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甲○○丁○○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甘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分別為臺北市醫師公會(下稱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監事及專員,該醫師公會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選舉第十四屆常務監事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同票,而協議由告訴人先行擔任常務監事,任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之後再由被告甲○○繼任常務監事,告訴人並因此預先簽具列有日期為96年4月15日之請辭常務監事辭呈。嗣於96年4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醫師公會之會議室內,被告乙○○、甲○○、丁○○各以列席、出席、擔任記錄之身分,參加由告訴人所召集之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監事會),嗣後,該會之監事林泉育於會議中先行離開,告訴人亦因被告乙○○提出應討論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呈後,旋即宣布散會離開,在場監事僅餘被告甲○○、許自齊、劉秀雯、黃宗炎四名,且該會之同屆另一監事俞志誠並未實際參與開會。詎被告乙○○、甲○○、丁○○竟於推舉被告甲○○為監事會主席,決議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未出席之監事俞志誠出席並與被告甲○○、許自齊、劉秀雯、黃宗炎等監事,一致決議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之會議紀錄,並於96年4月16日,以醫師公會名義行文檢送該會議紀錄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醫師公會之監督職權,因指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甲○○、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宗炎、俞志誠之證述、臺北市醫師公會96年4月10日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醫師公會96年4月16日(九六)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丁○○均承認有於96年4月10日分別以理事長列席、監事出席及專員擔任紀錄之身份,參與系爭臨時監事會,該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中,並記載「⒊一致推薦甲○○監事擔任主席」及「決議:一致通過邱常務監事請辭」等文字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均辯稱:俞志誠確實在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結束前即到場參加會議,也在簽到單上簽名,並支領車馬費,被告等並無偽造俞志誠出席之紀錄;又俞志誠到場後,經由主席即被告甲○○及法律顧問徐景星律師向其解說會議過程及進行狀況後,俞志誠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席,並同意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事後親簽會議紀錄確認回覆單,記錄人員即被告丁○○依前開事實及文件制作會議紀錄,非但客觀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主觀上更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明,更遑論被告乙○○與甲○○有偽造文書之共同決意及行為分擔;於系爭臨時監事會臨時動議階段,被告乙○○報告應討論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呈後,告訴人即違法宣布散會而離開,在場監事僅餘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四人(是時監事林泉育已先行離開),惟經詢問在場法律顧問徐景星律師後,以無人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故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簽到或報到之人即六人為準,而在場之四人(已過出席人數之半數)全數贊同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故即使俞志誠未至現場參加會議,在場監事仍可合法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請辭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告訴人與醫師公會間之常務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告訴人實無受任何損害可言,而臺北市社會局對於醫師公會之監督職權亦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甲○○、丁○○分別為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
長、監事及專員,該醫師公會於94年10月17日選舉第十四屆常務監事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同票,而協議由告訴人先行擔任常務監事,任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之後再由被告甲○○繼任常務監事,告訴人並因此預先簽具列有日期為96年4月15日之請辭常務監事辭呈;另於96年4月10日18時許,在醫師公會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會議室,被告乙○○、甲○○、丁○○各以列席、出席、擔任記錄之身分,參加由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進行中,醫師公會之監事之一林泉育先行離開,嗣被告乙○○於會議討論事項共五案均討論完畢後,提出臨時動議欲討論告訴人常務監事請辭案,然身為主席之告訴人未待討論上開臨時動議即宣布散會並離開,剩餘在場之出席者即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即推舉被告甲○○繼續擔任主席,並全數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職案;而該日之會議紀錄中則記載:「三、臨時動議(一)丙○○常務監事請辭案提請討論。⒈該案與現任常務監事相關,故邱常務監事孝震先離席。⒉劉秀雯、甲○○、許自齊、黃宗炎、俞志誠共五位監事,已達法定人數。⒊一致推薦甲○○監事擔任主席。決議:一致通過邱常務監事請辭」等文字,嗣後被告丁○○復於96年4月16日以醫師公會、代表人理事長乙○○名義,寄發(九六)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檢送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等情,固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醫師公會監事黃宗炎於檢察官訊問時(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俞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及醫師公會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醫師公會96年4月16日(九六)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告訴人簽署之辭呈、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72頁至第88頁)。