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翁方彬律師被 告 甲○○
己○○
,2樓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張國權律師連雲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9號、96年度調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壬○○」署押各壹枚、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9月25日確定,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與壬○○為夫妻,戊○○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7之1號之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之負責人,壬○○、乙○為重良公司股東。詎戊○○未經壬○○、乙○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3年6月12日,在重良公司上址,擅自在「重良建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壬○○」之署押,而偽造載有將壬○○名下之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出資轉讓予林坤効(即戊○○之子,與其前妻所出),壬○○退股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乃不實事項,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員,於同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6月2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於94年3月31日,在重良公司上址,擅自在「重良建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載有將乙○名下750萬元出資轉讓予戊○○,乙○退股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乃不實事項,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員,於同年4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4月1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戊○○為掩飾虛偽登記林麗琴退股之事,於94年5月4日,
在重良公司上址,擅自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壬○○」之署押1枚,蓋用壬○○原置於重良公司之印文,偽造載有將戊○○名下500萬元出資及林坤効名下2800萬元出資轉讓予壬○○,林坤効退股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係不實事項,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3日),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員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5月13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戊○○):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6號,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案件,97年8月12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該次偵訊之陳述為證據,雖告訴人乙○於該次訊問係以告訴人身分為之,依法毋庸具結,惟被告引之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詰問證人,顯認其陳述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就乙○之上開陳述,亦不爭執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核其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亦有關連性,可認乙○該次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變更登記行為,然辯稱:重良公司原本即由伊出資開設,其他股東都是人頭,均授權伊處理,伊亦曾與壬○○商量出資額轉讓之事云云。
惟查:
㈠就被告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填寫股東同意書、申請股東
出資額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並有重良公司登記案卷之影本在卷可查。
㈡依重良公司登記案卷所示:重良公司於81年2月17日為設立
登記,由被告戊○○擔任董事、被告辛○○○、證人乙○、丙○○、丁○○、庚○○、告訴人壬○○擔任股東,除戊○○出資額為1500萬元外,其餘股東均為750萬元。迄今各股東及出資額均有多次變動。與本案有關者為:
⒈84年6月20日經股東同意,將丁○○之750萬元出資,由被告
戊○○承受,丁○○退股(見重良公司登記卷一第141頁)。
⒉86年9月20日經股東同意,將丙○○、陳煌雄之各750萬元出
資,分由被告戊○○、股東侯清河承受,丙○○、陳煌雄退股(見同上卷一第147頁)。
⒊86年10月18日經股東同意,將戊○○之股分2250萬元轉讓予
壬○○,壬○○之資額成為3000萬,由壬○○擔任董事長(見同上卷一第155頁、160頁)。
⒋91年11月19日經股東同意,改推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見同上卷第181頁)。
⒌92年5月16日重良公司增資600萬元,由被告戊○○、告訴人壬○○各出資300萬元(見同上卷第195頁)。
⒍93年6月12日經股東同意,告訴人壬○○出資3300萬元由林坤效承受,壬○○退股(見同上卷第188頁背面)。
⒎94年3月31日經股東同意,證人乙○出資額750萬元由戊○○承受,乙○退股(見重良公司登記卷二第14頁背面)。
⒏94年5月4日經股東同意,證人林坤效出資2800萬元、戊○○
出資500萬元,轉由告訴人壬○○承受,林坤効退股(見同上卷第4頁)。
㈢證人丁○○曾為被告戊○○之鄰居,證人丙○○為被告戊○
○之姪,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邀渠等擔任重良公司股東,當時所有股東都在,有交身分證給戊○○,沒有交印章,印章是要成立公司時去刻的,放在公司裡面使用,在擔任股東期間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沒有受分配過股東紅利、沒有簽名或是用印在文件上面,不知道股權何時被移轉或如何移轉等語。證人丁○○另證稱:我後來搬到桃園去,離開這個地方,我同意作股東。證人丙○○另證稱:公司成立資本均係由被告戊○○籌措,沒有看到有人出資,因當時公司成立要有7人,我是人頭,全部授權予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2頁)。固可證明證人丁○○、丙○○為被告戊○○所邀之人頭股東,渠等已授權被告處理渠等股權登記之全部事項。惟重良公司所建之「富凱廣場」工地完成後,被告、乙○、辛○○○均依出資額分配現金及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壬○○所製作之股權分屋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丁○○、丙○○所證,重良公司資本均係被告戊○○籌措,公司為被告戊○○一人所有,被告戊○○可隨意處置其他股東之股權云云,尚非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6月12日
