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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鍚雄」印文共拾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林鍚雄」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承攬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忠愛莊附近之中壢市內厝子173-194號、173-196號等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件房屋裝修工程),雙方並於93年9月24日簽訂「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工程估價單(合約書)」(下稱中壢住宅合約書),約定米庭公司應依中壢住宅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施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30日,嗣後乙○○均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然因米庭公司尚有細部工程未完工,經甲○○與乙○○協商後,乙○○同意先於94年2月5日付清房屋裝修工程尾款24萬元,甲○○則保證於同年農曆年後完成房屋裝修工程,而甲○○明知乙○○已將全部房屋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仍以米庭公司已追加施作工程項目為由,擬向乙○○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18萬7536元,然乙○○認房屋裝修工程為總包價施工,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遂拒絕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甲○○為使乙○○給付追加工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6月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刻「林鍚雄」方形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在自行繕印之「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加減帳報價單(合約書)」(附表編號1)、「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增建整建裝修工程驗收證明書」(附表編號2)等私文書,其上「業主確認」欄位、「業主驗收簽章」欄位,偽蓋「林鍚雄」印文各1枚,作為偽以證明乙○○同意追加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項目,並於94年3月14日完成工程驗收情事後,甲○○即於94年6月8日,以乙○○為被告,並持上開附表編號1至2之私文書作為起訴書附件,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訴,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1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受理(下稱民事事件)在案。嗣為求獲得民事事件之勝訴判決,乃承前概括犯意,在94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6日間之某日,於中壢住宅合約書(附表編號12)、自行繕印之「八德路介壽路490巷整修案報價單」(附表編號3)等私文書,其上「業主簽名」、「業主蓋章」欄位,偽蓋「林鍚雄」印文各1枚後,於94年8月6日持向上開法院民事庭陳報作為證據。並於94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之某日,在自行繕印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私文書,其上「業主確認」欄位偽蓋「林鍚雄」印文各1枚後,於94年9月7日併持向上開法院民事庭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嗣上開法院民事庭判決乙○○應給付甲○○66萬7171元,乙○○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96年8月16日審理時,同意以37萬元與甲○○達成和解,乙○○並依約給付甲○○37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經乙○○告訴始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乙○○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而未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嗣於法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具結並踐行詰問程序,合於法定要件,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承攬房屋裝修工程,於93年9月24日與乙○○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並完成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且持附表所示之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告訴人乙○○為被告提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請求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18萬7536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文件,均係告訴人親自蓋章,伊並未偽刻「林鍚雄」之印章,且「林鍚雄」係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告訴人曾用過「林鍚雄」之印章,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追加工程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米庭公司負責人,於93年間承攬本件房屋裝修工程,

與乙○○於93年9月24日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約定米庭公司應依中壢住宅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施工,工程款為240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30日,該工程付款方式依照中壢住宅合約書上記載的方式給付,開工時給付百分之30,結構體完成付款百分之30,完工時付款百分之30,驗收時再付款百分之10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4頁),並有乙○○所提之「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成工程估價單(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4至56頁)。嗣被告與乙○○因追加工程款糾紛,被告乃於94年6月8日,以乙○○為被告,持上開附表編號1至2之私文書作為起訴書附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並於該案審理中,分別於94年8月16日提出附表編號12、編號3所示之文件、於94年9月7日提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文件等作為證據之用,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乙○○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66萬7171元,嗣乙○○上訴後,因法院曉諭和解,因而同意以37萬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頁),被告亦坦承已收到37萬元一節(第1696號審訴卷29第頁),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1號案卷所附起訴書、陳報狀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等在卷為憑(第871號訴卷第5至13頁、第17至28頁)。上揭事實合先認定。

㈡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其上固均蓋有「林鍚雄」方

形印文各1枚。然觀諸乙○○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40頁)所載,可知乙○○業於90年9月6日將「林鍚雄」,更正為「乙○○」,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之前戶政事務所將伊姓名記載錯誤,伊發現後已於90年9月6日去辦理更正,當時是伊朋友跟伊說伊姓名寫錯了,伊才知道,伊從來沒有使用過「林鍚雄」的印章,那不是伊名字,伊書讀得不多,從小到大沒有注意林鍚雄與乙○○之間有何差別,但伊從使用印章開始就沒有使用過「林鍚雄」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㈡第

