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宜蘭縣五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
7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1、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6年11月4 日向林祈賜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之房屋,並於同年12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明知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另一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乙○○、林錦塗及林其鴻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木造房屋不在上開買賣契約範圍,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中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宜蘭縣○○鄉○○路○○號木造房屋拆除毀壞。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德雄、賴清德、林翁全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
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乙○○、林翁全、游再杰、陳大倉、林德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認上開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拆除毀損坐落於於宜蘭縣○○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房屋是我買的,我認為我是拆我自己的房子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2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及另一未辦保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木造房屋)原為陳阿坫所有,嗣由林祈賜於71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於76年11月4 日向林祈賜買受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2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所指被告毀損之系爭木造房屋係坐落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依不動產交易慣例,買賣土地應會與其上之建物一併買受,殊無僅買受土地而不同時買建物之理,否則買受人豈非事後還要處理地上物之爭議,又稅籍資料之課稅義務人僅得作為房屋課稅之依據,難憑此即謂課稅義務人即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既買受上開土地及房屋,因系爭木造房屋多年來無人居住,房屋破舊不堪,且早已無水電,嚴重影居住品質,被告將屋內相關雜物垃圾清除,並無任何毀損行為,縱有毀損行為,亦屬被告對於自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核屬權利之行使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6 月18日中午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系
爭木造房屋拆除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林德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賴清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99、154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縱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即土地及定著物均為不動產而得各別為交易之客體。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木造房屋為其與案外人林祈賜於76年11月4
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為其所有物,自有權處分而將之拆除云云。惟查:被告前向林祈賜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2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之建物等情,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固可堪信實。惟系爭木造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自33年1月起核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坫,又自43年8 月1日由大華街7 號整編為大吉路47號等節,有宜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11頁)及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65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木造房屋為其與林祈賜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範圍,其已取得系爭木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與林祈賜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被告於76年間與林祈賜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復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致無從提供等情,有上開機關98年10月14日羅地登(17)字第098001072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㈣證人林翁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大吉路47號分成二間,一
間是我跟我媽媽、太太、小孩在住,另一間是我堂哥林其鴻、林錦塗、乙○○他們在住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林祈賜有說土地和房子都要賣我,但是因為土地的部分還沒有分割,而且已經過戶給被告,房子的部分沒有保存登記,再加上他媽媽反對,所以就沒有買,林祈賜賣給被告是新蓋那邊的房子,舊的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人游在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購買的47之2 號房屋是兩層樓的水泥建築,林祈賜不可能賣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給被告,他76年賣屋給被告,一直到93年都是乙○○的媽媽在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房屋是林錦塗住在那裡,我也經常回去等語(見同上第2521號偵查卷第21頁)。顯見被告76年間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實不包含系爭木造房屋,且依系爭木造房屋之構造觀之,原係與證人林翁全所有之房屋為同一間,後始因分割而隔成兩戶,且兩戶均使用大吉路47號之門牌號碼等情,亦經證人林翁全證述屬實,故系爭木造房屋與被告所購得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之門牌號碼既有不同,又未相連亦非屬大吉路47之2 號之附屬建物,尚難證明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包含系爭木造房屋,亦甚明確。
㈤再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鄉○
○路○○號之木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坫,房屋構造為雜木以外之木造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見97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11頁),而同○○○鄉○○路○○號之磚石、鋼鐵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林翁全,稅籍號碼為00000000
000 號(見原審卷第72頁),至被告所有○○○鄉○○路47之2 號加強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見原審卷第74頁),故依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3 間房屋之稅籍號碼均不同,且納稅義務人亦分別為陳阿坫、林翁全及被告,故可知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之稅籍係與被告所有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稅籍不同,則若被告前於76年間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包含系爭木造房屋,則何以該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為被告?被告雖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資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固屬實情,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因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不以房屋之所有人為限,惟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徵收主體,均屬對房屋有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被告非系爭木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徵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木造房屋,益徵被告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實不含系爭木造房屋無訛。
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木造房屋已經腐壞無人居住云云,然依證
人賴清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有時候是乙○○的弟弟林錦塗、林其鴻在住,房子有稍微壞掉,有一部分漏雨,但是房子還好好的,可以住人,有時候他們兄弟會回來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證人林翁全證稱:
「木造房屋大概2 、3 年前林其鴻有回來住,再之前林錦塗也有回來住一段時間,房子只是比較差,有漏雨,只要屋頂再整理一下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114 頁),均證述系爭木造房屋均係由告訴人乙○○之兄弟在居住使用,且並無腐壞不能居住之情形屬實,而被告雖自76年間向林祈賜購○○○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大吉路47之2 號之建物,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木造房屋,倘被告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包含系爭木造房屋,何以自76年間起迄今均任令告訴人乙○○等人居住使用而未向告訴人乙○○等人訴請返還?亦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所購買之建物,並未包含系爭木造房屋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知系爭木造房屋並非其所有之建築物,竟
仍僱工拆除毀壞,其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壞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他人建築物,竟逕行僱工拆除毀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建築物毀損無法回復之狀態,且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87年8 月10日判決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短於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年已77歲,對於刑之執行之適應力應已有障礙,不適宜執行短期自由刑,且被告所犯毀損建築物罪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對被害人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已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當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受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