、94年5月4日,二份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我並未同意或授權戊○○為上開出資之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194頁)。再被告自承,伊與壬○○間,已為壬○○在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之行為發生爭執,在二人有爭執之情況下,實難認壬○○會同意被告任意移轉其名下之股權。況93年6月12日股東同意書簽署之日,壬○○並未在國內,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戊○○所辯,曾與壬○○商量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86年10月18日經重良公司股東推舉壬○○擔任董事長,迄91年11月19日始改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被告並供稱,該段期間公司由告訴人壬○○主持,竟勾串他人、掏空公司(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刑事答辯狀第1頁),足認壬○○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縱壬○○名下之重良公司出資實際上非渠支付,惟壬○○與被告戊○○為夫妻,同財共居,共同經營公司,尚難認被告戊○○可未經壬○○之同意,隨意移轉壬○○名下之股權,任意變更其股東身分。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變更只是為了處理壬○○的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更可見被告戊○○係虛偽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甚明。被告之任意移轉壬○○出資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壬○○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辯壬○○股權為伊可任意處分之物,尚難採取。㈤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6號
,告訴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案件,97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股東同意書上之乙○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伊均不知情。擔任該公司股東之後,未參與經營,也沒有開過會,我出750萬元,之前所做的工程我有拿到錢,也有分到3間房子,但是後來進行的3筆工程,我完全沒有拿到錢。沒有表示要退股,我還有拿6000萬元借公司,我不可能說要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且被告戊○○亦供承,重良公司出資建造之富凱工地,股東乙○等人均有依其出資額領取現金、房屋(見本院卷第141、158頁),顯見乙○確有出資,雖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縱可認與其無關之股權變動或公司經營之登記事項,渠有授權被告為之,惟其既有實際出資,被告自不得擅將其出資額移轉予其他股東,使其喪失股東資格及出資額,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乙○之授權範圍,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戊○○辯稱,重良公司實際為其所有,為任何登記事項,均經股東概括授權,尚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是被告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所辯,與壬○○間,因公司經營所生糾紛,與本件判斷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4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93年6月12日、94年5月4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壬○○」之署押,於94年3月31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為重良公司負責人,任意處分股東之權益,顯係為其個人經營公司之便,是其於為上開三次虛偽之股權移轉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公訴人認被告戊○○於93年6月、94年5月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再被告戊○○於94年3月31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經認定被告戊○○有罪之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時,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97年04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前所述,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93年6月12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僅偽造「壬○○」之署名,並未蓋用壬○○之印章,有上開偽造之同意書附該公司登記卷宗可按(見重良公司登記卷一第188頁背面),原審判決認被告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壬○○之印章,並將該印文予以沒收,自有違誤。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不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重良公司成立時,因權宜之便,經各股東同意,為股東刻章置於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足認其偽造之94年5月4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壬○○之印文,係壬○○於公司成立時授權被告所刻用,並非被告所偽刻,是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僅係被告未經壬○○同意所盜蓋,非屬偽造之印文,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毋庸沒收,原審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違誤。