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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國立板橋高級中學(下稱板橋高中)退休教師,民國94年間,該校教師丙○○於兼任板橋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板中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丙○○依板中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變更板中合作社職員蔡秀敏、丁○○之僱用方式及勞動條件,而引起丁○○之不滿,復認為丙○○處理合作社之盈餘分配未臻符合規定及合作社有部分商品之差價不合理,即蒐集相關資料(含93年度盈分配及合作教育報告、便當及泳帽、泳褲等之進貨價格及賣價等),欲伺機報復丙○○。因其夫乙○○亦為板橋高中退休教師,與甲○○為舊識,丁○○即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將所蒐集板中合作社之相關資料提供與甲○○,並向甲○○稱丙○○非法解僱員工及違法經營合作社云云,詎甲○○未經查證,誤信丁○○之言,而對丙○○心生不滿,與丁○○、蔡秀敏基於共同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及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丁○○、蔡秀敏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94年6月底某日間,由丁○○交付一份由丁○○、蔡秀敏共同署名之打字文件,內容為「板中全體師生及員工同仁公鑒:我倆受到丙○○的迫害,...我們被無端解雇、剝奪我倆生存的權利,除了要在板中作永無休止的抗爭,並準備在暑假或學期中,撞進丙○○上課的班級,宣稱要和丙○○同歸於盡,當然對無辜的學生會有傷害、會受影響,家長一定會憤怒、社會會指責、政府會追究,...被丙○○的迫害者8/100、12/100的便當回扣,...賺學生的黑心錢,板中在開黑店,...丙○○你要仔細盤算權衡利害,如果板中學生因此事而動盪不安,你的教職能持續嗎?...」等文字指摘丙○○收取回扣,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及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丙○○之信函數紙,再於94年6月28日下午3時以後,趁人未注意之時,接續在板橋高中圖書館、自然科辦公室等公共場所,擅自公然張貼上開打字函件(起訴書就自然科辦公室所張貼者誤載為以毛筆書寫相類似內容之文書),丙○○經其他師生告知後始得知此事,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甲○○並於94年12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丙○○及板橋高中校長張輝政二人涉犯貪瀆罪,告訴狀內容略以:板橋高中校長張輝政、教師兼合作社理事主席丙○○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代辦學生午餐、服裝、教科書,賺取差價,違反分配盈餘,謀取不法利益,犯刑法之貪瀆罪云云(甲○○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詳如下述),甲○○明知其所告發張輝政、丙○○涉犯貪瀆罪之內容尚有待檢察官查證,自不得藉此徒憑己意任加指摘傳述,復基於同一誹謗丙○○名譽之概括犯意,單獨決意,於同日復將上開告訴狀影本一併寄發予板橋高中人事主任、家長會長收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丙○○之名譽(誹謗張輝政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張貼內容有恐嚇丙○○及詆譭丙○○名譽內容之函件,辯稱:是與丁○○的先生乙○○同為板中退休老師而熟識,有聽丁○○、乙○○說丙○○任意解僱及收回扣的事,有幫他們寫陳情函,也有去告校長及丙○○,但伊沒有去張貼黑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94年6月底在在板橋高中圖書館、自然科辦公室等

