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6號、96年度偵字第17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叁編號六乙○○、甲○○、戊○○、丙○○部分均撤銷。
乙○○、甲○○、戊○○、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包裝袋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甲○○、戊○○、丙○○及張智傑(張智傑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起訴書併載為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Ketamine)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甲○○則使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負責依張智傑之指示,向乙○○及戊○○等人收取合資購毒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同夥所彙集之資金,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或用以支應張智傑等運毒集團之必要開銷,或即匯往大陸地區供張智傑購買毒品之調度使用。張智傑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指示其表弟乙○○承租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作為收貨接應及放置之用,張智傑則在大陸地區設法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該等毒品夾藏於電腦手提包中以掩人耳目,共包裝成34箱,以「高志凱」之名義(留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委託不知情之上豪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運至臺灣地區,張智傑並於96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前述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96年4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甲○○(張智傑之胞弟)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託運之時間及耽誤情形,並言明屆時張智傑會再打電話給甲○○等語,嗣於96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甲○○以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智傑聯絡,張智傑乃指示甲○○先帶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丸福公司給付運費,並詢明「天地通貨櫃場」地址,俾甲○○能先行前往探查運送之毒品包裝有無顯露異狀而為回報,迨毒品均運抵臺灣地區後,乙○○即以「高志凱」之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丸福公司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天地通貨櫃場」提貨托運,丸福公司遂由林進福派遣不知情之員工梁根茂等開車前往上述貨櫃場提貨後運送至基隆市○○○路○○○巷○○弄○○號之指定處所,並由乙○○前去該址開門點收,而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6年4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丸福公司適於上址卸貨時為警當場查扣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拘提甲○○、乙○○。戊○○、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對共同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梁根茂經原審傳拘未到,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甲○○、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筆錄均翔實記載而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戊○○的不利證述,未經被告戊○○反對詰問而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拒絕就被告戊○○犯罪部分作證(見原審法院卷四第71-7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且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本身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內容非「審判外之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可見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被告與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本案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卷附鑑定報告均係合法取得,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甲○○、戊○○、丙○○被訴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人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張智傑確有以電話聯絡指示其租賃基隆市○○○路○○○巷○○弄○○號作為收受貨物置放之處所,並負責開啟門禁讓丸福公司卸貨該處而為收受;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承認受被告張智傑之指示給付予丸福公司運費10,000元,並於期前確認託運之包裝有無顯露異狀之事實;被告戊○○坦承認識張智傑、乙○○、甲○○,被告丙○○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不知道貨物裏夾藏有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張智傑託運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甲○○辯護稱:乙○○、甲○○於刑事警察局借訊及偵查中訊問時,他們已就他們知道的部分自白承認,並沒有推卸責任,其他部分張智傑部分確實沒有告訴他其他運進來的是毒品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我是幫張智傑拿賭場的利息給甲○○,張智傑拿賭場的利息給「賭鬼」,拜託我拿給甲○○,第一通電話是張智傑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向「賭鬼」拿利息錢給甲○○,後來都是直接由「賭鬼」拿給我再拿給甲○○,利息的錢大約都在拾萬元上下,最多的一次是大約六十萬元,前後不超過五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被檢察官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之重罪,仍願回國接受司法審判,他認為他並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條例之罪,本案關於戊○○部分,在於戊○○給甲○○資金的性質,關於此部分甲○○也說是賭博的錢云云。