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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九十年間,因招攬保險而結識乙○○,聲稱:其為

建設公司老闆之女,擁有律師資格,其不知情之配偶戊○○係聯電公司廠長等語,以取得乙○○之信任後,己○○基於概括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己○○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向乙○○佯稱有管道買到美國未上市之「雅虎」股票,而其友人因財務困難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八十七元出脫市價每股一百二十元之美國未上市「雅虎」股票一萬股,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九十年八月七日,匯款八十七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⑵己○○承前概括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乙○○佯稱:其不知情之配偶戊○○持有未上市之「天瀚科技」股票一萬股,願以大股東之承購價即每股三十五元價格轉讓予乙○○,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⑶己○○承前概括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乙○○佯稱:其友人急需現金周轉,願以每股五十元價格出售未上市之美國「雅虎」股票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匯款日期,共匯款九十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間己○○雖有返還五十八萬七千元(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徒以投資失利為由,始終無法交付股票,乙○○始知受騙。

㈡己○○與丙○○原為「維琳保險經紀公司」同事,曾向丙○

○佯稱:其為新竹區域之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女,亦是律師,其配偶戊○○係聯電公司之廠長等語,以博取丙○○之信任。己○○承前概括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室內,利用經濟日報刊登聯電公司增資認股之機會,向丙○○佯稱:其配偶戊○○係聯電公司之廠長,持有聯電公司鉅額股票,願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惟須俟九十二年四月底始能交付股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丙○○以向親友借款、信用卡借款等方式,籌資一百零七萬元,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日期,分次匯款至己○○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屆期己○○始終無法交付股票,丙○○始知受騙。

㈢己○○與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屬同一車隊而認識,

己○○常誇耀財富,對於甲○○噓寒問暖,博取甲○○之信任,並曾要求開車載送至南庄等處選購土地,以彰顯其事業版圖、資力深厚,竟承前概括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開車陪同己○○前往南庄選購土地,己○○途中接獲緊急催款電話後,在車上向甲○○佯稱其帳戶遭配偶查封,欲以價值八十餘萬元之聯電公司在新加坡發行之憑證為擔保,向甲○○借款八十萬元,致甲○○誤信為真,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將基金贖回,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領款七十五萬元後,當場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己○○,嗣經甲○○向己○○催索聯電公司在新加坡發行之憑證未果,始知受騙。而甲○○向己○○催討八十萬元,己○○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徐志雄、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支票一張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⑵己○○承前概括詐欺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再邀約甲○○前往南庄看土地,因地主開價一千八百萬元,己○○砍價為現金價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給付定金一百萬元、當場簽約,己○○遂向甲○○佯稱:甲○○為中油公司之員工,享有低利貸款之優惠,希望藉由甲○○名義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支付土地定金、其他急用款項,日後由己○○向銀行清償本息等語,致使甲○○誤信購買土地事宜為真,甲○○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復華銀行(現已改為元大商銀)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撥款二百萬元至甲○○帳戶內,甲○○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提領一百九十萬元,在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己○○,己○○得款後,陸續向銀行繳付本息八、九次後,未繼續繳付,復華銀行中壢分行遂向甲○○催索本息,己○○則避不見面,嗣經甲○○向地主查詢,得知己○○交付予地主之支票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㈣己○○之女與丁○○之女為小學同班同學,二人因擔任學校

義工媽媽而熟識,己○○承前概括詐欺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利用報紙刊登中油公司釋股之訊息,以電話向丁○○佯稱:有熟識友人在中油公司工作,可以員工身分以每股十元認購股權,如認購不成,則在七月底即可退款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丁○○分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己○○位於新竹之住處內,交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予己○○;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百九十號一樓,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己○○。己○○屆期無法交付股票,且不知去向,丁○○乃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⑴被告在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自白、在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庭所言、及在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所言,因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均無證據能力。⑵其餘人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予具體說明被告在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自白、在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庭所言、及在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所言,係受遭法院之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徒以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為由,爭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丙○○、甲○○、丁○○、戊○○等證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徵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證人乙○○、丙○○、甲○○、丁○○、戊○○於偵查中及他案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份: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告訴人丁○○犯行(見

