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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甲○○2 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開始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迄94年8 月間,甲○○因有意與乙○○分手,乃未經告知乙○○,逕行搬離臺北縣新店市○○路44之

5 號3 樓住處,遷往彰化居住,並更換手機門號,停止與乙○○聯絡,並拒絕乙○○所提搬回臺北之復合要求。詎乙○○因而心有不甘,明知甲○○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4年8 月29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繼而於偽造完成後,基於行使之犯意,先於94年8 月29日以之作為債權憑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於94年9 月2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書(94年度票字第59262 號裁定);旋於同年10月3 日,乙○○再以同一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行使之,據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裁定;復於94年10月20日供擔保1,667,000元,聲請假扣押甲○○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44之5 號

3 樓建物(建號:1312)及其座落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土地(權利範圖萬分之54),翌(21)日經完成查封登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前開本票裁定確定(94年11月3 日)後,再於94年12月12日,執上開以不實本票取得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於94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前開本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裁定及程序之正確性。嗣因甲○○經由房客告知前開房屋查封事宜後,經向法院查詢強制執行事由後,得悉前情,甲○○乃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獲勝訴確定後,始塗銷前開查封登記,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並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甲○○向其借款未還,故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作為質押,嗣告訴人為取回不動產權狀,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此本票確非伊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後於前述時間,行使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暨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各該聲請狀及裁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926

2 號、94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94年度執全字第3242號民事卷宗,94年度執字第49823 號執行卷、94年度店簡字第2323號等歷審卷內(見各該影印卷),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告訴人簽發等情,已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415 號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佐。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太太(即謝素媚)於告訴狀上書寫『甲○○』3 字與信用卡申請書及本票上記載『周秀緻』之筆跡相同,且被告太太(即謝素媚)於民事案件亦承認該狀紙為其(即謝素媚)所書寫,所以上開文件都是被告太太(即謝素媚)所偽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第67頁)。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告訴人甲○○於匯豐、國泰世華、富邦、萬泰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甲○○、乙○○、謝素媚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之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字跡與乙○○、謝素媚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有該局97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憑。再告訴人於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字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周秀鍛本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及其日常簽寫之筆跡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及97年度偵字第6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顯可推論本票上「周秀鍛」筆跡應為告訴人所簽寫云云。然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先以:告訴人甲○○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A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B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C )、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D )、私立文興高中學習成評量通知書(編號E )、清華文理補習班家庭聯絡簿(編號F )、甲○○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編號1 、4 )、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編號2 、5 )、謝素媚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編號3 、6 )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⑴上開編號B 、E 、F上「甲○○」之簽名筆跡與編號1 、4 之「甲○○」簽名筆跡相符、⑵編號A 、C 、D 上「甲○○」之簽名筆跡與編號1 、4 之「甲○○」簽名筆跡不相符合、⑶編號A 、

C 、D 上「甲○○」之簽名筆跡與乙○○及謝素媚之筆跡何者相符部分無法鑑定,而有關編號A 、D 「乙○○」筆跡部分,則要求再蒐集乙○○平日所寫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待鑑定資料,彙送該局憑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系爭本票之原本,另檢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私立文興高中學習成評量通知書、清華文理補習班家庭聯絡簿、甲○○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謝素媚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等件,就上開資料上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字跡是否相符等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99419號函復:依現存之資料尚無法鑑定,請再蒐集甲○○、乙○○、謝素媚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本票上金額、住址、簽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及前述3 人所簽之無爭議本票多張,連同原送鑑定資料,彙送該局憑辦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0頁);㈢原審另以系爭本票影本,並檢送95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97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等卷附資料上告訴人甲○○之簽名原本、甲○○寫給林怡君監察官之私人信函及信封原本、告訴人甲○○於新店簡易庭所書寫之字跡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98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

