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廠房前方,為一獨立於廠房外之警衛室,該警衛室原為
二層樓之磚造建物,而警衛室第二層樓亦遭被告非法拆除,其樓頂平台還殘留拆除後之水泥及磚塊,致警衛室客觀上已喪失房屋功能。
㈡本件遭毀損之建築物,不僅是「鐵皮屋」,還包括「包覆在
水泥裡的鋼筋」,有卷內建築物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可證(第22589號偵卷第105、106、109、110頁照片),且依證人丁○○、戊○○之證述,足認系爭廠房拆除的位置及範圍,都是依被告之指示,而依97年9月15日本署勘驗筆錄及指揮警方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幾乎已被拆成廢墟,即被告不僅指示戊○○拆除「鐵皮屋」而已,而是連廠房主體建物「磚造部分」裡面的鋼材都拆除予以變賣,被告當知拆除磚造裡面的鋼材,將致磚造建築物倒塌,足認被告有毀損系爭廠房之不確定故意。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已載)
四、惟依證人即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現場1樓是磚頭建的,有1樓半的水泥牆是伊增蓋的違建,警衛室的2樓灰色的鐵皮也是伊蓋的,伊蓋的鐵皮屋部分是從2樓的一半開始,3樓亦是伊蓋的,1樓警衛室前方空地上所立的鐵柱及波浪型天花板亦是伊蓋的,波浪板是綁鋼筋灌水泥,這些伊蓋的範圍都是伊買賣合約書所提到的鐵皮屋範圍,但伊蓋的並沒有測量面積,告訴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有在2樓後面污水地方蓋類似雨遮的鐵皮屋。伊跟被告所簽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是有包括鐵皮屋的範圍,但沒有明確細分鐵皮屋的價格多少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警衛室第二層樓,並非告訴人中元公司所興建,該部分確包含在光揚公司於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之鐵皮屋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拆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
五、又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並沒有明白跟被告指界鐵皮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經本院提示偵卷所有系爭廠房照片,請證人乙○○辨識,被告是否有拆除告訴人中元公司所蓋鐵皮屋部分,惟證人乙○○證稱:照片都沒有照到2樓污水部分,但伊蓋鐵皮屋時,告訴人所蓋的雨遮曾因地震而倒塌,伊有幫他重建雨遮,只是重建到什麼程度伊沒有印象等語(第8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中元公司原先所興建之2樓鐵皮屋部分,已因倒塌而遭證人乙○○重建,且證人乙○○從照片亦無法辨認2樓污水雨遮部分是否有遭被告拆除,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拆除告訴人中元公司所蓋的鐵皮屋部分。
六、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有拆除包覆在水泥裡的鋼筋,惟據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陳稱:1樓天花板是用波浪板綁鋼筋水泥,檢察官所講照片的水泥、鋼筋就是指這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1樓鐵柱及波浪型天花板亦是伊蓋的,波浪板是綁鋼筋灌水泥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7頁)。且觀諸檢察官上訴所指第22589號偵卷第105、106、109、110頁照片所示,系爭廠房地上雖有擺放水泥塊、鋼筋,但無從判斷該水泥塊、鋼筋是從何處拆除,亦不排除係來自1樓之波浪型天花板。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上揭照片遽認被告即係拆除告訴人中元公司所搭建之廠房部分。
七、告訴人中元公司雖主張:臺北縣政府於94、96年查估系爭廠房時,1、2樓面積共為4139平方公尺,惟被告97年6月非法拆除後之97年6月20日縣政府再度查估時,廠房1、2樓殘存面積僅剩2592平方公尺,認被告非法拆除廠房面積廣達1547平方公尺,認被告確有毀損故意云云。惟證人乙○○本身既未實際計算其所搭建鐵皮屋之面積,告訴人中元公司亦未證明其自身所興建之鐵皮屋面積為何,尚難僅憑告訴人中元公司所殘留之廠房面積,反推被告確有拆除超越光揚公司所搭建鐵皮屋之範圍。
八、其他部分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被告並無毀損建物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有毀損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30日,向告訴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元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廠房建築物,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詎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8 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廠房前方及2 