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楊世昌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丁○○(原名楊世昌,綽號「昌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營利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大包(毛重約一公斤)後,再伺機出售牟利。嗣丁○○於購入上開愷他命後,以登記於其友人鄭姵文名下,然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綽號「水鬼」)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以每公克售價700 元,共3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施用後剩餘實秤毛重4.799公克)予乙○○一次,乙○○購得後即與友人甲○○、唐志強(三人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秩字第
109 號各裁罰新台幣八千元罰鍰)○○○鄉○○街巷口甲○○所駕駛6U-2223號小客車內施用,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上開向丁○○購得施用剩餘愷他命一包(實秤毛重
4.799公克)。 ㈡嗣丁○○因恐上開一大包毒品遭警查獲,將之委由戊○○(綽號「阿倫」)、乙○○、甲○○代為保管,並於上開三人保管時遺失,甲○○為此已向丁○○賠償15萬元。詎丁○○為向乙○○、戊○○索賠,竟與友人丙○○(綽號「阿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新」及「阿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96年3 月13日晚間5 時許,以其持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乙○○、甲○○(甲○○因已交付15萬元僱先行離去)至桃園市○○○路○ 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某包廂與其會面,俟二人抵達後,復以「今天若拿不出錢來,就別想離開這裡。」等語,嗣丙○○到場後,再由其動手毆打乙○○、戊○○,致此二人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乙○○、戊○○交付籌出款項前,不准二人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乙○○、戊○○之行動自由。迨翌(14)日凌晨2 時許,乙○○、戊○○因始終無法籌出款項,但允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款項,丁○○、丙○○始容此二人離去。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員警偵辦丁○○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嗣後搜索丁○○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1. 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賣予乙○○,乙○○亦從未由甲○○陪同,至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11鄰116之2號之透天別墅,向伊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㈠,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乙○○部分,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2 月1 日凌晨3 時左右,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內以新台幣3500元向丁○○購買5 公克愷他命吸食,當天是我的生日,被警方查獲時我記得很清楚,警方○○○鄉○○街口,查獲愷他命毒品就是我向丁○○剛買的。」「....96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鄉○○街巷口甲○○(按當時尚有唐志強亦在車內施用)所有的6U-2223號自小客車上吸食的,當天即被警察查獲。」等語(偵查卷第50頁);繼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
2 月1 日甲○○有跟其一起去蘆竹鄉大竹地區一個別墅(按即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向丁○○購買K他命,數量差不多5 公克,錢都是我出的,該處購買K他命日子是我的生日,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偵查卷第13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2 月1 日你遭警察於○○鄉○○街巷口查獲你用K他命,並遭罰鍰,K他命的來源為何?)○○○鄉○○街裡面的別墅,就是我在警詢中指述的地點,向丁○○買的,價格是3、4千元,數量是5 公克。」「(你之前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證述被告丁○○販售K他命與你之事實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卷180 頁);相互勾稽,證人乙○○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始終一致,苟非確有該情節,證人乙○○何以於歷次作證時,對於該次購買毒品愷他命細節均能明確指認,並相一致,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96年2 月
1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向丁○○購買愷他命5 公克,乙○○買完愷他命後當日即遭警方查等語,其更於警詢時指認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處所照片即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乙○○之地點(偵查卷第41、44頁)等情相符。且證人甲○○、乙○○、唐志強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偵查卷第100 至108 頁)。
