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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以代書為業,並從事仲介民間貸放現款業務。其先後於民國(下同)84、86年間取得丙○○(原名冠夫姓為「張丙○○」,嗣於86年10月23日與張慶勝離婚時撤冠夫姓)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填載有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2張(丙○○曾於88年11月24日向檢察官具狀自首盜蓋張慶勝之印章,偽造張慶勝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其後因丙○○未能償還借款債務及利息,乙○○依本票發票人丙○○、張慶勝之授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附表一編號2本票上填載金額與到期日(票面金額按結算丙○○積欠債務金額),完成發票行為。然因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3月22日以83板檢銅甲緝字第59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為避免遭警緝獲,竟未得其兄甲○○之授權或同意,與其妻林蘭英(所涉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87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之印章1枚後,連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於87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代書事務所內,由乙○○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後,於87年3月12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因而使該院承辦公務員,不經實質審查,逕依其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1492號本票裁定,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裁定中,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對上開民事裁定之正確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92號民事案卷,已於98年4月中旬銷毀,無法確認其偽造印文或署押情形)。

(二)又於87年4月2日前某日,乙○○在上揭代書事務所內,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後,於87年4月2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該院承辦公務員不經實質審查,逕依其聲請而以87年度票字第1845號本票裁定,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裁定中,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對上開民事裁定之正確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845號民事案卷,於98年4月中旬銷毀,無法確認其偽造印文或署押情形)。

(三)復因林蘭英前於87年3月3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重覆聲請之民事裁定),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張慶勝聲請清償票款之87年度執字第147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標的為張慶勝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87年6月29日前某日,在上揭代書事務所內,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1所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再持上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後,於87年6月29日,併持上開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人員登載不實之87年度票字第1845號裁定(即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使法院承辦公務員不經實質審查,逕行登載於職務所載之分配表中,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復於88年5月25日,在上揭代書事務所內,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清償證明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與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後,於同日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民事執行之正確。又於88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聲請再予執行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後,將上開書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參與分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四)再於87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上揭代書事務所內,乙○○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並持前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後,於87年10月18日,併持上開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人員登載不實之87年度票字第1492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民事執行之正確。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如附表三編號4-2至4-13所示之88年7月12日前某日至89年4月21日間,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2至4-13所示之民事陳報狀、聲明異議狀、88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狀、88年12月21日之和解書,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三編號4-2至4-13所示)後,於如附表三編號4-2至4-13所示之88年7月12日至89年4月21日提出時間,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陳報如附表三編號4-2至4-7、4-9至4-12所示等事項、委任其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與法院民事執行之正確,並因而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於88年8月26日將上開甲○○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五)末於張慶勝請求確認林蘭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訟程序中,乙○○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5-3所示之88年12月17日前某日至27日間,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1至5-3所示之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明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三編號5-1至5-3所示)後,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5-3所示之88年12月17日至27日提出時間,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任林蘭英為「甲○○」之訴訟代理人、答辯、陳明如附表編號三編號5-2、5-3所示事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張慶勝及法院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丙○○於89年5月9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通緝到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被告有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或因恐證言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者,不得令其具結。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可參照。因此,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部分,無須具結,均得採為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丙○○、共同被告王瓊凰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或供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二人在修正施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未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之規定具結,故依同法第158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甲○○為被告兄長、證人林蘭英為被告之配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故證人甲○○、林蘭英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甲○○」名義繕寫如附表二、三所示書狀、文書,以「甲○○」印章蓋用「甲○○」印文或簽署「甲○○」簽名後,持以向前揭法院行使等情,惟辯稱:伊未經甲○○實質授權,但已長期使用甲○○名義,甲○○雖不知細節,但知悉伊使用其名義之情,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96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頁、第126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

