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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16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丁○○」、「賈文華」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間,參加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7之1號甲○○住處開標),乙○○除以其本人及所經營之祥笙公司名義各參加1會外,因其胞弟游順龍於通緝中亦有意跟會,乃與乙○○一同出面,徵得其等友人丙○○(原名:賈文華)及丁○○夫妻2人之同意,以該2人名義各參加1會(其中以丙○○名義參加部分,係使用「賈文華」名字;以丁○○名義參加部分,會單誤載為「蔡湘菱」)。嗣因乙○○於95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互助會開標時,連續以賈文華、祥笙公司、蔡湘菱名義得標,甲○○因覺有異,且因其他互助會員亦表示意見,甲○○乃於95年10月2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3張予乙○○,要求乙○○交由各該得標名義人簽發本票各1紙,作為後續應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乙○○於取得該等空白本票後,明知丙○○及丁○○夫妻2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使其參加互助會,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擔保會款,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賈文華」、「丁○○」之印章各1枚後,於不詳地點,冒用「賈文華」、「丁○○」之名義,在甲○○交付之編號TH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填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到期日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簽名、指印各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丁○○」印章1次,並在金額欄內偽造「丁○○」指印1枚,及在編號T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到期日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賈文華」簽名、指印各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賈文華」印章2次,並在金額欄內偽造「賈文華」指印1枚,以此簽發本票之行為,一次同時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有價證券共計2紙後,連同其以祥笙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於95年11月3日在甲○○前揭住處交予甲○○收受而予以行使,藉以擔保後續之死會會款。嗣因乙○○自97年1月起連續積欠2期死會會款,經甲○○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丙○○、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丙○○、丁○○於偵訊之證詞,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其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證人甲○○、丙○○、蔡湘凌亦於原審具結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丙○○、丁○○2人印章,再以渠2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甲○○擔保死會會款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丙○○、丁○○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9頁82頁),且有互助會單影本1份(第4716號偵卷第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原本及卷附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影本部分附於同上偵卷第32頁)。

並參諸被告與丙○○、丁○○間僅朋友關係,被告主觀上如認丙○○、丁○○亦將同意簽發本票擔保死會會款,自可將甲○○交付之空白本票交予丙○○、丁○○2人自行簽發,又縱或為求便宜行事,仍可先以電話徵得渠2人同意後,再代為簽發,然被告捨此不由,反費周章先行委人篆刻賈文華、丁○○之印章後,再以渠等名義,故意以不同字跡簽發本票,甚至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所填寫之賈文華(即丙○○)身分證字號亦明顯錯誤,應係未向丙○○確認正確證號所致,足見被告係明知丙○○、丁○○不可能同意簽發本票,乃不徵得渠等同意,即自行偽刻印章並冒用渠等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供作擔保死會會款行使之用,其確有偽造本票之故意及犯行,實堪認定。

