式解除「營業業務推廣合合約書」與「租賃契約」,才為相對成交,其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甲○○應構成相對成交犯行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予被告乙○○、丁○○、戊○○、甲○○減刑及為緩刑,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買賣股票行為另涉犯內線交易,亦無理由。蓋如上所述,被告戊○○之相對成交行為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但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才知悉琨詰公司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司峰公司為解除契約之事宜,可見其相對成交之行為與上揭解約事宜無涉。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戊○○、甲○○之素行(其等
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其等為圖一己私利,不顧證券市場秩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乙○○、丁○○、戊○○、甲○○犯罪後坦認犯行,於原審認罪並表示願繳付犯罪所得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乙○○、丁○○、戊○○、甲○○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證券交易法之罪,惟被告丁○○、戊○○、甲○○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被告乙○○、丁○○、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乙○○、丁○○、戊○○、甲○○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給付犯罪所得,其等態度容有可取之處;被告等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丁○○所為內線交易;戊○○、甲○○所為相等成交之犯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本院衡量被告等之不法利益及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等情,爰命被告乙○○、丁○○、戊○○、甲○○應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庚○○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琨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決策事宜,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部人。被告庚○○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琨詰公司第八次董事會議,知悉公司獨立董事張興中在董事會報告,若司峰公司不移轉客戶,應終止與司峰公司之合約,董事會對此均表同意之事實;又參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琨詰公司第九次董事會議,在會議中知悉,張興中等人與林國華談判破裂,司峰公司確定無法將光寶公司等重要客戶移轉給琨詰公司,是以張興中在董事會中正式報告要解除與司峰公司之契約,且同時成立為解除契約而成立之「301專案小組」。乙○○、 張興中等人即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司峰公司,以口頭向林國華表示要解除契約,並以同年三月一日為結束合作之基準日,至此確立琨詰公司將與司峰公司解約之目標,此重大消息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庚○○明知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進行解除契約之點交事項,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盤點,且隨後雙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正式解約,並簽訂解約協議書之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庚○○乃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琨詰公司股票置於自己及不知情之李亞玲、鍾秀琴、鍾政霖在元大京華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期間,以自己名義或以李亞玲、鍾政霖、鍾秀琴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買賣。因認被告庚○○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
二、訊據被告鐘淳淵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琨詰公司創始股東,先前在琨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也是公司的董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解任董事,現在沒有擔任公司職務;我於九十二間年向公司表示要退休,前往公司的次數就逐漸減少,直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前往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慈心基金會)從事全職工作,擔任沒有支薪的義工,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去公司,只有開董事會我才會去公司,正式辭職時間係九十四年六月間。有關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計畫在董事會開會時有提到,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其合作內容及虧損情形我沒有意見,但是很多細節我不是很清楚,獨立董事張興中曾在董事會報告公司虧損情形,我有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八次董事會議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的董事會議,知道琨詰公司準備要與司峰公司解約,但我已不在公司上班,所以不知道後來確實之解約日期。我出賣股票的時間以證券公司交易資料為準,因為離開公司之後沒有收入,太太也擔任義工,小孩唸研究所,因此出賣股票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從我退休之後,因為我生活需要及個人理財,一直在賣股票,沒有其他原因,且我已經離開公司,董事長曾提及有人要入主公司,我想既然已經退休,人不在公司了,就將股票賣掉,這樣也可以挽救公司,我將公司視為自己小孩看待,公司有困難時,我將股票賣掉,這樣也算是救公司。我退出公司、賣股票與琨詰公司、 司峰公司合作虧損並解約沒有關係。我知道「301專案」,因為召開董事會時,張興中提到與司峰公司談判破裂,準備要解約, 所以成立「301專案」,但是我沒有參加該專案。董事長乙○○與司峰公司解約,未將契約提交董事會,所以我不知道解約之時間、內容。又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在事實發生日二天內發布,不知道琨詰公司為何延誤發布,我是長時間出售股票,與公司解約無關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原載被告庚○○涉犯內線交易賣出股票之金額,共計
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嗣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先予敘明。
