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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請勿寄送判決)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2號;移送併審案號: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即證人丙○○之妻(嗣於民國96年2 月間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時任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因合併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行員,負責貸款對保業務。詎被告乙○○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獲告訴人丙○○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乙○○先於92年6月間,盜取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使用,旋在某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告訴人丙○○方形印章一枚(公訴人在原審當庭更正為:被告乙○○盜用告訴人丙○○印章,見一審卷第222頁),進而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及印文,製作告訴人丙○○名義之「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持向台北富邦商銀中正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貸款,並交由被告甲○○送件審核,嗣獲不知情之證人即該銀行行員余添泉徵信通過。被告乙○○於同年6月24日,前往該銀行內對保時,再次偽造告訴人丙○○署名、印文,與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訂立告訴人丙○○名義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自己則充任保證人。被告甲○○明知依台北富邦商銀對保作業規定,被告乙○○不能代辦,竟仍違反規定,使被告乙○○完成對保;復又使被告乙○○再次簽立告訴人丙○○之署名,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開戶申請書」,矇騙承辦開戶之銀行行員,開立告訴人丙○○名義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5日扣除3000元開辦費後,餘款49萬7千元全數撥付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乙○○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向告訴人丙○○催討貸款(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清償借款事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著有是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甲○○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表示同意,且公訴人、被告乙○○及甲○○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台北富邦商銀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北富邦商銀函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事件審判筆錄、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認定之依據。

五、經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96年2月間始經法院判決離婚,又被告甲○○負責本件貸款案之對保業務,並將文件交由負責開戶之銀行人員辦理,與「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授權書」與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上,關於「丙○○」之簽名,均為被告乙○○親自簽名,印章則為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蓋用,告訴人丙○○確實未親自到銀行辦理,暨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本件貸款案核撥的五十萬元扣除三千元開辦費用後,餘款均全數撥入系爭帳戶內,嗣經被告乙○○陸續提領完畢等情,惟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丙○○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品,在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都係由伊保管並處理,且伊辦理本件貸款及開立系爭帳戶時,均已獲得丙○○授權並同意由伊代簽丙○○姓名及蓋用印章,而丙○○亦同意本件貸款撥下來的金額由伊提領作為家用及支付伊與丙○○合開的便利商店之各種款項使用。」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目前已經離婚,但當時我與告訴人是住在一起,這些貸款是經過告訴人同意,這些錢是用在我們共同財產的管理上。這些費用是在96年2月之前支出的費用,我辦理貸款是經過告訴人授權。」云云。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跟乙○○表示要丙○○本人對保,但因為乙○○表示她先生丙○○的身分是民意代表,工作很忙沒辦法來,所以委託她來辦理貸款,再加上乙○○有提供完整資料且又身兼保證人,才讓乙○○簽寫她先生丙○○的名字以完成對保;又因申辦過程中,台北富邦商銀還有一個部門負責徵信,所以審核期間其才未聯絡丙○○本人確認他的貸款意願,且開戶的資料也是銀行其他部門的人負責,他們也沒有追問為何丙○○本人沒有到就直接辦理開戶;伊後來才知悉徵信部門亦未徵信完整。」等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對保是我辦理的,我確實有違背規定不應讓被告陳代簽,但我沒有犯意。」等語。

六、本院查:

(一)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丙○○指訴,認被告乙○○未經同意及授權即向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且被告甲○○未依台北富邦商銀規定辦理對保、開戶,顯與被告乙○○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貸款申請案之名義人既為告訴人丙○○,故形式上告訴人丙○○即為債務人,是以告訴人丙○○為規避債務自有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乙○○申辦本件貸款之動機,從而其所為否認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使用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之證述,殊難遽信為真,自應仍有其他證據以佐其指訴之憑信性。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告訴人丙○○名義,並在「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丙○○姓名及蓋章後,向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辦本件五十萬元之貸款,其後陸續將貸款所得提領花用等情;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在對保時,告訴人丙○○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乙○○代為完成對保及開戶等事宜如前所述,復有「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之審判筆錄(見97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第5至7頁、第9頁及反面、第10頁、第12頁及反面、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甲○○之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於申辦本件貸款案時,是否已獲得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且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是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

