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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自稱「丁○○」(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已在發票人欄偽蓋「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甲○○」印文,支票號碼為AL000000

0 號、AL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2 紙(前揭印章及支票均為康馳公司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2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號」,應予更正)2樓「車神貿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神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故買之。

二、丙○○為償還債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1日19時,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在其車神公司辦公室內,於前揭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友人乙○○,以清償其所積欠乙○○之14萬餘元債務及調取現金而行使之。旋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同址辦公室內,於前揭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國勝,以清償積欠林國勝之債務而行使之。嗣因乙○○、林國勝分別委請不知情之李燕玲、張文賢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請求兌現,但均遭退票,乃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李燕玲、乙○○、張文賢及林國勝於警詢時所言,及證人陳啟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其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甲○○、乙○○於偵訊時具結所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訊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指出其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均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乙○○、林國勝,以支付積欠債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所購買的2張空白支票是別人遭竊的贓物,故非明知贓物而故買之,倘伊知悉該2張空白支票是贓物,伊就不會笨到在支票上背書,且報紙上賣空白支票的廣告那麼多,為何只有伊有事;㈡伊購買該2空白支票後簽發交給乙○○及林國勝,是約定只要伊在票期前將錢存入該支票帳戶,該張支票就可以兌現,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詐騙之意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當時是乙○○、林國勝要求被告調借支票清償借款,「小明」聽聞被告有使用支票周轉之需求,乃介紹丁○○販賣「人頭票」給被告,當時小明及丁○○均稱「該支票係人頭票,可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軋入支票帳戶,即可使其兌現」,被告因而受到誤導,誤信該2空白支票來源合法,已得票主之授權,並不知該2空白支票均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分別交付支票給乙○○、林國勝係用以償還賭債,並無另行調得現款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該2張支票給乙○○及林國勝,係暫時應債權人催索債款之急,仍須自行籌款俾供屆期兌現,若未兌現,尚不能免除債務,故被告並無得利之情事,且被告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足認其並無卸免支票責任之意,其後雖因車神公司遭人倒帳致無力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該支票帳戶,然究與一般偽造行為有間;㈢被告於遭警緝獲後,始知該2張空白支票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乃即向丁○○追問支票來源,丁○○當時稱該2張空白支票乃陳啟煌轉賣給伊,伊再轉賣給被告,經丁○○找出陳啟煌後,陳啟煌始稱該2張空白支票係另外之人所竊得,故被告應無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查附表所示之2張空白支票及「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甲○○」印章均為證人甲○○所經營之康馳公司所有,於97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遭不詳人士竊取,並以該印章盜蓋於該2張支票發票人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廣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2號偵查卷第4至

5 頁、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且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紙在卷可稽(同上第11172號偵第12至15頁、97年度偵字第12877號偵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支票2張乃康馳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被告於97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車神公司辦公室內,

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前揭2張支票之發票行為,並隨即於上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分別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乙○○、林國勝行使,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債務,乙○○、林國勝並分別委請不知情之李燕玲、張文賢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請求兌現,但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與證人林國勝、乙○○、李燕玲、張文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第11172號卷第6至

10 頁、第28頁、第12877號偵卷第6至10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查(同上第11172號卷第12頁、第12877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7年1月間某日購買上開2紙空白支票,

並於97年1月21日19時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交予乙○○乙節,固有證人乙○○、李燕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第11172號偵卷第7、9頁)為據,然證人乙○○於偵訊時已改稱:這張支票(按指附表編號一支票)是在票期前15天他(即被告)拿給我的,(發票日)好像是大年初六等語(見同上第11172號偵卷第28頁),觀諸其於偵訊時所證既經具結,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而刻意虛偽作證之特殊情形,所為證詞之證據力當較其警詢時所言為強,應較為可採。至證人李燕玲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乙○○係於97年1月21日交付該張支票予伊云云,但查其與乙○○係97年2月28日在土城分局偵查隊接受同一組警員先後製作筆錄,其在製作筆錄當時有無先行隔離或其他避免相互配合之措施則無可考,故其警詢所言之可信性於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詞相違時,當亦以後者較可採信。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已供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42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相違之前提下,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以被告前揭所述之時間即97年1月24日較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購買係爭空白支票之來源及其使用方式部分,被告

初於97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向我朋友陳啟煌花了2萬

6 千元買了2張支票,陳啟煌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外號叫「小明」;我買的時候有徵信過,票信都很正常未跳票過,我當時有賣票的人說該票何來,他說是人頭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20頁),其後於97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這些支票是小明介紹住在土城中央路2段30號2樓的丁○○給我認識,丁○○跟小明一起把票賣給我;後來小明告訴我這些支票是陳啟煌拿給丁○○的,沒有問小明、丁○○這些空白支票從何而來等語(同前上偵緝卷第38頁)。前者稱其購票時有先徵信,後者則無;前者稱賣家有說是人頭,後者則稱沒有詢問支票來源;前者稱係向陳啟煌購買,後者則稱係小明與丁○○一起賣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⒉復觀諸被告前開偵訊筆錄內容,均未提及使用該支票須於票