而乙○○所購得當場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實秤毛重4.799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960017號毒品鑑驗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99頁)。另證人乙○○與甲○○、唐志強確於上揭實地,施用愷他命經警查獲,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罰,有該法院96年度桃秩字第109 號裁定存卷可稽(偵查卷第96至98頁)。
被告確有此次販賣愷他命予乙○○犯行,灼然至明。
(二)雖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K他命是向綽號「阿偉」的男子所購買,1 公斤跟他買45萬元,再分裝為每公克700 元轉賣給其他人,我於96年2 月到3 月許因經商失敗,有賣過毒品K他命,沒有賣其他毒品給乙○○等語(偵查卷第15、19、137、138頁)。參諸上開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雖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然其對於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且係以每公克700 元價格販售之事實,則與證人乙○○指述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指認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地點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照片,並不否認該處所即為伊與乙○○見面處所(本院卷第57、73頁),亦堪做為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警偵訊時說,雖供述乙○○有說要去跟丁○○買K他命,但那是在大溪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是警察自己這樣說的,乙○○去丁○○那裡出來身上有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只是開車載他,在半路上警察就來查,查到乙○○身上有東西,一開始我們出門的目的確實是要買K他命來施用,但乙○○並沒有說要去丁○○那裡做什麼,後來乙○○回來開到蘆竹那裡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當時乙○○有買到K他命放在身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乙○○96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向丁○○購買愷他命5 公克後,即與乙○○、唐志強○○○鄉○○街巷口其所駕駛6U-2223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當天即被警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當場並扣得乙○○甫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情,詳如前述,並有證人甲○○、乙○○等人遭警查獲時親自簽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按,而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明確記載扣押物品中有愷他命一袋即其他施用器具等物,而證人甲○○並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有上揭文書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09 至113 頁),足見證人甲○○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而證人甲○○於警詢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警訊陳稱乙○○向被告買受毒品愷他命,核諸甲○○案發於警訊初供,其時尚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證陳內容未受污染,自屬較為可信。
(三)又被告丁○○以45萬元購入愷他命1000公克,換算每公克之購入成本450 元,其以每公克700 元價格販售予乙○○,被告丁○○有營利意圖甚明。雖證人乙○○曾一度於偵查中供稱以每公克600 元價格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惟此與乙○○於警詢供述以3500元價格購買5 公克不符,且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向被告丁○○買愷他命5 公克,金額3、4千元,相互勾稽,乙○○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每公克價格應超過600 元,否則乙○○僅需證稱5 公克、3000元即可,焉須供稱3、4千元,參諸被告丁○○自承以每公克7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綜核上情,被告丁○○係以每公克
