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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 號、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姿伶),被告甲○○係保信公司駐中區業務代表,緣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與被告丙○○經營之保信公司簽訂肉雞飼養契約,雙方約定由保信公司負責提供雛雞、飼料,告訴人提供勞務負責飼養,並由被告甲○○代表保信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肉雞飼養契約、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契約終止日係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批雛雞飼養完畢後,保信公司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事後因故不再畜養,以電話通知被告甲○○終止契約,詎被告丙○○、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契約,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於告訴人前所開立之空白擔保本票上,偽填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面額為三百萬元後,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該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七八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核發,案列該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七八二號),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大森、邵至誠之證述,及卷附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丙○○辯稱:伊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前,雙方已經談妥條件,伊再將契約的金額、日期填載上去後,再由業務代表甲○○帶去與告訴人簽約,嗣因告訴人養到第三批雞隻之後,不幸發生禽流感,雞隻全部被撲殺,撲殺之後沒有所得,依契約約定,養雞戶應與伊公司結清相關費用,伊也預備了一些請領政府災害補助款的文件,但告訴人他們請領補助款之後,應該要跟伊結清,還錢予伊公司,惟經過一、兩年,伊仍等不到告訴人方面的回應,所以至九十五年時,伊不得不履行契約的權利,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甲○○辯稱:伊當時係擔任保信公司的業務代表,而於簽約時,伊已經向告訴人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包括本票上的三百萬元等,之後才請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惟飼養至第三批雞隻時因發生禽流感,且雞場要停養半年以上,伊便未再與告訴人他們接觸。又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離開保信公司,亦未再與保信公司及告訴人接觸,伊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他公司任職上班,直到九十五年十月離職,所以之後發生的糾紛伊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與被告所經營之保信公司簽訂

肉雞合作飼養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位於南投縣○○鎮○○路四三七之二六號之養雞場,保信公司則提供雛雞、飼料,告訴人並於上開契約及所附之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載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證在卷,並有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本票、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嗣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於上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亦據被告丙○○供承明確,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七八號裁定、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可佐(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係制式契約,係由保信公司事先就

契約文字以打字方式為之,僅留特定項目(包括立契約書人乙方、契約有效期間、飼養地址、飼養雞舍棟數、飼養羽數、飼料單價、乙方同意開立本票之金額、立合約書人之乙方及簽約日期)於簽約時再以手寫方式填載,本票及授權書亦同為事先以打字方式為之,再保留特定項目(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授權書上之日期、金額、立授權人)以手寫方式填載,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而依告訴人於原審供證: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天係甲○○前來伊草屯住處簽約的,當時甲○○是拿一個空白契約過來,上面只有填寫飼料價格的單價,其餘都是空白,甲○○要求伊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並記載棟數二棟、雞數三萬隻等文字,其餘除原有印刷字體外,均係空白,又當天甲○○拿本票及授權書予伊簽名時,並未告知簽本票及授權書的本意為何,致伊不知道本票及授權書的意義,且因為伊沒有看內容,甲○○說那只是個形式而已,不知道事後會來催討等語(原審卷二第六至八頁)。雖告訴人否認於簽約時,本票上之金額業已填載完成乙節。