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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於民國93年3月5日、94年8月20日、95年1月10日自任互助會會首,成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合會(下逕稱五日會、二十日會、十日會),而招攬附表一、二、三會員欄所示之人入會(起迄時間、會款金額、內外標、真正會員姓名、遭冒用或未經同意之會員姓名、死活會、入退會狀況均詳如附表一、二、三之記載)。繼之,利用會員並非每次開標均會親自到現場,且彼此間不熟識,僅於每次開標後以電話向午○○詢問開標、得標狀況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開標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午○○住處(下稱午○○住處)開標時,持用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製作,內容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投標金額」之紙條(下稱假標單),出示與到場會員,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以該假標單內記載之金額投標並得標,使到場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自己沒得標而依午○○誆稱之得標狀況繳交會款。午○○復一一向其他未到場之真正會員,佯稱有人以前開假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得標,而要求給付會款,致其他會員亦先後陷於錯誤繳納之。最後,因有會員真正得標,但午○○無法如期交付得標金,故部分會員於95年11月5日在午○○住處召開協調會,而經到場之部分會員互相核對,查覺根據午○○宣稱而記載之賸餘活會數,與實際之活會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I○○、K○○○、J○○、戊○○、寅○○、F○○、丑○○、辰○○○、申○○、未○○、酉○○○、戌○○、天○○、侯玉春、A○○、B○○、D○○、C○○、G○○、卯○○、巳○○、癸○○、玄○○、子○○、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本案三個合會都是正常,是因為壬○○以不願意繼續給付五日會、二十日會的應繳會款而要求被告要停會,被告才不得已停止互助會。五日會方面,證人即被冒名成為五日會會員之一張雪楣(下逕稱其名)雖證稱沒有參加該會,但是因為壬○○在偵查中對張雪楣的房子聲請假扣押,要求張雪楣在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後才撤銷假扣押,是張雪楣證述不實。證人即二十日會的會員乙○○(下逕稱其名)部分,乙○○本來就是活會,被告也未曾宣稱乙○○是死會,公訴人居然依照證人即二十日會的會員之一蔣孟蒨、J○○(下均逕稱其名)等人提出的互助會會單紀錄,認為乙○○在95年5月20日遭到被告冒標,實不可採。證人即遭冒名為二十日會、十日會的會員的卓金足(下逕稱其名)部分,該「卓金足」並非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的卓金足,而是另有其人,到庭的卓金足證稱其沒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二十日會、十日會等語,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即被冒名為二十日會的會員王麗美(下逕稱其名)部分,王麗美確實曾經參加二十日會,只是後來反悔退會,被告無奈承接其會員資格,不是冒標。本案發生後,被告一直努力與各會員協調清償事宜,有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經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出虛偽之標單,宣稱附表四所示之人,於各該合會得標之事實,業據J○○、蔣孟倩、丑○○證述明確,且有該三證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事實明確:

1J○○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同上會單【按,十日會】

,此會單是否你在97年1月10日提出的?...)答:是的。」、「(問:此會單上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由你記載?...)答:是的。」、「(問:你是根據什麼憑據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答:金額是標完會後,我要求會首午○○將得標的標單拿給我看,該標單上面只有金額沒有得標人的姓名,我就要午○○告訴我得標人的姓名,並要求午○○把得標會員的名字寫在標單上,我把標單拿回家之後,我再將得標日期、金額記載在得標會員的名字下方,該些標單在我抄好之後就丟掉了。」、「(問:在十日會的標單上面,所有的得標金額及日期,都是你親自去參加投開標後,而以上開方式紀錄的嗎?)答:我剛才說過了,十日會我一開始沒有去,是95年4月份我覺得有問題才去的,所以在標單上面顏色比較深的部份,都是我親自去之後以原子筆紀錄的。...」、「(問:你如果有親自去參與開標,是否就會依上開方式在互助會單上面記載?)答:只要是我有以原子筆寫的,我都有親自去參加。」、「(問:提示同上會單,編號19姓名為卓金足、95.8.10標3100、共13800 ,是否是當日由卓金足以3100元得標?...)答:對。」、「(問:當天卓金足有無到場?)答:我不太清楚。」、「(問:是否認識卓金足?)答:不認識。」、「(問:95 年8月10日當日開標,是何人告訴你卓金足得標的?)答:會首。也是開完標之後,我要那張標單,會首把標單拿給我看,上面也是只有金額,我問會首是誰得標,會首說是卓金足,我就要會首把得標的人名寫上去。」、「(問:此一會單【按,二十日會】是否也是你在97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答:對。」、「(問:此會單上面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由你記載?...)答:是的。」、「(問:是否上面有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的情形,是你都有親自參加開標?...)答:用原子筆寫的,顏色比較深的我都有去參加,...。」、「(問:你所記載的得標金額及日期,也就是以原子筆寫的部份,所憑的依據為何?)答:也是會首拿標單給我,我根據標單寫上去的,...」、「(問:提示同上會單,會單編號44、卓金足、95.7.20標550 0,是否表示95年7月20日當日是由卓金足以5500元得標?)答:是的。」、「(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日被告提供給你的標單上,有無記載卓金足的名字?)答:不記得了。」、「(問:提示同上會單,會單編號46、乙○○、95.5.20、標4500,是否表示95年5月20日是由乙○○以4500元得標?)答:

是的。」、「(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日被告提供給你的標單上有無記載乙○○的名字?)答:我忘了。」、「(問:你就會單上的編號44、46上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都是依照被告給你的標單而記載?)答:是的。」、「(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45頁93年3月5日起會會單【以下簡稱五日會】,你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答:有。」、「(問:你是以何人名義參加哪幾會?)答:以我太太蔡嫦娥及我媳婦己○○的名義,即編號6、7、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共三會,也都是我親自參與,我太太及媳婦都沒有去。」、「(問:此一合會到停標為止,你是死會還是活會?)答:三會均為活會。」、「(問:此一合會自93年3月5日即起標,你是從何時開始才去參加開標?)答:95年4月5日開始才去。」、「(問:此一會單是否也是你在97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提出的?)答:是的。」、「(問:會單上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顏色比較深的部份,是否均為你所書寫?)答:是的,是我以原子筆記載的。」、「(問:你記載的憑據為何?)答:也是以被告午○○給我的標單去記載的。」、「(問:你是否認識張雪媚?)答:不認識。」、「(問:投標的程序為何?)答:五日會、十日會、二十日會的投標方式都一樣,要參與投標的會員,會拿出標單,有時是由會首拿其他人的標單,標單都放在桌子上面,將標單擺成一個圓圈,圓圈中間會放壹支鉛筆,表示起算點,再翻日曆決定是從第幾支標單開始開。」、「(問:到場的會員是不是都有丟出標單在桌上?)答:對。」、「(問:投標結束之後,開標程序為何?)答:打開標單之後,會首午○○會一張一張說是誰投標多少錢,標單有些有名字,有些沒有名字,如果沒有名字,會首午○○會說這是誰的標單。」、「(問:得標的標單有無放在桌上讓大家瀏覽?)答:有,打開之後就放在桌上。」、「(問:請仔細回想,就你去參加以被告午○○為會首所招集的互助會投開標程序中,是否曾經見過自稱或據稱為卓金足的人?)答:沒有。」、「(問:你去參與投標的那幾次,在場的人數與桌上所擺的標單人數是否相符?)答:不相符。」(詳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200頁)。

2蔣孟蒨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互助會會單,請

確認是否為97年1月10日你提出之會單?)答:是的。」、「(問:妳是否每次開標都會親自到場?)答:幾乎都有去。」、「(問:開標時,是否均會填寫標單?)答:會的,我有去我都會寫,有去的人大部分都自己寫,至於沒有去的會員,被告都會幫忙寫,並且跟我們說是會員委託她寫標單,但沒有實際說明是哪些人。」、「(問:你在偵查卷第342頁會單,是否即是依據妳參與開標所知得標情形予以記載?)答:我去的話,我會依據我自己所看到開標結果去記載金額,我沒有去的話,就是根據會首跟我說的金額去記載。」、「(問:你未親自參與開標時,被告告知妳得標金額時,是否會告訴你是何人得標?)答:她會說得標會員名字,但我沒有把會員名字記下來。」、「(問:會員你是否都認識?)答:有些人我認識,但大部分我都不認識。」、(問:妳會款交給誰?)答:都直接交給會首。」、「(問:

這二十日會會單是否為妳97年1月10日提出?)答:是的。

」、「(問:會單上得標日期、金額你依據何記載?)答:我有去的是我自己填寫,我沒有去是根據會首跟我說去填寫,這張二十日會會如此清楚,是因為在五日會我印象中似乎有會員重複得標,所以這張特別仔細填寫。」、「(問:二十日會妳沒有去開標的時候,由被告告知妳得標金額時,她會說是何人得標?)答:有的,她稍微跟我提,我直接在會單上面在得標會員下方空白處填寫得標日期及金額。」、「(問:提示同一會單,編號四四姓名卓金足,下方記載95年7月20日標、5500元,該次開標你有無到場?)答:有的。

」、「(問:當日卓金足本人有無到場?)答:沒有。」、「(問:當日卓金足之會單由何人填寫?)答:被告。」、「(問:你當時有看到那張卓金足標單?)答:沒有,被告就直接寫5500元,然後跟我說這是卓金足的標單。...只有記載金額的標單得標情形,被告就會直接告訴我們那是誰的標單。」、「(問:當日你如何知道是卓金足得標?)答:是被告跟我們說的,我們就直接給錢給被告,如果我沒有去,被告會直接向我收取。」、「(問:當日有無其他會員參與投標?)答:去的人比較少,不過至少有五、六個人,只有本人有去,他們自己都會寫標單。」、「(問:同一會單上編號46姓名乙○○,下方記載95年5月20日,標4500元,這次開標你是否在場?)答:有的。」、「(問:你是否認識乙○○?)答:不認識。」、「(問:當日是由乙○○本人去投標還是被告代標?)答:那次好像是被告寫的標單,乙○○根本沒有去,當天開標被告說是乙○○得標。」、「(問:你有無看到當時的標單?)答:上面只有寫金額,沒有名字,被告說那個就是乙○○的標單。」、「(問:得標的話,被告提示標單,是唸完後,有無給在場的人看標單?)答:標單是按照順序放在桌上,被告打開標單之後還是會放在桌上,在場人都可以看到。」、「(問:請確認你剛才說95年5月20日的二十日會開標現場,被告是否確實有向你們表示受到乙○○的委託,以4500元參與投標,並且得標?)答:有的。」(詳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丑○○(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妳或妳

的家人有無參加本案之五日會、十日會或二十日會?)答:我還有我的家人有參加五日會與二十日會。」、「(問:請提示偵卷第386頁的五日會單,此會單是否是由妳與壬○○於偵查中所提出?)答:是的。」、「(問:妳們參與此合會中的哪幾會?)答:編號28、29丑○○、編號30、31、32阿泉,還有編號10、11子○○(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三一及九、十),我們家總共跟了七會。」、「(問:妳是否每次投開標都有親自到場?)答:幾乎都有去。」、「(問:提示同上會單,此會單所記載的投標日期及金額是何人記載?)答:都是我寫的。」、「(問:得標日期部分,是否是依序記載?)答:是的。」、「(問:得標金額記載之依據為何?)答:去標會時,會首午○○說這次標多少錢,我就抄下來。」、「(問:會首午○○告知妳得標情形時,有無出示標單給妳看?)答:我如果有去,是何人得標我會當場看到標單,如果我沒有去,會首午○○會在開標當天到我家跟我說何人標多少錢,並收取會款。...。」、「(問:請提示同上偵卷第374頁二十日會會單,妳或妳的家人有無參加此一合會?)答:有。是會單編號22、23、24 、

25、26、27、28(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七)。」、「(問:會單上所記載之得標日期是如何記載的?)答:是我依時間順序記載的。」、「(問:會單上的得標金額,妳是依據何記載?)答:開標時會首午○○說多少錢,如果我沒有到場參與開標,則是午○○在收會錢時告訴我的。」、「(問:在二十日會時,妳有無印象被告曾經告訴妳,該次是