樓鐵皮增建部分予以拆除毀壞,致使該建築物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元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始供承向告訴人中元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將廠房內之鐵皮增建部分轉賣予他人,再由他人拆卸後加以搬運之事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4張、系爭建築物遭毀損前照片4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1367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等附卷可參,此外復經告訴代表人湯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將其向告訴人中元公司所承租廠房內之鐵皮增建部分鋼材轉賣予他人,再由他人加以拆卸搬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該廠房內機械設備及鐵皮屋等鋼材,原係由前承租人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揚公司)所有及興建,再由伊向光揚公司買入,後來因為政府要徵收土地,伊公司必須搬遷,所以才將該機械設備及鐵皮屋轉賣予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甲程公司)及陞記行,並由他們負責拆卸取走,且伊在與甲程公司之買賣契約中已有特別註明水泥磚造房屋部分不能損壞,是伊並無毀損該廠房建築物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其與光揚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3 點已載明「合約書內容:甲方《即光揚公司》於2005.06.01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周邊所有配備及鐵皮屋出售予乙方《即被告》(附財產目錄設備明細表一份)」一節,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參見偵二卷第138 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代表人湯慧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亦不否認該廠房內之部分鐵皮屋係由前任承租人光揚公司和乙○○所興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光揚公司買入廠房內鐵皮屋等物,因而有權轉賣並交由他人拆卸取走一節,尚屬有據,堪值採信。至告訴代表人湯慧於偵查中雖證稱:該廠房內之部分鐵皮屋係由伊中元公司所興建云云,惟此間又證稱:現場有700多坪,光以卷附照片伊說不出來哪裡是由伊蓋的,哪裡是由光揚公司蓋的云云,其後始由告訴代理人補充指稱:只有3樓部分是由光揚公司蓋的,2樓部分是告訴人中元公司蓋的云云,然告訴代表人湯慧既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方面證稱該廠房內之部分鐵皮屋係由中元公司所興建,另一方面卻又無法明確指出該廠房內之何處鐵皮屋,實際上係由中元公司於何時所興建完成,已顯與常理有違;況參諸卷附告訴人中元公司與被告所經營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紘映公司)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參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 條有關租賃廠房所有地及使用範圍中明定「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一、二樓)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一套(000000
00、00 000000) ,電話費由乙方(即紘映公司)負擔。」,而該租賃契約書第9 條有關重要約定事項則另定「一、乙方係承接並使用前任承租人(光陽《應係【光揚】之誤》‧‧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改裝廠房,‧‧‧‧」,由上開契約條款分別列載「現有廠房建築物(一、二樓)」、「機器設備及改裝廠房」等文字,兩相對照以觀,則告訴代表人湯慧與被告於簽訂上開廠房租賃契約之時,應已認知被告所承租者僅止於該「全部現有廠房1 、2 樓建築物、電力設備及電話設備」,其餘「機器設備及改裝廠房(即指增建鐵皮屋部分),因係由前任承租人光揚公司所興建完成,而不包括在內,是告訴代表人湯慧上開指證稱該廠房內之「部分」鐵皮屋,係由告訴人中元公司所興建一事,自難謂可採。
(二)其次,被告所經營之紘映公司與甲程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第1 條明定「乙方(即甲程公司)向甲方(即紘映公司)購買歸屬於甲方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廠房內除不得拆除外【水泥磚造不得損壞】,其他地上物機械與鋼構鐵材拆除後歸屬於乙方所有。」一節,除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參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外,證人即甲程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簽訂中和市永和市293號廠房鋼材買賣契約?)有。」、「(檢察官問:締約的鋼材範圍為何?)我有先付訂金,甲○○說6月8日要開工,那時我沒有空,我就把該工程轉包戊○○,價金是我與甲○○結算。鋼材的範圍是現場由甲○○當場點交給我,他說哪裡要拆,我就拆哪裡,是要付尾款時即6月6日當場在工廠點交。」、「(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水泥磚造不得損壞?)有。」、「(檢察官問:你認為你可否辦到?)我認為可以。」