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於93年6月、94年5月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戊○○上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卻未說明理由,擅自變更,自有未洽㈣被告戊○○於94年3月31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疏漏。被告澤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戊○○林此部分犯罪量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偽簽壬○○、乙○署押,擅自變動該二人於重良公司之登記出資、目的、手段,對壬○○、乙○及公司登記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93年6月12日、94年5月4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壬○○」之署押各1枚、94 年3月31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署押1枚,均為被告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人為壬
○○、面額為3180萬元、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3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後,交由其姐即知情之被告辛○○○,被告辛○○○遂利用壬○○於93年8月27日出境未在國內之際,於93年10月11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戊○○復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4年1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及同院94年度執字第1705號送達證書上偽蓋壬○○之印章,偽造壬○○收受法院文件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於郵政人員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壬○○。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被告己○○與甲○○,明知前開本票並非壬○○所開立或同
意開立,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他字第2744號,辛○○○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稱:係壬○○將前開本票交由己○○,而由甲○○載己○○至辛○○○家中,將前開本票交予辛○○○等語。因認被告甲○○、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甲○○、己○○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壬○○之指訴、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回證4紙、被告甲○○、己○○、辛○○○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壬○○」之姓名書寫方式與筆錄上告訴人壬○○之簽名不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函附之借予契約書正本,其上壬○○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壬○○之印文大小不同、壬○○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出入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自始堅詞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系爭本票係伊與壬○○商量好,才由壬○○簽發好放在辦公室抽屜,壬○○自己不敢拿去給辛○○○,才拜託己○○拿給辛○○○等語;而被告辛○○○亦辯稱:壬○○確實有欠伊錢,系爭本票是壬○○請己○○拿給伊,伊拿到系爭本票時很生氣,隔天立刻去找壬○○問清楚,戊○○在旁邊也說願意保證還錢,才在本票背面背書等語。被告甲○○、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實在,實施測謊警員先入為主,測謊報告並不客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己○○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
⒈被告甲○○於94年7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指92年
9月間某日)是傍晚,那時我人在戊○○家中商量借錢事情,戊○○說不方便,我坐了20幾分鐘,己○○才來,有聽到戊○○跟她太太(即壬○○)說要她拿一張本票給己○○,沒有聽到戊○○跟壬○○說要開多少金額,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有人打電話給辛○○○,壬○○有請己○○跟辛○○○說,她有一張300萬的支票到期,請辛○○○先不要軋,後來我開車載己○○去三重市○○街,己○○在車上還說如果本票上的金額3000多萬元是現金有多好,我之前有看到金額上面寫3180,後面多少個零我不知道,我們到了仁義街,己○○要我停一下,他人上去,3、5分鐘就下來了,我人在車內,並沒有進去」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24頁);復於95年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本票是何人簽名,是壬○○拿出來的,不知道是何人蓋章」等語(見95年偵字第946號卷第11頁)。
⒉被告己○○於94年7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戊○○的
朋友,告訴人壬○○是戊○○的太太,當初戊○○、甲○○也在場,是在92年9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樓下公司,戊○○有問壬○○票開好否,他太太說開好了,戊○○還說你不敢拿去,就給阿棍(指己○○)拿去好了,總是要解決,並說要拿3、500萬元的現金給辛○○○,後來到晚上7、8點,我拿票過去辛○○○那邊,是甲○○開他三菱的轎車載我去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開票的經過,但本票是壬○○拿給我的,那時就已經都寫好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我只是幫壬○○送本票過去,沒有想太多,我跟戊○○認識30多年了,他很信任我,…。我到辛○○○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按電鈴後上樓找她,給她本票時,她不太高興,還說為何沒有現金,我說我不知道、戊○○他們會想辦法,戊○○是因為沒有現金拿過去給辛○○○,覺得很不好意思,才叫我們幫忙拿本票過去,我要出門的時候,壬○○說有一張300萬元的票在辛○○○那裡,請辛○○○先不要提示」等語(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22至25頁);復於95年1月2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票是壬○○拿出來的,不知道何人蓋章」等語。