由卓金足得標?)答:有。」、「(問:是否還記得是哪一次?)答:是95年7月20日。」、「(問:妳對於標單沒有寫名字只有記載金額,有無向午○○提出異議?)答:有,午○○說那是什麼人寄的。」、「(問:妳去參加被告午○○合會的開標,如果標單上面沒有會員名字只有金額,被告午○○是否都會告知在場的會員,該標單是何人的標單?)答:會。」、「(問:請妳仔細回想,沒有名字的標單,是否被告午○○都告知妳們是會員寄標的?)答:是的。」(詳見原審卷第20 0至203頁)。

4復參酌J○○、丑○○、蔣孟蒨提出之會單及其上記載,被

告確曾出示虛偽不實的標單,而向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佯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得標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說乙○○是死會云云,不足採信。

(二)張雪楣、王麗美、卓金足未曾參加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也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該等互助會,更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附表四所示時地投標,此觀張雪楣、丑○○、王麗美、卓金足證述自明:

1張雪楣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妳有無參加五

日會?)答:沒有。」、「(問:此五日會編號53姓名記載張雪楣是否妳本人?)答:跟我同姓同名,但不是我本人,我沒有參加。」、「(問:被告有無跟妳提過任何有關五日會的事情?)答:沒有,也沒有找我參加這個互助會。」、「(問:妳以前有無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答:以前是很久以前。」、「(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要借妳的名字來參加互助會?)答:沒有。」(詳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參照)。丑○○也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張雪楣?)答:認識。會首午○○告訴我說張雪楣有參加,但是我遇到張雪楣問她,她說她沒有參加。」、「(問:妳親自去參加投開標時,是否曾經見過張雪楣在場?)答:沒有。」(見原審卷第201頁)。

2王麗美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參加過以被告為首的互助

會?)答:曾經參加。」、「(問:妳在何時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答:94年8月以前參加過。」、「(問:94年8月以前參加過幾個會?)答:不記得,就是以前陸陸續續。」、「(問:94年8月以後有無同意被告以妳的名義參加他的互助會?)答:沒有。」、「(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6233號第343頁【二十日會會單】、344頁【十日會會單】,其上記載王麗美的會單,妳有無參加該二次互助會?)答:都不是我參加的。」、「(問妳在94年8月以後為何沒有再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答:沒有錢參加。」、「問:94年8月以前妳參加互助會,被告有無把得標會款給付清楚?)答:沒有。」、「(問:沒有給付清楚的意思指全部沒有付?)答:大部分沒有付。」、「(問:午○○在94年8月20日起互助會的時候,有無問妳要不要再參加互助會?)答:沒有。」、「(問:有沒有看過剛才檢察官提示的二十日會會單、十日會會單?)答:我剛剛才看到。」、「(問:被告有無告知妳也有跟妳同名的王麗美參加她的互助會?)答: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問:94年8月以後,有沒有授權任何人以妳的名義參加互助會?)答:沒有。」、「(問:是否記得被告有無在95年1月10日之前邀妳參加95年1月10日起會,每月十日開標,金額一萬元的互助會?)答:沒有。」、「(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妳表示要以你的名字參加他所召集的互助會,會款由她自行處理?)答:沒有,這二個會我都不知道。」(詳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至242頁)。3卓金足證稱:「(問:妳認識被告?)答:不認識。」、「

(問:妳有沒有參加過互助會?)答:有,但是不是參加在庭被告的會,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其他在庭旁聽的會員。」、「(問:妳有無其他親戚或是朋友認識被告?)答:就我所知是沒有。」、「(問:有沒有去過景美的黃昏市場?)答:沒有。」、「(問:民國94年、95年間,你的親戚朋友是否有人找妳要參加住在新店的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答:沒有。」、「(問:妳有無將妳的名字借給妳的親戚朋友去參加他人所召集的互助會?)答:沒有,...」(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至231頁)。

4足證,張雪楣、王麗美、卓金足未曾參加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也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該等互助會,更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附表四所示時地投標。而張雪楣之房屋雖曾遭壬○○聲請假扣押,但此僅為民事糾紛,且於本案起訴前壬○○亦已撤回假扣押聲請,衡情張雪楣應無自冒受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於審理中仍到庭為壬○○作偽證,而對其親姊姊即被告做不利之指控。又被告雖稱確有某一「卓金足」參與本案合會,但若有該人,被告必定需時常與該「卓金足」聯繫,以辦理投標、開標、收付會款等事宜,不可能不知其聯絡方式。然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出所稱某一參與本案合會之「卓金足」傳喚方式,其空口杜撰原審傳喚之卓金足並非該「卓金足」云云,委實難採。再者,王麗美因之前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但被告帳目不清,故不可能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本案三合會等情,業據王麗美證述歷歷,被告漫言王麗美確實曾經參加二十日會,只是後來反悔退會,被告無奈承接其會員資格云云,殊無可憑。

(三)乙○○雖參加被告召集的二十日會,但未在附表四(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4500元投標並得標,被告所辯委實難採:乙○○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答:有的。」、「(問:從何時開始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答:忘記了,時間已久,在這個案之前我也曾經參加過被告起的互助會,很久了,我們真的太相信被告了。」、「(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93年3月5日起98年1月5日【以下簡稱五日會】之合會會單,妳有無參加該會?)答:有的,我是編號五○(及附表一編號四九)的會員。」、「(問:這個五日會妳有無去參與開標?)答:我沒有去參加過開標,風聞出了問題我才去看開標,去了二次,第一次去就很多人了,但是還是有如期開標,第二次去人更多了,有無標成我忘記了。」、「(問:你去開標的時間是否記得?)答:我95年10月5日從大陸趕回來,就是要去參加這次開標,所以第一次去應該是95年10月5日那次,本來我請人家幫我投標,但是因為我聽了不太對勁,才會從大陸趕回來。」、「(問:妳剛剛提到妳聽到風聲不好,是什麼風聲?)答:聽說被告收了其他合會末會的會錢也沒有給人家錢。」、「(問:所以妳在五日會到停標之前還是活會?)答:是的。」、「(問:提示同偵查卷第342頁會單,這會單上面有編號57(即附表一編號五六)的陳媽媽,這是你參加的互助會?)答:不是,我參加的是編號50乙○○,但後來我好像有再加一會,所以五日會我總共參加二會。」、「(問:提示偵查卷第107頁95年5月11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編號17是否為妳簽名?)答:是的。」、「(問:你簽名下記載50及57是否即表示妳參加會單編號50及57的會員?)答:是的。但因為那是開標以後第一個月還是第二個月我說我可以多參加一個,後來我參加的也是用乙○○的本名參加,所以該標單上面編號

