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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昇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運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朝瀛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生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評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選任辯護人 梁 治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住新北市○○區○○路○號施安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1陳 影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編號:AB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住新北市○○區○○○路○○號5之5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156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第10162號、第10347號、第10348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子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吳俊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慧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曾朝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俊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維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永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子昇、陳慧芬被訴與施安鴻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陳影部分)、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許建蓉、陳會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鄭文生、陳永哲被訴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吳俊運、曾朝瀛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許建蓉、陳會、陳影等人性交易部分無罪。

陳影、施安鴻均無罪。

檢察官其他上訴(吳俊賢、張維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俊運(綽號大雄)與林端菊(花名:愛愛)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運竟與孫勝紘約定由孫勝紘負擔吳俊運赴大陸與林端菊辦理假結婚之機票、旅費及各項支出,吳俊運並得按月收取人頭老公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吳俊運遂與林端菊於民國94年11月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吳俊運先行返臺,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4年12月26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改制後之機關名稱,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林端菊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林端菊於95年7月1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林端菊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4年11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該孫勝安排從事性交易,孫勝紘則支付吳俊運人頭老公費先後共計11次,吳俊運共領得33萬元。

二、陳慧芬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郭子昇(綽號郭董、郭仔、瓜子)、陳慧芬(綽號小慧、小慧姐)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賴瀛麟(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人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及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原審另行審結),分別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再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孫勝紘則在山葉應召站,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吳俊運,於95年5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日3千元之代價擔任車伕工作,另自96年2月間起,以4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擔任內機,與陳賽貴共同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台北縣、市(台北縣為新北市改制前名稱,下同)之賓館、旅社侍從人員(俗稱阿姨)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即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即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旅社),以3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另曾朝瀛則於山葉應召站成立時,以乾股方式加入山葉應召站為股東,就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曾朝瀛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遭警查獲後,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協調賠償事宜。嗣於97年3月5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傑(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載往台北市○○○路○段○○○號喬合飯店,以3千元代價,與男客襲真樺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等人,分別於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原審另行審結)、李清輝(於99年8月28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鄭文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上訴)、陳永哲、翁坤聰(由原審另行審理)、李建銳(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與張維評、吳俊賢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未據起訴)、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以上4人均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2人由原審通緝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於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假結婚之事實中,與林明賢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與曾朝瀛於媒介呂丹、肖才美、王永會、徐曉英性交易部分,再分別與李清輝、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以下列之人分任後述事實之行為:

⒈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成、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人均未據起訴)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與陳慧芬等人認識後,由鄭明宗、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老公,經黃文成應允後,黃文成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二哥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賴瀛麟負責介紹於黃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 年4月21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肖才美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肖才美於96年4月21日入境時,是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機場接機,先住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某處1天,翌日即由賴瀛麟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肖才美則於96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日(即96年4月24日),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陳慧芬則先後自己或透過趙春月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至少10萬元。

⒉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與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96年4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陳慧芬安排呂丹之住處。呂丹即於96年6月29日由林明賢載至賴瀛成之住處後,即於同年6月底7月初,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於97年3月12日,呂丹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敏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載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1次,適為警當場查獲。呂丹經警查獲後,郭子昇即出面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洽商賠償事宜。而李清輝自呂丹入境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

⒊鄭文生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鄭文生竟

與賴瀛麟約定由鄭文生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鄭文生先前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款項即不須償還,鄭文生遂與許建容於96年4月2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鄭文生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許建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月2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2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鄭文生基此則免予償還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

⒋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與

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供機票,陳永哲遂與陳會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會於96年7月1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永哲則先後由則陳慧芬或經陳慧芬之通知領得10餘萬元人頭老公費。

⒌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竟

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7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王永會旋由陳慧芬安排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並於96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後之3、4日起(約為96年10月22、23日),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會在臺北縣、市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王永會於97年2月25日,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之不詳姓名之馬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寒舍旅舍802號房,與男客莊璟鵬以4千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嗣於王永會被查獲翌日,郭子昇即聯繫欲與「阿姨」洽商賠償事宜。而翁坤聰自王永會入境臺灣地區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⒍李建銳與徐曉英(花名:薔薇、艾妮,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建銳竟與賴瀛成約定由李建銳赴大陸地區與徐曉英辦理假結婚,待徐曉英順利入境後,則李建銳先前積欠賴瀛成之28萬元款項即不需償還,李建銳遂與徐曉英於96年8月27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建銳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徐曉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月25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 年8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徐曉英於97年3月7日,由山葉應召站派遣具有犯意聯絡之吳俊運載送至台北市、新北市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之男客性交易1次。嗣於97年4月25日,山葉應召站聯絡,並由吳易達(未據檢察官起訴)載送徐曉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御庭商務精緻會館,以3千元代價與男客王宏詳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李建銳於徐曉英進入臺灣地區後,因此而免除積欠賴瀛成上開債務。

⒎張維評(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張維評竟與

賴瀛麟約定由張維評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待楊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人頭老公費,張維評遂與楊小麗於96年9月20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張維評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張維評未依限補足其財務證明文件,入出國及移民署迄今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

⒏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賢竟與賴瀛麟約定由

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個月人頭老公費3萬元,吳俊賢遂與卿建英於97年2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吳俊賢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3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不准入境而未能得逞。

四、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郭子昇、陳慧芬部分之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認定其等2人均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而經營應召站圖利之犯行,並認其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係於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被提起公訴後,另以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第12069號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共同犯罪部分予以起訴,原審既以數罪論斷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為共同正犯,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而原審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係就其先後分別使林端菊、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徐曉英及陳影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未經准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均各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先後8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吳俊運、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及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先後2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吳俊賢、張維評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原審認定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所為上開罪,關於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部分,除與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就全部事實係屬共犯外,另就吳俊運、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部分,被告郭子昇、陳慧芬係就其等各自所犯部分,與之成立共犯,易言之,檢察官既僅指訴原審判決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施安鴻、李建銳之共同正犯部分有誤,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之上訴範圍,僅就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確認上訴範圍如上(見上訴7372號卷㈢第71頁及背面),應先說明。

二、被告陳慧芬於98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見上訴7372卷㈠第48頁),雖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惟其於98年10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說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慧芬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有違背法令之處(見上訴4063卷㈠第39-42頁),嗣本院於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已限定上訴範圍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見上訴4063卷㈠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慧芬之上訴範圍,並不包含原審判決有關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嗣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3月4日具狀謂就圖利媒介性交罪亦聲明上訴,顯已逾被告陳慧芬於98年9月8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148卷㈢第327頁),是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雖於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辯護稱:

係當時選任辯護人誤會,應係全部上訴,且原審未命補正云云(見上訴4063卷㈡第56頁背面)。然就被告犯有數罪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書即應記載上訴範圍,未聲明一部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固視為全部上訴。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之處理。茍法院就上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確認,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復為明確之說明後,上訴範圍即予確定。查被告陳慧芬之上訴理由狀未指明上訴範圍,而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原判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指為違法,均已如上述。嗣被告陳慧芬於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當初照顧他們的時候,知道她們來台灣進行色情交易等語(見上訴4063卷㈠第83頁背面),而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於被告陳慧芬上開供述後,隨即就被告陳慧芬之上訴範圍說明:伊等主張陳慧芬並沒有介紹人頭老公到大陸女子假結婚,所以並無圖利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至於媒介性交易部分不爭執。依陳慧芬在96年才受僱,不可能參與其他人在94年假結婚的犯行,就媒介性交易部分,伊等並未上訴,只針對兩岸條例有關於圖利使大陸人員來台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4063卷㈠第

83 頁背面),可知被告陳慧芬自白知情大陸女子至台灣從事性交易並為照顧行為之後,其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始明確表示「媒介性交部分不爭執」、「就媒介性交易部分未上訴」等語,是以被告陳慧芬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媒介性交易部分既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後,始說明未上訴,自非林詠嵐律師有誤認被告陳慧芬之意而為相反之表示,從而,被告陳慧芬於本件之上訴範圍,即已確定限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黃重鋼、林詠嵐律師既於99年3月4日具狀表明對於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已逾被告陳慧芬收受原審判決書後10日,上訴自已逾期。然檢察官就被告陳慧芬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施安鴻、李建銳共犯部分提起上訴,已如上述,而原審就被告陳慧芬所犯全部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本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慧芬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全部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文生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見本院4372卷㈠第38-40頁),經本院詢問後,被告鄭文生選任辯護人於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說明上訴範圍限於兩岸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罪,偽造文書部分未上訴等語(見本院4372卷㈠第134頁背面),是本院對於被告鄭文生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兩岸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四、被告吳俊運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雖以言詞撤回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4372卷㈢第72頁)。惟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被告吳俊運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惟並未提出書狀撤回,是其撤回既有違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雖選任辯護人於100年8月29日審理程序辯論時陳述「其中媒介性交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其他部分請從輕量刑」,觀諸其辯論意旨,並非當庭撤回上訴之意,而係主張之前於準備程序中之撤回,是其上開辯論言詞,亦未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吳俊運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予以審理,亦應說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子昇及選任辯護人否認吳俊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其他部分之證據,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4372卷㈠第229頁)、被告曾朝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否認吳俊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其他部分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4372卷㈡第41頁),惟嗣於100年1月5日審理期日對於本案之全部證據,同意做為證據(見同卷第97頁)、被告吳俊運、陳永哲、鄭文生其等選任辯護人不爭執本案證物之證據能力(見同卷第