原審卷第二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六、五四頁),且不否認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共二百十二萬元、告訴人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共一百零七萬元、告訴人甲○○交付八十萬元、二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乙○○、丙○○、甲○○等犯行。辯稱:我跟乙○○、丙○○、甲○○都是金錢借貸,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三六頁)。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日期,連續匯款八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九十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案庭訊中、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案庭訊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影卷第一四至一八、四六至四七、七六至八二、一二八至一三三、一六六至一六九、一七二至一七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影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偵字第七九0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原審訴緝卷第八三至九二頁),且其就遭詐騙而匯款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林正德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林正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節本(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影卷第四九至五八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出具之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之往來明細一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影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暨吳銀惠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二紙(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影卷第一三七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堪足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向乙○○借款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採信。

⒉告訴人丙○○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共匯款一百零七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案庭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一三號影卷第一0至一五頁,核退偵字第二八四號影卷第四至五、一一至一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影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偵字第七九0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原審訴緝卷第一九五至二0七頁),且其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一份、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之世華銀行之相關送金簿存根、交易明細、預借現金簽帳單暨吳銀惠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影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向丙○○借款云云,毫無依據,自難採信。

⒊告訴人甲○○於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八

十萬元、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案庭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影卷㈠第一四二頁,偵字第七九0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原審訴緝卷第六一至八二頁),且其所證述:遭被告詐騙而將基金贖回、信用貸款後,交付現金予己○○之情節,前後一致相符。另有告訴人甲○○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借據一紙、告訴人甲○○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徐志雄、票號A0000000、付款人;建華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退票理由單一紙、告訴人甲○○提出之還款承諾書一紙(見他字第一一九六號卷第四至六頁)、告訴人甲○○提出被告清償三十萬元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一紙(見偵字第七九0號卷第四二頁)在卷可參。另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玉山竹南字第0九八0六一五00一號函及附件之甲○○基金買賣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玉山竹南字第0九八0六二六00七號函及附件之甲○○存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元壢字第0九八000一一四四號函覆資料及附件之甲○○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一四一、一四

三、一五七至一六七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指述、證述內容,應足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向甲○○借款云云,顯然無據,委無足採。

⒋告訴人丁○○於事實一、㈣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共

四百萬元,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案庭訊、偵查、原審民事庭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庭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影卷第九至一0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影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偵字第七九0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原審訴緝卷第二0七至二一六頁),並有告訴人丁○○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一份可憑(見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影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丁○○犯行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被告己○○為事實一、㈠⑴⑵⑶、㈡、㈢⑴⑵、㈣所示之七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就此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佯稱購買未上市股票、聯電公司增資股票、中油釋股、土地定金等藉口,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交付現金,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雖有部分清償,仍造成告訴人等經濟上損害;併審及被告僅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而支付部分款項,迄未與告訴人丙○○、甲○○、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為由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佯稱其存款已被凍結,要求告訴人甲○

○辦理信用卡供其使用,甲○○乃辦理信用卡交付使用,己○○竟於二個月內刷卡四十餘萬,遲未繳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在九十三年六月

有辦二家銀行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她說她的戶頭被先生凍結,希望我辦信用卡給她作為零星的家用,我是特地為被告去辦這二張信用卡,我想她會付她的消費額,只要帳單來了她會去繳就好,結果她在三、四個月內,刷了快四十、五十萬元,銀行要來向我催討,後來我大概還了四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可言,此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丁○○追討上開犯罪事實一、

㈣遭詐騙之款項,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夫戊○○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偽填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戊○○之方式, 偽造戊○○向新竹國際商銀中正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共三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交予其女劉旻宜,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轉交丁○○而行使,經丁○○持往提示,悉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都是我先生交給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民事案件中陳述:

開票的章是之前我先生就交給我保管。戊○○一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時,就將印章、空白支票、存摺交給我保管,因為是我在處理家裡的財務問題。因當時我們房子向銀行貸款,為了繳貸款,所以開這個支票存款帳戶。戊○○他自己沒有用過該帳戶,都是我在用,我從八十四年開始使用都有兌現,一直到去年系爭支票票載日前的票都有兌現,所以兌現的票有好幾十張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影卷㈠第二一九頁反面至二二0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家中事務、財務,我向來交由被

告處理,雖然我們未用法律用語「授權」,我八十四年向新竹國際商銀申請支票後,整本支票簿連印章,均一併交給被告。在我家大小事情我均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也不會告訴我處理過程,只偶爾告訴我處理結果。(問:被告開支票是經過你概括授權,只是依情形會事後知會你?)是。…一般小的金額我都會同意她開票,但大金額應經我同意才能開票。我們雖未明確對金額數字約定,但這是我們夫妻的默契,大金額還是須經我同意才能開本案三張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一三、一四頁);其於原審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九號民事案件中陳述:(問:當初為何要開支票?)因為當初我們有開體育用品社,有用到支票,是我太太經營的,我在上班。我太太也有用她的名義開票,至於為何要開我的,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影卷㈠第一八五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我東西放在被告身上,但是我沒有授權她去開支票,我只是交給她保管,因為家裡大小事情都是她處理,包括我身分證、還有其他證件也都是她在保管。…我有申請過這個支票,但是我自己沒有用過,當時是做體育用品生意要備用的。…體育用品是被告在經營。體育用品店買東西要付錢也是被告處理。錢都是她在處理的,我不會去問她開多少票,我沒有開過支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九六至九九頁)。