而醫師公會之理、監事會議係由會務人員記錄一節,已據台北市醫師公會議事規則規定甚明,有台北市醫師公會議事規則一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456號卷第156頁),本件被告丁○○既係醫師公會之專員,並如前述自告訴人擔任主席起即負責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顯見被告丁○○該次係受醫師公會指派擔任會議記錄,是被告丁○○製作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無製作權之人。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既係有製作權之人,依前開說明,其製作該會議紀錄,自不能指被告丁○○、乙○○、甲○○三人有無權製作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㈡而證人徐景星律師在上開系爭臨時監事會有以法律顧問身分
列席,全程在場,且在上開告訴人宣布散會離開後,在場之出席者即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監事繼續開會,並推舉被告甲○○繼續擔任主席、全數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職案等等過程,均係被告等人詢問徐景星律師後繼續進行之程序一節,已據證人即系爭臨時監事會之法律顧問徐景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徐景星律師當時確有在場,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等人既就該等程序之適法性就教於法律顧問,自難以告訴人已就其辭職案已另訂開會日期,即謂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證人俞志誠為醫師公會之監事之一,於96年4月10日確有到場參與系爭臨時監事會,然非在系爭臨時監事會召開之初即到場參與,而係在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推舉被告甲○○繼續擔任主席,並全數通過告訴人之常務監事辭職案後,始到達會場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丁○○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經證人俞志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系爭臨時監事會之法律顧問徐景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162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復有前開簽到單、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所顯示之開會情形足稽,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俞志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96年4月10日20時許參加系爭臨時監事會,到場後被告乙○○及被告甲○○、證人徐景星有向伊說明告訴人提出辭呈、其他監事推舉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之事,因為當時選舉時本即有告訴人與被告甲○○任期各半之共識,是伊就告訴人請辭案及推舉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案,均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證人徐景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俞志誠當天有到場參與會議,俞志誠到場後,伊有就告訴人請辭常務監事案與之討論,被告甲○○亦有表示意見,嗣後俞志誠有表示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俞志誠所述相符;足見證人俞志誠當日與會後,尚留在會場之被告乙○○、甲○○、證人徐景星律師,針對系爭臨時監事會臨時動議之討論事項,即告訴人請辭案及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案,有向俞志誠說明並徵詢其意見後,俞志誠確實對於監事被告甲○○、劉秀雯、黃宗炎、許自齊所為通過告訴人請辭案、選任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之決議表示同意,而與彼等之意見一致。
㈢而醫師公會之監事均為從業醫師,因業務繁忙,開會時容有
遲到或早退之情形,只要有簽到就算到場出席,會議紀錄上亦不會記載何人遲到早退之情形,若有出席簽名,即應就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負責等情,業據證人俞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醫師公會開會,因為每位醫師都很忙,很難一開始全部到齊,只要在會議結束前有人到就算到,不管是會議當中的那一個時間,彼等平日召開之醫學會及理監事會議都是這樣,但也要到達的醫師有一半以上會議才會有效,在告訴人擔任監事期間,每次監事會議也是這樣,有時有些人先離開,有些人晚到,只要有簽到就算到場,如果有簽名的話,當天的理監事會議就要負全部的責任,如果認為有問題就應該全程在場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被告甲○○係在渠等針對告訴人請辭、選任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等案向俞志誠說明並徵詢其意見後,始宣布「那我們今天的會議就到這裡結束」等情,亦有上開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87頁反面);況於系爭臨時監事會結束後,被告丁○○復於97年4月12日,以傳真方式,將其製作之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傳真於各監事確認,並註明請監事於一週內(即97年4月18日)前簽名回覆以示確認,若須修改,亦須於修改後回傳等文字,而出席系爭臨時監事會之監事即被告甲○○、證人黃宗炎、證人俞志誠、許自齊、劉秀雯,均於傳真上:「本會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審閱後無誤」之欄位後親自簽名確認,且無任何修正意見,此有該等傳真影本五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證人黃宗炎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俞志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在上開傳真上親簽回覆、無加註修改意見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
足徵證人俞志誠確有出席系爭臨時監事會,且對於告訴人請辭案及被告甲○○接任常務監事案表示同意,復對於會議紀錄傳真確認並無異議,是被告丁○○基於對於上開醫師公會各項會議出席人員出席模式之認知,主觀上認為俞志誠在會議結束前,確已出席系爭臨時監事會,且同意告訴人常務監事請辭案,始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劉秀雯、甲○○、許自齊、黃宗炎、俞志誠五人均決議一致通過告訴人常務監事請辭案之內容,尚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又告訴人係在被告乙○○提出討論告訴人常務監事辭職案後