7、16頁)。兼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6日函附之申請書、印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雖身分證上名稱為「林鍚雄」,然其申請時仍係以「乙○○」名義為之,並使用「乙○○」印文,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6日儲字第098000798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而乙○○於69年2月8日、73年12月4日考領汽、機車駕照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84年3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戶時之存款印鍵卡等資料,均係以「乙○○」名義為之,並使用「乙○○」印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80001586號、臺北市監理處98年1月21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01679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2月9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98000062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佐(原審卷㈠第95至98頁、第114至119頁),足認乙○○所稱90年9月6日前身分證上所登載之「林鍚雄」係屬誤載,乙○○不知身分證上名稱有誤載,於更名前仍係以「乙○○」名義對外行使,未曾使用「林鍚雄」印文一節,當屬可信。故被告於前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蓋用「林鍚雄」印文,應非乙○○所使用。

三、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文件,係因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由乙○○自行於其上蓋「林鍚雄」方形印文,且乙○○除本件房屋裝修工程有使用「林鍚雄」之印文外,於伊另外承攬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整修案報價單(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卷附「二所各館內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驗收紀錄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文件(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上,亦均使用「林鍚雄」之印文,因認乙○○陳稱未曾使用「林鍚雄」印文一節,不足採信云云,然:

㈠對於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經與乙○○所提之

合約書二相比對,可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其上除乙○○之簽名及連續章,尚蓋有「林鍚雄」方形印文,反觀乙○○提出之版本,其上則僅有乙○○之簽名及連續章,未見蓋有「林鍚雄」方形印文1枚(原審卷㈡第54至56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伊只有在合約書上簽名及蓋1枚長條形的章,四方形「林鍚雄」的章不是伊蓋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是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林鍚雄」印文各一枚,係乙○○所蓋云云,自非無疑。㈡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

指稱:除了簽240萬元的合約書外,只有簽協議書,2月5日付尾款時,被告拿證1(即附表編號1)的報價單給伊看要伊簽,伊沒有簽,證5到證9(即附表編號4至11)的報價單,伊都沒有看過等語(第3254號他卷第103至104頁);於原審證述:甲○○於簽93年9月24日合約書或簽協議書時,沒有拿一些施工內容清單、報價單等相關資料請伊一併簽名;伊驗收本件房屋裝修工程時,沒有驗收文件(應係指附表編號3),是依照93年9月24日簽約的那份合約內容來驗收的。甲○○根本沒有通知伊去驗收,甲○○將工程處理完後,就離開施工現場,因為當時甲○○有些下包廠商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甲○○不敢去工地等語(原審卷㈡第13、16至17頁)。足見上開文件,並未交由乙○○親自簽名蓋印,其真實性當非無疑。再者,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一般都是簽名加蓋章,如果沒有蓋章就會蓋指紋等語(第3254號他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伊在文件上只要有蓋章就一定會簽名,協議書因為是在工地現場填寫的,所以只有簽名,沒有蓋章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核與乙○○所提歷來簽名文件影本(第3254號他字第46至65頁)其上簽名蓋章或捺指紋之情形相符。而乙○○所提出之本件中壢住宅合約書,其上除乙○○之連續章外,亦有乙○○之簽名,可知依乙○○之習慣,通常均會是簽名、蓋章或簽名、捺指紋並存,然上開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所示之文件,其上「業主確認」或「業主驗收簽章」欄位,均僅有蓋有「林鍚雄」之方形印文各1枚,未見乙○○之親筆簽名,亦徵與乙○○簽章之習性未合。參以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所載(第3254號他卷第33至41頁),同以:甲○○所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證明書,因其上所蓋印文為「林鍚雄」與乙○○之姓名為「乙○○」有所出入,且僅有印文而無乙○○之簽文,亦與乙○○之簽名習慣不合,而甲○○所提如附表編號12之合約書,雖有乙○○之簽名,然較諸乙○○所提之版本,則多出1枚「林鍚雄」之方形印文,甲○○雖主張乙○○戶籍謄本記事欄上有記載「原姓名林鍚雄係誤錄90年9月6日更正姓名」,另八德市○○路○○○巷整修案報價單(即附表編號3),及訴外人傅福勝所提供之驗收紀錄表上,亦係蓋用「林鍚雄」印文,並提出八德市○○路○○○巷整修案報價單、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為證,惟乙○○既否認有蓋用「林鍚雄」印文一事,而甲○○所提麥斯德企業函文上之「林鍚雄」印文,從印文大小、字形、筆劃及筆順等核對,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林鍚雄」印文有所不同。證人潘淑清雖證稱均有看到乙○○在合約書上面蓋章簽名,然證人潘淑清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究係於何處簽訂、份數及蓋印所述等情,互有出入,是證人潘淑清前開證言之真實信,並非無疑為由,認甲○○提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云云,依法無據,應駁回之。益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林鍚雄」之印文,當非係乙○○親自用印或在得其同意下之條件下所為。雖乙○○業已給付37萬予被告達成和解,惟依前述判決可知,乙○○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尚不得以之作為反推乙○○已同意追加工程款,或有蓋用「林鍚雄」印文情事。

