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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呂淑惠).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許巍騰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乙○○與甲○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呂淑惠)、乙○○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及3不詳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乙○○、甲○犯罪動機雖在追討投資款項及於酒店消費之費用,然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丁○○,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罪手法、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併循告訴人丁○○之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乙○○、甲○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事後已與告訴人丁○○和解,有告訴人丁○○99年4月20日當庭陳報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乙○○、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甲○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均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檢察官併循告訴人丁○○之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丙○○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楓樹湖22號居臺北市○○路○段449之1號甲○(原名呂淑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寄:臺北市○○路○段449之1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居桃園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呂淑惠)前為配偶關係,乙○○經營買賣進口車之故,經友人郭啟倫介紹因而認識丁○○,丁○○於民國96年8月初某日向乙○○、郭啟倫表示投資臺中市區房屋買賣獲利不錯,若乙○○有興趣投資可獲取相當報酬,遂邀同乙○○一同投資,經乙○○聯繫甲○後,甲○遂攜帶存摺自臺北南下臺中,並於96年8月10日自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給乙○○,由乙○○於臺中市某處將其中30萬元交予丁○○作為房屋買賣投資款,其餘部分則作為與友人郭啟倫、丁○○等人於臺中市區酒店飲酒作樂之用。嗣於96年8月14日,郭啟倫因招待丁○○、黃國樑等人一同北上至臺北市富豪酒店玩樂,並投宿於臺北市○○區○○○路○○○號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而就相關花費認乙○○因與丁○○投資房地產可能有相當獲利,遂認乙○○亦有分攤酒店玩樂費用之必要,而通知乙○○至富豪酒店支付消費款項及部分薇閣旅館住宿款項,乙○○遂至酒店後即與郭啟倫、丁○○、黃國樑、丙○○及數名酒店小姐等人一同返回薇閣旅館繼續飲酒作樂,迨於同日24時許,甲○亦前往薇閣旅館,席間得知丁○○並未實際將上開30萬元之款項用於投資不動產買賣之用,甲○遂要求乙○○將該筆款項取回,乙○○、甲○乃於薇閣旅館某房間內與丁○○討價還價,因丁○○表示沒錢,詎甲○、乙○○為取回投資款及之前於酒店消費招待丁○○部分花費,竟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待郭啟倫、黃國樑與酒店女子離開上開房間後,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物品或徒手方式,毆打丁○○,以此群起持物或徒手毆打之強暴方法,並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擦傷、左手背及兩側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使丁○○心有畏懼恐生危害遂未敢貿然離去,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自認該返還投資款,乃簽發票號FCA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返還投資款之用,然乙○○、甲○認尚有酒店消費招待丁○○部分花費未取回,遂承前犯意,且因丁○○畏懼繼續遭人毆打,遂同意由甲○將置放於丁○○皮包內,本為丁○○欲開立交付與黃國樑所用之票號FCA0 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取出,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招待丁○○部分花費之用,丁○○並交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鑰匙,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又甲○、乙○○為擔保上開50萬元之款項確實支付,復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由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丁○○押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黑色賓士車輛內,移往薇閣旅館另處房間,由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在旁看管,以此方式接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由甲○書寫擬撰保管條、讓渡書內容後,交由丁○○簽名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讓渡書、保管條,再於不詳時點交由不知情之丙○○於上開讓渡書、保管條上簽名用印,並由甲○、乙○○持有該讓渡書、保管條以確保債權,丁○○則於翌(15)日凌晨6時許始步行離開薇閣旅館前往王子飯店,並隨即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將上開車輛駕駛至王子飯店交還丁○○,丁○○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前後遭乙○○、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6小時許。丁○○於15日晚間23時50分許持健保卡至位於臺中市區之林新醫院驗傷,復於同年月16日再度北上,透過郭啟倫約同乙○○、甲○處理上開爭議,並向甲○取回上開讓渡書、保管條。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郭啟倫、謝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對之違法取供,且於供前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郭啟倫、謝運銘、郭承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且本院已傳喚證人丁○○、郭啟倫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另被告乙○○、甲○、丙○○,及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就證人郭啟倫、謝運銘、郭承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98年6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下引之書面陳述證據,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丙○○及被告乙○○、甲○之辯護人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並就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俾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該證據資料以及其他書面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皆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丁○○協調債務糾紛並取得上開支票,並由被告甲○撰寫保管條、讓渡書內容後,交由丁○○、丙○○簽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略以:案發當時丙○○是跟丁○○的另外

