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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中旬,與張雲祥(業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將張雲祥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190公克,純度77.86% ,純質淨重143.31公克)置放於其向吳萬福所借住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由甲○○保管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在甲○○借住房間之床頭櫃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共190公克,純質淨重:143.31公克)、K他命2包(毛重共1250公克)、分裝袋1批(0號小袋54個、1號中小袋71個、2號中袋96個、3號大袋82個,共30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邵永吉、楊珮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邵永吉、楊珮菱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益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王益發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060 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29380號鑑定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法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㈣再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關於000000000 號電話監聽,事前獲得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度警聲搜字第340 號第64頁、第65頁參照),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足見該部分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於96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自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房間搜索查扣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143.31公克)、K他命2 包(總毛重:1250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係自伊所使用房間之床頭櫃內起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前開物品係在96年11月中旬,伊第一次在前開住處遇到張雲祥時,張雲祥向伊表示要將前開物品寄放在伊房間內,伊原本拒絕,但因心想張雲祥也有該處之鑰匙,也可以進出該屋,所以才應允,讓其置放於房內床頭櫃內,伊於本案查獲前,也不知道張雲祥已經死亡,不過,伊確實並無持有保管扣案前開物品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基隆市○○路○○巷○○○弄○○號6 樓係吳萬福向楊珮菱所承租,

被告於95年9 月起即向吳萬福借住於前開住處房間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珮菱、邵永吉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再96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374 號搜索票搜索前開住處時,於被告房內床頭櫃中起出6 包白色粉末物(純質淨重:14

3.31公克)、2 大包白色顆粒物(總毛重1250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前開6 包白色粉末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而2 大包白色顆粒物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0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2930號鑑定書及原審96年度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96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98頁)附卷可稽,足徵扣得之6 包白色粉末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之2 包白色顆粒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警察扣到的海

洛因、K 他命等物是阿祥(即張雲祥)帶進伊借住的房間,他當時提大塑膠袋進來,後來,當場在伊面前拆開,並拿一些海洛因給伊施用,說東西借放在這邊,叫伊不要講;當時吳萬福不在家,伊於事後約1、2天,有碰到吳萬福,有問吳萬福,阿祥是誰?為何會有鑰匙?吳萬福才說阿祥是他的朋友,鑰匙是他給阿祥的,但伊並沒有跟吳萬福提及阿祥放東西的事;阿祥說要將毒品放在伊借住的房間時,伊有表示最好不要,阿祥就帶著伊一起將那包東西拿去阿祥山上地方放,後來阿祥說他遇到二哥,二哥不讓他放,阿祥就說先放在伊借住的房間,叫伊不要講,伊本來不同意,但阿祥說他也有鑰匙,所以才一起回到借住的地方,阿祥就將東西放在床頭櫃內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阿祥將那包東西拿到房間內時,伊就知道那是毒品,因為阿祥有拿海洛因分伊施用,之後再包起來,伊跟阿祥說不要將毒品放在這裡,阿祥說沒有地方放,後來,伊陪阿祥到九份山上的住處,但到了之後,阿祥的二哥不同意讓阿祥放毒品,後來阿祥沒有地方放,伊有同意阿祥將毒品寄放在房間床頭櫃內,伊沒有打算販賣或施用那些阿祥寄放的毒品等語(原審98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由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阿祥所置放之物品包括海洛因、k 他命等法所禁止持有之物,仍同意張雲祥置放於其所居住房內床頭櫃內,顯見係基於保管之意而為持有無訛。再徵以被告亦自承,伊至95年9 月起即借住於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直至95年11月中旬,始第一次碰到張雲祥,之後,隔了二、三天又遇到一次,再來就沒有看過張雲祥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3頁、第4頁),而證人即張雲祥之二哥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臺北縣○○鎮○○路○○號係伊之戶籍地,但伊於89年間即搬出該處,將該處交由其弟張雲祥獨自居住,該處位於山上,且附近無人居住,所以伊讓張雲祥在該處獨居戒毒,但伊每星期都會回去三天拿菜給張雲祥,張雲祥都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由被告及證人乙○○之前開陳述可知,張雲祥平日係以臺北縣○○鎮○○路○○號為其主要居住地,而前開深溪路住處房間,則由被告使用居多,是以,被告才會於深溪路居住逾2 月後,始第一次與張雲祥碰面,之後,也僅再見過張雲祥一次,而前開深溪路住處房間既由被告為主要使用者,衡諸常情,苟被告未同意張雲祥置放前開扣案之海洛因、k 他命,並同意保管,張雲祥豈敢將純質淨重高達143.31公克,價值不斐之海洛因及總毛重達1250公克,市價甚鉅之k 他命藏放由被告所使用之房內,而不怕被告將之丟棄?復被告亦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習性,若被告未應允保管,張雲祥豈會放心將大量海洛因放置於被告可支配使用之空間內,而不擔心遭被告施用或販出?再者,如被告不願保管張雲祥所寄放之海洛因、k 他命,大可離去該借住處、或將上開毒品丟棄、或報警處理,惟被告除捨此不為外,反從95年11月中旬迄至96年7 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前,皆替張雲祥保密,亦未告知深溪路住處之出借人吳萬福,顯見被告有為張雲祥保管持有前開扣案海洛因、k 他命等物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於96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毛重190 公克)後攜回其向友人吳萬福借住之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房間,以待轉售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扣得海落因6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警員前揭時、地所搜索扣押之物,係置放於其房

