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梅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97年度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林煙烽(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86年9月25日與趙秉義、王秉衡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4,下稱光原公司),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林煙烽負責經營。因林煙烽以光原公司之礦產對外質借,引起董事趙秉義(已死亡)、王秉衡不滿,且光原公司亦呈歇業狀態,甲○○、趙秉義、王秉衡遂於89年10月26日商議後,將林煙烽所保管使用之光原公司印鑑章中光原公司印章交由王秉衡暫管,而負責人甲○○印章則由甲○○自己保管,嗣王秉衡又將該公司印章交予趙秉義保管,甲○○則未向林煙烽取回負責人印章。嗣於92年間因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將光原公司所屬坐落在太魯閣國國家公園園區範圍內之東昌石礦場劃為園區,且經濟部於93年3月18日公告禁止採礦及採取土石,甲○○為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發放礦場禁採補償費,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光原公司及甲○○印章各1枚,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新刻之印章,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申請開立光原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存摺封面影本送交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作為礦業禁採補償費之撥款帳戶。嗣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各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2 日、96年5月15日將礦業禁採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57,337元、1,411,360元撥入上開帳戶後,甲○○除於96年5月15日提領700,000元償還光原公司債權人乙○○、黎維丁各500,000元、200,000元外,而有下列3次侵占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在95年12月
29日將礦業禁採補償費2,000,000元撥入光原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光原公司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金額2,000,000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己私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在96年1月
12日將礦業禁採補償費457,337元撥入光原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光原公司帳戶內接續提領金額457,000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己私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在96年5月
15日將礦業禁採補償費1,411,360元撥入光原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光原公司帳戶內接續提領金額711,000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己私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關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於89年10月26日將光原公司印鑑章交予王秉衡,最終由趙秉義保管,嗣又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請刻印店人員刻光原公司及自身名義之印章各1枚,並向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上開帳戶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礦業禁採補償費至光原公司於遠東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帳戶,其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光原公司為進行東昌礦場之工程,因公司資金不足而籌措時,伊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光原公司,以便進行東昌礦場工程,伊因而背負龐大債務,遂以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核發之補償費,清償伊因借貸所積欠之債務,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將光原公司所有之東昌石礦場所在地
劃為園區,且經經濟部公告禁止採礦及採取土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因同意核撥礦業禁採補償費8,000,000元予光原公司,被告乃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使刻印店人員重刻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於95年12月26日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以提供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除償還光原公司之債權人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礦業公司)、林保豐、乙○○、黎維丁等人外,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款項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有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10月30日太企字第0970005425號函、經濟部93年3月18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7660號公告、93年3月18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7650號函暨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礦業資料一覽表、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3月3日太企字第0970001037號函及補償費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2月26日97遠銀財富字第16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26 日97遠銀門字第2號函暨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19日、96年5 月15日取款條,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92頁、第93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將光原公司所有坐落之東昌礦場劃定為太魯閣國家公園園區,並經經濟部公告為為礦業禁採區,由太魯閣國家公園與林煙烽代表光原公司約定補償8,000, 000元,其中3,131,303元、1,000,000元各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月16日花院明95執孝字第11574號、96年7月24日花院明96執明第6375號執行命令撥付予太魯閣礦業公司、林保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3月3日太企字第0970001037號函暨光原股份有限公司礦業禁採補償金資料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2392 3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38頁、第139頁)。
