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郭嵩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葉重德(已歿)生前有二房妻子,被告丁○○為大房葉李
坐之子葉公隆之妻,告訴人丙○○係二房柯仙桃之子,告訴人與其父葉重德等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購置臺灣區農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案,迄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依比例分回投資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德應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七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告訴人旋依葉重德之指示,將該款項各以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分別存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開戶之帳戶內,並將其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告訴人放置葉重德處之印鑑及存摺,旋未經告訴人授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持上開印鑑及存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連續在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私文書上盜蓋「丙○○」之印鑑章,而偽造「丙○○」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人員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二千零六萬五千九百十四元(詳細提領日期、銀行、金額參見附表)而竊取之,所得款項先存入葉重德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繼之以葉重德名義陸續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回贖再存入上開葉重德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而以其夫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之股票並占有中,嗣葉重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後,告訴人為申報遺產稅事宜而詳查其父財產時,發現其父所有銀行帳戶均未有前開款項進帳,始悉上情。
㈡告訴人即以原告身分,以丁○○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詎被告為規避返還款項之責,明知內容為:「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葉公隆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八十五張。無誤(本分一式共二份各持一份)」之「委託寄存書」係不實之文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以上開「委託寄存書」為證五號之附件,持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㈡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1.曾水照出具之證明函影本、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待證事實:告訴人之帳戶內存有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2.世華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世天母發字第○○四七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二張、取款憑條影本十三張(待證事實: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印鑑章係偽造之私文書),3.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營業櫃臺之監視錄影二捲、翻拍取款畫面照片六張(待證事實: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中華富泰債券基金之申購書、交易明細、受益憑證保管通知書、瑞昱公司股票明細(待證事實:被告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贖回後,購買瑞昱公司股票),5.被告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款項用以購買基金、贖回後購買瑞昱公司股票,由葉公隆等人持有),6.證人葉公隆、葉百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待證事實:持有瑞昱公司股票),7.委託寄存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華測字第○四一○一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六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待證事實: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之簽名與葉重德生前之字跡不一致,顯屬偽造),8.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待證事實:委託寄存書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葉重德」之簽名與葉重德生前字跡不一致),9.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民事答辯(二)狀及證五號之委託寄存書(待證事實:被告將偽造之委託寄存書持向法院行使)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伊公公葉重德去提領後,依照伊公公之指示,以伊公公之名義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後再依伊公公指示,借用伊夫葉公隆名義之戶頭購買瑞昱公司股票,並囑此財產應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另上開「委託寄存書」係伊依據伊公公之意思而撰寫,但上面見證人「葉重德」之簽名係伊公公親自書寫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竊取存摺、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詐領存款部分:
⒈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告訴人戶頭內之存款一百四十