57 記載之陳媽媽是誰我不知道,我不是陳媽媽,我先生姓馬不是陳。」、「(問:是否確定妳在五日會這二個會都是活會?)答:是的。」、「(問:提示偵查卷第343頁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以下簡稱二十日會】會單,請問有無參加該會?)答:有的,我參加一個會,是編號46(即附表二編號四五)。」、「(問:這二十日會有無參加開標?)答:有去一次。」、「(問:時間是否還記得?)答:應該是95年10月20日。」、「(問:這二十日會你是死會還是活會?)答:活會。」、「(問:剛剛的五日會及二十日會你是否曾經以你名義將妳的會借給會首或是其他會員去參加投標?)答:沒有。」、「(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五日會互助會名單,被告在起會的時候有無交給妳該會互助會的名單?)答:有的。」、「(問:名單是否如偵查卷第342頁的名單?)答:我的會單好像都交給壬○○,經壬○○將被告當時交給我的互助會名單拿給我,由我與偵查卷第342頁所附的互助會名單比對後,發現有一個不同,偵查卷第342頁編號57記載是陳媽媽,而被告交給我的互助會名單編號57後來有把陳媽媽更改成我的名字。...」、「(問:第二個月你說可以多參加一個會,你也參加了,被告有無另外提出互助會的名單給你?)答:沒有,就只有剛才我拿出來的那張。」、「(問:妳在上開互助會停標之前,究竟在95年10月5日之前有無參加過開標?)答:我在銀行遇到被告發覺有問題,我才去開標會場,最多去過二次而已。我94年間根本沒有去過開標的會場,我連被告的住處我都不知道。」、「(問:你究竟95年5月20日有無去二十日會的開標現場,並以4500元得標?)答:沒有。」、「(問:妳是否有以45 00元委託被告去投標95年5月20日的二十日會?)答:沒有。」、「(問:妳是否有收到95年5 月20日二十日會當次的得標款?)答:我沒有標,沒有收到錢。」(詳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第148至149頁)。丑○○亦證稱:「有,95年5月20日就是午○○告訴我乙○○得標,是我到現場,開標時會首午○○說有人寄標單,開標時由該張標單得標,午○○說是乙○○,但標單上面只有金額沒有名字。」(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參照)。

(四)且王麗美證稱「(問:妳說妳先前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得標的款項被告大部分未付給你,被告還差你多少錢?)答:40幾萬元,我得標會款應該有70幾萬元。」、「(問:94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有無邀你參加94年8月20日起會,每月20日開標,合會金額2萬元的互助會?)答:我應該沒有答應,因為先前被告的會款沒有跟我清楚,我怎麼可能再跟被告的會,我應該沒有答應被告,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問:先前被告的會款沒有跟你清楚,合會結束的日期?)答:就是94年8月20日結束的合會,我好像不是最後一個會員,應該是7月20日得標。」(見原審卷第241頁)。可證被告於犯行前,即有會款不清的異常現象。

(五)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附表四(一)、(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四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連續犯方面,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一)、(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三)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一)及(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固在95年6月30日以前,但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二)編號三,及附表四(三)所示詐欺犯行,則在95年7月1日以後,不能與附表四(一)及(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論以連續犯,而應為併罰。

(五)另,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一)及(二)編號一、二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犯行,與附表四(二)編號三及附表四(三)所示詐欺犯行,則應予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次數、金額,造成各會員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供陳反覆,殊無悔意,及雖表示已經陸續償還各會員,但被告所提出之「清償紀錄」,無非自行記載之帳冊,真實性存疑,及依F○○證稱,被告給付之票據均無兌現,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之宣告刑。並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連續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四(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附表五)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及競標利息後持以行使,而以此方式犯前述詐欺取財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被冒標人等,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制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制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述所提出詐欺會員之標單,附表四(三)之標單,僅記載阿拉伯數,而未有書寫「卓金足」人名,附表四(二)編號二、三之標單,不確定有書寫「乙○○」、「卓金足」姓名,此據J○○證述綦詳。蔣孟蒨亦證稱,附表四(二)編號二、三之標單,只有書寫金額,沒有寫「乙○○」、「卓金足」姓名。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出示之附表四(一)、附表四(二)編號一所示標單上有記載張雪楣、王麗美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無非詐術之一環,公訴人認此部分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犯行具備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六、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各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名稱依據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但「候」實為「侯」之誤):

附表一(五日會):