二、至被告簽發前開2紙本票之時間及地點,雖被告於原審供稱係於每次得標後所簽發,即編號1之本票,係於95年8月28日在甲○○住處簽發,編號2之本票,係於95年10月28日在甲○○住處簽發云云。然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本件互助會得標後,得標會員原本不需要簽發本票擔保後續之死會會款,然因被告連續標走3會,其中最後1會是在95年10月25日開標,伊覺得可疑,且有會腳表示不能再給被告標走,故在該次開標後3天被告跟伊拿錢時,便一次交3張空白本票給被告,要被告針對該3會,將本票給實際上標走的人簽發,被告嗣於95年11月3日將附表所示已簽發完成之3張本票一次拿到伊住處交給伊,被告還把「賈文華」、丁○○的名字開錯等語(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核卷附附表所示本票,其左上角分別載有「賈文華標5,800」、「祥笙企業社標6,100」、「蔡湘菱標6,600」等字樣,此與甲○○係一次交付空白本票3張予被告,為提醒被告各次得標名義人及金額以利開票,遂在該等本票左上角為上開字樣註記之常情相符。又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人為丁○○,與其左上角所載「賈文華標5,800」之字樣不符,而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為賈文華,亦與左上方所載「蔡湘菱標6,600」等字樣不符,即如證人甲○○所證稱被告確把賈文華、丁○○名字之發票開錯。而衡情被告如係於每次得標後,即以得標名義人為發票人簽發本票1張以為擔保,因對得標名義人為何人甚為清楚,當不致發生前開發票人書寫錯誤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向甲○○告知賈文華、丁○○名義之會,係其借用渠等名義參與,遂故意在各張本票上書寫不一樣之字跡(同上偵卷第49頁),被告如係於每次得標後,始簽具本票1張,如何能於填寫本票時,記得上次簽發本票時所使用之字跡,又豈有可能在不知其借用他人名義標會之甲○○之住處簽發該等本票,進而冒遭甲○○發現其自行以賈文華、丁○○名義簽發本票之風險?是關於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時、地,被告所供內容並非可採,仍應以證人甲○○所證情節屬實,被告嗣於本院亦是如此陳述(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係於所連續標得3會中之第3會開標日(即95年10月25日)後,於97年10月28日領取會款時,收受甲○○交付之空白本票3紙,嗣先委人篆刻「賈文華」、「丁○○」印章各1枚後,即於95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一次同時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並於95年11月3日在甲○○住處交予甲○○而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胞弟游順龍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共同前往丙○○、丁○○夫妻住處借用渠2人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時,伊曾提到事後標到會時,也要借用渠2人名義開立本票,當時丙○○、丁○○僅表示不要危害到他們,怎麼做都可以云云(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惟此核與原審隔離訊問被告時,被告供承:伊原本並不知道標到會後要寫本票,是等到標到會時,才應會首要求寫本票,故伊跟丙○○夫妻借用名義投標時,並未提到爾後要開本票之事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前揭證人丙○○、丁○○亦均結證對被告以渠2人名義簽發本票一事,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出入甚大,堪認證人游順龍此部分之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賈文華」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丁○○」、「賈文華」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蓋用偽造「丁○○」、「賈文華」印章之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各該本票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同時侵害丁○○、丙○○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係2罪數罪併罰,容有誤認。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借用告訴人丙○○、丁○○名義參加告訴人甲○○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因告訴人甲○○要求簽具本票擔保後續死會會款,為使告訴人甲○○有所憑據,一時思慮未周,乃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惟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清償會款義務並未因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即歸於消滅,嗣被告並曾陸續繳納死會會款近1年餘(詳後述),則被告所為,對於前揭告訴人之權益影響,誠屬有限,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漏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印章部分,論述被告為間接正犯,容有未洽。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數罪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惟本院認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丙○○、丁○○之諒解,告訴人丙○○、丁○○均不願意和解等情,認不宜緩刑,故被告上訴所請,不能准許而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甲○○就本案死會會款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洪民四初字第5號成立民事調解,並提出該份民事調解書為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份民事調解書業經本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告訴人甲○○亦否認該民事調解書有就臺灣會款部分成立調解《第4716號偵卷第70頁》,故該份民事調解書之形式真實性尚有存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賈文華」、「丁○○」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係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丁○○」簽名、印文各1枚、指印2枚、偽造之「賈文華」簽名1枚、印文及指印各2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2紙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5年3月25日,明知未經告訴人丙○○及丁○○夫妻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丙○○(互助會單上繕寫為「賈文華」)及丁○○(互助會單上繕寫為「蔡湘菱」)2人名義,參加以告訴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會員含會首甲○○共33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3,000元,於每月25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7之1號1樓甲○○住處開標。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分別於:(一)95年8月25日在上址開標時,冒用丙○○(原名為賈文華)名義,偽簽「賈文華」之署押,並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賈文華」之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甲○○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共計73萬8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二)於同年10月25日在上址開標時,冒用「蔡湘菱」名義,偽簽「蔡湘菱」之署押,並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蔡湘菱」之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甲○○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共計71萬1,6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而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丁○○指述並未同意被告以渠2人名義參與本件以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告訴人甲○○指述被告冒用丙○○、丁○○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拒不繳交死會會款,及卷附互助會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賈文華、丁○○之名義參加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各1會,並以賈文華、丁○○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惟堅決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丁○○夫妻間原即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本件係因伊遭通緝中之胞弟游順龍欲參加互助會,乃由伊徵得告訴人丙○○、丁○○同意,以渠2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得標後,亦有持續繳納死會會款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丙○○、丁○○雖均否認曾經同意將自己之名義借予