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計二千零七萬一千六百零七元,係告訴人與其父葉重德等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購置臺灣區農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案,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依比例分回投資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德應得之金額,告訴人並將其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一事,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曾水照出具之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六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是上開款項本應屬葉重德所有而是借名暫存於告訴人銀行戶頭內,又告訴人既已將上開銀行相關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足見告訴人已將其對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交還葉重德自行處分,故前揭二帳戶內存款款項之處分權限乃屬於葉重德,洵屬明確。
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陪同葉重德至彰化銀行士林分
行天母辦事處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乃作為提領上開二千餘萬元後回存用途,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辦事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及相關開戶資料、帳戶明細紀錄可憑(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四第七八四至七八八頁)。是若認被告未經葉重德之同意而擅自由告訴人前開帳戶內盜領上揭二千餘萬元後竊取或詐欺取財,則其為何又將所盜領之款項回存葉重德上開帳戶內?又證人即由告訴人僱用並任職於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陳雪芳於偵查中供證:上開二千萬元係由告訴人個人帳戶轉出來購買安穩基金,告訴人並說若葉重德老先生要用,再替他贖回來,伊每次贖回均係葉重德交代伊去辦理,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這二千萬元贖回期間,印象中都有看見葉重德下午進來公司,每次都很清楚告訴伊要領錢,整個過程中,伊均未跟被告接洽過等語(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又證人陳雪芳於另案(即告訴人以原告身分,以丁○○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案列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亦供證:安穩基金是由告訴人指示,只要董事長葉重德有需要時,就要贖回基金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第八九二號卷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可見上開二千餘萬元之群益證券安穩基金,每次贖回均係先經由葉重德之授意(向會計陳雪芬表示要領錢),再由陳雪芬贖回後匯入告訴人先前指示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繼之提領,復參酌贖回後與被告提領之日期相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及上開提領既係葉重德向會計陳雪芬表示領款,而陳雪芬並未就上開領款事項與被告曾有任何接觸,則被告若非受葉重德委託代領,何能每次贖回後均知情而前往提領?是被告辯稱伊係偕同葉重德提領或由葉重德委其代領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期間,葉重德係住於二房之子葉
博任(即告訴人之胞弟)家,並未與被告方面同住,且當時葉重德雖罹肺癌,但還是會自行開車到公司,亦有能力自行前往銀行領款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三九八、四○○、四○二頁),則葉重德既未與被告夫妻同住係住於葉博任家,則被告又能如何多次前往葉博任家竊取葉重德持有之存摺、印章,並前往銀行領款,而不被察覺,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係葉重德與伊一齊前往領款或將相關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委其代領及回存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係受葉重德委任,持葉重德交付之銀行存摺及銀行印鑑前往領款,即無起訴書所稱之竊盜犯行,亦不構成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稱之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詐領存款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由附表編號一到十五之款項提領
日期,均可明顯看出,除了第一筆及第二筆之時間,距第三筆約五天,而從第三筆起,除了遇到例假日外,每日均有提領之記錄,而依被告先前之供述,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始至葉百昌處居住,若被告所述屬實,則依該款項之提領日期,即顯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葉重德每日即會前往被告之處所,要求被告陪同,或請被告前往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相關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然葉重德當時係肺癌末期,且患有地中海貧血等重大疾病,是葉重德在如此之身體狀況下,何以每日均可至被告處要求其去領錢。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即有重大疑問,除非被告係先行拿到該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印鑑章、存摺;再者,由該十五筆合計總計達二千零六萬元之動支情形,就該十五筆現金提領後,先係購買債券型基金,若依葉重德之前有投資之習慣,就此部分則較無疑義,蓋依一老年人之投資習性,無非係較趨於保守穩健,然以葉重德名義所購之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在贖回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以葉公隆所投資購買之瑞昱公司股票,均係買進後,於頭期內隨即賣出,任何有投資買賣股票之人均應瞭解,股票短期買賣無非係在賺取股票之資利得(即買賣股票時之股價差價),然一位癌症末期之人,是否有必要去跟隨一般大眾隨時注意股價波動去追高或操作短線交易,是以上揭股票買賣之情形,可以推知,自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提領之現金,確係被告或其他未查獲之幕後共犯將上揭之二千零六萬元款項擅自挪作他用,故就詐領世華銀行合計二千零六萬元款項部分,被告犯行應屬明確云云。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有關竊取存摺、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①被告前往銀行提領之錄影畫面無葉重德先生之影像,所辯協同葉重德先生前往銀行乙節,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雖辯稱係陪同葉重德先生前往提領云云,惟前開提領現金之畫面【包含室內及室外】僅出現被告之身影,完全沒有葉重德先生之影像,此節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雖於民事庭稱:「【(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你稱葉重德陪同前往領款,那葉重德在何位置?】