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號、第10660號、第11498號、第11499號、第11744號、第11206號、第11284號、第11723號、88年度偵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46號、第595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二十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曾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下同)80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2年7月
7 日執行完畢,其於82年所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月,於87年4月1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4 月29日起,先後與陳智誠(參與時間自87年6月間起至同年10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另案判刑確定)、黃朝盟(參與時間自87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另案由臺中地院併案審理)、李溪源(辛○○之弟,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 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有罪判決)、劉穗果(李溪源之妻,參與時間自87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 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李明期(辛○○之弟,參與時間自8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蔡睿禎(原名蔡秀婷,辛○○之外甥女,參與時間自87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業經判刑確定)、李榮富(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 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有罪判決)、鄭添良(87年9 月18日起至同月25日,業經判刑確定)、莊金霖(原名莊志豐,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1 日起約至同月10日止,業經判刑確定)、丁○○(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有罪判決)、施凱瑄(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王永為(業經判刑確定,參與時間自8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己○○(87年8月間起至8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甲○○(87年8 月底起至8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70人)組織詐騙集團,渠等階段性的,在相同犯罪時間內者,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辛○○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由李明期、己○○、甲○○、王永為、黃朝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丁○○、陳智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辛○○、己○○、李溪源、蔡睿禎、李榮富、甲○○、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李明期、丁○○、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由甲○○、黃朝盟、鄭添良、丁○○、施凱瑄
、王永為、己○○提供自己之照片,由辛○○、陳智誠、丁○○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吳傑勳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上揭被冒用者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各別提供照片之人、偽變造行為人、被偽造證件種類、原持有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再推由甲○○、
鄭添良、丁○○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在每紙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2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各1紙,旋連同變造之證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辛○○等人刊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話由王永為或不知情之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人,及核准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申請取得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由王永為、陳智誠、施凱瑄、
丁○○、己○○、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姓名至金融機構,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本人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交易之秩序,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核發之金融機構、申請取得之帳戶號碼、申請開戶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開戶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二、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30 至200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20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二之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5 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三之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辛○○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辛○○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辛○○分配(接電話者與辛○○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辛○○以每本5千至1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3至6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1 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辛○○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附表四所列E○○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三之帳戶內(附表三之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之金額1 至50萬元不等,辛○○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為1千5百26萬6千9百元。
三、嗣㈠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劉穗果持藍俞針金融卡至新莊市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旋引導警員至新莊市○○街○○○巷○號5 樓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再至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6蔡柏輝 (被訴常業詐欺等罪,業經無罪判進確定) 處搜索,起獲附表六之證物;又至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6蔡睿禎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七之證物;又至板橋市○○街○巷○號6樓李榮富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八之證物。㈡於87年9 月24日19時許,台北市保安大隊員警,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臨檢時,發現王永為、黃朝盟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彼等
2 人涉有共同詐欺,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證物。經由王永為之供述,又在銀寶賓館查獲鄭添良,並扣得如附表十二之證物。復由王永為之協助逮捕鄭添良,又於10月2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華大飯店前捕獲陳智誠。㈢於87年10月20日下午,由李明期夥同己○○持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疑,經人報警捕獲,並扣得附表十三之證物。㈣於87年11月16日,經警至劉元龍(業經判刑確定)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十四之證物。㈤於87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 內,捕獲丁○○、施凱瑄2 人,並扣得如附表十五之證物。嗣至丁○○○○區○○街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六之證物。㈥復因丁○○之供述,於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台北市○○路○○號10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之證物;而破獲辛○○集團。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 月25日繫屬於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屬冤枉,伊自出監後看到報紙廣告去應徵,4月底開始做到87 年7月2日,伊不知身分證都是變造的,伊僅是被己○○、甲○○、丁○○等三人僱用接聽電話而已,其並受指示告知來電者如何辦理貸款、登廣告,渠三人且拿身分證給伊去申請電話,伊不知這些身分證都是變造的,丁○○說這些身分證上的人都是股東,伊並未叫客戶匯錢,匯款部分都是渠三人叫客戶匯錢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
