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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徐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與告訴人丁○○簽訂汽車借用約定書,向告訴人租用5902─DT號自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惟被告乙○○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繳付租金(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20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同年6 月20日,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時,遭告訴人指派之尋車人員尋獲。詎被告乙○○為清償所欠租金46,000元,竟與其友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販售支票之訊息顯有可疑,所販售之支票來源不明,可預見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由被告丙○○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雙方談妥以3,

000 元之價格購買面額46,000元之支票一紙,該不明之人即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甲○○在93年9月2日凌晨1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遭不明之人所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票號 C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94年7月5日期、金額46,000元及蓋立甲○○同時遭竊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簽發之面額46,000元支票乙紙,再由被告乙○○委託之不明友人至臺北市○○路附近取得該支票後轉交被告乙○○,被告乙○○則將前揭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租金之用。

嗣告訴人持該支票提示遭拒,始知該支票早於93年9月2日即經甲○○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固均坦承有持上開甲○○為名義人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償還被告乙○○所積欠之租車款,嗣上開支票於票載日並未兌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因為沒錢還告訴人,被困在車行,只好打電話請丙○○來幫忙,但丙○○也沒錢,支票是丙○○後來弄來幫我還債的,支票的來源我確實是不知情的等語;被告丙○○則以:我只是單純的到現場想幫朋友的忙,我到車行時,乙○○已經被車行的人打傷、看管,我才在不得已的情形下,依報紙上「借支票」的廣告,打電話去買空白支票,但那是芭樂票,不是我偽造的,後來因為乙○○沒有如期還款拿回支票,票才會被軋進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丙○○於偵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及證人丁○○之證述,⑶汽車借用約定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認定:

(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故買贓物罪,應先究明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上揭支票之性質,以確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成罪。

(二)經查,被告乙○○原僅係向告訴人經營的車行租用5902─DT號小客車代步一日(94年5月4日晚上10時35分至94年 5月5 日晚上11時),惟期限屆至,其竟未按期歸還汽車,亦未再給付租金,直至告訴人派人尋獲該車之94年6 月20日止,共積欠46,000元租金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及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自始所不否認;被告乙○○因無法支付上開欠款,始打電話請被告丙○○前來告訴人處幫忙處理乙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卷,並有汽車借用約定書(附於96年度偵字第21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7頁)及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立、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之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㈠第41頁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就租車金最後為何會由被告乙○○以甲○○之支票作為向告訴人還款擔保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二次具結證稱:這張46,000元的票是乙○○交給我的,因為他在94年5月4日向我租了一台小客車,結果沒有還,直到94年6 月20日,車子被我們巡車的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和自強路口找到,乙○○就打電話找了丙○○來處理,票是我當場看到丙○○打電話叫人開一張46,000元的票,由他們的朋友送來車行後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我,直到退票後我才知道這張票是已掛失的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96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丙○○來了以後跟乙○○討論了很久還是湊不到錢,我就說湊不到錢也要想辦法,他們問可否寬限點時間,丙○○問我開票可不可以,我同意後,他就去辦公室外面打電話,我和乙○○都待在辦公室內,我並沒有和丙○○討論要如何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正面)。

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其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均稱:我以前有看報紙購買過芭樂票的經驗,當天乙○○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身上沒什麼錢,我在出發前就有先試著看報紙打電話詢問借支票的事,後來我到告訴人那,告訴人堅持乙○○當天一定要還錢才要讓他走,我看乙○○已經受傷了,我就跟乙○○說可以買支票來應急,他同意後,我就看報紙打電話聯繫,講好是3,000 元一張,面額是依照車行方面說乙○○欠多少就開多少,票期也是問過告訴人的,在買支票時我就知道票無法兌現,我在離開後,有提醒乙○○要在票期到之前拿46,000元給告訴人,把票拿回來等語。

3、證人二人所證述之內容為被告乙○○所坦認,故本件支票係為因應被告乙○○之急需,由被告丙○○自外調得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所提出交換、由被告丙○○調來、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經發票人甲○○在93年9月2日掛失止付,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可佐,故該張支票確實先經掛失止付,亦為確定之事實。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三份報紙,其中在一個版面上,自由時報有九則「票借您」、「支票借您等」;聯合報有十一則;中國時報有七則相類之廣告刊登,並有報紙廣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被告丙○○辯稱其係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向不詳男子購買其販賣之本件支票,應屬可信。

(五)發票人甲○○究否係遭人冒名開立支票,抑或曾同意充作人頭、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部分:

1、證人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三次傳訊,亦以其要工作尋求溫飽為由,拒不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支票何以會由被告乙○○持有部分,陳稱:我在93年9月2日凌晨1 時許,因酒醉,就將所駕駛的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人在車內睡覺,等我睡醒時,發現我車子的車門遭人打開,竊走我放在車內的手提包一個(內有:150,000 元、空白支票37張、支票印鑑乙個),所遭竊的37張空白支票票號為CY0000000至CY0000000號,當時我並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只有向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掛失支票遭竊,這張支票是我遭竊的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票上的內容都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同時失竊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6頁)。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言,係稱該張支票係在遺失後遭人冒名開立而偽造之支票。

2、然,證人甲○○係遭人一次竊走放在車內的手提包一個,該皮包內有:現金150,000 元、空白支票37張及支票印鑑乙個,損失非輕,證人既然會在遺失當日即前往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就可能會發生損失的空白支票部分辦理掛失止付,為何未再就支票進一步辦理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何以就已發生、具體的現金損失卻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其實際上到底有無遭竊?實已啟人疑竇。

3、再者,甲○○所稱遺失之空白支票共有37張,票號為CY0000000至CY0000000號,而本件經退票之支票為 CY0000000號,為遺失部分的第14張支票,按銀行製發之空白支票均為整本、連續,一般人使用支票的習慣也都是依序簽發,則在被告丙○○向他人買來本件支票前,甲○○遺失的空白支票應該已有13張經簽發出去,則前13張支票如果亦係被冒用,銀行必定會通知發票人甲○○,然甲○○於申報遺失後即不再理會該37張空白支票之流向,亦未設法追索同時遺失的現金150,000 元,顯與正常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人之習慣有違。

4、是以,以甲○○在發現車子遭人入侵、現金150,000 元及空白支票37張遭竊後之不尋常反應以觀,其曾同意充作人頭、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之可能性極高,則本件被告丙○○辯稱其為使乙○○順利脫身而看報紙買芭樂票,即為可信,亦不違反常情。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述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難僅憑被告二人取得上揭支票後行使,即謂其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而負行使之責。

(六)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丙○○係看報紙廣告而購買本件支票,此與被告二人所供相合,原審亦為相同認定,此應為確定之事實。一般報紙刊載販售支票廣告,無非係趁人急須票據使用,再從中收取費用牟利。而販賣支票之人,固有不少係以偽造他人支票出售,然亦有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領用,再出售他人牟利。是以,報刊販賣之支票,未必均屬偽造之支票。依報紙刊登廣告購買支票使用之人,亦非必然明知購買之支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或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自難僅以被告二人依報紙廣告,以3,000 元代價購入面額達46,000元之本件支票,即認被告二人明知本件支票係屬贓物或他人所偽造。尤以證人甲○○在發現財物遭竊後的處置有上開與常情不合之處,其嗣後指證遺失本件支票之說,尚難採信。檢察官依證人甲○○之證言,指稱本件支票為甲○○遺失之贓物,並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故買贓物及有偽造本件支票行為,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達確信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等有犯罪,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