㈡證人李美惠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一月,我晉升為管理協理
,那時庚○○原來的工作才移交給我。辯護人問:為何會把工作移交給妳?答:庚○○因為宗教的問題,所以必須離開公司,基於他的人生規劃,所以必須離開公司。問:所以庚○○在九十三年一月就沒有在公司上班?答:是(詳原審卷四第四八頁)。又被告庚○○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在慈心基金會擔任無給職之全職志工,此有慈心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九頁)。
㈢證人張興中於原審,辯護人問:庚○○在九十四年是否有表
示不想要繼續擔任董事?答:有,他一直認為太麻煩了。問:他為何認為太麻煩?答:因為公司一直不賺錢,且他在外面也有他的工作,公司財務上一直有問題,與司峰的合作也不是很順利。問:後來他為何繼續留下?答:我當時是建議他先緩一緩,..(詳原審卷四第七三至七四頁)。
㈣被告乙○○於原審具結作證,審判長問:有無在那段時間要
求董事釋出股票?答:具體來講有談過。問:跟誰談過?答:庚○○。董事會裡面都有談過。問:為何要董事釋出股票?答:市面上的規矩,一般合作時會有這些要求。譬如二人要合作,一個沒有公司股票,如要在市面上購買股票則會造成股價波動(詳原審卷四第一四四頁)。
㈤被告庚○○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陸
續出售琨詰公司股票;惟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月則未出售琨詰公司股票,此有被告庚○○所陳報出售琨詰公司股票明細及元大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二三至二八頁、三二至三八頁)。
㈥琨詰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討
論與司峰電子委託加工製造合約保障利潤索賠事宜。…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為妥善解決本公司與司峰公司PFC CHOKE合作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我方主動通知解除後續善後,相關事項將成立專案小組並擬聘請冠亞法律事務所張勳逸及鄧仁和先生擔任專案小組顧問,起迄時間為始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迄至本專案完成善後目標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董事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本公司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案,提請討論。說明:㈠私募資金用途…。有上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五八五號卷一第一0四、一0六、一0七頁)。
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十月二十
六日):…參、處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罰鍰乙案:一、裁罰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二、受裁罰對象: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乙○○;…
四、違反事實理由: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終止該公司之營業業務推廣合約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五、裁罰結果: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各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合計新台幣四十八萬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站網頁列印一紙可佐(詳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
㈧據上,依證人李美惠之證述及慈心基金會之證明,可知被告
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未到琨詰公司上班,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到慈心基金會擔任全職義工;再依證人張興中之證詞,可見被告庚○○自九十四年即表示亦不想要繼續擔任琨詰公司董事;又依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曾要求董事釋出股票,並參酌該公司董事會曾討論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案,足徵被告庚○○辯稱其因生活需要及個人理財,一直在賣股票,沒有其他原因,且其已經離開公司,董事長曾提及有人要入主公司,其想既然已經退休,人不在公司了,就將股票賣掉等情,堪信為真。另按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與司峰、寶展公司之終止契約,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亦即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發佈訊息,卻因琨詰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或其他原因,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六點四十四分始公告與司峰、寶展公司之解約消息,而此等延誤公告之情,在被告庚○○任職於琨詰公司期間未曾發生;準此,被告庚○○倘認琨詰公司會依法公告,並未悖離常情。復觀琨詰公司若能如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契約後二日內公告此消息,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二至三月間並無賣出琨詰公司任何股票,則被告庚○○出賣附表二所示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不會牽涉本案。至原審雖認被告庚○○昔擔任琨詰公司副總理,且為董事,自可輕易向公司查問或上網查詢有無公告此一重大訊息;惟如上所述,被告庚○○任職於琨詰公司期間既未曾發生有延誤公告之情,其因而在出賣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時,未曾懷疑琨詰公司有延誤公告之情,亦屬常理之事;況法律上亦未要求被告庚○○在出賣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時,須先向公司查問或上網查詢有無公告此一重大訊息,自難苛求被告庚○○在出賣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時,須先向公司查問或上網查詢有無公告此一重大訊息。綜上所述,顯見不能僅因琨詰公司職員疏忽或其他原因延後公告上開重大訊息,即率認被告庚○○應負內線交易之責。是被告庚○○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失察,遽認被告庚○○觸犯內線交易犯行,自有未當。是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己○○、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琨詰公司董事兼顧問(任期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改組前,尚未解任),對財務部門行使監督之職責,為公司之經理人;被告丙○為琨詰公司監察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內部人。