買賣汽車糾紛,跟伊沒有關係,他是丁○○的朋友。丁○○欠伊的錢,30萬軋票後有兌現,另外50萬的部分丁○○叫伊不要軋票,而且伊沒有逼迫丁○○開立票據,票是丁○○開給伊的,伊說要現金,因為給丁○○的是現金,後來伊拿票的原因,是因為丁○○說他沒有錢,伊跟他要錢的時候口氣很不好沒錯,但是沒有打他;8月14日當天是郭啟倫打電話給伊,說錢是伊在賺,都是郭啟倫在花錢請丁○○,要伊分擔一點錢,所以他們當天去富豪酒店花錢的時候,帳單都是算在伊頭上,伊有去薇閣旅館找丁○○,那天是談房屋預付款的事,因為丁○○說一共要付300萬的頭期款,而且房子都還沒有蓋,那時候伊先去,甲○後來才到,當時伊有打電話跟甲○聯絡,說丁○○沒有辦法提出什麼證明,丁○○只拿了一張30萬的證明給伊,但不是伊的名字,那天伊就跟丁○○表示交給他的是60萬元,是伊在臺中的中國信託領錢的,因為丁○○後來上來臺北玩,他跟伊說身上沒有帶現金出來,現金都在臺中,伊就借他錢,3、5萬這樣借,丁○○、郭啟倫、丙○○還有伊不認識的人他們去酒店喝酒云云。

㈡被告甲○則以:乙○○跟丁○○他們到臺北的那天,乙○

○叫伊補足300萬,所以又要伊拿了240萬出來,伊覺得很奇怪,怎麼可以因為陌生人的話,就拿錢出來,丁○○在這過程中,又不斷跟乙○○要錢,伊覺得這很像碰到詐騙集團,所以伊就要求乙○○跟臺中的朋友確認,而且丁○○拿了錢,也沒有拿去簽約,8月14日當天郭啟倫叫乙○○去薇閣旅館,伊後來去薇閣旅館找乙○○,順便叫乙○○跟丁○○要錢,伊當場也有跟丁○○說要把錢拿回來,說「你又沒有去訂房子,也沒有帶我去簽約,是不是應該還錢給我們」,丁○○就開票給伊,伊跟他說是不是要拿現金給我,結果丁○○就說要開票,伊去的時候,乙○○、丁○○跟郭啟倫就在討論說票要怎麼開,討論的結果,就是票要開兩張,1張30萬、1張50萬,當天也沒有什麼口氣不太好,因為他們都在喝酒,伊也沒有拿酒瓶打丁○○,那天氣氛也滿開心的,而且過2天之後,丁○○還約伊去薇閣旅館玩,是在8月16日的時候,伊並沒有覺得這件事情很怪,伊在8月16日也沒有拿什麼東西還丁○○,事後丁○○還有來臺北找郭啟倫玩,也是住在薇閣旅館。後來丁○○有打電話說8月30日那張票先不要軋票,96年8、9月的時候,丁○○還常常打電話給伊,口氣也沒有不好,所以這件事情伊覺得很莫名其妙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證人郭啟倫表示投資臺中市

區房屋買賣獲利不錯,若乙○○有興趣投資可獲取相當報酬,遂邀同被告乙○○一同投資,經被告乙○○聯繫被告甲○後,被告甲○遂攜帶存摺自臺北南下臺中,並於96年

8 月10日自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現金60萬元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於臺中市某處將其中30萬元交予告訴人丁○○作為房屋買賣投資款,並多次一同前往臺中市酒店消費,嗣於96年8月14日,證人郭啟倫因招待告訴人丁○○、黃國樑等人一同北上至臺北市富豪酒店玩樂,而就相關花費認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丁○○投資房地產可能有相當獲利,遂認乙○○亦有分攤酒店玩樂費用之必要,而通知乙○○至富豪酒店支付消費款項及薇閣旅館住宿部分款項,又丁○○確有取得房屋買賣價金30萬元後,並未交付予建設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第200頁至第206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陽信商業銀行97年9月3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70001206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54至155頁,下稱偵卷)。