第288頁),況被告於98年7月2 日送交於另案偵查之刑事答用以向銀行開戶及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銀行存摺」及「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使用,向客戶詐騙手續費,嗣要求客戶將手續費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等犯行((見偵緝字第1086號卷第3至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0號98年1月15日及98年3月12日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0至244頁),復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原審另案調查中亦供承替辛○○收集帳戶,並利用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去開立帳戶供辛○○使用(見偵字第 23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另案88訴字第85號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於87年8月間,提供6張照片給辛○○,由辛○○為伊偽造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6 張身分證,伊利用偽造之林漢洲、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身分證,去銀行開立十多個戶頭供辛○○使用及利用林漢洲之名義,申請電話供辛○○使用(見偵9094號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富在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伊受僱於辛○○,幫辛○○接聽第一線電話,告訴客人需要繳手續費之內容、電話轉接及告訴第二層人員領款情事云云(見偵字第13810 號卷、原審另案88年訴字第85號卷);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提供其個人相片由辛○○換貼在吳宣萱、劉美宏身分證及陳蕙敏之駕駛執照上,以變造吳宣萱、劉美宏身分證各一枚及陳蕙敏駕駛執照一枚(如附表一所示),又由黃錦榮提供相片,由其換貼在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上,以變造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各一枚。另偽刻如附表十五所示扣案之印章,再偽造吳宣萱印文二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提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而獲得核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連續於87年10月8 日、87年10月14日,分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吳宣萱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二紙,旋分別提出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行使,而獲得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核准使用活儲0000-0-00 號帳戶、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核准使用活儲64649 號帳戶,另又收購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去銀行領取贓款、匯款給辛○○(見偵9094號卷、偵11206 號卷,原審另案88訴85號卷);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凱瑄供承曾幫丁○○去銀行提款、匯款,提供其個人相片由辛○○換貼在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上,以變造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各一枚,及連續於87年11月21日、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9日、87年11月20 日、87年11月6 日、87年10月14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王淑麗之印文四枚,以偽造王淑麗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五紙,旋分別提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郵局長春路支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行使,使上開行庫核准使用活儲帳戶等情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士珍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見87年偵字第20496號卷第3至5頁),益見被告前揭自白,應非虛妄。㈡又被告辛○○與陳智誠等分別僱用王永為、己○○、甲○○
、鄭添良、施凱瑄、黃錦榮、丁○○、李明期、吳傑勳、莊金霖、李陳藤、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李溪源、劉穗果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母親李陳藤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E○○於警訊時指證述甚詳(見87年偵字第11499號卷第8至11頁、87年他字第1130號卷第11頁、14頁、87年偵字第23262 號卷第12至17頁、87年偵字第20496號卷6頁)及被害人D○○、I○○、L○○、庚○○、P○○、乙○○、戌○○、寅○○、B○○、亥○○、玄○○、K○○、未○○、R○○、戊○○、巳○○、H○○、F○○、李瑞宏、酉○○、天○○、午○○、辰○○、丙○○、宙○○○、壬○○、申○○、J○○、簡泰昌、丑○○、黃○○、M○○、地○○、陳昭、癸○、A○○、卯○○、子○○、O○○、G○○、C○○、宇○○、Q○○、胡淦盛、N○○、葉智斌、孫秋煌、沈保霖、黃聰碧、潘清科、高玲貴、陳天祥等人於法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銀行郵局函覆之對帳單、往來明細表附卷(見87年偵字第11499號卷第13頁、87年他字第1130號卷第12頁、20至36頁、87年偵字第23262號卷第19至21頁、87年偵字第11723號卷第76至279頁),及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並翻異前詞辯稱
其於原審是認犯行,是因士林看守所有人抽煙,伊受不了才承認云云,然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向臺北看守所提出本案上訴書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之意,然其卻於另案偵查中之98年7月2日再具狀向該案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一切犯行,益見其嗣後翻異前詞,乃飾詞狡辯,洵無可採。另被告辛○○辯稱其係受僱於甲○○、丁○○、吳金辯三人,經渠等刊登徵人廣告,其始前往應徵,經甲○○等人指示接聽電話須告知借款需繳款3 萬元等節,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在卷,其並證稱:偽造之身分證是辛○○所交付,詐欺集團首謀是辛○○;徵人廣告是被告刊登,其係受被告所僱佣等語(見87年偵字第1174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實:伊能確認辛○○就是伊老闆等語(見87年偵字第11744 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辛○○辯稱其係受僱於人乙節,應非真實。況被告既自認有參與接聽電話,刊登詐騙廣告、申請電話,且朋分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151頁反面),若謂不知要詐騙他人或不知身分證都是偽造、變造云云,已違常情,顯難遽信。
㈣至被告辛○○請求傳訊業經起訴之同案被告32人,欲證明被
告係受僱於三位老闆乙節,然因前開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再為請求傳訊丁○○、己○○二人,亦為證明上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辛○○與陳智誠等分別僱用王永為等人,係在成立以詐欺犯罪為常業之集團,至為明確。被告辛○○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公務員、罰金刑之最低額、共犯、牽連犯、常業詐欺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㈥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㈦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辛○○犯罪集團成員,推由鄭添良、丁○○、施凱瑄、
王永為與甲○○、黃朝盟、己○○提供自己之照片,另由黃錦榮提供自己照片予施凱瑄,再由辛○○、陳智誠、丁○○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吳傑勳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被告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㈡被告辛○○與犯罪集團其餘成員,推由鄭添良與丁○○及甲
○○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共同被告王永為、陳智誠、施凱瑄、丁○○、己○○、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附表三之一所示姓名,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辛○○與其他有罪共同被告李榮富、丁○○、李溪源、劉穗果、蔡睿禎、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王永為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將成員分為提領款項、收購或偽造請帳戶及接聽電話行騙被害人等三組,反覆分層負責,分別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再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詐得之款項高達 1千5 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係由被告辛○○及陳智誠委由李溪源、劉穗果、蔡睿禎、鄭添良、施凱瑄、李榮富、丁○○、莊金霖及王永為、己○○、甲○○、李明期等人,分層負責,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情,是被告辛○○就前開犯行,與陳智誠、李榮富、丁○○、王永為、己○○、甲○○、李榮富、丁○○及不詳姓名者共約70人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於參與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上項被告等申辦電話門號、申請銀行開戶時,以一行為行為