被告丙○○辯稱:查獲毒品的地方,我根本一個人都不認識,起訴書記載的其他電話號碼根本不是我的,我跟其他被告通通不認識,被查獲的手機是我朋友綽號「小沙」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他說要出國,在4月12日我被警方查獲,警方說發射地點是在我那邊,但是因為「小沙」常常在我那邊,「小沙」說因為手機他用不著,所以把手機放在我這邊,他手機有3、4支放在我那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本案查獲的毒品與丙○○完全無關,且丙○○與今日同案被告許先生、張先生根本不熟,整個起訴書所載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丙○○有收款及匯款之具體事證,丙○○根本沒有匯集資金,0000000000這通電話與丙○○有通聯紀錄,但沒有提到毒品的運輸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分別如該附表各項下所示,有該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568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宗㈡第433、434頁】,又如該附表壹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張智傑以「高志凱」名義自大陸地區委由上豪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再由丸福公司之員工梁根茂提領託運至基隆市○○○路○○○巷○○弄○○號卸貨存放時而為警方據報查獲,亦有由梁根茂簽具之上豪公司派送單2件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㈠第46、47頁】,是本件經被告張智傑自大陸地區運輸入臺灣地區,而由被告乙○○、甲○○在臺灣地區負責給付運費、接應收受之貨物,即如附表壹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已可認定。㈡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問:你是何時知道丸福公司
、上豪公司運輸來的東西是毒品?)4月10日我表哥張智傑請戊○○拿一張字條,上面有大陸的手機號碼,叫我去打公共電話給他,張智傑在電話裏面告訴我的,他想要叫我幫他去接貨,但我在電話中拒絕他」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乙○○既謂被告張智傑業經由電話告知要其收受毒品,而被告乙○○亦強調有拒絕之意,適足以佐證被告乙○○對運輸之物乃係毒品一事知之甚明。而被告張智傑另於96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總共26加8,34萬」就是在通知被告乙○○其送來毒品數量有34箱電腦手提包夾藏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甚詳【見原審法院卷㈡第55-5頁】,並有96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傑門號00-00000000000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附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宗㈠第209頁】,再徵諸前項㈠所引據之卷附之由梁根茂簽具之上豪公司派送單2件亦明確載有「總箱數26」、「總箱數8」等字樣,而該等34箱貨物經警查扣後送鑑定結果,又係如該附表壹各項下所示之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568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核與被告乙○○所供盡皆相符。又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我總共幫張智傑接了四次貨,第四次就是96年4月12日,我本來不知道那些貨是毒品,是到了第二次我接貨後,張智傑才告訴我實情,我才知道是毒品,但是為了生活,我還是幫張智傑收了第三、四次,我收貨之後,有時候會有人來向我拿毒品,要拿毒品的人,我會幫他們開門,(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情,(提示扣案物)毒品是我替張智傑收的,電腦提包是用來夾藏運輸毒品來台等語(見96偵8766卷二第340-342頁),足證被告乙○○明知所接收之貨物內藏有毒品,是被告乙○○對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諉為不知,要無可信。
㈢另被告甲○○雖以其並不知扣案之34箱手提包中發現夾藏大
批毒品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在96年2月過年前,我才知道張智傑寄來的東西是毒品,但是因為他是自己的親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他,所以就繼續幫我哥哥處理收錢和匯錢的事情,我知道我哥哥從大陸寄來的東西是毒品,只是我不知道他寄來的是何種毒品和數量多寡,承認涉犯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語(見96偵8766卷二第346-347頁),又於96年4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前述貨物託運之時間及耽誤情形,並言明屆時被告張智傑會再打電話給被告甲○○等語,嗣於96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智傑聯絡,被告張智傑乃指示被告甲○○先到丸福公司報「高先生」名義說要給付10,000元,並詢明貨櫃場地址等情,此有96年4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97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智傑持用之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附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宗㈠第226、227、280頁】,已非無稽。