被告參加本案之互助會,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隔離詰問,證人丙○○證稱:被告及其胞弟游順龍曾僅一次持本案互助會之會單到伊住處,與伊太太(即丁○○)談論是否跟會之事,伊在一旁聽見並看到會單,但並未看得很仔細,伊太太看得比較清楚,當時因伊覺得1會3萬元太高,伊與太太便當場拒絕參加,之後被告又曾經一次以電話詢問伊是否參加,伊表示不要,後來直到會首甲○○報案,伊才知道被告用伊及伊太太名義跟會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經原審補充詢問時,始再稱:被告或游順龍曾經提過因游順龍通緝中,要借用伊夫妻名義跟會,伊等並未同意,之後又以電話表示已經用伊等夫妻之名義跟會,當時伊表示拒絕,並要其2人自行想辦法處理,丁○○則要其2人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丁○○則證稱:被告胞弟游順龍曾單獨持本案互助會會單至伊住處,表示要收會頭錢,但並沒有說要借名字,當時伊知道被列為會員,因伊先生(即丙○○)當場表示拒絕跟會,伊沒有要求將名字刪除,被告未曾與游順龍一起到伊住處談參加互助會之事,之後也未曾在電話中拜託伊等參加互助會,也沒有打電話給伊或伊先生,表示已經用伊等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嗣於原審補充詢問時,又稱:游順龍拿會單到伊住處要收會頭錢時,伊根本沒有看該會單,伊直到在南港分局接受偵詢時,才知道伊有參加本案互助會,且曾經得標等語(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

經核證人丙○○、丁○○前揭證詞,針對被告究係與游順龍共同,或僅由游順龍單獨前往渠2人住處詢問是否加入本案互助會、當時丁○○是否曾看過會單之內容、其2人當場拒絕跟會後,被告有無再以電話聯絡要求其等跟會、以及被告是否曾表示要借用其等名義跟會,並曾打電話通知已用其等名義跟會等節,所證內容出入甚大,已難認孰為真實。且證人丙○○部分,先稱係案發後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始知被告冒用其名義跟會,嗣又稱被告曾經以電話告知已用其名義跟會之事;而證人丁○○部分,其先稱游順龍拿會單到其住處收會頭錢時,其已知被列為會員,但未當場要求刪除,後又改稱伊案發前沒有看過會單,到警局才知自己為會員,其等本身證詞亦有前後出入。況證人丁○○所述被告未曾事先徵得其同意入會,即由游順龍持會單到其住處表示要收會頭錢,其已知被列為會員,但未當場要求刪除等情,及證人丙○○所述其經被告以電話告知已使用其夫妻名義跟會後,僅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處理之說詞,均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證人丙○○、丁○○雖均否認曾經同意被告以其2人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然所為前揭相關證詞部分,因有重大瑕疵,實難憑以採信。

