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丁○○○甲○○前列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與乙○○為兄弟關係,素因土地分產事宜不睦。惟嗣經多次協商、折衝後,丙○○已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26日同意以就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乙○○之長子林振賢名下,按抽籤結論核算土地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乙○○、丁○○○、甲○○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以供辦理土地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詎乙○○為貸款之便,未依丙○○所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卻借得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名義,將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開12人。丙○○於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其用印時,已知此情,惟認本件7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即已欲辦理移轉登記予乙○○長子林振賢,為家族和諧,亦未再表示不同意見,而同意用印。詎乙○○屢屢又為土地事宜興訟,以丙○○為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訴訟,丙○○不堪其擾,亦思以訴訟手段而為報復,認乙○○、丁○○○、甲○○前辦理本件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與其心中真意未合,堅欲將本件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借名名義人,遂意圖使乙○○、丁○○○、甲○○受刑事處分,捏詞乙○○、丁○○○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之機會,未得其同意辦理本件7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接續於88年1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復於88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內容均以:「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乙○○為丙○○之弟,甲○○為受僱於丁○○○之職員。83年6 月間,乙○○、丁○○○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為由,利用執有丙○○印章、土地所有權狀、80年8 月16日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的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為丙○○所有,且丙○○與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6 月30日偽造丙○○與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14份(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3,954,316元),土地登記申請書6 份,詐取印鑑證明捏詞丙○○將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呂碧雲等12人。嗣於83年10月1 日由甲○○以雙方代理人名義,持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予呂碧雲等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乙○○、丁○○○又串同丁○○○的父親陳炳旭,以取得之上開土地持分提供擔保,以陳炳旭為債務人,於83年11月19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3,000 萬元,並於8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價值為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訴稱乙○○、丁○○○、甲○○均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以88年度自字第194號判決乙○○、丁○○○、甲○○均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丁○○○、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3 頁至
1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先後以上開同一申告事實,先於88年1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乙○○、丁○○○、甲○○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該院審理後,判決乙○○、丁○○○、甲○○均無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告訴、自訴之申告事實並非出於虛捏,乙○○、丁○○○、甲○○確實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之機會,執有其印鑑章,以及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 -4 、58-1、74-8、56、59、56-27 等7筆土地所有權狀、其80年8 月16日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物,且未得其同意,逕將上開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先後於88年1 月11日、88年7 月22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本院,提出自訴人乙○○、丁○○○、甲○○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及自訴(內容均如事實欄所載)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狀、自訴狀各乙件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卷㈠第2 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4
、58-1、74-8、56、59、56-27 等7 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以自訴人甲○○為代理人,依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3年10月1 日83淡地字第17272 號至第17277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將上開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同意借名予自訴人乙○○之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以利增加貸款額度,復再以自訴人丁○○○之父陳炳旭之名義,持上開7 筆土地應有部分供作擔保,於83年11月19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貸得3,00 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等人先後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
4 號乙案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該卷㈠第296 頁),此外,復有83年10月1 日83淡地字第0000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5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08201號函及所附上開7 筆土地之人工舊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 至264 頁及上開194 號卷㈢第61至111 頁)。