14、41頁)、被告吳俊賢、張維評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4372卷㈡第63背面、97頁)、被告陳慧芬、施安鴻、陳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否認吳俊運、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曾朝瀛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4372卷㈢第191頁及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證人吳俊運、曾朝瀛、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業經原審或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等人程序權利之保障。且均查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故證人吳俊運、曾朝瀛、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於警詢中供述相符部分,對於被告等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共同被告吳俊運、曾朝瀛、黃文成、陳永哲、鄭文生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共同正犯呂丹、肖才美於偵查中,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渠等本即為被告身分,依規定本無庸具結,且證人吳俊運、曾朝瀛、黃文成、陳永哲於原審98年3月26日及吳俊運、曾朝瀛於100年1月5日在本院,呂丹、肖才美於97年11月25日在原審,黃文成、鄭文生於000年00月11日在本院已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予到庭同案其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以吳俊運、曾朝瀛、黃文成、呂丹、肖才美、鄭文生及陳永哲於檢察官及法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詞,依上開說明,自取得證據能力。至吳俊運、王永會、呂丹、肖才美、徐曉英、翁坤聰、李清輝、陳永哲、黃文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維評及其辯護人否認關於97年2月5日「應召站二哥」(監聽對象:0000000000號)與「人頭配偶教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當時之通訊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如該通訊內容為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之社會事實者,即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其性質與拍攝犯罪行為之照片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該項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警方發覺賴瀛麟(即二哥)等有事實足認涉有違反兩岸條例等罪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賴瀛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97年1月31日97年聲監續字第000032號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按。

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賴瀛麟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2月5日與被告張維評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提及賴瀛麟要求該人頭老公(綽號「教練」者)須配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補齊證件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復經原審向萬華分局調取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並當庭提示命被告張維評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項證據既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對於被告張維評涉案之部分,得為證據。

三、被告陳慧芬、施安鴻、陳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僅概括陳述「只否認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訊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406 3卷㈠第84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有18名,嗣又追加起訴3人。經原審分次判決,部分未上訴確定,部分上訴後,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案有3名被告,於98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案有11名被告,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0號(更審前案號為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有2名被告,是被告之人數範圍迭有更動,是上開概括否認之陳述,難認具體明確。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請被告陳慧芬、施安鴻、陳影之選任辯護人為具體說,經其選任辯護人確認「否認吳俊運、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曾朝瀛警詢筆錄,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4372卷㈢第191頁及背面),是以對於被告陳慧芬、施安鴻、陳影部分,除吳俊運、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曾朝瀛之警詢筆錄外,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慧芬、施安鴻、陳影均不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所述部分外,被告等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或不爭執(見上所述),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吳俊運與林端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孫勝紘約定由孫勝紘負擔機票、旅費,被告吳俊運遂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端菊辦理結婚手續,並由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林端菊入境後,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4年11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孫勝紘則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共計33萬,業據被告吳俊運坦承不諱(見偵9225卷第186-197、207、210-212、214- 216頁、偵7080卷㈢第2-4、113-115頁、原審卷㈢第34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7372卷㈡第14頁),另有被告吳俊運與林端菊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查訪紀錄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見偵7080卷㈠第201-21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俊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俊運與孫勝紘就違反兩岸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所犯利用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覓尋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判決事實欄三,起訴書記載於事實欄二),就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之人頭老公均臚列於起訴事書事實二以下㈠至㈥部分,而被告吳俊運與孫勝紘共犯此部分之事實,另以獨立之事實起訴(見起訴書事實欄三),此從起訴書事實二所載「渠等陸續從事下列犯行」後,僅列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吳俊賢之人頭老公,而被告吳俊運為人頭老公部分,係另於事實欄三記載「孫勝紘與吳俊運共同基於....之犯意,明知吳俊運與大陸地區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可知,足認被告吳俊運擔任人頭老公犯行之事實,共犯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共犯孫勝紘,而未起訴被告郭子昇、陳慧芬為共犯。然原審就被告吳俊運違反兩岸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定被告郭子昇、陳慧芬亦為共犯,並加以判決郭子昇、陳慧芬各有與吳俊運共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就郭子昇及陳慧芬此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判決之違法,應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人頭老公部分,分述如下:

㈠、黃文成與肖才美並無結婚之真意,經鄭明宗介紹認識陳慧芬後,竟與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約定由被告黃文成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賴瀛麟則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賴瀛麟負責介紹肖才美給被告黃文成,待肖才美順利入境後,由陳慧芬支付人頭老公費,被告黃文成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賴瀛麟安排肖才美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才美從事性交易,陳慧芬等人則支付被告黃文成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16 0卷第136-137頁、原審卷㈢第47-48頁),核與證人肖才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161卷㈠第199-120頁、原審卷㈡第126-128頁),並有被告黃文成與肖才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160卷第38-52頁),而陳慧芬等人除曾由陳慧芬本人交付上開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外,亦曾透過趙春月交付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黃文成現今之配偶張倩玲證述甚明(見本院上更㈠570卷第175頁及背面),且證人趙春月亦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案審理時證稱:

伊有代「三哥」交錢給被告黃文成等語在卷(見該卷第132背面-133背面頁、上更㈠570卷第174 -176頁),另被告黃文成之所以當人頭老公係由鄭明宗介紹之情,亦據證人鄭明宗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259卷第109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文成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趙春月、鄭明宗雖否認知悉被告黃文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領取老頭費之事實,然趙春月之綽號為「雅惠」,且在陳慧芬等人遊說被告黃文成擔任人頭老公時,趙春月、鄭明宗亦在現場,業據證人張倩玲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570卷第175頁),再徵諸證人鄭明宗亦證稱:「(你的手機跟證人蕭玉娟的手機為何有通聯?)我跟蕭玉娟的母親是很久有同事過,是永和卡拉OK的同事,這段期間我都不斷找工作,我是擔任廚房,這邊沒工作,我就找其他工作,我認識蕭玉娟的母親,不認識蕭玉娟」、「(為何辯護人主詰問時,會說到老公費的問題?)黃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電話中黃文成會問我,人頭費那時候拿,怎麼拿我不曉得,因為我認識三哥,所以才會問我,有時候通電話是要找出去玩」、「(你知道黃文成怎麼領老公費?)不曉得,當初是他們自己談的,他們怎麼拿沒有經過我,只是有時趙經理打電話打不通,會由我幫他撥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259卷第109頁背面),可見證人鄭明宗、趙春月對於被告黃文成假結婚及領取人頭老公費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分別擔任介紹、給付人頭老公費等行為,益徵證人張倩玲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證人趙春月、鄭明宗否認知情,自無足取。又被告黃文成雖於另案供稱:雅惠是蕭玉娟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0頁背面),然蕭玉娟係趙春月之女,趙春月才是「雅惠」,被告黃文成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屬錯誤等情,已據被告黃文成於嗣後更正說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㈠570卷第320、336頁),且證人蕭玉娟之母係證人趙春月一節,亦據證人蕭玉娟、趙春月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259卷第107-108、134頁),而「雅惠」係趙春月,亦據證人張倩玲於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570卷第175頁),是被告黃文成上開所述,即不足採信。另被告黃文成於審理時雖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承認其與肖才美係假結婚、有賺人頭老公費等語(見本院4372卷㈢第192背面、224頁),是其既已自承有取得人頭費用,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所辯自無足取。

㈡、李清輝與呂丹並無結婚之真意,林明賢竟與之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李清輝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結婚手續,並由李清輝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林明賢則分2次支付李清輝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李清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訛(見偵9225卷第311-312號卷),核與證人呂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10161㈠第198-199頁、原審訴1148卷㈡第119-125頁),並有李清輝與呂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9225卷第55-70頁),則李清輝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鄭文生對於事實欄所載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4372卷㈠第231頁),被告鄭文生自承與賴瀛麟約定由其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即不須償還先前積欠賴瀛麟之款項20萬元,被告鄭文生遂前往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結婚手續,並由被告鄭文生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許建容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事實(見原審1148卷㈠第149頁、卷㈢第181頁),並有被告鄭文生與許建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348卷第30-53、150-156頁)。是被告鄭文生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鄭文生辯稱:因伊積欠債務,賴瀛麟要伊幫忙與許建容假結婚辦理來台,不知許建容來台之目的,伊無參與該應召站之經營,且未曾收受人頭老公費,並無營利之意圖,應不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性交易等罪。縱使犯罪,亦屬幫助犯,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非數罪云云。然查,被告鄭文生自承積欠賴瀛麟金錢,並與賴瀛麟約定,由被告鄭文生前往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被告鄭文生即不須償還積欠賴瀛麟前揭款項等語(見本院4372卷㈠第231頁),是以被告鄭文生雖未曾參與該應召站之經營,然其既因配合辦理假結婚,使許建容以非法方式入境後從事性交易,而得以免除上開債務,堪認被告鄭文生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圖甚明,尤以其使許建容非法入境,亦已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其僅為幫助犯。又本件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臺灣地區,需先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為其申請入境,另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事宜,事實上有不同階段之行為,難認係屬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是其辯稱其非共同正犯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並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非可信。