㈢卷附八德市○○路○○○巷整修案報價單(即附表編號3)及大

有路台北公園都市室內整修裝修請款報價單(第3254號他卷第96至97頁),其上「業主蓋章」或「業主蓋章簽名」欄位,亦僅蓋有「林鍚雄」方形印文各1枚,未有乙○○之親筆簽名,與乙○○前開簽章習慣未合。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這二個工程確實是伊請甲○○去施工的,但伊等沒有簽訂合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雖證人即承包商向建龍於原審證稱:93年間伊曾跟甲○○承攬過兩個工程,一個工程是中壢市忠愛莊的房屋整修工程,一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的建物整修工程,這兩個工程的業主是誰,伊當時不清楚,伊之後才知道這兩個工程都是乙○○,但是之前伊施工時,伊不知道業主是何人,因為伊是向甲○○承攬此二工程的。合約書下方之業主蓋章,是伊施作八德市○○路○段工程時,有一次向甲○○借錢買便當給工人時,甲○○從背包內拿錢出來掉出來一張紙,那張紙上有這顆印章的印文,伊就是在那個時間點看過這顆印章的印文,當時伊只有看到印文一眼,無法確認印文上的錫有無中間那一橫,那份合約書簽約時,伊並未在場。從甲○○背包掉出來一張紙,大小約A4的紙張,紙上有手寫的其他文字蠻多行的,印文蓋在那張紙上的何位置,伊已經忘了,因伊將那張紙從地上撿起來,所以有看到那個印文,之所以還記得紙上印文是乙○○,是因為伊與兩個工程都是與甲○○接觸,也曾經在甲○○與其他人之工程款糾紛出庭當過證人,伊才知道甲○○與乙○○先生有接觸,業主是乙○○,後來工程被撤,伊去找甲○○,甲○○跟伊說工程是乙○○的,伊才想起當時伊撿起來的那張紙上的印文是乙○○等云(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惟觀諸證人向建龍之上開證述,既未親自目睹乙○○於合約上蓋印,且對所見印文亦不確定究係「乙○○」或「林鍚雄」,更不清楚上開紙張所載內容為何,甚至表示係被告先告知工程業主是乙○○後,才想起來當時紙上印文是乙○○云云,因認其所陳,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卷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

二所各館內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驗收紀錄表」影本(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上固蓋有「王鍚雄」之方形印文,然:

⒈依證人傅福勝於原審證稱:伊曾於約3、4年前受僱於乙○○

,受僱期間不超過半年,卷附中科院二所各館內外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驗收紀錄表是伊提供給甲○○的,當初伊在乙○○公司上班時,就是承辦這件乙○○公司向中科院承攬案件的業務,本件工程施工地點有中科院的龍潭營區及三峽營區,伊負責龍潭營區的工程,另外一位蔡先生負責中科院三峽營區的工程,上開驗收紀錄表上代驗人欄「林鍚雄」的章,是乙○○本人所蓋的,蓋好後,由伊向中科院請款的。至於該驗收紀錄表上的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乙○○」的印文,是乙○○公司會計小姐之前就已經蓋好向中科院請款,但被中科院退回,而當時該名會計小姐捲款潛逃,所以之後乙○○才找伊代為向中科院請款,所以代驗人欄上才有乙○○出面驗收,並由乙○○本人蓋上「林鍚雄」的章。那件工程是清潔外包,打掃中科院各館舍完畢就由各館舍的承辦人員蓋章確認已經施工完畢,至於該份驗收紀錄表上由乙○○在代驗人欄蓋章,則是因為原來的承辦會計小姐捲款潛逃,所以才由乙○○本人出面請款,所以代驗人的意思並非指乙○○本人負責驗收該項工程,工程的驗收仍然是由中科院的承辦人員負責驗收。上開驗收紀錄表原本伊已經交給中科院。(後改稱)可能已經不見了,因為太多年了。伊與甲○○是伊在桃園地方法院向乙○○請求給付薪資的民事事件審理時,由甲○○代表乙○○來開庭,後來甲○○來找伊說乙○○該給付給他的工程款沒有給付,請伊提供資料,伊就提供該資料給甲○○云云(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卷附「二所各館內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驗收紀錄表」上「林鍚雄」方形印文,不是伊的章,伊是負責承攬清潔工程的人,伊不可能代替業主驗收等語(原審卷㈡第8至10頁)未合。參以被告所提之上開驗收紀錄表僅係影本,且係與乙○○有民事糾紛之證人傅福勝所提供,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⒉又上開驗收紀錄表係中科院二所93年申購之勞務清潔外包案