㈡被告甲○○、己○○於原審審理時之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見過
系爭本票,日期我忘記了,大概是在92年8月底,那天我是到戊○○公司找他泡茶,壬○○也一起在泡茶,我本來要跟戊○○借錢,但是戊○○表示公司週轉不方便,我就沒有再提,10分鐘後己○○才過來,戊○○就要他太太拿本票出來,我就是在那時候看到該本票,是壬○○從辦公室裡面拿出來的。壬○○拿出來之後就親手在泡茶桌那裡,把本票交給己○○,戊○○還把本票拿過去看一下,要己○○幫忙把該本票交給戊○○的姐姐,我那時只有看到本票有阿拉伯數字318,上面有寫金額,可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其他本票上的記載我也沒有注意。當場他們沒有說為何要己○○拿本票過去,壬○○還有交代說有一張300萬元支票到期,請辛○○○不要提示。因為己○○沒有開車,所以戊○○請我開車載己○○到他姐姐那裡,我的車是0菱香檳色的。在戊○○辦公室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該本票上面簽名、蓋章。在車上己○○有說本票金額是3000多萬,己○○是坐在車子副駕駛座,載己○○到辛○○○仁義街住處後,我就把車子迴轉停在路邊等己○○,沒有一起上樓,因為戊○○只有要我載己○○過去而已,大約3、5分鐘之後,己○○就下樓了,我就載己○○回戊○○的公司對面路旁,之後我就開車回家」等語(見97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8至1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最先認
識戊○○,再透過戊○○認識辛○○○、壬○○,甲○○不是透過戊○○認識,是我有介紹一些土地開發給一家蘆洲經營建築業的公司認識的,他是那家公司的員工。92年8月底、9月1日左右,戊○○夫婦委託我拿本票給辛○○○,我才看到系爭本票,當天我大約傍晚時到戊○○的公司,我在公司裡面見到戊○○夫婦及甲○○在該處泡茶,我坐了一會兒,戊○○就說拜託我處理一張票,請我將該本票送給辛○○○。我和戊○○認識30幾年,常常到他們家裡去,我們是好朋友,他常常拜託我跑一些銀行的事情。戊○○就喊他太太的名字『麗琴』,說『你那張票開好了沒,如果開好就請阿棍拿過去,後續看要怎樣再處理』(台語),這中間壬○○就進到辦公室拿這張本票出來。戊○○的公司位在一樓,有分裡面和外面,用玻璃作隔間,外面是有一個泡茶桌,之後用一個玻璃隔間,可以透視到裡面,裡面有單一個辦公桌,該公司大約有4、50坪,戊○○是在泡茶桌那裡告訴我說要我拿本票給辛○○○,甲○○當時人也在泡茶桌那邊,壬○○當時就進去玻璃門後方的辦公室裡面拿本票,本來壬○○和戊○○都在和我們泡茶,我到達該公司沒多久,戊○○就提起拜託我的事情,接著壬○○就進入辦公室拿本票出來到泡茶桌那裡親手交給我,在壬○○交給我之後,戊○○又從我手上拿去看了一下,並且強調要拜託我拿給辛○○○,甲○○也是在泡茶桌那裡,所以過程甲○○都有看到。該本票拿給我時我有看一下,該本票正面的簽名及印章都已經完整,也有寫日期及金額,沒有看到背面有寫名字,我並沒有看到是何人在該本票上面蓋章、簽名。我告訴戊○○說我沒有開車來,戊○○就拜託甲○○開車載我過去辛○○○那裡。甲○○開他的香檳色、三菱、2000C.C.的車子載我去,我們把車子就停在辛○○○住處的樓下前面,我就下車按一樓門口的電鈴,車子就停在辛○○○住處一樓騎樓外的馬路旁,我下車前有交代甲○○說先迴轉掉頭到對面等我,我把本票交給辛○○○之後,下樓時就看到甲○○已經把車子停到對面,所以我就到對面坐車,並且請甲○○載我回戊○○自強路的公司,甲○○讓我在戊○○公司下車後就先走了,只有我回戊○○的公司,我是為了要回去告訴戊○○已經把本票交給辛○○○,之後我就直接回家,因為我家也在自強路附近,走路5、6分鐘就會到。我到辛○○○家裡後,就拿該本票給辛○○○,辛○○○也有拿該本票看,還問我為什麼要拿這張本票給她,當初不是說要拿現金3、500萬過來,我回答說我不清楚,你要直接和戊○○夫婦談,我當時還有交代辛○○○說,壬○○表示有一張300萬元的票請她不要提示,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該本票了」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4至7頁)。
㈢被告甲○○、己○○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
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亦前後一致,已難認伊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稱:92年8月31日我並沒有拿1張本票給己○○,要他轉交辛○○○,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的,戊○○並沒有跟我提過本票的事情,我是因為要處理土地時,發現土地被查封,才知道有本票的事情,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使用過本票,我和辛○○○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然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已指稱:92 年8月31日時我還沒有搬出去等語(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10頁)、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不確定是我的,可能是辛○○○盜用或盜刻的,我的印章辛○○○隨時拿得到等語(見94年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經調查。經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壬○○」簽名,係以較工整之方式
書寫,樣式與告訴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筆錄所為簡體之簽名不同,此觀之扣案本票及卷內筆錄即知。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與偵訊筆錄上「壬○○」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52143號函(見95偵字第946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顯見尚難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與偵訊筆錄上「壬○○」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認本票上壬○○之署押,非告訴人壬○○本人所為。就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文部分,經被告提出另載有「壬○○」印文之83年10月2日合作金庫借據、84年10月2日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88年5月21日交屋清冊、89年9月11日、90年1月2日、90年1月3日暨90年1月5日收條、90年5月20日協議書等文件正本,由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上開文件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是否相符,經該校鑑定,經比對結果,編號A-1(即系爭本票)之印文其印泥比其他編號之印文較為濃,蓋印前或未刷除乾淨後再蓋,因此呈現筆畫較粗及部分干擾筆畫,雖經重疊及折疊比對,除筆畫粗細差異外,幾何結構兩兩相對應,印文大都吻合。