第一次...我與公公在櫃檯前方站了很久...其他時間...都是坐在櫃檯前方銀行給客戶坐的塑膠椅子上。」然當時畫面完全沒有葉重德之影像,益見被告辯稱葉重德陪同其共同前往領款,顯屬不實。②被告使其家人(包含丈夫葉公隆)瓜分系爭資金,事實上已參與分配犯罪所得:A、謹整理被告移轉系爭資金流向之「資金流向表」及購買股票之明細,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十五次共提領二千零六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其中四百四十七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五日以每次一百四十九萬元現存於葉重德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後加上其他現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分十一次申購富泰債券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分七次回贖富泰債券共計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其中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匯給葉公超),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分九次存於葉重德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再於提領後分次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其後則於變賣股票後瓜分股票金額,是以依其資金流向極為複雜,且最後並未回到葉重德帳戶,是以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時,系爭資金確已遭瓜分。B、 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這些瑞昱公司股票,就給大房的葉李坐、葉公隆、葉百昌、葉公超等四人..我先生葉公隆拿到三十九張股票」,足證系爭資金流向雖未直接流入被告之帳戶內,但其資金流向均為被告經手無疑,且其先生葉公隆亦瓜分其中三十九張瑞昱公司股票,是以被告確有參與瓜分。⑵有關系爭資金進出暨購買瑞昱公司股票是否受葉重德先生指示等情:①查葉重德先生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而系爭股票帳戶自葉重德先生重病期間以迄葉重德先生過世之後,仍有持續買進及賣出之交易,該帳戶之股票買賣顯非出於葉重德先生之指示。②被告每次提領現金均不高於一百五十萬元,顯係為逃避犯罪之紀錄。③被告陳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陪同葉重德前往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惟經檢視該日世華銀行室內、室外各二台錄影機,均未見葉重德其人。④被告以葉重德先生名義購買中華富泰二號債券基金與實際提領金額有二萬元之差;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後,被告逐次自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提領之部分系爭款項,與其依次購置中華富泰基金,除每筆金額均不相等,總數亦有三十萬元之差。⑤葉重德先生於000年0月0日仙逝,被告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後,趕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將系爭股票申報遺產,足見其欲蓋彌彰。⑥被告辯稱何以系爭資金存入其即前往提領,足證係葉重德先生授權乙節,然被告當時掌握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財務事項,而葉重德先生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乃屬輕而易舉,其憑存摺要知悉存入時間亦非難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戶提
供安穩基金贖回之用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同一印鑑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開戶,並將安穩基金贖回帳戶後改為天母分行之新帳戶等情,有上揭開戶資料及贖回存摺可憑。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係持告訴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至該銀行天母分行跨行提領,嗣於告訴人於天母分行開立新帳戶後,再持同一印鑑及天母分行之存摺至天母分行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開戶申請書所示(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二二六頁),開戶資料上除葉重德之簽名為葉重德本人親簽外,其餘均由被告代為填寫,足見被告所辯係其陪同葉重德前往開戶乙情非虛。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陪同葉重德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領款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二十一分」(第一六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同日陪同葉重德至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開戶並存入所領取款項之時間為「下午二時四十八分」(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二二七頁),兩者僅隔二十七分鐘,益徵被告所供伊係陪同葉重德領款等語,應屬可信。
⑵又被告之公公葉重德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期間,身罹肺癌
末期,且患有地中海貧血等重大疾病,然其斯時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此由證人陳雪芳前開於偵查中供證:伊每次贖回安穩基金均係葉重德之指示辦理,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這二千萬元贖回期間,印象中都有看見葉重德於下午進入公司,每次都很清楚告訴伊要領錢等語自明。是被告辯稱葉重德每日均可至其住處要求其去領錢等語,並非全無可信。復載明群益證券安穩基金相關資料之紙張一紙,係告訴人僱用之會計陳雪芳所寫並交給告訴人之報告,此據證人陳雪芳於另案(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事件)供證:「那是我呈給董事長(丙○○)之便條紙,是丙○○交代我去購買群益安穩基金,那是給他報告,未與被告(丁○○)接洽…那是我寫給丙○○便條,密碼是公司通用,在世華銀行是以公司傳真機號碼之後四碼為密碼,公司已辦好通提卡,世華銀行帳戶未設密碼,存摺、密碼、印章是在銀行辦理好以後才將便條紙交給丙○○。」等語明確(筆錄影本如上述),足認該份載明群益證券安穩基金相關資料之紙張內容係會計陳雪芳所製作,製作完成後本係在告訴人處。而被告前因罹病,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告訴人同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休假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有特別休假同意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參(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二○
