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賜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鼎金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 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博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楊國宏律師丁昱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斯傑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蔡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號、第1762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部分均撤銷。
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上訴人即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下稱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昌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知上開工程將招標訊息後,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遂邀集新亞公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公司人員對於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其後行為,事前均不知情)共同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吳昌成為求能順利得標,乃與良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聖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金花)之實際負責人王明豹(原審判認此部分無罪確定在案)、魏新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謀議集資款項行賄該「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希冀該等評選委員於廠商評選時均評定新亞公司為序位第一名廠商,順利取得該標案,謀議既定後,因陳萬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為舊識關係,即推由陳萬先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聯繫、接洽,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相關事宜,嗣陳萬在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取得聯繫後:
(一)被告陳錦賜、周鼎金均明知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名單及競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等訊息或資料,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被告陳錦賜、周鼎金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被告陳錦賜於95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並向陳萬告以:自己、洪慶雲均為「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等情,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2.被告陳錦賜於95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陳錦賜向陳萬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3.被告周鼎金於95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洪慶霖、劉福星、被告郭斯傑、王文博、陳錦賜時,被告周鼎金均向陳萬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4.被告周鼎金於95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被告周鼎金向陳萬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5.被告周鼎金於95年4月初起至95年4月19日決標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新竹市政府所交付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轉交付予陳萬收執、閱覽,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知悉陳萬能取得前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部分名單,且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均保持聯繫,認行賄之途頗為可行,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陳萬乃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並授權陳萬在95年4月19日決標之前交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4人各1,000,000元作為賄款,陳萬因覺自己前揭聯繫有功,應有所報酬,乃私自決定僅交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4人各500,000元作為賄款,其餘款項則留供己用。陳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陳錦賜相約在被告陳錦賜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住處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1只前往,席間,陳萬向被告陳錦賜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放置在客廳茶几旁後即行離去。
被告陳錦賜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2.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周鼎金相約在被告周鼎金位於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校內之研究室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1只前往,席間,陳萬向被告周鼎金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椅子地板上後即行離去。被告周鼎金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3.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王文博相約在被告王文博位於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校內之研究室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1只前往,席間,陳萬向被告王文博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椅子地板上後即行離去。被告王文博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4.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郭斯傑相約在被告郭斯傑位於臺北市臺灣大學校內之土木系研究室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1只前往,席間,陳萬向被告郭斯傑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椅子地板上後即行離去。被告郭斯傑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0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嗣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於95年4月19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就前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因認被告陳錦賜及周鼎金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另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文博、郭斯傑亦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惟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中,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範圍僅限被告陳錦賜、周鼎金,不包括被告王文博、郭斯傑,附此敘明,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44頁反面)。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賜、周鼎金均堅決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或收受證人陳萬交付各500,000元賄款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博、郭斯傑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證人陳萬交付500,000元賄賂之犯行;