公共場所,擅自公然張貼上開恐嚇丙○○及詆譭丙○○名譽內容之打字函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雖否認有張貼上開打字文件,惟證人即板中工友吳冠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法院提示卷附上開打字文件,吳冠進證稱:在94年6月間有看到被告在自然科辦公室門口張貼電腦打字的公開信,當時是下午,學生考完試,已經放學,當時辦公室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丙○○所提出之板橋高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94年6月28日15時49分48秒起至51分05秒止,有一名著深色衣服之男子,無法看清其面貌,自後方走至一樓樓梯口,手中拿著類似紙張之物,張貼在一樓樓梯口牆壁上,隨即離開(偵續一字偵卷第88頁96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雖然未正面拍得該張貼文件男子之面貌,惟檢察官於勘驗時,由證人張輝政(板中校長)、歐東華(板長總務主任)、蔡秀敏等人共同觀看辨識,均一致證稱:畫面中該張貼紙張之男子從身形、從走路的樣子,看起者是被告甲○○等語(偵續一字41號偵卷第88頁)。再參以被告於94年6月間經由丁○○及其先生乙○○之告知,確實誤認丙○○有非法解僱員工及不當賺取差價、分配盈餘等情事,甚至以自己名義告發丙○○,堪認被告此行為動機,其猶空言否認於94年6月28日有在板橋高中校園內等公共場所,擅自公然張貼上開函件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丙○○所指:被告於告發後,有將告發狀散布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94年12月28日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丙○○及板中校長張輝政二人涉犯貪瀆罪,告發狀內容係指摘板橋高中校長張輝政與教師兼合作社理事主席丙○○犯刑法之貪瀆罪,有同時將告發狀寄予板橋高中人事主任、家長會長收受等語(見偵續一字41號偵卷第156 頁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打字函件及告發狀各一份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字2012號偵卷第14頁、他字804號影卷第1-4頁),被告有此部分張貼不法文件及散布告發狀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94年6月有在板橋高中校園內張貼上開打字函件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該打字函件之內容,係以丁○○、蔡秀敏名義指責丙○○老師非法解僱員工及收取回扣,其中內容為:「板中全體師生及員工同仁公鑒:我倆受到丙○○的迫害,...我們被無端解雇、剝奪我倆生存的權利,除了要在板中作永無休止的抗爭,並準備在暑假或學期中,撞進丙○○上課的班級,宣稱要和丙○○同歸於盡,當然對無辜的學生會有傷害、會受影響,家長一定會憤怒、社會會指責、政府會追究,...被丙○○的迫害者8/100、12/100的便當回扣,...賺學生的黑心錢,...板中在開黑店,...丙○○你要仔細盤算權衡利害,如果板中學生因此事而動盪不安,你的教職能持續嗎?...」部分,有提及永無休止的抗爭、撞進丙○○上課的班級、同歸於盡、無辜的學生會有傷害、丙○○你要仔細盤算權衡利害等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丙○○無疑;另指摘丙○○有收取便當回扣、賺學生的黑心錢、開黑店等內容,自足以毀損丙○○之名譽,被告身為高中退休老師,相當之智識,對丁○○所交付之上開函件中有恐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不可能未能查悉,其猶在板橋高中校園四處內張貼散布,所犯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恐嚇罪及誹謗罪。又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丙○○及板橋高中校長張輝政二人涉犯貪瀆罪,有同時將告發狀寄予板橋高中人事主任、家長會長收受之事實,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因聽信丁○○片面之言及誤信丁○○所提供之合作社經營資料等而告發丙○○犯貪瀆罪(詳如下述),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明知丙○○是否有犯貪瀆罪應受司法機關之調查,始能查明確認,自不得任意藉告發一事而四處傳述丙○○有違法經營合作社及不當賺取差價、收受回扣等貪瀆罪行,其竟將告發狀一併寄予板橋高中人事主任、家長會長收受,而散布告發狀中所指丙○○有違法經營合作社及不當賺取差價、收受回扣等,所為自足以毀損板橋高中教師丙○○之名譽,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採。

㈢被告係板橋高中退休老師,又藉此辯稱:所作的一切都是學

校好,伊很愛學校,丙○○有賺取差價就是不對云云。惟查:被告對丙○○所告發其兼任板中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有不法賺取差價、收回扣等貪瀆罪行一事,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指稱丙○○犯有貪瀆罪一節,並非真實。再被告係板中退休老師,於退休後雖非不得持續關心校務,惟其既已退休,對校務自不宜積極介入及干涉,雖誤信丁○○之言而認為丙○○有貪瀆行為,惟其竟以張貼文件及恣意寄發告發狀為手段,在校園內向全體師生及家長會成員傳述丙○○教師有收回扣、貪瀆、違法經營合作社云云,顯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指「適當評論」之範圍,再參以被告在校園內所張貼之上開打字文件,猶包含恐嚇內容,益證被告主觀上非係刑法第311條所指之「善意」,其就指摘、傳述丙○○有收回扣、貪瀆、違法經營合作社等內容,係基於詆譭丙○○名譽之目的故意而為,縱然被告之動機亦係出於關心校務,惟仍無解其所為之上開恐嚇、誹謗犯行。又被告所張貼之打字文件內容中有提及「進價90元的泳褲,賣130元、25元的泳帽,賣40元」部分,依證人即板橋高中社前合作社經理陳威志(任期自93年8月1日開始)於95年3月16日偵查中所證:泳衣、泳褲差價是事實,但差額是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等年度結算盈餘之後才分配公基金、公益金,後來校長有指示泳衣、泳褲合作社不要賣了,校長、丙○○老師不會收回扣,校方都是委託會計師事務作帳,由會計到出納處理的等語(見他字804號影卷第24-25頁),是縱然合作社有部分物品學校有賺取差價,惟此並非丙○○個人之違法,且衡情學校合作社之經營有其固定成本,且差價部分非丙○○決定,亦非為其個人私利,被告既身為板橋高中退休教師,復自承在板橋高中教書數十年,竟藉部分物品有差價一事以極負面涵義之文字「黑心錢」、「黑店」等指摘當時兼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教師丙○○,並在校園內四處散布,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應受法律之規範,始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被告就該部分內容對丙○○亦犯誹謗罪。

