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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田張○○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B男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田○○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田○○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4月27日入監,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田○○(真實姓名住址年籍等資料詳卷)為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住址年籍等資料詳卷)、C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住址年籍等資料詳卷)之二伯,而與B男、C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併明知B男、C女俱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緣 B男、C女之父(下稱乙○,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詳卷)母(下稱 甲○,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詳卷)於96年 6月9日上午9時許,將B男、C女帶至B男、C女之祖母(下稱 E女,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詳卷)及二伯即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同住處(惟田○○係住於 E女住處之頂樓加蓋處,其詳細住址見卷內所載),併囑託 E女當日代為照顧;詎田○○於同日晚上9時,乙 ○、甲○將B男、C女接返家前之晚上某時許,竟在上址頂樓加蓋房間內,見 B男、C女年約 4歲、2歲年幼可欺,且均尚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竟趁與 B男、C女獨處之機會,先基於對未滿14歲之B男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男之反對及哭喊,違反B男之意願,以手撫摸或戳弄B男之肛門、性器官,並撫摸B男胸部,旋強行褪去 B男褲子,以其陰莖磨蹭B男之肛門外部,而對B男強制猥褻得逞。旋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 C女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 C女之反對,違反C女之意願,強行褪去C女之褲子,併徒手撫摸C女之性器官,而對C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且喝令B男、C女不得將上情告知甲○;惟於96年6月14日晚上某時許,因 B男向甲○表示性器官疼痛,甲○遂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帶B男至某醫院小兒科就診,當晚返家後,甲○陸續察覺 B男、C女有疑似遭性侵害之異狀,經向E女及田○○求證未果,遂以電話撥打「113 」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洽詢,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 9、10時許,該中心兒少保護組社工師黃竹萱至B男、C女住處,與B男、C女互動後,察覺有異,甲 ○乃復於同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黃竹萱、乙 ○偕同下將B男、C女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視結果,B男陰莖根部左側之1×0.2公分色素沈澱區域,而C女之陰道口則有黏膜發紅之情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一)、被害人B男、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被害人B男、C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B 男、C 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前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被害人B男、C女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B、C 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則因渠等二人未滿十六歲,依法無庸具結,且經合程錄音、錄影,又因渠二人年幼尚無法連續陳述,然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時,有證人即告訴人甲○(B、C童之母)與社工師黃竹萱在場,是由上情觀之,證人B童、C 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⑶、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判中,證人即社工師黃竹萱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

按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該原始陳述人於敘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6、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判中,證人即社工師黃竹萱於審判中關於轉述被害人B 男、C 女遭被告性侵害、被害人與被告相處情形之陳述,係聽聞自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部份固不得採為證據,但告訴人甲 ○、證人社工師黃竹萱於審判中所證述關於其等與被害人相處,及就其等與被害人接觸而由其等觀察被害人陳述性侵害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則係其等親聞親見,容非屬傳聞證據。而 甲○與證人社工師黃竹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其等所為證言,當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其等與被害人相處,及就被害人於所述性侵害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等陳述,業經具結,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甲○與黃竹萱之證詞,均屬傳聞陳述,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二、不爭執部分: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開爭執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B男、C女為其姪子、姪女,其將渠等視為己出,需要幫忙照顧B男、C女時,必定全力以赴,不會做出 甲○所稱性侵害之事,甲○(即B男、C女之母)可能係因90年間與乙○(即B男、C女之父)結婚時之禮金事宜,及其前於95年 5月間,曾因冷氣機拆卸使用事宜,與甲○、乙○有所爭執、關係緊張而對其有所不滿,從而,本件應係 甲○誘導B男、C女說謊、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一)、B男係00年0月生,C女為00年0月0生,而被告為B男、C女

之二伯,被告併明知B男、C女於96年6月9日斯時,俱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等情,除據被告坦認明確外,並經證人 乙○(即B男、C女之父)、甲○(即B男、C女之母)、E女(即B男、C女之祖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5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趁與B男、C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對

B男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 B男之反對及哭喊,強行褪去B男褲子,以手強行上下撫弄或戳弄 B男之肛門、性器官等處,復撫摸B男胸部,旋強行褪去B男褲子,以其陰莖磨蹭B男之肛門,而對 B男強制性交得逞,旋復另基於對C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褪去C女褲子,併徒手撫摸C女性器官,而對 C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且喝令B男、C女不得將上情告知甲○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 B男、C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併經原審就B男、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勘驗其等於偵查應訊時之開庭錄影、錄音光碟內容,製成如附件之勘驗筆錄,且就其等應訊時就相關重要訊問問題所表現之肢體動作、情緒反應之監視錄影內容,均予以翻拍成相片附於原審卷為憑;茲細譯

(1)B男、C女於偵查中當檢察官問及知否此次應訊目的為何時,其等即主動反應係與被告有關,並旋多次表現均以舉起雙手,雙手掌合十,並用力上下戳動等動作(見如附件之原審卷附勘驗筆錄第5、6、8、9、10、13、21頁)。

(2)B男、C女於表現出前開肢體動作後,當檢察官意欲進一步確定此等肢體動作與何人有關時,B男、C女初則不予回應,嗣因檢方認為C女易受B男干擾,因此決定將B男、C女分開訊問後,便 由乙○將B男抱離座位,只剩C女坐在桌子前方座椅上,而C女初對檢察官提及被告時的相關問題,顯不予回應,甚而不顧檢察官及甲○挽留,仍數度強行離開座位後始再返回座位,旋出現對於檢方所置於應訊桌上2個娃娃布偶中,就其中一個身穿小花裙裝、頭上綁著蝴蝶結及長辮子之布偶【(以下簡稱女布偶);另一個布偶著黃色上衣、深藍色褲子之短髮布偶(以下簡稱男布偶)】,由C女表示其是女布偶,其復將雙手掌合十,往女布偶下體反覆戳弄,致使該女布偶有晃動之勢多次,嗣併將女布偶內褲脫掉且稱是被告脫的,而當檢察官數度問及被告對C女如此作為(戳戳、弄弄),C女是否會疼痛、哭哭,C女或沉默不答,或回答音量甚微,終則對此等問題,竟採取以將女布偶拍打、丟出之舉並稱女布偶為臭娃娃,然經將女布偶撿回後,竟復又對女布偶採取摟抱等動作而為回應,嗣B男復入庭接受訊問時,B男對檢察官問及以B男自身模擬被告於案發時對B男之動作,並由甲○模擬為B男時,竟突然出現直接用雙手戳進甲○的臀部內致甲○的外褲震動,並稱一直鑽、一直鑽,後將男布偶丟出,稱被告是男布偶,其與男布偶不是好朋友,被告併有壓趴在其上,嗣B男對由甲○模擬為B男而跌到,並回應斯時被告之動作為何等問題時,竟即表現出爬上甲○背上,身體並趴在甲○背上,而B男整個身體並有因B男做出身體用力震壓之動作,導致受趴壓之甲○及趴壓在甲○後方之B男之身體均因之出現上下晃動之情多次,其後C女對問及被告摸C女身體何處之問題,則逕以「啊」大聲喊叫回應而有情緒失控之情,B男則對偵訊結束後,甲○欲在偵訊筆錄簽名、蓋章時,大聲吵鬧不准甲○簽名、蓋章等情緒失控之情(見如附件之原審卷附勘驗筆錄第10、12、13、14、15、16、21、28、36、37、

38、39頁);則依B男、C女上開偵查應訊時之言詞陳述、動作表現可知,其等對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不輕易對人談及詳情,甚而選擇逃避面對檢察官此類問題之訊問,然一度回應此類問題時,C女對代表為其自身之女布偶遭性侵害時,身體是否感受痛處之問題,或因厭惡己身遭此不幸而稱女布偶為臭娃娃並將之拍打、丟出,然又或因對此事件乃因己身無奈下遭逢,乃對代表自身之女布偶復予疼惜,B男則逕自定義男布偶為被告,且明確表示其與男布偶不是好朋友,B男、C女且均一致證述被告有戳弄其等下體或肛門等情明確,B男更就斯時被告施加於其之動作,明確呈現出被告乃以在其身後,重複數次用力震壓、上下晃動等動作,而B男、C女對相關問及被告性侵害其等問題時,情感上均明顯表現排斥回答,甚或情緒失控之舉至明;審諸B男、C女於本案案發當下,其等年齡各為近4歲、甫滿2歲之稚齡,其等對猥褻行為之動作、姿勢,容無感情喜惡與無端模仿之理,是苟非其等確親身經歷遭被告性侵害之際遇,而不願再提及此類話題,殊難想像其等何以於面臨檢察官問及是否遭被告妨害性自主等問題之訊問時,有前開極度逃避面對問題或激烈失控之情緒反應、而C女對代表為其自身之女布偶遭性侵害,竟稱女布偶為臭娃娃並將之拍打、丟出,然又對之予以疼惜等情感上反覆之舉,另B男、C女且一度明確以手勢模擬展現出被告性侵害斯時之動作各情以觀,俱見B男、C女證述非虛,堪以信實。

(三)、況核諸B男、C女經司法鑑定,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兒童精神科兒少保護身心特別門診團隊丙○○○○、吳孟璋心理師、包春鳳社工師先後於96年9月10日、96年9月