伊曾獲取甲○○同意,有權以甲○○名義來處理業務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程序筆錄第15頁)。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授權被告以伊的名義,持本票聲請裁定或處理強制執行事務,亦不認識丙○○;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是乙○○所寫,伊未授權乙○○寫此狀,另附表三編號4-3之聲明異議狀、5-2之答辯狀、5-3之陳明狀均非伊所寫,伊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張慶勝財產強制執行,不知有分配表之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477號、88年訴字第1450號等案件書狀、簽名等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不知有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一案,亦未委任林蘭英為受任人,88年12月21日和解書上「甲○○」印文之印章,亦非伊的章,伊亦不知有此和解書之事,附表三編號3-1聲明參與分配狀、3-3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3-4聲請再予執行狀、4-1聲明參與分配狀均非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辦理,亦不知有該等案件等語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偵查卷138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47頁反面、48頁、58頁反面、92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2至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自78年或79年間開始與被告合夥開設代書事務所,因被告通緝中,故使用伊的名義,至82年或83年左右伊生病後,較少去事務所,84年間就沒有參與事務所的事,若舊案件後續事宜,還是繼續以伊的名義行之,但事務所新收的案件,伊就不知道,本件屬於新的案子等語(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6頁)。另證人林蘭英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三編號5-1之委任狀是乙○○寫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58頁反面)。益徵被告書立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持向法院行使,事前未得甲○○同意。況被告於原審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此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7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87年度執字第1477號參與分配民事執行卷2宗、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等影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與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或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3、刑法第51條部分: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5、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惟就本件被告與林蘭英,所為本件犯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適用新法或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書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3-1至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而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4-1至4-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上開不實300萬元本票裁定參與分配部分)、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名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於分配表部分)罪。再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5-1至5-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附表三編號3-1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附表三編號4-1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偽造私文書);附表三編號4-10(偽造私文書)與4-11(偽造私文書);附表三編號5-1(偽造私文書)與5-2(偽造私文書),依序於87年6月29日、87年10月18日、89年1月3日與88年12月17日持向法院行使之,各為一行為觸犯數不同或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甲○○」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一份書狀內偽造多枚甲○○簽名或印文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其妻林蘭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事實部分,雖漏未敘及附表三編號3-2、4-2至4-10、4-12、4-13、5-3等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前開事實,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丙○○、共同被告王瓊凰、證人甲○○、林蘭英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程序從舊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程序來認定證據能力有無。而告訴人丙○○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未依法具結,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逕行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論上開二「罪」原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2行起至第7頁第3行)。既先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成罪,嗣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前後論述矛盾。

(三)又就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等,原判決皆未於理由欄論述;復漏未說明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尚有疏漏之處。且原審就事實(三)(四)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逕以接續犯論單純一罪,亦有錯誤。

(四)再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說明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裁定事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92號、第1845號案卷,皆於98年4月中旬銷毀,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偽造之甲○○印文或署押,均已隨卷宗銷毀而滅失,當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竟於主文欄與理由欄為沒收之諭知,顯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末以附表三編號4-1聲明參與分配狀(一式二份)之偽造甲○○之印文合計僅有6枚;編號4-5之88年10月30日和解書中偽造甲○○印文合計應為4枚。原判決分別於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依序記載為7枚、3枚,認定事實應有錯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認有權以甲○○名義制作上開文書,實無偽造故意,此觀諸被告於84年2月24日、84 年1月6日以甲○○名義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等,由甲○○親自領回85年拍字第518號裁定書等,足認甲○○於本案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上開文書,以利程序進行云云。然按被告未得甲○○同意,擅自偽造印章,佯以甲○○名義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詳予說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法院所造成之危害,且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已取得被害人甲○○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雖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因本案於91年1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森藏緝第32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96年12月24日始經警臨檢盤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1件及96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卷宗內偽造之甲○○署押或印文,因卷宗已銷燬而滅失,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代書為業,實際從事民間貸放現款業務。其於84年間,見丙○○需款孔急,亟需現金週轉,遂向不知情之王瓊凰(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借200萬元貸與丙○○,預扣半年利息,由丙○○提供張慶勝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2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瓊凰(惟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其母王鄭金六)外,乙○○並取得丙○○簽名發票,但日期及金額欄均空白之本票1紙。半年後,因丙○○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就利息部分,乙○○再取得經丙○○簽名發票,但日期及金額欄均空白之本票1紙。乙○○就丙○○之借款,均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百分之三,其利息之計算,有設定抵押權者,月息2分半至3分,無設定抵押權者,月息3分至4分半,乙○○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被告乙○○於85年間,復向丙○○稱金主王瓊凰催討欠款,並自行結算丙○○欠款高達767萬餘元,經丙○○向友人借得現款還清債務。惟清償後,乙○○並未歸還丙○○上開所交付之空白本票2紙,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在前開丙○○交付之空白本票上,未經丙○○之授權,擅自在其中1紙本票上之金額欄偽填300萬元,於發票日欄偽填84年8月11日、到期日欄偽填84年11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在另紙本票金額欄偽填400萬元,於發票日欄偽填86年8月20日、到期日欄偽填86年8月31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後,再將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持交不知偽造本票情事之林蘭英向臺灣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板橋地院85年度票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張慶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林蘭英得領之分配款則更正為零)。另紙所偽造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則由乙○○偽造甲○○名義,向臺灣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板橋地院87年度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及行使,均使法院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不包括冒以甲○○名義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丙○○、張慶勝及法院文書之正確性。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重利部分:

