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強制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分別係址設桃園縣○○鄉○○○路30之4號2樓笠惠有限公司(下稱笠惠公司)業務經理及會計,笠惠公司向鄭進貴所經營之「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購買冷凍機械設備1批,嗣雙方約定駱駝公司必須將該設備改運至非洲奈及利亞笠惠公司所指定地點裝機,鄭進貴即於民國95年9月24日帶員工尤新長、鄭聰哲隨同丙○○前往奈及利亞地區。丙○○抵達該處後,因當地治安不佳,將鄭進貴、尤新長、鄭聰哲等人護照交由當地員工GEORGEOBINNAANI(下稱OBINNA)保管,而交付護照影本給渠等留用。因鄭進貴無法依約完成裝機,欲先行返國,而於96年1月1日,簽立駱駝公司願意給付笠惠公司商業本票新臺幣(下同)232萬4906元等內容之切結書草稿1份,惟嗣丙○○擬提高本票金額,復確保鄭進貴將會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各項義務,在奈及利亞上址,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扣留鄭進貴護照之方式,使鄭進貴無法自由離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丙○○復在奈國上址,向鄭進貴恫稱:「必須簽立切結書,始能回國。」等語,使鄭進貴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於96年1月14日簽立駱駝公司願意給付笠惠公司商業本票450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丙○○為確保該切結書之效力,再向鄭進貴稱:必須找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等語,鄭進貴為能儘快返國,故依指示打電話予妻子乙○○、友人林泰助告以上情,丙○○隨即於96年1月24日先行返國(起訴書誤繕為1月26日),惟仍要求OBINNA看管鄭進貴不得自行返國(丙○○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奈及利亞國涉犯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並不受我國法律追訴處罰)。丙○○返國後,與甲○○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指示甲○○約同乙○○擔任鄭進貴於96年1月14日所簽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甲○○於96年2月間某日,在笠惠公司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鄭進貴已經簽了切結書,你也要簽並且找1個保證人,簽了以後,鄭進貴就可以回國。」等語,又於96年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喬新汽車百貨材料行」與乙○○、林泰助見面,甲○○再向乙○○恫稱:「簽立該切結書,鄭進貴就可以回國」、「你一定要簽,不可以不簽」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該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林泰助則因先前已允諾鄭進貴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而在上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
二、詎丙○○取得該切結書後,仍未交付護照協助鄭進貴返國,復於96年2月底某日,因看機器而與乙○○在臺北縣某處見面,乙○○質以此事,丙○○復另行起意以加害自由之事向乙○○恫稱:「鄭進貴在奈國,要不然你去換他回來,我可以給你住五星級飯店」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犯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限制鄭進貴的自由,而且鄭進貴簽的切結書是我們三方,包括買主,經過協議後所簽,都是在他自由意志下所簽,而保證人也是鄭進貴自己找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有打切結書是因鄭進貴、丙○○先後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照他們的意思打的。我有拿切結書去給乙○○,但我沒有跟她說簽了鄭進貴就可以回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96年12月底有將鄭進貴留滯奈及利亞使其無法