一、被告陳錦賜辯稱:伊從未洩漏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陳萬,伊還沒接到評選委員通知前,陳萬告訴伊,伊和洪慶雲是評選委員。另伊從未收受證人陳萬交付之賄款500,000元,伊是依專業判斷評選長鴻營造公司為第一。再者,伊是受新竹市政府委任對本案參與投標廠商為專業上之評分,評選委員會乃合議制,且再需簽報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伊並無決定決標與否之權限,並非公務員等語;
二、被告周鼎金辯稱:伊沒有收受陳萬交付之本案賄款,亦沒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提供參與評選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給陳萬,且陳萬打電話給伊時,陳萬早已知道全部委員姓名。再依陳萬陳述比對卷內通聯譯文資料,並無陳萬撥打電話給伊欲至伊研究室拜訪之記錄,證人陳萬之證述已非無疑。另伊與新竹市政府間為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並非受託承辦公務,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自非公務員等語;
三、被告王文博辯稱:伊雖為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但伊職責是以專業作成評選意見,提供新竹市政府為採購招標案決定廠商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伊之評選行為並非在行使公權力,自不是公務員;抑且,伊是以專業、客觀就參與投標廠商為評分,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又伊沒有收受陳萬任何的錢,且依陳萬陳述是在評選前1個月交付賄款,惟依卷內通聯譯文資料,並無證人陳萬撥打電話給伊資料,證人陳萬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伊在偵查中承認,是因為受到檢察官恐嚇詐欺脅迫,並長時間疲勞訊問取供,不承認即收押,伊受不了這樣的訊問,才在他們的意思引導下作供述。檢察官再三叮嚀伊,要把錢交出來,否則要北上拘提伊,伊出於恐懼才從伊太太的存摺內提錢出來等語;
四、被告郭斯傑辯稱:伊沒有收受陳萬的那一包東西,那包東西是不是500,000元,伊也不知道。伊是評選新亞公司最後一名,且以評選委員會係採多數決之決議方式,決議後,仍由新竹市政府決定是否決標、何公司決標,換言之,評選委員會之決議僅為供新竹市政府參考,並無法定職權。伊在台南沒有親戚,沒有律師陪同,被台南的檢察官脅迫,他一定要伊配合他們認罪,才肯放伊走,伊為了要回臺北找律師辯護,只好簽字;另證人陳萬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監聽內容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實不能僅以證人陳萬之片面證述而為伊不利之認定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洩密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等,無非以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明豹之陳述、證人吳昌成、陳萬、李麗雪、魏新站之證述、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提出之500,000元、被告周鼎金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新竹三村案相關業者、評審委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斯傑部分通訊監察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5號、96年台上字第1783號、95年台上字第3052、6486、464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3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即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30號、96年台上字第4159、32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2、6168號裁判要旨參照)。
1.被告周鼎金95年9月20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部分:關於被告周鼎金稱其於95年9月20日所為之自白,係受到調查員、檢察官之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一節,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查光碟、偵查錄音帶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此分別有該檢察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1562號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一第246頁);然遍查本件全部卷附影音資料,並查無被告周鼎金上開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是於法被告周鼎金於95年9月20日分別經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是否全程連續錄音顯有可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周鼎金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周鼎金95年9月2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文博95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其後提出之現金500,000元部分:
關於被告王文博稱其於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自白,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金500,000元部分,均係受到檢察官之脅迫一節,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查光碟、偵查錄音帶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分別有該檢察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52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562號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一第246頁);然遍查本件全部分卷附影音資料,並查無被告王文博上開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是於法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是否全程連續錄音已有可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博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金500,000元部分,係否因先前受檢察官95年11 月17日偵訊後,其精神上仍持續受有拘束,而提出現金500,000元,亦非無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其後於95年11月18日提出之現金500,000元均無證據能力。
3.被告郭斯傑95年11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
關於被告郭斯傑稱其於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自白,係受到調查員、檢察官之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一節,經原審勘驗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偵訊過程,勘驗結果:(1 )畫面一開始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13分48秒,係被告、檢察官及另一名男子坐在台下方型桌數秒畫面即停止。