一萬元一標,內標。

時間:自93年3月5日至98年1月5日止。

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59位,真正會員(不含會首)56位。會首:午○○。

┌───┬────┬─────────────────┬────┐│編 號 │姓 名 │死會/活會 │備 註│├───┼────┼─────────────────┼────┤│ 一 │H○○ │活會 │ ││ │(蔣孟倩│ │ ││ │以姐之名│ │ ││ │參加) │ │ │├───┼────┼─────────────────┼────┤│ 二 │亥○○ │死會 │ ││ │(蔣孟倩│ │ ││ │以夫之名│ │ ││ │參加) │ │ │├───┼────┼─────────────────┼────┤│ 三 │亥○○ │死會 │ ││ │(蔣孟倩│ │ ││ │以夫之名│ │ ││ │參加) │ │ │├───┼────┼─────────────────┼────┤│ 四 │美玲 │活會 │ ││ │(實際姓│ │ ││ │名為黃金│ │ ││ │財) │ │ │├───┼────┼─────────────────┼────┤│ 五 │K○○○│活會 │ │├───┼────┼─────────────────┼────┤│ 六 │K○○○│活會 │ │├───┼────┼─────────────────┼────┤│ 七 │己○○ │活會 │ │├───┼────┼─────────────────┼────┤│ 八 │王莊 │死會 │ ││ │(王粧)│ │ │├───┼────┼─────────────────┼────┤│ 九 │侯恒光 │活會 │ │├───┼────┼─────────────────┼────┤│ 一○ │侯恒光 │活會 │ │├───┼────┼─────────────────┼────┤│ 一一 │G○○ │活會 │ │├───┼────┼─────────────────┼────┤│ 一二 │卯○○ │活會 │ │├───┼────┼─────────────────┼────┤│ 一三 │張碧玉 │退會(繳了八期後退會) │ │├───┼────┼─────────────────┼────┤│ 一四 │張碧玉 │退會(繳了八期後退會) │ │├───┼────┼─────────────────┼────┤│ 一五 │洪佩宜 │退會(繳了八期後退會) │ ││ │(張碧玉│ │ ││ │) │ │ │├───┼────┼─────────────────┼────┤│ 一六 │洪佩宜 │退會(繳了八期後退會) │ ││ │(張碧玉│ │ ││ │) │ │ │├───┼────┼─────────────────┼────┤│ 一七 │洪來春 │死會 │ ││ │(宙○○│ │ ││ │) │ │ │├───┼────┼─────────────────┼────┤│ 一八 │洪來春 │活會 │ ││ │(宙○○│ │ ││ │) │ │ │├───┼────┼─────────────────┼────┤│ 一九 │黃艷瓅 │退會(繳了五期後退會) │ │├───┼────┼─────────────────┼────┤│ 二○ │黃艷瓅 │退會(繳了五期後退會) │ │├───┼────┼─────────────────┼────┤│ 二一 │候阿桂 │死會 │ │├───┼────┼─────────────────┼────┤│ 二二 │候阿蘭(│活會 │ ││ │候孟伶)│ │ │├───┼────┼─────────────────┼────┤│ 二三 │B○○ │活會 │ │├───┼────┼─────────────────┼────┤│ 二四 │D○○ │活會 │ │├───┼────┼─────────────────┼────┤│ 二五 │黃新華(│活會 │ ││ │C○○)│ │ │├───┼────┼─────────────────┼────┤│ 二六 │C○○ │死會 │ │├───┼────┼─────────────────┼────┤│ 二七 │候淑卿 │死會 │ │├───┼────┼─────────────────┼────┤│ 二八 │候淑卿 │死會 │ │├───┼────┼─────────────────┼────┤│ 二九 │阿泉(林│死會 │ ││ │金泉) │ │ │├───┼────┼─────────────────┼────┤│ 三○ │阿泉(林│活會 │ ││ │金泉) │ │ │├───┼────┼─────────────────┼────┤│ 三一 │阿泉(林│活會 │ ││ │金泉) │ │ │├───┼────┼─────────────────┼────┤│ 三二 │莊錦連 │活會 │ │├───┼────┼─────────────────┼────┤│ 三三 │周燕珠 │死會 │ │├───┼────┼─────────────────┼────┤│ 三四 │辛○○ │活會 │ │├───┼────┼─────────────────┼────┤│ 三五 │庚○○ │死會 │ │├───┼────┼─────────────────┼────┤│ 三六 │庚○○ │活會 │ │├───┼────┼─────────────────┼────┤│ 三七 │碧珠( │死會 │ ││ │黃○○)│ │ │├───┼────┼─────────────────┼────┤│ 三八 │碧珠( │活會 │ ││ │黃○○)│ │ │├───┼────┼─────────────────┼────┤│ 三九 │F○○ │活會 │ │├───┼────┼─────────────────┼────┤│ 四○ │地○○ │活會 │ │├───┼────┼─────────────────┼────┤│ 四一 │陳祝 │死會 │ │├───┼────┼─────────────────┼────┤│ 四二 │宇○○ │死會 │ │├───┼────┼─────────────────┼────┤│ 四三 │宇○○ │活會 │ │├───┼────┼─────────────────┼────┤│ 四四 │宇○○ │活會 │ │├───┼────┼─────────────────┼────┤│ 四五 │陳素珠(│活會 │ ││ │A○○)│ │ │├───┼────┼─────────────────┼────┤│ 四六 │陳素珠 │活會 │ │├───┼────┼─────────────────┼────┤│ 四七 │張美玉(│活會 │ ││ │巳○○)│ │ │├───┼────┼─────────────────┼────┤│ 四八 │張美玉(│活會 │ ││ │黃候玉春│ │ ││ │) │ │ │├───┼────┼─────────────────┼────┤│ 四九 │乙○○ │活會 │ │├───┼────┼─────────────────┼────┤│ 五○ │黃英花 │活會 │ │├───┼────┼─────────────────┼────┤│ 五一 │戴妤璇(│死會 │ ││ │午○○之│ │ ││ │女) │ │ │├───┼────┼─────────────────┼────┤│ 五二 │張雪楣(│實際有此人,但張雪楣並未入會,且未│遭冒標 ││ │午○○之│同意午○○以其名義入會,嗣於九十四│ ││ │妹) │年七月五日,午○○以其名義冒標 │ │├───┼────┼─────────────────┼────┤│ 五三 │洪美華 │死會 │ │├───┼────┼─────────────────┼────┤│ 五四 │黃秀蓮 │死會 │ │├───┼────┼─────────────────┼────┤│ 五五 │林億萍 │死會 │ │├───┼────┼─────────────────┼────┤│ 五六 │陳媽媽 │乙○○否認以「陳媽媽」名義參加本會│ ││ │ │,亦未同意午○○以「陳媽媽」名義替│ ││ │ │其入會,但午○○未利用「陳媽媽」名│ ││ │ │義冒標 │ │├───┼────┼─────────────────┼────┤│ 五七 │黃香蘭 │死會 │ │├───┼────┼─────────────────┼────┤│ 五八 │戴春宿 │死會 │ │└───┴────┴─────────────────┴────┘附表二(二十日會):