㈡次查,被告固辯稱因其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再將所貸得
之款項交予光原公司,以便進行東昌礦場工程,其遂以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核發之補償費,清償因借貸積欠之債務乙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趙友煌,以證明被告所提領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補償費,係用以清償其因借貸所積欠債務之情,證人趙友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八十九年、九十年前後借了三、四百萬元予被告,因為伊與被告原來就認識,為賺點利息錢,伊借這些錢給被告,該等款項欠了很久,伊就問她到時候怎麼還,她就說領補助款,並把錢放在戶頭上,伊等有會同去領補助款以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惟其復證稱:「(問:被告何時開始沒有還錢?)過了一、二年以後就沒有還了。差不多九十三年就沒有還了,那時候欠款三、四百萬元。他借錢不是一筆款,他都是用支票跟我調,後來支票時間到了,她又跟我延期,後來我支票去提領時候都已經退票了。」、「(問:被告每次跟你借錢,金額最多是多少?)大概四、伍拾萬元左右。」、「(問:他都是開何人票給你?)開個人的票給我。」、「(問:都是開支票給你嗎?)對。都是開本人的支票。」、「(問:票期多久?)一、二個月,最長不超過二個月。」、「(問:他所積欠你的三、四百萬元,是在何時跟你借的?)九十年左右。是
一、二年間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依證人趙友煌之上開證詞,證人趙友煌係因為賺取利息而貸與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既於借用後多次無法使所開予趙友煌以供擔保之個人名義支票(最長之票期為二個月)兌現,則趙友煌已能預見被告借用金錢後之償還能力甚為困窘,惟證人趙友煌於被告初次未能償還借用款項後,竟仍於長達二年期間內陸續貸與金錢予被告,即有悖常情,證人趙友煌所證其貸與金錢予被告乙節,即非無疑,已難令本院遽信,況縱認證人趙友煌確有貸與金錢予被告,然依證人趙友煌上開所證,其係貸與金錢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以供擔保,趙友煌並非貸與金錢予光原公司,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亦不足以證明光原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且按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如欲向光原公司主張債權,原應由光原公司監察人代表光原公司查核債權債務清冊,以決定償還金額、利息,並於償還後記入帳冊以供稽考,俾確保光原公司權益,被告竟逕行自光原公司之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領取3,168,000元,非但於法不合,且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債權憑證等資料以證明光原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所辯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核發之補償費,係用以清償其為進行東昌礦場工程所積欠之借貸債務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3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6、編號7至8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係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2日、96年5月15日將補償費撥入光原公司帳戶,於各次撥款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提領該次撥款款項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3次侵占光原公司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光原公司之印鑑章於89年10月26日交由趙秉義保管後,林煙烽又於不詳時、地另行偽刻光原公司印章使用,因被告甲○○、林煙烽於92年間得知光原公司所有之東昌石礦場已劃定為礦產土石禁採區,光原公司得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領補償費之訊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煙烽自92年5月31日起迄96 年4月26日期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函文等資料,蓋以偽刻之光原公司章後,被告甲○○則以光原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該函文資料蓋印後,冒以光原公司名義函請太管處等單位,以申請補償金。被告甲○○另於95年12月1日冒以光原公司名義製作陳情書,交與林煙烽於該陳情書上蓋以偽刻之光原公司章,共同持向立法委員柯俊雄國會辦公室人員,請求協助其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儘速辦理前開補償金撥款事宜。被告甲○○復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員黃瑞諒告知,光原公司補償費3,000,000元,業遭法院扣押,始知悉林煙烽竟先行開立本票,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追討,被告甲○○為分食光原公司剩餘之補償費,竟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偽刻光原公司章,並冒以光原公司名義,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申請開立光原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提出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作為前開補償費之撥款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謊稱光原公司及董事印鑑章均已遺失之理由,申請變更光原公司章,經該處人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光原公司印鑑章確已遺失而同意。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林煙烽、趙琦、趙陳秀蘭、王秉衡之證述,暨光原公司89年10月