(2)開始另一畫面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35分許即為製作筆錄內容,被告與檢察官在台下,被告在應訊台時,對被告說剛剛講的你隨便怎麼講都沒有關係,但是利害關係有講過。且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即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回答,再由書記官打字製作完成。訊問內容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1562號卷一第198頁正、反面);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雖此次未經錄音部分係在檢察官正式訊問被告郭斯傑並製作本案偵查筆錄之前之檢察官與被告之對談,惟該對談內容顯與本案有關,且被告郭斯傑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供稱:事實上在台下吳檢察官與另一名可能是檢查事務官在台下叫伊一定要認罪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一第199頁),基於保障受訊問人之權益,自應認該對談內容亦屬檢察官訊問被告之一部分,依法亦應全程連續錄音,而檢察官中斷錄音約22分鐘,於法即難謂無違。又檢察官就95年11月16日偵查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郭斯傑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1.證人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諸如,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仍未予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在場而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同法第248條)、被害人受訊問時未予相關人員之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48條之1)等情事,法院應就此等情況加以形式上觀察判斷,倘經判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無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提出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證人自由意志所受之強制,係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及該次詢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所致,除非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受訊(詢)問人之意思自由自隨之回復外,否則,判斷受訊(詢)問人所受之強制是否已延續至其後之應訊時,仍應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詢)問時間是否接近、訊(詢)問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詢)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於調查站詢問後,接續由檢察官在調查站內為複訊,且複訊時原詢問之調查員仍站立在旁。...所受調查員不正方法所致自由意志之受強制,於檢察官複訊時其外在之影響因素是否已消失?原詢問之調查員仍站立在檢察官旁,是否仍影響...之自由意志?...攸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4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與魏新站、王明豹、吳昌成共同出資,由伊分別交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現金500,000元,並請求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公司一事(見14303號偵查卷二第22至23頁、14303號偵查卷三第167至170頁),為共同被告之自白,雖檢察官亦以證人身分偵訊證人陳萬,並依法具結(見14303號偵查卷二第27頁、14303號偵查卷三第173頁),然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全程同步錄音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查光碟、偵查錄音帶等資料,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分別有該檢察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 字第085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562號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一第246頁)。然遍查本件卷附之所有影音資料後,並無證人陳萬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 月10日等日之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此亦有本院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9月20日台南縣調站的人員製作筆錄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羈押剛被放出來第2天,台南縣調查站向我製作筆錄的李金龍說還要把我送到新竹羈押。(李金龍是製作筆錄的調查員嗎?)是的。我在台南的筆錄都是他負責問的,當天也有來板橋。我作筆錄時李金龍有在場,但不是他製作的。(請求提示偵卷二(即14303號偵查卷二第16至18頁9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依照當日筆錄,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你的筆錄,是從95年9月20日當天12點50分就開始訊問,為何問到當天下午6點05分時,筆錄只做了前2頁,其他時間你跟調查員在做什麼?)輪流來說你會關到頭髮長蝨子、不承認要送到新竹再押4個月。還有人說今天晚上就把你送回台南。因為那時剛關出來,所以心裡很害怕。他們說承認的話就可以回去,不承認的話,就又要去台南。我要講的是我承認的也是事實。(但是你的自白是被脅迫的對不對?)我有簽字,以我現在心態回憶起來,我沒有怨言。我做的我就要受。(你當天承認以後,調查員問完再由主任檢察官繼續問你以後,就讓你回去了對不對?)是的,我回到家已經上午兩點多。(檢察官有無跟你說你自白就沒有關係?)當時的情形,想到很害怕,沒有什麼記憶。」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陳萬於調查員詢問時,其意志已明顯受到拘束或恐嚇、脅迫,已非自由陳述,而調查員詢問完後緊接由檢察官訊問,而證人陳萬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感到害怕,足見證人陳萬向檢察官陳述時之意志尚未回復自由狀態,易言之,證人陳萬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9、5559號、97年台上字第3344號裁判要旨,檢察官緊接於調查員不正方式詢問後之訊問,證人陳萬之意志尚未回復自由狀態,其所為之陳述,均屬以不正方式取得,其程序顯非適法,且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亦即證人陳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⑴關於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均向檢察官證稱渠等與證人陳萬集資欲行賄評選委員之金錢,均交由證人陳萬單獨交付賄款與評選委員,僅於事後聽聞證人陳萬敘及,委員名單渠等並不清楚,證人陳萬是否確有交付,渠等亦不清楚等語(見4548號他卷第72至73、78至81頁、14303號偵查卷三第49、152至15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19號卷第224、226頁;4548號他卷第246頁、14303號偵查卷二第123至124頁、14303號偵查卷三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陳萬此部分之證述(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7頁反面、38、48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不合之處,足見關於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證述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部分,均係轉述證人陳萬就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之陳述,與傳聞證據之性質同,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此等部分之證述,均經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渠等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關於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