二萬元一標,內標。

時間:自94年8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止。

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46位,真正會員(不含會首)43位。會首:午○○。

┌───┬────┬─────────────────┬────┐│編 號 │姓 名 │死會/活會 │備 註│├───┼────┼─────────────────┼────┤│ 一 │天○○ │活會 │ │├───┼────┼─────────────────┼────┤│ 二 │天○○ │死會 │ │├───┼────┼─────────────────┼────┤│ 三 │亥○○(│活會 │ ││ │蔣孟倩以│ │ ││ │夫之名參│ │ ││ │加) │ │ │├───┼────┼─────────────────┼────┤│ 四 │亥○○(│死會 │ ││ │蔣孟倩以│ │ ││ │夫之名參│ │ ││ │加) │ │ │├───┼────┼─────────────────┼────┤│ 五 │戌○○ │活會 │ │├───┼────┼─────────────────┼────┤│ 六 │黃紀惠(│活會 │ ││ │丙○○○│ │ ││ │) │ │ │├───┼────┼─────────────────┼────┤│ 七 │許秀鳳 │活會 │ │├───┼────┼─────────────────┼────┤│ 八 │許秀鳳 │死會 │ │├───┼────┼─────────────────┼────┤│ 九 │劉蔡妤 │死會 │ │├───┼────┼─────────────────┼────┤│ 一○ │洪月芳 │死會 │ │├───┼────┼─────────────────┼────┤│ 一一 │洪月芳 │死會 │ │├───┼────┼─────────────────┼────┤│ 一二 │張碧玉 │死會 │ │├───┼────┼─────────────────┼────┤│ 一三 │張碧玉 │活會 │ │├───┼────┼─────────────────┼────┤│ 一四 │黃艷瓅 │死會 │ │├───┼────┼─────────────────┼────┤│ 一五 │黃艷瓅 │活會 │ │├───┼────┼─────────────────┼────┤│ 一六 │寅○○ │活會 │ │├───┼────┼─────────────────┼────┤│ 一七 │E○○ │活會 │ │├───┼────┼─────────────────┼────┤│ 一八 │甲○○ │活會 │ │├───┼────┼─────────────────┼────┤│ 一九 │F○○ │活會 │ │├───┼────┼─────────────────┼────┤│ 二○ │黃麗玉 │活會 │ │├───┼────┼─────────────────┼────┤│ 二一 │候秀卿 │活會 │ │├───┼────┼─────────────────┼────┤│ 二二 │候秀卿 │活會 │ │├───┼────┼─────────────────┼────┤│ 二三 │壬○○ │活會 │ │├───┼────┼─────────────────┼────┤│ 二四 │壬○○ │活會 │ │├───┼────┼─────────────────┼────┤│ 二五 │壬○○ │活會 │ │├───┼────┼─────────────────┼────┤│ 二六 │候恒光 │活會 │ │├───┼────┼─────────────────┼────┤│ 二七 │候恒光 │活會 │ │├───┼────┼─────────────────┼────┤│ 二八 │蔡嫦娥(│活會 │ ││ │K○○○│ │ ││ │) │ │ │├───┼────┼─────────────────┼────┤│ 二九 │J○○ │活會 │ │├───┼────┼─────────────────┼────┤│ 三○ │I○○ │活會 │ │├───┼────┼─────────────────┼────┤│ 三一 │鄔秀鳳 │活會 │ │├───┼────┼─────────────────┼────┤│ 三二 │康秀鳳(│活會 │ ││ │酉○○○│ │ ││ │) │ │ │├───┼────┼─────────────────┼────┤│ 三三 │莊錦連 │活會 │ │├───┼────┼─────────────────┼────┤│ 三四 │廖婉君 │活會 │ │├───┼────┼─────────────────┼────┤│ 三五 │申○○ │活會 │ │├───┼────┼─────────────────┼────┤│ 三六 │戊○○ │活會 │ │├───┼────┼─────────────────┼────┤│ 三七 │陳鳳仙(│活會 │ ││ │辰○○○│ │ ││ │) │ │ │├───┼────┼─────────────────┼────┤│ 三八 │洪美華 │活會 │ │├───┼────┼─────────────────┼────┤│ 三九 │黃秀蘭 │死會 │ │├───┼────┼─────────────────┼────┤│ 四○ │王麗美 │實際有此人,但王麗美並未入會,亦未│遭冒標 ││ │ │同意午○○以其名義入會,嗣於九十五│ ││ │ │年一月二十日,午○○以其名義冒標 │ │├───┼────┼─────────────────┼────┤│ 四一 │洪秀美 │死會 │ │├───┼────┼─────────────────┼────┤│ 四二 │沈世新 │死會 │ │├───┼────┼─────────────────┼────┤│ 四三 │卓金足 │實際有此人,但卓金足並未入本會,亦│遭冒標 ││ │ │未同意午○○以其名義入會,嗣於九十│ ││ │ │五年七月二十日,午○○以其名義冒標│ │├───┼────┼─────────────────┼────┤│ 四四 │黃太太、│活會 │ ││ │黃○○(│ │ ││ │甲○○)│ │ │├───┼────┼─────────────────┼────┤│ 四五 │乙○○ │實際有此人,且乙○○亦有參加本會,│遭冒標 ││ │ │但未同意午○○以其名義冒標,嗣於九│ ││ │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午○○利用其名義│ ││ │ │冒標 │ │└───┴────┴─────────────────┴────┘附表三(十日會):