⒊綜上,依證人戊○○所證,可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其申請

給被告使用,且其從頭至尾未使用該支票本,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被告與證人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且依其二人所言,家中之財務皆由被告處理,難謂證人戊○○未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處理家中大小財務問題。縱證人戊○○內心真意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票據,惟證人戊○○請領該支票後既將該支票全部交由被告使用,準此,被告主觀上自會認為證人戊○○已概括授權其得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與證人戊○○間彼此主觀認知若有所落差,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要屬不能證明。

㈢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部分┌──┬────┬─────┬───────┬───────┐│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款項匯出帳號 │匯入之帳號 ││ │ │(新臺幣)│ │ │├──┼────┼─────┼───────┼───────┤│ 1 │90年8月7│ 87萬元 │乙○○之中國信│吳銀惠之中國信││ │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01號帳戶 │842-1號帳戶 │├──┼────┼─────┼───────┼───────┤│ 2 │91年1月1│ 35萬元 │林正德(乙○○│吳銀惠之中國信││ │6日 │ │之夫)之新竹國│託新竹分行、帳││ │ │ │際商銀營業部、│號:000-00-000││ │ │ │帳號0000000000│842-1號帳戶 ││ │ │ │2號帳戶 │ │├──┼────┼─────┼───────┼───────┤│ 3 │91年3月2│ 35萬元 │乙○○之中國信│吳銀惠之中國信││ │1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帳戶 │842-1號帳戶 │├──┼────┼─────┼───────┼───────┤│ 4 │91年3月2│ 5萬元 │林正德之中國信│吳銀惠之中國信││ │1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帳戶 │842-1號帳戶 │├──┼────┼─────┼───────┼───────┤│ 5 │91年3月2│ 50萬元 │乙○○之中國信│吳銀惠之中國信││ │2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帳戶 │842-1號帳戶 │├──┼────┴─────┴───────┴───────┤│備註│1、總計212萬元。 ││ │2、乙○○於90年11月9日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編號1股票 ││ │ 1000股解約,因而取回8萬7,000元(由新竹第三信用合 ││ │ 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乙○○設於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3、乙○○復於91年7月16日因結婚所需,向己○○索回50萬││ │ 元(由吳銀惠設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1號帳戶,於91年7月19日匯入乙○○設於中國信託新竹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丙○○部分┌──┬────┬─────┬───────┬───────┐│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款項匯出帳號 │匯入之帳號 ││ │ │(新臺幣)│ │ │├──┼────┼─────┼───────┼───────┤│ 1 │91年11月│15萬元 │丙○○之彰化銀│吳銀惠之中國信││ │13日 │ │行建成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 │842-1號帳戶 ││ │ │ │戶 │ │├──┼────┼─────┼───────┼───────┤│ 2 │91年11月│50萬元 │丙○○之彰化銀│吳銀惠之中國信││ │13日 │ │行建成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 │842-1號帳戶 ││ │ │ │戶 │ │├──┼────┼─────┼───────┼───────┤│ 3 │91年12月│30萬元 │丙○○之彰化銀│吳銀惠之中國信││ │2日 │ │行建成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 │842-1號帳戶 ││ │ │ │戶 │ │├──┼────┼─────┼───────┼───────┤│ 4 │91年12月│6萬5000元 │丙○○以信用卡│己○○之世華銀││ │17日 │ │借現金匯款。 │行新竹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 │ │ │ │7-1號帳戶 │├──┼────┼─────┼───────┼───────┤│ 5 │91年12月│3萬5000元 │丙○○以信用卡│己○○之世華銀││ │17日 │ │借現金匯款。 │行新竹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 │ │ │ │7-1號帳戶 │├──┼────┼─────┼───────┼───────┤│ 6 │91年12月│2萬元 │丙○○以信用卡│己○○之世華銀││ │18日 │ │借現金匯款。 │行新竹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 │ │ │ │7-1號帳戶 │├──┼────┴─────┴───────┴───────┤│備註│1、總計107萬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