26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臺北市政府90 年11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0125104號函暨附件光原公司停業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光原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光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光原公司95年12月1日(94)光原字第95001201號陳情書(受文者為柯俊雄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趙琦所提光原公司印鑑章、86年9月25日光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光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89年10月26日將光原公司印鑑章交予王秉衡、趙秉義保管,及於95年12月1日與林煙烽以光原公司名義出具陳情書向前國會議員柯俊雄陳情,促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儘速發放補償金,另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重刻光原公司印章,並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並憑上開光原公司印章提領補償費,及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重刻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填具切結書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林煙烽自92年起以光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1申請補償費之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與廖福本、曾江山訂立之授權書,伊均不知情。至陳情書部分,係與林煙烽一起向前國會議員柯俊雄辦公室陳情時由伊寫的,但林煙烽在陳情書上蓋章時,伊不知道林煙烽另刻光原公司印章。附表二編號12至15之文件,係由伊寫好後請林煙烽蓋章,因為伊去找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要求撥款至光原公司帳戶時,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要求伊出具文件上的印章,須與林煙烽以光原公司名義所簽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上之公司印章一樣。況且伊是光原公司負責人,為請領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發放之補償金,有權刻光原公司印章使用,89年10月26日趙秉義將光原公司印章收回保管後,伊欲向趙秉義取回印章未果,遂重刻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至遠東銀行開立帳戶以利撥款及提款,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①證人趙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曾告訴伊,光原
公司之負責人係林煙烽,伊等保管印章之前,是林煙烽在經營,伊等保管印章之後,就沒有人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正面),證人趙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在世時,光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煙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煙烽於偵查時證稱:光原公司原來就是伊的,認識甲○○後,公司就利用她名義,且公司大小章仍由伊保管使用,有一次趙秉義、王秉衡和甲○○將公司大章強行收起,只留下「甲○○」私章給伊繼續使用,因此伊只能刻大章和公司甲○○私章一起使用至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從設立在臺北市○○路○○○號12樓之4伊個人住家裡面,所有公文來往皆個人自己處理,甲○○、趙秉義皆聽伊指揮,不得有異議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偵查卷第172頁、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偵查卷第82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至91年向光原公司承包東昌礦場下腳料工程,光原公司的現場都是林煙烽在負責,一開始幫東昌礦場做事時,甲○○、林煙烽都有在場,與光原公司簽約蓋章時從印章中知道甲○○是公司負責人,但當初在處理事情時,都是林煙烽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即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鍾年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間認識甲○○、林煙烽,當時他們為了光原公司要向太魯閣公司租賃正大石礦的廠房及設備,甲○○拿出的名片是光原公司董事長,林煙烽的名片是大民水泥、光原公司的董事長,光原公司與伊經營的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伊與林煙烽在洽商,洽談中甲○○都有在旁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72頁),足認林煙烽確有使用光原公司印鑑章處理公司事務,被告甲○○將光原公司印鑑章交予趙秉義、王秉衡後,林煙烽仍持有被告甲○○之負責人印章,並另刻光原公司印章,繼續以光原公司之負責人地位為法律行為。抑有進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1年以後就沒有與林煙烽一起出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02頁),核與被告甲○○供稱92年時即未與林煙烽交往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偵查卷第85頁),參以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自92年起為辦理劃設礦業禁採區補償費發放一案,於95年6月13日辦理實地會勘時,光原公司係由林煙烽出面,其餘皆以書面來往等情,業據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黃瑞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並有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9 23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凡此均足徵林煙烽在趙秉義取走光原公司印鑑章保管後,另刻光原公司印章與原負責人「甲○○」印章使用,並自行以光原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7、10、11所示之文書,被告所辯:林煙烽以光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1申請補償費之文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
②次查,證人廖福本於偵查時證稱:全權委任授權書是林煙
烽寫的,當初是林煙烽告知伊,林煙烽可以代表被告甲○○全權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第129頁),惟觀諸卷附林煙烽授權廖福本之複授權書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第131頁),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授權林煙烽處理東昌礦場清運之事宜,且證人即信合豐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江山於偵查時證稱:95年5 月10日伊有跟林煙烽簽訂下腳料的契約,伊認為林煙烽是光原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都是他出席會議開搬運這些下腳料的協調會,參與者有廖福本、林煙烽,礦場負責人就是寫林煙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第117頁),況曾江山與光原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全權委任授權書中非但無被告甲○○之簽名,且林煙烽亦以實際負責人名義簽立該等契約書、授權書,此有東昌石礦場下腳石材買賣契約書、全權委任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29頁、第130頁反面),參以林煙烽迭於偵查時供述光原公司原來就是伊的,所有之公文往來皆由伊個人自己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甲○○所辯:林煙烽刻光原公司印章,以光原公司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文書,伊並不知情等語,亦堪信實。