被告己○○、丙○均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琨詰公司第八次董事會議,知悉公司獨立董事張興中在董事會報告,若司峰公司不移轉客戶,應終止與司峰公司之合約,董事會對此均表同意之事實;又被告己○○有參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琨詰公司第九次董事會議,在會議中知悉,張興中等人與林國華談判破裂,司峰公司確定無法將光寶公司等重要客戶移轉給琨詰公司,是以張興中在董事會中正式報告要解除與司峰公司之契約,且同時成立為解除契約而成立之「301專案小組」, 至此確立琨詰公司將與司峰公司解約之目標,此重大消息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己○○、丙○均明知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進行解除契約之點交事項,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盤點,且隨後雙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正式解約,並簽訂解約協議書之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己○○身為琨詰公司顧問,並監督財務部門運作,審核該公司支票開立之業務,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已從其部屬李美惠處得知琨詰公司有上億資金缺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幾日,從被告甲○○處知悉依其製作之現金收支預估表中,琨詰公司之資金缺口甚大,對乙○○之經營方式更失信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明知其因與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訂定「協議書」,所約定由乙○○交付己○○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依該協議內容,被告己○○必須經過乙○○之書面同意,方得將系爭支票提示,並經乙○○當面並託人告知被告己○○,不要提示上開支票,倘若提示,則將造成乙○○個人跳票,而此將造成金融機構對琨詰公司抽銀根。被告己○○明知琨詰公司資金缺口甚大,於同年六、七月間,其危機持續擴大,必須依靠銀行及時之融資,來支付琨詰公司每日到期之票據,一旦銀行不及時貸款,就會造成琨詰公司支票跳票之情形,其身為琨詰公司之財務監督顧問,亦對自己提示乙○○支票就會造成公司亦退票之連鎖反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將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提示。遂使乙○○個人所簽發之上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退票。琨詰公司之往來銀行第一銀行獲悉乙○○退票之情,立即抽走銀根,取消原預定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給琨詰公司之二百萬元貸款,造成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接續跳票。因此,被告己○○、丙○至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已知悉與司峰公司合作契約解除之重大消息;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支票提示前幾日,即明知自己會提示支票,並此行為將造成琨詰公司亦跳票之連鎖反應。己○○竟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琨詰公司股票置於自己及丙○在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五六五七四號證券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期間;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自己提示乙○○支票前)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間,以自己名義或以丙○名義賣出被告己○○手中之琨詰公司股票,其買賣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黃計得款一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與琨詰公司董事己○○之友好關係,擔任琨詰公司監察人,並對於被告己○○擔任琨詰公司董事乙情,知之甚詳。本可預見將證券帳戶提供被告己○○任意使用,可能幫助被告己○○在獲悉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時,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違法買賣股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五六五七四號證券帳戶、元大京華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及相關交割帳戶,均交付被告己○○全權利用,並簽立委任授權及受委託書,將代理買賣、交割授權予不知情之己○○子黃宏智,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己○○違反證券交易法。嗣被告己○○知悉上述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關係解除、琨詰公司負責人乙○○即將跳票之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消息,且在此等消息均未公開前,藉助被告丙○之幫助,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證券帳戶,為賣出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己○○利用丙○所提供之帳戶,買賣琨詰股票行為已如上述),並規避損失。因認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公訴人於原審認被告丙○供陳股票是自己所有,依自己意思而出賣,惟被告丙○股票卻由被告己○○之子代為出賣,且在被告己○○經扣案之筆記簿內詳細記載出賣購入情形,是被告丙○、己○○顯係就丙○股票涉及本件內線交易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變更為被告丙○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我是琨詰公司原始股東,九十五年間擔任
公司董事兼業務顧問,至今仍是公司董事,我知道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事宜,但不知道詳細內容,我有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八次董事會議,也知道張興中報告內容,我不記得有無參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會議,我知道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要解約的事情,但不知道詳細內容。董事長乙○○曾在董事會說明解約原因,他說對方沒有依照合約內容履行,若這樣下去會造成公司重大虧損,我不知道二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正式解約。有關起訴書所載內線交易部分,我賣出的是自己的股票,而丙○賣出她自己的股票,我經常以十張、十張之數量賣股票,賣出時間與重大消息時間相隔很久,並非得知重大消息才賣出股票。我於九十四年間退休之後,公司有支付顧問費用,但是公司自九十五年間起財務狀況吃緊,迄今將近二十個月沒有支付顧問費,所以為了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才出賣股票,不過賣股票的數量都不多,我沒有內線交易,若我知悉重大消息,不會才賣那麼幾張股票,而且之前價錢高的時候都沒有賣,怎麼會後來才賣。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一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給我,因為我尚未達退休年齡,但乙○○要我提前退休以此補償我退休金;乙○○與司峰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公司,董事都不同意,開過好幾次會議,當時我是董事,他請林國華、林清泉勸我退休,然約定要支持他繼續當董事長,而且不能隨便賣股票,然後開一張一千萬元支票當作退休金之補償費,乙○○簽發給我及林清泉各一張一千萬元的支票,乙○○交給林清泉,林清泉再拿給我,我拿到支票當天就存入銀行,直至一年之後支票到期,當時他沒有說要經過協議才能軋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到期當天銀行通知我表示一張一千萬元支票跳票,另一張公司票退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乙○○個人支票及公司支票退票的事情,我是在退票之後才知道的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我先前擔任琨詰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大約一