因無實物印章能就上述干擾部分作更精確之分析,但提供之印文經比對後能吻合。認系爭本票所載「壬○○」印文與上述文件所蓋用之「壬○○」印文吻合,但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的可能性,此為印文鑑定之極限等語,有該校97年9月30 日函所附鑑定書1件(見原審卷第239-251頁)附卷可查。故由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樣式,已無法證明該印文究係由告訴人壬○○前所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或與壬○○印章相同之印章所蓋。依前所述,依鑑定之方式,已無從證明告訴人壬○○所指訴,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之情。
㈡雖告訴人壬○○一再指稱,與被告辛○○○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實際上係重良公司所借等語,然被告辛○○○於偵查中亦曾提出支票影本7紙,發票人均為重良公司及壬○○,其中發票日為93年2月30日者,面額共計為2600萬元,另發票日為92年9月5日者,面額為300萬元,合計共2900萬元(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5頁)。由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93年3月31日前,足見告訴人壬○○與被告辛○○○間確有若干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壬○○上開指述亦非全然為真實。況告訴人壬○○與被告辛○○○間之借貸關係有無,乃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與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要屬二事,即便告訴人壬○○係因重良公司而與被告辛○○○間有借貸關係,惟其既在上開支票上蓋章,且未否認印章之真正,即難認渠與被告辛○○○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亦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況系爭本票背面亦有被告戊○○之背書,倘被告戊○○為規避對被告辛○○○之債務,而以告訴人壬○○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焉有再行背書自負票據責任之理,益見被告戊○○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而被告辛○○○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而行使系爭本票,然被告辛○○○經由被告己○○轉交系爭本票後,即為本票之持票人,依法行使權利,既不能證明該本票係偽造,遑論被告辛○○○有明知該本票為偽造,仍持以行使之犯行。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囑託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⒈受測人辛○○○於測前會談陳述,系爭本票係由己○○交給渠,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⒉受測人戊○○因罹患冠心症,經專業評估,不宜進行測試。
⒊受測人壬○○於測前會談陳述,渠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該本票簽名時渠亦不在現場。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⒋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陳述,系爭本票係由壬○○親手交給渠,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⒌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系爭本票係由壬○○親手交
給己○○,再由渠開車載己○○去仁義街交給辛○○○。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有該局95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5011467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946號卷第63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諸上揭判決意旨,測謊不能做為證明被告犯罪有無之唯一證據。查公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上壬○○之簽名與偵訊筆錄上壬○○之簽名不同,系爭本票上壬○○之印文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函附借予契約書正本壬○○之印文大小不同,而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推論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被告辛○○○持上開本票行使,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甲○○具結證述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之過程為偽而犯偽證罪。惟測謊不能做為證明被告犯罪有無之唯一證據,而前開測謊報告已認壬○○所陳述,渠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本票簽名時渠亦不在現場,是否為實,無法鑑判,是壬○○之指訴是否為真,就測謊之結果,已難認定,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52143號函,係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與偵訊筆錄上「壬○○」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不能鑑定」,而非認定本票上之壬○○簽名非壬○○所為。而本票上之壬○○印文,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與壬○○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相同,公訴人所舉證據已難認使人認被告等有上開罪嫌而無疑。是測謊報告雖認被告辛○○○、己○○、甲○○,就系爭本票係由壬○○親手交給己○○,再由渠開車載己○○去仁義街交給辛○○○,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仍難僅以測謊之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而收受郵件乃屬日常家務之範圍,是夫妻應得互相代為收領送達文件(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參照)。