惟依證人即與保信公司簽約之養雞戶林大森於原審供證:簽契約的時候,後面會有本票、授權書,雙方各有一份,一般養雞戶所簽的本票是供擔保之用,三萬隻雞之本票金額,以一隻雞成本七十元計算大約是二百十萬,也有多寫的情形,三百萬元也是合理,三百萬元寫的高,可能是信用不好,之前有說供應商對信用不好客戶會簽空白本票,但不是每個人都是這樣,伊對保信開發公司簽本票時,上面金額均已填載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三○頁),及證人即同為保信公司養雞戶蘇順揚於原審供證:甲○○擔任保信公司業務代表時,伊即是保信公司的養雞戶,當時契約係甲○○拿到伊住處簽的,當時大約養二萬多隻,契約上第十條有寫二百萬元,此金額大致上是飼料及雛雞價錢,且係於伊蓋章之前,金額都已經寫好,簽約的流程是業務講飼料多少錢,開本票多少錢,上車一隻補多少錢,談好之後,業務就帶契約書來簽,寫好並填上本票,契約書及本票上的金額都已經寫好,而簽本票的用意是如果養雞出問題,保信公司要作為向伊追討的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鳳儀亦於原審供證:養雞戶簽約時都會有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且契約書及本票上均已記載金額,飼養數量如果是三萬隻的話,契約書上及本票上金額應為三百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並有證人蘇順揚與保信公司簽訂之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本票、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七三至七九頁)。雖證人林大森於原審供證時曾述及養雞戶於簽訂飼養契約時,有簽發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本票情形,惟其自承簽約時,本票上金額均已填載,如上述,惟此部分證言顯係其個人經歷事實以外之陳述,應係臆測傳聞之詞,尚無可信。是依證人林大森、蘇順揚之前開供證,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擔保之用,且渠等與保信公司簽約時,本票上之金額已記載明確。而本件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簽約時對於契約、本票、授權書中等事涉己身權利義務之事項,豈容諉為不知之理。衡諸常情,告訴人與保信公司簽約時不可能未就飼養期間、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金額為約定並填載,是告訴人指訴:其簽立上開契約當時,契約並無飼養期間及本票金額之記載,且因為當時未看內容,係於不知本票及授權書意義之情況下簽名云云,顯違常情而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簽發本票之目的既係作為擔保之用,則本票上之金額應至實際損害發生,始由債務人授權予債權人將實際損害金額填載在本票上,再由債權人持該本票向債務人主張本票權利,始為適當,而認告訴人既無積欠保信公司任何款項,何以有必要在簽約當時即同意在本票上由保信公司填載金額為三百萬元?假若告訴人飼養之後確實與保信公司有債務糾紛,但金額未達三百萬元,是否亦需同意保信公司持上開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向其求償三百萬元?故告訴人稱其簽約時金額部分係空白,應屬有據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林大森、蘇順揚、李鳳儀之供證,簽約時並簽發本票,其本票金額係依雙方約定之雞隻數量及飼養戶之信用而定,並於簽約時已填載,是本票上之票載金額顯係預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而非俟實際損害發生後始行填載,否則如事後雙方對賠償金有異議時,而依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亦限於保信公司可逕行填載本票之到期日,本票金額並不與之,則屆時保信公司如何執本票向告訴人求償,故檢察官猶執告訴人片面之詞,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飼養第一批雛雞完成後,由保信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匯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至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即離開養雞場另至萬象生物科技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任職,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證及證人即萬象公司經理邵至誠於原審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三一頁),復有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而告訴人離開養雞場後,關於其與保信公司肉雞合作飼養契約處理情形,告訴人固於原審供證:伊係請甲○○及詹鋒源到台中萬象公司,當面告以伊已在萬象公司上班,不在原地飼養雞隻,當時在場有邱琬甯、邵至誠,邵至誠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陪同伊到保信公司欲找丙○○商談契約乙事,惟當時丙○○不在公司,伊乃透過丙○○的太太以電話聯絡到丙○○,於電話中向丙○○說伊已經在宜蘭做生物科技公司,請他多擔待,伊也不再養雞,丙○○說他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九頁)。然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就有契約終止權之一方,得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須他方之承諾。