㈣、訊據陳永哲對於事實欄所載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4372卷㈡第14頁背面),被告陳永哲自承與林明賢約定由被告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被告陳永哲遂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結婚手續,並由被告陳永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之事實(見偵10347卷第37-38頁),亦有被告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347卷第22-34頁),足認被告陳永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大陸女子王永會與翁坤聰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相會,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使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之事實,翁坤聰並自林明賢處取得7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坤聰(見偵9225卷第72-75、313頁)、王永會(見偵9225卷第86頁)證述一致在卷,並有翁坤聰與王永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偵9225卷第109-182頁),堪認屬實。

㈥、李建銳與徐曉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賴瀛成約定由李建銳赴大陸地區與徐曉英辦理假結婚,待徐曉英順利入境後,則李建銳先前積欠賴瀛成之28萬元款項即不須償還,李建銳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徐曉英入境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李建銳則免予償還其積欠賴瀛成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偵10161卷㈠第204、205頁、原審1148卷㈠第189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曉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同偵卷第190頁),並有李建銳與徐曉英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161卷㈠第71-86頁),堪認屬實。

㈦、訊據被告張維評並不否認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由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嗣因其未依限補足財務證明文件,入出國及移民署迄今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本人申請,向來均由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兩岸條例犯行,辯稱:伊外號不是「教練」,亦沒有假結婚,伊不認識「二哥」,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之通話內容,與「二哥」對話之人非伊本人等語。惟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維評所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張維評所自承(見偵9225卷第

244、314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97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225卷第332背面-335頁),而上開電話之自97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曾與000 0000000號電話有5次通話紀錄,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見同偵卷第333頁),而被告張維評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兒子之電話等語(見同偵卷第320頁),是被告張維評申請之電話,既有密集與其親人聯繫之事實,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應為被告張維評所使用無訛。而被告張維評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5日撥打賴瀛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為「教練」,2人於通話中提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要求補件及面談之事宜,且賴瀛麟於通話中語帶威脅要求「教練」必須配合辦理補件,以避免入出國及移民署要求2次面談等語,此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筆錄可憑(見原審1148卷㈢第160-162頁),則依上開證據,97年2月5日該電話既係被告張維評所使用,自可認定上開與賴瀛麟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答,係被告張維評所為。雖被告張維評否認其為該自稱「教練」之人,該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之通話內容,與「二哥」對話之人非伊本人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通話錄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張維評之聲紋是否相符,被告張維評於本院亦表示願意配合做聲紋比對(見本院4372卷㈡120背面、121頁),惟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後,被告張維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卻不同意進行錄音及聲紋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7122號函可考(見本院4372卷㈡第133頁),足認被告怯於呈現上開電話通聯通話者事實之調查。然本院依上開積極證據,既可認定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5日係由被告張維評所使用,自堪認該通話中與「二哥」提及上開內容者,應係被告張維評無疑。故被告張維評辯稱伊外號不是「教練」,亦沒有假結婚,伊不認識「二哥」,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之通話內容,與「二哥」對話之人非伊本人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張維評與賴瀛麟通話內容,賴瀛麟既要求張維評配合以避免2次面談,而賴瀛麟既係本件假結婚之主謀並負責引入大陸女子之嫌犯,而被告張維評亦曾至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製造婚姻關係之證明,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公證書(見偵9225卷第

263、274-30 6頁)可憑,自足認被告張維評與楊小麗之婚姻非屬真正,雖事後張維評未補正文件致楊小麗無法入境臺灣,然被告張維評前往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而欲使楊小麗進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張維評聲請詰問賴瀛麟之情,蓋賴瀛麟業經本件事實通緝在案,有賴瀛麟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4372卷㈡第54頁及背面),則賴瀛麟自無法傳訊到庭供被告張維評詰問,附此敘明。

㈧、被告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賴瀛麟約定由被告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人頭老公費,被告吳俊賢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結婚手續,並由吳俊賢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被告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不准入境,卿建英未能順利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坦承無訛(見原審1148卷㈡第260頁、卷㈢第181頁),復於本院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4372卷㈡第41頁背面),並有被告吳俊賢與卿建英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348卷第79-95頁、原審1148卷㈡第251-258背面頁),足認被告吳俊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辯稱其故於面談時未配合賴瀛麟所教導之說詞,使卿建英無法入境,其為中止犯云云。惟查,被告吳俊賢面談與事實不符部分,係於介紹人部分有瑕疵而未通過,此有被告吳俊賢面談結果建議表所示「吳俊賢稱由友人徐俊榮之大陸配偶陳海燕介紹結識。經查徐俊榮與陳海燕於2005年3月4日結婚,徐俊榮於2005年11月4日因與陳海燕之說詞有重大差異致未通過面談,陳海燕未獲准進入臺灣」可知,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可憑(見偵7080卷㈠第225頁),而被告吳俊賢面談所述關於卿建英部分係與事實相符,有上開建議表之紀錄可憑,顯見被告吳俊賢並非刻意與卿建英為不同之陳述,果被告吳俊賢刻意故與卿建英為不同之陳述,應係就關於渠2人間之事實著手,而非就與卿建英無涉之部分為之,是依上開建議表認定,尚難認被告吳俊賢有依當時情況,衷心悛悔並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是被告吳俊賢並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吳俊賢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山葉應召站有如事實欄所載更迭名稱之情,業據被告吳俊運供明在卷(見偵9225卷第210頁),並係由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與綽號「二姐」之真實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另一方面孫勝紘等人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與之約定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曾朝瀛則負責招攬日本男客進行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俊運於警詢時證述: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有「二哥」、「三哥」、「順哥」(指孫勝紘)、「郭董」(指郭子昇)「瘦哥」(指曾朝瀛)、「小慧」(音譯,指陳慧芬),「二哥」、「三哥」、陳慧芬係同一股份,均係由陳慧芬於公司(指應召站)接洽,陳慧芬負責經紀及管理大陸女子,孫勝紘負責管理公司兼內機,郭子昇專責帶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加入公司,曾朝瀛是乾股,負責日本工,經紀負責管理應召女子生活、報班、工作及聯繫應召站。伊擔任內機工作,內機係負責接聽賓館阿姨打電話來叫應召小姐,伊再聯絡馬伕載應召小組至指定之賓館從事性交易。伊經由順哥介紹,於94年11月4日至大陸與林端菊假結婚,回台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再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於95年5月間帶林端菊到臺灣等語,(見偵9225卷第186、187、193、212、2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4年4、5月間由孫勝紘介紹進入應召站,當了近1年的司機,95年4、5月間改當內機,後來離開,95年6、7月,孫勝紘才又找伊回去接聽電話,大陸女子都是找人頭辦進來,山葉應召站小姐都是四川的,由孫勝紘與二哥接洽及陳慧芬接洽進來。老闆是孫勝紘、郭子昇,曾朝瀛一開始即是股東,徐敏智是後來進入之股東。因伊屬早班內機,交班時會問這個月股東分紅等語(見偵7080卷㈢第2、3、154頁),復於本院供承:性交易對價由「阿姨」以電話指定小姐,如果沒有阿姨要的小姐,伊會調類似價格的小姐,價錢係在3千至7千元間,應召站內車伕有配固定的小姐,是由晚班及孫勝紘排,車伕每小時可得250元,通常要做12小時,但如果當天小姐上班時間不長,即以實際上班時間計算等語(見本院437 2卷㈢第210頁及背面)。查,證人吳俊運上開證詞,就山葉應召站股東成員部分,核與證人曾朝瀛所證:孫勝紘介紹伊加入山葉應召站,負責日本觀光客之客源,孫勝紘給伊乾股等語(見偵8705卷第122頁)、證人徐敏智於偵查中所證:伊於96年4、5月間,由孫墩仁介紹進入山葉應召站當司機,96年11月間入股10萬元,第1個月分到1800元等語相符(見偵7080卷㈢第5頁),而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情,亦有①證人李清輝證述:賢哥(指證林明賢)介紹伊至大陸與呂丹假結婚,賢哥交機票與伊後,伊到大陸後由三哥帶往四川,嗣與呂丹結婚後,替呂丹申請到臺灣,伊可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9225第9-12、311頁、原審42背面-43背面),證人呂丹所證:伊與李清輝係以假結婚方式到臺灣,賢哥開車載伊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一間平房,在大陸時「二姐」向伊表示可以假結婚方式到臺灣賣淫,「二姐」及三哥賴瀛成在大陸時均教伊面談方式,三哥會指定伊辦手續及和李清輝去外面照一些相片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偵9225卷㈢第33、34、41頁)。②證人黃文成證述:伊與肖才美假結婚,陳慧芬要伊到大陸,到大陸後二哥(以照片指證賴瀛麟)接伊等語(見偵10160卷第136、137、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及證人肖才美所證:在大陸係二哥(指賴瀛麟)與其接洽辦理假結婚,二哥說在臺灣會由小慧(指陳慧芬)與伊聯繫,在大陸即與二哥談好到臺灣要交證件給他們,所以除了在臺灣可以用的通行證外,其他的都交給小慧等語(見偵10160卷第142、145頁、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③證人徐曉英於偵查中所證:三哥(當庭以照片指證賴瀛成)介紹伊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結婚對象是三哥替伊找的等語(見偵10162卷第98頁)均相符。

