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不服地院判決,刑期過重,請求輕判或易科罰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程,認公訴人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已構成累犯,原審就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難謂過重;且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