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貸款申請書上方形印

章,經詳視後證稱:「我沒有印象,因為我不曾使用這個印章。」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查卷第20、21頁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所蓋用丙○○印章,我不知道,印章應該不是我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這個章是否是我的。」云云(見一審卷第140至141頁);然經原審將「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授權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2日函附之告訴人丙○○88年7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其「委任書」及「委託書」、90年3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其「委任書」、90年5 月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6年8月13日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等資料,與被告乙○○提供之「丙○○」方形印章乙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88年7月17日申請印鑑登記之『委任書』及『委託書』、90年5月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親簽欄』、『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除對保簽章欄、借款人簽名處及地址處,因故無法比對)、『約定書』(除立約人簽章欄下方處,因故無法比對)、『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除立約人【借款人】簽名處,因故無法比對)、『授權書』等處之『丙○○』印文,均與被告乙○○提供之『丙○○』印鑑所蓋印之印文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機關98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9601號鑑定書(見一審卷第315頁)在卷可稽;且依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所示,告訴人丙○○於88年7月17日、90年3月27日及90年5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被告乙○○提出之前述方形印章,且該次更係由告訴人丙○○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見一審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前述方形印章,確為告訴人丙○○之印鑑章,並已交付予被告乙○○使用。

②、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乙○○為何會取得我

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云云;然旋即改稱:「我身分證平常放在家裏房間內,乙○○有鑰匙,她知道我東西放那裡。」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7頁);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因為我在楊梅鎮農會之存款曾遭盜領,在盜領事件後,我的身分證或印章等都由我本人保管,從未假手他人;我從來沒有將我本人的身分證或印章交予乙○○或任何人保管。」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9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辯護人質以「你自85年以後,你的印鑑章有沒有曾經交給第三人保管或是存放在第三人處?」時,證稱:「那時候沒有,因為我家人的印章都是集中放在一個罐子裡,罐子是放在客廳的抽屜,所以並沒特定的人在保管,只是集中放在罐子裡面。」等語(見一審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印章、身分證是否都隨身攜帶、有無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乙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所述何者為真,即難令人無疑。

③、另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乙○○有提供完整的

資料,開戶時有丙○○的身分證正本。」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4頁),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88年5月4日我曾將丙○○向新光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所投保人壽保險解約,並領回解約金支票,而上開支票雖記載受款人丙○○並禁止背書轉讓,然在存入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後,因丙○○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均由我保管,所以我可以提領。」等語(見95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91頁),再佐以系爭帳戶之開戶文件,其中確有告訴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6至7頁、第12頁)等情,益徵告訴人丙○○前述未曾將身分證或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之指訴,顯非實在,難予採信。

③、又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復指稱:「在我與乙○○

感情發生變化之前,縱使我有委託乙○○去辦銀行方面相關手續,我本人也會到場;如果要簽名,當然要我簽名;如果是銀行,我一定親自到,我就會親自簽名。」云云(見一審卷第143、148、149頁),惟經其檢視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支票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等資料後,復又證稱:「玉山商業銀行的支票存款戶申請往來約定書是我簽名,存款戶約定書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44頁),則告訴人丙○○首揭證述如果為真,前述玉山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理應由告訴人丙○○親自簽名,然告訴人丙○○復又否認存款戶約定書之簽名是其所為,顯見告訴人丙○○首揭證述,是否真實,不無可議,難予遽採。

④、再依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在92年本案發生

以前,我與乙○○已經分居,我有給乙○○生活費用,是以我出資開設之便利商店交給乙○○經營,以其盈餘作為給付;90年6月29日,我好像有委託被告乙○○去玉山銀行開戶。」等語(見一審卷第143頁),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約在90年,我與丙○○共同經營元源便利商店,約在93年5、6月間休業。約於93年12月丙○○不讓我進家門之前,家庭開支係共同管理;88年5月4日我曾將丙○○向新光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所投保人壽保險解約,並領回解約金支票,以支付家庭開支。」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91頁),再佐以楊梅鎮農會提供之借款申請書,其上所載借款用途為「事業投資」(見一審卷第57頁),及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支票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亦載明開戶用途為告訴人丙○○投資元源便利商店有業務往來之需要等語(見一審卷第67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解非虛,堪予採信;是告訴人丙○○因其與被告乙○○夫妻關係存續間,為家庭生活或經營便利商店所需資金,有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相關銀行借款及支票領用等事宜乙情,堪認無訛。因之,本件不能排除告訴人丙○○有為維持便利商店經營及支付被告乙○○家庭生活費用所需,而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辦貸款之可能。