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請你詳述96年4月12日下午【應為中午之誤】12時之後之行蹤?)我大約13時許接獲哥哥張智傑的電話,要我拿10,000元現金過去臺北市○○區○○路的『丸福貨運公司』,順便問老闆桃園大園地區有一家『天地通』公司地址,但是老闆不知道詳細地址,只有畫圖告訴我如何前往,但是我到大園地區直到17時許都找不到該家公司,在回程接到張智傑的電話問我有沒有找到,我騙他說有找到,他又問我有沒有怪怪的,我不清楚那是什麼事,我就回答沒有,後來我在高速公路木柵附近的休息區上廁所,他又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臭臭的,我說沒有之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63頁】;而證人林進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筆錄中提到4月12日那次的貨款給付方式有比較不同?)那次是有一個年輕人到公司來付款給我」、「(檢察官問:那個人是否現在在庭?)有,就是在庭坐在我左後方的先生(指甲○○),我之前並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可以認得人」、「(檢察官問:那個先生第一次到你店內的時候,他是如何說的?)他就付運費給我,他說要去看貨」、「(檢察官問:他有無說要看哪一批?)他原本約出事前的前一天,後來改期,改到隔天,隔天他過來,提到貨的事情,然後就順便把貨的運費給我」、「(檢察官問:改期是否他跟你聯絡的?)不是,是另有其人」、「(檢察官問:如何知道他要看哪一批貨?)我們到蘆竹去運貨,他說是貨主,要來提貨,因為我們是小公司,一天沒有幾件。我們是到航空站去提貨」、「(檢察官問:高志凱訂貨的團體裡面你只有接觸到你左後方的先生?)是」、「(檢察官問:從送貨開始他們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皮包」、「(檢察官問:從一開始就說是皮包?)答:對」、「(檢察官問:他【梁根茂】有無送過這批貨?)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可見被告甲○○確有依被告張智傑之指示期前去給付運費並要求查看運送入境之毒品包裝有無顯露異狀情事,而該批運送之34箱貨物,正是嗣後由丸福公司派遣員工梁根茂提領運載且於卸貨之際即為警查獲內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灼然甚明。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曾應乙○○之邀與友人丁○○一起前去基隆市○○○路○○○巷○○弄○○號幫忙清理一些廢棄的手提包,伊看那些包包都還不錯,所以就要丁○○整理之後拿去賣折抵工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62頁】,與前述證人林進福結證稱從送貨開始對方就說裡面是皮包等語互為勾稽,依不知內情者之常情衡度,手提包應屬本件運送之主要貨物內容,既大費周章運抵國內,豈容被告乙○○、甲○○當作廢棄物任由他人清理出賣折抵工錢?基此,非但所辯情節乖違而不足採,反倒證實被告甲○○對手提包乃係夾藏毒品用以掩人耳目,當運輸卸貨後已無利用價值僅求迅速清除之情,知之甚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被告甲○○之高中同學,後來是同事,有到基隆市某社區清運過手提包,甲○○沒有支付清運費用,手提包雖然有毀損,但還是可以賣,也有網路的賣家向其購買,箱子裡面只有包包,賣掉獲利大約一萬餘元,包包有破損,類似割傷、磨傷拉鍊拖鍊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證被告甲○○於割破手提包取出夾藏於內之毒品後,將已破損之手提包委由證人丁○○清運,並以其出售之價金抵付清運之費用。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張智傑沒有跟甲○○說要走私毒品,他只說是香菇而已,甲○○基於兄弟情誼,所以才會幫張智傑處理匯款的事宜云云。惟查,被告乙○○稱未於貨物內見過香菇(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13頁),且毒品乃體積小、單價高之物品,而香菇係價格相對低廉、體積龐大之農產品,兩者外觀、價值差異甚大,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貨運單據記載貨物之名稱為「布包包」(見96偵8766卷一第46-47頁),實際內容則為電腦手提包夾藏毒品,非辯護人所稱之香菇,是上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請求向天地通貨櫃場、三亞貨櫃場函詢由上豪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0日、11日報關進口之二批分別為8箱及26箱布包包,究竟何日何時載至該公司堆放保管,有無其他人預先前往查看貨物等情。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本院略稱:經本分局員警前往大園鄉五權村21鄰大埔9之1號,現地訪查,該「天地通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間遷往他處,另有關「三亞貨櫃場」因未載明地址,致無法訪得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另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略稱:查無「三亞貨櫃場」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4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本院略稱:來函所提三亞貨櫃場營業人稅籍資料,經查並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此部分調查途逕已窮,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天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沒有作貨櫃堆置場,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並未受理國外進口貨品的堆置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天地通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於87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1鄰大埔9之1號1樓,所營事業包括理貨包裝業及倉儲業(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是證人己○○所述未經營貨櫃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均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戊○○有參與本案,他是負責收錢,有時候他會向我拿錢,有時候他會把錢交給我等語。