29 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 8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12日、96年9月10日,與 B男、C女或甲○合計共8小時之會談及心理評鑑後,就 B男部分,對於虐待事件之陳述,記載略以:「兒童對事件的陳述,基本上前後一致,沒有因為詢問者將問題改變問法,或者評估者重新定義,重新框架其詞彙而改變的內容主要如下:

1.對身體部位的指認:尿尿處稱為小雞雞,大便處稱為屁屁,…運用對身體或者玩偶直接的指認則不會出現兒童使用雞雞與屁屁名稱對調的情況。

2.地點:為二伯房間,為奶奶帶兒童與其妹上樓到二伯房間,兒童午睡後尿床,奶奶更換床單,田童與妹妹在床上跳跳(推估應是在床上跳著玩),奶奶離開房間後再回來,但兒童對跳床、午睡後尿床及奶奶更換床單離開,若以開放式語句詢問,兒童的陳述會出現不夠精確,回答不一的情況。

3.受虐事件的陳述:兒童陳述二伯前後戳其屁股,兒童以雙手合掌前後搖動的手部姿勢,來形容與模擬二伯陰莖的動作(兒童稱之為二伯的雞雞),再以人偶比擬時,顯示二伯位在其後,但兒童無法確切陳述是否自己背對二伯或面對二伯,故兒童模擬的動作,為其實際目睹二伯的陰莖動作,或者因其身體受到二伯的侵入受虐而產生的身體搖晃,也有困難根據兒童的言詞而分辨。

4.受虐事件的頻率與次數:回答不一致,有一次也有多次,難以確定。

5.成人的引導與威脅:二伯威脅兒童不可告訴他人,否則會被責罰,此可能是兒童延遲揭露的原因之一。

6.相關的情緒反應:對於會談觸及事件時,兒童的反應顯得極端恐懼、遲疑與不安,行為顯現迴避、恐懼與驚慌,無法以語言陳述,持續的會談兒童無法控制的攻擊行為出現,需要成人的制止、引導、陪伴與安撫。

7.會談的紀錄摘要:96年10月 8日:「(評估者:我們要談談二伯的事)田童蹲在地上,捲著紙當望遠鏡,後又捲湯瑪士火車的紙,並將捲起紙筒給評估著,要評估者「等一下嘛」。(奶奶家在幾樓?)不想講。(去過幾次奶奶家?)一次而已,又同時比手勢「 2」,答:「不是自己去」。(二伯的房間在哪裡?)在樓上。(表示奶奶家有洗澡的地方,在浴室,有睡覺的地方,有硬床舖)(有沒有電視?)爛電視。(二伯做的事是什麼?)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一個,我的小雞雞,還有屁股,戳我的屁股,二伯在我後面,哥哥(指他自己)是站著,那時我們在二伯房間看電視。(二伯用什麼戳你屁股?)沒看到。(再問一次)他摸我的小雞雞,用手摸,他在我前面,戳屁屁是在我後面,摸小雞雞一次,戳屁屁兩次(雙手合掌比出前後搖動的手勢),是天黑的時候(用手是摸自己的屁股),看蛇的故事書的時候。(摸小雞雞時,奶奶有沒有看見?)奶奶沒看見,妹妹也在二伯房間,哥哥也在二伯房間(接著又說),奶奶也在房間。(大叫:奶奶沒看見,她拿棉被去洗衣機洗)。(哪裡最痛?)這裡最痛(手放屁股處),這裡一點痛(手放雞雞處),二伯叫我說不可以跟媽媽講,說媽媽會生氣。(有沒有說不可以跟爸爸、奶奶講?)沒有。有吃勇氣藥,不害怕了,媽媽有說可以跟醫師講。」;96年10月 1日:「兒童在整個會談的過程,逃避(跑到房間角落,排塑膠地板)忽略(不回答詢問二伯奶奶的事,其他的問題則可回答)或抗拒詢問,表示『不想講』,多藉由遊戲轉移,跑來跑去,拍桌子,並作勢是恐龍,嚇評估者,打評估者;吃東西,玩遊戲,畫圖,均無法完全安撫其情緒,幾次試圖要離開評估室,一提到二伯或奶奶或者相關的問題,多採取忽略不理或立即回答:『不行』,並說:『二伯跟阿姨(評估者)是壞人』,打岔不讓兩位評估者說相關的話題,直到玩角色扮演,田童當老闆煮菜,才表示:『不害怕』。」;96年10月22日:「以玩偶(可辨識玩偶與自己的身體部位)比出兩種姿勢,一為二伯與其面對面,另一為二伯在其背後,並對其身體衝撞的動作,說:『屁屁跟雞雞會痛、怕怕、有怪怪的、二伯說不可以告訴媽媽』,用力捏球壓球表示『生氣』。」等語; C女部分,對於虐待事件之陳述,略以:「受創記憶被詢及時,田童會答以:『不要』,作為防衛,無法隔離經驗時出現要離開會談室,摔洋娃娃與大叫的行為,神情出現恐懼、生氣的變化,強調要將奶奶與二伯關起來,在過去受虐的經驗上,困難跳脫與轉移,需要成人的制止、引導、陪伴與安撫方較自在。兒童對事件事實的陳述,除因其發展年紀與能力的限制外,也由於恐懼記憶被引發,表達相當片段,摘要記述如下:『96年10月 8日:田童進會談室,表示要畫圖,…(問:談奶奶的事好嗎?)不可以,奶奶被趕出去,(用力將男玩偶丟向桌面,並掉到地上)。(問:那是誰?)二伯。(田童拿粉紅玩偶,說:「我們來玩扮家家酒」…,走向評估者,表示:「屁股很痛」)(問:屁股在哪裡?)(田童指認娃娃屁股的部位)二伯弄的,我的肛門也痛痛,二伯弄我屁股,還有尿尿的地方。(問:在哪裡?)在二伯家。(問:二伯家在哪裡?幾樓?)(沒回答)我尿尿,奶奶拿我的…(聽不清楚)去洗。(不安,對評估者用黃色布,代表門,很堅持不可以拿)(拿蠟筆說:「要畫海豚」,坐到旁邊椅子上,大叫:「颱風、有恐龍」(大叫),說:「要媽媽作蛋糕」,跑出會談室)(開門,對評估者說:「你們是壞人,你們關去籠子,不可以出來,你們做了壞事,二伯還有奶奶都關起來)(問:他們做什麼壞事?)我不想說了(大聲唱歌、大叫)。(問:是恐龍嗎?)對,生氣了。(用墊子蓋住自己的臉,表示在休息)開始咬人了,要咬你們了,(摔代表二伯的玩偶,摔大娃娃,並拉桌子,掀桌上的東西)…。」;96年10月22日:「見到評估者,仍焦慮不安,會談過程著重與其重新建立信任關係,田童仍抗拒並恐懼回答與事件相關的問題。整個會談的經過,由於兒童的情緒不安,對於可能受虐事件的相關事實無法進一步澄清,尤其反應,觀察到兒童對整個事件,仍處在恐懼不安,困惑與混亂,因而有易怒與攻擊的行為出現。」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 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168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綜觀被害人B男、C女於接受司法鑑定時表現於外之焦躁不安,尤其關於本件相關人事,與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表現,互核並無不合,益見 B男、C女於偵查中證述其等遭受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猥褻等情,洵屬有據。

(四)、按被害人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案被害人B男、C女童於案發時,前者年近4歲,後者僅2歲,有渠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已有一定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依二幼童前揭偵查中所述,均始終指陳確遭被告為猥褻,而為避免二幼童於法庭作證時對於所提問之問題或身體器官產生誤解,當場並提供女性「娃娃」供B男童、C女童模擬當時被告性侵之情形。觀諸B男童、C女童於作證接受詰問時能夠理解洋娃娃尿尿的地方為其下體前方,及肛門之相關位置,當場並示範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等情。而B男、C女童於案發時,僅分別為4歲、2歲之稚齡兒童,倘非渠等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依其年紀衡情應不可能會做出他人對之侵害之動作。如何能憑空想像或他人隨意唆使即可明確描述其情節?又B男於96年6月15日、18日就醫時,生殖器下方有一色素沈澱痕跡,業據證人甲○即B男、C女童之母於偵查及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二童於96年7月2日接受醫師驗傷結果,發現B男陰莖根部左側之1×0.2公分色素沈澱,而C女陰道黏膜發紅之情形,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參,雖驗傷診斷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後約一個月之時間,惟B男陰莖根部左側有1×0.2公分色素沈澱,由於為一慢性病灶,並無法排除是之前的性侵害外傷所導致的發炎反應,有可能與他人撫弄外生殖器(有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有直接因果關係。而C女之陰道口黏膜發紅,有可能遭他人觸摸導致受傷(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造成,其傷勢可能在診斷前5週之內,若僅為撫摸陰道,亦可能未留下傷痕或快速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26號),亦與本件案發生時間距離驗傷診斷相距約四週之情形,大致相符,倘非被告對之猥褻,顯難造成此種傷勢。

