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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最近一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2年3月3日確定,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 4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6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3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電腦線上遊戲所申請的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一般人欲使用電腦線上遊戲,本可自行向電腦遊戲公司申設帳戶,並無任意向不相識之人收購的必要,為賺取金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月5日前之某日,應電腦駭客集團成員之一、綽號「阿誠」之友人「丙○○」(丙○○涉犯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請託,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自己與另行找來四個朋友所分別先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有之「天堂」網路遊戲中開設之電腦帳號「A0000000」(使用「小董22」角色)及「qqq0000000g 」(使用「金幣刀王22號」角色)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丙○○,並於上開帳戶因被遊戲橘子公司察覺有異而鎖住時,每次再向阿誠收取500 元之代價開鎖。丙○○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號密碼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94年8月5日上午7 時28分許起,在中國大陸某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址係218.5.76.186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再使用帳號「A0000000」之虛擬角色「小董22」,登入遊戲橘子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遊戲主機後,再侵入乙○○所申請之「000000000」遊戲帳號,將乙○○所設定虛擬角色「X狂煞藍騎X」名下之「歐吉皮帶」、「鋼鐵長靴」、「T恤」、「紅騎士之劍」、「紅騎士頭巾」、「力量手套」、「抗魔法斗篷」、「火靈戒指」、「滅魔戒指」、「精靈盾牌」、「保護者斗篷」、「變形形體控制戒指」、「妖魔戰士護身符」、「身體腰帶」、「古老的金屬盔甲」、「對盔甲施法的卷軸」、「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金幣」、「力量項鍊」等虛擬金幣及寶物,移轉至「小董22」,再移轉至上開帳號「qqq0000000g 」之虛擬角色「金幣刀王22號」內,因此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造成乙○○上開帳號將近十五萬元之天幣與寶物均於電磁紀錄中消失,致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對於確實有應阿誠即丙○○之要求,先向遊戲橘子公司開設「A0000000」及「qqq0000000g 」二個帳號,再以3 萬元之代價,將帳號、密碼與依上開二個帳號所創設之「小董22」、「金幣刀王22號」角色,均交付予阿誠使用,另當帳號被遊戲橘子公司鎖住時,阿誠會再以每次開鎖 500元之價格請其開鎖乙情,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辯稱:阿誠跟我說他專門在網路上做金幣的買賣,因為他的金幣太多,自己的帳號不夠使用,所以要我幫忙,阿誠有拿發票給我看,說這是正常買賣,我也不太懂電腦,就申請給他用,且乙○○帳號內的財物是在大陸被移轉的,我不知道阿誠會用這些帳號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罪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1、經查,「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0,自93年4月19日起為告訴人乙○○所持有,此有遊戲橘子公司於94年8月6日出具之帳號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4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4頁);而「小董22」及「金幣刀王22號」均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第67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所分別陳稱其等在「天堂」網路遊戲所使用之帳號、角色均為確定之事實。

2、又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係需先行設定帳號、密碼及扮演角色,且一個帳號有多種角色時,係需先行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再選定特定的角色進行遊戲,一般角色下之寶物遭人非法盜取之情形,多係因帳號及密碼外洩,而遭他人非法輸入正確帳號、密碼後登入,再將該角色下之寶物丟棄或交換,再由其他經操控之角色所取得,並非因遊戲橘子公司伺服器遭到入侵之事實,此為「天堂」遊戲涉及之一般司法案件所常見,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是以,侵入告訴人在遊戲橘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 」帳號之人,應係以輸入告訴人「000000000 」帳號及其個人設定之密碼後登入,並非以被告提供之「小董22」、「金幣刀王22號」侵入;而使用天堂遊戲之玩家需付出一定之實體金錢購買遊戲後,隨者遊戲升級,不斷付出真實貨幣以取得在遊戲中的金幣、道具、寶物,且金幣、道具、寶物等均得再以一定代價交換給其他玩家,從而在遊戲中之金幣、道具、寶物等均具有財產價值,合先敘明。

