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 訴 人 甲○○反 訴 被 告即 自 訴 人 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意旨略稱:⒈反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1月13日
因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事後反訴被告丙○○未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100萬元,卻佔用系爭土地不還,反訴人甲○○曾以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然反訴被告丙○○迄今置之不理,予以竊佔至今,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地係反訴人甲○○於94年3月24日向邱瑞庭買受,然因反訴人甲○○當時銀行信用欠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乃商得反訴被告乙○○同意借名登記,嗣因反訴被告乙○○代償銀行利息不盡理想,無法續付,乃要求反訴人甲○○將房屋速售或轉名,且於95年12月10日房屋出售後,反訴被告乙○○並親自前往信義房屋,在出售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不法所申請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予信義房屋之代書。惟反訴被告乙○○為圖不法所有,另行委託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因權狀已實際由反訴人甲○○留存,反訴被告乙○○竟於95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另行申領新發權狀,復於信義房屋通知其具領買賣價金810萬元,扣除日盛銀行貸款約720萬元後,未將所剩之90萬元歸還反訴人甲○○,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
㈢經查:⒈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
以被告即反訴人甲○○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厝子小段224-1地號土地其中500坪時,向自訴人丙○○表示前述土地產權清楚,自訴人丙○○信以為真,始予以買受,惟自訴人丙○○事後知悉上開土地早遭第三人假扣押,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與被告甲○○反訴自訴人丙○○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是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應無直接相關。⒉又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以被告即反訴人甲○○偽造「授權書」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地,並詐得出售該房地之簽約金2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然被告甲○○是否偽造「授權書」,亦顯然與反訴被告乙○○是否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毫不相關,且自訴人乙○○是否涉有反訴事實所指之侵占犯行,亦核與自訴事實之爭點不同,尚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從而,被告甲○○自不得利用本件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反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反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⒈立法者制定刑事訴訟法第338條之目的在於同一訴訟主體在同一客體內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為一併解決爭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訟累而設計。⒉反訴案之主體即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丙○○、乙○○等三人與自訴案之主體原告丙○○、楊焜成與被告甲○○等三人相同。而關於訴訟之爭點,就丙○○部分,兩造同就民國93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產生糾紛衍生問題,各提起自訴涉詐欺及反訴涉侵占、毀損器物罪。就乙○○部分,兩造同就座落桃園市○○○街○○○巷○○弄○○號出售房屋糾紛衍生問題,各自提起自訴涉侵占、偽造文書與反訴涉詐欺、侵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⒊無論自訴或反訴,兩件兩造所提之證物完全雷同,而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內容亦完全相同,縱稍有出入,亦具有牽連關係。⒋原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之「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乙句,採取狹義解釋,反訴原告認未盡妥適。如此解釋,勢必封殺「就兩造間相關之訴訟予以一併解決」之立法設計,使兩造間因此必須多次奔波於法庭,有「化簡為繁」之弊而不足取。綜上,為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96年10月17日自訴甲○○詐欺,係以桃園縣○○鄉○○段厝子小段224之1地號土地買賣糾紛,甲○○取得70萬元買賣價金後,未履行買賣契約,涉有詐欺罪嫌;自訴人乙○○於同日自訴甲○○偽造文書及侵占,係以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地買賣糾紛,甲○○偽造署名乙○○之「授權書」及侵占簽約金支票20萬元,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反訴人甲○○反訴丙○○侵占(土地)與毀損器物(土地),反訴乙○○詐欺、侵占(房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均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自不得提起反訴。原審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惟按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係於98年7月22日判決甲○○無罪,反訴係於98年6月5日判決反訴不受理,先於自訴判決日期,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