③再查,林煙烽係在被告甲○○面前將光原公司印章蓋印在
陳情書上,當場為被告甲○○識得該光原公司印章非原印鑑章,而被告甲○○急於申請補償費,仍持該陳情書向前立法委員柯俊雄之助理行使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偵查卷第127頁);而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光原公司印文,為林煙烽以另刻之光原公司印章所蓋,甲○○明知及此,為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簽訂補償合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仍商由林煙烽蓋印於其上等事實,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8頁),顯見被告甲○○明知林煙烽於趙秉義將光原公司印章取走保管後又另刻光原公司印章使用,於上開陳情書、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光原公司印章,並非光原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惟因被告甲○○急需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發放補償金,而使用該重刻之光原公司印章行文,至為灼然。而證人即趙秉義之配偶趙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原公司之印章由趙秉義保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正面),證人即趙秉義之女趙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說礦務局有很多的資訊,要透過林煙烽告訴伊父親非常不方便,甲○○也不喜歡林煙烽常常到外面借錢行為,後來伊父親很怕,又不相信他們,所以將公司的印章帶回家,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到我家來告訴我,我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光原公司印鑑章在趙秉義、王秉衡那裡,是伊於90、91年間在林煙烽位於花蓮中原路的辦公室交給他們,因為當時開了會,林煙烽退出公司,趙、王二人認為伊與林煙烽是朋友關係,擔心伊會被林煙烽主導相關光原公司的業務,所以伊主動交給趙秉義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第82頁、第89頁第90頁),參以光原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月2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亦載明:「二、討論事項及結論:..⒉公司興革事項:公司印鑑應分開保管以明責任,董事長甲○○小章由林董事長自己保管,公司章由王秉衡董事保管。」等語,此有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足認光原公司印章確於89年10月26日經由被告甲○○、趙秉義、王秉衡討論決定由王秉衡保管,最終係交由趙秉義保管。惟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載明:「一、主席報告:
⒈今天的董事會到場的董事僅有三人,未超過半數以上,因此改開座談會」等語,光原公司董事為6名,此有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6頁),而到場之董事僅有3名,與公司法第206條所規定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甲○○、趙秉義、王秉衡決定由王秉衡保管光原公司印章,即非基於董事會之決議,僅係被告甲○○與王秉衡、趙秉義間之約定。
然被告甲○○為光原公司董事長,為處理公司業務,本即具有以光原公司名義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縱使陳情書、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原登記印鑑章之印文,亦屬光原公司所出具之文書而具法律上效力,不因其上之印文非光原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印文而影響其效力,該等文書亦屬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另被告甲○○為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償費而於96年12月26日前某日重刻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持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並為光原公司償還積欠黎維丁、乙○○之債務而持上開印章蓋印,與其等簽立和解書,均係被告基於光原公司董事長地位,而屬有權使用光原公司印章,且被告甲○○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至上開帳戶後,為提領補償費而填寫取款條並蓋用光原公司印章,因被告甲○○既係光原公司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製作文書,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為清償自己債務,充其量僅能認其負侵占罪責之問題,其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甲○○於95年12月27日持重刻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填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印於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印鑑遺失切結書、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7206 11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惟被告甲○○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前,已知悉光原公司之印章仍由趙秉義遺孀趙陳秀蘭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此經證人趙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來找過伊一次,但是伊說印章不能給她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08頁),且被告甲○○至趙秉義住處欲取回光原公司印章之時間,係於95年3、4月間乙節,亦經證人居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偵查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甲○○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前,對於光原公司印章仍由趙陳秀蘭保管並未遺失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甲○○如欲變更公司印鑑,自應向趙秉義之繼承人趙陳秀蘭提起返還印章之民事訴訟,並憑該起訴狀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臻適法,被告甲○○竟捨此而不為,以遺失光原公司印章為由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固然在客觀上違反真實,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打勾註記變更時,並未就變更原因登載在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且光原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所刻之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本即可視為光原公司之印章,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之印文本身並無不實可言,亦即被告甲○○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公務員僅需審查有無出具遺失切結書,若符合即應予准許變更登記,至於該變更登記之原因,則無何不實之記載。