⑵除上開關於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外之其他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除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外之其他證述部分,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4.監聽譯文部分:按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依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對證人陳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號、95年1月2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8號、95年2月24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316號、95年3月28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47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又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內容,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證人陳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甚明。佐以,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亦與卷附譯文內容均相符合,此有原審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卷可稽(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9頁),足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周鼎金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監聽書核發之案號並非本件案號,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王明豹、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證人陳萬間之關聯性,然此應係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代號,則在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依法准予監聽,證人陳萬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況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件涉有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陳錦賜等人或證人陳萬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三)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渠等與證人陳萬集資欲行賄評選委員之金錢,均交由證人陳萬處理,詳細委員名單及如何處分集資款項之細節渠等並不清楚,證人陳萬是否確有交付,渠等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199頁反面至204頁、第197頁反面至199頁、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萬此部分之證述(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7頁反面、38、48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不合之處,足見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之證述部分,均係轉述證人陳萬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之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定其性質,且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此部分之證述,均經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證述關於以現金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部分,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擔任評選委員時,係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一節: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㈢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採購案。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況依被告陳錦賜等人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亦見評選委員及其成員乃是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自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無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第查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於95年4月19日參與在新竹市政府2樓會議室召開之開標程序,且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與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1名,新亞公司第2名、中華公司第3名,玉樹公司第4名。
,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委員代號卡、「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新竹市政府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表及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4548號他字卷第145至149頁、14303號偵查卷卷三第109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既均為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關於本件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要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涉犯洩密罪部分:
(一)按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並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下列資訊: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月19日決標前,依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選委員之名單屬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密。次按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㈡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錦賜固曾於95年1月11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說出自己、洪慶雲為「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一節,此部分有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頁編號1(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在卷可參;此外,遍查本件卷附之所有資料,無從查知被告陳錦賜除告知證人陳萬自己、洪慶雲為評選委員外,有告知證人陳萬其他評選委員名單;且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材料界大家都知道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伊向周鼎金、被告陳錦賜講有誰,問他們是不是,這評選委員名單,伊本來就知道,只是見面講話之話題而已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183頁正、反面),再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萬曾分別於95年1月11日、12日主動致電被告周鼎金、王文博告知評選委員有何人(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2、第2頁編號3),足見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評選委員名單取得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證人陳萬於95年1月11日以前已取得「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且名單之來源並非被告陳錦賜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由附表編號2、3所示,證人陳萬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分別致電被告周鼎金、王文博之通聯內容(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2、第2頁編號3),足見證人陳萬早已知悉「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所選任之評選委員名單,則揆諸