三、被告丙○○雖辯稱上開7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有權登記並未得其同意,伊前所提出告訴及自訴所稱內容並無不實,易言之,自訴人乙○○、丁○○○、甲○○等人確有利用出租土地、代辦換發權狀之機會,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後,未經其同意辦理上開7 筆土地過戶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乙○○為兄弟關係,惟因土地分產事宜致生齟
齬。嗣幾經協商,被告終於83年7 月26日同意以抽籤方式核算土地面積及過戶附表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經被告及其子己○○簽名確認表示同意之土地分配面積計算表乙紙在卷可考(見上開194 號卷㈠第282 頁)。其間,復因被告擔心過戶後將與他人共有土地,如共有人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恐將影響被告權益,嗣乃續就該7 筆土地過戶予何人乙節進行磋商,俟由自訴人乙○○尋得林呂玉綉出具下列內容之保證書:「立保證書人林呂玉綉茲保證以下所附土地清冊乙○○所有持份肆分之壹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丙○○),於83年7 月20日起移轉過戶給乙○○長子林振賢,俟產權過戶後,林振賢權狀交保證人保管,絕不向銀行或民間任何借貸關係,倘有債務情事影響丙○○權益,保證人無條件負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由自訴人乙○○就該7筆土地過戶事宜書立內容略以:「該7 筆土地屬住宅用地之4015坪部分,確認乙○○持分4 分之一,計1,004 坪,乙○○分得之為一區1 、4 ,二區6 、7 ,三區7 、8 ,四區1、7 ,由丙○○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分割過戶」等語之同意書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呂玉綉就其書立上開保證書當時之情形具結後證稱:「保證書內容屬實,確有該約定,丙○○當時有在場,也有同意」等語在卷(見上開第
194 號卷㈠第338 至339 頁),此外,復有保證書、同意書各乙件在卷可憑(該保證書、同意書各乙紙,均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乙案審理時提出為證,見上開194 號卷㈠第332 至334 頁)。綜上,堪認被告確已於83年7 月26日簽名表示同意按抽籤結論確認土地分配面積計算表辦理附表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一之過戶手續予自訴人之長子林振賢乙節,殆無疑義。此由證人林呂玉綉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內容載明「過戶後,林振賢權狀交保證人保管,絕不向銀行或民間任何借貸關係,倘有債務情事影響丙○○權益,保證人無條件負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等語,益徵被告為維護自己權益,除同意過戶該7 筆土地4分之1 予自訴人乙○○長子林振賢外,並要求自訴人乙○○提出上開保證,用以擔保土地過戶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被告既已簽名同意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過戶手續,則其配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等相關事項,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再參諸被告於自訴偽造文書等乙案審理中所提出自訴人丁○○○於83年11月3 日所書立寄予被告之信函乙紙,其內容說明已歸還上開58-1、57-4、59、56-26 、74-8、56地號等6 紙土地權狀予被告,另筆土地所有權狀則因尚有待辦事宜,未能同時交還等語(見上開第
194 號卷㈠第154 頁),亦堪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該7 筆土地過戶手續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自訴人丁○○○無訛。
㈡被告所指自訴人等確有利用代辦換發權狀之機會,辦理土地
過戶手續乙節,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自訴人丁○○○稱要代為換發權狀,始於83年6 月間交付含7 張土地所有權狀在內共20餘紙土地所有權狀,經半年左右,才由自訴人丁○○○以掛號方式寄回,寄回時發現有些部分所有權狀已經換新,部分所有權狀則未換新,因係掛號寄回,遂未向丁○○○究明原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
0 至481 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己○○所指曾委由自訴人丁○○○代辦換發之被告土地所有權狀18紙結果,其中僅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74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曾於82年11月9 日換發,其餘均無換發紀錄(如地號56之26、57之4 、58之12、58之13、74之32、58之15、59之8 、57之5 、56之25、74之30、59之7 等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均為57年3 月13日;地號57、58-1、59、56等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均在57年10月4 日以前;地號56之35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76年7 月2 日;地號57之9 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79年3 月2 日),此有原審98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0 頁),可見證人己○○上開所述因換發權狀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自訴人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證人己○○雖又證稱:「(問:你跟丙○○是否曾經同意過
要把大約4 分之1 的土地持分過戶給剛剛所提到的呂碧雲等12人?)沒有」,「(問:有沒有曾經同意過,要過戶給乙○○?)乙○○也沒有」,「(問:有無曾經同意過要過戶這大約4 分之1 的土地持分?)有曾經答應,我爸以前曾答應要給他的大兒子林振賢,但不知道什麼原因最後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472 頁),除與其先前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後來係因乙○○要求過戶更多土地,才未給林振賢等語不符外(見該卷㈣第169 頁),亦與被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乙案審理中,於86年5 月5 日具狀表示「其於83年7 月19日與自訴人乙○○達成協議,使乙○○擁有土地持分4 分之1 ,但乙○○須將之過戶予乙○○之子林振賢,不得將之移轉他人,以免家族以外之人共有土地。詎原告簽訂保證書後之83年10月間,違背當初約定將土地移轉給張罔市等人,原被告兄弟感情再度破裂」等語不符(見該卷第66至67頁),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參諸被告自承上開7 筆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所蓋印文,均係其印鑑章乙節,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474 頁),自堪信為真實。另依證人己○○於原審及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均證述平常被告之印鑑章大部分委託伊保管等語(見上開第194 號卷㈣第170 至171 頁;原審卷第477 頁),則被告辯稱上開過戶文件上其印鑑章之印文均係遭人盜蓋乙節是否為實,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認定。查:
⒈自訴人甲○○曾代理被告辦理系爭地號74-8土地所有權狀換
發乙事,此有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9日淡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第194 號卷㈢第48至54頁)。而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持之與上開系爭7 筆土地過戶予呂碧雲等12人者比對,二者不同,肉眼可辨,顯非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另參諸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1日淡地登字第0940008224號函乙紙已敘明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亦免在申請書表文件蓋印鑑章等語(見上開第194 號卷㈢第46頁),益徵被告所指自訴人等藉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取得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辦理該7筆土地過戶云云,顯無可信。
⒉又被告訴稱自訴人係以代理被告出租土地之機會,盜用被告
印鑑及印鑑證明乙節。查被告出租系爭7 筆土地中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74-8、56-26 、56-27 、
59、58-1、57-4地號等6 筆土地予昌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83年3 月17日起至88年3 月1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公證請求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公字第11174 號土地租賃公證影印卷宗,見原審卷第510 至536 頁)。惟被告於辦理上開公證時,並未委任代理人處理,而係由其本人在場簽名、用印等情,有該公證請求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 至514 頁)。綜上,被告指稱自訴人等藉代出租土地予昌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取得被告之印鑑、印鑑證明云云,亦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丙○○」之印鑑印文如何蓋用乙節。證人己○○與證人即自訴人甲○○間,固有下列不一之證述:⑴證人甲○○證稱:伊拿資料給被告蓋章,其子己○○亦在場,當時係由其中1 人持印鑑章用印,用印時亦有說明用印目的,拿分配表解釋過戶給哪12個人,且沒有多過戶持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編號8 )上面丙○○的章亦是伊填載補正事項,並找丙○○說明之後,請丙○○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
6 至469 );證人己○○則證稱:「(問:每1 份申請書、契約書上都有丙○○的印鑑章,你知道是誰蓋章的嗎?)誰蓋的我不曉得,但照理講章那時候是我已經拿給我父親了,章應該是只有甲○○來辦理,但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問:這上面的所有丙○○的章都不是你蓋的嗎?)不是我蓋的」,「(提示本院卷,第206 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問:當時甲○○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契約書到你家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470 、478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己○○同時證述:「平時父親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都由我保管……但……那時候我已經拿給我父親了,章應該只有甲○○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0 、477 頁),堪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印鑑印文係由被告交付印鑑章予自訴人甲○○所蓋,殆無疑義。此外,再參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1 次辦妥,曾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始又再次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即該申請書編號8 )完成補正,並蓋有被告印鑑印文,益堪認此一印文並非預先蓋印,此有臺北縣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
1 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970012203號函及所檢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欄第1 點所載:「各件申請書備註欄請簽註『本件土地確係自用,並無出租情事』並由義務人蓋章」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 、206 、217 、22 8、240 、248 、256 頁),亦與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補正通知業務承辦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481 至48 7頁)。綜上,堪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印鑑印文係由被告交付印鑑章予自訴人甲○○所蓋乙節為實。
4.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83年7 月間表示不同意與外人共有土地,應無突然改變心意,同意過戶予自訴人乙○○所指定如附表所示12人,並據以推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之印鑑章印文確遭他人盜蓋所為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印鑑章之印文既係被告交付印鑑章予自訴人甲○○蓋用等情,既如前述,自非遭人盜蓋所為。況被告既已簽名表示同意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其弟即自訴人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至被告雖因擔心與外人共有土地,恐影響自身權益,而同意過戶予自訴人乙○○之長子林振賢,並要求自訴人乙○○提出保證,固有上開83年7 月19日保證書及83年7 月23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惟依被告於自訴人甲○○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被告住處辦理過戶手續時,被告交付印鑑章予自訴人甲○○蓋用其上,並於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時,依期完成補正並再次蓋用印鑑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於交付印鑑章予自訴人甲○○蓋用於各該申請登記文件時,已經同意過戶予自訴人乙○○所指定之呂碧雲等12人無訛。此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中,允許買受人指定過戶至特定人名下之交易常情無違,出賣人尚不得以買受人變更過戶名義人為由,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況本件被告於同意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為擔保自己權益可能遭受之損害,已於過戶前,要求自訴人乙○○提出保證,並由林呂玉綉出具上開保證書以為保全;是被告交付印鑑章予自訴人甲○○蓋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應係基於自訴人乙○○既已提出上開保證,擔保被告與自訴人乙○○所指定之人共有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被告已無藉口再延遲履行過戶系爭土地予自訴人乙○○所指定之人之理,為家族和諧,始同意交付印鑑章予自訴人甲○○,俾其得以持以完成上開過戶文件上之用印手續無疑。