1、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瓊凰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臺北市○○區○○段2小段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支票、存款條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辯稱:丙○○借款利息均係其本人同意、伊未貸放重利等語。

2、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係指告訴人丙○○經由被告向王瓊凰調借200萬元借款部分。然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係稱其經由被告向王瓊凰借貸300多萬元,以償還之前向李麗琦借貸之20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貸款餘欠之90萬2千元云云(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瓊凰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丙○○分別於84年4、5月間向其借貸675萬元,85年4月間借貸120萬元,86年

3、4月間借貸200萬元等語(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因此,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丙○○借款金額、過程,與告訴人丙○○或證人王瓊凰所述均不相符,而告訴人丙○○與證人王瓊凰就雙方借款情節、次數、金額之供述亦互有出入。再上開借款係存在於告訴人丙○○與證人王瓊凰之間,非由被告出借與告訴人丙○○,業據告訴人丙○○、證人王瓊凰於供述明確(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且抵押權人亦是證人王瓊凰之母王鄭金六,此觀諸建物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即明(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因此,借貸關係既存於告訴人丙○○與證人王瓊凰之間,則利息約定與給付,應屬其二人之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出借金錢貸放重利,已有可議。況告訴人丙○○與證人王瓊凰金錢借款往來,自84年4月至86年4月間止,多次往來,除有上開證人王瓊凰所述外,並有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由被告借錢,陸陸續續有很多次,其無法記得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4紙、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佐(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且告訴人丙○○亦經由被告向證人王瓊凰借款前,曾透過代書黃錦玉向李麗琦或向銀行借款,此參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中抵押權人登載情形即明,足認告訴人丙○○曾有借貸金錢之經驗。倘告訴人丙○○向證人王瓊凰借款,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豈會長達近2年持續借貸往來。復以告訴人丙○○既稱經結算後清償證人王瓊凰767萬元,卻未向證人王瓊凰或被告取回上開本票,顯與常情有違。

3、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重利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重利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包括冒用甲○○名義部分)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蘭英、甲○○之證述、本票2紙等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辯稱:本件系爭本票2紙均係經丙○○授權填載,並非伊擅自偽造等語。