再參以證人 甲○即B男、C女童之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6月14日B男生病發燒,他跟我說他尿尿會痛,我就隔天帶他去看小兒科,我請醫生替他驗尿,回家後,我兒子說他尿尿小雞雞會痛,我覺得奇怪,後來快傍晚時, B男跟我說二伯抓抓,並比出抓下體的動作,後來有說一些我不懂的話語,我問他妹妹有沒有被弄,他說有,在這幾天當中, B男一直要我在床上跳,並一直雙手合掌撞擊我的下體小雞雞及肛門處,我就問他之前為何沒說,他說怕被我罵,我就很生氣,他表演時有用力戳我的屁股,後來我先生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不可能有這件事,後來我就直接跟我婆婆理論,為何當天會將 B男帶去樓上二伯家,我婆婆說他要去洗衣服所以才把小孩帶上去,我婆婆說他全程都在,不可能發生此事,三歲小孩說的你們也相信,後來我打電話去找二伯,問他為何這樣,我之前有問我婆婆小孩是否真的有在床上跳,我婆婆說小孩有,大人沒有,後來我質問我二伯時,我二伯說都沒有人在他床上跳,他們都在看電視,我二伯就威脅我說你不要再講,如果讓我生氣你就知道了,後來我有問我婆婆,二伯說沒有人在床上跳,我婆婆又趕快改口說沒有人在床上跳,我婆婆警告我說無憑無據不要亂說,我說我的小孩不可能說謊,說謊為何只針對你兒子,期間 B男一直跟我說他小雞雞痛痛,叫我帶他去看醫生,我就覺得有問題,端午節前一天,我就帶他去看泌尿外科謝醫生,就先驗尿,驗完尿醫生說正常,就問B男是裡面痛還是外面痛,B男就指出自己的生殖器官說都痛,(以娃娃比出生殖器官下方),醫生就問為何會痛,B男就說二伯抓抓二伯撞我,醫生就看B男的生殖器官,並說生殖器官下方處有個舊的疤痕,看起來就像是曾經有發炎的跡象,醫生就檢查 B男的生殖器官,就說沒事,當下我們不懂何事,也沒請醫生開證明,因為之前我有打 113,後來社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社工說整個狀況,社工問我為何泌尿科未要你報警,我覺得當時沒那麼嚴重,社工就說要來我們家瞭解,後來社工來,小孩原本不願意溝通,後來過一些時間,小孩卸下心防,又在床上跳動,並比出雙手合掌的動作,社工有用黃色布偶比喻說是B男的二伯,結果B男就很憤怒的一直揍娃娃,後來社工有跟我說,B男有比出二伯的生殖器官有碰到B男的屁屁,我自己沒有看到,所以我並不相信,後來社工要走之前,社工問B男,二伯有無脫你的褲子, B男就說有,我問B男為何不講出來,他說二伯有跟他跟妹妹說,不可以將此事說給爸爸媽媽講,要不然會被罵及打,我就跟 B男說要勇敢說,不是他的錯。社工走後, B男有好幾天睡覺都會怕,會很憤怒會打人,晚上都不睡,並跟我說他會怕二伯,有一直要跟我說二伯的事,後來到某一天, B男就叫我當他,要我跟他一起在床上跳, B男就比同樣的手勢,並上下撞我下體,B男有深入戳我的肛門,後來B男就叫我跌倒,B男就很大力戳我的肛門,B男就坐在我身上,上下晃動,雙手抓住我的胸部,我嚇一跳,問 B男說,二伯有無脫你的褲子,B男說有,我就問B男屁屁會不會痛,B 男說會,屁屁很痛,我就問B男屁屁有沒有覺得溼濕的,B男說有濕濕的,會癢癢痛痛,我就問B男你覺得是一根手指頭戳你或很多根手指頭,B男說很多根,我又問他是比一根手指頭粗的感覺嗎,B男說是,我就告訴我先生,決定要告他,當天是7月1日。(問:期間有無問妹妹?)有,我女兒也是一直要跳給我看,並脫褲子指尿尿的地方,我有問C女有無看到二伯壓在哥哥身上,C女說有,並有做出上下晃動的情景給我看,我問B男有無看到二伯的小雞雞,他說沒有,我問C女有無看到二伯的小雞雞,C女說有,我問C女為何不說,他說二伯說不能說,因為說了會被爸爸媽媽打及罵。(問:小孩是何時去二伯家?)6月9日,早上9時多去,到晚上9時多我先生去接小孩。(問:何時小孩說會痛?)6月14日B男說,尿尿會痛,我女兒一直到社工來她才說,一開始我女兒還不敢講,後來才說」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偵查筆錄);復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認識,他是我先生的二哥,我們都稱他為二伯。(問:你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當時的陳述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願?)是的。(問:就本案是否如何發現?)在96年6月14日的晚上,我的兒子生病發燒,他跟我說他的小雞雞會痛、會癢,因為他那時已經發燒很多天,而且他要求我要帶他去給醫生看,所以隔天6月15日下午我帶去振興醫院小兒科醫生看,醫生有幫他抽尿檢查,說沒有膀胱發炎,也沒有尿道發炎,也有開感冒的藥給他,回到家以後,我兒子開始跟我說一些很奇怪的話,他說二伯抓抓、撞撞、痛痛,然後他用雙手合十的方式,比出上下撞擊的樣子,到晚上他還是跟我講這些事情,因為我的兒子當時有發燒、有吐,所以我就在處理這些事情,隔天,我的兒子更進一步跟我比出雙手合十上下撞動,並說這是槍,然後跟我說他們在二伯的房間床上玩跳跳,他有上下撞擊,他叫我也跟他一起在床上跳,然後他叫我假扮是他,就是我兒子,然後他自己扮演二伯,接著他用雙手合十的手勢,撞我的下體,之後我問他,二伯這樣撞你嗎,他說對,我問他妹妹有無被二伯這樣撞,他說也有,他撞我的力道實在太強,我問他二伯有無脫你褲子,我兒子說有,然後我就說你為何那天第一時間沒有跟媽媽講,他說二伯叫我不能說,不然爸爸、媽媽會罵罵、會打打,後來我把妹妹叫來問,妹妹只是頭低低的,摀著臉不敢說,我知道後,非常生氣,我請我先生打電話給我的婆婆,詢問這件事情,我婆婆跟我先生一開始說,他們在二伯的房間,我婆婆、二伯及二個小孩都在二伯房間,婆婆在一旁看電視,二伯跟二個小孩在旁邊玩,後來我的先生提到二伯用手撞二個孩子的下體時,我婆婆就完全否認,後來過不知多久在這期間,我兒子一直不斷跟我提同樣的事情,他說你不信的話,不然你去問奶奶(就是我的婆婆),後來我就打電話去給我的婆婆問她,而婆婆一開始說孩子在床上跳,大人沒有,她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情,說我的兒子說謊,她說三歲小孩說的話,你也相信,後來我就跟他說我已經跟我兒子確定很多次,而且他那麼小,為何要針對二伯,我問過我的兒子,他所有認識的人有無人這樣用手撞他的小雞雞及屁屁,他說沒有,只有二伯,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二伯,日期我不記得,問他這件事情,他說根本沒有人在床上跳,他們只是都在看電視,他說如果你再講的話,我就生氣了,如果讓我生氣的話,你就知道了,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婆婆,我說你兒子二哥說根本沒有人床上跳,你不是說小孩在床上跳,結果我婆婆就馬上改口說對,沒有人在床上跳,就罵我說小孩說謊,大人也這麼挺小孩,這麼相信小孩,因為我跟我婆婆說我兒子比出來的手勢,是我們家從來沒有看見過,沒有人教他,沒有人看過這樣的手勢,接下來幾天,我兒子非常生氣,白天都會打人,莫名其妙的打人,晚上都不敢睡覺,晚上半夜都會表演給我們看,他一直跟我說小雞雞那邊好痛,他晚上要我抱他睡覺,否則他沒辦法睡覺,還跟我說媽媽我好怕二伯,媽媽你再帶我去給醫生看好嗎(證人D女數度低聲啜泣),於是我6月18日,就帶我兒子去振興醫院給泌尿科醫生看,謝醫生也是先幫他驗尿,小便都正常,醫生問他說是裡面痛,還是外面痛,我兒子指他的小雞雞說都很痛,醫生就問我兒子為什麼,我兒子就說,因為二伯抓他的小雞雞,還有撞他的小雞雞,醫生幫他檢查他的生殖器,就發現生殖器左下方有壹個疤,好像曾經發炎過,醫生跟我兒子說,現在沒事,沒有問題,我們就離開,當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在這個事情發生後,6月14日兒子跟我講這件事後,這個當中,我的先生並不是很相信這個事情,我婆婆又說我兒子說謊,然後我兒子天天跟我講這件事(問:本件社工人員後來是否有介入?為何會介入?)在當中我很困惑,我先生不相信,婆婆又那麼說,兒子又天天跟我那樣講,我就打電話問113,後來對方一直打電話來關心,後來有派壹個黃社工來家裡瞭解情形。(問:小孩有無在社工面前作相關陳述?)一開始沒有,他們都很害怕,後來跟社工比較熟,後來黃社工、我及我二個小孩,到我們房間,我兒子比出同樣的手勢,手勢上下揮動,並且在床上跳動,我女兒也是在床上跳動,社工有帶來布偶,有壹個是大人,就是有陰毛的,社工有翻起來給兒子看,另壹個布娃娃是小孩,代表我兒子,我兒子看到大人的布偶,我兒子就很大力給他打很多下,因為那個布偶代表二伯,這個當中我女兒也在床上跳,社工跟我講,我兒子有把男生的布偶的小雞雞放在代表我兒子布偶的肛門那邊,我聽到覺得不相信,我非常生氣,因為我兒子並沒有跟我這樣說過,也就是我兒子有跟我說過,二伯用手撞他的肛門及小雞雞,並用手指頭插進他的肛門,但沒有跟我說過二伯的生殖器碰他的肛門,社工開始跟我講說要報案,說這是公訴罪,要安排去驗傷,我聽不下去,但當時我兒子已經不耐煩,社工有問他們,二伯有脫你們的褲子嗎,我兒子說有,我女兒也說有,我就跟他們說,為何當初沒有說,尤其我女兒都沒有講,不過今天他們講出來非常勇敢,會發生這件事情,不是你們的錯,我兒子才恍然大悟,他才說是二伯叫他跟妹妹都不能講,不然會被爸爸、媽媽打打跟罵罵。(問:關於你女而在社工在場時,你女兒有無作什麼陳述或動作?)我女兒也是比出雙手合十上下撞擊的動作,社工也在場時,我問我女兒,為何沒有講,她一樣頭低低的,後來在客廳,我跟他們說這件事情不是你們的錯時,我女兒才開始講,我女兒說二伯有摸他的奶奶及摸他尿尿及屁屁的地方。(問:在社工人員在場時,你兒子或女兒有無跟你表示他們的奶奶在何處?)有的,他們說二伯在房間跟他們玩及撞的時候,奶奶有用壹個手勢揮一下,對二伯說你怎麼這樣,當時奶奶在看電視,是看關於蛇動物的節目。(問:案發當時,你女兒還要包尿布嗎?)不需要。(問:6月9日之前,你們最近一次帶小孩去被告家是何時?)我不記得,我們通常一、二個星期會帶去,但並不固定這個次數,所以6月9日多少天之前有曾經帶去我忘了。(問:6月9日之前,有無聽過你小孩跟你說過二伯有摸他的下體或抓他下體的事?)沒有。(問:你剛剛說社工有到你家,則社工到你家是你帶小孩去看二次醫生之後的事?)是的。(問:6月9日你把小孩接回來那天,小孩有無跟你說下體會痛?)我問我先生,我先生說婆婆已經把小孩都洗好澡,當時二個小孩都已經睡的很熟。(問:你在隔天有無發現小孩有異狀?)沒有,那時我兒子隔天(6月10日)就有感冒的現象,接下來愈來愈嚴重,又吐又吃不下。(問:你剛剛說你小孩有發燒,所以帶去看醫生,是因為感冒引起?)他已經發燒幾天,退了又燒,後來他跟我說他小雞雞會痛,我想說燒這麼多天,會不會是尿道、膀胱發炎,所以帶去看小兒科醫生,醫生說是感冒喉嚨發炎引起的。(問:你剛剛說你兒子有跟社工說被告有用生殖器放在你兒子肛門那邊?)我剛剛說社工轉述給我聽的是,我兒子用大人的布偶的生殖器放進小孩布偶的肛門。(問:6月10日你兒子有無說肛門會痛、會癢?)我記得沒有。(問:你二次帶去給醫生看時,有無讓醫生檢查肛門?)沒有,因為我兒子是說小雞雞會痛,兒子沒有跟我及醫生說肛門會痛。(問:你剛剛所描述的狀況,你兒子及女兒都在被告床上跳,你兒子用雙手合十撞擊表示被告撞擊他的下體,有無說他在床上跳,被告如何用手撞擊他的下體?)沒有提到,他只有說二伯在一旁撞他的下體,我兒子及我女兒的意思都是他們在被告床上跳時,被告用雙手合十撞擊他們的下體。(問:你有無問你兒子,那一天在被告家玩時,因為頑皮撞到東西或跌倒?)沒有,我兒子根本沒有告訴這件事情,在96年6月18日我去我婆婆對質後,我婆婆原本說小孩都好好的睡覺,後來起來爬高高,摔下來撞到。(問:你剛說第二次帶兒子去看醫生時,說生殖器左下方有壹個疤,有無問醫生這個疤怎麼形成?)沒有,我沒有問醫生這個疤怎麼形成,是醫生問我兒子那裡會痛,而且我問醫生是否要開藥,醫生說不用,醫生沒有說為什麼不用開藥,只說這是舊疤。(問:醫生有沒有說這個疤大概有多久時間?)沒有。(問:你兒子跟女兒在床上跳時,你兒子有無說被告是隔著褲子撞他們下體?)是的。(問:你後來帶你小孩去驗傷,驗傷的時間是在96年7月2日,當時你女兒的診斷書有記載,陰道口黏膜發紅,你有問醫生這個情形是怎麼發生的?)沒有,因為當初在驗的時候,小孩大哭大叫,非常不配合。(問:你在6月9日以後到7月2日,你有無檢視你女兒陰道口有黏膜發紅的情形?)她有一點點紅紅的,我以為是憋尿,但我沒有刻意去看陰道口,是看外面。(問:你女兒在6月9日之前,有無發現這種因為憋尿而發炎的情形?)我女兒在十個月左右,有發高燒,去醫院住院才知道是尿道發炎。(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你說到,你當時問你兒子說他肛門會不會痛,你兒子表示會痛,你並且問兒子說屁股裡面有沒有濕濕的,你兒子回答說有,你有無再問他,有無看到被告在他屁股上用衛生紙擦拭濕濕的?)我沒有問到這段事,小孩也沒有跟我提這段事。(問;你剛說你女兒不需要包尿布(除了你上述十月大左右的就診情形外),你女兒是否曾經因下體紅腫而就醫的情形?)沒有。(問;平常是何人幫你的二個小孩洗澡?)都是我。(問:96年6月10日以後,你幫小孩洗澡時,有無發現兒子肛門處有紅腫或異狀的情況?)沒有,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因為我都是用淋浴的沖一沖而已,所以我沒有特別去觀察兒子的肛門有何跟往常不一樣,因為他沒有跟我說肛門不舒服。(問:96年6月10日以後,你幫小孩洗澡時,有無發現兒子生殖器或下體的地方有紅腫的情況?)也沒有發現,因為他當時生病,我比較關心他生病的狀況,如果他有發燒我就不見得會幫他洗澡。(問:為何你兒子96年6月10日就開始發燒,而你直到96年6月14日才帶去小兒科看?)6月10日是開始有感冒的症狀,之後發生發燒的狀況,但我不記得是那一天開始出現發燒。(問:你兒子一開始都跟你說,二伯雙手合十撞他的下體及生殖器,而後來你兒子有提到你二伯用手指頭伸進去他的肛門,你兒子這二種陳述,相距多久?)相距幾天而已,我記得14日他跟我說他下體會痛,15日去看完小兒科後,他才跟我講二伯用手撞兒子的下體,後來隔了一天,他的講法除了用雙手撞他的下體外,才提到二伯的手指伸進他的肛門,而我知道這部分,是因為這段期間,我兒子用手撞我的下體,我覺得很痛,而且有時有插入我肛門的感覺,我才問我兒子,我兒子說二伯有用手指頭插入肛門,我才問我兒子說那二伯有無脫你褲子,兒子說有。(問:你兒子說你二伯用手指頭插入他肛門後多久,你才帶他去看泌尿科謝醫師?)我是6月18日才帶去看泌尿科謝醫生。(問:在96年6月15日、16日,一直到18日之前,你兒子已經跟你陳述二伯如何用手撞他下體,以及如何用手指頭插進他肛門,為何你在96年6月18日帶兒子去看泌尿科醫師時,沒有想到要請醫師驗傷,準備對被告提告,甚至於沒有請醫生看兒子肛門?)因為當時我兒子一直跟我講他尿尿地方痛,所以我沒有想到讓醫生看肛門,而我怕我兒子受到二度傷害,所以當時也沒有想到讓小孩驗傷,對被告提告。(問:在96年6月9日之前,你兒子有發生過你剛才所敘述的晚上睡不著要你抱才能睡著的情形?)沒有,在這之前,我跟我女兒睡同一張床,我兒子跟我先生睡同一張床,而我兒子也不需要抱我先生。(問:你兒子敘述他在被告床上跳床時,被被告用雙手合十撞擊下體,你兒子所表演的動作,是被告跟他面對面撞他下體,還是被告在你兒子背後撞他下體?)我兒子表演的動作,我二伯用雙手在我兒子的背後上下撞擊他的下體。在社工來過以後,我女兒才表演給我看,我女兒用手上下揮動,身體在床上跳動,但沒有撞我,我記不太清楚。(問:你女兒在96年6月9日之後,有出現像你兒子睡不著容易生氣的情形?)有的,晚上會做惡夢,尖叫醒來,我問她什麼事,他說會怕,6月9日之前沒有這種情況,因為我女兒很大膽。(問:為何遲至96年7月2日才去驗傷?)因為社工來,而且社工說他看到的部分(也就是我剛才所述,我兒子拿著代表大人布偶的生殖器去碰觸代表小孩肛門),我並不知情,所以我並不相信,後來接下來幾天晚上我兒子表演給我看,半夜不想睡,到了半夜一、二點還在跳床,一直要跟我講二伯撞他的事,直到一天晚上,他說媽媽我還要再表演一次,然後他就告訴我妹妹在二伯床上尿床,我兒子在房間跳一跳突然跌倒,接著我兒子要我趴著假裝是我兒子,然後他壓在我的身上,他在我身上上下震動,他雙手抓住我的胸部(證人哭泣)前後抽動,我嚇了一大跳,我問他,他覺得有指頭放進他的肛門抽動,我問他,二伯有脫你的褲子嗎,他說有,我問他會不會痛,他說媽媽我好痛,我沉住氣,我問他你覺得是比手指頭還要粗嗎,他說是,我為了要確定,我再問他,有無覺得屁屁裡面濕濕的,他說有,我才知道他被性侵害,我問他後來二伯怎麼了,他說後來二伯全身濕搭搭,就去洗澡,我再問當時奶奶,你都沒有哭沒有叫嗎,他說他有哭,可是沒有人聽到,奶奶也不在房間,後來我把妹妹叫來再確認一次,我就問妹妹有無看到二伯的小雞雞,妹妹說有,我問她,你有無看到二伯壓在哥哥身上嗎,她說有,也做出同樣的動作給我看,我才確定這件事情真的有發生。(證人此段陳述中,均在哭泣,並一邊陳述)(問:就女兒的部分,除了她所表演的,二伯用雙手上下揮動撞擊她的下體之外,還有無其他的動作?)有,她說二伯有摸的奶奶,還有用手戳她的屁屁及尿尿的地方,也說有被脫內褲,而這些我女兒是分開來講,但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時候被脫內褲,因為她很小,她只是說上開情況。(問:你知道113做何用?)我只知道在電視上,有看過小孩受虐或家暴的話,可以打113去詢問,當時我很無助,所以我打113。(問:你是否是在96年6月15日先帶兒子去看小兒科,再於96年6月18日帶兒子去看泌尿科?)是的。(問:

你打113的時間是否記得是在帶兒子去看小兒科、泌尿科時點之前或之後?)應該是在看小兒科之後,我只能記得是在看小兒科之後幾天的時候打113,只不過我不太確定打113的時候,是否已經帶小孩去看泌尿科。(問;以年齡來講,你的長子是兒子,再過來才是女兒,不過在96年6月9日案發時點附近,若就表達事情的清楚程度來講,是兒子比較會表達或是女兒比較會表達?)我女兒雖然比較小,但我認為她比一般同年齡的小孩還會表達,也就是96年6月9日左右的時點,我女兒的表達能力跟我兒子差不多。(問:你跟被告有過什麼樣的仇怨?)沒有。(問:你之前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因為家裡搬冷氣事情發生爭執?)沒有,我是這一次看了卷之後,問我先生,才知道。(問:你是不是因為跟被告家人處不好才搬出去住?)不是,因為我媽媽換心,身體不好,在婚前就跟公婆講好,婚前、婚後一直跟媽媽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社工師黃竹萱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對於本件也就是起訴書所載之B男、C女被被告性侵害案件,是你發現的嗎?)在96年6月20幾號時,我是接到113的知會,113是家暴性侵的中心,我當時任職台北市家暴中心兒少保護組,113知會我這案件是疑似性侵的案件,需要我去調查;我的職稱是社工。96年