,隨即表示「這個事情我想下一次再開會」,嗣被告乙○○表示因告訴人辭呈上之辭職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屆至,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故有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必要,證人徐景星復告知於此合議制會議,主席並無片面擅自主張會議散會之權利後,告訴人仍不附任何理由,未得其餘出席監事同意,片面宣布會議結束,隨即離開會場,而在場之監事始推舉被告甲○○續任該次會議主席等情,此參會議錄音記錄譯文內容即明(見96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乙○○有關伊之常務監事辭職案,係重大之人事案,應正式發函通知開會,且正式提案,不應在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乙○○係列席人員,並無堅持討論之權利,故伊才宣布散會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惟在會議錄音紀錄譯文中,告訴人係不附理由即宣布散會,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既係於被告乙○○提出討論告訴人常務監事辭職案之臨時動議後,未附理由即宣布散會離開會場,即便告訴人心中有不欲討論臨時動議之主觀理由,均無法為旁人所知;況告訴人既係在被告乙○○提出討論告訴人常務監事辭職案後,宣布會議結束而離開,是被告丁○○因而認為告訴人是因與其相關議題而離開,遂在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案與現任常務監事相關,故邱常務監事孝震先離席」等內容,亦與情理無違。更遑論會議紀錄並無要求須逐字記載會議經過始屬合法,故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前開記載,係在表明告訴人先行離席之事實,此與事實既無相悖,且告訴人不欲討論而宣布散會離開會場之原因,本非在擔任紀錄之被告丁○○認知之範圍內,是被告丁○○雖未進一步載明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是否討論臨時動議之爭執過程,尚難認被告丁○○如此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進而推指被告丁○○有何登載不實或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係依會議進行之狀況,記載會議紀錄,又係有製作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權之人,自難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其完成會議紀錄並確認無誤後,於96年4月16日以醫師公會、代表人理事長乙○○名義寄發(九六)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檢送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並無何損害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醫師公會之監督職權,亦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更遑論被告乙○○、甲○○與被告丁○○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丁○○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㈠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丙○○於本次臨時監事會已宣布散會而離開,並非因「利益迴避」而退席,竟仍在該次會議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中記載:「該案因與現任常務監事相關,故邱常務監事孝震先離席」之不實事項,該次會議記錄旋經台北市醫師公會函報主管機關即台北市社會局備查,使告訴人丙○○之常務監事職務有被解除之虞,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社團法人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且據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渠已經為自己解職一事另發通知召集臨時監事會,被告等人均知其事等語,是被告丁○○所為亦無任何急迫性。且告訴人如有迴避之必要,則被告甲○○應同有迴避之必要。又被告甲○○於當日告訴人離開後繼任主席,被告乙○○則將上開會議記錄以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名義發函台北市社會局備查,該二人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㈡被告乙○○身為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明知台北市社會局因醫師公會先前協議由告訴人、被告甲○○先後擔任監事,違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25條規定,故同年月27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94074000號函請公會補正程序。詎料被告乙○○與甲○○、丙○○均知情而仍維持之前協議由丙○○、甲○○先後擔任常務監事之協議,並為擔保前開協議之實行,而由丙○○預先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醫師公會辦公室先行簽立「於96年4月16日起請辭常務監事」之辭職書,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丙○○擔任常務監事」之不實事項,於94年11月7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240號函送主管機關台北市社會局備查。社會局旋因選舉程序符合法律規範而准予備查,自足生主管機關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而被告乙○○、甲○○上開於94年間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與起訴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為使甲○○自94年4月17日起擔任台北市醫師公會常務監事一職,故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亦漏未審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等人於97年11月7日以
(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240號函將「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丙○○擔任常務監事」之事項,送主管機關即台北市社會局備查,有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在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而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是此部分即與該等起訴部分無何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此外,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