㈡告訴人丁○○於96年8月14日晚間簽發票號FCA0000000號

、金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與被告乙○○、甲○作為返還上開房屋買賣投資款之用;此外。被告甲○、乙○○亦持有告訴人所開立票號FCA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而上開支票中,其中30萬元部分經以被告乙○○名義提示後兌現,而另金額50萬元部分支票雖經提示,然未兌現,並均由被告甲○取得代收票據明細表,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年1月29日搜索被告甲○處所時查獲。又由甲○書寫保管條、讓渡書內容後,交由告訴人丁○○、證人丙○○簽名並按捺指印;告訴人丁○○係於96年8月15日晚間23時50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擦傷、左手背及兩側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而持健保卡前往林新醫院驗傷等情,除據被告乙○○、甲○就保管條、讓渡書內容為被告甲○所書寫部分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讓渡書影本、保管條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2紙、支票存根影本2紙、林新醫院98年3月18日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4月2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84055155號函附之上傳就醫資料查詢作業系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 年1月29日扣押筆錄等見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4 至48頁、第50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第126至127頁),而關於上開保管條、讓渡書之書寫過程方式,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可認定為真正。

㈢證人郭啟倫並證稱,「丁○○有找我一起投資,他所說投

資報酬率聽起來不錯,被告乙○○有在場。」、「(問:被告乙○○有決定與丁○○一起投資或委由丁○○買臺中的房地產?)有,我有在場,我知道被告乙○○有把錢拿給丁○○,丁○○說投資這個不錯,要被告乙○○來投資,有錢大家一起賺。」、「(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告乙○○交錢給丁○○,交多少錢你有印象嗎?)交30萬現金。

」、「他是打電話要他太太甲○拿錢下來臺中。」、「(問:96年8月14日當日被告乙○○有去薇閣嗎?)我打電話給被告乙○○,我跟他說臺中的酒店錢都是我支付,臺北酒店的錢也是我支出的,你也要幫忙支出一下,乙○○到薇閣跟我們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背面),而證人丁○○則證稱,「當天乙○○和甲○來到薇閣汽車旅館找我,甲○跟我說關於台中買房子的事情,我是騙他們的,我說沒有這個事情。他們一直說沒有這個親家建設公司的存在,就說我欺騙他們,我就跟他們說不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被告乙○○、甲○與告訴人間確因房屋買賣事宜發生爭議,被告乙○○並曾給付丁○○與郭啟倫等人於酒店消費之部分款項,後因房屋買賣未果,而認丁○○應返還房屋買賣投資款及招待丁○○玩樂費用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 他們就是