㈣被告有於94年6月底有在板橋高中校園內張貼上開打字文件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關於該打字文件之來源,雖被告否認張貼,惟被告仍承稱有持該打字文件對丙○○提出告發,該文件是丁○○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本案打字信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貼過,也沒有授權別人用我的名字製作本案打字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告此部分辯解雖與丁○○所證述不同,惟被告張貼該打字文件,係觸法行為,應負刑責,在此情狀之下,證人丁○○於被告因該事件被起訴以後,法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雖然丁○○有依法具結,就其有無交付該打字文件予被告一節,因丁○○可能係共犯,其唯恐自己亦被追訴處罰,自難期其作證時能為真實陳述,故丁○○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否認有交付該打字文件予被告一節,本院尚難遽信,自應再依全案卷證詳為審酌。而本案之緣起係起因於丙○○變更丁○○、蔡秀敏之勞動條件,引起丁○○、蔡秀敏之不滿,丁○○確實有提供相關合作社經營資料予被告等各節,迭據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述。且依丙○○於本院所證:丁○○在學校開校務會議時,公然發放抹黑我的傳單,內容是污衊、抹黑我,我當場也有解釋,他也找了一些老師支持他們。...這張傳單我沒有保留,但內容跟後來在自然科教室撕下來的文件很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又94年6月間因丙○○變更丁○○、蔡秀敏勞動條件一事,有學生在合作社為丁○○、蔡秀敏進行連署一事,有該連署書影本及證明書一份可稽(見調卷95年度偵字19920號偵卷第15、16、17頁),丁○○於本院庭訊時亦不否認有告知學生此事,學生就為其連署(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丙○○亦證稱:丁○○從恿合作社的工讀生(亦為板中學生)到各班去連署,學生寫在教室黑板上慫恿大家去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背面);及丁○○於94年12月12日、蔡秀敏於94年12月7日各簽立公開道歉書一份向「板中合作社理事主席及全體理監事」、「板中全體師生」公開道歉書,內容略稱:「日前因一時情緒失控失去理智,以致於對合作社理事主席丙○○老師作書面不實的指控、誹謗與誣衊」(見2012號偵卷第16、17頁),丁○○並就同一內容之公開道歉信於94年12月15日再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向丙○○之道歉啟事(見他字804號影卷第14頁背面)。