被告戊○○於93年11月19日、94年1月27日,代告訴人壬○○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94年度執字第1705號送達證書乙節,為被告戊○○所是認,亦有該院送達證書4張附卷可查(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14至17頁),告訴人壬○○係自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至翌年(94年)2月18日出境,此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34頁)。然被告戊○○與告訴人壬○○迄今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此為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足見被告戊○○收受送達當時確為告訴人壬○○之配偶。衡諸常情,雖告訴人壬○○係在出國期間,然郵件之收受送達既為配偶可得代理之範圍,被告戊○○身為配偶,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未逾越其代理權限,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雖告訴人壬○○稱其該時與被告戊○○感情不睦,並未住在戶籍地云云,然告訴人壬○○該時仍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7之1號,由當時仍同住上址之配偶即被告戊○○代為收受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戊○○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七、檢察官上訴再以:㈠告訴人與被告辛○○○間並無任何個人資金借貸,告訴人因
被告戊○○入監服刑期間而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但未曾同意以重良公司名義簽發未到期之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辛○○○,亦無授權任何第三人得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發未到期之系爭本票。且被告辛○○○聲請本票裁定所提供之系爭七張支票中,部分重複,實際上僅有CU0000000、UW0000000、UW0000000、UW0000000等四紙支票出之七張。上開系爭支票中,除票號CU0000000、發票日期為92年9月5日 (原載為91年9月5日,後經修改為92年)外,其餘支票到期日均為93年2月30日,且發票人均為重良公司。再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2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3年3月15日。則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焉有在上開支票未到期且未退票之情形下,即於92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理?又如何會如被告辛○○○所稱,告訴人事先於92年8月31日即與被告辛○○○結算「新舊借款利息」,被告辛○○○所辯,告訴人欠伊錢云云,顯然違背常理。縱因重良公司欠款而認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亦應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重良公司開立,方符常理。況且被告辛○○○與戊○○為姐弟關係,亦無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之必要,告訴人實無代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辛○○○,供重良公司擔保之理。是被告辛○○○、戊○○等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系爭支票總計金額僅為1,700萬元,與被告戊○○偵訊時所證2,900萬元係重良公司所積欠,伊夫妻又借了280萬元等情不符,且被告戊○○就上開證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編,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有親眼看見告訴人簽立
系爭本票」,且「現場有告訴人及被告己○○、甲○○等人」。則被告己○○於檢察署指稱,係告訴人直接交付本人、有現金,復於法院應訊時改稱,是告訴人應被告戊○○之要求至辦公室取出而交付,後更改稱是告訴人至辦公桌抽屜裡取出而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再依被告戊○○之意思轉交至被告辛○○○。而被告甲○○先是證稱:「聽說」、後改稱「確實看到」,且原證稱:「本票」,後為「支票」,其三人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被告甲○○、己○○二人顯涉有偽證罪。再者被告己○○、甲○○與為被告戊○○交好,而告訴人與被告戊○○間感情不睦,是被告甲○○、己○○等為迴護被告戊○○、辛○○○所為不實之供述及證詞,對告訴人不利,自不待言,亦不得採為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之依據。
㈢次查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甲○○,又與被告己○○不熟,倘
因前揭所謂借款,需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交付被告辛○○○為擔保,則被告辛○○○既為被告戊○○之姐,且彼此住處相距不遠,依常情而論,告訴人何需透過不認識及無交情之被告己○○、甲○○二人,轉交系爭高額之有價證券予被告辛○○○,徒增被侵吞之風險與不便;反之,告訴人只須擇時親交即可。故被告等人所稱交付系爭本票一節,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㈣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其上所載
「壬○○」印文與銀行借款、約定書、交屋清冊及收條、協議書之文件所蓋用之「壬○○」印文吻合,但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的可能,因電腦刻印可複製一樣的印文。且其上之簽名經鑑定,與壬○○親簽之署名不同,顯非壬○○所簽發,況上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不存在。