七、二○八頁),是上開領款時間被告根本不在告訴人公司上班,豈可能容易進出公司而竊取上揭存摺及印章。況告訴人既自承已將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之情,是不論係告訴人本人或他人將載明群益證券安穩基金相關資料之紙張及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葉重德,被告應係從葉重德處取得該等物品無訛。雖被告所辯其曾陪同葉重德至銀行提款乙節,未見葉重德出現於告訴人所提之銀行監視器畫面中,然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日期僅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十一至十五)(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一四九頁,第一六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既未包括附表各次之提領日期,即難遽認被告所辯全無可信。告訴人徒以銀行監視器未攝得葉重德提款之影像,及指稱被告利用其擔任西德公司財務工作之便,得自由進出公司及葉重德辦公室,可輕易拿取上開存摺、印章云云,顯屬事後揣測之詞,要無憑採。
⑶葉重德生前娶兩房妻,告訴人乃葉重德二房柯仙桃之子,而
被告乃大房葉李坐之子葉公隆之妻,葉重德於生前三十餘年本均與二房子女同住,由二房子女照顧,嗣於八十二年間罹患肺癌後並將其獨資創立經營之西德公司大部分事務交由當時擔任總經理之告訴人管理,惟於八十六年間,因葉重德對於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移轉其所有之西德公司股份乙事,甚不諒解,除具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外,並自二房子女住處搬到大房處居住,此有葉重德具狀申告之告訴狀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可稽。又於八十七年間西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出席股東及董事即告訴人等人決議選任新任董事長,致葉重德董事長之職務遭到解任,使葉重德內心抑鬱悲憤,此有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復參以告訴人之姑母伊佐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致告訴人之信函影本(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四第七九五至七九七頁),其內容載明:「我們親族、朋友大家都知道你們兄弟的孝順、尊敬父親,那是為何要告到法庭去呢?很少聽到父子到法院爭的,這真是不幸之事了。素知你爸爸不是愛和人家爭權奪利的人,為什麼要告自己從來所疼愛的兒子,可想他一定是受到大大的刺激或者悲憤才這樣做的。…好幾夜醒過來的想起你們的糾紛,想想推察了有兩點,你爸爸失去了你媽媽,沒有精神的安慰、依靠,孤單自己身又病重,孤城落日,他感到不安所以覺得身邊有一點錢才安心。…第二點,你爸爸若有拿點錢給百昌兄弟,這也是你爸爸有他的苦心苦衷,記得好幾年前,你爸爸生活都和你們一起,很少回到大房家也不多關心百昌兄弟,…旁邊親族朋友都說你爸爸偏一方,沒有關心大房一家,太不公平議論紛紛,為此你爸爸反省過去自己的行為,欠他們的情太多,當他要離開這世間之前,若能一點錢給他們,補充欠他們的情債,給他們再度奮發,這樣做才心沒愧,死到隱山地府也有一個交代。…你們素來是很孝順的兒子,希望你們體會你爸爸的苦衷,他在世不久,你們都成全他一番苦心,給他安寧的過往如何?設若你們堅持爭到底的話,使你爸爸悲憤過多,以致促進他的病而身亡,那是大家都說你們爭權奪利,消滅父親的職位,一腳蹴出父親,以致使父親悲憤而死!人言可怕,街頭巷尾議論紛紛,臭名傳出去,洗都洗不掉,將來影響你們的人格,社會上的信用!你想可值得嗎?…總講一句,你們若能了解爸爸的苦心,身沒有愧,給他清心滿意昇天堂,這是你們最後的孝心,千萬不能為此和你爸爸斷絕父子之情」等語,可見葉重德原與二房子女關係親密良好,然在經歷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後,認其對不起大房子女而思有所彌補,則被告所辯:葉重德染重病時,自知來日無多,為公平分配遺產予大房、二房之繼承人,乃要求告訴人將所有代為處理之投資全數返還,並囑此財產應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語,尚非無據。至上開以葉公隆名義所購買之瑞昱股票帳戶自葉重德先生重病期間以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之後,仍有買進及賣出交易之事實,然此僅足證明上開帳戶之股票買賣並非出於葉重德先生之指示,尚難以遽認係被告所為,更難執此推論上開原存於告訴人帳戶內屬葉重德投資所得之款項係遭被告盜領。
⑷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因未經葉重德授權提領,為規避犯罪,故
每次提款皆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按提領現款若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係葉重德交付存摺、印章時,告知告訴人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要求每次取回不得高於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而告訴人雖矢口否認上情,惟證人陳雪芳於偵查中供證:這部分(即提領現款若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金融機構會確認客戶身分)告訴人有問過伊,伊有告訴他,但他是否有告訴葉重德,伊不清楚等語(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七三頁)。又證人陳雪芳於原審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是依葉重德之指示,丙○○未有指示一百五十萬元,只是有告知告訴人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銀行要求攜帶其印鑑證明到場辦理等語,可見至銀行提領現款若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銀行會有確認客戶身分乙事,乃係證人陳雪芬先告知告訴人,而衡諸告訴人自承將銀行帳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則自有可能一併告知上開規定情事,故被告表示係葉重德交付印章、存摺時告知告訴人要求每次取回不得高於一百五十萬元等語,非無跡可考。至葉重德為何表示係告訴人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云云,因葉重德已過世,其動機為何,無從查證,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以觀,若渠等以為從告訴人帳戶每次提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銀行將不會特別留存交易紀錄,或可避免被稅捐機關知悉而認定為贈與,進而「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而為上述表示及作為,非無可能。