年,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己○○說要湊足人數,所以請我擔任監察人,現在則未無任何職位;公司開會的時候我有去簽名,不過簽名之後我就出去,因為他們討論什麼事情我也聽不懂。我不知道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事宜,後來公司虧損、公司要與司峰公司解約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人跟我說。我有琨詰公司的股票,在公司股票上櫃之前我就有持股,當時我退休後有一千多萬元資金;我有很多本證券帳戶,其中元大、德信證券帳戶委託己○○保管,因為我不會理財,因此委請己○○幫忙買賣股票,我會詢問那檔股票可否買賣,並委請他處理。我之所以賣股票,因為當時缺錢,而小孩要買車,所以才賣股票。我知道己○○擔任琨詰公司之董事,我沒有幫助己○○違反證券交易法中內線交易之規定,股票是我自己的,我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要賣,只是委託黃宏智下單,並非己○○的人頭;至於乙○○個人支票及公司支票跳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己○○於九十五年間係琨詰公司之董事,迄今仍為董事
,被告丙○於九十五年間係琨詰公司之監察人,任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止。被告己○○原擔任琨詰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經琨詰公司聘為顧問。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以自己名義賣出股票共計109仟股, 得款五十六萬七千元。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一千萬元、票據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己○○,被告己○○於當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託收,上開支票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分五十四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司跳票事宜。退票、拒絕往來或母公司發生重大股權變動之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退票發生之原因、張數及金額:存款不足、二張、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伍佰玖拾肆元整。退票之往來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退票後之清償註記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退票之清償方式:以換票方式遞延票據償還債務。因應及保全措施:目前公司一切營運正常,且於近日以私募方式募集資金,除取得廠商及客戶支持外,繼續與銀行協商,如協商順利,即可向票據交換所註銷。」;嗣於同日(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長乙○○跳票事宜。退票、拒絕往來或母公司發生重大股權變動之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退票發生之原因、張數及金額:存款不足、一張、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退票之往來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退票後之清償註記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退票之清償方式:以換票方式遞延票據償
還債務。因應及保全措施:係為董事長個人財務問題,目前已在積極處理。」。被告己○○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以自己名義賣出琨詰公司股票共計35仟股,得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以自己名義賣出琨詰公司股票185仟股,得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等情, 業經被告己○○、丙○供認不諱(詳原審卷三第二三四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琨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詳他字第一五八五號A-1卷第三八至五一頁) 、琨詰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他字第一五八五號A-1卷第四0頁、A-2卷第二三九頁)、 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C-2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聘書(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協議書(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C-2卷第四四一頁)、 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丹鳳字第一七五號函(原審卷四第一0、一一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所有之德信證券帳戶由被告己○○全權
利用,是被告丙○提供其帳戶幫助被告己○○違反證券交易法。惟查被告丙○限於學識、經驗,對於琨詰公司之業務雖不甚瞭解,惟其本人於九十五年間係琨詰公司之監察人,有參加琨詰公司董事會議。又參諸被告丙○供稱其自他公司退休,擔任琨詰公司監察人後,以其退休金購買琨詰公司股票,因對琨詰公司及股票不懂,股票買賣事宜才與己○○討論後委由其子黃宏智處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己○○證述之情節相契合,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亦未違反常情至巨,尚堪採信。另證人李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述「公司上櫃時,丙○持有股數屬於己○○的」,是我個人的臆測,沒有依據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四頁)。
㈢被告己○○原任琨詰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