一萬元一標,內標。

時間:自95年1月10日至97年6月10日止。

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31位,真正會員(不含會首)28位。會首:午○○。

┌───┬────┬─────────────────┬────┐│編 號 │姓 名 │死會/活會 │備 註│├───┼────┼─────────────────┼────┤│ 一 │許秋雄 │活會 │ │├───┼────┼─────────────────┼────┤│ 二 │許勝源 │活會 │ │├───┼────┼─────────────────┼────┤│ 三 │林美珠 │死會 │ │├───┼────┼─────────────────┼────┤│ 四 │劉咖莉 │死會 │ │├───┼────┼─────────────────┼────┤│ 五 │蔡嫦娥(│活會 │ ││ │K○○○│ │ ││ │) │ │ │├───┼────┼─────────────────┼────┤│ 六 │蔡嫦娥(│活會 │ ││ │K○○○│ │ ││ │) │ │ │├───┼────┼─────────────────┼────┤│ 七 │陳鳳仙(│活會 │ ││ │辰○○○│ │ ││ │) │ │ │├───┼────┼─────────────────┼────┤│ 八 │陳鳳仙(│活會 │ ││ │辰○○○│ │ ││ │) │ │ │├───┼────┼─────────────────┼────┤│ 九 │蘇小姐 │活會 │ │├───┼────┼─────────────────┼────┤│ 一○ │蘇小姐 │活會 │ │├───┼────┼─────────────────┼────┤│ 一一 │天○○ │死會 │ │├───┼────┼─────────────────┼────┤│ 一二 │天○○ │活會 │ │├───┼────┼─────────────────┼────┤│ 一三 │天○○ │活會 │ │├───┼────┼─────────────────┼────┤│ 一四 │烏汝玲 │死會 │ │├───┼────┼─────────────────┼────┤│ 一五 │丁○○ │活會 │ │├───┼────┼─────────────────┼────┤│ 一六 │曹玲錦 │活會 │ │├───┼────┼─────────────────┼────┤│ 一七 │黃紀惠(│活會 │ ││ │黃紀惠)│ │ │├───┼────┼─────────────────┼────┤│ 一八 │沈世新 │死會 │ │├───┼────┼─────────────────┼────┤│ 一九 │卓金足 │實際有此人,但卓金足並未入本會,且│遭冒標 ││ │ │未同意午○○以其名義入會,嗣於九十│ ││ │ │五年八月十日,午○○以其名義冒標 │ │├───┼────┼─────────────────┼────┤│ 二○ │葉雪梅 │活會 │ │├───┼────┼─────────────────┼────┤│ 二一 │王麗美 │實際有此人,但王麗美並未入本會,且│ ││ │ │未同意午○○以其名義入會,但午○○│ ││ │ │未利用其名義冒標 │ │├───┼────┼─────────────────┼────┤│ 二二 │林俊輝 │活會 │ │├───┼────┼─────────────────┼────┤│ 二三 │董秀吟 │活會 │ │├───┼────┼─────────────────┼────┤│ 二四 │張榮川 │死會 │ │├───┼────┼─────────────────┼────┤│ 二五 │洪得孟 │活會 │ │├───┼────┼─────────────────┼────┤│ 二六 │張苑庭 │死會 │ │├───┼────┼─────────────────┼────┤│ 二七 │張雪卿 │活會 │ │├───┼────┼─────────────────┼────┤│ 二八 │洪秀蘭 │死會 │ │├───┼────┼─────────────────┼────┤│ 二九 │戴辰彬(│活會 │ ││ │午○○之│ │ ││ │子) │ │ │├───┼────┼─────────────────┼────┤│ 三○ │張榮津 │活會 │ │└───┴────┴─────────────────┴────┘附表四:

(一)五日會冒標部分:┌───┬────┬─────┬──────────┬──────────┬───────────┐│編 號 │被 害 人│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 證 據 │├───┼────┼─────┼──────────┼──────────┼───────────┤│ 一 │張 雪 楣│九十四年七│午○○明知其妹張雪楣│每名真正活會會員各應│1.證人張雪楣之陳述(原││ │ │月五日 │並未參加五日會,亦未│繳交七千九百元,共三│ 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 │ │ │同意午○○以其名義參│十五會(其中張碧玉二│ 頁參照) ││ │ │ │加五日會,仍對其他真│會、洪佩宜二會、黃艷│2.證人丑○○之陳述(原││ │ │ │正會員名義佯稱張雪楣│瓅二會當時均已退會,│ 審卷第二○一至二○四││ │ │ │參加五日會。並於左列│而乙○○亦否認以陳媽│ 頁參照) ││ │ │ │時間,在午○○住處,│媽名義參加標會,並非│3.互助會會員名單、名冊││ │ │ │出示於不詳時間地點預│真正會員,故不包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先製妥,其上以阿拉伯│內)合計二十七萬六千│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 │ │ │數字記載「2100」│五百元。 │三三號卷第三八四頁參照││ │ │ │的紙張,向到場會員佯│ │) ││ │ │ │稱張雪楣以二千一百元│ │4.午○○五日互助會會員││ │ │ │投標並得標,使到場會│ │名冊(上開偵查卷第三五││ │ │ │員陷於錯誤,以為自己│ │八至三六四頁參照) ││ │ │ │沒得標,而依午○○誆│ │ ││ │ │ │稱之結果陸續繳納會款│ │ ││ │ │ │。午○○復一一向其他│ │ ││ │ │ │真正會員佯稱上情,使│ │ ││ │ │ │其他真正會員陷於錯誤│ │ ││ │ │ │,繳納會款。 │ │ │└───┴────┴─────┴──────────┴──────────┴───────────┘