2、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面額400萬元本票的金額及到期日是伊所填載,發票日是告訴人丙○○寫的;附表一編號1面額300萬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伊填載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指訴其係於84年4、5月間經由被告向王瓊凰借款300多萬元,除以蘆洲房地設定抵押外,並交付空白本票1紙給被告轉交王瓊凰供擔保,約過半年後,因其無力支付利息,被告即再要求其簽發150萬元、400萬元本票各1紙,嗣於87年間由林蘭英、甲○○先後持上開已填載300萬元之空白本票向法院查封其夫張慶勝所有北投土地,另有何福勝持上開150萬元本票查封張慶勝所有蘆洲房地,88年5月間乙○○再以上開400萬元本票欲查封張慶勝房地云云(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3頁至第4頁),依其上開偵查中告訴意旨,原僅有指稱本件面額300萬元本票係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本票,而面額400萬元本票顯係已填載金額,則此400萬元本票部分是否經被告偽造,即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不符。又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2紙本票係借款後數年,才要簽發,一次交付給被告云云(見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121頁反面),與告訴意旨所述情節全然迥異。又告訴人丙○○初時指稱:85年7月10日償還王瓊凰767萬元後,即未再經由被告向王瓊凰借款云云(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於86年是由被告陪同向王瓊凰借錢,本來要借200萬元,但王瓊凰只願借150萬元,實際上拿到150萬元等語(見89年他字第1468號偵查卷73頁),核與證人王瓊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丙○○於86年3、4月間第3次向其借款200萬元等語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丙○○償還王瓊凰767萬元後,仍持續向王瓊凰借款,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說詞不一,要難遽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伊清償債務後,猶不返還上開本票2紙云云,非可遽信。再查,上開本票2紙亦均附有告訴人丙○○蓋印之「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意旨之授權書,且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上,尚有告訴人丙○○簽署之「張丙○○」文字。故而,雖上開2紙本票均係僅有發票人張慶勝、張丙○○簽章之未載金額、或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被告依上開本票所附授權書填載,完成發票行為,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本件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偽造上揭2紙本票,從而,被告持以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無從論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包括冒以甲○○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有罪部分)等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缺乏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本票金額 │發票日期│到期日期│ 發票人 │備 註││號│(新臺幣)│ │ │ │ │├─┼─────┼────┼────┼────┼─────────┤│01│ 300萬元│84.08.11│84.11.10│張丙○○│附有發票人同意授權││ │ │ │ │張慶勝 │由執票人填妥本票金││ │ │ │ │ │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 │之授權書 │├─┼─────┼────┼────┼────┼─────────┤│02│ 400萬元│86.08.20│86.08.31│張丙○○│附有發票人同意授權││ │ │ │ │張慶勝 │由執票人填妥本票金││ │ │ │ │ │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 │之授權書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之民事事件│提出時間│偽造之署押、印│備 註││ │ │ │ │文 │ │├──┼──────┼───────┼────┼───────┼──────┤│ 1 │聲請裁定本票│板橋地院 │87.03.12│冒名「甲○○」│聲請300 萬元││ │強制執行狀 │87年票字1492號│ │偽造署押或印文│本票裁定 ││ │ │本票裁定 │ │數目不詳 │ │├──┼──────┼───────┼────┼───────┼──────┤│ 2 │聲請裁定本票│板橋地院 │87.04.02│冒名「甲○○」│聲請400 萬元││ │強制執行狀 │87年票字1845號│ │偽造署押或印文│本票裁定 ││ │ │本票裁定 │ │數目不詳 │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之民事事件│提出時間│偽造之署押、印│備 註││ │ │ │ │文 │ │├──┼──────┼───────┼────┼───────┼──────┤│3-1 │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 │87.06.29│冒名「甲○○」│聲明參與分配││ │狀(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400 萬元本票││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4 枚 │債權 │├──┼──────┼───────┼────┼───────┼──────┤│3-2 │88.05.25清償│ │ │冒名「甲○○」│證明400 萬元││ │證明 │ │ │偽簽署名1 枚、│本票債權已經││ │ │ │ │偽蓋印文2 枚 │丙○○清償完││ │ │ │ │ │畢,撤回參與││ │ │ │ │ │分配聲請 │├──┼──────┼───────┼────┼───────┼──────┤│3-3 │撤回強制執行│士林地院 │88.05.25│冒名「甲○○」│撤回400 萬元││ │聲請狀(一式│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本票債權參與││ │二份)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4 枚 │分配聲請 │├──┼──────┼───────┼────┼───────┼──────┤│3-4 │聲請再予執行│士林地院 │88.10.11│冒名「甲○○」│聲請就400 