是告訴人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之規定,指稱被告所謂每次提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與該規定不符,為不實在云云,容嫌速斷,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乃有關任何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免稅額規定,此乃合法之免稅,與所謂「逃避」贈與稅之課徵並不衝突(同法第十九條有關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參照),是不論被告每次提領有無逾一百五十萬元,均與上開免稅額之規定無涉。然無論如何,此實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無涉,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中所稱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亦以列舉方式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之竊盜或侵占罪,核均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列舉之重大犯罪,自與同法第二條有關「洗錢」之定義有間,而與洗錢犯罪無涉。至該法第七條有關交易紀錄憑證之留存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係金融機構,若金融機構有違反該規定,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則有科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而查被告係遵循葉重德指示,方每次提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未經葉重德授權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等相關規定才每次提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⑸又被告係依照葉重德指示提領款項後,部分先存入葉重德彰
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帳戶,繼之以葉重德名義陸續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隨後回贖再存入上開葉重德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帳戶,再提領出來或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或轉匯三十萬元給大房小叔葉公超(以上參閱告證三十四號之附表一),而自葉重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後,該筆遺產現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事實,分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公隆、證人葉百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富泰債券基金(買回)明細、股票明細、葉重德委託書、大房繼承人之協議書等影本為憑。而前述有關系爭款項之提領、回存、購買債券基金、回贖、轉存、購買股票之過程,亦為告訴人所查悉並提出相關之提款單、基金開戶申購書、存摺帳戶明細等單據文件在卷供參。再者,瑞昱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之弟弟葉博任,亦係葉重德之子女,此經告訴人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四一二頁)。則屬大房之被告配偶葉公隆因與二房不和,理應不會投資購買二房之子經營之瑞昱公司股票,且被告配偶葉公隆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亦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時父親說要以我名義去買股票,一月份時有告知我陸續買瑞昱八十五張,要我寫保管條,因我在加拿大,要我太太寫」、「意思是股票是父親的,只是以我名義買」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二七頁),是本件應係葉重德將屬其所有之上開資金,借用葉公隆名義購買自己其他子女(葉博任)擔任董事長之瑞昱公司股票,至為明確。
⑹再者,有關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及另匯款三十萬
元予葉公超乙節,訊據被告供稱因葉重德唯恐財產置於自己名下,未來有再遭告訴人趁機謀奪之虞,乃又決定再將資產信託予伊夫葉公隆,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另三十萬元轉匯給大房小叔葉公超,交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等,此與同案被告葉公隆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又葉重德晚年在歷經與告訴人間訴訟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後,認其對不起大房子女而欲有所彌補,囑將從告訴人處取回之投資款項,交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情,亦如前所述,核與被告所供悉相吻合,誠屬信而有徵。
⑺另告訴人質疑大房子女申報系爭二千餘萬元之遺產稅(瑞昱
公司之股票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股)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或十七日,已逾延長申報期限,則渠等甘冒受罰(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之後果而逾期申報,足以推論被告方面自始即有據為已有之意圖,且實際上未獲葉重德之授權,方迂迴遮掩,至訴訟中無可掩飾時,才倉促申報云云。惟查,告訴人自承原遺產申報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但因其父親遺產散居臺北、臺南等地,及各種投資,加以繼承人等眾多,方向國稅局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而查瑞昱公司股票本由大房子女保管,股票數量非屬少量,大房子女又分散各處,自需時間處理該筆遺產,且渠等終由大房葉李坐具名申報該筆遺產稅,尚難僅憑申報時間逾期(約一星期),即行臆測被告未獲葉重德之授權及自始即有侵占意圖,於訴訟中無可掩飾時,才倉促申報等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開原存於告訴人帳戶內之二千餘萬元既係葉重