被告甲○○又稱:(問:如何稱呼戊○○?)我都叫他「小瑋」,我哥都叫他「厝邊的」,有時候會叫他「甘仔水」等語;被告乙○○再稱:(問:戊○○電話?)他的電話是0986開頭的,我都叫他「甘仔水」等語(見96偵8766卷第461-462頁),足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甘仔水」之人為被告戊○○無誤。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4月10日凌晨4時許,戊○○來我家樓下,我們就去樂利三街那邊打公共電話給我表哥(張智傑),我表哥叫我一定要幫他開公司的門,因為他說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0頁),查被告戊○○與乙○○各自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仍於凌晨共同外出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張智傑聯絡,顯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則戊○○對張智傑將運輸毒品來台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係運輸「麻黃素」、「麻黃鹼」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戊○○前因與被告張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張智傑部分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年確定),其二人為從小一起長大之鄰居,則被告戊○○對於張智傑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戊○○明知回台前已經檢察官起訴並求處重刑,仍主動回國接受司法審判,表示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心中坦蕩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案發後第二日(96年4月14日)隨即與沈賴睿軒(未據起訴)搭乘同班機出境前往香港(見96偵8766卷二第376頁入出境紀錄),顯係畏罪逃亡,逃亡半年後因與被告張智傑發生不快(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79頁筆錄記載,辯護人稱:被告認為被張智傑利用,所以已經鬧翻了等語),始於96年12月10日回國,自難因被告戊○○主動回國而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丙○○部分,丙○○確實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10樓,警方於上址查獲丙○○,並扣得內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丙○○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未能指明所持用該電話門號者之確切身分。被告丙○○辯稱:(同案被告)我根本一個人都不認識,我承認只有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起訴書記載的其他電話號碼根本不是我的,我跟其他被告通通不認識,被查獲的手機是我朋友綽號「小沙」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他說他要出國,在4月12日我被警方查獲,警方說發射地點是在我那邊,但是因為「小沙」常常在我那邊,「小沙」說因為手機他用不著,所以把手機放在我這邊等語。惟查,被告丙○○又稱:我是在4月13日被抓到,我被禁見49日,這段期間甲○○、乙○○開了二次庭,我都沒有出庭,後來我碰到他們二人,甲○○問我為何沒有出庭,我問甲○○檢察官問了他們什麼,甲○○說檢察官問他我在裡面是什麼角色,甲○○說他們不認識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91頁),倘被告丙○○不認識被告乙○○、甲○○,何以偶遇時會互相談論本案相關細節?顯見被告丙○○與乙○○、甲○○係舊識,丙○○稱不認識被告乙○○、甲○○、戊○○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丙○○稱綽號「小沙」之人因出國始將手機放在被告丙○○處,又稱該手機為綽號「小沙」之人所使用,倘若為真實,則綽號「小沙」之人既已出國,如何使用該手機?益足證明該手機門號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丙○○再辯稱:554電話是小沙在使用,因為是易付卡,常常沒有錢,所以小沙常常借我的電話去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70頁),與被告丙○○稱綽號小沙之人將手機放在被告丙○○住處供被告丙○○使用,明顯矛盾。又被告丙○○無法提供綽號「小沙」之人供偵審機關調查以還其清白,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根本沒有涉入本案運毒的分工云云,惟查,證人紀延熹(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偵查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用何方式判斷出0925該電話由丙○○使用,撰寫這二份報告?)第一、這支電話是在丙○○身上查扣的,第二,我們在通訊監察戊0000000000000那支電話時,確實有一支0925的電話也和戊○○聯繫,我印象中其中一通電話有提到身分證字號,我們查證該身分證字號是丙○○的,再加上這個通訊監察都是我在聽的,當時我們還不是很確定0925這支電話是誰使用,但我聽到丙○○的聲音時,依我的專業判斷,我可以很確定這是丙○○的聲音。(辯護人問:你判斷戊○○、丙○○聯絡是你個人的意見或推測?)我剛才已經說過,這是我連續下來,不是我個人的意見或推測,這是包含我們去搜索,在丙○○身上查扣這支電話,而且在監察中有提到其身分證字號,依我的專業綜合起來,這確實是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63、65頁)。被告戊○○稱電話中所稱之「阿兄」非被告丙○○云云,本院據辯護人請求將監聽錄音光碟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中待鑑疑為「丙○○」之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丙○○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23%,研判與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足認監聽譯文所示為被告丙○○與被告戊○○談話之內容,則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丙○○所使用,要無疑義。