不讓我講這個事實,他們一概不承認,然後我就被他們打,我被甲○打比較多,我被打的時候我有用手去擋,誰先動手打我,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包包內有帶整本支票本,甲○就叫我簽一張30萬元的支票,我認為這是該還給他們的,所以我就簽了」、「當初我開30萬票,我是覺得該還的,但是其他票是因為我當時被脅迫,不得已才開的。」、「(問:那時現場有哪些人?)就是一些乙○○、甲○帶來的朋友。這些朋友是96年8月14日深夜12時許跟著乙○○、甲○一起進來的。不含乙○○、丙○○、甲○,其他人大概有3、4個大男生,好像有女生,但是我不認識。我自己的人本來有郭啟倫、一些女生,郭啟倫在乙○○、甲○他們來,講這個事情的時候,律師還沒有來的時候,郭啟倫就先離開了。」、「而在我印象中甲○出手比較多。」、「(問:後來在你簽完支票後,發生何事?)... 當時那個車庫裡面的車是我的車子,他們帶來的不認識的男子就把我的車子開出車庫,我是坐在後面的正中間,旁邊還有兩個人也是他們帶來我不認識的人,然後就換到另外的房間...,然後就3個不認識的男子不讓我出去,直到過了5、6個鐘頭後,他們才讓我走。」、「(問:當時有任何人要你簽你當天所開的那輛賓士車的讓渡書等文件嗎?)是,是在換新房間後,丙○○、甲○、乙○○3人一起進來該新房間,我已經忘記是誰開口要我簽這文件,也不記得是誰拿文件給我簽的,當時我簽了兩張文件,而且該兩張文件是他們拿進來前就已經先寫好,我只是在上面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按指印。」、「他們要我簽名的時候,上面受讓人欄、被保管人乙方都還沒有丙○○的簽名,那些字丙○○的簽名等何時填寫上去的我不知道。」、「(問:後來你的車子、證件有還給你嗎?)我96年8月15日離開薇閣汽車旅館後,我就打電話給黃國樑,我希望他幫忙,黃國樑過了十幾分鐘,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會開我的車子到薇閣汽車旅館附近的王子飯店把車還我,叫我去王子飯店等,我就走去王子飯店等,有位比我年輕的男子把車子開來還我。」、「(問:你自從來台北後,除了在飯店玩,還有無去其他酒店?)有。我不太清楚,因為都是丙○○和郭啟倫帶我去的。」、「(問:是誰招待?)大部分都是郭啟倫招待,有一天郭啟倫打電話給乙○○,說『人家有介紹你買房子,你要來請客』等語,我有聽到這句話,乙○○有來付錢。」、「(問:【請提示同上偵卷第78頁】,檢察官當天問:乙○○要你簽支票,有用強迫的方式,當時你回答:對...,我是被壓在地上,只知乙○○、甲○以手及硬物打我,也就是我不簽這些東西才打我,這是何意?)是的。...。」、「(問:當天在討論到投資糾紛時,有無討論到你們一起吃喝玩樂的款項如何清償?)開票時,有討論到。」、「(問:這部分你如何表示?)我說:來臺中是我請客,這部分吃喝玩樂的錢我不應該負擔。」、「(問:是誰跟你表示吃喝玩樂的錢要你負擔?)乙○○。」、「(問:你賓士車的車鑰匙是如何被取走的?)我自己交出來的,在第一間的房間。我車子是放在第一間房間的前方,因為不知道是怎麼樣的狀態,但應該是我交給他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105頁、第203頁)。

㈤是以證人郭啟倫、丁○○所述關於臺中市區不動產之買賣

投資過程,被告乙○○、甲○若僅給付證人丁○○30萬元投資款,渠等並於投資款發生爭議後,雙方就酒店消費應由何人負擔認知不一之情形下,並參酌證人丁○○係於96年8月15日晚間23時50分許持健保卡至位於臺中市區之林新醫院急診驗傷,有中央健保局提供之丁○○就醫紀錄及就診時間、林新醫院98年3月18日函、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16至122頁、偵卷第44頁),又依林新醫院含附病歷資料所示,證人丁○○確係以急診方式入院治療,並於護理紀錄上載有「昨日被人打」等語,是前揭診斷證明書應係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看診所取得,又各大醫院之急診醫師應屬輪值而非固定,則證人丁○○既係依據林新醫院之急診程序隨機看診,當無取得不實之醫生診斷證明之可能,且其所證與遭被告乙○○、甲○等人毆打之經過,係頭部遭毆打、雙膝跪地等情,核與其所受傷勢相符,自堪認屬實。又證人丁○○既與被告乙○○、甲○就上開投資款項發生爭議,若非因被告乙○○、甲○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施以強暴舉措,證人丁○○豈可能無端於酒酣耳熱之際,自願簽立30萬元之支票返還投資款,又交付50萬元之支票作為返還其原本已認係受招待之酒店消費費用,且果若被告乙○○、甲○與證人丁○○達成返還上開款項協議,並簽立支票給付80萬元,而為被告乙○○、甲○所收訖,證人丁○○又何需進而簽立上開保管條、讓渡書,並交付給被告甲○收執,且該保管條上又恰好有50萬元之記載,是被告乙○○、甲○確有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丁○○,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擦傷、左手背及兩側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