間床頭櫃內,惟始終堅決辯稱:該等物品均係張雲祥所寄放,並非伊意圖營利而販入等語,而證人即張雲祥之二哥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臺北縣○○鎮○○路○○號係伊之戶籍地,伊於89年間即搬出該處,將該處交由其弟張雲祥獨自居住,該處位於山上,且附近無人居住,所以伊讓張雲祥在該處獨居戒毒,但伊每星期回去三天,也偶而會拿菜至該處給張雲祥,在張雲祥去世前3、4星期某日,伊拿菜去新山路住處給張雲祥時,在住處外看到一個男子在屋外講電話,進屋後,伊看到桌上有大、小透明袋子及針筒,袋內裝有透明結晶體及白色粉末,伊直覺是毒品,就問張雲祥是否是毒品,張雲祥也說是,伊就罵張雲祥,並要求張雲祥不准放毒品在該處,之後,伊去廁所,從廁所出來後,張雲祥及屋外該名男子皆已離開;張雲祥放東西在新山路住處不用經過伊同意,但當時伊就是不准張雲祥放毒品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 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再參以張雲祥死亡時間為95年12月10日,亦有張雲祥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乙○○前開證稱其係張雲祥去世前3、4星期某日即約為95年11月中旬,於臺北縣○○鎮○○路○○號之見聞,核與被告供稱:伊於95年11月中旬有陪阿祥(即張雲祥)將扣案毒品拿至阿祥山上住處置放,但因阿祥二哥拒絕,始又拿回前開深溪路住處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6包、K他命2包等物,係為張雲祥寄放乙節,堪以採信。

⒉再者,被監聽人吳萬福固於96年7 月20日下午4時2分有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於電話中稱「你在外面那不要回來」,被告回稱「怎樣」,吳萬福稱:「你知道喔、你知道喔」,被告回稱:「什麼東西?」,吳萬福繼而稱:「沒啦,反正不要回來就對啦,你人在哪裡、外面哪?」,被告答稱:「阿輝這邊啊」,吳萬福則稱:「好好好那不要回來」,被告末稱:「好啦」,有監聽電話譯文乙份(96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惟觀其電話對話全文,僅可查知被監聽人吳萬福要求被告不要返回住處,並未聞見有何與販入或賣出毒品有關之相關對話;而證人邵永吉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居住於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至於證人王益發則係96年8月20日執行本案搜索之警員,其於偵查中僅係證述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⒊又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於於房間床頭櫃內搜獲海洛因6

包(純質淨重:143.31公克)、分裝袋1批(0號小袋54個、1號中小袋71個、2號中袋96個、3號大袋82個,共303個)、電子磅秤1 台,惟此係張雲祥所寄放於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論述於上,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核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述)。

三、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等條文,雖業經總統於

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張雲祥就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 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190公克,純質淨重14

3.31公克),其持有毒品重量已達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參見前揭貳、二、㈢所述),惟持有毒品與意圖營利販入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依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必須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雖係於95年11月中旬保管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持有行為,係繼續至96年7月20日始經警查獲。

而按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自95年11月中旬保管上開毒品而持有之,迄至96年7月

20 日始為警查獲,渠於此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且其行為繼續至96年7月20日經警查獲為止,應認其犯罪行為係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基準日之後所為,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此法條,應予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持有純質淨重高達143.31公克,市價甚高之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謂非鉅,暨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⑴理由欄五所示應沒收之物、⑵理由欄六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臆測,未能另舉具體、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143.3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6個為共犯張雲祥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用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分裝袋1批(0號小袋54個、1號中小袋71個、2號中袋96個、

3 號大袋82個,共303個)、電子磅秤1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於96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販入K 他命1250公克後,攜回其斯時向友人吳萬福借住之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房間,以待轉售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於96年7 月20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在被告借住房間之床頭櫃扣得K他命2包(總毛重共1250公克)、分裝袋1 批(0號小袋54個、1號中小袋71個、2號中袋96個、3號大袋82個,共30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邵永吉

、王益發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293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k他命 2包(總毛重1250公克)、分裝袋1批(0號小袋54個、1 號中小袋71個、2號中袋96個、3號大袋82個,共303 個)、電子磅秤1 台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k 他命是張雲祥於95年11月中旬寄放於其房間床頭櫃內,伊並未販入該等毒品等語。

㈣經查:

⒈96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96年度聲搜字第374 號搜索票搜索前開住處時,於被告房內床頭櫃中起出2 大包白色顆粒物(總毛重1250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已如前述(參見前揭貳、二、㈠),復被告亦自承扣案之K 他命係張雲祥借放於其房內床頭櫃內,雖其辯稱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惟其與張雲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參見前揭貳、二、㈠㈡),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監聽人吳萬福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2分固以所用之00000

00000 號電話與被告通話,惟由該通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參見96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87頁)中僅可查知吳萬福要求被告返回住處,並未聞見有何與販入或賣出毒品之相關對話,已如前述;而證人邵永吉、王益發之證述,皆未提及有何關於被告販入或賣出K 他命等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⒊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於於房間床頭櫃內搜獲k他命2包

(總毛重:1250公克)、分裝袋1 批(0號小袋54個、1號中小袋71個、2號中袋96個、3號大袋82個,共303 個)、電子磅秤1 台,惟此係張雲祥所寄放於被告住處乙節,復如前述(參見前揭貳、二、㈡、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入或賣出k 他命之事實,公訴人僅以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即認被告有販入k 他命,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此部分被告行

為時尚未立刑罰處罰,而迄裁判時雖已立法,但尚未施行(參見前揭貳、三、㈠),況基於法不溯既往,即無從成立犯罪,其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另為適法處理;至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如上所述,則扣案之k他命2包(總毛重1250公克)、分裝袋1批(0號小袋54個、1 號中小袋71個、2號中袋96個、3號大袋82個,共303個)、電子磅秤1台,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