6 月25日時,我先用電話與B男、C女母親通電話,母親還蠻生氣的,因為母親之前跟11 3通報時說不想留下電話,而我會知道他的電話是 113照規定給我的;我就與母親說他之前打電話給113 時就留下電話,而本件有疑似性侵害的情形,所以我跟母親說想要與B男、C女接觸,瞭解狀況;而母親當時有很多的擔心,擔心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與母親約隔天去他家看小孩的狀況再做討論;母親同意,所以我隔天就去他們家。我是一個人去他們家,那天有母親、B男、C女在家裡。我與B男、C女以畫圖的方式,單純的著色建立關係,當時他們母親都在場;B男表現比較特別,他畫一個圖案,且用強烈的黑色著色,他用很大力著色,可以看出來他情緒是生氣的,且著色時一直說這是壞人,著完色後,我就念一本故事書給B男、C女聽,內容是有關小孩被性侵害後要勇敢揭露的內容,後來我就帶偵訊娃娃四個,娃娃有兩個男生、兩個女生,這四個娃娃是否可以代表大人、小孩,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了;後來B男就開始脫男生娃娃的衣服,是否將上衣脫掉,我忘了,但我確定他有脫下半部的外褲、內褲;之後,B男、C女也有在玩娃娃,後來我有問他們在阿嬤家發生什麼事情,而當時娃娃是散落在旁邊,但我忘記我在問他們時他們是否有在玩娃娃;我是在他們家睡覺的房間問他們事情的,我在問的時候,他們母親在場;我在問他們的時候,B男、C女不知是哪一個人,有用雙手合十往上戳的動作,這動作作了多久,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兩個小孩都有做這動作,但是是先後作還是同時作我已經忘了;B男、C女做完上開動作後,我問他們在房間當時他們到底遇到什麼事情,B男就抓住一個偵訊娃娃男的的下體的生殖器插進另一個背對男的娃娃的屁股,B男又說,因為他叫二伯有一個特殊的語詞,這語詞我已經忘了,B男拉住另一個偵訊娃娃的生殖器,然後說二伯有拉小男娃娃的生殖器;我就問B男會不會痛,他說很痛;這時已經接近中午,我們一起在他們家吃飯,吃飽飯之後,母親想要瞭解到底小孩子受到什麼的傷害,因為早上B男做出讓一個男的娃娃的生殖器插進另一個背對著娃娃的屁股的動作她沒有看到,因為母親當時好像在幫C女做什麼事情,不過在B男拿男娃娃生殖器插進另一個背對娃娃的屁股後我就立刻告知小孩母親上情;我們吃飽飯之後,母親就先問B男、C女到底在阿嬤家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也在場,但是我已經忘了是在他們家的房間還是靠近房間的客廳問。母親問之後有比較清楚的情況浮現出來,就是C女有在阿嬤家尿褲子,那時阿嬤幫小孩的褲子,我不知道有無連同床單一起拿去洗,後來才讓B男、C女與二伯獨處,才發生此事;後來我跟母親說這是家暴性侵疑似程度很高的案件,我與母親說這是公訴罪,所以一定要進入司法流程;母親知道這件要進入司法流程他的情緒很高漲,因為她很不願進入司法程序,他說他有很多擔心的地方,例如能不能保密的問題,也擔心小朋友已經一段時間之後說的話證據力是否夠,及過一段時間後是否有一些傷害在可以做為證據,也擔心相對人是否可以被起訴,進入司法流程的時間到底多長的時間,及這件期間小朋友是否有二度受傷的可能,及之後是不是有安全上的問題;我有與母親解釋她的擔心,但是她還是很擔心不願意進入司法流程,我還跟母親因此有爭執,且兩名小孩在旁邊尖叫說不要再講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小孩是在指在阿嬤家發生的事情還是我與他們母親討論進入司法流程的事情);後來我就與母親不歡而散,當時我離開始已經是傍晚了;我96年6月26日是早上9、10點左右去他們家;(問:你96年6月26日傍晚離開被害人家後,又發生與本案發生的何事?)我6月27日有打電話給母親說這還是要進入司法的部分,所以要去台大醫院驗傷,且也跟台北市婦幼隊約好作筆錄。母親還是一直在問保密的問題;本來母親說好,但後來母親又突然拒絕,理由部分母親有講,因為她一直跟我討論保密的問題,所以不是那麼的願意配合社工進入司法流程,所以6月27日這一天我們沒有去台大驗傷,也沒有去台北市婦幼隊作筆錄,因為小孩的母親不願意配合。6月28日我打電話給母親說既然你不願意配合,我還是要依據我的職責去地檢署告發,後來母親與我還是有一些爭執,不願意如我的安排去進入司法程序,不過後來母親是有說如果真的進入地檢署的話,他不會積極主動配合檢方的偵辦,但是還是會將知道的講出來。這案件我們內部有作討論,再等一個期限後再做告發的動作,後來母親在7月2日時就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在前一天晚上(母親的意思好像是6月28日到7月2日之間的某一天晚上,還是7月2日前一天晚上,我不太記得,不過就是某一天晚上)有作一些動作,母親說B男有做出壓在誰身上做出像之前我所說偵訊娃娃生殖器插進另一個背對娃娃的屁股的動作,且B男有說屁股有濕濕的,母親就決定要進入司法流程,7月2日下午我就與母親、父親、B男、C女去台大醫院驗傷;驗傷時我有在場幫忙安撫,抽血、檢查下體時他們情緒很不穩定,需要人家安撫;至於B男、C女身體哪部位是否有比較特殊情狀我沒有特別注意。驗完傷之後我們就與台北市婦幼隊7月5日作筆錄,當天我與B男、C女、母親、父親都在台北市婦幼對作筆錄。小孩作筆錄時一開始我們都在場,但是後來B男、C女沒有辦法專心作筆錄,所以我就陪B男,我忘記B男事先作筆錄還是後作筆錄,但我後來都是陪B男,不管是休息室或是作筆錄都是陪著B男;在做筆錄時B男有一度是騎在媽媽的背上,也有做出雙手合十向上戳的動作,至於他只是這樣比還是有戳他母親的下體,我現在已經忘記了;C女作筆錄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狀況;但對於B男、C女作筆錄都是女生;筆錄做完後,警方上傳筆錄給檢察官看,檢察官有一些疑問,我們就約7月11日再做一次筆錄,地點在板橋地檢署,7月11日有我、媽媽、父親、B男、C女及多了我一個同事即社工員一起到板檢,由女性檢察官來問;是兩個小孩一起被問,小孩被問時,我和我同事及父母親都在場;這次母親與父親有帶床墊去,讓小朋友表演當時在阿嬤家的狀況,B男之前比較願意說,但是這次B男就說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語助詞,例如「屋密(音同)」之類的話,比較不願意說;C女的狀況因為有點久,所以我忘了。而B男、C女確實有在床墊上跳;而這次場面比較混亂所以發生什麼事情,我比較記不得了。(問:7月11日之後?)7月11日做筆錄後我們要在筆錄蓋章時,B男情緒失控(不斷的尖叫、哭,難以安撫他的情緒),有打媽媽,要母親不要蓋章之類的事情;7月11日之後我就沒有在介入了;而檢察官認為小孩情緒失控,有可能被性侵害,有沒有辦法作兒童的身心鑑定,我說由我來安排;後來我有安排臺大醫院林亮吟醫生的團隊,鑑定時我就沒有在場。(問:96年6月26日你去被害人家,當你問到有關於在阿嬤家中發生的事情時,B男、C女有很情緒激動、哭的情形?)(證人沈思)我印象深刻的是,我問到C女時(包括我問到C女本身發生的事情,及B男本身發生的事情時),他就用手摀住臉,跑出房間,或跑來跑去,不願意回答。(問:B男、C女給你的感覺是很真誠的小孩還是屬於頑皮狡詐的小孩?)我確定的是我在他們身上看不到頑皮狡詐,且我與他們相處以來,我認為他們不會說謊。(問:當你去被害人家,媽媽與小孩已經談了多久的時間了?還是當天才開始講的?)這問題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我介入之後包括我看113的資料,母親對小孩受到何種傷害不是很清楚,所以我6月25日與母親通電話時,才說服母親讓我去瞭解小孩發生什麼狀況。(問:你去瞭解整個過程,你知道小孩被性侵害是發生在哪一天?)我不知道。(問:你有試著去瞭解嗎?)我記得作筆錄時,有人有問,但我忘記小孩怎麼回答。(問:你是否知道小孩的母親說本件是發生在96年6月9日,這時間距離你去他們家已經十七天了,你知道這事實?)這麼確定的幾天我不知道,但我接觸這案子過程,母親是有跟我說他是什麼時候帶小孩去阿嬤家。(問:他母親有說帶小孩去阿嬤家幾次,是哪一次發生?)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問:你們是用什麼樣的依據、指標將性侵害的行為人指向被告?)我記得6月26日在被害人家裡,我忘記是否有問這個問題,但我記得小孩有提到是在阿嬤家、二伯這些話。一開始我們在畫畫時,B男就有說二伯是壞人。(問:你剛才說B男、C女做出雙手合十向上戳的動作,請當庭表演。)當場比雙手合十;審判長當庭勘驗證人當庭的動作,也就是雙手拇指、中指、食指伸直貼在一起,第四指及尾指雙手互相相扣,但不是伸直,是彎下來。(問:這動作是你自己理解的?還是B男、C女當時就做這動作?)我有印象我剛才比的這動作是B男、C女當時做的。(問:B男、C女有無說或做出伸出一根指頭被人家戳進去生殖器或是肛門?)我現在沒有這印象了。(問:就你的觀察,B男、C女雙手合十的動作是他們親身經歷的事情?)就我專業上的認為,B男的確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問:就你的經歷,本件之前被人家用生殖器或指頭伸進生殖器被害人會以雙手合十的動作表示?)在這件案件之前,我遇到過的,是沒有用雙手合十的方式表示,但是是因為被害人年紀比較大,所以他們可以用言語表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頁9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前開證人關於轉述被害人B男、C女遭被告性侵害、被害人與被告相處情形之陳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就其等與被害人接觸而由其等觀察被害人陳述性侵害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則係其等親聞親見,當有證據能力,據此,依證人該等部份證述可知,於此性侵害事件遭揭露前,B男初始即明確向甲○表現出性器官疼痛,並明示係遭被告戳弄造成,且主動要求甲○帶往醫院看醫生以求解緩疼痛,此同時期,B男且出現向甲○展示以手勢上下揮動之動作,B男甚且對社工員所使用各比喻為代表被告、B男之娃娃,向社工員黃竹萱表現出將代表被告之娃娃的生殖器官去碰觸代表B男之娃娃的屁股,且憤怒揍代表被告娃娃之動作,迨甲○察覺狀況有異,進一步關懷B男,B男勇敢說出事件始末後,B男即對甲○展現出前所未曾出現之夜晚睡覺會害怕,會很憤怒要打人,並說好怕被告,另C女則對甲○提及有看到被告性器官,並亦具體模擬展現上下戳動之動作與甲○、黃竹萱觀看,且於B男勇敢說出事件始末後,C女亦對甲○表現出前所未曾出現之夜晚睡覺會害怕尖叫等情,由此各情以觀,倘非B男、C女確曾遭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述性侵害,B男、C女何以於事件發生後,均一致向甲○展現畏懼、討厭被告及夜晚睡覺會怕、無法安然入眠之情,而以其等稚幼之齡,竟何以均可向甲○、黃竹萱模擬展現顯非幼童所可理解意義之猥褻動作予甲○、黃竹萱觀看,益徵B男、C女前開偵查證述,洵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否認犯行,容無足取。