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㈡:「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之見解,被告陳錦賜告知證人陳萬自己為評選委員一事,自已非屬應秘密事項,是於法尚不得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四)另由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陳萬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分別致電被告周鼎金之通聯內容(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2),足見該通聯係由證人陳萬主動提及評選委員之姓名,被告周鼎金僅消極、被動答稱該等人係其朋友等語;且如前述,證人陳萬早已知悉「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所選任之評選委員名單,則評選委員之名單一事,已非屬應秘密事項,亦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五)另關於服務建議書部分,證人吳昌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自證人陳萬處取得服務建議書等語(見4548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14303號偵查卷三第153號、原審1562號卷二第200頁反面);然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關於服務建議書,你有向被告周鼎金借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來看嗎?)偵訊時問我,我回答沒有印象,檢察官拿譯文給我看,我是沒有印象,但我回答說是。(檢察官提示通訊譯文時,你有仔細閱覽嗎?)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我在收押期間沒有承認。(請求提示95偵14303卷三第171頁,96年1月10日偵訊證人筆錄第5行,你回答檢察官說有向被告周鼎金借服務建議書來看,為何當時如此回答?)檢察官在問的時候,都拿譯文給我看。(你到底在整個標案過程中有無拿到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開標之前沒有,也不可能拿到。(為何偵查中你提過被告周鼎金有給你?)那是後來被告周鼎金有拿資料給吳昌成,但什麼資料我不清楚,這是我去被告周鼎金研究室時看到,我是聊天時在桌上看到的,我是看到新亞公司和其他廠商的資料。(你有無拿起來翻閱?)應該有,所以我才知道內容。(當時被告周鼎金有無阻止你翻閱?)沒有。當時還有學生在場。(你看了多久?)我不記得,但不超過一、二十分鐘。」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183頁反面至184頁)。細繹證人吳昌成、陳萬之上開證述,證人陳萬僅在被告周鼎金處翻閱新亞公司和其他廠商的資料,並無自被告周鼎金處取得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然證人吳昌成卻自證人陳萬處取得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再者,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萬、吳昌成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於法尚難逕認證人吳昌成取得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之來源係被告周鼎金。
四、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涉犯公務員收賄罪部分:
(一)關於證人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為求能順利獲取「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招標案,乃集資欲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決議將集資金額統由陳萬處理,由證人陳萬決定欲行賄之評選委員,並由證人陳萬執行之,事後證人陳萬再告知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人其行賄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證述綦詳(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199頁反面至204頁反面、第36至51頁反面、第182至188、197至199、205頁反面至206頁反面),且互核證人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不合之處,是證人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集資欲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且集資金額統交由陳萬處理,而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對於行賄評選委員之細節均不清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李麗雪證述其拒絕收受證人陳萬贈與之茶葉及現金一節(見4548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於法僅足資證人陳萬為使新亞公司得標,有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李麗雪之事實,益徵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陳萬確有集資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一事之證明,惟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有否收受證人陳萬之行賄賄款,就此等關鍵事實,證人李麗雪之證述,於法並非被告等此等部分犯嫌之適合證明。
(三)關於被告周鼎金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稱係被告周鼎金於95年3月15日存入來源不明之現金200,000元云云,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提相關證據證明該筆存款與本案之關連性,僅稱該存入現金來源不明云云,然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並參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於法本院自不得獨執被告周鼎金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95年3月15日存入現金200,000元一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周鼎金之認定。
(四)次查,卷附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中,與被告陳錦賜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附表編號1、5、13、15等(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1、第15頁編號31、第40頁編號74、第45頁編號84);與被告周鼎金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附表編號2、4、8、10、11、14等(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2、第15頁編號
30、第32頁編號58、第35頁編號62、第38頁編號69、第43頁編號81);與被告王文博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附表編號3、9等(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頁編號3、第32頁編號59);與被告郭斯傑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附表編號6、7、12等(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1頁編號41、第24頁編號44、第40頁編號72),細繹其內容,附表編號1至5之內容,均係證人陳萬分別向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確認「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1、2、第2頁編號3、第15頁編號30、31),而附表編號6至15之內容,或有論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或有約見拜訪時間、或有交付物品、或有閒聊某訊息等(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1頁編號41、第24頁編號44、第32頁編號58、59、第35頁編號62、第38頁編號69、第40頁編號72、74、第43頁編號