又被告丙○○與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前,頻繁聯絡自中國大陸運毒入台事宜,均以暗語溝通,案發後對於通話內容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足認被告丙○○確係透過戊○○,與張智傑等人共同出資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此觀諸卷附戊○○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4月9日15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辯護人請求將被告丙○○通訊監察錄音有關女子聲音部分送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待鑑錄音電話二通之女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均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聲紋鑑定報告書)。該待鑑錄音內容之女子聲音,雖無法證明係被告丙○○配偶楊愛珠之聲音,惟通話內容仍清晰可辯,不影響做成譯文之正確性,自難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被告乙○○、甲○○、戊○○、丙○○上開所辯,顯
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戊○○、丙○○等四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項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罰金數額,自屬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乙○○、甲○○、戊○○、丙○○私運管制物品入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戊○○、丙○○與張智傑五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久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乙○○並稱我完全不知道張智傑在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等語(見96偵8766卷二第564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27頁),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乙○○、甲○○部分,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34箱(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2公斤,第二級毒品MDMA約28萬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30公斤),數量之龐大前所少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檢察官因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量刑過輕,且未說明何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不採之理由,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戊○○、丙○○此部分為共犯,認定事實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被告乙○○上訴請求輕判,被告甲○○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戊○○、丙○○部分,原審以證據不足而為彼等二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能詳查,遽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戊○○、丙○○所運輸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甚多,僅為一己私利,罔顧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情節嚴重,被告乙○○、甲○○於犯罪後仍避重就輕致供詞反覆且飾詞圖卸,被告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四人各無期徒刑,惟查被告乙○○、甲○○、戊○○年紀尚輕,且乙○○、甲○○一度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張智傑、戊○○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戊○○逃亡半年後主動回國受審,被告丙○○僅係出資、參與程度較輕,爰均不量處無期徒刑,附此敘明。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包裝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而供其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前揭犯行有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乙○○、甲○○、戊○○、丙○○其餘被訴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丙○○、戊○○、張智傑均明知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使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在大陸地區珠海一帶,負責隔海遙控本件購買毒品資金籌措、接收、轉匯事宜。並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再以「高志凱」之名義,將毒品夾藏於電腦手提包中以掩人耳目,繼委託不知情之上豪公司運往臺灣地區。嗣於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後,並繼之指揮毒品分派相關事宜;張智傑之表弟乙○○則使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在臺灣地區依張智傑之指示,收集購買毒品之資金,或用以支應張智傑等運毒集團之必要開銷,或交由甲○○匯往大陸地區供張智傑購買毒品之調度使用,且於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後,並負責接收清點貨物及支付運費與不知情之丸福公司,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分派毒品與合資購毒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賭鬼」等成年人;張智傑之胞弟甲○○則使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負責依張智傑之指示,向乙○○及戊○○等人收取合資購毒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同夥所彙集之資金,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或用以支應張智傑等運毒集團之必要開銷,或即匯往大陸地區供張智傑購買毒品之調度使用。