轉任顧問,業經證人李美惠、張興中、乙○○證述明確,且有聘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被告己○○退休後仍係琨詰公司董事;被告丙○係監察人,其等對於琨詰公司九十四年下半年、九十五年上半年之董事會議大部分均有參加,惟被告己○○、丙○有無參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董事會( 他字第一五八五號A-1號卷第一0五頁),因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並無詳載出席人員,尚難遽認被告己○○、丙○有參加該次董事會。又被告己○○、丙○並未參加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十次董事議,此有琨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 他字第一五八五號A-1號卷第一0六頁)。
另參諸證人李美惠於原審證稱:開完後,我不會把開會重要結論通知未到的董監事;又公司股務會以電話通知開會,大略提一下開會內容,沒有預先準備書面文件給董監事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十五頁)。證人張興中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有討論並形成共識,跟司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並成立301專案, 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前與對方解約;當時大家都有意願要終止合作契約,己○○有無責罵乙○○我不清楚,但可能有抱怨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九、三0頁);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二月間,公司內部決定要與司峰公司解約,這是大多數董事的決議,是否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開會之決議我不記得;歷次董事會有提及要與司峰公司解約,己○○如果有參加董事會,應該會知道解約之情,我推測他應該會知道,因為他是公司大股東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據上,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詳載出席人員,故被告己○○、丙○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不得而知;因而,縱被告張興中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有討論並形成解約共識之情屬實,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有參加該次會議,自難推論被告己○○、丙○知悉公司有解約之共識。另被告己○○、丙○未參加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十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討論之臨時動議第一案為:「為妥善解決本公司與司峰公司PFC CHOKE合作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我方主動通知解除後續善後,相關事項將成立專案小組並擬聘請冠亞法律事務所張勳逸及鄧仁和先生擔任專案小組顧問,起迄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迄至本專案完成善後目標止」。由該次會議結論,可知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以口頭解約,並成立301專案處理解約事宜。上開議案屬臨時動議,被告己○○、丙○即無法接獲公司股務告知而知悉該次開會內容。至被告己○○、丙○雖有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八次董事會,其中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與司峰電子委託加工製造合約保障利潤索賠事宜」,尚在討論請求賠償事宜,並未提及解約。另被告己○○、丙○並非301專案小組成員,亦未參加該專案會議,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301專案第一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一五八五號B-1卷第九二頁)。從而,被告己○○、丙○雖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生產磁性元件、嗣造成琨詰公司財務虧損,欲與司峰公司解約等情,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丙○獲悉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底以口頭解約,表示將於同年三月一日結束合作關係,並成立301專案小組處理解約後續及簽約事宜之情。
㈣被告己○○、丙○並未獲悉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
以口頭解約,表示將於同年三月一日結束合作關係,並成立301專案小組處理解約後續及簽約事宜之情, 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己○○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公告日止,並未出售任何琨詰公司股票;另丙○於前揭期間,僅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一日、五月二日各出售10千股,合計30仟股,數量甚微,且無於特定時點密集出售一定數量股票之情,難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
㈤另被告己○○雖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
,出售琨詰公司股票合計40仟股,而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出售琨詰公司股票285仟股。惟系爭琨詰公司支票及琨詰公司董事長乙○○支票均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發生退票,琨詰公司旋於翌日(7月7日)公告此一消息。在上開消息(公司支票及董事長支票退票)發生後至琨詰公司公告消息,僅相隔一日,而被告丙○僅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出售琨詰公司股票10仟股,數量甚微,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上開支票退票之情事,又無證據顯示出售股票時點係在退票之前或之後,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丙○知悉此退票重大消息而出售股票之有內線交易犯行。
㈥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己○○身為琨詰公司顧問,並
監督財務部門運作,審核該公司支票開立之業務,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已從其部屬李美惠處得知琨詰公司有上億資金缺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幾日,從甲○○處知悉依周某製作之現金收支預估表中,琨詰公司之資金缺口甚大,對乙○○之經營方式更失信心,明知與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訂定協議書約定由乙○○開立之一千萬元支票須獲乙○○同意始能提示,仍執意提示以致退票,並造成連鎖反應以致琨詰公司支票亦發生退票」等語,認定被告己○○明知琨詰公司有龐大之資金缺口,提示票據一定跳票,因此提前出售股票而有內線交易犯行。惟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琨詰公司大章由李美惠、甲○○先後保管、小章由乙○○保管;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琨詰公司大章始由被告己○○保管,小章仍由乙○○保管,此有勝昱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勝昱函字第00八號函及所附琨詰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三至五頁),是起訴書認被告己○○審核該公司支票開立之業務,尚無依據。