7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乙○○,可堪認定。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乙○○、甲○○證述乙○○向丁○○買毒品愷他命,除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施用毒品者,其證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自難僅憑證人證述即認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查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同條例第17條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是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固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不得以其所稱係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即作為該他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於本案中乙○○、甲○○既非販毒之人,又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縱其曾經向被告丁○○買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實秤毛重4.799公克) 進而施用、持有,其行為時亦非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第11條增訂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乙○○、甲○○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加以處罰),其原既為無罪之身,無論有無供出被告丁○○,對乙○○、甲○○並無任何影響。準此,乙○○、甲○○既無須以供出上手取得法律處置之寬待,其所言之憑信性自非必以上開證據法則加以質疑不可。遑論證人乙○○關於上揭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乙節,自警詢、偵查中及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扣毒品愷他命、乙○○、甲○○等人驗尿報告、證人乙○○、甲○○施用愷他命遭警查獲,以違反社違法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罰等情,亦有上述證據足佐,凡此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乙○○、甲○○施用愷他命,並未構成刑罰罰責,自無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用意確在於賺得利差,而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本案已甚明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除將原來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並無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丁○○、丙○○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事。丁○○辯稱:伊於96年3 月13日,雖然有去天堂鳥汽車旅館,在該處只是與戊○○、乙○○商討渠等人之前借款50萬元債務清償問題,並未以不法之方法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丙○○則辯稱:伊雖有毆打戊○○、乙○○之事實,然非受丁○○之唆使,因為他們二人態度不好,且伊除毆打戊○○、乙○○外,別無其他妨害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分別證述明確在卷,渠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判決誤載為警詢時)時證稱:我曾於96年3 月間某日被綽號「阿昌」之人押至「天堂鳥汽車旅館」,當時是甲○○先在路上被綽號「阿昌」的小弟找到,之後晚間10點或11點,一個綽號「阿昌」的朋友來電,要我去桃園市○○路某檳榔攤,我去之後與已經到場的乙○○、甲○○及另外一人,一共四人,共乘甲○○的車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等我們抵達「天堂鳥汽車旅館」後,就在該處等「阿昌」前來,期間有一個不知名在場人士表示「好好在這邊等『阿昌』回來。翌日96年3 月13日下午5 點多時,綽號「阿昌」丁○○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對伊及乙○○催討債務,到晚間8、9點時,一個綽號「阿豪」丙○○的人進來,他先與「阿昌」說話,說完就毆打我與乙○○,邊打還邊罵髒話,除了徒手打我們之外,還有持椅子砸我的頭,使我右額受傷流血,這我後來沒有就醫、驗傷,但頭上有傷疤。當晚在場的都是男性,除了「阿昌」與「阿豪」,還有一個綽號「小馨」(音譯,與證人乙○○證稱之綽號「小新」同一人),及一個姓名、綽號我記不起來的人。我與乙○○被打之後,被限制自由,直到翌日凌晨1、2點,才得到上開人等之允許而離開「天堂鳥汽車旅館」等語(偵查卷第144 至145 頁)。
2.證人乙○○於警詢陳稱:丁○○在96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有將1 大包愷他命(重量約
1 公斤)交給戊○○,並交代戊○○告訴我跟甲○○,要我們三人共同負責保管,因為戊○○當時是丁○○的小弟,丁○○怕那包愷他命被查獲,不敢放在自己家裡,所以才叫我們幫他保管。我們先放在戊○○家中,後來不知道為何又拿到甲○○家中,最後因甲○○的媽媽發現,才又拿到戊○○家中藏放,之後K他命毒品放在戊○○家時,因為當時綽號「小胖」蔡中瀚因毒品案件通緝,也住在戊○○後來回到戊○○家時,發現綽號「小胖」及K他命都不見了,丁○○就要我們賠償,我們都沒有和丁○○處理;嗣於96年3 月12日晚間8點多,甲○○被丁○○的小弟「阿昇」發現後,被帶到桃園市○○路上的「全球檳榔攤」,之後甲○○來電,要我與戊○○到場,我們到場後,「阿昇」就叫我們三人賠償丁○○之損失,並開甲○○的車將我們帶去「天堂鳥汽車旅館」。之後「阿昇」致電人在大陸的丁○○,報告他找到我們三人了,並問丁○○要如何處理,然後向我們三人轉達丁○○說的話:「你們最好拿出錢來,否則我13日回國後就自己多保重了」,他還說我們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走,然後要我們一直打電話籌錢。後來甲○○打給他媽媽,跟她借錢,之後他哥拿來15萬元交給「阿昇」,甲○○就先被放走了。