嗣於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後,並負責接收貨物及支付運費與丸福公司。戊○○則使用00000000000號與張智傑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數度經通訊監察系統轉檔後號碼不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丙○○聯絡彙集購買毒品私運進入臺灣之資金,及嗣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後之毒品交付事宜;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本案私運毒品之相關事宜;並另使用公用電話與甲○○聯絡交付所收集之購毒資金事宜。乙○○、甲○○、戊○○、丙○○於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因認乙○○、甲○○、戊○○、丙○○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甲○○、戊○○、丙○○涉有此部分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乙○○、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延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梁根茂、林進福、黃柏憲、沈賴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及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2號案件起訴書、丸福公司派車一覽表及上豪公司派送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乙○○、甲○○、戊○○、丙○○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中乙○○、甲○○辯稱不知張智傑在運輸毒品等語;戊○○則辯稱其於電話中談話所及係指麻黃素等語;另丙○○則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等人均不認識,亦無電話聯絡,其持用之電話曾借予綽號「小沙(音譯)」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直指乙○○、甲○○、戊○○、丙○○如附表叁編號
一至五所示涉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惟綜觀全案卷證始末,迄未見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關涉運輸、私運毒品之種類、數量,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對此部分亦乏任何具體敘明,僅得謂託運箱數、以電腦手提包為「菜底」云云,顯無所據且失之空泛,應先指明。
㈡乙○○、甲○○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約略提及戊○○亦參與
其中云云,惟並無進一步之明確陳述。繼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張智傑曾叫伊拿錢給戊○○、或跟戊○○拿錢、或是交付東西給戊○○,有跟戊○○接觸到,才會於偵查中說戊○○有涉及本案,伊曾有拿毒品給被告戊○○,但不知是什麼成分的毒品,拿給戊○○的兩次都是從後來於96年4月11日寄放在友人黃柏憲經營的水族館那一箱拿出來的,該箱物品是伊於同年2月初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的租屋處發現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而嗣後經警於96年4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海園水族館查扣之白色晶體、米白色晶體共26包,經送鑑結果確均為麻黃鹼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568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卷二第
433、434頁),足見戊○○否認直接涉及第二、三級毒品之辯詞,確非無稽。又戊○○從未否認與乙○○、甲○○、張智傑等人認識,且於審理時亦承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所說之言詞,但觀諸上情,徒憑該等語意尚有未明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逕認其有此部分與乙○○、甲○○、張智傑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訊據乙○○、甲○○、戊○○均供述並不認識丙○○,雖非
事實【詳如理由乙、壹、二、㈤所述】,惟依公訴人提出為證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僅有戊○○持用之電話曾與丙○○持用之電話聯絡,其間陳述之對話內容真意固因他人難以逕為理解而啟人疑竇,但丙○○始終堅詞否認曾與戊○○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而戊○○亦於審理時供稱:是張智傑叫伊查疑似丙○○的身分證字號有無出入境資料,所以才會留有丙○○的身分證字號在其手機,伊有見過與其電話聯絡的人,但那個人不是丙○○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6頁),繼之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於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鑑定,經該局將錄音內容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各通語音樣品品質均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辦理,有該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7179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將丙○○之聲音檔案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研判待鑑疑為「丙○○」之男子聲音與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此僅能證明丙○○涉犯事實欄所載96年4月12日犯行,倘無其他積極舉證,尚難認定丙○○有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犯行。