可知,丁○○、蔡秀敏對丙○○所為極度不滿,且該打字文件內容與丁○○、蔡秀敏先前在學校所散發陳情函之內容近似,其內所指摘丙○○之利害關係亦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係經由丁○○之告知始介入此事,則被告為丁○○、蔡秀敏出頭之作為,焉有可能丁○○、蔡秀敏均不知情?且系爭該文件係打字製作,而被告已70餘歲,焉有可能大費週章另請他人以打字製作,再強行冒用丁○○、蔡秀敏之名義製作書面文件而獨自至校園內四處張貼之可能?又卷附日期:94 年6月21日,署名:丁○○、蔡秀敏名義之手寫陳情書(見他字2012偵卷第13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請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推知被告於94年6月間確實與丁○○、蔡秀敏等人為勞動條件被更改之事而往來密切,丁○○、蔡秀敏會請被告代書陳情文件,則被告何須於該段期間內擅自冒用丁○○、蔡秀敏之名義對外行事?又該打字文件是94年6月底在校園內所發現,丁○○、蔡秀敏不可能不知,其內容已牽涉犯罪行為,丁○○、蔡秀敏若真係被他人冒用名義,焉有不自清表明之理?竟仍持續為此事在校園內與丙○○等抗爭至94年12月中旬簽立公開道歉書為止,顯然丁○○、蔡秀敏對被告有張貼該打字文件一事均知情且同意,及丙○○於原審證稱:「他們三人(指被告、丁○○、蔡秀敏)常常在一起」(原審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丁○○等是跟被告一起共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故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推認丁○○歷次作證所稱否認有交付本案打字文件予被告一節,乃畏罪情虛之詞,並非事實,被告辯稱:本案打字文件係丁○○所交付等語,始為真實,可以憑採。再證人蔡秀敏於原審作證時亦否認有交付本案打字文件予被告張貼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惟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亦認蔡秀敏所證不可採信,再依卷證所示,相關文件均係丁○○、蔡秀敏共同具名,蔡秀敏亦有書立上開道歉書,則蔡秀敏對丁○○之作為不可能均不知情,故雖然蔡秀敏未出面交付資料及本案打字文件予被告,惟當時丁○○、蔡秀敏之利害相同,且亦未見蔡秀敏對丁○○及被告之作為有任何反對表示,事後亦書立道歉書,本院以為蔡秀敏對丁○○之各作為均事前知情且同意,自為合理推認。故認定本案打字文件係丁○○、蔡秀敏共同所製作,由丁○○出面交付與被告,任由被告乘機在校園內四處張貼而傳布其內容,丁○○、蔡秀敏對被告所為本案恐嚇、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94年12月28日提出告發後,一併向板中人事主任、家長會長寄送告發狀而誹謗丙○○名譽部分,因告發狀係被告自己名義,且此係丁○○、蔡秀敏於94年12月中旬簽立道歉書以後之事,丁○○、蔡秀敏對被告寄送告發狀予人事主任、家長會長非必事前知情及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誹謗罪係單獨決意而為,併說明之。

㈤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如下: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毀謗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該罪名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皆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相關規定。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⑶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94年6月28日下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與未被起訴之丁○○、蔡秀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6月28日下午在板橋高中校園內之圖書館、自然科辦公室等處張貼本案打字文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難分,被害法益復均為相同,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張貼本案打字文件之行為,同時違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先後以張貼打字文函、寄發告訴狀之方式所為二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相近,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達誹謗同一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定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打字文件係丁○○、蔡秀敏所製作而交付被告散布,丁○○、蔡秀敏且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上,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所張貼散布上開打字文件係其冒用丁○○、蔡秀敏之名義偽造而來,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未合;另本院認為被告就告發丙○○犯貪瀆罪部分並不成立誣告罪(裡由詳如後述),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誣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欠週始誤信他人之言而犯本罪,其動機亦係出於愛護板橋高中之心,惡性尚輕,惟其以張貼黑函方式而犯本案,即有不該,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現已年逾80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減刑前後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現已80歲,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4年12月28日,以「刑事告訴狀」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內容與前述公開信誹謗內容雷同,指丙○○於93、94年間任職員生社理事主席期間,利用板中員生社代購學生便當、游泳褲、泳帽、教科書之機會,向廠商索取「回扣」及賺取差價,誣指丙○○涉有貪污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蔡秀敏之證言及刑事告訴狀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2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告訴人丙○○涉犯貪瀆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是丁○○提供合作社的資料顯示,丙○○擔任板中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有賺取差價,伊才認為丙○○有收回扣,伊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

丙○○提出貪瀆狀之告發,檢察官經偵查後,以丙○○罪證不足,於95年4月30日以95年偵字第1041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於95年5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㈡丙○○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告發狀(誤