而我因為只籌出2 萬元,還差1 萬元,所以不准我離開,後來我表示真的籌不出錢,可否用身份證抵押,「阿興」致電丁○○,丁○○不同意,但是「阿昇」還是讓我以身份證作抵押翌日下午6 時許(應係5 點多),丁○○由大陸回來,他就來電要我與甲○○再去「天堂鳥汽車旅館」,甲○○開車載我過去,進入房間後看見戊○○在場,丁○○就問我們三人剩下的錢要怎麼處理,我們解釋目前沒錢,丁○○就將我們留在房間內,並說「沒有拿到錢你們就沒辦法走」。後來我們還是籌不出錢,到了當天晚間11點多,因為甲○○他媽媽找他有事,他就先離開。之後丙○○與另外一個姓名、年籍、綽號都不詳的男子進來那個房間,丙○○一進來,就問是誰黑吃黑,丁○○就指我與戊○○,丙○○就很生氣的說:「欠錢還躲起來給我們找」,然後就對我跟戊○○一陣拳打腳踢,又拿起椅子砸戊○○的頭,我有看見戊○○頭流血。丙○○停手後,又問我們如何處理,我們拜託他給一些時間籌錢,且請求讓我們分期償還,之後他們才答應讓我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46至49頁)。
3.繼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3 月13日下午丁○○從大陸回來,叫我們過去「天堂鳥汽車旅館」,就問我們前籌的如何,因為錢不夠,就叫我們再籌錢,在「天堂鳥汽車旅館」等的時候,丙○○進來房間,他問丁○○誰將K他命弄不見的,丁○○就指著我跟戊○○,丙○○就對我們拳打腳踢,我的左臉又受傷,當時沒有被用強制手段帶上車,且第一天去汽車旅館還好,沒有對我們惡言相向,第二天96年3 月13日下午丁○○說沒有拿到錢我們就沒辦法走,丁○○他們那邊的人為多時有六人,她們看管著我們,要上廁所也要問他們等語(偵查卷第130 至131 頁)。
4.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天堂鳥汽車旅館」確實有被限制行動自由,96年3 月13日是丁○○打電話通知我和甲○○去天堂鳥汽車旅館,是甲○○載我去的,甲○○跟丁○○說他媽媽叫他回家,所以甲○○就先回家,當時戊○○也在場,丁○○問我說一萬元是否籌出來,丁○○叫我們一直打電話籌錢,後來錢籌不出來,過沒多久,丙○○也來天堂鳥汽車旅館,丙○○過來的時候看到我和戊○○在那裡,就問丁○○我們是幹什麼的,丁○○就說我們是欠他K他命的錢,丙○○聽到很生氣的說欠錢還躲給他們找這樣子,那時候丙○○就動手打我們,丙○○打我們之後事後丁○○也有出來擋,並叫我們再去打電話;丁○○口頭上沒有說不讓我們走,但是汽車旅館房間是在2 樓,鐵門關起來,我們也無法離去;丁○○一開始有講「沒錢別想走」沒錯,丙○○毆打我與戊○○時,丁○○也在旁邊看我們被打,我們是跪著被打,因為丁○○很生氣大聲要我們跪下等語(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
(二)相互勾稽證人乙○○、戊○○證述,可知乙○○、戊○○遭丁○○、丁○○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自由,否則乙○○、戊○○因愷他命遺失問題,躲著被告丁○○,若乙○○、戊○○可自由行動,為何不盡速離去,甚且遭毆打後,還繼續撥打電話籌錢。再者,被害人乙○○、戊○○上開指述,對於其先後如何遭被告丁○○、丙○○強行限制行動自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丁○○、丙○○等人何以同意讓渠二人離去等各節,均能具體描述,並無矛盾之處,已見被害人乙○○、戊○○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證人乙○○、戊○○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誣陷之理。又衡諸被害人乙○○、戊○○係在被告丁○○手下要求之下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則其是否自願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本有可疑。再者,參以在被害人乙○○、戊○○明知被告丁○○懷疑毒品愷他命遭黑吃黑之事情,找尋被害人乙○○、戊○○,渠二人躲藏尚猶不及又焉會隨同被告之手下一同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而苟被害人乙○○、戊○○自願前往,又焉會於遭被告丙○○毆打後,尚急切撥打電話對外籌錢,凡此均足證被害人乙○○、戊○○確有遭被告丁○○、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天堂鳥汽車旅館」內甚明。
(三)復稽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於96年2 月間將愷他命約1 公斤放在我家,被我母親發現後,除少部分被我留下來準備自己吸食,大部分都拿去放在戊○○家,後來因為放在戊○○家中那一大部分遺失了,故丁○○唆使一名綽號「阿昇」的男子,將我們帶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以向我們索賠。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時我有親眼看見並聽見「阿昇」叫戊○○找人拿錢過來。....後來我在翌日凌晨2 點多打電話向母親借了15萬元,由我哥哥林聖恩拿錢給我,我交給「阿昇」之後,我才能離開那裡。至於戊○○、乙○○,則繼續被留在該「天堂鳥汽車旅館」房間內;繼於偵查中證稱:我96年3 月13日開車在大有路上遇到丁○○友人而被叫住,....後來丁○○另一友人「阿昇」到來,見到我就對我說「等一會你就慘了」,並開我的車載我去....「天堂鳥汽車旅館」。後來乙○○、戊○○也到場,還有一個綽號「小心」(音譯,筆錄記載有誤,應為「小新」,與前揭「小馨」應指同一人)也來了,他告訴我、戊○○及乙○○說「阿昌」要拿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借錢,我哥哥跟媽媽說之後有借到15萬,後來我哥哥騎車到全家便利商店與我會合,拿錢給我,我把錢交給「小新」(音譯應與前揭「小馨」指同一人),之後我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127 至129 頁)。益徵前揭證人戊○○、乙○○所述無訛,俱堪採信。
(四)相互勾稽,證人戊○○、乙○○及甲○○雖就當時在場參與丁○○、丙○○妨害自由犯行,所謂丁○○小弟之不詳人士,其姓名究為「小馨」、「阿興」抑或「阿昇」,陳述並非一致。惟查,該等不詳姓名之男子既非戊○○、乙○○、甲○○所熟識之人,僅因於犯罪現場聽聞他人以此稱呼而略有印象,本難期待嗣後能正確指出其綽號之發音,遑論於筆錄中記載正確之用字,是以所述有異本屬事理之常。另證人戊○○、乙○○二人雖就96年3 月13日丁○○抵達天堂鳥汽車旅館之時間所述不一,一稱下午5 時許,一稱下午6 時許,惟常人記憶本非甚為精確,此等些許誤差,尚不悖於常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戊○○、乙○○、甲○○之前揭證述均足堪採信,其中縱有些微相異之處,尚難執此遽認其等證述不實。