㈤另再參諸被告所陳如何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過戶乙節
被告係稱:「(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指自訴人乙○○、丁○○○、甲○○3 人)偽造文書?)他們告我民事訴訟,所以我找別人到地政事務所查得謄本」,「(問:謄本何時調得?)85年間乙○○曾告我給付薪資訴訟,我去調謄本才得知偽造文書」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第163 頁),與證人即其子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等乙案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大嫂察看土地繳費收據,發覺稅額變少,進而察看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註記之持分變少,始發現7 筆土地應有部分遭人偷過戶事宜」云云(見該卷㈣第171 頁),2 人所述顯亦不合,自難信為實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予自訴人乙○○所指定之呂碧雲等12人,並交付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及其他過戶文件予自訴人甲○○憑以辦理過戶手續,自訴人乙○○等3 人自無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情事。嗣因自訴人乙○○又以給付薪資、返還合夥出資等為由,屢屢對其提起訴訟,被告不干其擾,為思報復,乃以上開過戶予自訴人乙○○所指定之呂碧雲等12人,與伊先前同意過戶予自訴人乙○○之子林振賢之意思不符,而於88年1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嗣又接續於同年7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自訴人乙○○、丁○○○、甲○○藉由代辦換發權狀、土地租賃之機會,未得其同意,逕行辦理系爭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云云,顯係出於捏造,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人如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同意移轉系爭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自訴人乙○○所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是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上開告訴、自訴各節,即為不實。縱自訴人乙○○嗣後確有為貸款之便,再將土地過戶至其子林振賢以外之其他人名下,致與被告先前同意過戶至自訴人乙○○之子林振賢名下之意思未盡相符,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約履行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乙○○之義務,況被告既已同意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並配合辦理過戶相關手續,自訴人乙○○等3 人自無未得其同意,逕自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基於移轉上開7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交付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予自訴人甲○○,卻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乙○○、丁○○○、甲○○3 人藉代辦出租土地、換發權狀之機會,持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趁其不知,辦理上開7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顯係出於虛構事實使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而為,已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以同一申告事實,於88年1 月11日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始偵查後,又於88年7 月22日以同一申告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告訴與自訴時點相距6 月餘,惟其申告事實及所涉犯罪嫌疑人既均相同,仍屬一個誣告犯意下一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另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犯一個誣告罪,尚未能論以想像競合,併予敘明。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自訴人乙○○、丁○○○分別為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手足至親關係,卻因土地糾紛事宜,屢屢涉訟,嗣於辦理本件7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又與其心中所存不願意與外人共有土地之真意未盡一致,致生本件犯罪動機,以及其年事已高,申告事實影響審判權行使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現年已逾80歲,僅因土地糾紛,兄弟鬩牆,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59-9、59-12 地號等2 筆土地與同小段56-4
3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簡都子、簡天射共有)交換,並同意將換來的56-43 地號土地登記予自訴人乙○○名下,惟竟意圖自訴人乙○○、丁○○○、甲○○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任義務,於84年3 月18日、84年5 月1 日偽填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逕將被告換得之56-43 地號土地,於84年6 月間以買賣為由,直接過戶予陳炳旭,致生損害於被告等事實,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乙○○、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經該院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諭知乙○○、丁○○○、甲○○3 人無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88年1
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開事實,認自訴人等均涉犯背信等犯行,復於88年7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一申告事實提起自訴,嗣經該院於95年9 月29日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決自訴人等均無罪,並已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具狀申告乙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查:
1.被告先後以其於83年9 月間,因誤信自訴人乙○○、丁○○○之言,誤以土地完整價值較高而委託自訴人乙○○、丁○○○辦理與黃三郎間之土地交換事宜,即以被告所有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第56-43 號土地(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簡都子、簡天射各2 分之1 )進行交換。詎自訴人乙○○、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託任務,於84年
3 月18日、84年5 月1 日,偽填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逕將被告因交換取得之同段第56-4
