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丙○○二人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邱俊瑋、陳勝雄、林益志三人之自白互核相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二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等為據,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確實有恐嚇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考量被告丙○○為累犯,而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拘役三十日、六十日,被告丙○○則量處拘役四十日、七十日,並定被告乙○○、丙○○二人之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九十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乙○○、丙○○二人均因本案遭羈押九十九日,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分別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前科紀錄,本次係以恐嚇及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非輕,顯見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不論本件是否構成累犯,前案刑罰教化功能顯未收成效,本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相關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邱俊瑋為追討債務,起意聯絡被告乙○○、丙○○志等人以恐嚇及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非輕,暨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甲○○已經達成民事調解而為賠償,並取得甲○○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五位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與涉案情節並不相同,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所異,法院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況,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對被告二人為具體求刑,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時對被告科刑範圍,亦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而未就被告二人之刑度表示具體意見,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尚難僅因原審量處之刑度未較被告二人在本案中受羈押之日數為長,即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