德投資所得之金錢,葉重德未將該筆金錢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而交由告訴人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告訴人存入後即將印鑑及存摺全部交予葉重德保管及處理,此種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充分認定告訴人已將其對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交還葉重德自行處分,故前揭二帳戶內存款款項之處分權限乃屬於葉重德。由此足認,告訴人概括授權葉重德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與該帳戶有關之一切行為。而葉重德既然對制作銀行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有代理權,自屬有權制作該等私文書之人,而被告受葉重德委任,代為提領前開款項,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不該當。又被告既係受葉重德之委託而提領款項後,由葉重德以上開款項用其子即被告之夫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意圖及行為。
㈡被訴偽造委託寄存書並持以行使部分:
⒈上開委託寄存書除見證人「葉重德」之簽名外,餘係由被告
親筆所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委託寄存書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簽名筆跡(系爭筆跡)與葉重德簽名筆跡(參考簽名筆跡)不相符」,惟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組長甲○○於偵查中供證:「筆跡鑑定有質與量的問題,質是筆跡要清楚,最好是原本,量是要有七、八個以上,視筆跡的特徵強烈與否來決定,依照專業人員的專業能力及學識經驗來判斷,數量不一定。筆跡鑑定不似毒品鑑定,可以以儀器做終局確認,要看鑑定人之學識及經驗,有可能不同人做鑑定,結果會不同。」等語,足見筆跡鑑定須有數量足夠且清楚的筆跡,始足以鑑定。雖證人甲○○於本院供證:「(上面所列參考筆跡的數量是否已經足夠做筆跡鑑定?)我認為足夠鑑定。」、「(你偵查中曾經證述參考筆跡要七、八個以上,本件你參考筆跡只有四個,有無矛盾?)當初我在偵查庭有說,我把整個原文唸一次,『要有七、八個以上,視筆跡的特徵強烈與否來決定』,我強調最好是原本,而且要七、八件以上,檢察官作證的時候筆錄沒有完整紀錄,我最後還有說數量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然本案檢察官及本院另案吳志勇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曾將上開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先後函覆「就目前所補送葉重德平時簽名字跡數量仍不足,致無法確認爭議之葉重德簽名字跡是否出自葉重德本人所為」、「甲三類(即涉案委託寄存書)筆跡筆劃僵硬、欠自然,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覆函各一件可稽(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三七七頁,本院卷第二六四頁),及本院另案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亦經該中心以「參考資料中因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其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為由,而未予鑑定,有該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覆函可憑(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益證筆跡鑑定須有數量足夠且清楚的筆跡,始足以歸納筆跡特徵後進行鑑定,是刑事警察局所為之前揭鑑定,在參考筆跡僅有四件,而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均認不足以歸納筆跡特徵之情形下,其鑑定結果是否妥適,實值商榷。況相同之委託寄存書及參考筆跡資料,經被告先後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進行葉重德簽名筆跡鑑定(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參考比對之簽名筆跡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侵占案件之偵訊筆錄之「葉重德」簽名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撰寫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狀上之「葉重德」簽名。而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參考比對之簽名筆跡除上開簽名外,尚有彰化銀行合約、交通銀行短期擔保合約、合作金庫電子銀行及電話語音申請書、葉重德自書墓碑文、葉重德與葉公超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之書信等筆跡),均認定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之簽名筆跡與葉重德簽名筆跡應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台估證字第TB一○○○二號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誠字第九三○九○六號附卷足憑(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四第八六三至八九八頁,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五○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委託寄存書見證人係由葉重德本人親簽等語,尚非子虛。
⒉又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
心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書為據,然上開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機關,且作成該鑑定報告之人亦未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並賦予被告拒卻鑑定人之機會,應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出具之研究報告書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該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華測字第八八○四一○一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上載明「…因委託者提供比對之文字係並非正本,經本單位鑑定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但因缺乏清晰之正本文字比對,準確度較低,若有正本文字提供比對鑑定,本中心可再次進行更精確之鑑定。」,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華測字第八八○四一○三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上亦載明「…委託者提供本中心親筆簽名書面資料乃為正本,其比對之文字雖然為影本亦有其準確度,若其比對之資料亦有文字提供比對鑑定者,本中心可再次進行更精確之鑑定。」,可知前揭二次鑑定供比對之資料係影本,並非文字清晰之正本,準確度較低,是該份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是否全然客觀精確,亦不無疑問,要難憑採。復檢察官就上開委託寄存書見證人「葉重德」之簽名係由被告偽造乙節,除上揭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研究報告外,別無其他舉證證明。是殊難單憑上開容有疑慮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未具證據能力之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研究報告,遽執為被告涉有偽造上揭委託寄存書之證據。