81、第45頁編號84),惟此等通聯內容,於法僅足供證人陳萬確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相識,且雙方亦曾討論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證明爾,且參照證人陳萬證稱:在標案以前就已經認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平常就有聯絡,以前為了請教學術上的問題有去過四位被告的辦公室,因為當時伊也在讀書,所以學術上會聯絡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7、38頁反面、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44頁),足見陳萬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間平日之電話聯繫情形即為約見拜訪時間、交流資訊等情形。然本案此部分之關鍵厥為被告等人確否曾因本案自證人陳萬處取得賄款,關乎此,上引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法均非適合之證明。
(五)關於證人陳萬之證述部分: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關於被告陳錦賜部分:證人陳萬雖於原審審理中迭證稱:伊只是把裝錢的袋子放在被告陳錦賜家中的地上,伊沒有親手把錢拿給被告陳錦賜,而伊常常捐款給文大建築系,金額都很大,例如開學的時候有時候金額幾十萬,伊的想法這錢就跟捐給學校是一樣的。伊以前跟被告陳錦賜說新竹的事情要幫伊,但那天沒有講,也沒有講地上的錢是要給文大的,伊想說大家都有默契,以前也是這樣,伊沒有講,伊怕被罵,因為以往都是這樣,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嗣則改稱:每次交給被告陳錦賜如果是捐款部份伊會說清楚云云(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183頁)。惟另復異稱:當天伊去被告陳錦賜家中,伊把錢放著,當時伊在讀研究所,當時伊心理想說伊怎麼敢跟老師說,伊是依照慣例把東西放著。伊每次交錢給被告陳錦賜目的都是捐款給文大,且就伊的記憶,每次拿錢給被告陳錦賜,伊從來沒有講捐款的目的跟用途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原審1562號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足見,證人陳萬雖迭稱有拿錢給被告陳錦賜,然證人陳萬亦另陳稱其亦有多次因捐款給學校而交付現金與被告陳錦賜,果證人陳萬將裝有現金500,000元之袋子放在被告陳錦賜家中地上一事屬實,惟就該現金500,000元之目的、用途,證人陳萬有無向被告陳錦賜說明一節,證人陳萬之上開陳述即有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萬自承交付現金500,000元以行賄被告陳錦賜一節,於法核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之證述亦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參酌證人陳萬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當天就送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月19日決標,亦即證人陳萬應係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而就該期間內,證人陳萬與被告陳錦賜之通訊監聽譯文僅有附表編號13(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40頁編號72),而觀之對話內容,雖為二人約定見面時間,然依卷附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證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陳錦賜之日期,從而,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證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易言之,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行賄被告陳錦賜之證述,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於法尚不得獨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萬此部分欠缺補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陳錦賜不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周鼎金部分: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伊只是放袋子茶葉在地上,袋子應該有錢,金額應該是500,000元。伊把袋子拿去放在地上伊就走了,伊是拿到研究室去,但研究室有學生,所以伊就放在地上。那邊有很多研究生,大家的心裡都有默契,伊也沒有講什麼。伊沒有親自交錢給被告周鼎金,伊也不確定被告周鼎金有無拿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43頁反面)。惟衡諸常理,500,000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證人陳萬既然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周鼎金而攜帶現金500,000元前往至被告周鼎金之研究室後,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與被告周鼎金,而僅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周鼎金內裝有現金500,000元,以及支付該500,000元之目的、用途;再者,研究室雖為被告周鼎金個人使用之處所,然迭有學生出入,且依證人陳萬上引所述,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0,000元之袋子難恐無遭他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證述陳萬上述交付賄款予被告周鼎金之各節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大相逕庭,而顯有可疑。況,證人陳萬自承交付現金500,000元以行賄被告周鼎金一節,於法核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之證述亦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參酌證人陳萬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當天就送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月19日決標,亦即證人陳萬應係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而就該期間內,證人陳萬與被告周鼎金之通訊監聽譯文有附表編號8、10、11、14等4則(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32頁編號58、第35頁編號62、第38頁編號69、第43頁編號81),而細觀該4則對話內容,附表編號10之地點為車子內,而附表編號8係證人陳萬要求被告周鼎金下樓相見;附表編號14則為被告周鼎金依約至某處,證人陳萬下樓相見,該2則對話之地點顯非在被告周鼎金研究室內。僅附表編號11,二人之相約地點為被告周鼎金之辦公室,然依卷附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證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周鼎金之日期,從而,卷附之此部分通訊監聽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證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易言之,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行賄被告周鼎金之證述,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於法尚不得獨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萬此部分欠缺補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周鼎金不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王文博部分:證人陳萬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只是放袋子茶葉在地上,袋子應該有錢,金額應該是500,000元。伊把袋子拿去放在地上伊就走了,伊沒有親手把錢拿給被告王文博,只是把錢放在地上。那邊有很多研究生,大家的心裡都有默契,伊也沒有講什麼。伊當天去被告王文博教授的辦公室時,裡面有很多研究生,伊打個招呼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王文博把伊送的東西收起來,伊放了就走了,伊沒有跟被告王文博提到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伊認為被告王文博沒有看到伊把東西放在研究室,有學生,伊不好意思,不能講什麼。有多少學生伊現在沒有印象。但伊記得確實有學生。伊與被告王文博分坐兩邊,一直有學生來找被告王文博問事情。當次去時,伊寒暄一下就走了,不會超過兩、三分鐘,也沒有談其他的事情,亦沒有跟被告王文博說要帶錢給他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45、186頁反面)。