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林煙烽、趙琦、趙陳秀蘭、王秉衡之證述,暨光原公司89年10月2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0125104號函暨附件光原公司停業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光原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光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光原公司95年12月1日(94)光原字第95001201號陳情書(受文者為柯俊雄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趙琦所提光原公司印鑑章、86年9月25日光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光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票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略以:(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煙烽之所以私自刻製光原公司之公司章,乃係因同案被告林煙烽常任意對外以光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其他不利公司之行為,故該公司董事會於89年10月26日決議將該公司大章交由董事王秉衡保管(後王秉衡又將該大章交由趙秉義保管),致使同案被告林煙烽、被告甲○○無從任意以公司登記大章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光原公司董事會之所以會有此等保管公司大章之決議,無非在限縮執行業務之人任意以「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之權利,亦即,被告等人不得任意使用公司大章,凡公司重要事務非經董事會決議領取公司大章不得為之,有光原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是以,不論光原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甲○○抑或同案被告林煙烽,渠等以光原公司名義對外之行為,至少就公司重要事務而言,若未經董事會決議事前授權,即屬逾越權限範圍之行為,其以私刻之光原公司大章蓋印並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之文書即屬偽造。而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攸關光原公司得否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對光原公司而言顯屬重要事項,理應提交董事會決議,以公司合法登記之大章對外行文始為正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煙烽若非對於徵收補償款存有私心,為何捨此不為?原審就此未有詳論,一概以被告等人縱然私自刻印使用,亦係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故非屬偽造等等,恐屬率斷。(二)再者,本件光原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甲○○,然同案被告林煙烽一再主張被告甲○○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伊始為實際上負責人等語。姑不論何者為真,原審判決既然認定同案被告林煙烽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甲○○縱為名義上負責人,亦對公司業務並無執行或代表之權限可言,若未經授權而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此於民事上固然有表見代理之問題,然並不阻卻刑法上偽造之成立。是被告甲○○私自刻印並用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縱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於填具表格並為蓋印申請變更之時,似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私自開立光原公司帳戶之行為,亦屬無權代表,自應成立相同罪名。原審竟認名義負責人之被告甲○○,私自刻印申請變更登記或另行開立公司金融帳戶之行為為正當業務之執行,恐怕與法理有違云云。然查:光原公司印鑑章確於89年10月26日經由被告甲○○、趙秉義、王秉衡討論決定由王秉衡保管,最終係交由趙秉義保管,業如前述,惟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載明:「一、主席報告:⒈今天的董事會到場的董事僅有三人,未超過半數以上,因此改開座談會」等語,光原公司董事為6名,此有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頁),而到場之董事僅有
3 名,顯不合公司法第206條所定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被告甲○○、趙秉義、王秉衡決定由王秉衡保管光原公司印章,即非基於董事會之決議,僅係被告甲○○與王秉衡、趙秉義間之約定,即難認光原公司有限縮被告對外代表權限。復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表公司,被告甲○○既登記為光原公司董事長,本即得以光原公司名義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至同案被告林煙烽固為光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光原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如前述,然被告甲○○雖非實際負責人,非謂其無對外代表光原公司之權限,自不能以被告甲○○非光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無權製作陳情書、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文書,及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償費,並持所刻光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光原公司帳戶,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難憑取。
七、至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侵占光原公司補償金共計3,168,000元犯行外,起訴書另載被告於96年5月15日,自光原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額700,00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部分,惟被告甲○○於96年4月26日與光原公司債權人乙○○、黎維丁簽立和解書,俟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至光原公司於遠東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後,於96年年中時,即與乙○○、黎維丁一同至該銀行,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償還乙○○、黎維丁各500,000元、20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乙○○、黎維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5頁),並有和解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96年5月15日金額700,000元取款條各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第128頁、96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