㈥綜析證人丁○○前後證詞,觀之就被告乙○○、甲○部分

主要內容核屬一致,再以證人丁○○咸與被告乙○○、甲○未有夙怨,就其所開立之30萬元支票部分,並認確有返還意願,且讓該紙30萬元之支票兌現,而50萬元支票部分經提示後則未兌現,難認其有何攀誣被告乙○○、甲○之動機,復經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捏構陷被告乙○○、甲○之虞,參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稱,要錢時口氣很不好沒錯(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乙○○、甲○歷次於警、偵詢及審理時說詞不一,所稱交付金額亦與證人郭啟倫所述親身經歷事項未見一致,顯有脫免卸責之情,可徵證人丁○○所指情節應非杜撰,從而被告乙○○、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次查,被告乙○○於案發時,業知被告甲○及該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達索還房屋買賣投資款、酒店消費之費用之目的,而憑恃強暴方式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足見被告乙○○、甲○就上述犯行全部本有共謀而後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行等情灼然,亦堪認被告乙○○、甲○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而全部、一部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難徒以個人未為所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卸免共同正犯之責。再者,遍閱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敘述於遭受毆打時,除被告乙○○、甲○以外之共犯人數若干未能確定實為3名抑或4名,考量時值情勢緊張未能詳記細節,無由遽臆測推論起訴書所載人數,揆以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證人丁○○所稱其後遭3名成年男子押往其他房間等語以觀,本院委以嚴謹擇取證人丁○○所陳參與毆打之共犯人數採認3名。

㈧另證人陳宜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96年8月14日未看

見有何鬥毆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然證人陳宜君於參與宴飲席間,中途即與證人丁○○之友人黃國樑一同離開,已忘記有無回到原本被告乙○○、甲○與丁○○及其餘人等飲酒聊天所在之房間,也未看見有人於上開房間書寫文件,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是其非全程在場親身經歷案發時現狀之人,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妨害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毆打之強暴手段令丁○○簽發支票、提出其所有包包、交付其原本欲開立予黃國樑之支票、汽車鑰匙,簽立讓渡書、保管條等強制行為,均為其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乙○○、甲○所為強制罪、傷害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惟如前述,被告乙○○、甲○係以群起圍毆告訴人為強暴方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渠二人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雖在追討投資款項及於酒店消費之費用,然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以暴力毆打證人丁○○,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罪手法、傷勢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之傷害證人丁○○之不詳物品,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甲○或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於案發時並有取走丁○○包包內現金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等證件,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證人丁○○係於翌(15)日晚間23時50分許即持健保卡至位於臺中市區之林新醫院驗傷等情,有林新醫院98年3月18日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4月2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84055155號函附之上傳就醫資料查詢作業系統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稱,「(問:8月14日當天究竟有無在場的人拿走你的健保卡?)因為我的行照駕照那些東西放在車上,健保卡會和行照駕照放在一起,所以我的認知是他們一起拿走了。」、「(問:依你之前所述,你的健保卡是在8月14日當天被告甲○他們從你的隨身包包拿走,在8月16日他們才還給你,那你健保卡究竟是在你的隨身包包被拿走,還是放在車上被拿走?)這部分我有點模糊,我認知是我放在一起,因為我當時被打完,精神上已經很模糊,但我的認知是我東西都放在一起。」、「(問:

依法院依職權向林新醫院及健保局調取之資料顯示,你在96年8月15日深夜至翌日在林新醫院急診時,是使用你個人的健保卡就醫,為何你說你的健保卡是在8月16日甲○他們才還給你?)因為當初我認為我的東西都放在一起,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我搞混了,我認知說他們拿給我是那些東西,我忘記當初去急診是用健保卡,當時我模糊了,我認知我的東西都放在一起,我報案時也是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告訴人丁○○前於偵查時關於被告乙○○、甲○有自其包包內取走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等證件之證述,核與就醫過程所使用證件之客觀事實並非相符;另依證人郭承昌、郭啟倫於偵查時之證言可知,均未目睹告訴人所指被告乙○○、甲○所涉取走包包內3萬元現金之過程,故此部分唯一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以當時丁○○遭多人毆打,所處環境混亂情形,及本件報案時間相距案發時點已有5個月,證人記憶確有混淆可能等情以觀,是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乙○○、甲○取走其包包內現金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等證件之證言既有瑕疵,此部分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甲○有罪之證據,惟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被告乙○○、甲○部分見前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4日22時許,藉招待丁○○北上至臺北知名酒店玩樂之名義,夥同其他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丁○○在臺北市○○○路○○○號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住宿之房間,逼迫丁○○返還訂金及由乙○○在臺北與臺中酒店所支出之費用,丁○○不從,被告乙○○、呂淑惠及丙○○即與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玻璃瓶敲打丁○○頭部或徒手毆打丁○○,造成丁○○頭部外傷、左顳部擦傷、左手背及兩側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丁○○因而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FCA0000000號),並由呂淑惠強取丁○○之隨身包包1個及包包內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FCA0000000號)、現金約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等證件;復由丙○○強令丁○○簽立關於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之汽車讓渡書與保管條各1紙;隨後乙○○、呂淑惠及丙○○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丁○○進入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轉往薇閣旅館另一房間,丙○○隨即將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開走而離開上址,乙○○則於丁○○更換房間後,令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並限制丁○○行動自由後即離去。嗣於同月15日上午6時許,始釋放丁○○,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歸還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汽車及讓渡書與保管條;迨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許,乙○○方歸還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照;至票號FC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經乙○○提領兌現,票號FC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則於提示後,因丁○○未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造成跳票而未兌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丙○○係透過證人郭啟倫介紹,因而認識告訴人丁○

○,96年8月14日當日是由黃國樑約同告訴人丁○○北上臺北喝酒,並由證人郭啟倫找被告丙○○一同飲酒,被告丙○○曾經表示要買賓士車,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無任何財物糾紛,係與證人郭啟倫、丁○○一同於96年8月14日於酒店消費後,由證人郭啟倫聯絡被告乙○○前往酒店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郭啟倫、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51頁至153頁、第203頁背面),是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既無任何債務糾紛,亦未分擔96年8月14日之酒店消費支出,及至薇閣旅館飲酒玩樂費用,再由被告丙○○之參與96年8月14日之飲宴,係由證人郭啟倫所邀約,且由參與當日酒店消費之成員,原不包括被告乙○○、甲○,而被告乙○○、甲○係於酒店消費後,陸續至薇閣旅館,並參酌前開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由被告乙○○、甲○所持有、兌現等情以觀,是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述「丙○○是和甲○、乙○○一起到薇閣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應屬有誤,且與同日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再衡之被告丙○○有無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已屬有疑之情,自難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㈡又依據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問:在第一個房間

裡面,你能確認到底幾個人出手打你,為何你在偵查中表示黃國樑有打你,郭啟倫有無打你你不清楚,到底是誰出手打你?)我記得是被告甲○先出手,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在做防衛的動作,我已經是跪著的,但後面陸陸續續有人再打,大約兩三人。我確定黃國樑、郭啟倫沒有打我,我偵查中應該沒有講。」、「(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78頁】你當時是這樣表示,郭啟倫有無打我我不知道,乙○○、甲○、丙○○、黃國樑他們是陸陸續續進來打我?)我當初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當初的認知是他們陸陸續續進來,我能確定郭啟倫、黃國樑是沒有打我。」、「(問:你能否確認被告丙○○有無動手打你?)不太能確認他是否有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丁○○就被告丙○○有無參與毆打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是其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丙○○所參與犯行部分之指述亦有瑕疵,自非可採。