、「(檢察官問:你認為可以用何機具辦到不損壞水泥磚造?)用小機具拆可能不會損壞,例如小台挖土機及切割機。」、「(檢察官問:你簽約後有無僱工拆除廠房?)我就轉包給戊○○。」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中和市○○路○○○號廠房的鋼材是否你拆除?)是。」、「(檢察官問:你是援引何人的權利拆除該處?)我是向丁○○買的,是老闆甲○○點交給我。」、「(檢察官問:如何點交?)就是在上開廠房,甲○○把廠房的鋼材賣給丁○○,丁○○再賣給我。裡面的廠房是 四、五十年的廠房,已經很老舊,甲○○說所有廠房內的鋼材都可以拆,但是圍牆要留著。」、「(審判長問:當初丁○○轉賣給你時,你是否有跟丁○○說拆除鋼材可能會影響磚造結構?)有,兩個李老闆都在現場,他們說叫我儘量小心一點,如果真的傷到磚造結構,再幫他恢復原狀。」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甲○○要將上開廠房鋼材出售給丁○○?)丁○○是我介紹的,他說廠房內的機械要出售,我就找人來看。甲○○說房屋的主要結構不能賣,但是有一些鋼材是可以賣的,我就找人來看看。」、「(審判長問:甲○○出售鋼材時是否有告訴丁○○或是戊○○拆除的範圍為何?)有。甲○○有帶他們在現場繞過,告訴他們那裡可以拆,甲○○有強調結構部分不可以拆。」、「(審判長問:你是否知悉上開買賣契約有約定不得影響水泥磚造部分?)我知道,因為甲○○有強調,且合約上有註明。」等語,由上述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及3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基於先前向光揚公司買受該廠房內鐵皮屋、鋼材等物之權利,將之轉賣予甲程公司丁○○,並由丁○○再轉賣予戊○○,最後則由戊○○加以拆卸搬運,此間被告不僅將「水泥磚造不得損壞」之文字,特別載明於其與甲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復一再以口頭向丁○○、戊○○明確表達「廠房內的鋼材都可以拆,但是圍牆要留著」、「結構部分不可以拆」、「儘量小心一點,如果真的傷到磚造結構,再幫他恢復原狀」等語,以求該廠房建築物不致因拆卸鐵皮屋鋼材等物而受到損壞,益見被告僅係為出賣處分其先前向光揚公司所買受該廠房內鐵皮屋鋼材,始將之交由他人拆卸搬運,是其主觀上並未具有毀損該廠房建築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為顯然。
(三)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且動產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該廠房建築物內由鋼材所構成之2 、3 樓增建鐵皮屋部分,雖係由光揚公司所興建,惟業因附合而成為該廠房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該廠房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中元公司取得所有權,並不復存在單獨之所有權,然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相關專業人員,自難期完全知悉上開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參以被告於94年10月間猶係以總價新臺幣800 萬元之價格,向光揚公司買受該廠房內之所有機械設備與周邊所有配備及鐵皮屋一情,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參見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參,試問設若被告早已知悉該鐵皮屋或鋼構鐵材業因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而由告訴人中元公司取得所有權,有何必要另向光揚公司付款購入?準此,則被告就該廠房建築物內之鐵皮屋等鋼材部分,雖依上開民法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客觀上已無轉賣予他人之權利,惟因其並未明確知悉該鐵皮屋鋼構鐵材已附合為廠房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業由告訴人中元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是其仍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轉賣予甲程公司,尤難謂其主觀上存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四)此外,卷附現場蒐證照片84張、系爭建築物遭毀損前照片
4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5 日勘驗筆錄1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 01367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等物,亦僅能證明該廠房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相關位置、廠房內鐵皮屋等鋼材遭拆除及部分建築物磚造結構受有損壞之客觀事實,尚無從進一步證明係由被告基於毀壞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下所為,而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因其所舉上開證據之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其向告訴人中元紡織公司所承租廠房內之鐵皮屋等鋼材轉賣予他人,再由他人加以拆卸搬運之事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進而該當刑法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