(五)、至被告雖辯稱B男、C女乃遭甲○誘導,挾怨報復云云,然

由證人黃竹萱前述證詞可知,甲○經黃竹萱告知B男、C女遭性侵害之可能性甚高,且因案件屬公訴罪,必須進入司法流程時,乃表現不願進入司法流程之情,併與黃竹萱就是否進入司法流程一事發生嚴重爭執,且一度基於保護幼子避免二度傷害,而拒絕帶同B男、C女前往醫院驗傷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案件因而係由黃竹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告發而成案甚明,則苟甲○有誘導B男、

C 女以挾怨報復入被告於罪,甲○何以出現前開抗拒進入司法流程之情?其又何以不於B男、C女向之展現疑似性侵害之動作時,即報警處理,反而大費周章,猶向E女、被告求證,而冒打草驚蛇之風險?況甲○於向E女、被告求證無門後,亦未立即報警申告,而僅係以電話撥打「113」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洽詢?⑴再審諸B男、C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精神科

進行司法鑑定結果:事件揭露後, B男、C女常會問甲○有關受害經驗之問題,並指責 甲○,情緒反應以焦慮不安、害怕與退縮為主;至法院見到被告,對這些經驗,B男、C女極端恐懼無助,對 甲○之依黏及指責更強烈,並出現攻擊 甲○之行為,這些攻擊行動的外化有逐漸增多的傾向;評估時對於B男、C女詢問與被告之相關經驗,渠等充滿驚恐害怕,多用生氣攻擊或躲避之行為來反應;受虐之經驗揭露後,B男、C女有驚恐害怕、憤怒、與攻擊失控之行為;提及E女與被告,B男、 C女會出現明顯的抗拒不安與恐懼,並以語言表達不要談,有明顯的焦慮與不安,評估者堅持探詢時,會引發渠等憤怒與攻擊之行為,顯示與 E女及被告之依附經驗有強烈負面之衝擊,B男、C女會將其情緒表達到與其互動與依附最緊密之依附對象與依附經驗上,尚無很好之能力去壓抑;B男、C女之異狀,主要是性虐待經驗被引發時,出現有異常之焦慮不安、躲避與憤怒攻擊行為,顯現渠等對受虐之無助感、無力與困惑,B男、C女會先躲避主要探詢此經驗之評估者,如評估者靠近,則出現有攻擊之行為,雖然渠等攻擊之行為可以語言口頭之安撫或限制而被制止,但接著對評估者之信任感降低,將渠等對施虐者之恐懼與害怕,投射到評估者身上,會躲避與評估者靠近,以及對於可能會見到施虐者或受其威脅是極端恐懼的,在認知上,困惑混淆為何施虐者尚未被罰或被關,對自己所受身體痛苦,困惑不安、無法以言語描述,僅能從行為反應,無法自我安撫這些混亂之經驗與恐懼之感受,此時行為與情緒之調節出現困難;B男、C女於重新體驗虐待事件後,迴避、恐懼與驚慌反應明顯,無法清楚以語言陳述,出現攻擊失控之行為與僵化之反應,被凍結在過去之經驗,有困難跳脫與轉移,需要成人之制止、引導、陪伴與安撫方較自在;B男、C女之創傷記憶被引發時,會出現輕微適應困難與生活治理障礙之精神與情緒行為之症狀;對於會談觸及事件時,兒童的反應顯得極端恐懼、遲疑與不安,行為顯現迴避、恐懼與驚慌,無法以語言陳述,持續的會談兒童無法控制的攻擊行為出現,需要成人的制止、引導、陪伴與安撫;於97年10月15日,B男在整個會談過程中,逃避(跑到房間角落,排塑膠地板)忽略(不回答詢問被告與E女的事,其他的問題則可回答)或抗拒詢問,表示「不想講」,多藉由由續轉移,跑來跑去,拍桌子,並作勢是恐龍,嚇唬評估者,打評估者,吃東西、玩遊戲、畫圖均無法完全安撫其情緒,幾次試圖要離開評估室,一提到被告或E女或者相關問題,多採忽略不理或立即回答:「不行」,並說:「被告與E女是壞人」,打岔不讓評估者說相關話題;C女對於虐待事件之陳述,在受創記憶被提及時,會答以:「不要」,作為防衛,無法隔離經驗,出現要離開會談室,摔洋娃娃與大叫之行為,神情出現恐懼、生氣之變化,強調要將被告或E女關起來,在過去受虐經驗上,困難跳脫與轉移,需要成人之制止、引導、陪伴與安撫方較自在;B男於評估時,也否認媽媽在家會問到這件事,故推測『重要權威人士引導的可能性較低』。在兒童身體(尿道炎)不適就醫後,兒童才揭露受害經驗,且為兒童主動提及,兒童的陳述與行為反應是一致的,並且妹妹也呼應一致的情況下,『兒童創憶的可能性也甚微』等情,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68號卷第57至71頁),顯見B男、C女就此性侵害事件,已在其等幼小心靈造成深刻衝擊,其等情緒上就此事件所出現之驚恐害怕、憤怒、攻擊失控之行為,反應真切,容非單純遭人誘導即可造成此等反應。

