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126甲○○
6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及乙○○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擔任榮民照顧服務員,於民國95年2月底,受桃園榮家之榮民張新春委託代為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下稱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取得張新春之更寮腳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代為保管,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張新春病危自95年3月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之際,甲○○及乙○○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未經張新春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連續填寫郵局提款單、盜蓋張新春之印章於其上,持偽造之郵局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提款單所載金額交付,甲○○及乙○○以上開方式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2,000元(各筆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張新春及更寮腳郵局承辦人員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新春於95年3月29日病故後,經桃園榮家清點其所遺財產,發現張新春之郵局帳戶於其死亡後仍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提款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張新春之更寮腳郵局帳戶0000000號自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2月5日桃營字第0970100128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張(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審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且,稽之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護理長邱秀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新春於95年3月1日因呼吸衰竭住院進入加護病房,3月1日至3月6日都住在加護病房,我們的加護病房是屬於隔離病房,對於病患的探病時間都有規定,3月6日後,張新春轉入普通病房,至3月13日之住院期間,需要戴著氧氣罩,排泄時需要人照料,無法自己下床,我們想幫張新春請看護照料,但因為張新春身上並沒有錢,所以在3月8日甲○○拿了2萬元來醫院給她們保管,當時請的看護是陳金桂,照顧的時間是3月9日至3月13日的早上8時至下午5時,伊不曾聽到陳金桂向伊報告張新春身邊有現金或其他財物,張新春在桃園榮民醫院的住院期間,亦沒有外出購物或為捐款行為。病人住院時,對於病人財物的保管,他們都會做紀錄並檢視病人身上是否有財物,意識清楚的病人會詢問,意識不清楚的病人會檢查口袋等處探視有無財物,伊所做的紀錄表上,只有桃園榮家送來2萬元的紀錄,沒有紀錄張新春身邊有錢,如果榮民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堅持要自己保管財物的話要簽切結書,如果意識不清楚的話,我們會幫忙代管,3月1日護理紀錄記載張新春意識混亂係指他的意識不清楚,張新春住的病房有一個靠牆的衣櫃,一個壁櫃,是不能上鎖的。」(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3頁)、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看護陳金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伊照顧張新春的期間,工作係幫張新春清潔身體、協助進食,張新春從加護病房轉進普通病房時,仍須戴著氧氣罩,排泄時需要人照料,無法自己下床或單獨進食,伊為張新春看護時,並沒有發現甲○○所稱95年3月8日有拿給張新春1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物,伊從95年3月9日早上8時起開始照顧張新春至3月13日中午11時,張新春身上都沒有任何財物,也都沒有人來探病,伊照顧張新春時,張新春都戴著氧氣罩且很少講話,只是我們跟他說話他好像有反應,病房裡面只有一個衣櫃和一個壁櫃,都沒有上鎖,裡面也都沒有任何財物,張新春連自己的衣服都沒有,都是穿著病服。」(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4頁,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參以張新春於桃園榮民醫院95年3月6日及3月7日之護理記錄記載,斯時張新春病況欠穩、自我照顧能力欠缺、需要協助抽痰、灌食及尿布尿管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是張新春95年3月6日及3月7日住院期間須面戴氧氣罩,病情嚴重、自我照顧能力欠缺,並需要他人代理生活起居,顯無法自理日常事務,自不可能委託、指示被告二人代為提款;證人即桃園榮家輔導員吳連第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在97年3月1日前指示甲○○提領張新春的存款,甲○○帶著照顧張新春的看護工到伊辦公室說要支付5萬元的看護費用,伊告訴看護工不能獨自去領錢,要甲○○陪著他去領錢,那天是97年2月20日之前住院,97年2月20日甲○○才帶著看護工表示要領錢,那次是支付5萬元,按照事務員幫榮民領用現金的流程,一般來講,榮民的存摺都是由個人保管,如果榮民住院,沒有辦法保管存摺,他會轉交給堂隊裡面的幹事,由保管的幹事在紀錄表上記載收支狀況,再交給榮民本人簽章,之後再交給堂隊長在見證人欄上核章確認無誤,再由事務員將紀錄表及榮民的現金、存摺一起放在保險櫃,95年2月份,張新春第一次生病住院回來,被告甲○○有帶張新春來跟伊報備說要領錢支付看護費用,當時張新春仍自己保有存摺,伊並不知道張新春有無將存摺託付他人保管,所以95年2月份提領看護費用的事情,被告甲○○沒有拿零用金支用紀錄表來給伊見證核對,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6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卷附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零用金紀錄表,見證人簽章欄上伊從來都沒有簽章,也從來都沒有看過這張零用金紀錄表,按照流程,事務員如果保管榮民的帳戶資料,一定要讓堂長知道,如果有動用到榮民的財物,一定要呈報,伊都有宣導不能私下幫榮民保管財物,否則將受懲處。」(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7頁,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而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零用金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1頁)之見證人簽章欄位上確無吳連第之簽章,另紀錄表上所載文字,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8日本人簽章欄上雖有「張新春」署名,然該「張新春」簽名之筆順、字體、外觀與張新春本人之簽名有顯著之不同(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原審卷一第21頁卷附張新春親筆簽名),其中就「張」字,張新春親筆簽名之弓字旁,筆順較為剛硬、耿直,紀錄表上之「張」字,其弓字旁則較為彎曲、圓潤;就張新春親筆簽名之「新」字,左半部筆畫少一劃,與紀錄表上之「新」有異;而張新春親筆簽名「春」字之日字旁,右上筆順較為圓潤,與紀錄表上筆順較為僵硬有別,可見紀錄表上95年3月2日、95年3月8日本人簽章欄上均非張新春所親簽,另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安寧病房之護理長吳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新春自95年3月28日11時由急診室轉入安寧病房時,護理人員並沒有發現張新春身上有任何財物,只有在抽屜發現一些零錢,印象中只有一、二百元,張新春當天也沒有攜帶任何證件或現金,因為張新春是單身榮民,如果我們有發現證件,會幫他保管,護理人員提供照護的常規,就是每2個小時幫病人翻身一次,並沒有發現任何財物或證件在張新春身上,張新春在安寧病房住院期間,也沒有請看護工,伊並沒有發現甲○○所稱在95年3月28日給張新春的10萬元及印章、存摺等物,張新春住在安寧病房期間,並沒有人來探視張新春,只有一位女子在95年3月29日到護理站要託管12,000元給張新春使用,他們保管後,這位女子又在隔天即3月30日說要拿回該筆款項,遭到他們的拒絕。」