書為告訴狀)中所指稱合作社所販售之便當、泳褲、泳帽、教科書等物有差價係不法利益、93年分配教職員合作社盈餘2070元而未分配與學生等各節(見他字804號影卷第2頁告發狀),尚非全為被告所憑空虛構。依證人陳威志於該案偵查中所證:我是合作社經理,已經工作1年半,從93年8月1日開始,便當素食進價48元、賣50元,葷的進價46元、賣48元,有2元的差價,泳衣進價430元、賣480元,泳衣進價90 元、賣130元,8月以後校長就指示不賣了,教科書的部分,學生繳的書籍費直接匯給台灣銀行,但是會扣5%代辦耗損費用,等到台灣銀行全部算好學生的錢之後會再把錢轉入我們農民銀行帳戶等語。丙○○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合作社可否賺取差價?)縣府規定我們可以收取10%毛利,經過計算後分配為公益金45%、理事酬勞金10%、學校公益金等,還有贊助學校活動」、「盈餘分配對象包括學生,盈餘學生都有拿到,...我想告發人搞錯了,他指述的部分是合作教育研究費」等語(以上見他字804號影卷第23頁背面、24頁正面、背面、25頁正面)。再依丙○○所提出之台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2條所示,台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年度業務總毛利率不得超過10%(見同上影卷第27頁),故陳威志所證板橋高中合作社就便當、泳褲、泳帽等有賺取「差價」及就教科書有收取百分之五之代辦金等情事雖未違法,惟被告就所告發內容中所指合作社有賺取差價一節,尚非全然無憑。

㈢被告於告發時所檢附「告證一」之信封袋係丁○○所有而提

供予被告,被告再持以為告發丙○○之證物,依該信封袋所示,係板中消費合作社發給丁○○「93業務(年)度盈餘分配93業務年度合作教育報告」盈餘分配70元合作教育報告2000元合計2070元(見他字804號調卷附告證一)。而如前述,丙○○亦承稱合作教育研究費2000元部分未發給學生,證人陳威志亦證稱:「本社合作教育研究經費來源是從合作盈餘提撥的公益來裡面支付,來辦理教師合作教育研究,後來台北縣政府行文糾正,所以我們今年度(94)不再發教育研究經費」等語(見他字804號影卷第24頁背面、25頁正面)。可知,板橋高中教職員於93年有領取所謂合作教育研究費2000元,該經費來源係合作社之盈餘,惟此部分並未發給學生,是否妥當,非無討論空間,被告據此告發丙○○不當分配合作社盈餘,未依法發給學生一節,亦非憑空所杜撰。㈣被告係板橋高中退休老師,其於94年12月28日因板中合作社

經營一事而具名告發丙○○,乃緣起於因與任職於板中合作社之丁○○及其夫乙○○為舊識,而丙○○於兼任板中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將該社業務全面改採電腦,化及因應業務緊縮及性質變更,故於94年6月23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原任職之丁○○、蔡秀敏予以資遣(見他字2012號偵卷第

8 頁附板中合作社之公函),遂引起丁○○之不滿,丁○○故提供上開合作社部分物品之進價、售價及銷售情形等資料予被告,故被告辯稱是聽丁○○、蔡秀敏說丙○○經營時的差價是違法貪瀆一節,尚非全然無稽。雖丁○○、蔡秀敏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有向被告稱丙○○有違法貪瀆云云(見原審卷第65、72頁),惟丁○○、蔡秀敏於本案中亦係利害關係人,渠等就否認自己可能涉案部分並不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且丁○○亦不否認有提供合作社經營資料予被告,再參以丁○○、蔡秀敏於94年上半年間即為遭合作社資遣一事極度不滿丙○○而有抗爭行為,則丁○○為挾怨報復丙○○,而故意提供上開合作社經營資料並誤導被告認為丙○○有不法情事,而被告因已經退休,對合作社實際運作經營情形不甚瞭解,且年事已高,一時誤信丁○○所言,乃至為可能之事。再參酌卷附之被告告發時所提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告證一以外,尚另檢附告證二之便當進貨統一發票1紙、告證三之板中合作社支出預算表1紙、告證四之三月份學生餐盒(關山便當部分)統計表等相關之板中合作社經營資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提供合作社月報表予被告、有在被告面前抱怨合作社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背面);於原審時證稱:有傳言不能賺差價,有給被告合作社進出貨消費報表,是我主動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故被告一時誤以「差價」與「回扣」有關,而具名告發丙○○涉犯貪瀆罪嫌,因係一時出於誤信而懷疑有此事實之可能性,雖然誇大其詞,然究非虛構事實而憑空捏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告發丙○○涉犯貪瀆罪一節,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及亦非全然無因,有其合理懷疑及依據,依照前揭說明,尚不能以被告所告發之事實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致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諭知。原審未察,對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