④證人鄭文生於原審結證:因欠賴瀛麟20萬元,所以賴瀛麟找伊辦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⑤證人陳永哲證述:林明賢於95年間找伊當人頭辦假結婚,機票是「小惠」(以相片指證陳慧芬)拿給伊。去大陸前,在臺灣辦理相關證件由小慧協助辦理,人頭老公會有時是陳慧芬拿給伊等語(見偵10347卷第8-11、38頁)。⑥證人翁坤聰證述:伊與王永會假結婚,賢哥(以照片指證林明賢)告知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讓她們進來,即可給伊10萬元,到大陸後是賴瀛成接伊到成都市住家等語(見偵9225卷第74、75、312、313頁),證人王永會證稱:伊與翁坤聰假結婚,以此方式到臺灣賣淫,在大陸時是一位大陸女子「二姐」及臺灣男子「三哥」教伊入境臺灣時之應答,也是二姐及三哥與伊接觸入境臺灣賣淫等語(見偵9225卷第86、87頁),大致均相符,是證人吳俊運所證此節亦有所憑。就被告曾朝瀛在應召站所負分工之部分,亦經被告曾朝瀛證述屬實(詳後述)。又吳俊運上開證詞內容,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其所證既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可採信。被告郭子昇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吳俊運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係聽聞他人所言,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吳俊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有上開積極證據可佐,足認其所供非傳聞自他人而言,辯護人依此為辯,自非有據。

㈠、被告曾朝瀛在山葉應召站中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被告曾朝瀛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亦據其坦認在卷(見偵8705卷第13-21、113-118頁、偵10162卷65-73頁、原審訴1148卷㈢第40-42頁),核與證人呂丹、王永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吳俊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7080卷㈠第150 -168頁、卷㈢第37-44、113-115頁),均互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被告曾朝瀛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郭子昇矢口否認有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有基隆市開護膚美容按摩店,後來沒有開了就將小姐介紹給孫勝紘,伊沒有跟孫勝紘一起經營山葉應召站,為警扣按之帳冊係伊先前經營護膚按摩店支薪資明細,並非帳冊,與山葉應召站無關。伊承認有介紹女子至山葉應召站,惟無營利意圖。同案被告中,除吳俊運、曾朝瀛、劉志銘外,均不認識,亦無通聯,扣案物僅係個人薪資明細,非帳冊等語。被告陳慧芬矢口否認有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人到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被告陳慧芬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黃文成、陳永哲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同案被告吳俊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於原審已證明係聽聞他人所言,為傳聞證據,陳慧芬僅受僱照料賣淫女子生活起居,並無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惟查:

1、被告陳慧芬坦承:伊認識賴瀛麟、賴瀛成兄弟,大陸女子係以結婚名義從事賣淫,伊有問過賴瀛成他們為什麼大陸女子可以過來臺灣,賴瀛成表示是結婚過來,伊替她們找房子,負責與她們溝通...伊10天與呂丹、王永會等人結一次帳,伊再向賴瀛麟表示帳到了,伊須核對代辦費及老公費用等語(見偵10162卷第92、

93、100頁),而王永會進入台灣地區後,即由陳慧芬安排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並從事性交易,交易所得由陳慧芬與公司對帳,證件、機票均由陳慧芬保管,陳慧芬即係王永會經紀之情,亦據證人王永會證述在卷(見偵7080卷㈢第82、83、86、88頁、偵9225卷第89、90頁),證人呂丹於偵查中亦證述:陳慧芬是伊之經紀人,管理、照顧及安排伊等住處等語(見偵7080卷㈢第99頁、偵10162卷第93頁)、證人王永會於偵查中另證稱:陳慧芬負責管理伊等,替伊等與應召站聯繫,安非性交易工作等語(見同偵卷第96頁),證人肖才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新莊係由陳慧芬安排住處,陳慧芬帶伊去見老闆孫勝紘等語(見同偵卷第97頁),再以證人吳俊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在新莊中正路與辛亥路的吉野家門口交錢給經紀陳慧芬(見偵7080卷㈢第4頁)、陳慧芬負責管理小姐等語(見偵7080卷㈢第114頁),復於原審結證:晚班表上有寫明「小慧」係經紀,該「小慧」即係被告陳慧芬等語屬實(見原審1148卷㈢第40頁),是以山葉應召站之排班表既已載明被告陳慧芬係大陸女子之經紀,且亦曾由同案被告吳俊運交付山葉應召站之所得,此與證人王永會、呂丹所證陳慧芬係伊之經紀之證詞相符,此部分自堪認被告陳慧芬於山葉應召站有擔任大陸女子經紀之工作。又被告陳慧芬坦承部分,與上開大陸女子所證既均相符,則被告陳慧芬與賴瀛麟、賴瀛成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由陳慧芬管理大陸女子,負責大陸女生之生活起居及交易報酬之對帳已堪認定。雖被告陳慧芬另辯稱伊僅係受僱,不知大陸女子係假結婚,並非共犯云云。然被告陳慧芬知悉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並任經紀,管理大陸女子之生活及報酬,已如上述。再就王永會遭查獲受拘留後,被告陳慧芬曾於97年3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翁坤聰,內容為「陳慧芬:阿聰喔,有件急事要先處理,你老婆有打電話說人在宜蘭,可是他人生病了,沒有錢,所以我們要立刻幫他處理,移民署不是隨時去都可以,要先排...你打進去跟他講我老婆叫王永會...他生病要我送過去...然後要傳你的證件過去,因為他現在生病了,我們不可以不理他。翁坤聰:好。陳慧芬:如果不可以去看他要沒有關係,東西要送給他,怕節外生枝。翁坤聰: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9225卷第80、81頁),足見被告陳慧芬確對於王永會有如前述所認定為生活起居之照應。倘被告陳慧芬不知王永會係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何以王永會遭拘留且於身體不適之際,即予聯絡其人頭老公翁坤聰,甚為避免節外生枝,教導翁坤聰如何與移民署聯絡辦理接見手續,此在在均顯示被告陳慧芬知悉王永會與翁坤聰之婚姻關係,僅係其進入○○○區○○段,而其提供物品予王永會,亦與證人呂丹、肖才美所證係由被告陳慧芬負責生活起居一節相符,再以大陸女子賣淫所得均由被告陳慧芬與其等對帳保管甚而匯款,甚且被告陳慧芬為免山葉應召站所屬大陸女子有非預期性之行止危及應召站,即迅予找人按撫經查獲之大陸女子,足見被告陳慧芬在山葉應召站中,負有大陸女子照顧及營利分配之義務,要並非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負有山葉應召站安全持續經營之責,被告陳慧芬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陳慧芬係於96 年4、5月間始受雇照料大陸女子,於此之前不可能有共犯之行云云。然證人黃文成已證述至大陸假結婚係由陳慧芬引介等語明確(見偵10160卷第136頁),且黃文成與肖才美係於95年8月2日即已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有公證書可考(見偵10160卷第47頁),足見被告陳慧芬進入山葉應召站找尋人頭引入大陸女子,係早於96年4、5月之前。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慧芬既屬與賴瀛麟、賴瀛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慧芬及其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辯,亦非可採。

2、王永會最後一次性交易係於97年2月25日晚上在西門町寒舍旅行社遭查獲之情,業據證人王永會證述明確(見偵9225卷第89頁),復有原審97北秩字第121號對於王永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95頁)。而王永會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被告郭子昇於翌日即97年2月26日下午3時3分與順哥通話,內容為「郭子昇:...我本來要叫你去西門汀「豆漿」那邊理事情...昨天小薇出狀況,...昨天是社子那邊去處理的...。順哥:我打給你」等語,有通聯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9225卷第80頁),被告郭子昇與綽號順哥之孫勝紘為上開通話後,緊接與同日下午3時27分與山葉應召站之馬伕劉志銘聯絡,並問劉志銘是否有聽說「小薇」的事實,並表示要過去處理而詢問劉至銘可處理之地方所在,復於同日下午3時35分,曾朝瀛與被告郭子昇聯絡,表示已處理好了,拿到賠償費8萬

2 千元等語,而被告郭子昇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與曾朝瀛聯絡表示既已處理完畢,當日就不碰面了等語,此均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9225卷第80頁),而證人曾朝瀛亦供承關於伊之通聯譯文係屬真正(見本院上訴4372卷㈡第41頁)。又證人呂丹(即丹丹)遭警查獲後,係由被告郭子昇出面交涉之情,亦據證人吳俊運於警詢時證述:丹丹出事時,係由伊與郭子昇出面協調等語(見偵9225卷第215頁),再於偵查中證述:小姐出事後,要了解是不是阿姨配合警方,或阿姨接陌生客人出事,所以要由應召站出面處理。丹丹在中和萬年旅館出事,當天伊原在家休息,而郭子昇對路不熟,郭子昇與黃姐談賠償結果不了了之等語(見偵7080卷㈢第155頁),於原審亦同此結證供述之(見原審1148卷㈢第35頁),蓋王永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已認定如前,則以被告郭子昇得於電話中直呼王永會之花名,並欲親往處理,另於大陸女子丹丹經警查獲後,被告郭子昇確有出面與「阿姨」交涉賠偵事宜,是被告郭子昇對於王永會、呂丹在山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事知之甚詳,則被告郭子昇有參與山葉應召站之經營及事務處理亦已明確無訛。