對於無法定終止權或契約所約定終止權之契約當事人,如欲終止契約時,自需得相對人之承諾,始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依告訴人與保信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第八條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保信公司)有權終止本契約,乙方(即告訴人)不得異議」,僅賦予保信公司單方之契約終止權,告訴人並無約定之終止權,僅得主張法定終止權或與保信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證人林大森亦於原審供證:因為大家都互相信任,所以伊個人主觀認為,不用書面就可以終止,但若供應商不同意終止的話,只好拜託供應商到同意為止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又證人邵至誠於原審供證:告訴人到伊公司任職後,曾請甲○○過來,交代這件事情,伊係在他們二人講完之後,才到場,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伊跟告訴人一起到保信公司去找丙○○,不過當時丙○○不在,僅丙○○的太太及會計小姐在場,告訴人當時係以電話與丙○○聯絡,內容說告訴人現在不養雞了,但因為告訴人係於電話中與丙○○交談,故伊不知道丙○○的反應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一、三二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邱琬甯於原審供證:告訴人曾打電話給甲○○二次,在車上打了一次,萬象公司打了一次,在車上打的時候,談話內容是告訴人雞養完之後,沒有要再養這些事情,再來就是約時間來萬象公司碰面,還跟他們說如何到萬象公司,有天下午詹鋒源與甲○○就到萬象公司來找告訴人,又再次告訴他們這批雞養完之後不養了,就提起跟告訴人父親李鳳儀的關係,講到關係不合,說告訴人已不再養雞,在萬象公司上班,如果保信公司要再養雞的話,請自行與李鳳儀訂約,甲○○說知道了,說事情本來就是如此,業界本來就是找誰養雞就找誰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九、四○頁)。堪認告訴人與保信公司簽約時,雙方確實約定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否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完成第一批雛雞之飼養後,何須特意聯絡被告甲○○至萬象公司,及至保信公司欲找被告丙○○洽談終止契約乙事。又關於告訴人雖口頭向被告甲○○及以電話向被告丙○○表明不願繼續養雞,惟身為保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是否同意與告訴人終止契約,因邵至誠、邱琬甯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丙○○之回答內容,是其二人前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業已同意終止契約。故告訴人雖主張其與保信公司依上開契約僅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合作飼養雞隻,嗣因其與父李鳳儀不合,未再以父親所有之雞舍養雞,而另至科技公司任職,同時向被告甲○○口頭表明終止契約,上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云云,既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參以告訴人並無法定終止權,及若被告丙○○亦同意終止,為何告訴人未於雙方合意終止時,併向被告等請求返還關係其權益甚鉅之上開本票等情,是其所稱以口頭表明終止契約云云,顯係其一方之意思表示,未得被告丙○○之承諾,自不生合意終止上開契約之效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蘇順揚於原審供證:被告丙○○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伊第一次與保信公司簽約,伊從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跟保信公司簽約很多次,因為養好幾批,契約那次如果只簽一批,下一批就要簽約,如果簽三批,三批養完就要重新簽約等語,並檢視上開契約僅約定羽數三萬隻,而認告訴人與保信公司訂約時應僅約定飼養一批雞隻,且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出雞完畢,保信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顯見該次契約確已履行完畢,既未簽訂下一批契約,應無契約終止之問題,亦無沿用原契約之可能云云。惟證人蘇順揚並非上開契約之保證人或見證人,揆其所述僅係其個人與保信公司簽約之經驗,且告訴人與保信公司於簽立上開契約時,確實記載契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已如上述。再者,告訴人完成一批雛雞之飼養不過費時約一個月,則於簽訂上開契約時,何需約定有效期間長達一年。是檢察官認上開契約於告訴人飼養第一批雞隻完成時,即已履行完畢,應無契約終止之問題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保信公司於告訴人完成第一批雛雞之飼養後,仍繼續通知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間,陸續運送雛雞、飼料至前開養雞場,並由告訴人之父李鳳儀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出貨單等情,業據證人李鳳儀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二第一二八、第一三一頁),並有福懋公司出貨單影本二十六紙附卷可佐(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五六頁)。嗣上開養雞場雞隻因檢出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N2病毒(即禽流感)而予以撲殺,並由李鳳儀領取補償款等情,亦據證人李鳳儀於原審中及證人即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投畜防疫字第○九三三○○○○六九二○號函、撲殺補償費明細表、領據、肉禽評價表、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李鳳儀以前開養雞場所有人申請補償款時,係由保信公司提供飼料價格證明書,有被告丙○○所提價格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五○、五一頁)。