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71年2 月4 日經陳瑞妹妹陳貴英收養,於83年11月3 日終止收養,與陳瑞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因無固定工作及居所,常向陳瑞索取接濟,而經常出入陳瑞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其於98年5月4日19時許在陳瑞上開住處1樓即出租予房客古立勝經營販賣飲料之處所,因不滿陳瑞懷疑其拿走解酒藥而與陳瑞口角,經古立勝勸阻後,丙○○仍尾隨陳瑞上樓,並於二樓靠近樓梯處之牆壁邊繼續與陳瑞爭吵,詎丙○○明知陳瑞年齡已經高達72歲,當時其等爭吵之地方係在牆壁邊,如毆打或推扯陳瑞,可能造成陳瑞腦部撞擊牆壁,而腦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如受撞擊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然於主觀尚未預見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傷害陳瑞之犯意,徒手攻擊陳瑞臉部、左胸上方、左手上臂,手掐陳瑞頸部,並推擠陳瑞右肩,陳瑞頭部左側因此撞到牆壁跌倒在地,並大聲喊叫救命,古立勝於一樓聽見陳瑞呼救,欲上樓查看究竟,丙○○見狀遂匆忙下樓離開,陳瑞旋即下樓,告知古立勝伊遭丙○○毆打、掐脖子、推去撞牆等過程,古立勝遂於同日20時許載送陳瑞前往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陳瑞受有頭部左上方瘀血腫1處4cm×4cm、左臉眼簾下方抓傷1處、左上額抓傷1處2.5cm×1. 5cm、左胸上方抓傷1處5cm×0.2cm、左手臂瘀血1處等傷害,陳瑞因上開頭部傷勢導致硬膜下出血,嗣於同年5月9日硬膜下血腫變大致顱內壓上升,昏倒在浴室內,經女兒乙○○發現告知鄰居轉知親友鄭玉英後,雖將陳瑞緊急送往天成醫院開刀救治,仍延至同年月14日9時25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瑞之子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被告原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雖曾不服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該期日筆錄及其所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足稽(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暨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是本案上訴範圍僅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暨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 -36頁、第51-54頁),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前述傷害致死之事實,並經證人乙○○、鄭玉英、古立勝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相字第291號相驗卷宗第15頁、第11-12頁、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95-96頁);且被害人陳瑞於案發當晚隨即前往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外觀受有頭部左上方瘀血腫乙處(4cm×4cm)、左臉眼簾下方抓傷乙處、左上額抓傷乙處(2.5cm×1.5cm)、左胸上方抓傷乙處(5cm×0.2cm)、左手上臂瘀血乙處等傷害,陳瑞返家後,因擔心被告再前往住處騷擾、要錢,遂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等情,有德安醫院98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相驗卷宗第18頁、第61頁、第102頁),又陳瑞於98年5月9日因顱內出血昏迷,於當日急診送入天成醫院接受緊急顱窩開顱手術,仍於同年5月14日上午9時25分不治死亡乙節,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現場暨相驗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5-30頁、第73-86頁、第93頁、第101-103頁)。且依上開法醫驗斷書之記載,對陳瑞屍體進行相驗時,發現陳瑞左頭額頂及顳葉頂區呈現醫院醫療開刀痕、左側頭頂枕部一處挫傷紅腫大小6cm×5cm合併廣泛性腫脹樣、頸部右邊呈現瘀傷樣、左胸部呈現條狀擦痕樣已結痂狀、左手上臂外側上下處呈現瘀傷上方大小4.0cm×3.0cm ,右肩部呈現一處瘀傷大小4.0cm×3.0cm等情狀。是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瑞、致被害人陳瑞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陳瑞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
死因,發現陳瑞之外傷證據為:「⒈德安診所記載5月4日傷:左上方頭部血腫。⒉天成醫院記載左側硬膜下出血。⒊解剖時所見做頭部約30公分長之弧形手術痕。…⒌術後仍有多量硬膜下出血,另有硬膜上出血。…⒎右頸部、左胸、左上臂抓痕變成烏青。」。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一)解剖結果:⒈左側硬膜下出血。⒉肋膜明顯黏連。(二)從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死者於5月4日被推撞牆,致硬膜下出血,5月9日硬膜下血腫變大而顱內壓上升才昏倒。(三)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乙: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丙:頭部鈍傷。」,鑑定結果認:「死者陳瑞,女,72歲,因頭部鈍傷引起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與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394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57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84-86頁、第88-91頁)。則被害人陳瑞係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牆壁,相當於以堅硬之頓器毆擊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不僅足以傷害人體或健康,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為年餘72歲之老年人(按為00年0月00日生),並站立於牆壁邊,若其稍受外力攻擊,即有可能因年老體衰、重心不穩而碰撞牆壁摔倒在地,使頭部撞擊受傷,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惟兼衡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且與被害人曾為親屬關係,案發前常受被害人照顧,關係親密,並無重大怨隙,欲置被害人於死,且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隨即停手離開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亦未予容認,故認其攻擊、推擠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事證已明,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被告前於71年2月4日經陳瑞妹妹陳貴英收養,於83年
11 月3日終止收養,除據證人甲○○、乙○○陳報在卷外,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與被害人陳瑞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陳瑞實施上開傷害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敬重阿姨陳瑞,竟僅因一時與陳瑞發生爭吵,即動手攻擊、推擠陳瑞,以致陳瑞頭部撞到牆壁受傷後,引發顱內壓上升昏厥而終致死亡,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被告出生時即遭本家出養,嗣於12歲青年時期復遭終止收養返還本家,與本家感情不親,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因此成長歷程緣故方才行為偏差,又本次雖一時衝動攻擊傷害陳瑞,然手段尚非兇殘,客觀上雖得預見陳瑞死亡結果,然主觀上卻未預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量刑不宜寬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