(五)復查⑴證人林聖恩(甲○○之兄)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12日晚間12點多,我弟甲○○來電,稱被人抓了,要付錢對方才放人,要我想辦法,他說他欠錢的對象叫「阿昌」,如不給錢,要斷手斷腳,後果會蠻嚴重的。對方一開始說要10萬,後來又改成要15萬,我回家後已是凌晨1 點多,我洗完澡,把錢送到大興西路、中正路口的便利商店,拿了15萬給對方,之後我就回家,甲○○則是隔天返家。就我所知,我弟之所以被逼給錢,應該是因為是他欠「阿昌」錢的緣故,那是毒品的錢。我弟返家後,並沒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4
3 至144 頁);⑵證人梁心瑀(甲○○之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兒子甲○○被抓走後,錢是我付的,那是96年
3 月中旬某天晚上,甲○○打電話向我要10萬元,之後我的長子林聖恩下班回家,跟我說甲○○出事了,有人打電話跟他要15萬,6 點以前沒拿到,就要甲○○一手一腳。我就打電話跟親友借了15萬,叫林聖恩拿給對方,後來林聖恩說對方還要3 萬。之後,我於96年6 月3 日或是4 日,晚間10點左右,接獲「阿昌」的行動電話來電,要跟我索取3 萬元,他當時是說:阿姨你答應給我的3 萬元方便嗎等語(偵查卷第54至57頁、第117 頁)。經核亦與前揭證人甲○○所述相符。被告丁○○、丙○○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臻至明。
(六)證人甲○○嗣後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於96年
3 月13日離開天堂鳥汽車旅館之後,隔天有回去,看到戊○○、乙○○二人都有受傷,戊○○是臉部、頸部受傷,乙○○則是後腦腫起。當時戊○○、乙○○有跟我說,前一天我走了以後他們有被打,但沒有被妨害自由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40頁)。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足資參照。稽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前揭證述,雖與證人戊○○、乙○○上開證述不符,且與其本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歧異,然法院不得執此遽認其全般證述皆不可採,仍應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全部客觀情狀,判斷其證述之真偽,以定何者為可採。原審以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既與證人戊○○、乙○○二人所述不符,其真實性本已堪慮。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述,相較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恐較為模糊,且期間被告丁○○並未受羈押,甲○○或因被告丁○○施壓,或有充裕時間思量自己作出不利被告丁○○證詞之不利後果,故於原審審理時,改作對於被告丁○○有利之證詞,是認證人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亦不悖於常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7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丙○○與「小新」、「阿昇」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未敘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其與被告二人成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有關,故本院併此敘明。被告丁○○、丙○○等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乙○○、戊○○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與丙○○及綽號「小新」及「阿昇」、不詳姓名年籍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原審對於被告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部分)、丙○○(妨害自由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丁○○於96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內,以3500元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乙○○(原審判決第2 頁第10、11行),但於理由欄內卻論述販賣地點係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原審判決第
5 頁倒數第2、3行),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丁○○於96年3 月13日晚間以電話通知乙○○、戊○○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原審判決第2 頁第19、20行),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偵查卷第48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偵查卷第138 頁),被告丁○○於前述時間打電話要乙○○、甲○○到「天堂鳥汽車旅館」,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審宣告沒收被告丁○○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以連絡販毒所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非被告丁○○所有,係其友人陳姵文所有(偵查卷第8 頁),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於法未合。