㈢被告丙○○固坦承確於上開保管條、讓渡書上簽名並按捺

指印,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等情,然證人丁○○亦證稱,「(問:被告丙○○有無叫你寫支票?)沒有。」、「(問:這張讓渡書上面受讓人欄的丙○○是誰簽名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當初拿這兩張來房間的時候,我只是在下面簽名,受讓人部分是否已經簽好名字我不確定。」、「(問:當初是何人拿讓渡書及保管條要你簽名的?)是在第二間房間,我印象中是三個人一起進來,是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我不知道誰開口的,但我知道他們拿進來就是要我做這個動作。」、「(問:請你仔細回想,在第二間房間內,看管你的人究竟有幾位?)三個,是完全不認識的人。」、「(問:在拿讓渡書及保管條讓你簽的時候,被告丙○○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不記得了。」、「(問:讓渡書及保管條你是在96年8月15日或8月16日之後才拿到的?)就是我聯絡郭啟倫之後,大約是中午的時候,是發生完的隔天上來。就診之後上來的,他們才將讓渡書及保管條還給我。」、「(問:讓渡書及保管條是誰交給你的?)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203 頁),核與其於偵查時所指稱,是被告丙○○要其簽當天所駕駛車輛之保管條及讓渡書之指述顯不相符(見偵卷第75頁),參以保管條、讓渡書既為被告甲○所保管,而被告丙○○係一開始即與證人丁○○、郭啟倫至酒店消費,斯時並無看管證人丁○○之3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參與情形,亦據證人丁○○證稱「就是一些乙○○、甲○帶來的朋友。這些朋友是96年8月14日深夜12時許跟著乙○○、甲○一起進來」(見本院卷第95頁),則該3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顯非被告丙○○所帶同赴約飲宴之人,自難認毆打丁○○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之實際行為人,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㈣此外,參以證人郭啟倫所證稱,「(問:被告丙○○在96

年8月及之後有無跟你說過他本來想要買丁○○的賓士車?)印象中有,被告丙○○有跟我說他要買車,後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去接觸,我知道被告丙○○要買賓士車,丁○○這台車改裝的不錯,買了不會後悔,可以省改裝費。」、「(問:96年8月14日及之前的兩、三天你有親耳聽到丙○○開口跟丁○○說要買賓士車嗎?)我不知道日期,但是好像有,後稱應該有這件事情。」、「(問:當時他們二人有談到要以多少錢買那台賓士車嗎?)不曉得,我印象中他們有在談買賓士車的事情,但是我沒有仔細聽,所以我不知道有無談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7頁),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問:你是否還記得在96年8月間駕駛丁○○的黑色賓士車,試車的事情?)好像有。」、「(問:鑰匙是誰給你的?)丁○○。」、「(問:丁○○拿鑰匙給你的時候,乙○○、甲○是否在場?)我開丁○○的車好幾次,我不確定。」、「(問:你為何要開丁○○的車試車?)因為那時候大家都開來開去,大家都開賓士車,我開S350。」、「(問:丁○○的車有何特別之處為何要試這麼多次?)我沒有試很多次。一樣都是出去住在飯店,出去買個東西,就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213頁),而證人郭啟倫於本案中雖為避免捲入糾紛,而多有迴避直接回答問題之情,然衡諸其所為相關證述應無利害關係衡量,較之告訴人丁○○指述應具可信性之情以觀,是被告丙○○確有因欲購車或與證人丁○○飲酒作樂期間,駕駛證人丁○○車輛進出薇閣旅館,然是否即可認依證人丁○○所指述,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行,實屬有疑。

㈤又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一再陳稱,是因為被告丙○

○欲購車,故書立保管條、讓渡書並交由被告丙○○、證人丁○○簽名云云,惟綜合上情所示,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乙○○、甲○確有利用被告丙○○名義書立該保管條、讓渡書後,以作為將來證明渠等所持有之5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可能,然由相關利得歸屬、保管條、讓渡書及支票保管情形,實難認被告丙○○所同意出名簽立上開保管條、讓渡書之舉措,有何與前開被告乙○○、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之關係,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因被告丙○○曾出現於現場,於保管條、讓渡書上簽名,及上開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丙○○亦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是本院依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證人丁○○、郭啟倫間親疏關係、行為動機、利得歸屬等情,因認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