惟衡諸常理,500,000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證人陳萬既然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王文博而攜帶現金500,000元前往至被告王文博之研究室後,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與被告王文博,而僅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王文博內裝有現金500,000元,以及支付該500,000元之目的、用途;再者,研究室雖為被告王文博個人使用之處所,然迭有學生出入,且依證人陳萬上引所述,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0,000元之袋子難恐無遭他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證述陳萬上述交付賄款予被告王文博之各節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大相逕庭,而顯有可疑。況,證人陳萬自承交付現金500,000元以行賄被告王文博一節,於法核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之證述亦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參酌證人陳萬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當天就送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月19日決標,亦即證人陳萬應係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而就該期間內,證人陳萬與被告王文博之通訊監聽譯文僅有附表編號9(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32頁編號59),而觀之對話內容,雖為二人約定見面時間,然依卷附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證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王文博之日期,從而,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證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易言之,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行賄被告王文博之證述,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於法尚不得獨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萬此部分欠缺補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王文博不利之認定。
4.關於被告郭斯傑部分:證人陳萬固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95年間到被告郭斯傑的學校研究室找他關於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當天有學生在場,沒有講甚麼話,沒有提到新亞公司要投標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請他支持新亞營造之事,之前有講,伊覺得伊以前有去拜訪過,伊的想法是家常聊一聊,被告郭斯傑就應該瞭解。伊當天有帶1個百貨公司的袋子放在地上,就走了,袋子裡面有放錢,是用紙包起來。伊沒有告訴被告郭斯傑這個紙袋裝何物,伊也沒有看到被告郭斯傑去拿這個紙袋,伊就直接離開,且當時還有學生在場,學生印象中超過2人。伊在被告郭斯傑辦公室停留1分鐘都不到。伊比較少去被告郭斯傑研究室,沒有印象,無法繪製被告郭斯傑研究室位置圖。送錢當天確實沒有講送錢目的,也沒有再拜託請他支持新亞公司,因為以前就有拜託支持過了,所以當天伊放著,對方知道就好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187頁正、反面)。惟衡諸常理,500,000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證人陳萬既然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郭斯傑而攜帶現金500,000元前往至被告郭斯傑之研究室後,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與被告郭斯傑,而僅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郭斯傑內裝有現金500,000元,以及支付該500,000元之目的、用途;再者,研究室雖為被告郭斯傑個人使用之處所,然迭有學生出入,且依證人陳萬上引所述,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0,000元之袋子難恐無遭他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證述陳萬上述交付賄款予被告郭斯傑之各節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大相逕庭,而顯有可疑。況,證人陳萬自承交付現金500,000元以行賄被告郭斯傑一節,於法核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之證述亦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參酌證人陳萬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當天就送等語(見原審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月19日決標,亦即證人陳萬應係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而就該期間內,證人陳萬與被告郭斯傑之通訊監聽譯文有編號41、44、72等3則(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1、24、40頁),而觀之該3則對話內容,雖為二人約定見面時間,然依卷附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證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郭斯傑之日期,從而,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證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易言之,證人陳萬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行賄被告郭斯傑之證述,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於法尚不得獨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萬此部分欠缺補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郭斯傑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萬於原審所為行賄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之證述,因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於法自不得獨執欠缺補強之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萬此等部分之證述亦自白等之唯一證據而遽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有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陸、卷存除上述業經本院審核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所舉提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錦賜、周鼎金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有何收受賄賂犯行,爰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或未詳予勾稽、審認,即遽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收受賄賂,以及被告王文博、郭斯傑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均有罪之認定,並均予科刑,顯均有未洽。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均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部分均不當,均求予撤銷改判,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別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95/1/11/18/25/38 │新竹三村││ │陳錦賜(文化大學研建所)/0000000000(即A)│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恭喜你太太升副教授,林主任保駕。 │卷譯文第││ │B:謝謝院長。 │1頁編號1││ │A:你那邊打電話給我什麼事。 │ ││ │B:一個是巨蛋的情形,林田修有講了。 │ ││ │A:現在這個不能翻案了,我們只是解釋清楚啦 │ ││ │ ,翻案也不可能了,因為期限過了。 │ ││ │B:對,另外基隆的周家鵬。 │ ││ │A:那個建敝率公告錯誤,要延到2月。 │ ││ │B:好。 │ ││ │A: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 │ ││ │ 億。 │ ││ │B: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 │ ││ │ 你去一下記一下。 │ ││ │A:我跟你講,我啦,洪「慶雲」,我再去看還 │ ││ │ 有誰。 │ ││ │B:我看是文化安排的,是你的學生安排的,不 │ ││ │ 然怎麼你們二個都有。 │ ││ │A:對。 │ ││ │B:你去看一下,這個有人啦。 │ ││ │A:有人,好啦。 │ │├──┼─────────────────────┼────┤│ 2 │95/1/12/17/20/56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周教授? │卷譯文第││ │B:萬爺你好。 │1頁編號2││ │A:你新竹回來了嗎? │ ││ │B:你這麼厲害。 │ ││ │A:對,見面告訴你讚的啦,你在現場有與眾不 │ ││ │ 同你的朋友嗎? │ ││ │B:朋友? │ ││ │A:王文博、陳景賜(譯者筆誤,應為被告陳錦 │ ││ │ 賜)、洪慶霖、郭斯傑、劉福星不是你的朋 │ ││ │ 友嗎? │ ││ │B:是我的朋友啦。 │ ││ │A:我跟你講,這件贊啦,我後天要跟文化大學 │ ││ │ 去北京學校研討,我回來跟你報告,你先按 │ ││ │ 封不動。交通大學的也都可以弄好,這件24 │ ││ │ 號你知道嗎? │ ││ │B:我知道。 │ ││ │A:我昨天打電話給你,你不告訴我,我就不提 │ ││ │ 了,你還很神秘。 │ ││ │B:因為事情要當面研究比較好。 │ ││ │A:對。 │ ││ │B:作功課要當面討論。 │ ││ │A:我明天去找你,我告訴你這個狀況。 │ ││ │B:那五點。 │ ││ │A:好。 │ │├──┼─────────────────────┼────┤│ 3 │95/1/11/18/37/43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王文博/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你明天要去新竹嗎? │卷譯文第││ │B:有。 │2頁編號3││ │A:那我知道了。山上也有二個要去。 │ ││ │B:我路不熟。 │ ││ │A:不然我請陳院長載你去,我跟他講一下。 │ ││ │B:我單獨走好了。 │ │├──┼─────────────────────┼────┤│ 4 │95/3/16/16/34/21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你們那天在新竹在「吹風」(台語)時,有 │卷譯文第││ │ 一個女生嗎? │15頁編號││ │B:有。 │30 ││ │A:就是那個,姓張,也是委員。 │ ││ │B:是。 │ ││ │A:她坐在誰的旁邊,是阿賜的旁邊嗎? │ ││ │B:差不多。 │ ││ │A:年輕,長的「古錐」的。 │ ││ │B:中華的啦。 │ ││ │A:對,那沒有錯,我是怕飛機開錯地方了。 │ ││ │B:好。 │ │├──┼─────────────────────┼────┤│ 5 │95/3/16/17/28/1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景賜院長/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譯者筆誤,應為「陳錦賜院長」) │卷譯文第││ │A:院長,那天在新竹那個,那個小姐有在場嗎 │15頁編號││ │ ? │31、原審││ │B:有,在我旁邊那。 │1562號卷││ │A:好。她的確有在場。 │二第118 ││ │B:對。 │頁 ││ │A:我知道,我要跟你問這個。 │ ││ │B:有壹個女生。 │ ││ │A:是不是他太太? │ ││ │B:我不知道。 │ ││ │A:我明天要下去,所以要確認瞭解一下。 │ ││ │B:好。 │ │├──┼─────────────────────┼────┤│ 6 │95/3/27/20/9/21 │新竹三村││ │郭斯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喂。 │卷譯文第││ │B:郭教授,我明天九點到你那邊,我會跟吳昌 │21頁編號││ │ 成建築師去找你。 │41 ││ │A:好。 │ ││ │B:他新竹風的事要請教你啦。 │ ││ │A:好。你要準時到。 │ ││ │B:不然我八點四十五到你那邊。 │ ││ │A:好。 │ │├──┼─────────────────────┼────┤│ 7 │95/3/28/8/49/50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郭斯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B:喂? │卷譯文第││ │A:老師,我到了,你到了喔。 │24頁編號││ │B:喂。 │44、原審││ │ │1562號卷││ │ │二第118 ││ │ │頁反面 │├──┼─────────────────────┼────┤│ 8 │95/4/17/8/57/15 │新竹三村││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喂。 │卷譯文第││ │B:我何時可以拿給你。 │32頁編號││ │A:十點半。 │58 ││ │B:好,我不要上去啦,你下來。 │ ││ │A:好。 │ ││ │B:因為我不要進去,現在已經〝〝〝最好我們 │ ││ │ 〞〞〞這樣啦。 │ ││ │A:哈〝〞那10點啦。 │ ││ │B:我跟你講,那個後面會加上去,再一倍啦。 │ ││ │A:好。 │ ││ │B:見面再跟你講。 │ ││ │A:好,你到時時再打電話給我。 │ ││ │B:我十點半打給你啦。 │ ││ │A:好。 │ │├──┼─────────────────────┼────┤│ 9 │95/4/17/8/59/36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王文博/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老師,中午吃飯有時間嗎?我「書」還你。 │卷譯文第││ │B:我們下午見面好了。 │32頁編號││ │A:幾點? │59 ││ │B:下午二點好了,到學校。 │ ││ │A:好,那我資料拿去還你。 │ ││ │B:好,下午二點,謝謝。 │ │├──┼─────────────────────┼────┤│ 10 │95/4/17/10/55/0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我現在在忠孝東路靠近你們捷運要下去的地 │卷譯文第││ │ 方,有一部VW的旅行車,我人在裡面,你進 │35頁編號││ │ 來,因為車子很寬可以〝〝〞。 │62、原審││ │B:忠孝東路? │1562號卷││ │A:忠孝東路跟新生南路交接口前面,有一個捷 │二第118 ││ │ 運的出入口旁邊,我有一部VW的旅行車,銀 │頁反面 ││ │ 色的,我停在那邊,我人在車子裡面啦。 │ ││ │B:好。 │ │├──┼─────────────────────┼────┤│ 11 │95/4/17/14/38/48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老師(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老師,我來你學校,你在辦公室嗎? │卷譯文第││ │B:現在嗎? │38頁編號││ │A:對,我現在正好來王的這裡,你今天跟我講 │69 ││ │ 的那二件案件,我不太清楚,我要問你一下 │ ││ │ 。 │ ││ │B:好。你現在來。 │ ││ │A:我去就馬上走。 │ ││ │B:好。 │ │├──┼─────────────────────┼────┤│ 12 │95/4/17/17/26/5 │新竹三村││ │郭斯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陳董,你找我嗎? │卷譯文第││ │B:對,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有最近情報要跟你 │40頁編號││ │ 報告一下。 │72 ││ │A:今天一整天都有課。 │ ││ │B:那明天。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B:我在公司,沒有見面也沒有關係,只是說中 │ ││ │ 工你知道嗎? │ ││ │A:我九點下課,你來找我。 │ ││ │B:好,我九點過去找你。 │ ││ │A:好。 │ │├──┼─────────────────────┼────┤│ 13 │95/4/17/20/58/3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院長(陳錦賜)/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院長,我約十點前過去找你。 │卷譯文第││ │B:好,你今天去洪慶雲那裡怎樣,我有跟他講 │40頁編號││ │ 了。 │74 ││ │A:弄好了,我今天有去見他,有跟他講了,我 │ ││ │ 來跟你報告一下。 │ ││ │B:好。 │ │├──┼─────────────────────┼────┤│ 14 │95/4/18/19/36/44 │新竹三村││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我到了。 │卷譯文第││ │B:好,我下去。 │43頁編號││ │ │81 │├──┼─────────────────────┼────┤│ 15 │95/4/26/20/3/52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錦賜/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我跟你講,陳信樟問我,說我去「撒」(台 │卷譯文第││ │ 語,如撒網的撒)到誰啦。 │45頁編號││ │B:是。 │84 ││ │A:我跟他講,我有劉的啦、博仔啦、再來是周 │ ││ │ 的啦,我跟他這樣講啦,我說上面都〝〞。 │ ││ │B:你有跟他講說你一直催我嗎? │ ││ │A:有,我有跟他說,上面本來就說你是他這邊 │ ││ │ ,我也惦惦,我沒有話講啊。 │ ││ │B:對。 │ ││ │A:我有講給他聽。 │ ││ │B:對。 │ ││ │A:所以他一直問我是哪三個啦,他一定會問你 │ ││ │ ,他昨天出國回來了,有打給我。 │ ││ │B:好。 │ ││ │A:另外「寬達」,我找到了。 │ ││ │B:叫嚴「寬達」,這件王「振源」(國語)拿 │ ││ │ 到了。 │ ││ │A:比完了嗎? │ ││ │B:對。王「振源」都打第一。 │ ││ │A:好,公館的還沒有嗎? │ ││ │B:對。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