返臺而限制行動自由,並以鄭進貴若要返國必須要簽立切結書之事加以脅迫,鄭進貴並於96年1月1日、96年1月14日簽立切結書各1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進貴、乙○○、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駐奈及利亞工作人員王信雄於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茲分述之:⑴、證人鄭進貴於原審證稱:「(在你試機器之後發現有這樣的問題,你跟丙○○如何處理?)當初他有寫切結書,叫我簽名,我也簽了,有協調說有問題的話,大家要把事情完成,切結書寫了兩次,他說我簽了他要放我回去,結果我簽了,也沒有放我回去,後來叫我要找保人,然後我有叫我臺灣的一個股東(即林泰助)當保人,然後說簽好了就要讓我回去,結果也是沒有。...(為什麼當時要簽第1份切結書?)我跟丙○○協調好,他叫我簽,然後我就可以回來臺灣,結果過兩天又叫我簽了第2份。...我第1次已經簽了,丙○○又叫我簽第2次,然後我什麼都被他控制了,他叫我簽我就簽,我就是要保我自己的命,我已經很危險了,然後我家人也沒有辦法找到我,連電話都沒有,我為了保護我自己的性命,他叫我簽5仟萬我也簽,我一定要回來,不然我會死在那裡。...(你沒有跟丙○○說不是簽完第2份切結書就可以回去?)有,但是他不理我,是我簽好之後,他才寄來臺灣,然後叫甲○○跟我太太、林泰助聯絡,他們簽完之後,也是跟我太太說隔兩天我就可以回來了,然後簽好之後,他們在寄回奈及利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58、65、66頁)。⑵、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簽完切結書之後,你有再跟甲○○聯絡嗎?)應該有,我有打電話問為什麼還沒回來,我等了3天,還是沒有消息,她說什麼,我是忘記了,然後過了一段時間,我想說一直等也沒有辦法,後來丙○○回來了,我就問丙○○為什麼鄭進貴還沒有回來,丙○○就跟我說切結書又不算,所以鄭進貴沒有辦法回來。...(你簽完切結書之後,鄭進貴還是沒有辦法回來,等到丙○○回來了,丙○○又說切結書不算,這個時候,你有試圖要跟鄭進貴聯絡嗎?)有,但是電話已經不通了。...(提示他偵字卷第51頁求救信,上面鄭進貴有寫上刑事局的傳真、電話,為什麼鄭進貴有這個電話跟傳真?)3月30日晚上大概10點半,鄭進貴突然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案,他說他可能不能回來了,我就跟他說溫太太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張傳真,鄭進貴就說對,然後我就打電話去110報案。...我接到傳真給溫藍月圓的那封求救信之後,我再拿去外交部,他們說這樣就有地址了,然後他們說要刑事組通知他們,他們才可以做,後來有一天,張科長打電話給我,他說如果要鄭進貴回來的話,機票錢要我自己出,然後在4月11日的時候,張科長打電話給我說鄭進貴可能要回來了,我就去找溫太太匯機票錢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7至30頁)。⑶、證人王信雄於原審證稱:「(有沒有去問笠惠公司的人說鄭進貴想回臺灣,他留在拉哥斯也沒有用處,也需要回臺灣弄材料才可以用機器,為什麼要把他留在拉哥斯,不讓他回臺灣,有沒有問笠惠公司的人?)在通話的過程中,笠惠公司的人說這個機器沒有弄好,如果回台灣的話,到時候回臺灣不知道要找誰。他們還在跟他協調到底要如何處理。..我得到笠惠公司的回答就是在協調,要把機器弄好,笠惠公司的說法就是鄭進貴留在那裡比較可以解決問題,貨來他可以馬上修、裝、處理。...(在你關心鄭進貴這個事件之後,一直到鄭進貴離開奈及利亞前,是鄭進貴主動要求繼續留在原來的地方居住,或是你或其他的人建議他繼續留在那裡?)他沒有要求主動留在那裡,他是一直要求要趕快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0、144-147頁)。⑷、此外,復有證人鄭進貴親寫之求救信、傳真稿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50、51頁)。可見,鄭進貴於簽立96年1月14日之切結書並簽發總金額450萬元之本票9張與丙○○後,仍未歸臺,致使告訴人之妻乙○○隨後尋求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協助,方得使鄭進貴能安然返回臺灣,應可置信。而鄭進貴係在獲得外交部駐奈及利亞辦事處人員介入後,雖仍在被告丙○○位在奈及利亞拉哥斯之住處居住,實係因奈及利亞治安不佳、交通不便、缺水缺電,為免證人鄭進貴搬離他處更形危險,所不得不然之措施,無礙於被告丙○○有妨害鄭進貴自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再者,縱使被告丙○○未限制證人鄭進貴之通訊、外出自由,惟在奈及利亞此處人生地不熟國度裡,交通不便,業如前述,即使有交通工具可搭乘,茲因鄭進貴不諳英語無法與當地人溝通,其當無法表達欲前往之地點,而在回臺之旅程中,甚須透過轉機方能抵臺,對鄭進貴返回臺灣之路更是難上加難,且僅有護照影本在身,在外交部介入之前,回國之路更是遙遙無期。鄭進貴、乙○○上開所指證被告有以不讓鄭進貴返國之方式妨害其自由一節,應屬可信。