八、經查:㈠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有最高法院67年6月6日67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支票上所載發票日,並非票據債務成立日。故系爭本票之發期日92年8月31日,在被告辛○○○持以主張權利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93年2月30日之前,非無可能,況其到期日為93年3月15日,在上開支票發票日之後,被告稱該本票為擔保性質,就票據上之記載而言,並無矛盾之處。次查被告辛○○○提出票號UW0000000 - UW0000000號,共6紙支票,金額共計$2600萬元,連同票號CU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合計2900萬元0000000號,共6紙支票,金額共計$2600萬元(見94年度他字第2744頁),以證明被告戊○○所稱重良公司確有積欠辛0000000萬元債務。惟檢察官依被告辛○○○顯然有誤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7紙支票內UW0000000、UW 0000000、UW0000000等3紙支票重覆(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7-9頁),認被告蓄意誤導,尚有誤解。參以票號CU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期為91年
9 月5日,後改為92年9月5日,其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2年2 月30日之顯然非正確之發票日(按2月無30日),因若果係票載發票日當日簽發,必不可能有2月30日之記載等情,足認上開支票均為票載到期日前所簽發。再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重良公司」、「壬○○」,壬○○自86年10月18日至91年11月19日止,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告訴人壬○○所是認之事實,壬○○亦未否認上開支票印章之真正,顯見上開支票應係渠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是公訴人認告訴人在系爭支票未到期且未退票之情形下,即於92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與常理有違,尚嫌速斷。再上開支票債務既係壬○○經營重良公司負責人時所發生,則其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結算債務,即無不合理之處,而上開債務既與重良公司有關,故由簽發本票當時之重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予以背書,亦屬合理。參以開債務金額龐大,雖被告戊○○與辛○○○屬姐弟至親,惟各有家庭,並非同財共居,且涉及告訴壬○○,自應結算清楚,是由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戊○○背書,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㈡況依被告己○○、甲○○於偵查、原審時所證,被告戊○○
是因壬○○不敢拿本票去給被告辛○○○,而自己也沒有現金拿過去給辛○○○,覺得很不好意思,才請己○○、甲○○幫忙拿本票過去,壬○○尚囑有一張300萬元的票請辛○○○先不要提示,辛○○○於收受上開支票時,還問己○○,為何未交付現金等情,顯見戊○○、壬○○係因未能清償債務,無顏親將系爭本票交予辛○○○,始委由他人代轉,而上開300萬元的票即指票號CU0000000 ,原發票日期為91年9月5日,後改為92年9月5日之支票。足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供有關交付本票之過程與常情有違,尚非的論。
㈢按訴訟中各該證人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述,是否前後矛盾,應
綜觀全陳述意旨以察,尚難以片斷之陳述或記載前後不合,即認證人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述,有矛盾不可採之處。被告甲○○、己○○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亦前後一致,已如前述,檢察官以片斷之陳述或記載前後不合,即認證人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述,有矛盾不可採之處,尚嫌無據。
㈣起訴書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095005214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函附借予契約書正本壬○○之印文,已不足為系爭本票非告訴人壬○○所簽名、蓋章之證據,已如前述。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認,中央警察大學97年9月30日函所附鑑定書認為,系爭本票所載「壬○○」印文與銀行借款、約定書及、交屋清冊及收條、協議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壬○○」印文吻合,但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的可能性。而認被告辛○○○既無法證明其持有係之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樣式,究係經盜刻之印章所蓋,亦或由原告壬○○前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亦即系爭本票上關於「壬○○」之印章是否真正,顯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見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簽,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等情為真實,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依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真偽已無從證明,辛○○○雖無法持上開本票主張民事上之票據權利,惟主張本票為偽,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舉證責任在於公訴人,尚難以鑑定函上所謂「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的可能」,況該鑑定書上亦載,因無實物印章能就上述干擾部分作更精確之分析,但提供之印文經比對後能吻合,應認本票上之印文與送鑑文件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始為常態,主張有其他可能之變態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是上開民事判決,似亦尚有斟酌餘地,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九、綜上,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偽造系爭本票、辛○○○行使偽造本票部分、被告戊○○代為收受送達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暨證人己○○、甲○○所涉偽證犯行部分,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壬○○所為指述為事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辛○○○、己○○、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辛○○○、己○○、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仍難證明被告犯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