期屆至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乙節,反而多次提及其係在債主逼債甚急之情形下,才不得不購買客票簽發交予乙○○及林國勝,故其購買系爭空白支票並簽發交予乙○○、林國勝時,是否確有於票期屆至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之意,亦屬可疑。參以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苟被告所辯是向小明之朋友「丁○○」所購入屬實,依照交易習慣,發票人當會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以免遭他人填寫高額之金額,而負擔超出自己支付能力之高額發票責任,並避免因不知發票日期,而未於發票日前存入票款,致未獲兌現而影響票據信用,今被告竟僅係以每張13,000元之價格,購得可自由填寫票面金額之空白支票2紙,顯與事理未合。且依其前揭陳述,亦未見出借支票之人有何要求被告須遵期存入款項以使票據兌現,抑或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必要之擔保,此實與已得票主同意或授權而得填載金額使用票據之情形迥異。

⒊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丁○○」,則發票人與「丁○○

」究竟有何關係?「丁○○」何以能取得上開支票,並可授權被告於票面金額恣意填載?均顯有可疑之處,被告竟未對支票之來源起疑,並查證支票之來源是否正當,即同意支付26,000元購買,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然知道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乙○○、林國勝,為何不由「小明」或其友人「丁○○」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另被告既然不知發票人為何人,如何將借用支票之票款償還,或存入支票面額之款項至發票人之帳戶內?此在在均與事理不合,更見被告係以低價收贓之犯行無疑。

⒋又查系爭2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為康馳公司,而非康馳公司

及「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聯名,且當時該帳戶負責人章為「楊蕙霞」,而非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倘若被告購票時有善盡徵信能事,應能輕易查出該張支票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之明顯瑕疵,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沒有去徵信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故其於97年5月19日偵訊時稱有徵信過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證人陳啟煌並無出售係爭2張空白支票予被告乙節,復據證人陳啟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事後亦改稱係小明介紹「丁○○」一起賣票給伊,堪認被告於97年5月19日偵訊時稱係向陳啟煌購買云云,亦非可採。倘被告主觀上認定自「丁○○」之人所收受之支票係合法取得,何須於初次偵訊時謊稱上開支票係向陳啟煌所購買,益證,被告應係認識「丁○○」出售之上開支票來路不明,一時情虛而偽稱是向陳啟煌購買,並稱有向銀行徵信。再依被告與「小明」、「丁○○」之人均不熟識,購票時又未進行徵信之查證動作,被告理應知悉上揭支票異於一般交易情形,可能係來路不明及未經發票人授權之支票甚明。

⒌再者,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按指被告)欠我

10 幾萬元,他開這張支票叫我幫他調現,順便還我14萬多元,差額再給他。我說要等票過了之後再給他」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28頁),可知被告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與乙○○,係欲以之清償積欠乙○○之14餘萬元後,再請乙○○幫其調借餘額之現款。換言之,被告就清償乙○○欠款後之餘款15餘萬元部分,顯有以該支票作為其委請乙○○調借現金之擔保之意,而非僅以該張遠期支票作為抒解催討欠款壓力之工具,否則以其所稱經濟拮据之客觀情形以觀,其大可僅填載所欠之14餘萬元即可,豈有填寫高於所欠金額1倍之30萬元之理。衡以證人乙○○與被告間除有金錢債權債務外,並無任何仇恨或嫌怨,尚難僅因被告對其有債務未償,即認其有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詞當具相當之可信性。益證被告辯稱該支票為人頭票,只要在票期前存入票面金額即可使該支票兌現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要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倘伊知悉該2空白支票是贓物,伊就不會笨到

在支票上背書,且報紙上賣空白支票的廣告那麼多,為何只有伊有事云云,但查被告之所以簽發支票予乙○○、林國勝,乃因其積欠該2人債務之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伊於97年1月24日當晚係先後與乙○○、林國勝談妥條件後,才簽發支票交予該2人,按諸一般交易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提出客票以代清償時,多半亦要求債務人背書負擔保責任,以確保其自身利益,乙○○、林國勝基此要求被告背書,尚屬合理。另被告於97年1月24日當晚既係迫於乙○○、林國勝之壓力而不得不向丁○○購買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簽發支票交予該2人,則被告在該2人之要求下,乃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核與常理亦未違背,自不得僅因其有於該2張支票背書,即逕認其無故買贓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故意。

㈤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向案外人「丁○○」取得,惟案外

人「丁○○」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並無法傳喚、拘提「丁○○」到庭詰問;況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供「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並稱:「丁○○」好像在跑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另依被告上開所辯係向案外人「丁○○」取得系爭支票,惟「丁○○」既非有權之發票人,並無法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縱「丁○○」到庭,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被告於購得如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但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2張後,即基於行使該支票之意圖,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使該票據因而生效,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購買2張空白支票後,隨即於97年1月24日晚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予乙○○及林國勝,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行為態樣亦屬一致,而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恐嚇等犯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證素行欠佳,兼衡其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即故買他人失竊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行使,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微,雖因康馳公司及時發現而予掛失,致未對該公司票信產生實質損害,但究已侵害票據正常流通之潛在社會法益,另其犯罪後雖坦承有購買及偽造支票之客觀情事,惟猶飾詞圖辯欠缺主觀故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買贓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敘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 │ (民國) │(新台幣)│ │ │├──┼──────┼─────┼──────────┼────────┤│ 一 │97年2月12日 │30萬元 │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0000000 │├──┼──────┼─────┤、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 二 │97年2月24日 │255,000元 │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AL0000000 ││ │ │ │委員會、甲○○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