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就系爭支票三紙及三塊IC板對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竟強將系爭物品遺失之責任強行附加於告訴人,主觀上即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故意。㈡被告自96年4月間遺失系爭物品,至同年9月6 日止,一再至告訴人住處,逼使告訴人就犯而簽發三紙支票及「賠償書」之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王維晨證述碁詳,告訴人係受被告長期不斷上門騷擾或以強暴、脅迫手段,造成告訴人恐其家人受害始簽發支票、賠償書,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堪審認云云。
三、本院查:㈠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你不拒絕簽本票?(答)因為我旁邊有小孩,我被被告所逼,被告到我家口氣很重,他硬要我簽本票給他一個交代,所以我就簽了,我怕如果我不簽,他會對我跟小孩不利;(問)被告有無表示會對你孩子不利的話?被告沒有說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3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被告並沒有對我做什麼動作,他當時口氣很差,至於講話內容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並未明確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言語或動作,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再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簽本票時,證人王維晨不在場,是第二天被告要來跟我收錢時,證人才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自無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發本票時之經過,其證詞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又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是先寫完本票之後,(被告)他們要求我老婆請假立保證人,後來我老婆請假回來,不願意簽,所以沒有在保證人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壢簡卷第14頁),衡情而言,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賠償書,於告訴人之妻請假回家不同意簽立為保證人,被告為使債權多一層保障,必亦會以相同手法迫令簽署,但告訴人之妻並未簽立,而告訴人之妻吳瑞珍於偵查中並未言及被告有何對其不利之行為(見偵字第27852號卷第5、6 頁),足見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令簽發本票、賠償書等情,尚屬可採。㈣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提起上訴,未據提起新事證證明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