3 號土地,於84年6 月間,以買賣為由,直接過戶予自訴人丁○○○之父陳炳旭,致生損害於被告,因認自訴人乙○○、丁○○○、甲○○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已於95年9 月29日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自訴人乙○○、丁○○○、甲○○3 人均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自訴狀各1 紙暨該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卷㈠第2 頁、卷㈣第223 至229 頁),自堪認為真實。
2.又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登記名義人為簡都子、簡天射,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地號56-43 號土地交換後,復將換得之同段第56-43 號土地,於84年6 月間,以買賣為由,直接過戶予自訴人丁○○○之父陳炳旭,其上確有被告「丙○○」印鑑章之印文,惟相關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非由自訴人乙○○、丁○○○或甲○○受託辦理,而係由證人戊○○辦理等情,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並據證人戊○○先後於上開88年度自字第194 號乙案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上開第
194 號卷㈠第150 頁、第185 頁、第188 頁及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惟依本件上開全部案卷,上開交換土地事宜,被告僅同意交換,至換得之土地究應登記予何人、委任何代書辦理,均非被告親為或為最終之確認,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曾同意將換得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惟未同意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指定之人陳炳旭,此觀證人簡都子於上開88年度自字第194 號乙案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是我先生找吳幸男去跟丙○○談,回來跟我說同意交換土地。丙○○的媳婦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要過戶給4 叔(即自訴人乙○○)」等語在卷(見上開第194 號卷㈠第151 頁)。另證人即合昆建設公司董事長黃三郎於該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84年5 月間,我有跟丙○○的兒子、媳婦約定將丙○○及簡都子之土地交換,當時是由我與吳幸男出面和丙○○談妥交換土地事宜,丙○○有同意交換土地……約定換地後,簡都子土地要直接登記予乙○○,但甲○○在登記蓋章時才跟我說土地要過戶給陳炳旭,我不知道為何要登記給陳炳旭;土地過戶一開始是甲○○辦的,辦不成後,將證件全部拿回交給戊○○辦理,要換代書是因為丙○○的兒子、媳婦反對由甲○○辦理;丙○○在鑑界時親口稱要過戶給乙○○」等語(見上開第194 號卷㈠第185 至186 頁、第188 至189 頁);證人林正國並於該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簡都子、簡天射、陳炳旭、簡都子與丙○○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係戊○○辦理,戊○○是簡都子介紹,我有同意」等語(見上開第
194 號卷㈠第298 頁)。嗣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提示自訴人準備書狀,97年1 月21日,證物8第5 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原審卷145 至第148 頁,問:這上面都蓋有丙○○的章,這是不是印鑑章?)簡都子的,對」,「(問:這1 件的代理人,委任關係裡面戊○○,然後他的複代理去辦理的時候,是誰去的呢?)我不知道是誰辦的」,「(問:是不是你哥哥去辦的?)最後是交給我大哥去辦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4 頁)。綜上,堪認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第56-4
3 號土地(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簡都子、簡天射各2 分之
1 )交換後,最終辦理結果與被告之認知未符,並逕過戶予自訴人丁○○○之父陳炳旭。是本件關於最後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申請書用印、委任戊○○辦理相關事宜等與其申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等具重要關係之事項,既非其所親身經歷,而依上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事實有所認知,則其依上開客觀情狀,認其中有異,進而懷疑自訴人乙○○、丁○○○、甲○○係受其委任辦理交換土地事宜之人,於辦理土地交換過程中,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嫌,或有對於事實誇大之嫌,或資為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原審認本件尚難使法院獲得被告亦有誣告犯行之心證,自應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因自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嫌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被告同一書狀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一行為所為,揆之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自嫌速斷,尚無可採。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七筆
土地移轉明細;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地 號 │ 面 積 │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 地 價 │ 土地增值稅 ││ │ │ │ │ │├──────┼─────┼──────────┼───────┼─────────┤│ 56-26 │ 1179㎡ │呂碧雲 289/1179 │ 4,168,800元 │ 2,336,198元 ││ │ │呂碧娥 290/1179 │ │ │├──────┼─────┼──────────┼───────┼─────────┤│ 57-4 │ 232㎡ │陳王玉雲 79/232 │ 568,800元 │ 595,304元 ││ │ │ │ │ │├──────┼─────┼──────────┼───────┼─────────┤│ 58-1 │ 375㎡ │陳王玉雲 149/375 │ 1,072,800元 │ 不詳 ││ │ │ │ │ │├──────┼─────┼──────────┼───────┼─────────┤│ 74-8 │ 6705㎡ │林淑貞 174/6705 │ 6,695,916元 │ 不詳 ││ │ │陳炳旭 354/6705 │ │ ││ │ │林淑敏 223/6705 │ │ │├──────┼─────┼──────────┼───────┼─────────┤│ 56 │ 2060㎡ │張罔市 290/2060 │ 4,176,000元 │ 不詳 ││ │ │郭瑞芬 290/2060 │ │ │├──────┼─────┼──────────┼───────┼─────────┤│ 59 │ 765㎡ │林呂玉綉 527/1530 │ 3,794,400元 │ 不詳 ││ │ │莊介增 527/1530 │ │ │├──────┼─────┼──────────┼───────┼─────────┤│ 56-27 │ 483㎡ │王福能 1/2 │ 3,477,600元 │ 不詳 ││ │ │王潭梅妹 1/2 │ │ │├──────┴─────┴──────────┼───────┼─────────┤│ 合 計 │ 23,954,3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