(二)二十日會冒標部分:┌───┬────┬─────┬──────────┬──────────┬───────────┐│編 號 │被 害 人│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 證 據 │├───┼────┼─────┼──────────┼──────────┼───────────┤│ 一 │王 麗 美│九十五年一│午○○明知王麗美並未│每名真正活會會員各應│1.證人王麗美之陳述(原││ │ │月二十日 │參加二十日會,亦未同│繳交一萬五千九百元,│ 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 │ │ │意午○○以其名義參加│共三十九會(其中卓金│ 頁參照) ││ │ │ │二十日會,仍對其他真│足為被告所冒名,並非│2.證人候淑卿之陳述(原││ │ │ │正會員名義佯稱王麗美│真正會員,不包含在內│ 審卷第二○一至二○四││ │ │ │參加二十日會。並於左│),合計六十二萬一百│ 頁參照) ││ │ │ │列時間,在午○○住處│元。 │3.蔣孟倩提供之互助會員││ │ │ │,出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名單(上開偵查卷第三四││ │ │ │預先製妥,其上以阿拉│ │三頁參照) ││ │ │ │伯數字記載「4100│ │4.午○○二十日互助會會││ │ │ │」的紙張,向到場會員│ │員名冊(上開偵查卷第三││ │ │ │佯稱王麗美以四千一百│ │四七至三五二頁參照) ││ │ │ │元投標並得標,使到場│ │ ││ │ │ │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自│ │ ││ │ │ │己沒得標,而依午○○│ │ ││ │ │ │誆稱之結果陸續繳納會│ │ ││ │ │ │款。午○○復一一向其│ │ ││ │ │ │他真正會員佯稱上情,│ │ ││ │ │ │使其他真正會員陷於錯│ │ ││ │ │ │誤,繳納會款。 │ │ │├───┼────┼─────┼──────────┼──────────┼───────────┤│ 二 │乙 ○ ○│九十五年五│午○○明知乙○○雖有│每名真正活會會員各應│1.證人乙○○之陳述(原││ │ │月二十日 │參加二十日會,但未同│繳交一萬五千五百元,│ 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三││ │ │ │意午○○以其名義參與│共三十六會(其中卓金│ 、一四八頁背面至一四││ │ │ │投標,竟於左列時間,│足為被告所冒名,並非│ 九頁參照) ││ │ │ │在午○○住處,出示於│真正會員,不包含在內│2.證人蔣孟倩之陳述(原││ │ │ │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製妥│;又乙○○雖為被告冒│ 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 │ │ │,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標,但乙○○有實際參│ 頁參照) ││ │ │ │載「4500」的紙張│加本會,被告亦未告知│3.證人J○○之陳述(原││ │ │ │,向到場會員佯稱王碧│乙○○為死會,乙○○│ 審卷第一九五至二○○││ │ │ │雲以四千五百元投標並│仍有繳交活會會款,故│ 頁參照) ││ │ │ │得標,使到場會員陷於│仍應予計入),合計五│4.證人候淑卿之陳述(原││ │ │ │錯誤,以為自己沒得標│十五萬八千元。 │ 審卷第二○一至二○四││ │ │ │,而依午○○誆稱之結│ │ 頁參照) ││ │ │ │果陸續繳納會款。張雪│ │5.證人F○○之陳述(原││ │ │ │玉復一一向其他真正會│ │ 審卷第二○四至二○五││ │ │ │員佯稱上情,使其他真│ │ 頁參照) ││ │ │ │正會員陷於錯誤,繳納│ │6.證人陳色之陳述(原審││ │ │ │會款。 │ │ 卷第二○五頁背面至二││ │ │ │ │ │ ○六頁參照) ││ │ │ │ │ │7.蔣孟倩提供之互助會員││ │ │ │ │ │名單(上開偵查卷第三四││ │ │ │ │ │三頁參照) ││ │ │ │ │ │8.J○○提供之互助會員││ │ │ │ │ │名單(上開偵查卷第三四││ │ │ │ │ │六頁參照) ││ │ │ │ │ │9.午○○二十日互助會會││ │ │ │ │ │員名冊(上開偵查卷第三││ │ │ │ │ │四七至三五二頁參照) │├───┼────┼─────┼──────────┼──────────┼───────────┤│ 三 │卓 金 足│九十五年七│午○○明知卓金足並未│每名活會會員各應繳交│1.證人卓金足之陳述(原││ │ │月二十日 │參加二十日會,亦未同│一萬四千五百元,共三│ 審卷第二三○至二三一││ │ │ │意午○○以其名義參加│十五會(其中乙○○雖│ 頁參照) ││ │ │ │二十日會,仍對其他真│為被告冒標,但乙○○│2.證人蔣孟倩之陳述(原││ │ │ │正會員名義佯稱卓金足│有實際參加本會,被告│ 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 │ │ │參加二十日會。並於左│亦未告知乙○○為死會│ 頁參照) ││ │ │ │列時間,在午○○住處│,乙○○仍有繳交活會│3.證人J○○之陳述(原││ │ │ │,出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會款,故仍應予計入)│ 審卷第一九五至二○○││ │ │ │預先製妥,其上以阿拉│,合計五十萬七千五百│ 頁參照) ││ │ │ │伯數字記載「5500│元。 │4.證人候淑卿之陳述(原││ │ │ │」的紙張,向到場會員│ │ 審卷第二○一至二○四││ │ │ │佯稱卓金足以五千五百│ │ 頁參照) ││ │ │ │元投標並得標,使到場│ │5.蔣孟倩提供之互助會員││ │ │ │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自│ │名單(上開偵查卷第三四││ │ │ │己沒得標,而依午○○│ │三頁參照) ││ │ │ │誆稱之結果陸續繳納會│ │6.J○○提供之互助會員││ │ │ │款。午○○復一一向其│ │名單(上開偵查卷第三四││ │ │ │他真正會員佯稱上情,│ │六頁參照) ││ │ │ │使其他真正會員陷於錯│ │7.午○○二十日互助會會││ │ │ │誤,繳納會款。 │ │員名冊(上開偵查卷第三││ │ │ │ │ │四七至三五二頁參照) │└───┴────┴─────┴──────────┴──────────┴───────────┘

(三)十日會冒標部分:┌───┬────┬─────┬──────────┬──────────┬───────────┐│編 號 │被 害 人│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 證 據 │├───┼────┼─────┼──────────┼──────────┼───────────┤│ 一 │卓 金 足│九十五年八│午○○明知卓金足並未│每名活會會員各應繳交│1.證人卓金足之陳述(原││ │ │月十日 │參加十日會,亦未同意│六千九百元,共二十一│ 審卷第二三○至二三一││ │ │ │午○○以其名義參加十│會(其中王麗美為被告│ 頁參照) ││ │ │ │日會,仍對其他真正會│所冒名,並非真正會員│2.證人J○○之陳述(原││ │ │ │員名義佯稱卓金足參加│,不包含在內)合計十│ 審卷第一九五至二○○││ │ │ │十日會。並於左列時間│四萬四千九百元。 │ 頁參照) ││ │ │ │,在午○○住處,出示│ │3.J○○提供之互助會員││ │ │ │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製│ │名單(上開偵查卷第三四││ │ │ │妥,其上以阿拉伯數字│ │四頁參照) ││ │ │ │記載「3100」的紙│ │4.午○○十日互助會會員││ │ │ │張,向到場會員佯稱卓│ │名冊(上開偵查卷第三五││ │ │ │金足以三千一百元投標│ │三至三五七頁) ││ │ │ │並得標,使到場會員陷│ │ ││ │ │ │於錯誤,以為自己沒得│ │ ││ │ │ │標,而依午○○誆稱之│ │ ││ │ │ │結果陸續繳納會款。張│ │ ││ │ │ │雪玉復一一向其他真正│ │ ││ │ │ │會員佯稱上情,使其他│ │ ││ │ │ │真正會員亦陷於錯誤,│ │ ││ │ │ │繳交會款。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