⒊再者,本件應係葉重德將屬其所有之上開資金,借用葉公隆
名義購買自己其他子女(葉博任)擔任董事長之瑞昱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觀之前開「委託寄存書」內容為「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葉公隆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八十五張。無誤。經手人丁○○,委託見證人葉重德,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其內容係記載葉公隆名下之瑞昱公司股票共計八十五張係屬葉重德所有,亦無顯然不實之處。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卷內葉公隆股票帳戶買賣情形,至
葉重德過世後,葉公隆尚持有瑞昱公司之股票達八十五張,然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委託寄存書上載之日期過後約一週,葉公隆之帳戶內,尚有數十張的該股票之買賣交易,為何葉重德會與被告只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為止,此與一般人在借名契約上會以最後持有之數量為計算日之習慣有所差異;再者,該股票於葉重德過世後,以葉公隆名義買賣之瑞昱股票,尚有多筆十數張到五至六張之交易,是由該交易明細即可認定該瑞昱公司之股票即係由葉公隆在操作買賣,且既然均係由葉公隆在操作買賣,則何以葉重德還會出具委託寄存書,顯見委託寄存書無非係在之後,即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因遺產訴訟之需要,始由被告偽造云云。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筆跡鑑定所需參考樣本數量是否足夠,係依具體情形而定並非絕對值,且為鑑定人員「專業」之判斷事項。刑事警察局亦未認鑑定數量不足,並進而做出系爭委託寄存書「偽造」之鑑定結果,足證本案相關筆跡鑑定並無樣本數不足之問題。⑵李昌鈺博士及刑事警察局於他案葉重德先生遺囑鑑定中,引用相同參考文件影本,均一致認為葉重德先生所留參考筆跡,已足以取得葉重德先生之筆跡特徵而進行有效之鑑定。⑶有關原審認定被告偽造之委託寄存書無損害他人之虞乙節:①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委託寄存書除葉重德先生簽名外之字跡為其所載,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護意旨狀第九頁所載。②本件被告提出委託存書,於原審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作為訴訟之行使,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暨司法之正確性,不僅有損害之虞,且已生損害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依照葉重德指示提領款項後,部分先存入葉重德彰化
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帳戶,繼之以葉重德名義陸續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隨後回贖再存入上開葉重德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帳戶,再提領出來或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或轉匯三十萬元給被告之小叔葉公超,而自葉重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後,該筆遺產現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事實,分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公隆、證人葉百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前述有關系爭款項之提領、回存、購買債券基金、回贖、轉存、購買股票之過程,亦為告訴人所查悉,均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係葉重德將屬其所有之上開資金,借用葉公隆名義購買自己其他子女(葉博任)擔任董事長之瑞昱公司股票,洵堪認定。至上開以葉公隆名義所購買之瑞昱股票帳戶自葉重德先生重病期間以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之後,仍有買進及賣出交易之事實,然此僅足證明上開帳戶之股票於大房子女保管期間內有買賣之情,尚難執此遽認係被告所為。檢察官以上開委託寄存書僅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為止,與一般人在借名契約上會以最後持有之數量為計算日之習慣有所差異,及上開瑞昱公司股票於葉重德過世後,尚以葉公隆名義進行買賣交易之情,而推論上開委託寄存書係被告為因應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因遺產訴訟之需要而偽造云云,然本案除上揭證明力有疑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無證據能力之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研究報告,認上開委託寄存書見證人「葉重德」之簽名係屬偽造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偽造,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開推論顯屬事後臆測之詞,要無足憑。
⑵又關於筆跡鑑定,乃以有數量足夠且清楚的參考筆跡為前提
,始足以歸納筆跡特徵後進行鑑定,而本案刑事警察局所為之前揭鑑定之參考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均認不足以歸納筆跡特徵,業如前述。是刑事警察局上開所為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堪令人置疑。告訴人雖以李昌鈺博士及刑事警察局於他案葉重德先生遺囑鑑定中,引用相同參考文件影本,均一致認為葉重德先生所留參考筆跡,已足以取得葉重德先生之筆跡特徵而進行有效之鑑定云云。惟前開鑑定均係就另案遺囑上葉重德筆跡是否偽造而為,且參以鑑定證人甲○○於本院供證:鑑定時之參考筆跡最好是原本,而且要七、八件以上等語,及影印雖可直接呈現文書之格式及內容,但經由影印而被製出之筆跡,是經由微小細粒之碳粉集合而成,有可能影響鑑定時對於運筆強弱、筆序、筆速等判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函覆本院另案囑鑑定時亦表示:「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定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本(複寫、傳真)字跡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恐有失真之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書正本第二二頁)。因此,僅以上開參考文件影本即進行鑑定,其正確性自是令人堪慮。是他案鑑定人李昌鈺及刑事警察局引用相同參考文件影本,而認已足以進行鑑定云云,已不無可議之處,而上開鑑定報告亦為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所摒除、未採。是以,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時所採用之參考筆跡既難認已充足,故該局所為之上揭鑑驗通知書自非可採。