3、對於證人翻供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證人陳永哲於原審翻供改稱:假結婚係由三哥介紹

,並非林明賢,且拿錢給他的不是陳慧芬云云。然陳永哲於原審之證詞,不惟與偵查中所述迴異,且警察提供予陳永哲指認之相片共有21張(見偵10347卷第10-16頁),三哥賴瀛成之相片亦在其中(見同偵卷第10頁編號1、17頁),而陳永哲自承與林明賢係舊識,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編號1相片(指賴瀛成)在大陸跟林明賢等人吃飯時見過面等語(見同偵卷第9頁),足認陳永哲於警詢之指證,得明確區分林明賢與賴瀛成各自扮演之角色,而無誤識之可能。且陳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說明在原審做證時,係因陳慧芬要伊不要指認她等語(見本院4372卷第1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慧芬有跟伊不要說「小慧」就是陳慧芬,在偵查中所述每月三萬元有時是小慧拿給伊是實在等語(見本院4372卷㈡第182頁及背面),參諸陳慧芬確係在山葉應召站為大陸女子保管金錢及匯款,已如上述,是以本院認證人陳永哲於偵查中所證應係屬實,其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後一度證稱陳慧芬非其偵查中所稱之「小慧」顯係避就之詞。從而,陳永哲所證林明賢未與伊聯繫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假結婚及陳慧芬非拿人頭費用之人云云,尚難採信。

⑵、黃文成雖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案中及本院10

0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係鄭明宗介紹伊去大陸假結婚,回來後新婚讓雅惠帶走。人頭老公費是趙春月每10天給付1萬元,鄭明宗也幫忙給付過1次云云(見本院上訴259卷第141頁、上訴4372卷㈢第192背面、191頁),又趙春月固亦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中證述:曾代三哥拿錢給黃文成,三哥表示是借貸,要伊轉交云云(見本院上訴259卷第132-133背面頁),就被告黃文成所辯係由鄭明宗介紹而認識三哥一節,雖證人鄭明宗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案中及張倩玲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0號案中證述相符在卷(見上訴259卷第109頁背面、上更㈠570卷第175頁),然證人黃文成所證由鄭明宗介紹一節,係指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予陳慧芬、二哥等人,此從證人張倩玲所證:鄭明宗要伊約黃文成出來辦理假結婚,在永和時,二哥、三哥、小慧、小芬、雅惠均在場,他們說服黃文成去辦假結婚...後來在新莊向小芬拿過一次錢,小芬即是陳慧芬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5頁背面)亦可證之。可知說服黃文成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過程,被告陳慧芬與二哥、三哥係同時在場,而鄭明宗不過係引線之角色。

況黃文成經說服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其所證陳慧芬要伊到大陸取肖才美,並由二哥接應之情(見偵10160卷第137頁),與證人肖才美所證在大陸二哥告知到台灣後陳慧芬會接洽辦理等語互核相符(見10160卷第145頁),是以黃文成與肖才美經檢察官分別偵訊所得既屬一致,足見二人所證雙方曾由「二哥」及陳慧芬負責接洽應係屬實而可憑信。末查,陳慧芬事後確曾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足見被告陳慧芬於黃文成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前,即已參與山葉應召站之運作,辯護人所舉黃文成上開之證詞,自無足為被告陳慧芬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雖證稱與伊聯繫前往大陸之

「賢哥」並非林明賢,該集團在臺灣沒有固定的聯絡人,伊前往大陸之旅費係「三哥」支付,僅見到被告林明賢將呂丹載走云云,然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呂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證詞見前所述) ,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明賢顯然多所迴護,然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所證,既與其他證據吻合,即屬信而有徵,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⑷、雖證人吳俊運於本院證稱:最近才認識郭子昇,之

前只有聽過這個名字云云(見本院上訴4372卷㈡第97頁背面)、證人曾朝瀛於本院證述:「經紀」係各自獨立,盈虧各自負責,經紀人收入與應召站無關云云(見本院同卷第98頁)。惟查,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曾朝瀛不僅任山葉應召站之經紀人,甚且有為山葉應召就大陸女子事務之處理及照料、管理,是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曾朝瀛就山葉應召站引進大陸女子,即係有以他人之舉為行為分擔(詳後述),證人吳俊運、曾朝瀛上開所證,謂被告郭子昇,無參與本件犯行,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4、山葉應召站分別由賴瀛麟、賴瀛成、二姐在大陸地區招攬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林明賢及陳慧芬分別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再依約定,給付報酬,曾朝瀛則以乾股方式加入山葉應召站,負責日本方面之客源。另吳俊運所供擔任山葉應召站之內機,接聽電話分派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而同案被告林明賢有招攬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後並分次給付人頭老公報酬之情,均已認定如上。另證人林明賢亦證稱:伊受賴瀛麟委託去台南載翁坤聰、李清輝的老婆呂丹及王永會去台北縣,另載翁坤聰至宜蘭收容所1次等語(見原審1148卷㈠第148頁、卷㈢第171頁),是以呂丹、王永會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後,旋由林明賢載離配偶,並送至特定地點交由陳慧芬管理,此實異於正常之婚姻,顯見證人林明賢對於呂丹、王永會之婚姻關係並非真正並係為賣淫目的而進入臺灣地區知之甚稔,甚且事後長期時分期給付人頭老公費用予翁坤聰等人,顯見其就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部分假結婚之犯行,亦有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覓尋人頭老公至大陸假結婚之行為分擔,其就此部分係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而被告陳慧芬坦承受雇於賴瀛麟、賴瀛成,負責照顧、管理山葉應召站來自大陸地區之應召女之生活起居、排班及帳務,並知悉大陸女子來臺灣進行色情交易等事實,並與其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坦承有媒介性交易之情(見本院4063卷㈠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呂丹所證「小惠」(音譯,即係被告陳慧芬)為伊之經紀,交易所得金錢由「小惠」幫忙處理匯至伊帳戶等語(見偵9225卷第43頁),及證人肖才美所證:「小慧」(音譯,指被告陳慧芬)是經紀,性交易所得之金錢由小慧處理等語均相符(見偵10160卷第145頁),是被告陳慧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以被告郭子昇坦承有媒介性交易部分,核與郭子昇於97年2月6日凌晨2點16分與山葉應召站負責人「忠順」(忠順為山葉應召站之內機,業經吳俊運證述在卷,見偵9225卷第212頁)通聯對話「忠順:我忠順,欣欣5天共50粒...3的10粒,4的做40粒...總數是703...7萬3百元...蓓蓓5天28粒,3的3粒25粒4的...他的總額是332。郭子昇:了解。忠順:2個合起來是10萬3500元,然後扣一個6300...」等語及同日11時許通話「忠順:童童是3萬喔,欣欣呢?郭子昇:總共9萬多,沒關係啦,不要給我貼那麼多。忠順:8萬好了。郭子昇:嗯嗯」等語均相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708 0卷㈠第127、128頁),是以被告郭子昇自白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又從上開通聯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郭子昇既與應召站人員就應召女子工作次數為對帳之確認,即難認其無參與應召站之經營。末以,山葉應召站使上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呂丹、肖才美、王永會有事實欄所載與男客性交易,而獲取利益之事實,迭據證人呂丹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3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新萬年大飯店」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語(見偵9225卷第25頁),及於原審證述:96年6月28日第1次進入臺灣地區,林明賢及李清輝均有到機場接機,之後林明賢載依至賴瀛麟住處後,即開始上班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1148卷㈡119背面-121頁)、肖才美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6年4月21日第1次進入臺灣地區後,約第3日即開始工作,性交易價錢是4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偵10160卷第142、144頁)、王永會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10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第3、4日開始從事賣淫工作,價格從2千元至7千元不等,最後1次至台北市西門町寒舍旅社與男客莊璟鵬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屬實(見偵9225卷第84、88、89頁),核與證人吳俊運上開所證山葉應召站有丹丹(呂丹)、小白菜(肖才美)、小薇(王永會)等大陸女子應召女等語相符(見偵9225卷第212、偵7080卷㈢第3頁),足見山葉應召站就其引入大陸女子係為媒介性交易,且有其固定流程及作業模式,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既有參與山葉應召站分工之運作。亦即,郭子昇、陳慧芬其2人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就山葉應召站之經營,有分別在大陸地區招攬女子,另在臺灣地區找尋人頭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以偽造文書方式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由內機接洽各旅店派遣小姐、管理及分派性交易所得、安排、管理大陸女子之情,是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不爭之事實,其等均為共同正犯已然明確。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一部,或以他人之行為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郭子昇、陳慧芬雖僅就本件犯罪事實為部分之行為,惟其既係共同正犯,仍須就其未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負其共犯之責。從而,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四、山葉應召站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次數分敘如下:

㈠、山葉應召站所僱用之車伕吳志傑於97年3月5日搭載大陸女子魏娟(菲菲)至台北市○○○路○○○號喬合飯店,以3千元代價,與男客龔真樺從事性交易,為警當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吳志傑證述在卷(見偵8981卷第11-13、60頁),復有魏娟經警查獲後,經原審裁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之卷宗及裁定可佐(卷外置),是此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1次之情當可認定。

㈡、呂丹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從事性交易,其於96年6月29日入境後,約於6月底7月初即開始從事性交易,另於97年3月12日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呂丹證述如上,復據本院認定屬實,另與車伕徐敏智供承檢察官所起訴在山葉應召擔任車伕之情相符(見原審1148卷㈠第148頁背面),則呂丹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6月底、7月初至少有1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3月12日該次交易,是此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之情當可認定。

㈢、王永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從事性交易,其於96年10月19日入境後3、4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另於97年2月25日與男客莊璟鵬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證人王永會證述如上,亦據本院認定屬實,復有原審97北秩字第121號對於王永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95頁),則王永會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10月22、23日左右至少有1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2月25日該次交易,是此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之情當可認定。

㈣、徐曉英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之情,除有上開證據可資認定外,復經證人李建銳證述:三哥有跟伊提到徐曉英入境臺灣要從事賣淫工作,徐曉英入境臺灣後伊有問她,她說對阿,就是要來從事賣淫工作賺錢的等語屬實(見偵19398卷第300頁),又徐曉英於97年3月7日,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俊運搭載至不詳地點從事性交易,亦經證人吳俊運證述屬實(見偵9225卷第191頁、本院4372卷㈢210頁背面)。又徐曉英於97年4月25日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車伕吳易達載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御庭商務精緻會館與男客王宏祥以3千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查獲,亦經證人吳易達、王宏祥證述在卷(見偵12069卷第54-58頁),徐曉英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板秩字第78號裁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卷(見偵12069卷第47頁),是徐曉英上開性交易2次之事實堪認屬實,則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之情當可認定。

㈤、肖才美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從事性交易,其於96年4月21日入境後,約第3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情,業據證人肖才美證述如上,復據本院認定屬實,則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1次之情當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山葉應召站使魏娟、呂丹、王永會、徐曉英、肖才美從事性交易,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既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朝瀛為山葉應召站之股東,被告吳俊運為內機,甚至擔任馬伕,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就媒介性交易罪之犯行,依上之說明,即非得論以集合犯。從而,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即需予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三、按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慶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是本件有辯護人辯護稱人頭老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查,事實欄所載假結婚之情,吳俊運自孫勝紘處取得人頭老公費先後共33萬元,業據被告吳俊運自白在卷(見偵9225卷第196頁),陳慧芬則先後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10萬元,業據被告黃文成自承在卷(見偵10160卷第136頁),李清輝則先後由林明賢處,先後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業據同案被告李清輝證述在卷(見原審1148卷㈢第42頁背面),鄭文生基此則免予償還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業據被告鄭文生自承在卷(見原審1148卷㈠第149頁),陳永哲則先後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業據被告陳永哲於警訊時自白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0347卷第8、37頁),翁坤聰將王永會帶入臺灣地區後,林明賢先後先後給付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業據被告翁坤聰自白在卷(見偵9225卷第74、313頁),李建銳無庸償還積欠賴瀛成之28萬元,業據被告李建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0161卷㈠第204、205頁),被告吳俊賢辦理假結婚,等卿建英進入臺灣後,賴瀛麟願每個月給付3萬元費用,此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4372卷㈡第63背面、64頁),被告張維評否認犯罪為不可採,已如上述,然擔任人頭老公果未有利得,何人願平白擔負起刑責而成就他人之違法,是擔任人頭者衡情應有利得,始符常情,則被告張維評與上開吳俊運、黃文成、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聽、李建銳、吳俊賢等人均有圖利之意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各被告所處之罪

1、核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6次分別使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徐曉英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2次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未經准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均各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2、核被告吳俊運、陳永哲所為,均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鄭文生所為係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3、核被告吳俊賢、張維評所為,均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4、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吳俊運、曾朝瀛先後8次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姦淫,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5、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6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各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及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就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共犯部分,再與林明賢;就黃文成共犯部分,再與鄭明宗、趙春月;上開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6罪部分,分別再與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許建容、陳會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2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同案共犯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各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吳俊賢、張維評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曾朝瀛、吳俊運先後8次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另於魏娟部分之犯行與吳志傑、呂丹97年3月12日部分之犯行與徐敏智、徐曉英97年4月25日部分之犯行與吳易達,另於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之事實中,分別與黃文成、李清輝、翁坤聰、李建銳,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7、被告吳俊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孫勝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林端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6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先後2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先後8次圖利媒介利交易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俊運、陳永哲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及吳俊運先後8次圖利媒介利交易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朝瀛先後8次圖利媒介性交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慧芬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吳俊賢、張維評固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慧芬之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永哲、鄭文生為圖取人頭老公費用,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固屬非是,惟渠等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件之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吳俊運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本件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輕其刑,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將上開同意記明筆錄,有檢察官97年6月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證,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山葉應召站分由孫勝紘、賴瀛麟、林明賢及陳慧芬在臺灣地區覓尋有意擔任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見原判決第6頁第10、11行),然於李建銳與徐曉英假結婚事實欄卻認定李建銳係與賴瀛成約定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原判決第12頁第2行),事實認定前後不符;②原判決事事欄二認定山葉應召站之人頭老公費由陳慧芬按月支付3萬元(原判第6頁第15行),然另於吳俊運部分認定由孫勝紘按月支付( 原判決第7頁第20、21行)、李清輝、翁坤聰部分認定由林明賢支付(原判決第9頁第23-25行、第11項倒數2行)、鄭文生、李建銳部分則認定免除對於賴瀛麟、賴瀛成之債務,事實認定前後並非一致;③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認定郭子昇、陳慧芬、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等人,與吳俊運、黃文成、施安鴻、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李建銳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與張維評、吳俊賢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許建容、陳會、陳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6頁第17-28行),然於理由卻說明「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等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吳俊運、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及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先後2次..未遂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吳俊賢、張維評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30頁第11-23行),不僅各事實間之共犯關係,與理由說明不相合適,就共犯之人數(例如林端菊、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許建容、陳會、陳影部分),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④同案被告林明賢僅與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輝有共犯關係,惟原判決就吳俊運、黃文成、鄭文生、李建銳、張維評、吳俊賢部分之事實,認定同案被告林明賢亦有共犯關係,事實認定顯有誤會;⑤肖才美係於96年4月21日始進入臺灣地區,有肖才美大陸人民明細資料表可證(見偵10160卷第36頁),原判決認定肖才美於96年1月6日搭機抵臺(原判決第8頁第3行),事實認定難認正確。⑥黃文成取得之人頭老公費為10餘萬元,此業據黃文成證述在卷(見偵10160卷第136頁),原判決認定黃文成取得33萬元人頭老公費(原判決第8頁第14行),惟於理由中未說明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2頁第⒋項),事實認定難認妥適;⑦鄭文生假結婚之對象為許建容,然原審決於認定鄭文生與許建容無結婚真意後,卻又認定鄭文生與賴瀛麟約定由鄭文生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原判決第9頁26、27行),事實認定相互齟齬;⑧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之日期為96年5月8日,原判決先認定該日期後(原判決第10頁21行),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另認定將其2人於96年8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為登載(原判決第11頁第2行),事實認定前後不一;⑨李建銳積欠賴瀛成之債務為28萬元,已認定如上,原判決事實認定為24萬元(見原判決第4、22行),且於理由中,均未指出憑為認定證據之吳俊運、李建銳、徐曉英何時曾指證債務24萬之供述,即遽以上開證人為債務24萬元之認定之依據,不僅事實與理由矛盾,且事實認定亦難認正確;⑩吳俊運、曾朝瀛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第16頁倒數4行),尚有誤會;⑪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施安鴻、陳影與郭子昇、陳慧芬有追加起訴事實之犯行(詳後述),原判決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⑫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俊運與孫勝紘共同違反兩岸條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郭子昇、陳慧芬為共犯,原審判決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被告吳俊運此部分犯行之罪,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⑬被告鄭文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待至原審始坦承犯行,是其供述前後即非一致,惟原審援引鄭文生之供述為被告吳俊運證詞之佐證時,未指明供詞內容或何時之供詞,即概括謂被告吳俊運之證詞與被告鄭文生之陳述一致(原判決第28頁第8-12行),難認判決已備理由;⑭圖利媒介性交易罪立法上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原審以集合犯論處,自非合法;⑮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文生、陳永哲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郭子昇、陳慧芬、吳俊運及曾朝瀛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許建蓉、陳會、陳影等人性交易部分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犯罪(詳後述),原審誤為有罪諭知,自有未洽⑮事實欄一及三之1及媒介肖才美與人性交易罪部分犯行部分,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予減刑,亦有疏漏。⑯扣案附表一、二之物,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誤會。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第10162號、第10347號、第10348號起訴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賴瀛麟、賴瀛成利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招攬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俟大陸地區女子表明有來臺意願,即由賴瀛麟、賴瀛成或陳慧芬在臺代尋可供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入境之配偶,並由賴瀛麟、賴瀛成與大陸地區女子簽訂協議書...,郭子昇、孫勝紘則於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安排從事性交易,...而由陳慧芬負責大陸地區女子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語。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追加起訴被告施安鴻及陳影,追加起訴內容為「施安鴻明知陳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竟與...陳慧芬及山葉應召站負責人...郭子昇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意聯絡...招攬有意來臺賺錢之陳影,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請施安鴻擔任陳影之名義上配偶...將上開施安鴻、陳影於西元2006年8月2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6年4月20日發給陳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5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陳影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陳慧芬帶同前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等語。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61、12069號追加起訴李建銳,追加起訴內容為「李建銳明知徐曉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竟與...陳慧芬及山葉應召站負責人...郭子昇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意聯絡...將李建銳、徐曉英於西元2007年8月27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7年1月18日發給徐曉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徐曉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2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徐曉英入境臺灣地區後由李建銳接機並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暫住,隨後即由陳慧芬帶同前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等語。依上可知,檢察官係就「已起訴」之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追加與施安鴻、陳影、李建銳共犯之事實,難認未起訴郭子昇、陳慧芬與施安鴻、李建銳共犯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共同犯罪部分予以起訴」云云,與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不符,要非可採。