(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二人自95年3月2日至同年月28日私自提領之款項,均未交給張新春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在郵局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盜蓋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未就被告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郵局提款單,致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人之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得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審酌,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二人共犯前揭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二人上開數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00 0元,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娟、邱秀娟、陳金桂及吳連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娟、邱秀娟及陳金桂於警詢之陳述、桃園榮家95年8月28日桃榮政字第0950005288號函及調查報告、桃園榮家95年6月22日桃榮輔字第095000388 7號函、張新春之更寮腳郵局帳戶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交易明細表、桃園郵局97年2月5日桃營字第0970100128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榮民零用金支用記錄表、桃園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桃園榮民醫院榮民張新春住出院日期記錄、桃園榮民醫院張新春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辯護人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審酌證人吳娟、邱秀娟及陳金桂之警詢筆錄,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桃園榮家95年8月28日桃榮政字第0950005288號函及調查報告、桃園榮家95年6月22日桃榮輔字第0950003887號函、張新春之更寮腳郵局帳戶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桃園郵局97年2月5日桃營字第0970100128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榮民零用金支用記錄表、桃園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桃園榮民醫院榮民張新春住出院日期記錄、桃園榮民醫院張新春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均足以佐證本件偽造文書發生之經過,是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認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原審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國家照顧榮民,陸續通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等相關規定,授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於全國各地成立榮民之家,照顧榮民生活等基本國策之實現,被告甲○○、乙○○為桃園榮民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應恪遵法律規定,履行國家託付照顧榮民之責,詎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罔顧責任,利用張新春重病無暇自顧之機會,侵吞張新春之積蓄,被告牟利動機,惡性非輕,事後圖飾卸責,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40餘萬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5年,稍屬過重,認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各有期徒刑八月,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張新春之印章蓋用在郵局提款單上之「張新春」印文8枚均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桃園郵局97年2月5日桃營字第0970100128號函附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張,雖為被告等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該等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郵局,且原屬郵局之空白提款單,屬郵局所有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原否認犯行等,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二人已在本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二人已將所侵占之款項還給桃園榮民之家,有被告書立之簽呈在卷可參(桃園榮民之家亦陳報已收回被告二人所繳回之侵占款項,有其陳報狀可參),參照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甲○○、乙○○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行為人 │盜 領 地 點 │盜領金額││ │ │ │ │(新臺幣)│├──┼────┼────┼──────┼────┤│ 一 │95年3 月│乙○○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2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二 │95年3 月│乙○○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8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三 │95年3 月│甲○○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13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四 │95年3 月│甲○○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17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五 │95年3月 │甲○○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22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六 │95年3 月│甲○○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27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七 │95年3 月│乙○○ │臺灣郵政股份│10萬元 ││ │28日 │ │有限公司桃園│ ││ │ │ │成功路郵局 │ │├──┼────┼────┼──────┼────┤│ 八 │95年3 月│乙○○ │臺灣郵政股份│1萬2,000││ │30日 │ │有限公司桃園│元 ││ │ │ │成功路郵局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