⑶另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固援引之下列證據:①乙○
○教授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所出具之專業意見,②李昌鈺博士對偽造之葉重德先生遺囑提出之鑑定報告,③李昌鈺博士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④乙○○教授就偽造之葉重德先生遺囑所提出之專業見解。惟上開①、④之乙○○教授之專業意見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上開李昌鈺博士之鑑定報告,乃係另案告訴人私人委託所為,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機關,且李昌鈺博士亦未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並賦予被告拒卻鑑定人之機會,應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及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另李昌鈺博士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證,雖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並經具結,惟其乃係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無證據能力、非合法鑑定」之鑑定為言詞補充,而其既非屬合法之鑑定人,當不得因嗣後補行具結而生補正、發生證據能力之效果,併此敘明。
⒌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乙○○教授為專家證人(待證事項:㈠葉
重德先生重病期間之筆跡是否保有原來之筆跡特徵?㈡重病因素是否會影其筆跡?是否會影響筆跡鑑定之結果?)。惟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二百零六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自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認屬傳聞證據,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專家證人需先經法官為適格審查,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專家證人制度,是以檢察官以專家證人之身分請求傳喚乙○○教授,已於法不符。又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證人乃指陳述唯有具備特定之專門知識始能察覺、得知之過去事實或狀態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訊問程序,是鑑定證人應屬於證人之證據方法。查,乙○○教授於本案並無做任何鑑定,其所為之鑑定乃係針對另案(即告訴人告訴葉重德先生大房配偶及子女之遺囑偽造文書案件)之葉重德遺囑之真正與否為認定,無論係待鑑筆跡或參考筆跡均無本案所涉之「委託寄存書」,是其所為之鑑定是否得為影響本案之證據資料,非無疑義。又鑑定證人既屬於證人之證據方法,則當需同證人而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要件。而上開待證事實「㈠葉重德先生重病期間之筆跡是否保有原來之筆跡特徵?」係屬鑑定人之鑑定範疇,本案既已有甲○○鑑定人進行鑑定,且亦已有鑑定報告在案,當無再由乙○○教授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就此待證事實以觀,顯不具有必要性。再者,鑑定證人乃係陳述唯有具備特定之專門知識始能察覺、得知之過去事實或狀態之人,是公訴人若欲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乙○○教授,則乙○○教授應以其於另案中所為之鑑定為依據而為事實上或狀態上之陳述,倘與事實或狀態無關,而僅係提供專業領域上之意見,則因非屬於鑑定證人之範疇而不應允許。上開待證事實「㈡重病因素是否會影其筆跡?是否會影響筆跡鑑定之結果?」並非與乙○○教授所為之鑑定相關之事實。是本案並無傳喚乙○○教授為專家證人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上開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之簽名係屬偽造,更難認係由被告所偽造,而委託寄存書所載之內容亦無顯然不實之處。是該委託寄存書雖為被告親筆書立,並提出於法院,惟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原審依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徒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 提款日期 │存款銀行(世華銀行)│ 提款金額(新台幣)│├───┼───────┼──────────┼───────────┤│ 1 │ 86.10.29 │ 忠孝分行 │ 950000元 │├───┼───────┼──────────┼───────────┤│ 2 │ 86.10.30 │ " │ 540000元 │├───┼───────┼──────────┼───────────┤│ 3 │ 86.11.4 │ 天母分行 │ 0000000元 │├───┼───────┼──────────┼───────────┤│ 4 │ 86.11.5 │ " │ 0000000元 │├───┼───────┼──────────┼───────────┤│ 5 │ 86.11.6 │ " │ 0000000元 │├───┼───────┼──────────┼───────────┤│ 6 │ 86.11.7 │ " │ 0000000元 │├───┼───────┼──────────┼───────────┤│ 7 │ 86.11.8 │ " │ 0000000元 │├───┼───────┼──────────┼───────────┤│ 8 │ 86.11.10 │ " │ 0000000元 │├───┼───────┼──────────┼───────────┤│ 9 │ 86.11.11 │ " │ 0000000元 │├───┼───────┼──────────┼───────────┤│ 10 │ 86.11.13 │ " │ 0000000元 │├───┼───────┼──────────┼───────────┤│ 11 │ 86.11.14 │ " │ 0000000元 │├───┼───────┼──────────┼───────────┤│ 12 │ 86.11.15 │ " │ 0000000元 │├───┼───────┼──────────┼───────────┤│ 13 │ 86.11.17 │ " │ 0000000元 │├───┼───────┼──────────┼───────────┤│ 14 │ 86.11.18 │ " │ 0000000元 │├───┼───────┼──────────┼───────────┤│ 15 │ 86.11.19 │ " │ 0000000元 │├───┴───────┴──────────┴───────────┤│ 合計0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