又證人甲○○證稱:己○○擔任顧問時,前來辦公室的時間不固定,大約一周二次,負責偏重業務之行銷工作,沒有負責財務方面的事情;琨詰公司之現金收支預估表是我編製的,己○○不會去看,他會以口頭詢問公司之財務狀況,我會依照我所編冊之現金收支表跟他說明大概情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支票跳票之前,他沒有詢問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可知被告己○○退休後擔任公司顧問,負責業務行銷工作,並未負責財務方面,其雖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後,造成嚴重虧損,惟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對於財務方面之具體數據是否知悉,尚有疑異。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等「內部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部人交易」或「內線交易」之禁止,其立法精神在於「公眾對於證券市場之信心」以及「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之理論。是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足以影響股價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然並非內部人獲悉到任何公司內部資訊後,即皆不得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資訊之投資人交易,不然公司董事等內部人,於其任職過程中,每日均會獲悉到公司內部消息,若完全不加限制,豈非完全剝奪公司內部人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權益。也因此,我國證券交易法亦係規定內部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方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換言之,於內部人交易之案件中,必須內部人所知悉未經公開的資訊,除須具備「重大性」之要件,該消息亦須特定、具體之要件,方應予以非難。倘該消息來自一段時間之狀態,內部尚屬抽象,將使內部人買賣股票陷於不確定狀態中,無異剝奪其處分財產之權利。本件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生產磁性元件,初期固然使生產業務量大量,但隨生產成本增加,司峰公司遲未移轉大客戶,造成琨詰公司嚴重虧損,此一狀態持續存在,尚難成為特定具體之重大消息。故公司及其負責人簽發支票發生跳票,反應公司財務、業務方面呈現之意圖,趨使投資者改變買賣股票之意向,固屬重大消息,然尚難以跳票之前公司財務狀況拮据、資金缺口龐大之「狀態」,往前挪移而視為重大消息。倘若如此,內部人知悉公司財務拮据而出售股票即成立內線交易,動輒得咎,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被告己○○供稱乙○○簽發系爭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作為補償其提前退休之退休金等語,不論所辯是否屬實,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將乙○○簽發面額一千萬元系爭支票委由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託收,有該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丹鳳字第00一七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一0、一一頁),可知被告己○○於系爭支票到期前一年即委由銀行託收,並無屆期積極提示之行為,縱使被告己○○違反與同案被告乙○○之協議而提示支票,尚難反推被告自始有意讓系爭支票退票之意思。又被告乙○○雖證稱其於支票屆期前曾透過友人黃木杰通知被告己○○不要提示支票云云,惟證人黃木杰於原審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己○○,但電話不通,於是我傳簡訊給他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七五、七六頁)。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提出簡訊譯文資料,經原審當庭勘驗行動電話簡訊與譯文內容相符,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其顯示:「黃總:徐董支票是他給你對股票的價差保證,你們雙方有簽約,若兌現大家都知道你們有內線交易,請三思,增資的股款我的朋友要全吃,但張興中嫌我的錢髒,寧願不發薪水給員工,我很不爽,請速回電」、「木杰老弟:我目前無法給你電話,有關徐董的支票前已告訴中哥、泉哥,一事規一事。人要承諾否則無法後續,先兌現後如將來要我一定盡力幫忙,謝謝你....琨詰黃」等語,並無告以「不得提示否則跳票」之內容,且從簡訊內容,可認被告己○○有提示支票使之兌現之意,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故意讓支票退票之意。因此,在無人告以不得提示否則跳票之情況下,被告己○○豈會預見其提示系爭乙○○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將會發生退票之情?又如何確知公司董事長簽發之支票退票,銀行「一定」會抽銀根?公司支票「一定」會跳票?因此獲悉此消息而陸續出賣股票。再者,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之財務狀況拮据,資金缺口龐大,然琨詰公司當時尚無退票紀錄,蓋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顯示該公司財務發生重大危機,其信用性全然破損,進而直接影響公司之經營狀況,故公司財務縱使不佳,亦會盡全力避免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生跳票,例如延期、換票、舉債等方法使支票過票。故被告己○○縱使知悉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之財務狀況拮据、資金缺口龐大,豈會預料董事長簽發之支票跳票,琨詰公司卻毫無任何措施避免公司簽發面額非鉅之支票跳票?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知悉提示支票一定跳票,獲悉此一重大消息而出售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起訴書上開推論尚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涉有公
訴人指訴之犯罪,是被告己○○、丙○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丙○二人犯罪,而諭知渠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己○○、丙○出席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之董事會,透過宣讀上次會議,斷無不知琨詰公司欲與司峰公司解約及301專案之事, 而此三月一日主動解約,而於三月二日決議,三月一日之主動解約、三月二日均本質為重大訊息,被告己○○、丙○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知情;惟琨詰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董事會並未宣讀檢察官所指之事項,此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可考(見他字第一五八五號A-1卷第一0七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己○○、丙○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