㈣乙○○、甲○○、戊○○固均供述彼此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但渠等均辯稱此係張智傑因賭博而有之金錢等語,此雖迄今查無事證以明,惟相對於檢察官逕指該等金錢之交付即與本件犯行相涉,卻無具體事證足可稽憑,亦屬止於猜臆。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逐一列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據以認定其所指運輸、私運之毒品種類、數量此等最屬重要關鍵之事項,觀諸起訴書所載從略即明,已如前述,而循此更無從證明乙○○、甲○○、戊○○、丙○○等人確有其所指之分工情事云云,事理至明,要無庸贅。
五、綜上所述,足認乙○○、甲○○、戊○○、丙○○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乙○○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因不能證明乙○○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部分因而判決乙○○、甲○○、戊○○、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送鑑毒品名稱│ 鑑定結果 ││ │ ├────────┬────────┬───────┤│ │ │㈠毒品外觀、種類│㈡重量 │㈢包裝袋總重 ││ │ │ │ │ │├──┼──────┼────────┼────────┼───────┤│一 │乙○○愷他命│ 白色粉末 │驗餘總淨重 │ 約876公克 ││ │,總毛重 │ 第三級毒品愷他│129,507.75公克 │ ││ │130,830公克 │ 命 │ │ ││ │ │ │ │ │├──┼──────┼────────┼────────┼───────┤│二 │乙○○搖頭丸│⑴白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500公克 ││ │,總毛重 │ 第二級毒品MDA │40,804.82公克 │ ││ │64,980公克 │ │ │ ││ │ ├────────┼────────┼───────┤│ │ │⑵黃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350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MDMA│20,369.71公克 │ ││ │ ├────────┼────────┼───────┤│ │ │⑶粉紅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50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MDMA│1,359.72公克 │ ││ │ ├────────┼────────┼───────┤│ │ │⑷綠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30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MDMA│1,534.74公克 │ │├──┼──────┼────────┼────────┼───────┤│三 │乙○○安非他│ 白色晶體 │驗餘總淨重 │ 約15.01公克 ││ │命毒品,總毛│ 第二級毒品甲基│993.97公克 │ ││ │重1,010公克 │ 安非他命 │ │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 電腦手提包34箱 │├──┼───────────────────────────┤│二 │ 基隆市○○○路○○○巷○○弄○○號之鐵捲門遙控器一具 │├──┼───────────────────────────┤│三 │ 基隆市○○○路○○○巷○○弄○○號之鑰匙七把 │├──┼───────────────────────────┤│四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五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00000000000大陸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 │ 卡) │├──┼───────────────────────────┤│六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七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八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九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附表叁:
┌──┬───────────────────────────┐│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 │時間:96年1月30日(本次毒品係於同年月25日日運抵臺灣 ││ │,嗣於同年月30日由丸福公司派車運送交貨)。 ││ │地點:基隆市○○區○○街○○號1樓。 ││ │數量:20箱(以電腦手提包為「菜底」)。 │├──┼───────────────────────────┤│二 │時間:96年2月5日(本次毒品係於同年月2日運抵臺灣,嗣由 ││ │丸福公司於同年月5日派車運送交貨)。 ││ │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 │數量:28箱(以電腦手提包為「菜底」)。 │├──┼───────────────────────────┤│三 │時間:96年2月6日(本次毒品係於同日運抵臺灣,隨即由丸 ││ │福公司派車運送交貨)。 ││ │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 │數量:7箱(以電腦手提包為「菜底」)。 │├──┼───────────────────────────┤│四 │時間:96年2月14日(本次毒品係於同日運抵臺灣,隨即由 ││ │丸福公司派車運送交貨)。 ││ │地點: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 ││ │數量:36箱(以電腦手提包為「菜底」)。 │├──┼───────────────────────────┤│五 │時間:96年3月28日(本次毒品係於同日運抵臺灣,隨即由 ││ │丸福公司派車運送交貨) 。 ││ │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 │數量:8箱(以電腦手提包為「菜底」)。 │├──┼───────────────────────────┤│六 │時間:96年4月12日(本次毒品係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 ││ │運抵臺灣,嗣於同年月12日由丸福公司派車運送交貨)。 ││ │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 │數量:34箱(以電腦手提包為「菜底」。內含第二級毒品安 ││ │非他命約32公斤;第二級毒品MDMA約28萬顆;第三級毒品愷 ││ │他命約130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