⑸、再依卷附鄭進貴之護照影本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5至92頁),其第1次延長簽證期效日為95年9月25日至95年12月23日,此時鄭進貴尚未將冷凍機器裝置完成,故辦理延長簽證尚屬合理,惟第2次延長簽證期效日為95年12月23日至96年3月22日,鄭進貴就冷凍機器試車仍有問題之情況下,被告丙○○要求其簽立96年1月14日之切結書,後即可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倘被告丙○○有意讓鄭進貴返回臺灣,在此段簽證之有效期間內,便可將護照交付與鄭進貴,何須一再拖延而導致第3次辦理延長簽證,甚須遠赴位在900公里外之奈及利亞首都阿布加方能辦理延簽手續?實屬可議。況且,既然96年1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業已約定所更換冷凍主機1臺,須在臺灣先行通過主機初試成功(見他字偵卷第82頁),而鄭進貴在臺灣亦尚有2臺機器,被告丙○○、其弟黃盛強紛紛於96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返回臺灣,反獨留告訴人鄭進貴一人在奈及利亞,實無濟於事,無助於上開約定之達成,益見被告丙○○係為免鄭進貴返回臺灣後,即不願再解決冷凍機器瑕疵問題,致其權益無法獲得確保,而將證人鄭進貴留滯在奈及利亞以解決機器問題,是被告丙○○辯稱:鄭進貴於96年4月始返臺,係因辦理延長簽證手續所致云云,顯屬卸責詭辯之詞,洵難採信。
㈡被告丙○○有以不讓鄭進貴返國之方式妨害其自由之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丙○○仍不滿足,復於返國後再指示其員工即被告甲○○以鄭進貴要返國就要擔任切結書之保證人為由,脅迫鄭進貴之妻乙○○簽立切結書同意擔任切結書之保證人,業據乙○○、張金珠、林泰助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茲分述之:⑴、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你最先開始知道要簽切結書,是甲○○跟你聯絡的?) 對,有一天她打電話過來跟我說的,我說一定要簽嗎,她說 一定要簽,不簽的話,他不能回來,簽的話他馬上可以回來。(在簽切結書的時候,你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嗎?)我大概有看過,我在那裡看的時候還有問一定要簽嗎,甲○○說一定要簽。...(為什麼你簽切結書之前有遲疑?)我想450萬這麼多,然後本票要開9張,看一看我自己也想,然後我又想說不簽他不能回來,就硬著頭皮簽了。...(甲○○有說不簽會怎麼樣嗎?)她說不簽鄭進貴不能回來,然後我簽過三天他就可以回來了。...(甲○○有說為什麼不簽切結書,鄭進貴就不能回來嗎?)她說機器沒有做好,然後鄭進貴跟丙○○說好了,回來弄機器,如果不簽的話,鄭進貴就不能回來,然後她就問我要不要給他回來,我是鄭進貴的太太,我當然希望他回來。(簽了切結書之後,你有馬上跟鄭進貴聯絡嗎?)好像有,我有跟他說我簽好了,我是在我妹妹那裡打電話給他的,然後他說那他很快就可以回來了。...(簽完切結書之後,你有再跟甲○○聯絡嗎?)應該有,我有打電話問為什麼還沒回來,我等了3天,還是沒有消息,她說什麼,我是忘記了,然後過了一段時間,我想說一直等也沒有辦法,後來丙○○回來了,我就問丙○○為什麼鄭進貴還沒有回來,丙○○就跟我說切結書又不算,所以鄭進貴沒有辦法回來。...(丙○○跟你說切結書又不算,所以鄭進貴沒有辦法回來,你如何處理?)他叫我再找保人,我說我沒有人可以找,我也沒有辦法,然後丙○○說可以找鄭進貴的兄弟當保人,然後我問過鄭進貴的弟弟,但是他弟弟又不要,我也沒有辦法。...(所以你簽的原因,是因為鄭進貴叫你簽?)因為我一定要簽,鄭進貴才可以回來,甲○○也有這樣說,她說如果我不簽的話,鄭進貴就不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18至21、32、38頁)。⑵、證人即乙○○之妹張金珠於原審時復證稱:「(乙○○跟你聯絡說要去喬新汽車百貨簽切結書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要簽切結書?)我姐姐說簽了,我姊夫鄭進貴才可以回來,有保證人才可以回來。...(簽切結書的經過?)他們都約好人了,甲○○跟一個胖胖的人來,我姐姐也帶了另一個人來,他們都約好了,然後林小姐就拿出來,說一定要簽,簽了我姊夫就可以回來。...(為什麼你現在會一直記得重點是『有簽就可以回來』)因為叫我當保證人我不要,然後叫那個人來簽,有人來當保證人就可以回來。...(你還記得簽切結書那天,甲○○有沒有對乙○○說你一定要簽,不可以不簽?)有。...我姐姐本來不簽。我姐姐本來是想說不用簽也可以回來,後來才說一定要簽才可以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47頁)。