⑵鑑定證人林亮吟心理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年

7月19日至97年8月16日間,有就本案B男童(代號00000000)及C女童(00000000)做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在進行鑑定及評估時,有全程錄音錄影。基本上是身心評估與司法鑑定,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先評估兒童本身發展狀況,他的生活情境,根據他的發展及語言表達,認知經驗能力等來判斷他的證詞與陳述,所謂的性侵害為評估基礎不知道辯護人想要瞭解什麼,但是性侵害是要先評估兒童的狀態才可以評估他是否受害。鑑定裡面是一定要評估他就性侵害事實的陳述,評估基礎是我們依據專業對於兒童狀態而為評估。就專業上而言,是一定要瞭解兒童發展的狀態才能夠評估。(辯護人問:在進行鑑定及評估過程中,有無以開放性方式,探詢二童遭二伯以外之人性侵之可能性?)評估過程是先以開放性問題去詢問,不能把我們想要知道的話,放到兒童口中,當田童有受創反應時,我們必須要去瞭解受創源頭是什麼,所以是要兒童自己去說,而兒童自己說的就是二伯。譬如我們會問他奶奶家發生什麼事情,但是被害人在說到奶奶家時會有驚慌、凍結的情緒反應,那是情緒、行為的反應,接著問他奶奶做什麼,兒童就說他二伯,無法繼續問其他問題,我們是透過長期與兒童培養情緒才能進展,這部分主要是小男童的反應。(問:所以您並沒有與二童定義二伯是什麼人或是什麼東西?)事實上男童有講出二伯,也就是奶奶家的二伯。(問:除人之外,案發經過的事、時、地、物,有無先與該二童定義過?)小孩的發展部分,妹妹(指 C女)那時很小,而男童(指 B男)也很小,因為年紀很小,要將時間、事實說得很清楚,是很困難,但由其本身經驗可以說明,此部分必須要看小孩發展狀態,能力在哪裡,才能去界定,因為司法鑑定,被害人對於時間的界定是有困難,但就時間能夠確定是媽媽不在照顧外婆的時候,由奶奶照顧的時間。另外,孩子對於時序前後就語言上陳述是有困難的。(問:C女童有無明確對您說,二伯從B男童後面戳B男童的屁屁?戳幾次?)C女並沒有辦法說幾次,鑑定時,他也嚇壞,有焦慮情形,我們無法判斷C女陳述可靠性有多高,我們認為他說詞可能會受其哥哥影響,所以可以發現他說詞與B男童說法有很高相似。至於報告書中有記載部分,是因為C女有明確說出,只是可信度沒有那麼高。(問:您的鑑定,可否保證與事實百分之百相符?)是,就精神狀態的事實。(問:這事實是指兩個被害人受害精神狀態的事實?)對。(問:以B、C二童的年齡階段,其陳述與行為反應,有無可能被教導為成一致?)司法鑑定中對於重要權威人的影響,對於小孩來說,媽媽的影響是很大,但是本案中,奶奶、二伯對於被害人的影響也是很大,媽媽其實沒有影響被害人,當時其媽媽也是很恐慌,媽媽當時也不知要如何處理有焦慮狀態,甚至媽媽要小孩不要說這件事,從兒童陳述中,二伯確實有對其造成驚慌,而二伯確實有告訴被害人不要說在他家發生的事情。回到所謂一致,我想要瞭解,辯護人所指何意思,但是由被害人創傷反應與其陳述事實而言,在臨床上判斷是一致的。辯護人想要問的,應是對於權威人士有無教導被害人,致其回答有被影響,但是由本件而言,C女當時兩歲,B男當時四歲,四歲孩童說謊在臨床上很容易辨識,兩歲孩子很難有說謊能力。我們判斷這兩個孩子所說的與其行為能力是切合的,被教導的影響其實是很低的。(問:您推測重要權威人士引導 B男童證詞的可能性極低,是不是以「(1) 根據母親的陳述,除非兒童主動提及,母親很少詢問;及(2) 田童於評估時,也否認媽媽在家會問到這件事」作為基礎?)我們也有將家庭狀態放在司法鑑定報告內,環境影響如何,對於權威人士衝擊影響有多少,我們都有放入報告中,父母對於本件是否要將本件放入司法程序中,是經過慎重考慮後才作成的決定,主要怕影響小孩成長,提到這件事對於小孩而言,就是讓小孩再度暴露於這件事情的影響下,從家庭影響情緒氛圍反應,我們可以說這個家庭不會去教導小孩要如何說詞,而由鑑定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出小孩並沒有被教導,因為小孩反應、發展、行為、家庭都可以作為參考。(問:這種類似鑑定的可信度,有無文獻記載?)有少數研究,因為很少去確定,因為兒童證詞無法很吻合,因為跟兒童發展情況有關,不相符的部分,與兒童發展能力有關,就核心事實就是性侵有無發生的事實原則上可信度是高的,但是細節部分是無法完全相符,因為大部分案件是加害人否認,在加害人承認的狀態下,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過程陳述是吻合,這些都是國外研究才有,國內並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 8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8頁),是上述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2份之可信度甚高。堪認B男於為上述司法鑑定時,有講出二伯,也就是奶奶家的二伯,即指本件之被告,而依當時B男、C女之年齡,B男當時四歲,四歲孩童說謊在臨床上很容易辨識,兩歲孩子很難有說謊能力,是B男、C女童之指述應係敘述其等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並非虛假。是依B男、C女之證述及證人甲○、黃竹萱之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B男、C女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B男、C女應無被告辯護人所指經他人隨意唆使、誘導、影響渠等描述上述情節之可能。

⑶復審諸被害人 B男、C女均為甲○懷胎十月所生,於事發時

且均分別為近4歲、2歲之稚齡兒童,甲○、乙○對之顯照顧疼愛有加,衡情, 甲○當無僅為結婚禮金、搬運冷氣等細故即甘冒除自身負擔偽證、誣告之風險外,且讓親生稚子一再面對回憶性侵害過程之應訊而遭二度傷害之理;凡此諸情俱徵 甲○實無誘導B男、C女不實證述,藉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揭辯稱係因結婚禮金事宜,及曾因冷氣機拆卸使用事宜,與甲○、乙○有所爭執、關係緊張而對其有所不滿,而挾怨報復云云,委無足取。

(六)、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竹萱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比出B男

、C 女在與其會談時所比出之手勢為雙手拇指、中指、食指伸直貼在一起,第四指及尾指雙手互相相扣,但不是伸直,是彎下來之手勢,與偵查時B男、C女所比出之雙手合十手勢不同,則究否確有B男、C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亦堪存疑等語;然B男、C女於案發時各為近4歲、甫滿2歲之稚齡,其等對事物理解及展現模仿之能力,本均尚未發展成熟,要求B男、C女屢次以手勢模擬比出遭性侵害之手勢動作完全一致,亦非情理之常,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遽採。

(七)、至證人E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由其照顧B男、

C 女,其且全程在場,並未見被告有何對B男、C女性侵害之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8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然B男、C女均證稱本案發生之時,適E女洗床單不在場之際,況