09 800201610號函復: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依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即仍應蒐集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且有諸多要領限制)補足相關資料後,再行鑑定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994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00201610 號函等內容,均無從認定或鑑定系爭本票之所書寫之字跡與被告乙○○、告訴人甲○○或案外人謝素媚等人之筆跡相符。是告訴人甲○○指稱案外人謝素媚於告訴狀上書寫「甲○○」3 字與系爭本票上記載「甲○○」之筆跡相同等語,固屬臆測之詞。而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97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所示,固可認告訴人甲○○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與其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然此鑑定之結果,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甲○○」之字跡是否為告訴人甲○○所簽發之認定毫無任何關聯,被告以此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為告訴人甲○○所簽發,亦屬推測,自難以此推定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復為取回質交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始行簽發交付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款情形,依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2323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被告答辯意旨先稱:與告訴人甲○○交往期間,陸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告訴人甲○○,期間大筆借款金額有20萬元、30萬元不等,小額借款則有1 萬、2 萬元等不計其數等情,有該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2323號卷第91頁);嗣於95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87年6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170 萬元,之後又向伊借新臺幣35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第4 頁反面);於同年7 月13日偵查中又稱:從告訴人甲○○先生生病時起,就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共借給告訴人5 百多萬,交付之方式有現金、有劃撥,每次2 、3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第6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先供稱:這筆款項有一半是告訴人承諾要給伊,另外一半是告訴人多次積欠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復改稱:甲○○是陸續向伊借錢,每次大約5 到10萬元,到甲○○先生87年過世時,累計金額約有3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歷次供述之個別借款金額全然不同,甚至借款之總額亦相迥異,若有借款之實,應無為此混淆錯亂之可能。再被告或稱小額借款數筆等不計其數,或稱鉅額借款170 萬元及350 萬元,果若告訴人確實向被告借貸多筆未還,且借款總數高達50

0 多萬元,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債權擔保證明,此顯不符所謂借貸常情,是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是否屬實,自有疑問。況質以被告就告訴人持有其所交付之4 紙支票一節,復供稱:因為甲○○透過伊借錢給別人,為了給甲○○保證,所以伊交付自己之票據給甲○○,當時是因為有朋友要借錢,所以問甲○○有沒有錢可以借伊之朋友,並且約定有三分利;當初還錢給甲○○時,甲○○說票在她姐姐那裡,她會自己把票撕掉,所以就沒有把票拿回來,這個事情是發生在伊住院開刀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是依被告前述經手告訴人借款行為,及告訴人主張持有被告票據之事實,足見告訴人當時於金錢方面尚有餘裕,則其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之必要,更非無疑。甚且以被告所辯前述經手借、還款之過程而言,告訴人如有積欠其款項,被告自當要求其先行清償借款,或於轉交友人還款時主張抵償,又豈有捨此實際清償方式不為,反要求告訴人交付權狀或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既辯稱:「該本票是周女(指甲○○,以下同)於94年7 月30日19時許於上述地點,新店市住處(指臺北縣新店市○○路44之5 號3 樓)飯桌親自交予我本人的,我有問周女要如何證明該本票是何人所有,有無東西抵押,所以周女於隔日(31日)上午9 時許將周女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我,以證明該本票係他本人交予我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

139 號偵查卷第5 頁),姑不論其所辯交付證件影本一節,與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關聯,縱依被告前開所辯,亦足見其收受本票時之謹慎態度,顯非處於完全信賴告訴人之狀態,則以被告當時之小心程度,及其與告訴人多年交往之經驗而言,又豈可能無視本票字跡與告訴人之筆跡明顯不符,逕予收受之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契約書」影本1 件(見95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第151 頁),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52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姑不論該「契約書」並無書立之日期,已難查證其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何時所發生,且告訴人亦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稱:伊懷疑被告是將傳閱公文上伊之簽名影印後剪貼於該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23號卷第89頁及其反面),告訴人既主張上開「契約書」影本有經被告偽造之嫌,被告自應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以供法院查證其真實性,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雖被告又稱:該「契約書」原本已與所有權狀一併交還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不僅告訴人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且若如被告所述:上開「契約書」係與所有權狀告訴人係同時交付予伊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第74頁)屬實,則被告竟僅影印「契約書」留存,卻未影印留存較重要之所有權狀資料,亦與常理有違。再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擔保債權,實較債務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擔保債權要能保全債權,告訴人既以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以供擔保,且其債務並未清償,被告竟未以該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反而將所有權狀返還予告訴人,另由告訴人提供本票擔保系爭債權,此實有悖於常情,益徵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甚明。再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與告訴人於88年間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至94年間分手,迄今已歷經10餘年,自難期精確記憶云云,惟被告縱無法清楚敘明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實情,惟至少可以提出與借款有關之出借紀錄(如提領款、匯款或被告自述之劃撥證明),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不能以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詞搪塞。至告訴人之女兒陳維君於偵查中曾證:其於幼稚園時即認識被告,被告一個禮拜會到家裡住2 、3 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 139號卷第67頁);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認識10多年,2人交往6 、7 年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第10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交往密切,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金錢借貸之事實,要屬無疑。準此,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同居近7 年,猶如夫妻,金錢往來,並無簽發收據云云,尚無從使本院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被告乙○○及告訴人甲○○自87年起至94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度(所得總額886,218 元)及94年度(所得總額1,142,72