⑶、證人即另一位保證人林泰助於於原審時證稱:「(這是一份切結書,你有看過這份切結書嗎?)這個切結書是當時鄭進貴在奈及利亞,他打電話來叫我救他,之後,被告甲○○他們公司就叫我跟他們簽這份,那個時候甲○○還帶了一個年輕人過來,他們一共兩個人到了鄭進貴的妹夫那裡,是在那裡簽的,這個切結書我是保他回來。...(鄭進貴的太太,有明確的跟你說要你當保證人,這樣鄭進貴才可以回來嗎?)就是這樣。(你跟鄭進貴的太太聯絡的時候,鄭進貴的太太有沒有跟你講說保證書是叫你保證一個切結書的內容是什麼?)內容就是保證什麼時候要給他回來,好像是說我寫了這個切結書,他就可以回來了。...(問:在簽切結書的當天,有誰在現場?)有鄭進貴的太太、鄭進貴太太的妹妹、妹夫、我、甲○○跟另一個人,大概6個人。(甲○○有沒有說如果簽完之後,鄭進貴3天後就可以回來?)好像有講過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1至93 、95頁)。⑷、證人張金珠、林泰助所述均與被害人乙○○所證大致相符,且渠三人於原審時所證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內容亦前後一致(證人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未具結,故不採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前後並無何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當有相當可信度。衡情鄭進貴於95年9月24 日即出國裝置機器,預定1個月即可裝機完成返國,惟迄至96年12底仍未返國,鄭進貴遭被告強留在非洲地區之奈及利亞國,雙方且有合約糾紛,鄭進貴之身體健康情亦欠佳(詳如下述),則其妻乙○○在台灣地區當焦急、擔心不已,若非被告甲○○一再以必須簽切結書鄭進貴始能返國一事要脅,乙○○豈會在本件買賣糾紛雙方責任未明之情形下,即依被告甲○○指示而同意在上開高額賠償之切結書上同意擔任保證人?乙○○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度,可以採信。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自不可能不知悉上情,其亦有向乙○○稱因機器沒有裝好,所以鄭進貴不能返國,可知被告甲○○對鄭進貴為何未返國一事之始末定知之甚詳,其猶依被告丙○○之指示,以必須簽切結書鄭進貴始能返國一事要脅乙○○同意擔任保證人,其與被告丙○○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丙○○於乙○○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乙○○因見鄭進
貴仍未返國,故於96年2月底、3月初某日與被告丙○○見面時質問此時,被告丙○○又以言語恐嚇乙○○一節,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在帶丙○○去看機器的期間,丙○○有跟你說過什麼話嗎?)丙○○說我可以去換鄭進貴回來,然後他讓我住五星級飯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而乙○○在本案對被告丙○○所為之指訴,有相當可信度,已如前述,且其前後所證並無任何矛盾瑕疵可指,其就被告丙○○有在車上以上開言詞對之恐嚇一節自亦無任意虛構栽贓誣陷之必要,被告丙○○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就事實一部分,渠等先後為恐嚇證人乙○○之言語,其一在迫使證人乙○○於無義務之下擔任上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其二在迫使證人乙○○於無義務之下以自己之人身自由換取證人鄭進貴人身自由,皆屬強制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縱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係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丙○○、甲○○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就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犯強制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甲○○僅在笠惠公司擔任會計一職,領取固定薪資,聽命於被告丙○○行事,相較被告丙○○之惡性,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說明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指摘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於乙○○簽立上開切結書後,於96年2月底、3月初某日與乙○○見面時,因乙○○質以鄭進貴為何尚未返國時,被告丙○○在車上又以言語恐嚇乙○○,此乃乙○○簽立切結書以後之事,與其先前與共同被告甲○○以言詞恐嚇為手段逼令乙○○簽切結書而共犯強制罪部分,目的已經不同,且言詞恐嚇之內容亦不相同,尚難認係接續於先前言詞恐嚇之犯意而為,被告丙○○應係另行單獨起意而犯,原判決未察,而論以其所犯上開共同強制罪之接續犯,即有未合。