另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另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綜觀原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論述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販賣毒品有何關性,均有不當。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㈤原審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就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小新」及「阿昇」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就卷內資料詳予審酌尚有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犯妨害自由犯行,容有未洽。㈥被告丁○○、丙○○等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乙○○、戊○○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論述,稍嫌不當。被告丁○○、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丁○○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非輕,販毒行為更危及社會秩序,竟為牟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當;被告丁○○、丙○○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解決紛爭,為求速捷反採用非法暴力方法為之,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導致告訴人乙○○、戊○○之自由無端遭妨礙、身心受挫,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及斟酌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時間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4.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5 公克予乙○○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甲○○證述;㈡通訊監察書與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固曾於偵查中供承自96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販賣毒品愷他命給他人(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乙○○等語(偵查卷第137 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和甲○○一起向丁○○購買K他命毒品,時間是96年1 月,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買的云云(偵查卷第50頁);迨於偵查中證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買一次,時間我忘了云云(偵查卷第13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那一次購買時間不能確定云云(原審卷第18
1 頁),可知證人乙○○對於96年1 月間究於何時?或在何處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其對購買毒品時間稱不能確定,另就購買地點前後不一,是其是否確有此次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即非無疑。證人甲○○固於警詢陳稱:96年1 月間乙○○在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之2號向丁○○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偵查卷第41頁);惟於偵查中卻證稱:「(....你於警詢時表示(乙○○)向丁○○買過兩次(愷他命)?)那時警察說陳(俊達)去買K他命,我說我不曉得,他(警察)說是就是。」等語(偵查卷第128 頁);可見證人甲○○根本否認其有指證乙○○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愷他命。則可否以證人甲○○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即值懷疑。又依卷附丁○○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被告丁○○於96年3 月4 日18時58分17秒固有與不詳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偵查卷第62頁),惟該通聯時間係96年3 月4 日,與本件此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乙○○之時間為96年1 月間,顯屬不同時間,且亦無證據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或當時通聯對象係乙○○。另被告丁○○於96年3 月
4 日22時49分17秒通聯內容(偵查卷第67頁),係被告丁○○與吳承恩通話之內容,時間、對象均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認定96年1 月間及當時通話對象係乙○○。又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部分除證人乙○○、甲○○有瑕疵證言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有瑕疵證言,即遽論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主客觀事實,自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得以認定被告丁○○有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是被告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