2、就被告張維評、吳俊賢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於96年9月20日推由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張維評,前往四川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楊小麗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張維評返臺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張維評、楊小麗於西元2007年9月2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惟因無財力證明,經移民署承辦人員要求補件,尚未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遂」、「於97年2月25日推由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吳俊賢,前往四川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卿建英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吳俊賢返臺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吳俊賢、卿建英於西元2008年2月2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惟因吳俊賢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經移民署駁回其申請而未入境」,再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所載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所犯法條就被告吳俊賢、張維評記載犯有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雖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文字,然是依起訴書全部內容綜合觀之,檢察官已對於被告吳俊賢、張維評起訴上開條文罪嫌。檢察官上訴主張就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未起訴,與起訴書之內容有違。

㈡、被告上訴部分

1、郭子昇謂兩岸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其他被告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鄭文生謂其為幫助犯,且所犯為一行為之罪。

3、陳慧芬謂僅基於受雇人地位對帳,並無支付人頭老公費。不能僅以黃文成、陳永哲之自白為認定。且其非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

4、吳俊賢謂其為中止犯,且非兩岸關係第79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

5、張維評謂監聽譯文內容並非伊之聲音,聲紋比對亦無法證明。

以上被告上訴均非有據,已詳述如前。至於陳永哲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其量刑過重。又曾朝瀛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係屬數罪,原審以集合犯一罪論處並科以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有可議,果以被告曾朝瀛所犯之罪數為8次,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不符比例原則,是被告曾朝瀛、陳永哲之上訴,亦非可取。

㈢、檢察官及上開被告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被告吳俊運上訴辯稱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則屬有據,復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或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曾朝瀛、吳俊運所犯媒利圖利性交易為集合犯之一罪,既有違誤,本院認定應屬數罪,則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錯誤,本院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郭子昇、陳慧芬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等人分工引進大陸女子,並與曾朝瀛、吳俊運共同在山葉應召站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姦淫,被告陳永哲、鄭文生、吳俊賢、張維評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再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俊運所犯事實欄一、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黃文成共犯事實欄三之⒈犯行之犯罪時間,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吳俊運、曾朝瀛共犯媒介肖才美與人性交易部分,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被告郭子昇、陳慧芬、吳俊運、陳永哲、曾朝瀛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曾朝瀛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雖係分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陳永哲、吳俊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俊運雖曾因於75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4372卷㈠第89、95、96頁),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全部分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深表悔意,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俊運自警、偵時起即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詳實供述自己見聞之犯罪及其他犯罪事證,使本案事實得以明確,另衡酌被告陳永哲、吳俊賢依卷證資料亦未再犯任何錯誤,顯見其已痛改前非,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為具體使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吳俊運、陳永哲、吳俊賢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甲、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山葉應召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由孫墩仁,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直至同年11月8日止,搭載白雪、紫薇等人從事性交易;徐敏智經由孫墩仁引薦自96年4、5月間某日至97年3月11日止,負責搭載飛飛從事性交易;劉志銘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搭載圓圓、愛愛等人從事性交易;許建容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林明賢、陳慧芬帶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會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林明賢載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

林端菊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影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陳慧芬帶同前往應召站,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因指郭子昇、吳俊運、陳慧芬、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曾朝瀛等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媒介性交易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等人在上開期間內之何日期、何地點,使何人與何人為性交易,均未分別記載。再徵諸媒介性交易罪應屬一行為一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就各罪間及同罪之數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指訴,嗣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在本院就犯罪之法律關係,指為數罪關係(見本院4372卷㈢第131頁背面、4063卷㈢第33頁背面),足見本件各個犯行之相關事實,應於起訴書個別記載,始屬明確。是就檢察官起訴犯行之具體社會事實及可能影響被告既判力之範圍如何,均未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此亦可能影響若有後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之判斷,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明確,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命檢察官補正(見本院上訴4372卷㈢第3-5頁),然檢察官竟表示以本件大陸女子入境後,媒介性交易地點在台北縣市地,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已特定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5日檢紀閏字第1000000692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4372卷㈢第15、16頁),顯見檢察官就上開關於被告等人就媒介性交易罪之事實拒絕補正,是除上開經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魏娟、呂丹、王永會、徐曉英、肖才美有上開性交易之事實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餘女子,既無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具體性交易之事實,應為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指本院可傳訊呂丹等證人查明事實云云(見本院上訴4372卷㈢第16頁背面),然檢察官起訴既違背程式,即無具體事實為審判之客體,是既無特定之待證事項訊問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是原判決就被告郭子昇、吳俊運、陳慧芬、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曾朝瀛就此部分,未認定具體事實即為有罪之諭知,難認無誤,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施安鴻、陳影共犯部分、吳俊賢、張維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施安鴻與陳影(花名:「圓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2人於95年8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施安鴻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月2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影於96年5月25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影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應經營山葉應召站,而與被告施安鴻有共犯關係,因指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施安鴻涉係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影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吳俊賢、張維評於前揭時、地,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卿建英、楊小麗辦理假結婚,並分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卿建英、楊小麗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進行實質審查後,而分別將被告吳俊賢卿建英於97年2月25日結婚、被告張維評與楊小麗於96年9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嗣被告吳俊賢因面談出現重大瑕疵,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駁回卿建英入境之申請而未入境,另被告張維評因未依限補齊財務證明文件,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指被告吳俊賢、張維評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賦予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婚姻之真實性,有實質之審查權限,非謂申請人一經申報其與大陸地區配偶之結婚事實,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三、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施安鴻、陳影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安鴻並不否認其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陳影辦理結婚手續,並由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影入境後,2人並無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影非假結婚等語。訊據被告陳影並不否認有在大陸地區與被告施安鴻辦理結婚手續,並由被告施安鴻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其入境後,2人並無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時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施安鴻非假結婚等語。被告施安鴻、陳影之辯護人亦辯稱:陳影所證與施安鴻居住一處與出入境紀錄相符,且依陳影與賴瀛麟之通聯紀錄均係在97年2月後,並無證據證明首次來台即未予施安鴻同住,是陳影96年5月25日迄96年11月14日均與施安鴻同住,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陳影係與施安鴻感情不佳始另懷他人胎兒,不得以此推論2人係假結婚。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施安鴻有收受人頭老公費,且縱施安鴻有收受人頭老公費,因大陸女子來台可能從事清潔、打掃、看護,非必然係媒介性交易之獲利等語。公訴人指施安鴻、陳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安鴻於偵查中供稱:陳影已經2、3個月未回家,及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相關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為憑。

㈡、惟查:

1、被告施安鴻、陳影係於95年8月25日在大陸結婚,陳影於96年5月25日第一次來台,嗣於96年11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再於97年1月1日第2次來台,此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可憑(見偵10161卷㈠第15、17、19、40頁)。另依被告陳影證述:伊有跟施安鴻住在一起,2008年2月份離開施安鴻家等語(見原審訴1566卷第124頁),復於本院證述:96年5月25日來臺灣,96年11月14日回大陸採親,這段期間住在施安鴻家,有真正夫妻關係,嗣於97年1月再度至臺灣,在施安鴻家住了一個多月,經常吵架,就離開了。伊未曾告訴施安鴻伊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4372卷㈡第99背面、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施安鴻所述均相符(見本院同卷第98背面、99頁),是其等所供,自屬有憑。

2、次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陳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慧芬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話,係自97年1月23日下午7時40分,始有第1次之聯絡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0161卷㈡第17-33頁),而此之日期與被告陳影所辯同年2月左右離家始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相去不遠。再以被告陳影與「二哥」之通聯譯文,係發生於00年0月5、8 日,有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10161卷㈠第8頁),從上開通聯紀錄觀查,被告陳影似係自97年1 月23日起,始與山葉應召站之人有聯絡之紀錄,則被告陳影所辯於97年2月間離家始從事性交易即有可信之處。