第178頁、第180頁),足認被告甲○○於96年5月15日自光原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中之700,000元,確係用以償還光原公司積欠乙○○、黎維丁之債務,被告所辯其未侵占此部分金額乙節,自堪採信,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結果,若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參照最高法院28上字第1153號判例、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之侵占行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就此部分自祇須於判決理由闡明不予論罪,毋庸於主文內諭知無罪,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二)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侵占光原公司補償金共計3,168,000元犯行外,起訴書另載被告於96年5月15日,自光原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額700,00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部分,因被告於96年5月15日自光原公司帳戶所提領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撥補償費中之700,000元,確係用以償還光原公司積欠乙○○、黎維丁之債務,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行為既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論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否認犯罪,及檢察官猶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私利,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予光原公司之礦業禁採補償金侵占入己,所侵占金額非微,所為已侵害光原公司之權益,且犯後仍圖飾卸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侵占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八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侵占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撥付時間 │撥付金額(新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幣) │ │ │├──┼──────┼───────┼──────┼─────────┤│ │95年12月29日│2,000,000元 │ │ │├──┼──────┼───────┼──────┼─────────┤│ 1 │ │ │95年12月29日│1,000,000元 │├──┼──────┼───────┼──────┼─────────┤│ 2 │ │ │96年1月2日 │600,000元 │├──┼──────┼───────┼──────┼─────────┤│ 3 │ │ │96年1月3日 │200,000元 │├──┼──────┼───────┼──────┼─────────┤│ 4 │ │ │96年1月8日 │200,000元 │├──┼──────┼───────┼──────┼─────────┤│ │96年1月12日 │457,337元 │ │ │├──┼──────┼───────┼──────┼─────────┤│5 │ │ │96年1月16日 │400,000元 │├──┼──────┼───────┼──────┼─────────┤│6 │ │ │96年1月19日 │57,000元 │├──┼──────┼───────┼──────┼─────────┤│ │96年5月15日 │1,411,360元 │ │ │├──┼──────┼───────┼──────┼─────────┤│7 │ │ │96年5月15日 │200,000元 │├──┼──────┼───────┼──────┼─────────┤│8 │ │ │96年5月15日 │511,000 │└──┴──────┴───────┴──────┴─────────┘附表二┌──┬──────┬─────┬──────────────┬────────┐│編號│發生日期 │函文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92年5月31日 │無 │光原公司檢附申請補償費計算明│96年度偵字第2392││ │ │ │係表與太管處之函文 │3 號卷第64頁反面│├──┼──────┼─────┼──────────────┼────────┤│2 │93年6月11日 │無 │光原公司向太管處請求補償費函│同上卷第63頁 ││ │ │ │文 │ │├──┼──────┼─────┼──────────────┼────────┤│3 │93年10月8日 │無 │光原公司向太管處申請補償費函│同上卷第56頁反面││ │ │ │文 │、第57頁 │├──┼──────┼─────┼──────────────┼────────┤│4 │93年11月25日│無 │被告甲○○授權林煙烽代理光原│同上卷第55頁反面││ │ │ │公司與太管處洽談之授權書 │ │├──┼──────┼─────┼──────────────┼────────┤│5 │94年3月4日 │無 │光原公司向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同上卷第54頁 ││ │ │ │究所申請補償費函文 │ │├──┼──────┼─────┼──────────────┼────────┤│6 │94年10月31日│(94)光原│光原公司申請開採下腳料之申請│同上卷第53頁、第││ │ │字第940100│書 │53頁反面 ││ │ │1 號 │ │ │├──┼──────┼─────┼──────────────┼────────┤│7 │95年3月1日 │(95)光原│太管處與光原公司補償費8,000,│同上卷第50頁反面││ │ │字第950030│000元合約書函文 │ ││ │ │1 號 │ │ │├──┼──────┼─────┼──────────────┼────────┤│8 │95年3月16日 │無 │林煙烽與廖福本簽立之複授權書│同上卷第131頁 │├──┼──────┼─────┼──────────────┼────────┤│9 │95年5月10日 │無 │東昌石礦場下腳石材買賣契約書│96年度他字第5163││ │ │ │、全權委任授權書 │號卷第129 頁、第││ │ │ │ │130 頁反面 │├──┼──────┼─────┼──────────────┼────────┤│10 │95年6月1日 │(95)光原│太管處與光原公司補償費8,000,│96年度偵字第2392││ │ │字第950030│000元合約書函文 │3 號卷第46頁反面││ │ │1 號 │ │反面 │├──┼──────┼─────┼──────────────┼────────┤│11 │95年6月1日 │無 │太管處與光原公司補償費8,000,│同上卷第45頁反面││ │ │ │000元之合約書 │、第46頁 │├──┼──────┼─────┼──────────────┼────────┤│12 │95年12月15日│95字第1200│光原公司檢送第1 期補償費、收│同上卷第37頁至第││ │ │1 號 │據、環境管理聲明書、帳號與太│38頁反面 ││ │ │ │管處 │ │├──┼──────┼─────┼──────────────┼────────┤│13 │95年12月28日│無 │光原公司收到太管處撥入補償金│同上卷第31頁 ││ │ │ │5,000,000 元之收據 │ │├──┼──────┼─────┼──────────────┼────────┤│14 │96年1月2日 │96字第1002│光原公司檢送撥款帳戶與太管處│同上卷第30頁 ││ │ │號 │ │ │├──┼──────┼─────┼──────────────┼────────┤│15 │96年1月2日 │無 │環境管理聲明書 │同上卷第30頁反面│├──┼──────┼─────┼──────────────┼────────┤│16 │96年4月26日 │無 │光原公司與黎維丁、乙○○之和│96年度他字第5163││ │ │ │解書 │號卷第1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