又被告丙○○因與鄭進貴間之買賣糾紛即以上開手段逼迫鄭進貴之妻乙○○簽立切結書,固屬不該,惟究其最初之動機實係因鄭進貴未在奈及利亞國將機器安裝妥當而引起,且本件買賣價金亦高達270萬元多(見他字偵卷第75頁契約書),是被告丙○○於一時情急下始對鄭進貴之妻乙○○犯本案強制罪,且考其手段,僅係令職員以言詞為恐嚇而已,情節尚非重大,故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無量刑失當過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強制罪部分撤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說明之)。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竟不思循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將鄭進貴獨自留滯在非洲地區,再以此迫使其妻乙○○簽立切結書,事後並再恐嚇乙○○,所為均非,且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之所犯本案強制罪、恐嚇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處上開二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無罪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乃笠惠公司之業務經理,笠惠公司向鄭進貴所經營下稱駱駝公司購買冷凍機械設備1批,嗣雙方約定駱駝公司必須將該設備改運至非洲奈及利亞,笠惠公司所指定地點裝機,告訴人鄭進貴即於95年9月24日帶同員工尤新長、鄭聰哲隨同丙○○前往奈及利亞LAGOS PLOT1570B SEYMMACHOUSE LORYTOJESUSHONOURTOMARY,被告丙○○抵達該處後,旋以當地治安不佳為由,使當地員工OBINNA保管告訴人鄭進貴、尤新長、鄭聰哲等人護照。後因鄭進貴無法依約完成裝機,欲先行返國,被告丙○○為迫使鄭進貴繼續留在奈國履約,竟於95年11月12日,在奈及利亞上址,基於擄人勒贖致重傷之犯意,以扣留鄭進貴護照之方式,使鄭進貴無法自由離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丙○○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在奈國上址,向鄭進貴恫稱:「必須簽立切結書,始能回國。」等語,使告訴人鄭進貴心生畏懼,依黃盛政指示書立內容為駱駝公司願意給付笠惠公司商業本票新臺幣232萬4906元等內容之切結書草稿1份,被告丙○○仍不滿意,將之改寫為駱駝公司願意給付笠惠公司商業本票450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交與告訴人鄭進貴簽立,鄭進貴雖不同意該內容,仍迫於無奈於96年1月14日簽立該切結書,被告丙○○為確保該切結書之效力,再向鄭進貴恫稱:必須找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等語,迫使鄭進貴依指示打電話予妻子即告訴人乙○○、友人林泰助要求簽立該切結書,被告丙○○即於96年1月24日先行返國(起訴書誤繕為1月26日),惟仍要求OBINNA看管告訴人鄭進貴,嗣乙○○報警,經外交部介入後,被告丙○○始同意鄭進貴返國,惟鄭進貴已因延誤就醫,致受有右眼視力僅餘光覺而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擄人勒贖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致重傷罪,無非以證人鄭進貴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致重傷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鄭進貴明知其右眼於赴奈及利亞前,即因其怠於醫治而致視力永久受損,非丙○○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確將鄭進貴留滯在奈及利亞地區而限制其返回之
自由,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限制鄭進貴返國之行動自由,係因買賣糾紛而引起,被告丙○○為取得日後鄭進貴之求償權,而將鄭進貴留滯之手段以達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故被告丙○○上開所為並非係使鄭進貴本人或其親友以索取贖金而換取其自由為目的,自與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參以證人即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駐奈及利亞工作人員王信雄於原審時所證:我有一天接到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秘書的電話,說有接到1通急難救助的電話,說鄭進貴生病,有糖尿病、高血壓,但是沒有辦法接受救助,我距離比較近就請我過去協助,大約是96年3月間的事,我到鄭進貴住的地方,他在居住的房間裡面可以自由活動,走來走去都沒有問題