㈡另證人游順龍於原審證稱:伊因通緝,但須養家,花費很高

,曾經跟丁○○表示有一個3萬元的會,丁○○表示跟不起,當時伊提議一人1萬5,之後在95年2月底本案互助會還未開始時,伊便與被告一起去找丙○○及丁○○,表示因伊被通緝,希望借用其等名義跟會,同時出示會單,表示是一人一半,當時丙○○看到一會3萬元,便表示拒絕,丁○○也拒絕,但伊表示名字及電話都已經寫上去了,如果其等不跟,就將會借給伊,當時丙○○表示只要不要侵犯到他的權益,他都不會干涉等語(原審卷第70頁)。經核其證詞,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說過要借用伊夫妻2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並說因游順龍被通緝,不方便以他自己名義入會(原審卷第54、56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游順龍及被告來跟伊換票時,有提過1次萬元入會的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0頁)。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及游順龍為朋友關係,被告與游順龍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丁○○經常借錢給被告及游順龍以賺取利息,迄今借款約1百萬,利息由1分、1分半到2分,當時被告生意運作很正常,94年間,被告曾向銀行分別貸款50萬元及60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確實有還款,解除伊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丁○○亦證實曾長期借款予被告及游順龍,丙○○並曾擔任被告在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亦具狀陳稱:伊於95年間得標後,即籌得110萬資金,於96年1月30日向慶豐銀行及板橋信用合作社償還伊110萬借款債務,以解免丙○○因此所擔負之保證人責任等語(第10434號偵卷第93頁)。以被告及其胞弟游順龍與告訴人丙○○、丁○○間之朋友關係,彼此並有長期且頻繁之借款關係,被告並均按時繳付利息,且生意運作正常,告訴人丙○○更曾同意就被告之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告訴人丙○○、丁○○因游順龍通緝中身分不便,乃同意在不損及利益之情況下,將自己之名義借予被告,以供游順龍實質參與本案互助會,並讓被告得以藉此返還借款,解除丙○○所擔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非絕無可能。況本案互助會單上所載「蔡湘菱」之聯絡電話與丁○○於警局接受偵詢時所留電話相符(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並有告知甲○○丙○○是南港分局警員,甲○○並有因此向南港分局之朋友求證過,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向會首甲○○登記丁○○、丙○○夫妻跟會時,並無意防免會首甲○○與丙○○、丁○○2人聯絡求證其等是否同意參與本案互助會。綜上各情,證人游順龍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否認未經丙○○、丁○○之同意參與本案互助會及以渠等名義製作標單投標,所辯洵屬有據。

㈢再者,證人甲○○雖指訴被告並未向其表明係借用「賈文華

」及「蔡湘菱」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自97年1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等語。然查,本案互助會期間係自95年3月25日至97年11月25日,而被告以本人、所經營之祥笙公司、「賈文華」及「蔡湘菱」等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共4會後,係於95年8月25日、95年9月25日、95年10月25日分別標得「蔡湘菱」、「祥笙公司」及「賈文華」為名義之會份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本人名義之會份,係於96年9月25日得標,被告則係自97年1月25日起,始未繳納死會會款。參以本案互助會並未限制每人參加互助會之數量,且同一會員若參加2會以上,亦無限制得標時間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由被告並未於本案互助會初始之際,即將全部會份標取,且於得標後,亦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本案互助會之第23期(本案互助會共計33期),始未繳納死會會款,及甲○○所述本案互助會之參加規則等情節觀之,被告雖有隱瞞使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拖欠死會會款之事實,仍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於參與本案互助會時,主觀上即有詐取互助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告訴人丙○○、丁○○之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進而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投標行使,藉以詐得互助會得標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證人丙○○、丁○○均作證否認曾經同意被告以其2人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互核大致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同事實認定,似有悖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丙○○、丁○○上揭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如原判決所載,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偽造署押、印文之位││ │到 期 日│(新臺幣) │置、種類及數目 │├──┼─────┼────────┼─────────┤│ 1 │TH0000000 │730,800元 │金額欄:指印1 枚 ││ │95.08.28 │ │發票人欄:指印1 枚││ │ │ │及「丁○○」簽名、││ │ │ │印文各1 枚 │├──┼─────┼────────┼─────────┤│ 2 │TH0000000 │711,600元 │金額欄:指印1 枚 ││ │95.10.28 │ │發票人欄:指印1 枚││ │ │ │、「賈文華」簽名1 ││ │ │ │枚、「賈文華」印文││ │ │ │2 枚 │├──┼─────┼────────┼─────────┤│ 3 │TH0000000 │723,600元 │無 ││ │95.09.28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