3、再查,證人劉志銘證稱擔任陳影之馬伕,其證述之時間亦係於97年3月26日所為供述,此有劉志銘警訊筆錄可佐(見偵7080卷㈡第157頁),至於證人吳俊運雖證述花名圓圓之陳影為山葉應召站之女子,然其亦未曾證述被告陳影自何時起開始在山葉應召站賣淫。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物,僅得憑認被告陳影係自97年1 月底2月初,始有從事性交易之舉,依此自難推論被告陳影自96年5月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末查,被告陳影於98年1、2月間,即已懷孕,此據被告陳影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7372卷㈢第

219 頁),於原審9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供述腹中胎兒之父親非被告施安鴻等語(見原審1566卷第124背面、125頁),雖被告陳影於與施安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有他人胎兒非屬常情。惟參諸證人呂丹所證:與三哥簽書面契約,約定須做滿1年,未做滿1年者,每月須賠償10萬元等語之情(見偵9225卷第44頁及背面),與自同案被告賴瀛麟處搜獲之協議書所記載「⒉戶口名簿、身分證副本交給公司,並同經過公司驗身一切合格后,雙方正式簽妥一年協議書...」之約定條款相符(見偵7080卷㈠第9頁),可證由賴瀛麟等人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條件,係該大陸女子須為山葉應召站工作至少1年。是以被告陳影於97年1月底2月初,懷孕時間往前推至其首次進入臺灣地區之96年5月25日,尚未屆滿1年,倘被告陳影係假結婚進入臺灣並在山葉應召站為性交易,必係與賴瀛麟或賴瀛成約定相當之工作期限,則被告陳影斷無可能於1年期限未滿前,即懷孕而無法續為性交易,而自招違約之情。再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施安鴻有取得人頭老公費之積極證據,是以上情認定,本院尚無法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推定被告施安鴻係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影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施安鴻、陳影之犯行既係不能證,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自難認有共犯關係。

四、被告吳俊賢、張維評部分

1、檢察官指被告吳俊賢、張維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俊賢、張維評分別於前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卿建英、楊小麗辦理假結婚,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分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楊小麗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分別將被告吳俊賢卿建英於97年2月25日結婚、被告張維評與楊小麗於96年9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嗣被告吳俊賢因面談出現重大瑕疵,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駁回卿建英入境之申請而未入境,另被告張維評因未依限補齊財務證明文件,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2、惟查,被告吳俊賢、張維評分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卿建英、楊小麗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依上開辦法為實質之審查後,因被告吳俊賢面談出現重大瑕疵,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駁回卿建英入境之申請而未入境,另被告張維評因未依限補齊財務證明文件,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情,業如前述,則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被告吳俊賢、卿建英及被告張維評、楊小麗間之婚姻真實性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各該承辦人分別將被告吳俊賢卿建英於97年2月25日結婚、被告張維評與楊小麗於96年9月20日結婚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難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卿建英、楊小麗既未入境臺灣地區,自無可能發生性交易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吳俊賢、張維評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施安鴻、陳影、吳俊賢、張維評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為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施安鴻、陳影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俊賢、張維評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柄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1 │林明賢 │97年3 月│臺北縣三│筆記本(黑色、大││ │ │26日9 時│重市重新│本)1本 ││ │ │30分 │路4 段62├────────┤│ │ │ │號7樓之5│桌曆1本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931號,含門號098││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空白表格4紙 ││ │ │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格1紙 │├──┼────┼────┼────┼────────┤│ 2 │賴瀛麟 │97年3 月│臺北縣板│利潤分配表1紙 ││ │ │26日7 時│橋市中山├────────┤│ │ │ │路2 段光│大陸女子入境面談││ │ │ │榮巷14號│題庫1紙 ││ │ │ │3樓 ├────────┤│ │ │ │ │協議書空白表格4 ││ │ │ │ │紙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空白表格2紙 │└──┴────┴────┴────┴────────┘附表二: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1 │郭子昇 │97年3 月│基隆市仁│應召女派工帳單74││ │ │26日9 時│愛區南榮│紙 ││ │ │30分 │路117 巷├────────┤│ │ │ │10弄10號│行動電話1 具(廠││ │ │ │ │牌:SHARP、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0號,不含其內SIM││ │ │ │ │卡) │├──┼────┼────┼────┼────────┤│ 2 │林明賢 │97年3 月│ │筆記本(小本)1 ││ │ │26日9 時│ │本 ││ │ │30分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格1紙 │├──┼────┼────┼────┼────────┤│ 3 │陳慧芬 │97年4 月│臺北縣新│筆記本1本 ││ │ │18日7 時│莊市瓊林│ ││ │ │ │路9號3樓│ ││ │ │ │之2 │ │├──┼────┼────┼────┼────────┤│ 4 │曾朝瀛 │97年4 月│臺北縣新│行動電話1 具(序││ │ │18日10時│店市安康│號:000000000000││ │ │5分 │路2段206│550號,含門號093││ │ │ │巷11號5 │0000000號SIM 卡1││ │ │ │樓 │枚) │├──┼────┼────┼────┼────────┤│ 5 │吳俊運 │97年3 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 具(廠││ │ │26日8 時│正區新豐│牌:MOTOROLA,含││ │ │10分 │街303 巷│門號0000000000號││ │ │ │21弄6號2│SIM卡1枚) ││ │ │ │樓 ├────────┤│ │ │ │ │行動電話SIM卡5枚││ │ │ │ │(門號:00000000││ │ │ │ │70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筆記本1本 │├──┼────┼────┼────┼────────┤│ 6 │孫墩仁 │97年3 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 具(廠││ │ │26日7 時│橋市大觀│牌:MOTOROLA,含││ │ │ │路1 段29│門號0000000000號││ │ │ │巷137巷5│SIM卡1枚) ││ │ │ │號 │ │├──┼────┼────┼────┼────────┤│ 7 │劉志銘 │97年3 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 具(廠││ │ │26日8 時│園市永康│牌:索尼易利信,││ │ │ │街63號4 │含門號0000000000││ │ │ │樓 │號SIM卡1枚)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牌:NOKIA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枚)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牌:NOKIA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枚)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牌:NOKIA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枚) │├──┼────┼────┼────┼────────┤│ 8 │徐敏智 │97年3 月│臺北縣中│行動電話1 具(無││ │ │26日7 時│和市忠孝│序號,含門號0926││ │ │ │街26巷65│333820號SIM卡1枚││ │ │ │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3枚││ │ │ │ │(門號:00000000││ │ │ │ │48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9 │賴瀛麟 │97年3 月│臺北縣板│收入分配表1紙 ││ │ │26日7 時│橋市中山├────────┤│ │ │ │路2 段光│協議書空白表格4 ││ │ │ │榮巷14號│紙 ││ │ │ │3樓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空白表格2紙 │└──┴────┴────┴────┴────────┘附表三: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1 │郭子昇 │97年3 月│基隆市仁│郭子昇、王宇結婚││ │ │26日9 時│愛區南榮│證書1紙 ││ │ │30分 │路117 巷├────────┤│ │ │ │10弄10號│租賃契約1紙 ││ │ │ │ ├────────┤│ │ │ │ │金融卡4枚 ││ │ │ │ ├────────┤│ │ │ │ │郵局、合作金庫銀││ │ │ │ │行存摺各1本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牌:索尼易利信、││ │ │ │ │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枚)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SIM卡1枚│├──┼────┼────┼────┼────────┤│ 2 │林明賢 │97年3 月│臺北縣三│行動電話1 具(無││ │ │26日9 時│重市重新│序號,含門號0915││ │ │30分 │路4 段62│030693號SIM卡1枚││ │ │ │號7樓之5│)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826號,含不詳門 ││ │ │ │ │號SIM卡1枚)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063號,含門號098││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 ├────────┤│ │ │ │ │行動電話1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335號,含門號098││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枚)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唐祖││ │ │ │ │飛居留證影本1 紙│├──┼────┼────┼────┼────────┤│ 3 │吳俊運 │97年3 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 具(廠││ │ │26日8 時│正區新豐│牌:NOKIA ,含門││ │ │10分 │街303 巷│號0000000000號SI││ │ │ │21弄6號2│M卡1枚) ││ │ │ │樓 │ │├──┼────┼────┼────┼────────┤│ 4 │孫墩仁 │97年3 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 具(廠││ │ │26日7 時│橋市大觀│牌:NOKIA ,含門││ │ │ │路1 段29│號0000000000號SI││ │ │ │巷137巷5│M卡1枚) ││ │ │ │號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牌:NOKIA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枚)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7枚││ │ │ │ │(門號:00000000││ │ │ │ │18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及不詳││ │ │ │ │門號) │├──┼────┼────┼────┼────────┤│ 5 │劉志銘 │97年3 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 具(廠││ │ │26日8 時│園市永康│牌:NOKIA ,含門││ │ │ │街63 號4│號0000000000號SI││ │ │ │樓 │M卡1枚)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牌:NOKIA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