,我有帶他去看醫生,也很順利,當地黑人也沒有阻止我說不能帶他去看醫生,至少去了3次,我去看他,都沒有受到阻礙,他們就開門讓我進去,我有問鄭進貴及經理OBINNA,他們二人都鄭進貴說可以用手機對外聯絡,但是鄭進貴有說常常不給他用,OBINNA則說是因為電話都是預付卡,而且電話費很貴,鄭進貴每次一講就沒錢了,怕鄭進貴講太多,但是有必要時還是會給他用電話,我第1次去看鄭進貴時,他有叫我趕快把他帶走,帶回台灣,但我沒有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外交部請我來看他是不是有人身安全,或是有生病的情形,至於背後事情我不知道,突然要我把他帶回台灣,我沒有辦法採取任何行動,鄭進貴說護照被笠惠公司拿走,最後鄭進貴的護照是外交部的李秘書交給我的,因為我會不定期去外交部出差開會,最後他們跟我講說要把鄭進貴送回來,護照在他們那裡,...我去看鄭進貴以後有留我的手機給他,不過他主要都還先跟外交部的李秘書聯絡,我再依據李秘書的指示或需要我們協助的事項去辦,...後來外交部代表處跟我指示說趕快把鄭進貴帶走,我要開會就去拿護照,第二人買機票就把他送走,...(結果你看的情況,有無如同外交部說的病很危急?)他那個時候人很安全、很自由,人也還好,只是頭有疤,被蚊子咬...(他跟你說他想回去,你有沒有問他既然想回去,為什麼要留在這裡?)我有問,他的講法是他的護照不在他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7、132、140、142頁)。及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本案之承辦人員蘇立琮警員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先接到乙○○的電話說鄭進貴不能回國的事,她或是外交部有給我1支電話,我有打電話到奈及利亞找到鄭進貴,我打電話是要先確認他的人身安全,他對我說外交部已經有找人去看過他了,我比較放心,他沒有立即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可知,被告丙○○雖以扣留護照方式阻撓鄭進貴返國,惟並未嚴格限制鄭進貴在奈及利亞的人身自由,亦未達叫人嚴加看管、完全不能行動之程度,且於乙○○向我國警方及外交部求救以後,外交部之人員所指示之王信雄亦立即找到鄭進貴本人,加以關心、協助,並帶其去醫院看病,在國內之警方人員亦可與鄭進貴本人通電話,鄭進貴並無對外連絡之困難,此顯與一般擄人勒贖之犯罪者為防止人質逃跑或被發現人質行蹤,而將人質刻加隱匿、拘禁、私虐之情形有別。且如王信雄所述,被告丙○○在我國警方或外交部人員介入以後,亦配合交出鄭進貴之護照,使外交部協助其返國,於鄭進貴返國前後亦未向鄭進貴或其家人要求履行切結書上之賠償金,被告丙○○對鄭進貴所為,並未達擄人、勒贖之程度甚明。其辯稱沒有擄人勒贖一節,應可採信。
㈡至於鄭進貴簽立本票9紙共計金額450萬元是否合理乙事,參
諸鄭進貴於原審時所證:被告丙○○跟我說冷凍機器賣給黑人要450萬元,所以叫我開4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另證人王信雄於原審亦證稱:「(上半頁的部分【指他字卷第174頁之切結書】是不是你把修改過的內容拿給鄭進貴看,期間還有經過鄭進貴討價還價,然後修改過的內容,就如同上面所載的⑴⑵⑶點,然後再請你轉寄回去給臺灣的笠惠公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再對卷附96年4月10日之切結書內容,其上多有鄭進貴修改之文字,如⑹原為「安裝人員之機票費及其食宿費用全部由本人自行負責」改為「只付機票食住宿由笠惠負擔。」、⑼原為「......本票總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並交笠惠有限公司收執」改為「原已開出本票9張延期本票日期3個月」(見他字卷第174頁),足認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過程,並非照單全收,而尚有討價還價之空間,且對於本票金額亦未有爭執或提出更改金額之意見或文字,而本案之緣起於被告丙○○與鄭進貴間買賣糾紛,且雙方亦不爭執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丙○○主觀上以為其受有損失450萬元,進而要求鄭進貴賠償,不論是否有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被告丙○○是否有使證人鄭進貴致重傷部分,證人乙○○