,該案業已完成履約、驗收結案,惟經中科院調閱全案,並無上開驗收紀錄表之正本資料,此有該院以98年4月10日備科二所字第098000413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9至41頁)。且觀諸函附之清潔驗收紀錄表、投標、開標、訂約、驗結等各階段相關資料,均係蓋用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乙○○私章,未見蓋有「林鍚雄」方形印文之情。而中科院函附之驗收紀錄表與證人傅福勝所提供驗收紀錄表之形式不同,且中科院所附之驗收紀錄表內並無「代驗人」之蓋章,並中科院所附之清潔外包案相關文件中乙○○之印文均為「乙○○」。該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衡情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科院請求付款時,應提出蓋有與投標文件相符之「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中科院始會依約付款,然上開驗收紀錄表上卻改以「林鍚雄」之印文作為請款之用,顯與一般工程付款規定有別。再者,倘依證人傅福勝所證稱係因要向中科院請款始在代驗人處蓋「林鍚雄」之印文,自應將該驗收紀錄表提出於中科院,然中科院卻函稱查無該驗收紀錄表之正本,益徵該驗收紀錄表之真實性,足資懷疑。何況,一般承攬案件之履約、驗收流程,於驗收階段當由業者代表驗收包商已完成之履約事項,業者始得確認承攬人是否依約履行,而絕非由履約之包商自行代驗,是證人傅福勝所提之上開驗收紀錄表卻於代驗人下蓋有包商負責人「林鍚雄」印文,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卷附「二所各館內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驗收紀錄表」」右下方「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的印章是伊蓋的,該驗收紀錄表是驗收伊所經營的麥斯德公司所得標之中科院的清潔工程,該紀錄表正本已送給中科院了,伊公司沒有留存影本等語(原審卷㈡第8頁)。惟上開驗收紀錄表業據中科院函覆並無該份正本,證人乙○○恐係誤認該份驗收紀錄表確為其所提出予中科院之驗收紀錄表,此部分所陳,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所提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原審卷㈠第42頁),其上固有「林鍚雄」之方形印文。然依證人傅福勝原審證稱: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是伊提供的,這三聯單是乙○○告該名捲款潛逃的會計小姐之案件,當時是伊與乙○○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但伊只有待在派出所門口,沒有進入派出所,所以該三聯單上「林鍚雄」的印文,是否是乙○○蓋的,伊沒有親眼看到,伊不清楚。伊拿到的報案三聯單是影本,因為伊與乙○○去他公司會計小姐的家好幾次,乙○○親手將這份三聯單影本交給伊要伊幫他去找那位會計小姐要回公司大小章。該三聯單上面有蓋「本影本與原本相符」,並蓋有麥斯德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是乙○○蓋云云(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報案三聯單上簽名不是伊簽的,「林鍚雄」印文部分伊無法確認是否是伊的章,伊沒有印象曾經去桃園縣政府刑警隊告人侵占。又麥斯德公司有好幾個章,伊無法確定報案三聯單最下方蓋的章是否是伊等公司的章等語(原審卷㈡第8至10頁)未合,參以甲○○所提出之上開報案三聯單係影本,對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3月30日函附報案三聯單影本所示,該份影本雖有報案人乙○○之簽名,然影本內印文並不清晰,難以認定該印文究為「乙○○」或「林鍚雄」,此有該局98年3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11554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且證人傅福勝提供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其上固蓋有明顯之「林鍚雄」方形印文,惟證人傅福勝與乙○○間既存有民事糾紛,且所提三聯單影本,雖加蓋有「本影本與原本相符」字樣,然僅蓋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未同時加蓋「乙○○」小章,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尚難以敵性證人單一之證述,即認所提供之文件上所蓋「林鍚雄」印文確係乙○○所有。何況,證人傅福勝所提供之驗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所蓋「林鍚雄」印文,從印文大小、字形、筆劃及筆順等核對之,亦有所不同,仍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潘琳(原名潘淑清)於原審固證稱:伊曾在米庭公司上班,待了好幾年,伊無法確定有拿文件給乙○○簽名或蓋章,只確定有送文件給甲○○,送文件當時甲○○與乙○○兩人都在場,他們兩人談什麼,伊不知道,送文件後伊就離開,所以乙○○有無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伊不清楚,伊記得送過兩次文件給甲○○,這兩次地點一個是壹咖啡、一個是耕讀園,都是位於桃園市○○路或南平路附近的商家,但是確切地點,伊忘了,至於送什麼文件,伊不清楚,文件內容是否是合約書或合約書以外的其他文件,伊都不了解,文件當時是用A4透明的塑膠製文件夾夾住,該文件雖係伊繕打,但詳細內容是什麼,伊不知道,伊是送合約書過去,應該是工程合約書;之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871號事件開庭時曾證稱伊有拿文件給乙○○簽名或蓋章過,是因為當時事情太多,伊可能說錯,加上甲○○與乙○○兩人之間的事情太多,伊打過太多文件,伊也搞不清楚,伊當時這樣說是因為伊自己的認為,伊不是故意要說這些。至於伊於民事庭證稱伊有見過94年2月3日之報價單(合約書),其後乙○○的章也是伊拿契約給乙○○蓋章,伊有親眼看到乙○○蓋章,當時是在桃園縣南平路南平市場附近一家壹咖啡,在場的人也是伊、老闆(甲○○)及被告(乙○○)云云,當時所說的都是實在的,(後改稱)伊只有送文件過去,伊忘了有無看到乙○○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因為當時在民事庭作證時,離簽立合約書時間較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距離較久,記得比較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第98頁反面)。衡酌證人潘琳業於原審坦承其並無法確定乙○○是否有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一節,而其對於所交付之文件,先稱不確定是否係合約書,後又改稱應該是工程合約書;另於民事事件所陳有拿文件給乙○○簽名或蓋章過一節,前稱因為當時事情太多,伊可能說錯,嗣又改稱於民事庭作證時記憶較清楚云云,足見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七、附表編號1之文件,其上虛偽記載有「業主確認:乙○○」、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文件,其上虛偽記載「業主蓋章:

林鍚雄」等文字,並分別於其上偽蓋「林鍚雄」印文各1枚,偽稱乙○○同意追加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項目、追加工程款118萬7536元等不實內容;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其上虛偽記載有「業主驗收簽章:乙○○」等文字,並偽蓋「林鍚雄」印文1枚,佯稱乙○○業於94年3月14日驗收房屋裝修工程完畢等不實內容;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其上虛偽記載「業主蓋章:林鍚雄」等文字,並於其上偽蓋「林鍚雄」印文1枚;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雖為真正,然其上偽蓋「林鍚雄」印文1枚,顯係被告持以彰顯乙○○有使用「林鍚雄」印文之用,足見上開文件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甲○○持上開私文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871號承攬報酬事件審理時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蓋「林鍚雄」印文1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甲○○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時間,應為94年6月8日,原審誤認係於94年8月16日行使,且誤認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為2次。又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至12之「印文欄位(數量)」欄,均誤載為「乙○○」印文諸節,均有違誤。②原審漏未審酌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真正私文書上盜用「林鍚雄」之印文,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之罪,並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牽連犯處斷,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辯稱:乙○○於90年9月6日更正姓名前,確實名為「林鍚雄」,此有乙○○之戶籍謄本可參,而乙○○前於承包中科院各館內外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驗收紀錄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亦均蓋用上開「林鍚雄」之印文,後與被告簽訂八德市○○路○○○巷整修報單價時,亦同樣使用上開「林鍚雄」之印文,參以被告與乙○○間之民事承攬報酬之訴,業經法院現場勘驗確認被告確有依照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加減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施作,因認上開「乙○○」之印章確為乙○○所有,並非被告偽造云云,然:乙○○於90年9月6日更名前,亦未曾使用過「林鍚雄」印文,而上開中科院驗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固蓋有「林鍚雄」印文,仍不足認係乙○○所蓋等情,已見前述,至於被告是否果依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加減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施作一節,仍無法排除被告是否有片面追加工程款之可能,尚難據以推斷乙○○已同意追加工程款,且與判斷其上「林鍚雄」印文是否為乙○○親自蓋用一節,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承攬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已與乙○○已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縱被告認實際施工項目較中壢住宅合約書施工項目較多,要求乙○○給付追加工程款未果,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與乙○○協商給付追加工程款,反偽刻「林鍚雄」印章,偽造相關文件以乙○○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致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雖誤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僅為2次、漏未審酌牽連犯之問題,然本院所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總數與原審均相同,侵害法益並未擴大,故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鍚雄」印文共12枚,以及未扣案之「林鍚雄」名義印章1枚,核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文件之名稱 │印文欄位(數量) ││ │ │ │├──┼─────────────────┼─────────┤│ 一 │94.2.3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加│業主確認欄「林鍚 ││ │減帳報價單(合約書) │雄」印文一枚 │├──┼─────────────────┼─────────┤│ 二 │94.3.14房屋增建整建裝修工程驗收證 │業主驗收簽章欄「林││ │明書 │鍚雄」印文一枚 │├──┼─────────────────┼─────────┤│ 三 │93.11.22八德市○○路○○○巷整修案│業主蓋章欄「林錫 ││ │報價單(合約書) │鍚雄」印文一枚 │├──┼─────────────────┼─────────┤│ 四 │93.10.5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 │業主確認欄「林鍚 ││ │追加報價單(化糞池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 五 │94.1.10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 │業主確認欄「林鍚 ││ │追加減帳報價單(磁磚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 六 │94.1.28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 │業主確認欄「林鍚 ││ │加減帳報價單(臥房地坪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 七 │93.10.23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業主確認欄「林鍚 ││ │追加報價單(增建衛浴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 八 │93.10.23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業主確認欄「林鍚 ││ │追加報價單(結構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 九 │94.1.18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 │業主確認欄「林鍚 ││ │加減帳報價單(門窗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一○│94.1.30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 │業主確認欄「林鍚 ││ │加減帳報價單(水電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一一│94.1.30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 │業主確認欄「林鍚 ││ │加減帳報價單(裝修變更工程) │雄」印文一枚 │├──┼─────────────────┼─────────┤│一二│93.9.24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工程估價 │業主簽名欄「林鍚 ││ │單(合約書) │雄」印文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華民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失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