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謝秋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楊培華於民國80年4 月13日死亡後,所遺留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因繼承人甲○○、丁○○、楊宗瑾三人間感情不睦,致上開房地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乙○○(原名謝秋美)得知後居中仲介,於96年8月22日取得甲○○之委託,並簽立授權書,由乙○○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及代理上開房地出售、購買與其他處分事項。惟甲○○於委託乙○○後,擔心乙○○藉機操縱,乃決定不要委託乙○○辦理。先於而於96年8月24日口頭告知乙○○終止前揭授權,繼於同年月26日取回上開授權書,並於同年月29日再委託律師致函乙○○聲明終止前揭授權,要求乙○○勿再主張任何授權或為涉及甲○○權利之任何行為。詎乙○○於96年8月24日甲○○口頭終止授權以前,即基於先前之委任關係代刻甲○○之印章,並將該印章及相關文件交與代書丙○○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惟於同日稍後甲○○口頭表示終止授權之意及30日接獲甲○○之上開終止委託之律師函件後,因其已取得丁○○、楊宗瑾之授權,明知甲○○已終止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違反甲○○本人之意思,仍決意為甲○○、丁○○、楊宗瑾等三人先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未通知丙○○上情,致不知情之代書丙○○仍於96年9月4日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蓋用甲○○之印章於委託書(2件,各1枚,共2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件,各1枚,共2枚)上,冒用甲○○之名義表示有委託丙○○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至中和地政事務所為相關之送件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於前開終止對乙○○授權後,復另委託他人於6年9月3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6年9月5日通知丙○○補正,丙○○再告知乙○○,乙○○始對丙○○稱不要辦理,丙○○即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原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均領回。嗣甲○○於97年12月間察覺上揭甲○○印文遭盜用情形,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其受甲○○授權後,指示代書丙○○申辦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來不及告訴丙○○不要辦理,而且丁○○、楊宗瑾仍有授權伊辦理,伊才沒告訴丙○○不要辦理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甲○○之配偶戊○○、代書丙○○分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楊宗瑾於96年8 月25日出具之授權書、甲○○於96年8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丁○○於96年8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回覆甲○○之書函、告訴人終止授權之律師函等件(見他字第761號偵查卷第13至22、35至41頁),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回覆檢察官之書函及所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稿、留存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前揭丙○○代書於96年9月4日申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偵字122號偵查卷第8至14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戊○○已於原審時證述上情明確,
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其將甲○○之授權書交還,並於96年8月30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後,當晚開拆閱讀等情無訛(見原審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依前開律師函所載「查本人(指甲○○)與謝秋美(即被告)小姐於民國96年8月22日為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出售等事宜,簽立授權書授權謝秋美小姐代為處理。惟現因故已無由謝秋美小姐代為處理之必要,爰發函終止此項授權,並請謝秋美小姐勿再主張任何被授權人之權限,亦勿再就本人之權利為處分、設定負擔、租賃等任何行為。...」等語以觀(見同上他字偵卷第40頁),可知,告訴人係將其先前之授權行為全部撤回,並無獨留被告得以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限甚為明確。且該律師函同時記載「如有違反,本人當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請台端日後勿再主張任何被授權人之權限,以免須負民刑事責任,希勿自誤。」等語,是以該律師函措詞甚為明確,殆無可能招致被告誤解其仍有代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慧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此不因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圖不法利益或其他目的而異。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甲○○既已終止授權,被告徒以丁○○、楊宗瑾2人之授權,並無法辦理上開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所辯等候丁○○回覆云云,即非可採;況本件代書丙○○於96 年9月4日送件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有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上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同調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距被告於口頭及書面接止甲○○之終止授權,已隔數日,衡情無不能通知代書之情形,被告捨此不為,直至代書丙○○送件申辦經地政機關人員命補正後,被告始指示丙○○停止申辦,此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益見被告於告訴人終止授權後確仍執意違反告訴人甲○○之意思故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甚明,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偽造文書係指實際之文書制作人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
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者而言,且盜用他人之印章,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屬盜用行為。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甲○○終止授權後,未經甲○○之同意,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同時盜用甲○○之印章,以丙○○係甲○○之代理人,得為甲○○申請辦理前揭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申辦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而為上開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同時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行為,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甲○○之印章並蓋用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冒用甲○○之名義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⑴、甲○○於96年8月22日有先授權被告辦理房地繼承登記及代理上開房地出售、購買與其他處分事項,已如前述;再參依證人丙○○於原審時所證:被告應該是96年8月24日來委託我辦理的,辦理楊培華的法定繼承,被告有拿房屋資料及丁○○、甲○○及被告的3個印章,其他東西不記得了,因為當初交付的文件不齊全,有一個繼承人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背面),被告所辯甫接受甲○○之委託就先刻印章,後來甲○○終止委託時,印章已刻好並交給王慧瓊辦理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衡情甲○○於96年8月22日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登記,則被告於接受委託後之1、2日內即於授權範圍內代刻甲○○之印章,亦屬事理之常,至甲○○事後終止委託,被告未經授權仍使用之,此乃盜用印章之問題,尚難以此即推認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⑵、又依證人丙○○於原審時所證,其係將制式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一併製作好後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復對照卷附丙○○所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共4紙(見調偵122號偵卷第11-14頁),乃丙○○以甲○○代理人之名義送件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丙○○以甲○○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辦理,製作名義人並無不實,故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非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使不知情之丙○○盜用甲○○之印章於委託書2份上,假冒甲○○名義委託丙○○辦理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授權內容及製作名義人既均不實在,該委託書2份係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之文件詳予區分,就部分事實誤認為被告係蓋用甲○○印章4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用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就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言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審疏未詳察,以為被告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有未合。」又被告係於甫接受甲○○之委託就先代刻印章,其未有盜刻印章行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有盜刻印章犯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文書行使之公共信用之危害,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惟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2份,係證人丙○○所製作,且已經其領回,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