於原審時證稱:「(你知道94年7月14日的時候,鄭進貴在台大門診的結果,發現他的右眼視力只有0.02,鄭進貴不需要帶關於眼睛的藥去奈及利亞嗎?)不需要,那個時候是叫他有時間去開刀,因為他急著要去,所以就一直延。...(94年7月份的時候,鄭進貴的右眼視力只有0.02,對於鄭進貴視力的影響?)那個時候還看得到,只是有點模糊。(醫生那個時候有說如果沒有去開刀,會怎麼樣?)會看不見。...(鄭進貴是95年9月間去奈及利亞,距離94年7月他檢查出來右眼視力只有0.02,已經隔了好幾個月,為什麼要拖這麼久還不去開刀?)工作很忙,沒有辦法。...(這段期間,就是從94年7月到95年9月他去奈及利亞之前的這段期間,鄭進貴有沒有說他右眼的狀況愈來愈不好?)沒有,他就拿我們自己去買的眼藥水,然後自己點,他說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本案之承辦人員蘇立琮警員於原審亦證稱:是先接到乙○○的電話說鄭進貴不能回國的事,她或是外交部有給我1支電話,我有打電話到奈及利亞找到鄭進貴,在電話中鄭進貴有說他身體不舒服,他說是高血壓,沒有提到眼睛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此外,原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證人鄭進貴視力病況及治癒可能等問題函詢,經該院於98年5月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2408號函覆:㈠鄭進貴於94年7月14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就診,主訴右眼視力模糊已3週,右眼視力檢查為0.02,眼底檢查結果為視網剝離,當時即將鄭進貴轉診至本院視網膜特別門診就診,並安排手術治療。依鄭進貴當時之視網模情形,即使手術成功、視網膜復位良好,其視力亦無法完全恢復。而鄭進貴並未遵照醫囑、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會導致其視力完全喪失無法回復。㈡一般而言,視網膜剝離之患者,若中心視網膜(黃斑部)受波及,於3日內接受手術治療,可能可回復發病前之視力;超過3日內,即使手術成功、視網膜復位良好,也會有不同程度之視力減損;超過2至3個月,視力預後不佳。然造成視網膜剝離後視力喪失之因素包括網膜剝離之時間、剝離之範圍、近視度數、病患體質等,故無法確知何時會導致視力完全喪失之結果在卷佐證(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而鄭進貴於原審亦陳稱:「(為何你在94年7月14日去檢查時就已經發現該情況,而醫院也安排你接受手術治療,而你卻拖到95年9月24日都沒有遵照醫囑去接受手術?)因為那時候我有很多工作要做,所以沒有空去。...(這樣不去接受治療是你的責任,還是別人的責任?)我的責任,因為當時工作很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88頁)。
可知,鄭進貴之右眼確實早於94年7月14日視力僅剩0.02,且眼底視網膜剝離而達於毀敗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證人鄭進貴因延誤就醫,致受有右眼視力僅剩餘光覺而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等節,即有誤會。綜上,被告丙○○所辯鄭進貴早有眼疾,視力受損與伊無關一節,尚可採信。
五、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7條之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尚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即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亦即該行為人之行為應為不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在奈及利亞所為並非擄人勒贖致重傷罪,充其量僅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被告丙○○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既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且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元以下罰金,顯非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被訴此部分擄人勒贖致重傷罪之犯行自屬不罰,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被訴此部分擄人勒贖致重傷罪部分,本院認為不構成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充其量僅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該部分即使成立妨害自由罪,因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不為我國審判權效力所及,故僅就起訴事實所指之擄人勒贖致重傷罪部分為裁判,至是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原審以被告丙○○被訴擄人勒贖致重傷部分為不罰之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應受我國法律追訴處罰,且主文未諭知妨害自由罪無罪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