萬││ │狀(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元本票債權再││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10枚 │予參與分配執││ │ │ │ │ │行 │├──┼──────┼───────┼────┼───────┼──────┤│4-1 │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 │87.10.18│冒名「甲○○」│聲明參與分配││ │狀(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300 萬元本票││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6 枚 │債權 │├──┼──────┼───────┼────┼───────┼──────┤│4-2 │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8.07.12│冒名「甲○○」│陳報債權計算││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書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2 枚 │ │├──┼──────┼───────┼────┼───────┼──────┤│4-3 │聲明異議狀 │士林地院 │88.09.20│冒名「甲○○」│異議分配金額││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未分配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5 枚 │ │├──┼──────┼───────┼────┼───────┼──────┤│4-4 │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8.10.19│冒名「甲○○」│陳述意見 ││ │ │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2 枚 │ ││ │ │清償票款 │ │ │ │├──┼──────┼───────┼────┼───────┼──────┤│4-5 │88.10.30和解│ │ │冒名「甲○○」│張慶勝(陳金││ │書 │ │ │偽簽署名1 枚、│英代理)、王││ │ │ │ │偽蓋印文4 枚 │文良、林蘭英││ │ │ │ │ │(以上二人由││ │ │ │ │ │乙○○代理)││ │ │ │ │ │就士林地院87││ │ │ │ │ │年執字1477號││ │ │ │ │ │清償票款執行││ │ │ │ │ │事件分配款以││ │ │ │ │ │220 萬元和解││ │ │ │ │ │。(88.12.30││ │ │ │ │ │作廢) │├──┼──────┼───────┼────┼───────┼──────┤│4-6 │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8.11.24│冒名「甲○○」│陳報債務人分││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6 枚 │配表異議之訴││ │ │清償票款 │ │ │已裁判駁回確││ │ │ │ │ │定 │├──┼──────┼───────┼────┼───────┼──────┤│4-7 │聲明異議狀 │士林地院 │88.12.10│冒名「甲○○」│異議債務人更││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7 枚 │行起訴分配表││ │ │清償票款 │ │ │異議之訴 │├──┼──────┼───────┼────┼───────┼──────┤│4-8 │民事委任狀 │士林地院 │88.12.18│冒名「甲○○」│委任乙○○為││ │ │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1 枚、│訴訟代理人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2 枚 │ │├──┼──────┼───────┼────┼───────┼──────┤│4-9 │民事聲請狀 │士林地院 │88.12.30│冒名「甲○○」│請求發放分配││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款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5 枚 │ │├──┼──────┼───────┼────┼───────┼──────┤│4-10│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9.01.03│冒名「甲○○」│陳報和解書 ││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8 枚 │ ││ │ │清償票款 │ │ │ │├──┼──────┼───────┼────┼───────┼──────┤│4-11│88.12.21和解│士林地院 │89.01.03│冒名「甲○○」│張慶勝(陳金││ │書 │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1 枚 │英代理)、王││ │ │清償票款 │ │ │文良(乙○○││ │ │ │ │ │代理)就士林││ │ │ │ │ │地院87年執字││ │ │ │ │ │1477號清償票││ │ │ │ │ │款執行事件分││ │ │ │ │ │配款以分配全││ │ │ │ │ │額370 萬5030││ │ │ │ │ │元和解。 │├──┼──────┼───────┼────┼───────┼──────┤│4-12│民事聲請狀 │士林地院 │89.02.19│冒名「甲○○」│聲請撥發分配││ │ │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4 枚 │款 ││ │ │清償票款 │ │ │ │├──┼──────┼───────┼────┼───────┼──────┤│4-13│民事委任狀 │士林地院 │89.04.21│冒名「甲○○」│委任乙○○為││ │ │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1 枚、│訴訟代理人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2 枚 │ │├──┼──────┼───────┼────┼───────┼──────┤│5-1 │民事委任狀 │士林地院 │88.12.17│冒名「甲○○」│委任林蘭英為││ │ │88年訴字1450號│ │偽簽署名1 枚 │訴訟代理人 ││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 │├──┼──────┼───────┼────┼───────┼──────┤│5-2 │民事答辯狀 │士林地院 │88.12.17│冒名「甲○○」│ ││ │(一式二份)│88年訴字1450號│ │偽蓋印文12枚 │ ││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 │├──┼──────┼───────┼────┼───────┼──────┤│5-3 │民事陳明狀 │士林地院 │88.12.27│冒名「甲○○」│指定張根亮為││ │(一式二份)│88年訴字1450號│ │偽蓋印文7 枚、│送達代收人 ││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