7 元)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固較告訴人甲○○91年度(所得總額899,427 元)、92年度(所得總額847,33

3 元)及94年度(所得總額852,632 元)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高;而被告於91年度(所得總額822,638 元)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顯較告訴人甲○○91年度(所得總額899,427 元)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低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8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8000821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91年度至95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8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81016177號函、88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9頁)。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88年至94年間之所得總額係互有高低,且差距有限,而告訴人甲○○年平均所得皆於80萬元以上,收入穩定,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貸高額款項之必要。再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告訴人於87年至88年間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頂樓增建之鐵皮屋等情,固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又另以卷附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主張其資力遠勝於告訴人等情,固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惟僅於告訴人曾居住鐵皮屋及被告主張其資力遠勝於告訴人等情,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對告訴人有逾5 百萬元之債權金額,因而持有系爭本票,卻就債權原因及各次交付金額所述迥異,且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借款證明或舉出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復捨向告訴人直接求償之方式不為,而逕以筆跡不符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均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五)再本件除被告曾將系爭本票交其配偶謝素媚短期持有外,別無其他第三人曾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經手、轉交系爭本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否認簽發或授權製作系爭本票,已詳如前述。換言之,雖經檢察官及法院窮盡任何方式均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之筆跡為被告、告訴人或其他人所簽寫,然被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唯一來源,且因與告訴人感情交惡,實有為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另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及其女兒陳維君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139 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反觀被告並無可能同意告訴人以較無保障之系爭本票換回可設定抵押之所有權狀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4年8 月29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僅無法確定被告偽造方式究屬自行製作、共同偽造抑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製作;換言之,本件雖不能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發本票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犯行之成立)。

(六)末經本院安排被告及告訴人就有無借貸關係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進行測謊一節,其中受測人甲○○經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另被告乙○○持有心臟病診斷證明書,不合測謊條件而未予施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800568990 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或因告訴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或因被告乙○○以心臟疾病等情未予施測,均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原本再行送調查局鑑定云云,經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994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00201610 號函之函示內容,均要求再蒐集被告或告訴人平日於各種場合或文件所書寫之字跡,鑑定資料始行足夠,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得提供平日書寫資料函送鑑定等情,被告乙○○陳稱:伊平日並無書寫日記或是筆記之習慣,以前服務單位都是用電腦打字,最多是簽名,無法提供自己平日書寫或者工作上書寫之資料等語;另告訴人亦陳明:無法提供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及告訴人等既均無法提供相關書寫資料與系爭本票之原本併同再送鑑定,在現有資料不足之情狀下,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六)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裁判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以製作系爭本票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各次行使系爭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再被告於94年10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行使之,據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裁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4年12月12日,執上開以不實本票取得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於94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前開本票而行使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於94年10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行使之,據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裁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4年12月12日,執上開以不實本票取得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於94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前開本票而行使之部分,何以得併予審理並論罪科刑,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不甘分手即為本件犯行,其一再行使系爭本票,透過非訟程序,積極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並達完成查封登記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本件究未造成本票流通,被告亦未獲有實際利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並獲致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合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至偽造之系爭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表:偽造本票一紙┌──────┬──────┬───┬───┬─────┬───────┐│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受款人│ 面 額 │ 付款地 │├──────┼──────┼───┼───┼─────┼───────┤│93年7月30日 │94年8月24日 │甲○○│乙○○│新臺幣伍佰│臺北縣新店市復││ │ │ │ │萬元 │興路44-5號3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