3、再查,告訴人在遊戲橘子公司所開設之天堂遊戲000000000帳號,係於94年8月5日上午7時26分49秒時,遭人以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HINA TELECOM」公司「CHINA NET」網域之IP:「218.5.76.186」(即IP位置)登入,進入天堂遊戲後,隨即接續以告訴人所設定虛擬角色「X狂煞藍騎X」進入遊戲,並以虛擬角色「X狂煞藍騎X」名下之寶物:「歐吉皮帶」、「鋼鐵長靴」、「T恤」、「紅騎士之劍」、「紅騎士頭巾」、「力量手套」、「抗魔法斗篷」、「火靈戒指」、「滅魔戒指」、「精靈盾牌」、「保護者斗篷」、「變形形體控制戒指」、「妖魔戰士護身符」、「身體腰帶」、「古老的金屬盔甲」、「對盔甲施法的卷軸」、「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金幣」、「力量項鍊」等,交換或自個人倉庫領出至「小董22」名下之方式,再將上開寶物移轉至「金幣刀王22號」名下,變更遊戲橘子公司及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後,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47秒時離開該遊戲等事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遊戲歷程在卷可查(帳號000000000 者,附於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小董22則附於偵查卷㈠第50頁至第56頁;金幣刀王22號附於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即告訴人之「X狂煞藍騎X」角色顯係遭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該地之網域以其原本之帳號侵入後,進而變更其存於遊戲橘子公司所有之天堂遊戲內之電磁紀錄至被告開設之「金幣刀王22號」,告訴人受有上開無端損失,「金幣刀王22號」並因此無償獲得告訴人之上開寶物與金幣等,亦足認定。

4、再者,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遊戲歷程以觀,告訴人之帳號被人侵入後,隨即在短短約二分鐘的時間,遭人密集按滑鼠點選「交換」功能,將「X狂煞藍騎X」名下的寶物移轉至被告申請之「小董22」名下,再迅速轉換到「金幣刀王22號」名下,此顯不符合一般正常遊戲者,為求在網路遊戲中提高自己所累積的經驗值,而單純、特定地向另一玩家交換寶物之行為。告訴人儲存於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內之上開電磁紀錄,顯有被人無故變更之情形。

5、原審及本院雖均傳喚被告所稱之「丙○○」到庭欲查明被告前開所辯,惟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經原審以「丙○○」為關鍵字,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結果,確有以出售天幣為業之「丙○○」本人,其於另案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職業是網路拍賣,我做了二年多,在遊戲中購買天幣大部份是以新臺幣購買,但如果在線上就用點數卡購買,我有在賣點數卡,點數卡是向盤商購買,點數卡價位為150、300、369 元等三種,他們先把天幣給我,我再把掃瞄好的點數卡密碼給他們,從線上即時通軟體QQ傳給他們,賣久他們就信任我不會把天幣吞掉,收買天幣可以賺錢,用比較低的價錢買進,再以更高一點的價錢賣出,每次交易約可獲利百分之八,我在天堂遊戲的線上很有知名度,在每個伺服器上的角色名稱都一樣叫「小三通」,我在奇摩拍賣也有在賣各種網路遊戲的錢幣,天幣只是其中一種,現在還有在賣,我已經賣2 年多了,我先前有五個帳號被封鎖,其中有二個帳號被盜用,其中三個涉及與本件同樣的狀況才被封鎖,因為我進貨要用,所以向段可為借名義來申請帳號,光靠一個人帳號不夠用,因為天堂遊戲橘子公司規定一個人只能開五個帳號,一個帳號可以創造四個角色,但一次只能登錄一個角色‧‧‧」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2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6-57頁)。足見,事實上應確有以買賣天幣為業之丙○○其人無誤,但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所指之「阿誠」,尚有疑問。且,網路上之天幣買賣若真有開立發票,必會涉及稅務問題,被告辯稱看到丙○○出示的天幣買賣發票才相信丙○○乙詞,顯不符網路世界的遊戲規則,且與常情有違;以本案而言,被告只要幫丙○○開帳戶即可有一個帳號每月

3 萬元之收入,顯為「錢多事少」之工作,被告為一進入社會近四十載之成年男子,對於將自己應他人要求、特別在電腦線上遊戲的帳戶,以有償方式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可預見,被告竟仍為之,顯有不確定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一可採,復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自己在遊戲橘子公司開設的帳號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罰金最低法定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電腦駭客集團多次移轉告訴人名下寶物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經查,本件由電腦駭客集團成員以丙○○付款後向被告取得之帳號密碼,以上述方法,接續將告訴人名下的寶物移轉至被告之上開二個帳號,被告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小董22」、「金幣刀王22號」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上網後侵入告訴人之電腦遊戲中,進而將告訴人之財產移轉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或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幫助該電腦駭客集團犯前開二罪名,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曾執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近來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集團猖獗,犯案者每每利用各種人頭有形無形之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電腦帳號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僅因貪圖金錢即依阿誠之要求申請電腦帳號後交付予他人使用,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電腦駭客集團得以遂其任意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進而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於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六)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所犯上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

(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可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就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