⑤、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民事清償借

款事件時具結證稱:「聲請本件貸款是供家用;帳號000000000000號是我於華南銀行的支票帳戶;丙○○沒有給我生活費,因為丙○○有開便利商店,他是負責人,但開出之支票均遭退票,沒有兌現;我借的錢有的拿去付票款,有的支付家用,也有付小孩學費。」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68、6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便利商店的貨款曾用我個人名義的支票給付,也有給現金,後來有積欠貨款的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150頁)相符,顯見告訴人丙○○所謂有給付被告乙○○生活費乙詞,顯非實在。此外,依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觀之,被告乙○○自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92 年6月25日撥放本件五十萬元貸款後,直至93年10月26日始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之存提紀錄單(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乙○○若係盜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請本件貸款,理應在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核撥貸款後迅即將貸款金額提領一空,以保有其犯罪所得,然本件被告乙○○卻是在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撥款後,花費一年又四個月餘始分次提領完畢,且每月25日固定有一筆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提領紀錄,尤有甚者,被告乙○○於93年5月3日,更以其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一萬六千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21頁),與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7年7月30日函附被告乙○○開戶資料(見一審卷第259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乙○○所辯本件貸款是告訴人丙○○同意其申請,用以支付便利商店的票款及生活費等語,應堪採信。

⑥、雖依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95年10月27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4

297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依本行對保作業規定,對保人員應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及相關文件正本,並請借、保人於授信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故借、保人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無法授權他人代理;甲○○辦理丙○○於92年6月間向本行申辦貸款及開立撥、扣款帳戶對保作業時,未請其於貸款及存款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已違反本行對保作業規定。」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40頁),及該行95年6月30日消金債北催字第954387號函主旨略以:「依本行本行自開業日起開立存款戶皆須經本行行員確認為開戶本人親簽始可開戶。」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19頁),可知申辦貸款及開立撥、扣款帳戶時均需本人到場親自簽名。惟依證人余添泉於原審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以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是我本人去徵信,我有打電話去問申請人與保證人,並且核對資料沒有錯誤後,就完成徵信,至於當時電話是否本人接到,我無法確定。」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7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徵信業務是查聯徵貸款紀錄及打電話向本人確認,本件貸款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夫妻,所以我有可能打給其中一個人;申請貸款時,本人就應該要到,本件貸款本人並未到場;徵信時原則上要問到本人,但有可能只問借款人的配偶或連帶保證人。」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14至15頁、第29頁),暨台北富邦商銀96年6月22日北富信卡字第0400號函說明三略以:「經查丙○○申辦貸款係由甲○○對保,經辦為林正賢及主管張月華,由徵信經辦余添泉審核,主管為簡再振經理。」等語(見一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請貸款流程是客戶先填貸款申請書,並附上一些基本資料,再進行審核、徵信,最後再跟客戶照會,如無問題,再通知客戶來開戶、對保、撥款。」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70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相信徵信時會照會本人,徵信不是我辦的,既然已經審核下來,丙○○應該知道貸款一事;我有問乙○○為何丙○○沒來,乙○○說他是民意代表很忙,我相信徵信部門已經照會過;當初我想他們是夫妻,而且乙○○是保證人;徵信人員一定會聯絡本人;本件貸款沒有親自拿給告訴人簽名對保是因為我想這件貸款不會有問題;開戶不是我一個人決定,還要經過我們經辦及襄理決定,他們也同意讓乙○○代理。」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5、8、9、29頁)非虛,則依台北富邦商銀前述之規定,本件貸款案本應由證人余添泉及其主管負責徵信後,再依序交由被告甲○○辦理對保,並由經辦及其主管等多人複核,始能完成審核、徵信等貸款程序,然因台北富邦商銀負責本件貸款案之前階段受理申請、徵信等部門人員,均疏未依上開規定與告訴人丙○○本人確認,致使在本件貸款案最後負責對保之被告甲○○誤認先前徵信等程序均已與告訴人丙○○確認無誤而亦漏未依台北富邦商銀內部規定程序辦理,自不能將此過失推由被告甲○○一人承擔,並據此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丙○○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且被告乙○○身兼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能提出完整資料,因而相信本件貸款案係由告訴人丙○○授權被告乙○○辦理,致未確實與告訴人丙○○本人核對本件貸款案,其所為固有違失,但並未悖離常情,自難認為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可言。再依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乙○○原不認識,因乙○○向台北富邦商銀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才認識,彼此有客戶業務往來關係。」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0號卷第95頁),準此,被告二人既非熟識,被告甲○○更無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之動機及理由。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乙○○、甲○○之辯解為虛構之詞,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其所指各項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