E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晚上某時,C女因尿床,伊有將床單拿去洗衣機處清洗,是於當晚確有某段時間,E女因拿床單去洗衣機處清洗,而讓被告與B男、C女有獨處之機會,堪可認定。而被告與E女誼屬母子至親,E女所為證言,已不無迴護偏袒其子即被告之虞;況審諸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後來我先生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不可能有這件事,後來我就直接跟我婆婆理論,為何當天會將B男帶去樓上二伯家,我婆婆說他要去洗衣服所以才把小孩帶上去,我婆婆說他全程都在,不可能發生此事,後來我打電話去找被告,問他為何這樣,我之前有問我婆婆小孩是否真的有在床上跳,我婆婆說小孩有,大人沒有,後來我質問被告時,被告都沒有人在他床上跳,他們都在看電視。後來我有問我婆婆,被告說沒有人在床上跳,我婆婆又趕快改口說沒有人在床上跳等語,則E女關於案發當天B男、C女是否有在被告床上跳躍一事,於事發後經甲○詢問之際,已有反覆、陳述不一之情事,顯有附和被告說詞之行為,益徵E女確有迴護被告之情甚明;況B男、C女已明確證述其等遭被告性侵害之際,

E 女並不在場等情明確,顯見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乙 ○、甲○將B男、C女接返家前之晚上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趁與B男、C女獨處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則當無從以E女證稱其未見被告對B男、C女性侵害等語,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八)、再查,本案案發時間係在96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斯時,

B男尚不足 4歲,其肛門窄小且皮膚細嫩,而幼童之器官組織亦仍脆弱,若被告果真有以其陰莖強行插入B男之肛門,則B男之肛門必疼痛萬分,甚而破裂流血,然乙○、甲○於6 月9日晚上約9時許接B男回家時,當晚B男仍能熟睡,並無異狀,6月10日B男亦未提及肛門會癢或痛,又其後幾日甲○幫B男洗澡時,亦未發現B男肛門處有紅腫或異狀,此為告訴人甲○所是認,另參以甲○於6月14日B男因感冒發燒說痛之前,並未對甲○陳述其肛門或生殖器疼痛或有異樣,又參諸本件甲○於96年6月15日前後,攜B男至振興醫院小兒科、泌尿科就診時,亦未告知B男可能遭性侵害而要求醫師診斷B男肛門及下體,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9年3月10日99振醫字第275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又B男童於96年7月2日接受醫師驗傷結果,僅發現B男陰莖根部左側之1×0.2公分色素沈澱,其餘並無異樣,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而B男陰莖根部左側之1×0.2公分色素沈澱,由於為一慢性病灶,並無法排除是否為胎記,但不可能係他人陰莖插入肛門(小於百分之十之可能性)所造成,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26號)在卷可稽,是足見雖證人即社工師黃竹萱於原審證稱:(問:你帶娃娃去他們家,B男有用男娃娃生殖器插進另一個背對娃娃的屁股,你說他有用手拉住娃娃的生殖器,B男有親口說被告是用他的生殖器插進他的肛門或用手去拉他的生殖器?)B男是沒有親口跟我說被告是用他的生殖器插進他的肛門或用手去拉他的生殖器,但依我的專業判斷(在96年6月26日之前我是國立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畢業,我有考上社會工作師高考的執照,95年7月、8月我就去台北市家暴中心兒少保護組擔任社工師的職務,在任職之前我實習的領域都是兒童與青少年、婦女的領域,94年8月也擔任台北市家暴中心夜間假日出勤人員負責工作是兒少的保護及性侵害的陪伴偵訊),B男還這麼小,就沒有辦法發展出這麼具體的說這娃娃代表二伯,及這娃娃代表自己的言語,以及此等概念還沒有被完全發展出來。所以B男指出、表演出這麼多事情時,依我專業判斷,才會說這是高度疑似性侵害的案件。(問:你在96年6月26日到B男家時,B男他是否有在她母親不在場情況下,偷偷告訴你說二伯有將他的褲子脫下來,有用指頭放進他的屁屁?)這部分我目前沒有記憶,但我現在可已確定的事,在他母親沒有看到的情況下,B男是有拿男娃娃生殖器插進另一個背對娃娃的屁股。(問:B男、C女之母在法院作證時說「你曾經跟B男、C女之母說B男曾經偷偷告訴你二伯曾經將他的褲子脫下來,將指頭放進他的屁屁」等語有何意見?)這我沒有印象。(問:當時B男在檢察官問話時,因為你說你都在場,則依筆錄之記載「B男有站在她母親後面雙手合掌戳向他母親的屁股,並在胯下轉圈」是否有此事?)這我也沒有什麼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頁9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剛剛說你兒子有跟社工說被告有用生殖器放在你兒子肛門那邊?)我剛剛說社工轉述給我聽的是,我兒子用大人的布偶的生殖器放進小孩布偶的肛門云云,然依被害人B男案發後仍能安睡之表現,及B男童於96年7月2日接受醫師驗傷結果,僅發現B男陰莖根部左側之1×0.2公分色素沈澱,其餘並無異樣,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其他任何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甲○與社工師黃竹萱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是二證人此部分證詞尚與客觀之事實不相符合,是有關被告有以陰莖強行侵入B男肛門此部分之證述,委難遽採。況若依證人即社工師黃竹萱於原審係證稱,B男是有拿男娃娃生殖器插進另一個背對娃娃的屁股等語,若當時被告的位置係在男童之後方,且男童當時係背對著被告,則B男何以可看到被告當時之動作?又以B男當時之年齡,是否可以清楚描述或表現其肛門是否有遭異物插入或僅係在外磨蹭,因上述客觀之事證,均不能證明B男之肛門曾遭異物插入或進入,是B男、甲○與黃竹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九)、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被告固又抗辯B男、C女於偵查中供述均係經誘導所為,且所述不一致,顯見其所為證詞應無可採云云。惟指稱曾遭被告性侵之證詞,係屬可採,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況且,B男於本件案發時,年近

4 歲,而C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歲餘,年歲均稚幼,智識發展未臻成熟,本已難期其就某一事件之陳述,能前後始終相同,毫無二致;參以幼童一般本容易因長時間受詢問,因而產生不耐,致未能認真、確切地回答他人問話,B男、C女亦同,此觀之B男、C女於偵查中受詢問過程,屢有不欲回答,甚而哭鬧之情事(見原審卷勘驗筆錄)即明,是實難僅因B男、C女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即遽為其所述必然全部不可採之認定。

(十)、再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被告以手撫摸或戳弄B男之生殖器官、胸部及肛門,及以手撫摸C女之性器官,客觀上已足以認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屬猥褻行為無疑。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本件依B男、C女於兒童司法鑑定評估時之表現與偵訊時之肢體動作、情緒反應,且二兒童對整個事件,事後仍處在恐懼不安,困惑與混亂,因而有易怒與攻擊的行為出現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害人B男、C女於案發時,其等年齡各為近4歲、甫滿2歲之稚齡,其等並無意思能力,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被害人B男、C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應屬以違反被害人B男、C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十一)、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B男、C女為證人,然本院認依前開

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並無必要。另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田○文、田佩○、田皓○,因待證事項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亦核無必要。至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田張○○即E女,因E女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核無再傳喚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再將被害人B男、C女榮民總醫院不設定被告為加害人,及二童不確定有受性侵害之前提進行鑑定,惟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已將B男、C女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精神科進行司法鑑定,以開放性之方式為鑑定,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請本件之鑑定人丙○○○○到院接受詰問,因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表明不希望被害人二人再出庭而受傷害,因上述被害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時間,記憶較清晰,所為之鑑定又係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二位兒童精神科、社工師、臨床心理師之團隊共同完成之鑑定,且經多次會談所彙整之結果,故核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自願測謊鑑定,亦核無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各情綜合判斷,參互以析,被害人B男、C女之指訴

,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其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 9月2日刑事庭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查被告以上述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尚未達到強暴之方式,但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又查被害人B男、C女分別係92年9月、00年0月0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本案96年6月9日案發當時,均係屬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對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B男、C女故意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該二罪,皆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將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認定被告以陰莖強行侵入 B男肛門,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查,

B 男童就其肛門有無遭異物侵入或進入部分之指述,並不明確,而B男童於96年7月2日接受醫師驗傷結果,僅發現B男陰莖根部左側之1×0.2公分色素沈澱,其餘並無異樣,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紙在卷可參,顯屬無性經驗之人,是否能清楚分辨撫摸外陰部、肛門外部及以性器官伸入肛門內之情形,已非無疑;而B男陰莖根部左側之1×0.2公分色素沈澱,為一慢性病灶,但不可能係他人陰莖插入肛門(小於百分之十之可能性)所造成,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 4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 126號)在卷可稽,而被害人B男前後對此部分所證亦有不明確之處,又案發後

B 男童童之肛門外觀完整,無明顯外傷等,業如前述,則在客觀上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 B男童不明確、有所出入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對 B男童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就該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述加重強制猥褻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C女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強制猥褻C女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乃被害人 C女之二伯,其與C女之父間更為親生手足關係,原應對C女疼惜照護,詎其竟枉顧此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兒童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驟對 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併已造成 C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甚屬可眥,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B男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之理由與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以陰莖強行進入 B男肛門,對未滿十四歲之 B男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將被告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 B男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乃被害人B男之二伯,其與B男之父間更為親生手足關係,原應對 B男疼惜照護,詎其竟枉顧此情,又明知 B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被告竟趁其年幼可欺,逞一己之私慾,驟對其強制猥褻,嚴重影響

B 男童之正常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 B男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定執行刑部分: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十四歲之B男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與其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C女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為數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