該價格證明書之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惟受證明人部分,其中二紙記載為「乙○○」,另一紙記載為「李鳳儀」,依證人即福懋公司職員蔡錦銓於原審供證:價格證明書是福懋公司提供,因保信公司還未使用電腦,要求福懋公司代打印,再傳真給保信公司,第一張價格證明單上面寫告訴人,是由保信公司提供出貨人,所以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另證人即保信公司會計潘雪霞於原審供證:飼料是保信公司跟福懋公司購買的,價格證明書也是請福懋公司開的,價格證明書開始是寫告訴人的名字,但是甲○○打電話回來說補助禽流感撲殺的請款人要更改為李鳳儀,因養雞場是李鳳儀的,要用李鳳儀的名字,才可以申請補助款,當時丙○○不在,伊問老闆娘戴秀娟,老闆娘說可以更改,所以由伊就原來的價格證明書姓名做更改等語(原審二第四六、四七頁),核與證人戴秀娟於原審供證:業務代表甲○○打給潘雪霞,因為丙○○不在,潘雪霞問伊說業務代表要改為李鳳儀的名字,伊就打電話給甲○○確認,甲○○說是因為雞舍所有人是李鳳儀,如果沒有改他的名字,就沒有符合申請補助的條件,如果改李鳳儀的名字,補助款下來才能還給公司貨款,時間很緊急,伊就同意會計更改名字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一四頁),且依證人丁○○於本院供證:若公所認定養雞場是雞隻所有人,但實際上養雞場係租給別人的情形下,則雞隻所有人需提出經過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其方會受理申請等語,而本件告訴人與保信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未經法院公證程序,是被告等辯稱:保信公司係因上開養雞場係屬李鳳儀之情形下,為便於領取補助款後償還公司貨款,乃同意將價格證明書由告訴人的名字更改為李鳳儀等語,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另證人丁○○雖供證:雞隻撲殺之補助款係由雞隻所有人領取,本件補助款因認定所有人係李鳳儀,故由李鳳儀申請領取等語,惟其係依公所之調查結果及該養雞場係李鳳儀所有而為上述之認定,尚難執此遽認李鳳儀係上開因禽流感而遭撲殺之雞隻所有人,及保信公司已同意由李鳳儀繼受上開契約權利義務之情。由上可見,被告丙○○所經營之保信公司自始即認定告訴人為實際之雞隻飼養人,嗣因養雞場雞隻感染禽流感而遭撲殺後,由李鳳儀以雞場所有人名義申請撲殺補助款,保信公司為配合辦理始將價格證明書之受證明人由告訴人名字更改為李鳳儀。是被告丙○○辯稱:保信公司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將雛雞、飼料送至契約所載養雞場,並由李鳳儀以告訴人名義簽收出貨單,其主觀上認知提供雛雞、飼料之對象仍為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㈤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即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授權票據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包含在內。查告訴人既自承於簽立上開契約時已於上揭本票上簽名,而上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中之發票日、金額均與上開契約所載內文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一節,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復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保信公司提供雛雞與飼料、告訴人提供飼養雞隻之雞舍、藥品、人工、什支,兩造合作飼養雞隻,出雞時保信公司以出雞當日聯合報所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75-1.95 KG之平均報價乘以全場出雞總重減去實際耗用飼料數量再乘飼料單價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告訴人於出雞結束後則檢具收據與每日飼養管理記錄表向保信公司請款,告訴人所得若為負數,告訴人即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保信公司之賠償款,結清後始續下批契約;又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保信公司收執,告訴人積欠保信公司帳款時,保信公司得隨時無條件提示本票,請求兌現,告訴人不得異議等情(上開契約第三、四、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告訴人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因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積欠保信公司帳款時所為之擔保。是被告丙○○辯稱:保信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依約提供雛雞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飼料三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十三元,計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嗣該批雞隻因感染禽流感遭撲殺,故未出雞,然上述款項仍屬告訴人應給付保信公司之帳款,依上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其自得提示票據請求兌現等語,並有上開福懋公司出貨單可證,尚非全無可信。因此,被告丙○○為求償上開貨款債權,乃依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授權書所載:「其到期日茲授權貴公司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寫」,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被告丙○○於填載本票上到期日之時,被告甲○○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離職,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且依卷附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原審卷一第七一頁),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間,投保單位為弘盛展業有限公司。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自保信公司離職後,對於被告丙○○如何處理上開本票,根本無法預知,更遑論於被告丙○○填載本票到期日時,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五、原審依調查結果,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然經本院認定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