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辛○○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
既遂罪、常業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曾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80 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2年7月7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辛○○與李榮富、丁○○及其
他共同被告李溪源、劉穗果、蔡睿禎、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等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之署押,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辛○○以附表三之一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三之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帳本之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附表二十之併案部分,均係本件詐騙集團之匯款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前開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陳溪泉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與其他共犯等為了謀取私利,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加以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被害人遍及全國,受害層面廣大之犯罪手段,獲得不法利益高達1千5百26萬6千9百元,危害社會至鉅,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認罪,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求處被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徵儆。又查,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施凱瑄、黃錦榮、丁○○、己○○、黃朝盟、鄭添良、甲○○、王永為之照片部分,均係共同被告施凱瑄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施凱瑄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押,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之一所示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及存摺,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七、八、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以上所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十九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辛○○上訴意旨,空言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及陳智誠等詐騙集團僱用鄭添良、施凱瑄、黃錦榮、吳傑勳、莊金霖(原名莊志豐)、李陳藤、蔡睿禎、蔡柏輝、李溪源、劉穗果、李榮富、丁○○、李明期、王永為、己○○、甲○○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李陳藤所設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以掩飾及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因認被告辛○○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第1087號、第1088號):
㈠辛○○與王秋生、丁○○(均已另案起訴)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辛○○為首,組成詐騙集團,自民國87年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87年間起,在國內報章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免人保、免
房保、利息低、聯絡電話」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士依報紙廣告上電話聯絡後,再由辛○○詐騙集團內犯罪份子向被害人詐稱代辦手續費、保證金、代書費、紅包、保險費等各種名稱,指示被害人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數萬元不等至不同銀行戶頭內,辛○○於被害人每次匯入款項後,即以電話通知王秋生等人分持不同銀行金融卡至提款機領出,每天計可領得10萬元至40多萬元不等,並再依辛○○指示匯入不同銀行帳戶,由辛○○詐騙集團內不同份子提領,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金錢,而朋分花用。嗣於88年11月間,謝明陽因要急貸80萬元,依報紙刊登之電話00000000號聯絡後,辛○○詐騙集團成員即告知必需先匯款繳交代辦手續費、保證金、代書費、紅包、保險費等,致謝明陽陷於錯誤,前後匯款數次計22萬8000元至辛○○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俟謝明陽未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⒉辛○○詐騙集團為取得供詐欺轉帳用之銀行帳戶,由王秋生
於00年0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提供其本人與李麗娜所有之相片,供辛○○偽造陳平宗、陳孟俊、丁○○等人之身分證,再由王秋生持陳平宗、陳孟俊之身分證至合作金庫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摺帳戶,並偽簽陳平宗、陳孟俊等名字於存摺申請書上,而取得各該銀行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存摺、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平宗等人。王秋生隨即自88年11月間起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地區等地,以上述冒名申請之帳戶提款卡為辛○○提領贓款,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
⒊王秋生依辛○○之指示,明知實際上並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
,而於8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 日,持貼有王秋生、李麗娜相片之偽造陳平宗、丁○○之身分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車行,佯以陳平宗為購車人、丁○○為保證人名義購車,並先後偽造陳平宗簽名、指印,冒名簽署機車買賣訂購書,使林中和、廖欽朝等車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FJF-180號重型機車與王秋生,供作辛○○詐騙集團之犯罪交通工具,足以生損害於陳平宗、林中和、廖欽朝等人之權益。
⒋辛○○為增加其掩飾詐欺所得之帳戶來源,使罪跡難查,更
透過報紙廣告,於88年12月初,向知情之廖自堅、李旻訓、廖志雄(上述3 人均已經有罪判決)等人聯繫購買或租用金融卡,由辛○○負責聯繫約定彼等每提供一銀行帳戶供使用一個月,可得款3000元;並由王秋生依辛○○指示出面至臺北縣三重等地向廖自堅、李旻訓等人拿取金融卡及存摺,供提領贓款,掩飾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用;王秋生為辛○○提領贓款,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按日可得3000元之對價,並以此為生,賴以為業。
⒌辛○○於87年間指示丁○○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收購電話
,並持偽造之藍鈴惠身分證及印章,向不知情之傅中庸以每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購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五門,並登記在藍鈴惠名下,供作該集團成員詐騙之聯絡工具,詐使不特定人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藍鈴惠。嗣於88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王秋生騎乘前述詐得之FJF-83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與辛○○聯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陳平宗金融卡、及辛○○所有供王秋生聯繫洗錢事宜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台、偽造之「陳平宗」、「陳孟俊」印章各一枚及王秋生依辛○○指示領得之詐欺所得贓款16萬5000元。
⒍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2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
㈡惟查,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你於被搜索查獲後,還
有繼續作行騙的行為?)後來,我沒有辦法自己作了」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他字第72號卷第14頁),且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最後被警查獲日期係87年12月17日,併辦部分距本案約有10月之久,尚難認與本案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